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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東 沈文結 林賢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林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文結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賢雄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伍萬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民 國113年10月1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2巷玫瑰公園之 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擲骰決 定拿取象棋順序,每人拿取2顆象棋與莊家比大小,下注金 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比莊家大,即可贏得押注 獎金,反之則由莊家贏得押注金,而以上開方式公開賭博財 物。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骰子3顆、翁林東賭資41,400元、沈文結賭資3,700元、 林賢雄賭資9,000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坦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在 卷可佐,足徵被告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林 東、沈文結、林賢雄在公共場所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實屬 不該,惟本案參與賭博人數不多,被告翁林東、沈文結、林 賢雄進並非經營、從事大規模賭博,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情狀尚非極惡,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等 均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象棋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54,100元 ,係在賭博現場查獲,屬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翁林東 、沈文結、林賢雄供陳明確,且有照片可參,前開賭博器具 及賭資,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2

PCDM-113-簡-4963-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善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度執聲字第2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善麟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罰金刑中之最 多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各刑之合併金額8,000元 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為毀棄損壞、竊盜犯行 ,犯罪類型、動機、手段迥異,且該等犯罪不具成癮性,尚 無重複責難之虞,被告應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一再 犯罪,苟因定刑予以過多刑罰優惠,恐有鼓勵犯罪之虞,自 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及參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聲-4108-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呂昶升 具 保 人 唐水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水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工字第59號),爰依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由具保人出具現金3萬元 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 票送達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所,通知被告於 113年7月23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 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於同年月1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 出所所以為送達,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 送達至具保人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所,通知具保人 於同年8月6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 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7月1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嘉興派出所所以為送達,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 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被告前開住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 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元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PCDM-113-聲-4297-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寶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寶桔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 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 之合併刑期4年3月(編號1至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洗錢犯 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仿,犯罪時間接近,此等犯罪 有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傾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宜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並參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PCDM-113-聲-4113-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偉 陳昀澤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弘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昀澤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弘偉、陳昀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暱稱「小玹 」(下稱「小玹」)之女子,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晚間11時30分餘許至同年月8 日凌晨,在公眾得出入新北市○○區○○○路00號零時差時尚茶 房內,使用撲克牌為賭具,發牌者將撲克牌分發予賭客,再 依序按規則出牌比大小,先將牌出完者為贏家,其餘之人為 輸家(即俗稱大老二),輸家需以手上剩餘撲克牌張數乘以5 之金額交付贏家,且再依特定剩餘張數或花色分有賭金加倍 之規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偉、陳昀澤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對話截圖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劉弘偉、陳昀澤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弘偉、陳昀澤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弘偉、陳昀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 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弘偉、陳昀 澤在公共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 該,惟本案參與賭博人數非鉅,被告劉弘偉、陳昀澤並非經 營、從事大規模賭博,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狀並非極惡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等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4

PCDM-113-簡-5022-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進賀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113年度簡字第268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進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判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 ,顯屬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請從輕量刑及以予緩刑宣告 等語。 四、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 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 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業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未思及其為購買早餐要求告訴人提前下車,已有 不當,為阻止告訴人錄影及報警,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欠缺對告訴人身體法益及人身自由權益之尊重,所為實屬 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情形,且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且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 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量刑並無疏漏不當。而公 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失當之處,且所指 被告犯後態度等節均為原審審酌在案,上訴自無理由。又雖 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 失,然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故原審就此部 分量刑基礎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亦無理由。至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有利事項,得以後述緩刑諭知以予權 衡。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未以較妥適平和方式處 理紛爭,自有不當,然其犯後已有所反省,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其已盡力填補損害, 由前各節,可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檢察官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2

PCDM-113-簡上-363-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偉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 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 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 年6 月初,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告知,並交付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 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容任某甲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而某甲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溫婉甄訛稱其前訂 購衣物,商家員工操作錯誤重複下單,需其以ATM先付款, 之後再退款云云,致溫婉甄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3日上午 ,操作ATM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某甲旋以 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 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溫婉甄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婉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作 為證據,又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先辯稱:伊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云云。 後改辯稱:伊因貸款而告知他人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交 付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云云。  ㈡經查:  1.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02年9月30日申請開立,至110年6月初為 被告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60至16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143第至14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溫婉甄遭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欺而於110年8月13日匯 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持提款卡(ATM)提領一情, 亦據證人溫婉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至5頁),並 有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被告先供稱其未提供本案帳戶云云,後又改稱因貸款之故而 告知他人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云云。而本案帳戶原為被告申設使用,其有無將之提供予他 人一節,屬極為單純事實,絕無可能混淆、忘卻,苟非有意 隱瞞,被告絕無可能為前開迥異陳述,是被告所辯前開情節 ,即非信實。且被告所辯前開情節,均可認定被告應有幫助 洗錢、詐欺之意,論述如下:  ⑴被告否認有何詐騙溫婉甄使之匯款至本案帳戶或提領款項之 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施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故僅能認係他人(即某甲)詐騙溫婉甄後,指示溫婉甄匯款至 本案帳戶,並由某甲持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再某甲 得以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使用之緣由,不外強盜、搶奪、竊 盜、拾獲或經由被告交付取得,而被告並未指稱本案帳戶金 融卡遭人強盜、搶奪或確遭他人竊盜之事,自可加以排除, 所餘者僅為被告交付或遺失二種情形。查某甲使用本案帳戶 係供詐騙他人後匯入款項所用,則某甲為確保詐騙後能順利 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可完全掌控之帳戶,姑不論一般人不 致撿拾毫無經濟價值之提款卡,故提款卡遭人拾獲之機率極 低,更遑論拾獲之人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實施者,此等機率更是微乎其微。況縱本案帳戶提款卡遭 人拾獲,然拾獲者顯然無從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何時遺失 ,有無遭失主掛失停用,抑或該帳戶是否曾有自動轉帳繳付 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設定,或因久未使用而成為靜 止戶,或遭變更密碼,故欲使用前開帳戶之人苟未掌握前開 資訊,其必定無法確保可以順利提領、取得匯入本案帳戶款 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獲所得之提款卡帳戶,又縱拾獲者 於拾獲時曾測試帳戶可否提領,然其無法預測何時得以順利 詐騙他人匯款,該受騙者何時匯款,故拾獲者甚難掌握所撿 拾之帳戶得以任意提領。換言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為其可完全管領之帳戶,而詐欺 者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被告授意使用,由此可認, 本件實施詐欺取財之某甲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必定 經由被告告知、交付而來。況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將 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一情( 見本院卷第161頁),益徵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確係被告告 知他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係被告交予他人無誤。  ⑵被告後改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告知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云云。惟辦理貸款目的係為 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 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之人及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 確保貸款條件符合所求及如實取得款項。而被告供稱:伊將 本案帳戶密碼告知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伊不知陳專員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淡水某 處,伊知道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知悉密碼即可提存本案帳 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果被告確為貸款而提 供本案帳戶,其為確認雙方借貸情形,並確保他人不致將自 行存提款項列入被告貸款金額,衡情應會確認與其接洽之人 之相關資訊、貸款程序以確保自身權利。然觀諸被告前開所 稱,其不知所稱陳專員之任何資訊,既如此,被告如何確認 該人不致濫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抑或必會如實辦理貸款 相關事宜。故被告所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係為貸款云云,顯悖事理。況被告前於107年間即 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涉嫌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檢 察官以其誤信貸款之需而交付以予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被告經此過程,當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人即有可能遭 人用以從事詐欺等犯罪,其恐涉嫌幫助詐欺等犯罪,其猶再 度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帳號、密碼予他人,顯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甚明。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其何以前因提供帳戶經地檢署偵辦後,仍 再提供帳戶時,辯稱本案帳戶係其於107年時提供,對方再 次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然被告於同次庭期,本 院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供其閱覽後,詢問其何時提供本案 帳戶時,其供稱其係於110年6月告知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及 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其所述 提供時間前後不一,且相距甚大,顯非均屬信實。觀諸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該案所提供之4個帳戶並未包含本案 帳戶,被告陳稱其於當時即提供本案帳戶云云,即屬無據, 況苟被告於107年間即已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歷經前開被 告名下其他金融帳戶遭警查緝及涉案過程,被告當知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恐遭他人用以犯罪,豈會不為向金融機構聲請 停用或變更密碼等防止他人使用之措施,然本案帳戶除因本 案溫婉甄遭詐騙後經警方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外,於此之前 並無任何變更帳戶資料、停用等情事,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5071號函及所附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顯見被告並未為任何 防止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舉。由此可見被告並非於107年即 已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被告辯稱其於107年即提供本案帳 戶,顯為規避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人使用可能觸法之質 疑所為狡辯,要無可採。相較之下,以其檢視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後所稱於110年6月間交付一情較為可採。  4.依證人溫婉甄所述,其遭詐騙過程中係以電話與對方接觸, 可見證人溫婉甄並未與該實施詐欺之人見面,其自無法指認 對之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而被告先否認提供本案帳戶,後則 稱以LINE或郵寄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依被告供述亦無法知悉 取得本案帳戶之人為何。故無具體事證顯示確有3人以上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依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者,較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度為重,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3人以 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 論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5.至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事證可證該等對話係被告所為 ,且該等對話中未顯示任何提及本案帳戶資料之內容,該等 對話難認與本案有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某甲用以詐欺被害人溫婉甄匯入金錢,而遂行 詐欺取財,某甲復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對被害人溫 婉甄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某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 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及隱匿去向所用,係 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助長詐欺犯行,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 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要無可取,且被 害人所失款項為數萬元,損害非輕,被告犯罪後一再翻異辯 詞,狡言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極為惡劣,並衡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目前有正當工作,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 告業已交予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且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 犯罪所得,而被害人溫婉甄遭詐欺之財物,為詐欺正犯之犯 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一般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詐欺取財及洗 錢,其並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 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 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PCDM-113-金訴-1677-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堡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堡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28 、3707、3913、5299、5745、595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95 、910、1132、2054、2759、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 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5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412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0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590公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C00 00000、C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北市鑑毒 字第00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遭查扣下列 之物:  ㈠112年6月11日為警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即附表編號1),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淨重0.8779公克,驗餘淨重 0.87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㈡112年6月19日為警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即附表編號2),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淨重2.7462公克,驗餘淨重 2.74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㈢112年10月5日為警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即附表編號3),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淨重0.1334公克,驗餘淨重 0.13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㈣113年1月2日為警查扣白色透明晶體1包(即附表編號4),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62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㈤113年1月16日為警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即附表編號5),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淨重3.0620公克,驗餘淨重 3.05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㈥113年3月26日為警查扣白色粉末1包(即附表編號6),經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淨重0.281公 克,驗餘淨重0.27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㈡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6所 示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之包裝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黏附其上無法析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5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741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0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08號鑑定書  5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3.059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6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024-11-08

PCDM-113-單禁沒-1059-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高浩雲 具 保 人 董香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香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 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 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由具保人出具現金3萬元 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 票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所,通知受 刑人於113年5月30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受刑人,於同年 月14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祖母 收受;受刑人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居所,通知被告於同 年月30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 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 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於同年月16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以為 送達,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 保人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住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月30 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 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於同年月16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以為送達,然具保人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再 命警至受刑人前開住所、居所拘提受刑人,惟拘提未獲等情 ,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 ,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足認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 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PCDM-113-聲-4211-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强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 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服 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 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3年9月(編號1至3業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均為詐欺犯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相仿,且犯罪時 間相近,此等犯罪易於短期內反覆罹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參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PCDM-113-聲-390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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