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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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吳明倫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929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本院簡上卷第60、102頁) ,是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吳明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8日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下午6時15分許前回溯96小時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 45分許,至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包裝袋11包、由塑膠管、玻璃燈泡組合而成之吸食器1組,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請考量我有精神障礙,多 半出入醫院及家裡接受治療,請求可以爭取減輕刑度及給我 緩刑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於製作警 詢筆錄前已坦承有施用毒品,且員警執行搜索係為查明被告 是否有販賣毒品,而非施用毒品,故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刑,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10多年,亦請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㈡本案被告並無符合自首之情形:  1.本案之查獲係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921號搜 索票至被告之住所執行搜索,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毒偵卷第 33、35至39頁),於員警至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時,於現場已 扣得含有殘渣之包裝袋11包及吸食器1組,則對於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舉,衡情已足生合理懷疑之情。  2.再者,員警執行搜索時,係由被告之父開門使警方進入查緝 ,在查緝過程中,被告極度消極不配合、全裸躺在床上,要 求被告穿衣未果,被告尚極力掙扎,且作勢要攻擊其父,被 告於員警搜索時至製作筆錄前,均未主動提出違禁物品,製 作筆錄前亦未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佐以被告為列管矯 治毒品調驗人口,時常通知未到驗,均需警方持許可書或月 底時才會主動到派出所驗尿,派出所員警均知悉被告有施用 毒品之惡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 所員警李映昕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5頁), 則被告既屬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且員警於執行搜索過程 中,已於被告住所內含有殘渣之包裝袋11包及吸食器1組, 均足使員警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既未於 員警發覺前或產生合理懷疑前,即自行表明有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並 無理由。  ㈢被告明知不可施用毒品,仍執意為之,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適用:    被告固患有思覺失調症,且頻繁進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住院治療等情(參病歷卷附資料),然觀諸病歷資料記 載內容,被告係因脾氣暴躁、情緒控制不當,且有攻擊其家 人、員警、他人之行為,其家人在無法照顧下,遂報警將被 告轉送醫院治療,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間是否有必然之影響 關係,尚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在施用毒 品時,我知道那是毒品,也知道不能施用,我已經沒有吸毒 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案並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㈣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 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被 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從 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 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 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 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難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9頁)。 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惟被告於113年 7月13日因突發性攻擊外傭,與被告之父發生拉扯,由被告 父親報警將被告強制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 療,其父並稱被告在113年7月10日向其領補助款後,當日即 在家中發現吸食器,復於入院時接受藥毒物檢驗時,尚驗得 其尿液中含有Amphetamine(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藥毒物檢驗報告及113年8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可稽(參病歷 卷附資料),難認其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案所諭知 之刑罰可易科罰金,審酌上情後,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而有使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 警惕之必要,認本案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簡上-174-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友恩 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 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友恩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友恩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7時38分 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右轉富陽街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往,適有葉張雪沿富陽街 北往南方向,牽引三輪車未靠邊行走,且已跨越禁止超車線 至對向車道,阻礙正常行駛於車道之車輛通行,致謝友恩煞 車不及,因而撞擊葉張雪,葉張雪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謝友恩肇事後,於警方到 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承 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葉張雪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謝友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8頁、 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張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 至25頁、第64頁)。  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 卷第29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 59至61頁、第65至66頁、第75至79頁)。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院11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圖 照片共46張(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第73至95頁)。  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4327 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僅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09頁 ),亦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5至157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越 級駕駛,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核被告所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 且被告駛乘機車右轉富陽街時,其前方另有1輛機車朝同路 徑前行並未撞擊告訴人,然被告因行車軌跡角度過大,亦未 注意確實車前狀況且適時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致閃避不及 而撞擊告訴人,足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與被告駕駛操作不當 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意見亦同此認 定(見本院卷第146頁)。是以被告過失情節、所肇損害,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頁) ,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60頁);復考量被 告於事發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告訴人 所受損失獲有部分填補,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高達800 萬元,致被告無力負擔,而無法調解之情(見本院卷第44頁 、本院交簡字第898號卷第21至23頁),堪認被告顯見思過 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併參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固賠 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仍有爭執,被告仍 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 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岫璁 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交簡-1719-202412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9號 原 告 葉張雪 被 告 謝友恩 上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交簡附民-339-20241230-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82 號、第24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進財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有傷害致人於死 之犯行,惟主張其主觀上沒有殺人之犯意,因而否認有何殺 人犯行(見本院卷第120、124頁),然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 (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為免本裁定影響本案國民法官 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事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 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於案發後有逃亡至新竹,並丟棄其使用之手機等事 實,復考量被告之戶籍地為案發時之租屋處,而該租屋處即 為行兇地點,是被告出所後是否能繼續居住於此容有疑義, 被告雖稱:我出所後可以去住臺北市社會局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頁),然由此益徵被告無固定住居所、無親友,堪認 被告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 押之意見等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 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7日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國審強處-7-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謝文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川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3、55頁 ),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 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下午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寵物 公園新中店內,將法米納狗飼料-雞肉小顆粒2.5公斤裝1包 先放置在靠近門口之走道上,待至櫃檯結帳完部分商品後, 即徒手竊取李妍如所管領上述飼料1包(價值新臺幣1,670元 ),隨即以結帳商品之購物袋為掩飾,攜離上開商店。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長年患有雙極疾患之精神上疾病,且自106年2月迄今 持續就診中,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45頁),此涉被告生活狀 況重要量刑因素,是本案量刑基礎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容有未恰,故被告以其身體疾病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害人亦不予追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貪念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店家之販售商品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過去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 警惕,足見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店 家達成和解,被害店家亦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調偵緝卷 第5、7頁),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過去欠缺病識感,現 在透過定期就醫服藥振作(本院簡上卷第36、45頁),自陳 高中補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現靠訓練狗獲得收入、離婚、須 扶養母親及就學中女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簡上-229-20241226-1

重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5號 原 告 王明慧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維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重附民緝-5-202412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3號 原 告 蔣承真 被 告 黃鈺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交簡附民-323-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黃家豪 訴訟代理人 黃薌瑜律師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被 告 田永嘉 黃靖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附民-15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82號、113年度 執字第6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銘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 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陳建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 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 前後犯行間隔半月,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 ,法益侵害之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 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 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 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㈢本案受刑人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卷內亦無其他地址可供傳喚 ,而有居無定所之情形,故尚無從以適當方式使受刑人得以 表示意見,況衡酌本案裁量之範圍實屬有限,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1年8月22日 111年9月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3209號、第39339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113年度簡字第20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113年度簡字第2020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2024-12-24

TPDM-113-聲-3048-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37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佳男與告訴人呂懿修皆 為臺鐵臺北車站街友,因細故產生口角紛爭,被告竟基於傷 害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號之臺鐵臺北車站東一門外,徒手毆打告訴人左 臉太陽穴1下,致告訴人左臉太陽穴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權之行使係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即屬公法上行為,申言 之,提起告訴及撤回告訴權之行使,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 示始能發生公法效力,如其附有行使與否之條件,不論為停 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依其公法權利性質,應概不發生告訴或 撤回告訴之效力。經查,本案告訴人固於113年6月28日簽署 「刑事撤回告訴狀」,並由法務部○○○○○○○轉送本院,惟告 訴人同日亦填載「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表」,其上勾選「同 意(即同意被告以匯款入監所保管款專戶方式給付和解款項 ),並於確認款項入帳後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 87頁),顯見告訴人撤回告訴係以收受上開和解款項為條件 。是依上揭說明,撤回告訴係屬公法上對法院之意思表示, 且撤回告訴具有使追訴條件發生障礙之法律性質,應不許其 附有條件,從而,告訴人上開所為,自不能認為發生撤回告 訴之效力,則本案告訴仍屬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三、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 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 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指述;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受傷 照片1張等資為論據。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號之臺鐵臺北車站東一門外,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太陽穴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 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遭 被告徒手毆打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 132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堪可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 指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 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如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 但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 處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又 刑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 益,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 害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 構成傷害罪。  ㈢證人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被告攻擊我後,造成 我左臉太陽穴位置紅腫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 2頁)。惟觀諸案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證人於內政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由員警拍照之受傷 照片(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告訴人當 日眼角似有略為發紅,然其鼻翼亦同呈現發紅情形,則其眼 角發紅狀況,是否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或是其本身身體正 常反應、過敏等原因所造成,實非無疑。再者前開傷勢照片 中告訴人以手指所指之太陽穴處,並未見有何發紅或紅腫情 形,則告訴人當日是否因被告徒手毆打太陽穴而造成其身體 或傷康損害,亦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因普通傷害罪屬結 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只是單純疼痛,對身體之 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尚非屬刑法上之傷害,已如前 述,是本案既未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縱認被告確 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太陽穴之舉動,亦不 得對被告課以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責。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客觀 上告訴人受有任何傷害,則被告是否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 之普通傷害犯行,既存有合理疑,而致本案無法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因本院認本案係 應為無罪之諭知,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第306 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DM-113-易-19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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