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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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銘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11 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872,0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1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2-建-44-20250102-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吳秀謹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被 告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煥霖為被告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第177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前揭規定 ,得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命應受承訴訟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雿基,於本件判決(民國11 3年9月24日)後之113年11月19日,變更為張煥霖,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公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 而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 定命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張煥霖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2-訴-1812-20250102-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天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睿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清華 共 同 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相 對 人 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代 理 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本 院112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 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 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 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所謂不能展開之原因,係指因事實或法律不能經營 之所營事業,難以預期除去之情形,若不能之情形可預期除 去者,則不屬之,始符合公司治理原則。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天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睿霽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清華(以下合稱抗告人)為持有相對 人公司股份30%之股東。相對人至111年度止累積虧損新臺幣 (下同)59,028,368元,負債比為95.41%,其經營有重大之 虧損。112年度營業收入僅744,802元,較前一年度獲利明顯 下降,至112年12月31日止待彌補虧損已達62,390,525元, 如未將相對人裁定解散,將令公司虧損持續擴大並令股東受 損。在公司無具體營業事實與未來業務發展之具體規畫下, 增資無解於虧損持續擴大,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資產尚大於負 債即認聲請解散無理由,殊嫌率斷。又臺北市商業處訪查照 片顯示,受訪人員為同一登記地址之其他公司之員工,非相 對人之員工,而相對人110年度及111年度之營業成本均為0 元,可見相對人並無營業,亦無支付薪資雇用人員之事實。 另相對人參與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寶公司)都市 更新案投資,經預估利潤分析,若繼續執行該案,將造成2 億697萬餘元之損失,風險太大,且相對人不得任意退出, 該投資案繼續執行顯會造成重大損害。又相對人之股東實質 上為許清華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為城兩兄弟,形同家族 公司而非上市公司,許清華與許為城間涉有多起民刑事訴訟 ,既然意見不一致,顯難達成股權買賣協議,抗告人亦難將 股權轉讓與第三人,此情實足該當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 繼續營業之情。基於上開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答辯意見:不動產開發的週期長,所需資金高 ,如企業現金流穩定,有能力支付短期利息及周轉資金者, 許多企業選擇以較高之槓桿來擴大開發規模以營利,乃屬常 態。故較高的負債比實為普遍現象,並非表示公司無法繼續 經營。換言之,負債比並非判斷公司有無經營顯著困難,有 不能彌補虧損情形之標準,實務上鮮有以負債比作為是否符 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要件之判斷標準。又相對人現尚在營 業中,有許多合建案持續進行中,且仍有租金收入,其中相 對人參與基寶公司實施都市計畫投資,該案業已於111年5月 1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公告,於112年3月23日取得建築執照 ,並於113年7月1日拆除原建物,於同年8月7日開工,現已 興建中,尚待所投資金之回收獲利,並無繼續執行有重大虧 損之情。況公司經營時有虧損乃為常態,無法僅以公司單一 投資案件之盈虧或負債比,遽論相對人經營上有顯著困難。 抗告人稱相對人已無僱用員工,無具體營業事實,並非事實 。又抗告人另稱相對人營業成本為0元乙節,實係指租金收 入所示之營業成本,非指相對人營業沒有成本產生,抗告人 以此指稱相對人無營業事實,應有誤會。另抗告人許清華提 出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為城間之訴訟,均屬子虛烏有, 且其所指控之事均與相對人是否有重大經營困難、有重大損 失毫無關係。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有何違法、不當之作為,應 循公司法有關規定進行救濟,而非在公司尚在營業中且將獲 利之際,向法院聲請解散公司,如此恐違解散之最後手段性 ,甚至有侵害財產權之疑慮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分別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33% 、22.4%、4.27%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明細表為證,經相 對人表示對抗告人之持股比例共30%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 8頁、144頁),堪認屬實,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符合公 司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11年度止累積虧損59,028,368元,負債比 為95.41%,112年度營業收入744,802元較前一年度獲利明顯 下降,且再無如同前一年度有一次性匯差兌換獲利,並再出 現淨損3,362,157元,至112年12月31日止待彌補虧損已達62 ,390,525元,對公司及股東形成重大損害,相對人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並提出112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74頁)。按公 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者,應考量整體營業狀況,如尚有業務持續進行中,縱 使公司經營時短期有虧損或負債比偏高,仍不得謂已達經營 上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經查,相對人112年度資產總計 為342,416,164元,負債合計為329,806,689元(見本院卷第 52頁),可認相對人之資產仍大於負債。又該年度營業收入 雖有下降,並有待彌補虧損情形(見同上卷第53頁)。但相 對人前於111年10月19日與第三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瓏山林公司)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由相對人提 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846、40 26、4027建號建物與瓏山林公司以都市更新方式合建,預計 獲得利潤約176,524,226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都市更新合 建契約書及預估獲利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 40頁)。另外,相對人參與基寶公司實施都市更新案,該都 市更新案業已於111年5月11日獲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並於 112年3月23日取得建造執照,於113年7月1日拆除都更範圍 原建物,於同年8月3日開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建字第67號建造執照、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64頁至166頁、本院卷第102頁至108頁) ,雖抗告人稱該都市更新案之執行者基寶公司歷年來開發整 合不順利,繼續執行有困難,相對人前曾因該疑慮,於112 年12月12日董事會決議授權由董事長許為城與基寶公司談判 退出投資,顯然相對人參與該都市更新案,將出現重大虧損 等語。然該都市更新案已進入開工階段,且經相對人陳報其 董事長談判退出投資之結果,基寶公司已回覆不同意相對人 退出投資,原有合約仍繼續進行,相對人預估該都市更新案 約有15,802,500元利潤等節,亦有相對人陳報在卷及提出獲 利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2頁)。可見相對人 在客觀上既尚有與瓏山林公司合建及參與基寶公司進行中之 都市更新案件進行中,而再觀之相對人上開業務,均係以都 市更新業務為主要,且均有具體實質進程,則於都市更新案 實施完畢前,相對人短暫性出現虧損或負債比偏高,應屬常 情,則相對人稱其仍有營運獲利能力及開展業務之能力,並 非無稽之談。抗告人僅以相對人111年度及112年度公司財務 報表出現之營收減少、短期虧損或負債比偏高等情,主張相 對人經營已達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110年度及111年度之營業成本均為0元。 且臺北市商業處訪查相對人營業處所,受訪人員周麗虹非相 對人之員工,相對人已無僱用員工,而停止營業等語。惟查 ,依臺北市商業處訪查地點門口有相對人之公司名稱招牌, 受訪人員周麗虹亦表示相對人目前仍有正常營運等情,有臺 北市商業處商業訪查簡表、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46頁、2 59頁)。另依相對人提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 第100頁),相對人確實有為莊鈞宇及周麗虹投保。再者, 相對人112年度、111年度、110年度之營業費用分別為4,048 ,021元、5,761,712元、6,946,455元,其包含員工福利費用 等項目,有綜合損益表及財務報表附註為據(見原審卷第71 頁、84頁、本院卷第53頁、70頁)。而會計項目應按財務報 表之要素適當分類,為商業會計法第27條前段所明文。依商 業會計項目表,薪資支出屬於營業費用之項目,本非營業成 本之項目。是前開情形得證相對人確實有僱用周麗虹等人為 員工且有具體營業之事實,抗告人主張不足採信。  ㈣抗告人再援引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14942號函釋,並提出許 清華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為城間民刑事訴訟,主張相對 人股東間因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故得依此聲請法院裁定 解散公司等語。查,許清華與許為城間固有多起民刑事訴訟 ,包括許為城對許清華提出背信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3999號不起訴處分書)、侵占遺產告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中)、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02號)、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26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0頁至116頁)、偽造 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3號偵查中) 等告訴。然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以股東意見 不合致「無法繼續營業」,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 定解散,尚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倘股 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 合前揭法條規定。又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 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 司為例外,故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之。此觀之公司 法第11條所列要件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之「顯著」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為 解散裁定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 」,即彰顯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之情事,始得裁定准予解散。準此,股東間縱有意 見不合或公司負責人經營行為不符股東期待,如未致「無法 繼續營業」情形,要屬意見相左之股東是否基於股東權利, 循公司法規定參與公司治理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之範疇,或 轉讓股份不再任公司股東,不得僅以股東對公司之營運有歧 見,即遽認相對人日後之經營必有顯著困難。則股東間是否 有多起民刑事訴訟而喪失互信基礎,與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 著困難,分屬二事,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訟,即逕認公司經 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本件相對人迄今至少尚有前述之都市 更新案業務持續進行中,可認前揭之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合 而提起諸多民刑事告訴,並未影響相對人業務之進行。且經 原審函詢臺北市商業處有關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 見,臺北市商業處回覆稱「本處無意見」等語,有該北市商 二字第113600135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4頁),亦 未具體明確表示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是 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固然有股東就經營 方針雖存有歧見,惟相對人既仍有營運之事實,且目前財務 狀況足以支撐其繼續經營,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有業務不 能開展之原因,且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之虧 損之情形,自不能認相對人之經營已達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 損害之程度。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與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3-抗-197-20250102-1

重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86 2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7,740,2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587元,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暫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8,862元(計算式:116,587×1/3=38,8 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3-重勞訴-10-20250102-2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姜松如 被 上訴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訴訟代理人 王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2,419,108元(上訴聲明第2項、第4項:2,358,0 00元、聲明第3項:61,10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437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 件訴訟暫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2,479元(計算式:37,437×1/3 =12,479),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3-勞訴-46-2025010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吳秀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75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2-訴-1812-2025010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乙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銘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5,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2-建-44-20250102-2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思廷 被 上訴人 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屠立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林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92 9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 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㈠項至第㈥項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至第㈥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羿公司)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者均同)26,830 元、美金5531.51元。㈢宏羿公司、被上訴人屠立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459,024元。㈣宏羿公司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 15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26,400元、美 金1,324.15元,及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㈤宏羿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50,492元至上訴人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㈥宏羿公司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1 2月31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00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核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3,786,990 元。計算式如下:聲明第㈡項,依上訴人起訴日112年9月8日 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275計算,其價額為178, 529元(計算式:26,830+5,531.51×32.275=178,52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明第㈣項為2,834,617元[112年 8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共41個月,計算式:(26,400+1,32 4.15×32.275)×41=2,834,617)]。聲明第㈥項為164,328元 (計算式4,008×41=164,328)。聲明第㈡項至第㈥項合計為3, 786,990元。本件原應依上開核定之上訴利益,徵第二審裁 判費57,781元,惟上訴人請求項目中,除上訴聲明第㈢項外 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327,966元,係請求給付薪資、提繳 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裁判費,故本件暫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3,929元( 計算式:57,781-57,781×3,327,966/3,786,990×2/3=23,929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3-勞訴-11-20250102-2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簡若筠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將工資、 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4,640元,匯入勞方(簡若 筠)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18,688 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於113年10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144,640元。惟相對人迄 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相對人於113年11月15日給付1 8,688元予聲請人,有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在卷可佐,依調 解記錄成立內容,尚不足125,952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就調解內容中除相對人 業已給付聲請人18,688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已給付之18,688元部分 ,不得再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SLDV-113-勞執-44-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陳文泰 被 告 蔡衣秦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涉犯毒品案件遭 收押禁見後,委請被告向訴外人林聰田收取林聰田所積欠原 告債務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俾供原告於在押期間之費 用及家裡生活之開銷。原告交保出所後,被告表示林聰田於 原告收押4個月期間,每月還款5萬元,共計返還20萬元,扣 除4個月期間家裡花費、原告之百貨、寄會客菜、小孩生活 費用等約支出費用18萬,並返還剩餘約2萬元。然原告再向 林聰田追討剩餘欠款15萬元時,經林聰田告知,始知林聰田 已業交付款項共計35萬元予被告,被告侵占其中15萬元之款 項未返還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於原告。又兩造交往期間,同 住在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居所,租金每月14, 000元。被告前於106年8月前,因外遇而搬離原告居所,嗣 於106年8月道歉求和後搬回上開居所,並同意負擔2分之1房 租費用,然被告自106年8月至112年12月止(共77個月), 均未繳付每月分負擔之房租費用,總計539,000元(計算式 :7,000元×77=539,000)。爰依民法第541條及兩造間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9,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答辯狀稱:原告於羈押 禁見期間,如何能與被告就追討林聰田債務一事,達成委任 契約。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聰田確有交付35萬元 予被告。另縱使林聰田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理由認 定林聰田交付被告之金額不超過15萬元,低於原告主張之羈 押4個月期間家裡花費、原告之所內百貨、寄會客菜、小孩 生活費用等約18萬,故被告既已將林聰田所償還之款項全數 用於原告所必須支付之家用開銷,自無須再返還任何款項予 原告。又被告當時為原告女友,為維繫兩造感情,自然會時 常前往原告租屋處與原告會面交往,並在原告遭羈押禁見時 ,協助原告支付包括房租在之各項費用,確保原告日後交保 後,仍得返回原本租屋處居住,無需另覓新住所。惟被告從 未與原告達成平均分擔房租之合意,自無庸給付任何租金予 原告。倘若兩造有就平均分擔租金一事達成合意,原告理應 會於被告未給付租金之初,即向被告索討租金,要無可能放 任被告積欠租金長達7年之久,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有平 均分擔租金之合意,顯屬無稽。故原告起訴請求權並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並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委任處理向林聰田收 取債務款項35萬元之事實,既被告否認收取款項數額為35萬 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舉證不足證明其實,應由原告 承擔敗訴之風險。而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又原 告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聰田交付之款項不超過15萬元,而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4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主 張可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不能准 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6年8月至112年12月期間之平均分擔房租 ,並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佐,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無法認定之不利風險。原告 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稱:兩造一開始交往時候被告就說要AA 制(即平均負擔費用),後來被告因外遇而搬離原告居所, 不久被告再度與原告復合而搬回來,原告認為被告既主動要 回來復合,則要按照被告一開始所提議的AA制履行等語。按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 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縱使被告一開始就房租之負擔有AA制之要約,原告既未立時 承諾,甚至基於男友之立場向被告表明願意承擔租金全部,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AA制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原告主張被 告既然再搬回來同住,應受該先前提議之AA制要約之拘束, 自無理由。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平 均分擔房租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106年8月至112年1 2月期間房租之一半539,000元,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及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8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SLDV-113-訴-191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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