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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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傅素倩 訴訟代理人 劉正雄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柯克己 柯陳玉惠 鄧游淑惠 湯文智 一、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上訴人鄧游淑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3,85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 ,286.36㎡×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1/2=5,093,858元)。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鄧游淑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 00元抵押權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6,346,494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1,196.09+200.15+1,392.84+233.06)㎡ ×公告土地現值2,100元/㎡=6,346,494元】,高於擔保債權額 ,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確認起訴狀附件五所示之切結書無效,核上訴人之請求並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 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而本件上訴人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上 訴人湯文智應將坐落高雄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廢棄物、水管、雜草清除,並返還上訴人,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719,164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1,294.84㎡× 公告土地現值2,100元/㎡=2,719,164元】。茲以上訴人前揭 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28, 858元(計算式:5,093,858元+500,000元+1,650,000元+2,7 19,164元=9,963,0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554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 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及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與法未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 三、上訴人113年9月16日提出之上訴狀,未提出送達被上訴人之 繕本,並應於5日內補正繕本(含證據)1份。另上訴人之上 訴狀記載劉正雄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但未提出委任狀, 應於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6

CTDV-113-重訴-52-202412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連振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和銳間111年度金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6

CTDV-111-金-6-202412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佑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攻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 訴訟代理人 楊春海 被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6號損害 賠償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8號確認股 東會不成立事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政 府採購法事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經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裁定命在上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 序。 二、茲查明上開案件均業已終結確定,有上開事件之判決、卷宗 及兩造之陳報狀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2

CTDV-111-訴-152-20241202-2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謝旻辰 被 告 謝惠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 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飛 」之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資 料遂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因此獲 得「高飛」免除其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欠款之利益。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妨害電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 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謊稱:操作「PNCAPP」 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年10月22日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 違法行為於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 簡上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簡 上第4號判決(卷二第11頁以下)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0月27日(見卷一第5頁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4-2024112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余美宜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告 陳上南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6條已約明,兩造如因系 爭契約涉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均已具狀向本院聲請移送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核無不合,爰依兩造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3-重訴-117-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林郭秀敏 代 理 人 林英質 相 對 人 楊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52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85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而上開裁定於 113年5月21日送達異議人而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113年6月 3日具狀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相對人借款時是以如附表標別1、 編號1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20地號 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執行事件並無 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上開土地經鑑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837,200元,其價值已足以清償本件債務,故除1220地 號土地外,不應再查封附表內之其餘土地。又超額查封已屬 違背法令,超額查封與超額拍賣不可混為一談。另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案件承審法官判決有違誤,系爭執行 事件應於上開案件調查確定前先予停止。為此,爰提起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 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 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 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 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 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 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定 。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自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 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 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又查封 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 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 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 。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 ,如於分標拍賣時就所賣得價金已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 之執行標的物部分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 查封之規定。再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 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 ,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扣押債 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 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且其異議有無 理由,非以查封時為準,而係以異議裁判時為準;另衡量是 否超額,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就異議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對第三人岡山郵局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4852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屬超額查封,就超額部分應予塗銷 查封云云,無非係以1220地號土地之鑑價結果為據。經查, 1220地號土地經鑑定後之價值固為14,837,200元,然法院拍 賣之行情與市場一般交易行情往往有顯著差距,是經查封後 將來是否可依鑑定之價值拍定、是否須再行減價拍賣,已屬 未知;況附表所示土地經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 鑑價,估價報告書中提及附表所示土地交易甚少、且以農業 為主,整體而言公共設施未臻完善,現況中亦有某些土地上 有數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且權屬不明,土地呈不規則形狀 等(執行卷第399-401、449-451頁),再參以部分土地非異 議人單獨所有,而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更是增加拍定之 難度及價格。而附表所示土地總價值為32,268,813元,經三 次減價拍賣後之總價值為16,521,632元(計算式:32,268,8 13元×80%×80%×80%=16,521,632元),衡以相對人之債權額 已達7,000,000元,如再加計執行費、相關稅費等費用,則 附表所示土地將來實際所拍得之價金是否必能使相對人之債 權獲得完全之滿足,實無從確認,客觀上難認有極端超額之 情。是本件執行法院將附表所示土地均予查封,依前揭說明 ,自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異議人僅主張 鑑定價格低於實價登錄惟未附證據以實其說(執行卷第519- 521頁),亦別無其餘相關買賣交易之文件,或提出其餘客 觀事證釋明業已提供足額之擔保,證明相對人所查封附表所 示之財產已超越足以清償其請求之程度,是異議人此部分之 主張,自難採認。 ㈢、系爭執行事件並無超額查封之情形,已業如前述。又強制執 行程序究採何種拍賣方式,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而執行法院參酌附表所示土地之位置分布,將未相鄰之土地 分為獨立一標,並將相鄰土地至於同一標別,予以分標拍賣 之方式,係考量為使土地使用面積完整、土地實際座落情形 ,期使提高市場應買意願,有助於債務人債務之清償,及債 權人債權之實現之前提下,遂以上開拍賣方式進行分標定期 拍賣,堪認執行法院已為綜合考量,方採此種拍賣方式,並 未見不妥之處。至若將來部分土地實際拍得數額已足供清償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相關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之規定 ,即應停止拍賣其餘部分,業於原裁定說明確實,異議人之 權益應不至遭受過度侵害,附此敘明。 ㈣、至於異議人主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案件判決有不 合法之情形等語。惟查,聲明異議乃是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 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 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 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 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 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參照)。是相對人既執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異議人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形式 審查後以該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至於上 開判決有無違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 所得審究,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途逕以資解決。 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 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標別 編號 查封標的 權利範圍 鑑定價格(執行卷第395、445頁) 1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162 14,837,200元 2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2/864 1,289,850元 3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630,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1/63 901,250元 4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2/864 419,400元 5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963,000元 6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319,796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1,753,500元 7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 1,080,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4 74,817元 合計 32,268,813元

2024-11-29

CTDV-113-執事聲-32-2024112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朱雪梅 訴訟代理人 謝宏德 被上訴人 吳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所有權人(下稱系 爭房屋),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所有權人(下稱上訴人房 屋),兩造為同棟建築3、4樓之住戶。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 間起即發現系爭房屋之臥室天花板、牆角、牆面側壁出現滲 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屋內潮濕、壁 癌橫生,被上訴人乃於108年9月間會同里長、抓漏技師勘查 系爭房屋後確認漏水源頭為上訴人房屋,漏水為上訴人房屋 欠缺修繕所致,但經聯繫上訴人後,上訴人均不處理。被上 訴人因系爭漏水而自行修繕及委請修繕業者修繕系爭房屋, 共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修繕費用之損害(包 含漏水期間自行修繕及粉刷費用70,000元、修繕業者處理復 原之費用130,000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是上訴人房 屋欠缺修繕所造成。兩造之上開房屋於68年間即已興建,為 已40幾年之老舊房屋,防水跟水泥本都會退化,被上訴人之 系爭房屋是「每逢大雨」時才會漏水,上訴人房屋遇到下雨 也會漏水,所以漏水應該是屋頂及房屋老舊的問題所造成, 跟上訴人房屋無關。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系爭漏 水確實是上訴人房屋欠缺修繕所造成,惟被上訴人於本件第 二審審理中經法院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因被上訴 人不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鑑定,被上訴人既不鑑定即無法舉 證證明漏水問題是源自於上訴人房屋,漏水是上訴人房屋所 造成,被上訴人提出之業者東晉事業公司之漏水檢測報告及 廠商珞塘櫥櫃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收據,不足為證,本 件沒有鑑定就沒有請求賠償之問題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6,656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巷00○0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所有 權人,兩造為同棟建築3、4樓之住戶。並有建物謄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1-44、89頁)。 ㈡、被上訴人自99年間起發現系爭房屋之臥室天花板、牆角、牆 面側壁出現滲水情形,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屋內潮濕等情形, 業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會同里長、在隔壁房屋施工的師 傅會同勘查後確認確有上開漏水情形在案。嗣後於111年6月 2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時大約前5個月始出現壁癌。並有現場 照片、東晉事業公司之房屋漏水檢測報告、珞塘櫥櫃有限公 司開立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以下、第139 頁以下、第57-59頁、第163-165頁)。 ㈢、被上訴人已修繕系爭房屋,並已支出業者處理復原費用130,8 72元,並有珞塘櫥櫃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7 頁)。依原審判決之認定及上開收據所載其中第①「和室地 板拆除」、④「壁癌剔除」、⑤「全室受損木拆除」、⑩「泥 作修補」、⑪「保護工程」、⑬「油漆兩底兩度含遮蔽保護」 等項目係屬工資性質,金額共64,400元;其餘之項目則為建 築之設備裝潢零件等之性質。 ㈣、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時,兩造對原審認定之金額、折舊 方法及其計算式均無意見,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及損害,是否 係上訴人房屋欠缺修繕漏水所造成?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 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 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東晉事業公司之漏水檢測報告、現場照片、珞 塘櫥櫃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以 下、第139頁以下、第57-59頁、第163-165頁),惟查: ⑴、依東晉事業公司之房屋漏水檢測報告所載:  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廁所、房間之天花板及牆角有 滲水及水分子濕度偏高之情形(見報告下方之現場照片及說 明),而堪認系爭房屋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房屋臥室天花板 、牆角、牆面出現滲水情形。  ②惟就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上開檢測報告 已於最上面文字說明欄位部分,於其中第1欄記載:「客戶 地址: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3樓」(即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及第5欄記載「測試儀器:熱像儀。備註:民 國70年熱水管建材都用鐵管,根據師傅經驗鐵管20年就會氧 化腐蝕導致滲水」等語,而已明文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 為: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是70年間興建之房屋,當時 之房屋使用之建材都用鐵管,而鐵管20年就會氧化腐蝕導致 滲水所造成(亦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因 為系爭房屋本身使用之鐵管因年代久遠氧化腐蝕導致滲水) 。  ③故依上開檢測報告可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 及損害,並非上訴人房屋欠缺修繕漏水所造成,而是被上訴 人系爭房屋本身使用之鐵管因年代久遠氧化腐蝕導致滲水, 故依上開檢測報告所載,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並應 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珞塘櫥櫃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 及收據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確有系爭漏水及 損害情形,然並不足證明造成系爭漏水及損害情形之原因究 為何原因所造成,及是否是上訴人房屋欠缺修繕漏水所造成 ,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2、又本件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因被上訴人未 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鑑定,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77頁),自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而除上開證據外,被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 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再參酌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見原審 卷第41頁)所載,系爭房屋為68年5月24日即興建完成,並於 68年9月18日登記完畢,為已40多年之老舊房屋,而40多年 之老舊房屋可能造成之漏水原因多端等情,亦難認系爭房屋 之漏水是上訴人房屋欠缺修繕漏水所造成。故依上開舉證責 任規定之說明,被上訴人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因舉證不足,無法使本院   得有確信,不足採信,其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6,656元之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2-簡上-144-20241129-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冠勳 訴訟代理人 李敏丞 被 告 謝惠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 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飛」 之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因此獲得 「高飛」免除其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欠款之利益。嗣 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8日21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謊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10月19日9時32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及洗 錢違法行為於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 金簡上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 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簡 上第4號判決(卷二第11頁以下)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0月27日(見卷一第9頁送達回 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129-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艾回家室內裝修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秀 被 告 林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1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300 ,000元之價格,承攬業主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室 內裝修工程後,將其中之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並於11 2年2月14日先行預付工程款1,400,000元予被告收受,約定 被告需於112年8月30日前完工(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不 但進度嚴重落後,且完成不到百分之20即不再進場施工,造 成原告需賠償屋主工程款及違約金。經原告於112年10月1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被告仍而避不處理,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 除,被告收受上開預付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上開 140萬元預付款。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存褶匯款往來資料、存證信函、室內裝修工程委託承攬 約定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預付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3-原訴-12-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被 告 尊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俊毅 被 告 金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零肆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尊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俊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尊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青公司)邀 被告李俊毅、金佳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 ,向原告申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 000元,期限5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 12月2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當時公告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年息為1. 72%)加碼年息0.575%計算,嗣後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又於111年11 月11日,向原告申貸週轉金貸款3,000,000元,期限五年,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6年11月11日止,按月 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違約時 年息為1.718%)加碼1.63%計算,並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 調整;並均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 ,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 付違約金;另均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上開二筆借款分別 自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尊青公司上開二筆借款分別尚積欠 原告1,125,298元、1,516,023元,合計2,641,321元之本金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李俊 毅、金佳瑩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金佳瑩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不爭執;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書、債 權人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 告金佳瑩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 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尊青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李俊毅、金佳瑩擔 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 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 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1,125,298元 2.295%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16,023元 3.348%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641,321元

2024-11-29

CTDV-113-訴-60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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