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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林麗玲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一七七三六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北簡 字第1168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7736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 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8,692元,又聲請人所 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 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 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5,738元(計算式:28,69 2元×5%×4年=5,7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就停 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738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9

TPEV-113-北簡聲-397-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89號 原 告 林麗玲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方楷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三六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五 一八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518 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款及 利息債權(下稱票款債權)存否,二造有所爭執,而此種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現正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36 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執行程序)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惟原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聲請更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原告於民國10 0年4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原告所提更生方案於 同年10月24日經同法院裁定認可,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原 告自裁定確定後依更生方案履行,現已履行完畢,而原告聲 請更生時係依聯徵報告記載內容申報債務,被告對原告之票 款債權並不在聯徵報告中故未申報,然除非被告可舉證未申 報該筆債權不可歸責於己,否則該債權依債清條例第73條第 1項規定視為消滅,該債權既已消滅,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訴請確認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未申報票款債權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一事,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曾舉證,對被告仍負清償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消 債更字第39號裁定自100年4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認可原告 所提更生方案確定,原告已履行裁定所示更生條件完畢,而 二造於更生程序中均未申報票款債權;現被告持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以執行程序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368號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票款債權依債清 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已消滅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 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 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 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 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 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 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 履行之責,債清條例第3條、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 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該等規定可見債 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視為 消滅,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 ,例如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 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時,債務人始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而此不可歸責債權人之事由,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故被告抗辯「未申報債權不可歸責於債 權人」之事實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即有誤會 。  ㈡本件被告就未申報票款債權不可歸責於己一事既未提出任何 事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票款債權於原告依更生條件履 行完畢後即歸於消滅,是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執行程序,自屬可採。而被告對原告票款債權既已消 滅,自無何票款債權請求權可言,故原告訴請確認票款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債權憑證所表彰票款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執行程序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1689-2025021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戴發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得請求給 付保留款、溢扣及未計價工程款合計新臺幣293萬4,982元, 惟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莊嘉斌、曾西村、王皓 逵之證言,系爭契約、承諾書與原判決附表所列相關證據, 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並未施作不銹鋼欄杆及護籠爬梯之安 裝工程,且未提供足夠工料,致整體工程進度延宕,又不遵 期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依約得以重新發包上開安裝工程、代 僱工施作及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抵扣、抵銷,上訴人之上 開工程款等債權因而消滅,其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不應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 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上訴 人得以重新發包費用為抵銷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65-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58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 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47-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惠貞律師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經由招標程序,得標上訴人之新店區中央新村北 側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依招標文件 資料所載:基地地層主要為卵礫石層,地層條件良好,而僅 以統包需求計畫書記載工法「筏式基礎」所需費用擬定預算 。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工程基地地 質調查及鑽探作業結果,發現基地底下9.5公尺至23.9公尺 之地層主要為黏土層,地質條件存有重大變異,基於安全考 量,需改施作「筏式基礎加樁基礎(樁筏共構)」,較以「 筏式基礎」施作方式增加工程費用新臺幣7,670萬7,916元, 已逾兩造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難有預見之可能,應 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果。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 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901-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諮詢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福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華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宗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育伸 訴 訟代理 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華得代表上訴 人來福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約定出售成功 即給付約定之報酬。被上訴人已協助系爭引擎成功出售,來 福公司尚欠報酬美金158萬元未付。又李華得另以未於我國 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Lai Luxembourg S.A.名義,與 被上訴人合意由該外國公司併存承擔來福公司之債務,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 條、第377條規定,李華得應自負併存債務承擔之責任。從 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及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 不真正連帶給付美金15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67-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退還裁判費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退還裁判費聲請再 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8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8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生活困難 ,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不 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 助,自不應准許。 二、對於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67-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丞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彥 良 訴訟代理人 張 志 全律師 李 冠 亨律師 上 訴 人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範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黃 三 榮律師 李 維 中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 景 琨 訴訟代理人 吳 雨 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和範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茂丞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茂丞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茂丞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0日簽立「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 擴增建置案(下稱建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伊承攬對造上訴人和範公司向參加人得標之建置案工程,伊 已依約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包含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指 紋比對硬體伺服器、指紋比對軟體授權書、通關紀錄貼紙列 印設備等(下稱第一階段項目),交付和範公司受領,且參 加人已正式啟用,和範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 約定,給付第一階段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69萬4,232元 (下稱第一期款)。  ㈡和範公司通知參加人不再履行建置案,參加人拒絕配合驗收 ,係和範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 成就。又和範公司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伊得請求賠償已支出 之第二期工程備料款322萬6,514元(下稱備料款)。 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求為命和範公司給付2,292萬0,746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㈣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伊支付訴外人凌網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閘門系統軟體服務費150萬元(下稱服務費),依民法 第511條但書規定,和範公司亦應賠償,求為命和範公司如 數給付,及自附帶上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和範公司抗辯: ㈠伊於106年10月27日向參加人提報第一階段項目之驗收,惟參 加人配合檢廉機關調查,暫停驗收作業,伊未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驗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茂丞公司不 得請求第一期款。 ㈡茂丞公司交付建置案之軟體及硬體元件,來源均為大陸地區 ,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附件二及建置案建議書徵求文件( 下稱徵求文件)六㈡2⑺之約定,經伊催告改善仍未改正,乃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4項約定,於108年4月 1日終止該契約,無須補償因此所生之損失,茂丞公司不得 請求賠償備料款及服務費。 ㈢伊與參加人簽訂建置案契約書(下稱定作契約),參加人因 伊交付建置案之軟硬體設備來源為大陸地區而終止契約,沒 收履約保證金490萬元,拒付第一期款2,073萬0,770元、第 二期款248萬7,693元,另訴請(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904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下稱另案)伊賠償重 新發包採購第三代自動查驗通關系統閘門(下稱第三代系統 )、額外支出人力費用、現有設備修繕費、額外支出維護費 共3,647萬2,928元之損害,伊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 ;另茂丞公司遲延第一階段履約期限逾490日,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伊得請求違約金931萬元,並以各該債權抵銷 。 三、參加人陳述: ㈠和範公司完成第一階段項目,伊於辦理驗收期間,發現履約 標的來源是否為大陸地區有疑義,要求其提供文件、說明, 惟和範公司未能補正,迄今未驗收通過。 ㈡和範公司轉包建置案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伊 於107年5月2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定作契 約第8條第6款第1目、第18條第1款第4、9、10、12目約定, 終止定作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90萬元。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和範公司給付逾1,664萬1,626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茂丞公司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 所為其餘部分之判決,駁回和範公司其餘上訴及茂丞公司附 帶上訴;另駁回茂丞公司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徵求文件六㈡2⑺之約定,茂丞公司交付之 建置案設施或設備,其建構機械、電子電路及儀表等基本構 件、所使用達成特定功能或目的之電腦程式,來源均不得為 大陸地區,未限定該硬體或軟體元件須為核心技術。惟茂丞 公司交付建置案之第一階段項目,確有部分硬體與相關開發 包SDK及底層控制程式等軟體,係由大陸地區公司購置、施 作、裝設,其來源為大陸地區,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 形。參加人要求和範公司就交付之軟硬體設備補正資料,和 範公司於限期茂丞公司改善未果後,於108年4月1日以履約 經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茂丞公司未於催告期限內改正 、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 、第14條第1、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㈡參加人就第一階段項目進行功能檢測合格後,相關設備自107 年2月11日起開始實機測試,至108年12月15日累計使用達40 9萬6,159人次,且持續測試使用至109年1月,堪認茂丞公司 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階段項目,於和範公司終 止系爭契約前,由參加人繼續使用於出入境,確對和範公司 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雖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驗收合格 始給付報酬,然工作完成時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即產生,和範 公司就其受領第一階段項目,有給付報酬1,969萬4,232元之 義務。 ㈢和範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無須 賠償因此所生損失,茂丞公司不得請求備料款。茂丞公司未 完成第二階段項目,和範公司未使用該項目,無須支付第二 階段項目之服務費,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亦無 須賠償該服務費損失。茂丞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 1條但書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均無理由。 ㈣茂丞公司因驗收有瑕疵,經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逾期336日 ,扣除提前完工26日,應計算310日之逾期違約金。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按每日依各階段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違約 金為610萬5,212元,占該階段價金比例31%,且和範公司無 具體損害,該違約金尚屬過高,酌減依該階段契約價金總額 0.5‰計罰逾期違約金為305萬2,606元。和範公司得以之與茂 丞公司債權抵銷,茂丞公司尚得請求工程款1,664萬1,626元 。 ㈤和範公司就其餘債權,不得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求償而以之為抵銷:  1.履約保證金部分:和範公司轉包建置案工程,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65條規定及定作契約第8條第6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 4款約定,參加人於107年5月29日終止定作契約,不予發還 履約保證金,乃可歸責於和範公司之事由,與茂丞公司履約 無涉。  2.第一、二階段工程款未獲付款部分:參加人已受領第一階段 項目,有給付和範公司該項目報酬2,073萬0,770元之義務; 參加人與和範公司召開協商會議,盤點、結算第二階段項目 為248萬7,693元,就此亦有給付義務,和範公司之工程款債 權存在,未受損害。 3.參加人另案對和範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參加人係因建置 案不符合使用需求,改以第三代系統設備代替,此部分支出 與茂丞公司交付設備瑕疵無因果關係。縱和範公司遭參加人 求償,難認係茂丞公司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另參加人未 因防範國安疑慮特別支出人力費用,而得向和範公司求償。 而參加人提出之相關修繕單據,無法認定支出原因與第一階 段項目瑕疵有關聯,難認屬茂丞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致。又 茂丞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僅須於保固期滿(109年12月31日 )前負責維護相關軟硬體設備,第一階段項目自交付裝設時 起,已逾保固期間,和範公司未能證明額外支出維護費,亦 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 ㈥從而,茂丞公司原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 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和範公司給付1,664萬1,626元本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追加之訴依民法第511條 但書、第490條規定,請求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和範公司對第一審命其給付1,664 萬1,626元本息之其餘上訴)部分: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 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  2.和範公司承攬建置案工程後,將之交由茂丞公司承攬,茂丞 公司完成之第一階段項目部分軟硬體設備來源為大陸地區, 閘門系統確有資訊安全疑慮,經參加人催告和範公司改善未 果,迄未給付和範公司工程款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則 和範公司依定作契約之約定,於建置案工程完成時,原可取 得第一、二階段工程款之利益,似因茂丞公司所為給付不完 全而未能取得。倘若如此,能否謂其未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 ?和範公司據此而為抵銷抗辯,是否全然不足取?攸關茂丞 公司之請求數額,自有研求之必要。  3.原審未說明和範公司上開抵銷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以 參加人就上開工程款有給付義務,和範公司即未受損害,進 而為其不利之判決,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和範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和範公司已依定作 契約,完成第一階段項目交付參加人,該等設備得供出入境 之使用,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則參加人是否因其給付而受 有利益?案經發回,併請闡明兩造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廢棄改判駁回茂丞公司請求和範公司給 付305萬2,606元本息之訴;駁回其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部 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 :茂丞公司因驗收有瑕疵,經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逾期 計罰違約金以305萬2,606元為適當,和範公司得以之與茂丞 公司之債權抵銷,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和範公司給付逾1, 664萬1,626元(即305萬2,60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 回茂丞公司該部分之訴;另茂丞公司未完成第二階段項目, 和範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4項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無須賠償因此所生損失,茂丞公司不得請求備 料款、服務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茂丞公司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和範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茂丞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2-台上-987-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林朝欽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 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預見並同意依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之分割方法,則其所分 得之997-12地號土地為袋地,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限 制,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得通行被上訴人之988 地號土地,或於該土地設置地下水電瓦斯或其他管線。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於98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命被上訴人 容忍舖設路面、設置地下管線,不得妨礙,均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 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 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 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60-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81號), 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 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6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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