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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徐毓涵 被 告 林育丞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 沿臺北市士林區洲美快速道路由北向南直行在第二車道,詎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 車)同向行駛在第一車道,因前方路段壅塞而駛入第二車道 ,未注意行車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側 車身(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系爭小客車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8萬元及鑑 定費用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小客車仍為原告所有,並無交易,自未 發生價值減損。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意旨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應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而桃園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13)桃汽商鑑定(昇)字第113056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8萬元, 係指系爭事故前價值125萬元與發生事故修復後價值117萬元 之差額,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且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 為17萬581元,則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 及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價值合計142萬0,581元,已逾系爭事 故前價值125萬元,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 意旨,系爭小客車之賠償責任應以其價值即125萬元為限, 始為合理。又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已由承保車體損失險 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賠付 ,原告就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予旺旺友聯 公司,旺旺友聯公司業已檢送資料代位求償,依法計算折舊 後,原告受有之差額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應予以扣除。 至於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是其維護自身權利之必要成本, 不得作為請求標的,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大貨車,因未注意 行車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已有 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9月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 3051293號函附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可採。 四、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請求交易 性貶值,不以出售其物為必要,被害人得一方面請求交易性 貶值的賠償,同時繼續保有使用該物。蓋被害人是否出售其 物,應尊重其意願,不應因此迫使被害人出售其物。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8萬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本 院卷第37頁至第74頁)。經審視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證明書 內容,系爭小客車於000年0月出廠,000年0月間即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價值為125萬元,因系爭事故發生,經修復後之價 值為117萬元,足證系爭小客車於事故修復後確實受有交易 性貶值之損害,被告辯稱系爭小客車未交易,未發生折價損 失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系爭小客 車修復後交易性貶值8萬元,核無不合。  ㈡又俢復系爭小客車之必要費用為17萬5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預覽單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尚未逾其發生 事故前之價值125萬元,被告所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45號民事判決為與本件不同事實所為之法律見解,於本 件無從比附援引,且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之差額,客觀上 應會高於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原告亦非請求受損前 與受損後未修復之差額,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小客車受損後未 修復之價額,核無必要。至於旺旺友聯公司依據車體損失險 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 抵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受有計算折舊後之差額利益,應予 扣除云云,並不可採。    五、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因被 告侵權行為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 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有其提出該公會出具之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5頁),被告亦未爭執,考量系爭小客 車有無因系爭事故減損交易價值,非專業人員無從判斷,堪 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小客 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31

KLDV-113-基小-1725-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彥佐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佑霖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59、5555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佑霖之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蕭佑霖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沈彥佐、蕭佑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9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 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暨原判 決就沈彥佐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 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蕭佑霖被訴同條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所為之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12至14頁理 由五),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㈠沈彥佐為皇獅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蕭佑霖及柯弦閎 (柯弦閎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 判處罪刑確定)均知悉溴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 屬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 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由沈彥佐於民國112年1月間,與柯弦閎討論 毒品相關製程後,指示柯弦閎在網路上尋覓愷他命進口事宜 。待柯弦閎覓得生產溴去氯愷他命之大陸地區河北省化工廠 商後(下稱河北化工廠),沈彥佐即提供旅費,指示蕭佑霖 、柯弦閎於112年3月22日出境前往該河北化工廠,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富貴」之賣家「申佳樂」洽談溴去氯愷 他命之賣價並確認貨品。柯弦閎並於與蕭佑霖一同在河北化 工廠與「申佳樂」確認毒品進口事宜時,撥打電話予沈彥佐 ,使「申佳樂」與沈彥佐直接通話,沈彥佐即於電話內確定 與「申佳樂」訂購溴去氯愷他命5公斤,再約由沈彥佐以虛 擬貨幣泰達幣6萬1,560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約為184萬6 ,800元)支付訂購價金。議畢後,沈彥佐旋指示柯弦閎擔任 毒品進口之收件人,並承諾給付其3至5萬元之報酬,柯弦閎 乃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門號「0000000000」、 收件人「柯弦」等收貨資料予「申佳樂」,由「申佳樂」先 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毛重516.7公克之溴去氯愷 他命(淨重:496.91公克)作為樣品,委由不知情之運通公 司辦理報關事宜,於112年4月19日將上開溴去氯愷他命自大 陸地區之澳門運輸入境我國。 ㈡沈彥佐知悉愷他命、N-甲基愷他命及去甲愷他命均係毒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09年間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 後,在112年4月21日為警搜索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摻有 前開毒品成分之粉末3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 之物,總純質淨重131.10公克)及殘留有愷他命、N-甲基愷 他命、去甲愷他命成分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 物,均放置於上址倉庫內而持有之。 ㈢蕭佑霖、柯弦閎均知悉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屬毒品 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貨主「家瑋」共同基於運輸第四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柯弦閎、蕭佑霖 於112年3月22日出境前往該河北化工廠時,共同向「申佳樂 」洽談訂購5公斤之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由「家 瑋」支付52萬9,200元現金,輾轉由不知情之蕭佑霖妻子親 戚方智勝轉交相當於該筆款項(扣除蕭佑霖、柯弦閎各拿取 3萬元報酬)之人民幣12萬元予「申佳樂」,作為貨款。嗣 由柯弦閎擔任實際收貨人,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 、門號「0000000000」、收件人「柯弦」等收貨資料予「申 佳樂」,而共同於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中2件夾藏 有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之貨物(即如原判決附表 五編號2、3之物,合計淨重:978.49公克)自大陸地區運輸 入境我國,並由柯弦閎收受後,置放於其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居所內。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沈彥佐就上開一㈠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另就上開一 ㈡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蕭佑霖就上開一㈠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另就上開一 ㈢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蕭佑霖就上開「貳之一㈠、㈢」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 應各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沈彥佐就上開「貳之一㈠」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說明(其原上訴理由另就「貳之一㈡」亦請求依上開規定酌 減其刑,惟嗣已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67頁】):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沈彥佐所犯毒 品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查沈彥佐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雖已運輸既遂,然為調查局及海關 即時發覺,幸未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造成實質危害,而本 案中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成立運毒組織之方式多次、大量運 輸毒品,並審酌其前未曾因違反毒品條例等相類罪名經判處 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偵查中雖未坦認犯行 ,未能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能自白犯行,尚能反省自己行為,面對己錯, 犯後態度尚可,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猶稍嫌過重,且無 從與真正長期、持續之毒品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 狀,認縱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 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沈彥佐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酌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沈彥佐部分【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蕭 佑霖各罪宣告刑):  ㈠上訴理由:  ⒈沈彥佐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一開始是柯弦閎來找被告,提出 合作,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或者有何違法紀錄, 本次係因疫情期間,所經營的火鍋店損失慘重,迫於經濟壓 力而一時輕率答應,並擔任出資者,被告並非主謀;被告雖 無法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但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 問是否對於經過並無意見,僅係爭執進口之物品內容時,被 告是為肯定之回覆,表示被告並沒有要掩飾犯行而去誤導偵 查機關,某程度也是有配合調查;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 分,從卷內照片可以看得出來是屬於棄置的狀態,像垃圾一 樣與其他粉末摻和在一起。請求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 犯罪後態度、母親罹患癌症之家庭狀況,以及共犯柯弦閎是 主導且對於毒品有經驗的人,卻可以獲得輕判以及緩刑宣告 等,從輕量刑等語。  ⒉蕭佑霖上訴意旨略以: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以看出被 告居於最末端之角色,本案共犯中柯弦閎獲得緩刑之宣告、 沈彥佐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造成老闆不用關,小弟卻要去 關的不合理處,故被告部分請求基於平等原則比照適用,於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本院查:  ⒈蕭佑霖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均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 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 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 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 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 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是益徵運輸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蕭佑霖為00 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案犯行時正值年輕 力壯,未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前後二次運 輸毒品犯行雖時間相近(此部分應於後述定應執行刑時予以 參酌),然已難認蕭佑霖所為係屬偶一之犯罪,尚難認其所 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於 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之情。     ⑵蕭佑霖之辯護人雖執柯弦閎所為犯罪情節並未輕於蕭佑霖, 卻可獲緩刑之宣告,而沈彥佐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 亦應就蕭佑霖所犯再予酌減其刑,方符平等原則云云,惟柯 弦閎部分係分別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刑事由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可參(原 審卷第43至52頁),而沈彥佐則係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 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衡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自白 犯行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乃予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如前所述,惟亦於宣告刑部分與始終自白犯行之蕭佑霖有所 區別(詳後量刑部分所述),亦即其等3人在法定減刑事由 上本有不同,縱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分別依各自在不同訴 訟程序自白犯行而予以相對應之宣告刑。因此,蕭佑霖之辯 護人為其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並無可 採。  ⒉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無不當: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 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嚴格禁止毒品運輸、持有 ,竟鋌而走險,共同運輸、走私毒品進入我國,而沈彥佐持 有毒品純質淨重逾量,數量較鉅,倘上開運輸、持有之毒品 經順利收受或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 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所為均應刑事非難 ,並斟酌蕭佑霖於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沈 彥佐及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2人 於上開「貳之一㈠」中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各次犯罪事 實中運輸、持有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2人分別就其各次 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沈彥佐於原審審理中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火鍋店經營,月薪1至2萬元 ,蕭佑霖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火鍋 店經營,月薪3萬5,000至3萬8,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0頁理由三㈡),並就沈 彥佐如上開「貳之一㈠」之罪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蕭 佑霖如上開「貳之一㈠、㈢」所示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各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依 沈彥佐直至原審審理時方自白犯行,應與蕭佑霖於偵查、審 理中始終自白犯行之等有所區分,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  ⑵被告2人雖均執柯弦閎於另案中經法院判處之刑,請求再為從 輕量刑云云,然柯弦閎所適用之減刑規定與被告2人不同, 如前「⒈之⑵」所述,是其等各自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 圍自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沈彥佐之辯護人又以沈彥佐僅 係提供資金之金主角色,尚非主謀等詞為其辯護,然運輸毒 品、進口管制物品進口,如無資金之提供,顯然無從購買而 遂行入境我國之目的,況沈彥佐亦不否認蕭佑霖與柯弦閎係 與其討論後方前往大陸地區處理購買之事宜,以及在其2人 前往大陸地區之後有透過其等手機使沈彥佐直接與大陸廠商 對話等節(偵40059卷一第341至342頁、偵40059卷二第78頁 、本院卷第171頁),顯見沈彥佐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進 口之行為中,並非僅係單純資金提供者之角色;再者,沈彥 佐於偵查中是在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在場時為相關供述與答辯 ,是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沈彥佐於偵查中係因誤認而未及自 白云云,均無足憑採。  ⑶至沈彥佐所持有如上開「貳之一㈡」所述含有愷他命、N-甲基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其淨重合計142.97公 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31.1公克,為原判決認定在案,數量 非微,價值亦非低;且現場除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外,另扣 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參以該處 為沈彥佐所承租此情,為其所不否認(偵40059卷一第211頁 ),是難以想像沈彥佐花費金錢承租倉庫置放「垃圾」之物 。辯護人為沈彥佐辯護泛稱上開毒品係如垃圾般棄置於沈彥 佐所承租之倉庫中云云,難以採信。  ⑷另沈彥佐之辯護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 369號不起訴處分書、「有溫度的祝福工作室」登記資料及 沈彥佐工作之照片等(本院卷第201至205、261至285頁), 蕭佑霖提出其現任職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07頁),其 中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就沈彥佐為警於上開倉庫中所查獲扣案 物部分,認無證據證明沈彥佐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是 縱加以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與沈彥佐、蕭佑霖現在 工作證明,均無從動搖原審就其2人所犯各罪所為之量刑。  ⑸從而,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既無其他有利量刑因素提出, 難謂可以採信。  ⒊原判決就沈彥佐所犯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    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 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 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 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 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 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關於沈彥佐在其各宣告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 年2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 法律外部界限,亦有一定之減輕,原審並詳述考量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業已酌情考量沈彥佐所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等 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 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 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是沈彥佐上 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以及就沈彥 佐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沈彥佐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從輕定刑,蕭佑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 量刑,均無其他舉證為憑,是沈彥佐上訴並無理由,蕭佑霖 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蕭佑霖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以「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 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 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 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 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 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 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件原判決於蕭佑霖所犯 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徒刑4年10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蕭佑霖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6年8月,亦未輕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 有期徒刑3年10月,然其定刑有未斟酌蕭佑霖利用同一次出 境至大陸地區,向同一賣家「申佳樂」購買毒品以運輸、進 口,且運輸、進口之時間僅有數日之差距,時間接近,二罪 之罪質相同等可酌予從輕定刑之因素,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之未當。蕭佑霖上訴請求從輕定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蕭佑霖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蕭佑霖犯如原判決所認定二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 數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相類,其與柯弦閎利用同一 次出境至大陸地區,向同一賣家「申佳樂」購買毒品以運輸 、進口,且運輸、進口之時間僅有數日之差距,時間接近, 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於各罪宣告刑中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酌定其較輕之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蕭佑霖經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符 緩刑宣告之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乙節,自無可採,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4007-202410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唯傑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黃聖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GP-6206 2019.01(即108年1月) 111年8月13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9,765元 1,925元 22,890元 24,815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65×0.369=3,6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65-3,603=6,162 第2年折舊值    6,162×0.369=2,2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62-2,274=3,888 第3年折舊值    3,888×0.369=1,4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88-1,435=2,453 第4年折舊值    2,453×0.369×(7/12)=5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53-528=1,925

2024-10-29

SLEV-113-士小-1104-202410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被 告 王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玖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時 ,因倒車不慎,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志南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460元(含工資費用8,810元、 材料費用1萬1,650元)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2萬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發票、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54 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0,460 元(含工資費用8,810元、材料費用1萬1,650元),有估 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 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29頁),至事故發生之日 即111年9月19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7,1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 工資費用8,81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1萬5,935元 (計算式:7,125元+8,810元=1萬5,935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1萬5,935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於113年8月1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 所地之派出所,於113年8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779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50×0.369=4,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50-4,299=7,351 第2年折舊值    7,351×0.369×(1/12)=2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51-226=7,125

2024-10-29

SJEV-113-重小-2313-20241029-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申倞誠 訴訟代理人 林芸亘律師 林鼎鈞律師 被 告 江品嫺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至 少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627,341元(見 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是原告前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請 求之金額,核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2年3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9月2日訴 請離婚,兩造於同年11月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 產制關係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惟被告於同年10月1日購入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將影響兩造之剩餘財產計算,故認應以同年11月3日 做為基準日。如以同年9月2日為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原告婚 後財產為3,022,447元,婚後債務為1,403,108元,因此原告 婚後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原告之南山人壽保險係原告 之母申李秋香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並繳納保費,嗣於 108年9月2日始將要保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故性質應為贈與 ,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縱認為係原告之婚後財產,亦 應扣除108年9月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79,840元後為3,959 元。兩造於108年為增加彼此收入,遂合夥加盟可不可熟成 紅茶之計畫,原告出資2,500,000元用以支付加盟金等大筆 費用,剩餘之成本則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單獨擔任采憙飲 料店之負責人。又兩造間就采憙飲料店之合夥關係涉訟,既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 應認係被告之婚後財產。又被告婚後財產共10,333,383元, 扣除婚後債務5,459,363元,應列入分配之金額為4,847,020 元,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27,341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剩 餘財產差額1,62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0年9月2日基準日婚後財產共3,022 ,447元,婚後債務有車貸646,867元、756,241元,共1,619, 33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共為109,333,345元,婚後債務共為 5,459,363元。被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基準 日後之111年10月26日取得,非屬婚後財產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3、199頁背面):  ㈠兩造於102年3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9日辦妥結婚登記,原 告於110年9月2日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0年11月3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調字984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 制關係歸於消滅,是兩造夫妻生於財產之基準日為110年9月 2日(下稱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45頁背面)。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1,原告婚後債務如附表1之1 ,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2,被告婚後債務如附表2之2。兩造 同意被告名下附表2編號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美金530存款於 基準日之價值以14,698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5、37至38、 51背面、42頁背面至44頁、51頁背面)。  ㈢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就采憙飲料店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兩 造同意采憙飲料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 68、173頁背面)。  ㈣兩造同意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 月2日之價值以1,580,000元計算。兩造同意被告名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計算。兩造 同意原告名下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受贈與而無 償取得,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卷 一第199頁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婚成 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 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102年3月 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兩造於110年11月3日調 解離婚(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984號調解筆錄),法定財產 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訴請離婚之日即110年9月2日作為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1所示,共3,022 ,447元,婚後債務如附表1之1所示,共1,403,108元,又兩 造均同意原告名下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受其母 贈與所無償取得,即應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準此,原告於 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3,022,447元,扣除婚後債務1 ,403,108元,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 計算式:3,022,447元-1,403,108元=1,619,339元)。 ㈢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874,020元。    ⑴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2所示,共10,3 33,383元,婚後債務如附表2之2所示,共5,459,363元。   ⑵原告主張其投資采憙飲飲料店2,500,000元,兩年分紅就高 達800,000元,采憙飲飲料店營業額1,720,000元,采憙飲 飲料店雖係遭其檢舉而現未營業,但只是換名字經營等語 ,然查,原告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且本件既經兩造合意送中華資產鑑定中心鑑價,采憙飲飲 料店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07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 及鑑價報告),自應以此做為基準日之價值為計算。   ⑶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10,333,383元 ,扣除婚後債務5,459,363元,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 產為4,874,020元(計算式:10,333,383元-5,459,363元= 4,874,020元)。   ㈣綜前,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被 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874,020元,則兩造間 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254,681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1,627,341 元(計算式:〈4,874,020元-1,619,339元〉×1/2=1,627,3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 額1,627,341元,既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27,3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 類 財 產 名 稱 金 額 備 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 8,022元 見本卷一第9頁 2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219元 見本卷三第28頁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41,434元 見本卷一第11頁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34,168元 見本卷一第50-51頁 5 股票 台積電1000股 607,000元 見本卷一第146頁背面 6 股票 友達5000股 86,250元 同上 7 股票 長榮1000股 129,500元 同上 8 股票 元晶1000股 31,250元 同上 9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580,000元 見卷三第3頁背面 10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302,604元 見本卷一第160頁 合計 3,022,447元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金 額 備 註 1 貸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756,241元 見本院卷一第76頁 2 貸款 汽車貸款 646,8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6頁 合計 1,403,108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名 稱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不動產 ○○市○○區○○○街00號00樓房地 7,340,000元 見本卷一第193頁及估價報告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69,7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美元6907.84元,折算新臺幣為191,071元 合計:260,838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 27,922元 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70,935元 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40,669元 見本院卷一第154、156頁 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44,609元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7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761,856元 見本院卷一第94頁 8 存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美金530 14,698元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9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152,591元 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10 保險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 140,797元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11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3,468元 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12 投資 采憙飲料店 1,075,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6頁 合計 10,333,383元 附表四(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房屋貸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368,725元 見本院卷一第94頁 183,063元 2 貸款 華南商業銀行 907,575元 見本院卷一第97頁 合計 5,459,363元

2024-10-28

TYDV-112-家財訴-29-20241028-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余志宣 被 告 黃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原告起訴狀誤繕被告姓名為黃延凱,致本院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亦誤載被告姓名為黃 延凱,而未合法送達予被告,爰依上開規定,命本件再開言 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3時45分,在本院 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5

SJEV-113-重簡-1939-20241025-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2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禾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97,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另原告如欲委任林鼎鈞、朱成浩為訴訟代理人,應補正委任 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18

LTEV-113-羅補-283-20241018-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廖志強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27,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 ,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9,197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18

ILEV-113-宜補-254-202410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李彥明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鄭丞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2 月27日10時2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涉有未注意車狀況之過失,致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博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550元(均為工資費用 ),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莊博琮,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自己完全沒有過失,伊只有在紅線違規停 車。伊是停在原告保戶即B車後面,但是當下原告保戶車輛 上也沒有人,伊停車離開回來後,原告保戶站在A車旁邊跟 伊說A車子撞到B車。現場照片只有A、B兩車靠在一起的照片 ,原告就說伊撞到B車,伊覺得不合理。伊認為保險桿掉漆 只有一個指甲大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原告承保之B 車發生 碰撞,造成B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 被告駕駛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所致,故被告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33頁上方),顯示A、B 兩車確有碰撞之情形,被告駕駛A車之前保險桿緊貼著原告 保車之後保險桿,而B車確有烤漆剝落之情形,核原告提出 估價單項目亦與B車所受後保險桿部位相符,足見本件交通 事故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原告保車即B車 駕駛應無肇事原因。而卷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同 此認定。是被告抗辯稱:伊認為自己完全沒有過失云云,與 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 修復費用11,550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 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付原告1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SLEV-113-士小-1287-202410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鼎鈞 被 告 王品心 (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原 告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王品心」,但未提供任何關於 「王品心」住居所、年籍等足以特定其為何人的資料,佐以 本院以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國人中姓名為「王品心」者有 近百人,法院無從僅憑「王品心」此一姓名就特定被告,是 以,原告未提出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 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嗣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的年籍資料及 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詎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表附 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另行提出書狀主張本件欲變更當事人為「好車店優 質車行」,理由僅是因為無法查證「王品心」為何人(書狀 內容節略如附表一),但這個理由根本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關於訴之變更的事由無關,況且,若直接依照原告主張的事 實,直接將被告「王品心」變更為「好車店優質車行」,則 原告主張的事實就變成「好車店優質車行」駕駛車輛發生車 禍(詳細如附表二所載),根本難以理解一個商號如何發生車 禍,原告此開變更,顯然毫無法律上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必須將被告 具體化使法院可特定該對象,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 將自己責任內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 應盡之義務,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 也應該盡自己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 辦理,而非逕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 判機關,並非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 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緣因無法查證本案之原本被告王品心故變更被告為好車店優質車行,為此特狀 請鈞院鑒核,實感德便。 附表二: 若直接依照原告所述,將被告王品心變更為好車店優質車行,則原告主張的事實會變成: 緣被告好車店優質車行駕駛AAF-0855號車於民國112年01月06日05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1,因未注意行車狀況,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杜時夫停放之AKP-3986號車...

2024-10-16

PCEV-113-板簡-2476-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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