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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2 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 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另得諭知沒 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 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642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 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K-0000000)附卷足 憑,是該等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違禁物,自應准許。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 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為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1 甲基安非他命(DK-0000000) 1包(毛重:0.96公克;淨重:0.771公克;驗餘量:0.763公克) 111年安字第2677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K-0000000)。 2 毒品吸食器 1組    111年保字第8164號

2025-03-25

TYDM-114-單禁沒-258-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劉宇麟 被 告 曾麗珍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麗珍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案號:107年度 重訴字第2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宇麟前因被告曾麗珍涉嫌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應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聲 請人誤繕為10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於106年8月29日代被 告繳納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保證金,因被告經監護宣告 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 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 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 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 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 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6日經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在案(即 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70號)。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 院停止羈押,經本院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偵聲字第402號 裁定,指定保證金300萬元具保,並由被告之子即聲請人繳 納上開保證金後,本院將被告釋放在案,有上開裁定、刑事 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5日 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6524號、23692、27436、27440號),現仍 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 ,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本案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以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 ,被告受監護宣告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容有誤會。另慮 及被告前有通緝之記錄,暨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造成 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事,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 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3-聲-3405-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昌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11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 2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另以112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均未遭判處有期徒刑,並無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情事;又聲明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現有1名2歲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母親為中度身心障礙,是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狀態 不適合入監執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檢察官作成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 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 、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 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3犯以上且每犯 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 ,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3犯以上施用毒品 者。⒌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認性 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 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嗣於113年10月8日告知受刑人經檢察 官依法審酌後,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告知其救濟方式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112號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之前,因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 月27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 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上訴後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84 號駁回上訴,並於108年11月5日確定;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4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 年9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109年10月27日確定。上開案件另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聲明異議人並於1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而於110年9月22日期滿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而觀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6日,聲明 異議人前案係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即已符合前 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2款規 定之要件,檢察官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雖未精確指明其依據,然檢察官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所為之執行指揮,仍屬於法有 據,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 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家庭經濟係由其負擔,尚有未成年子 女及身心障礙之母親需照顧,然此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關聯,且檢察 官於收受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後,已通知 聲明異議人使其得暫緩1月執行,可認執行檢察官縱未動搖 其原先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亦給予聲 明異議人相當時間以安頓家庭,亦難認檢察官此部分所為有 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 入監執行,核屬其依法行使職權之範疇,亦未見有何裁量不 當或怠惰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TYDM-113-聲-3558-202503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德 戴恩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志偉 潘丞恩 張浩翊 連少旋 何元安 選任辯護人 劉 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 29號、第20981號、第30319至30322號、第31150號、第44947至4 4949號、第47023至47025號、第52068號、112年度偵字第15718 號、第1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王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丞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浩翊犯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 連少旋犯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元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朱育德、戴恩、王志偉、潘丞恩、張浩翊、連少旋及何元安 等人,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窒礙。一般 情形下,任何人若有收受匯款或提領款項之需求,均無必要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之。故若有人無故請求他人代為收款 、領款,甚至為此支付報酬,則此款項極有可能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戴恩於110年5月間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戴恩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暱稱「洪經理」之人,並 容認「洪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詐欺所得贓款層層轉匯至本案戴恩帳戶。復與「洪經理」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編 號10、編號11及編號12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 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 入本案戴恩帳戶,復由戴恩依「洪經理」之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11、編號12所示時間,持本案戴恩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 二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 朱育德、「洪經理」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王志偉於110年7月底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志偉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鄧育安,並容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層層轉匯至本案王志偉帳戶。復 與鄧育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 二編號2、編號7、編號9、編號10及編號13之被害人施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 二上開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入本案王志偉帳戶,復由王志偉依鄧 育安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及編號13所示時間, 持本案王志偉帳戶、朱育德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朱育德帳戶)之金融卡及由陳金 成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及編號13所示之款項,並 將所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鄧育安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㈢朱育德於110年7月間,將本案朱育德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阿耀」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層 層轉匯至本案朱育德帳戶。復與「阿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9之被害人施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 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 層轉匯入本案朱育德帳戶、本案戴恩帳戶或本案王志偉帳戶 ,並由朱育德於附表二編號2-3、編號2-4、編號3、編號4、 編號5、編號6-1、編號6-2、編號6-3、編號7、編號8、編號 9-1所示之時間,分別持本案朱育德帳戶、本案戴恩帳戶、 本案王志偉帳戶或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朱育德提領附表二 編號10-1、編號10-2所示帳戶贓款之行為,起訴書並未記載 ,且其該部分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 4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全 部交予「耀哥」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㈣潘丞恩於110年8月10日10時55分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潘丞恩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邱靖皓,並與邱靖皓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入本案潘丞恩帳戶。復由潘 丞恩依邱靖皓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持本案潘丞 恩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 得之款項全部交予邱靖皓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㈤張浩翊於110年上半年時,將自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張浩翊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林宏濂,並與林宏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所得贓款層轉匯入本案張浩翊帳戶。復由張浩翊依林宏濂 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持本案張浩翊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 全部交予林宏濂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㈥連少旋於110年8月19日11時3分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少旋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林宏濂,並與林宏濂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入本案連少旋帳戶。復由 連少旋依林宏濂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持本案 連少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 將所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林宏濂或其指定之人收受,或林宏 濂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  ㈦何元安於110年7、8月間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何元安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阿皓」之人,並與「阿皓」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何元安知悉「阿皓」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編號15至編號18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 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 入本案何元安帳戶。復由何元安依「阿皓」之指示於附表二 編號1-1所示時間,持本案何元安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阿皓 」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李永富、吳順蓮、張碧玲、袁義、廖鴻霖、莊湘宸、立 育靜、陳儀芳、何舒毓、蕭隆溪、許雅涵、吳子寬、吳勇德 、賴富靖、黃政凱、黃柏翰、李俊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又無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朱育德、被告王志偉、被告潘丞恩(以下合稱朱育德等 3人)部分:  ㈠得心證之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朱育德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五卷第147頁),並有附表二「所憑證據欄」所列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朱育德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⒉從而,本案朱育德等3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 致之見解。    ⑵朱育德等3人行為時(110年間)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 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 時洗錢法),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後又再於113年7月31日全 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刑度及減輕規定均有修正,依序比較 如下:    ⑶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②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並無修正。     ③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5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⑷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①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③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④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之要件愈加嚴格,顯 非有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本案洗錢罪部分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     ②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朱育德等3人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朱 育德等3人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金訴卷五第147 頁)故得依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經一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後, 朱育德等3人就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未滿。     ③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朱育德等3人於偵查中均未 坦承犯行,故均不符合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則朱育德等3人依現行洗錢法之適法處 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④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朱育德等3 人所為均以適用現行洗錢法較為有利。   ⒉刑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    朱育德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 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朱育德等3人本案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朱育 德等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朱育德部分論罪科刑:    ⑴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 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 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 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至「 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 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 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 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 ,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 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 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 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 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 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 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 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 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 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 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 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參照)。    ⑶綜合以上說明,對於不同法益之侵害,並無犯意層昇可 言,而應視該行為人就各該法益侵害行為之參與情形及 主觀犯意,對其所犯予以論斷。於詐欺犯罪中,即便行 為人原所從事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將為其嗣後層 昇其犯意而為提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然此部分所吸收 之幫助犯意,應僅限於同一被害客體,針對其餘被害人 部分,仍應評價行為人係以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⑷故核朱育德所為:     ①朱育德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提供本案朱育德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 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8、編號9所示之 被害人作為收受贓款之用,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②其後朱育德再於附表編號2-3、編號3、編號4、編號5 、編號8、編號9-1所示時間,依「阿耀」之指示持本 案朱育德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 交付「阿耀」以繳回上游,就此等部分朱育德係以自 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提升為 與「阿耀」間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則其如附表二編號2-3、編號3、編號 4、編號5、編號8、編號9-1所示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 為,因犯意提升而為後階段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應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③而朱育德另於附表二編號2-4、編號6-1、編號6-2、編 號6-3、編號7所示時間,分別持上開各編號所示第三 層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贓款之行 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④朱育德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先後依「阿耀」之指示於 附表二編號2-3、編號2-4所示時間、編號6-1、編號6 -2、編號6-3所示之時間所示時間,分別自不同帳戶 提領被害人吳順蓮(附表二編號2)、莊湘宸(附表 二編號6)受騙所交付之贓款。各自係於密接時空下 實施,附表二編號2-3及編號2-4所示之行為間,及附 表二編號6-1至編號6-3所示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⑤綜上,朱育德就附表二編號2-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二編號2-3與編號2-4、編號3、編號4、編號 5、編號6-1至編號6-3、編號7、編號8及編號9-1所為 ,均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⑥朱育德就上開各犯行,與「阿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⑦朱育德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⑸朱育德就附表二編號2-2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朱育德率爾提供本案朱 育德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造成附表二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 、編號7、編號8、編號9等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透過提 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考量 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罪計畫之 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朱育德 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有 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朱育德所犯 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⒋王志偉部分論罪科刑:    ⑴王志偉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供本案王志偉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編號 7、編號9、編號10、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作為收受贓款 之用,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⑵其後王志偉再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依鄧宥安之指 示持本案王志偉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贓 款,並交付鄧宥安以繳回上游,就此部分王志偉係以自 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 鄧宥安間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則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 為,因犯意提升而為後階段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應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而王志偉另於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所示時間,持上 開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贓款之行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王志偉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先後依鄧宥安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2-1、編號2-2所示時間,分別自不同帳戶提領被 害人吳順蓮受騙所交付之贓款。係於密接時空下實施,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犯。    ⑸綜上,王志偉就附表二編號7、編號9-2、編號10-1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編號13所為,亦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⑹王志偉就上開各犯行,與鄧宥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王志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⑻王志偉提供本案王志偉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 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層轉匯入之贓款之事實(即 附表二編號10-1),起訴書漏未記載。然王志偉此部分 犯行與附表二編號7、編號9-2所示之幫助行為間,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已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當併予審酌。    ⑼王志偉就附表二編號7、編號9-2、編號10-1所為,係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志偉率爾提供本案王 志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造成附表二編號2、編號7、編號9、編號10、編號1 3等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 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 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 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王志偉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 五第148頁),及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 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王志偉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 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⒌潘丞恩部分論罪科刑:    ⑴潘丞恩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 供本案潘丞恩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編號14所 示之被害人作為收受贓款之用,並依邱靖皓之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 邱靖皓以繳回上游,就此部分潘丞恩係以自己參與犯罪 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邱靖皓間有 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則 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因犯意提升而為後階段之正 犯行為所吸收,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潘丞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潘丞恩就上開犯行,與邱靖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潘丞恩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造成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且 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罪 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 潘丞恩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 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被告何元安部分:  ㈠何元安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3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有3人以上 共同犯罪等語。辯護人為何元安辯護以:依全卷資料所載, 被告僅係為申辦貸款而將帳戶提供予暱稱「阿浩」之人,並 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繫,尚難以加重詐欺罪處斷等 語,經查:   ⒈何元安有將本案何元安帳戶提供予暱稱「阿皓」之人使用 ,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 示之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術所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相關贓款經層轉匯入本案 何元安帳戶,何元安因而涉犯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情,何元安並無爭執,並有附表二「所憑證據欄」所列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從而,何元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何元安行為(110年7、8月間)迄今,洗錢防制法曾經2 次修正,修正前後之規定已如前述。    ⑵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何元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金訴卷五第147頁)故得依行為時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一體適用行為 時洗錢法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何元安就本案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然因其本案所涉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處斷刑上限另 受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取財 罪之最高刑度,因此被告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結果, 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故無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 何元安依現行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 年以下。    ⑷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何元安所為 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較為有利。   ⒉何元安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何元安關於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認何元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所附資料,附表二編號1 、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均未表 示何元安為直接對其等實施詐術之人。且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何元安除提供帳戶予暱稱「阿皓」之人外,尚有接觸「 阿皓」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阿皓」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之罪,無從遽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本即為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 一,故本院上開認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⒌何元安就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為, 係以單一提供本案何元安帳戶之幫助行為,助力本案詐欺 集團先後詐騙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 次施行詐騙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 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一個提供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何元安就上開各犯行,與「阿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何元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何元安就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何元安率爾提供本案何元 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造成附表二編號1、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等 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 ,就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 地位。兼衡何元安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 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0「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何元安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 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戴恩、被告張浩翊、被告連少旋(以下合稱戴恩等3人 )部分:  ㈠得心證之理由:   ⒈戴恩等3人均對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10、編號11、編 號12所示之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 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所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且相關贓 款經層轉匯入本案連少旋帳戶、本案張浩翊帳戶及本案戴 恩帳戶,戴恩等3人因而涉犯一般洗錢罪等情,戴恩等3人 均無爭執,並有附表二「所憑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戴恩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⒉按: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 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 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 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 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 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 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⑵現如今國内詐騙份子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 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機 關及金融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 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並要求以現金交付之情 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 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戴恩等3人均否認有何詐欺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 ,然:    ⑴戴恩部分:     ①戴恩辯稱:我於110年5月間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暱稱「洪經理」之人,並依「洪 經理」之指示前往銀行提款,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 (偵30321卷第118頁)。惟:     ②戴恩自承知道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偵32032 1卷第20頁),而不論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是否放 款之關鍵在於借款人之償債能力,與其帳戶內金流情 形並無相關,故「借用金融帳戶協助辦理貸款」之說 法本身即不符邏輯。且戴恩亦自陳先前找「洪經理」 辦理貸款時沒有交付提款卡,又稱自己曾找和泰公司 辦理貸款未獲同意等語(偵30321卷第20頁、第118頁 ),顯見戴恩對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程序並非毫不瞭 解,則其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何況「洪經理」匯 入本案戴恩帳戶之款項若係合法資金,在其製作金流 完畢後,僅須要求戴恩將資金全數匯回原帳戶返還即 可,豈有大費周章要求戴恩提領現金,另耗勞費指派 朱育德全程陪同緊盯戴恩以防其侵吞款項之理。結合 前述我國社會實際情況,戴恩對於「洪經理」取得本 案戴恩帳戶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實際均係「洪經理 」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而戴恩自承自己提領款項時有朱育德在旁陪同(偵 30321卷第120頁),故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 洪經理」、朱育德等2人以上一事,亦已有所知悉。     ③戴恩提供本案戴恩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二 編號10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層轉匯入之贓款之事實(即 附表二編號10-2),起訴書漏未記載。然戴恩此部分 犯行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幫助行為間,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已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當併予審酌。    ⑵張浩翊部分:     ①張浩翊辯稱:我於110年上半年認識識一個車行老闆林 宏濂,他約我共同投資電商故要我開立本案張浩翊帳 戶以供收取電商獲利,之後有錢匯入本案張浩翊帳戶 ,林宏濂便向我稱是我們共同經營電商的獲利,要我 去提領屬於他的分紅給他等語(偵47023卷第12至14 頁)。     ②張浩翊固稱林宏濂邀其投資電商,並要求張浩翊開立 本案張浩翊帳戶用以收取二人經營電商之分紅等語( 偵47023卷第13頁),然張浩翊對其所稱電商之營運 內容僅知「販賣生活用品」,就獲利如何、分紅比例 、分紅金額等事項一蓋推稱不知(偵47023卷第15至1 6頁),則所辯參與投資電商一事是否屬實已高度可 疑。而縱令此部分辯詞屬實,依張浩翊上開陳述內容 ,張浩翊顯然並無實際參與其所謂電商之實際經營。 而該電商之實際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必係使用由該經 營者實際支配之金融帳戶收付款項,以利其隨時核對 收入、支付貨款、調度資金,若經營有所獲利,亦應 由實際經營者自該帳戶逕將各投資人所應得之分紅直 接分配予出資者,豈有可能將獲利先匯入由張浩翊實 際掌控之本案張浩翊帳戶,再由張浩翊提領現金且再 經由第三人轉交林宏濂,徒增勞費及資金遭侵吞之風 險。因此,張浩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而目前我國社 會上無故借用他人帳戶收款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已 如前述,張浩翊熟自己曾懷疑是在詐騙及洗錢(偵47 023卷第116頁),均顯示張浩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實為林宏濂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應已有所預 見。而張浩翊自承提領所得款項均交付予暱稱「連少 」之連少旋繳回林宏濂,故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至少 有林宏濂、連少旋等2人以上一事,亦已有所知悉。    ⑶連少旋部分:     ①連少旋辯稱:我有將本案連少旋帳戶提供予林宏濂使 用,林宏濂向我稱其子林祐虢要用以收取網上賭博的 賭資,之後我就配合林宏濂或林祐虢將本案連少旋帳 戶內的款項取出等語(偵47024卷第20至21頁)。     ②連少旋固稱林宏濂向其借用本案連少旋帳戶係供林祐 虢用以收取線上賭博之賭資,及承林祐虢會通知我有 人匯入資金叫我去領錢,並要我每台ATM不要領超過3 0萬元,又稱領到錢後要我將錢拿到林祐虢指定地點 ,會有第三人來向我收款等語(偵47024卷第20至23 頁)。然若本案連少旋帳戶所收得之款項確為林祐虢 之賭資,有何必要以現金提領,再透過不相識之第三 人層層轉交,徒增勞費及資金遺失之風險,故連少旋 所稱林宏濂利用本案連少旋帳戶收賭博取資金之說詞 顯不合理。況連少旋尚且承認林宏濂約定向其支付每 次提款金額之0.1%作為報酬,此與連少旋僅需前往自 動櫃員機提款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現金所需付出之勞 費顯不相當,則依我國目前社會實務以觀,連少旋對 於匯入本案連少旋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林宏濂從 事詐欺犯罪所得,應已有所預見。又連少旋自承為林 祐虢提款好幾次,分別曾將款項交付款林祐虢、林宏 濂及二名陌生男子,並自承曾為林宏濂向張浩翊收款 (偵47024卷第40頁、第122頁),足見連少旋對林宏 濂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林宏濂、張浩翊等2人 以上一事,亦已有所知悉。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戴恩等3人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    ⑴戴恩等3人行為時均在110年間,迄今洗錢防制法曾經2次 修正,修正前後之規定已如前述。    ⑵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戴恩等3人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戴恩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涉犯洗錢罪部分均坦承犯行,故有行 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一 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後,戴恩等3人就本案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因戴恩等3人並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坦承犯行,故無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則戴恩等3人依現行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 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戴恩等3人所 為均應以適用現行洗錢法較為有利。   ⒉刑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    戴恩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戴恩等3人本案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戴恩等3人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戴恩所成立之罪及科刑:    ⑴核戴恩所為,戴恩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戴恩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 表二編號2、編號10、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作 為收受贓款之用,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其後戴恩再於附表編號11、編號12所示時間,依「洪經 理」之指示持本案戴恩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該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並交付「洪經理」或朱育德以繳回上游,其就 此等部分均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 犯意即已提升為與「洪經理」、朱育德間有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如附表二 編號11、編號12所示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因犯意提 升而為後階段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綜上,戴恩就附表二編號2-4、編號10-2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1 、編號12所為,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戴恩就上開各犯行,與「洪經理」、朱育德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戴恩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⑹戴恩提供本案戴恩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二編 號10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層轉匯入之贓款之事實(即附表 二編號10-2),起訴書漏未記載。然戴恩此部分犯行與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幫助行為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 予審酌。    ⑼戴恩就附表二編號2-4、編號10-2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戴恩率爾提供本案戴恩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造成附表二編號2、編號10、編號11、編號12所示被害 人受有損害,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人,就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 核心地位。兼衡朱育德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 頁),及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 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考量戴恩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⒋張浩翊成立之罪及科刑:    ⑴核張浩翊關於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張浩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張浩翊就上開各犯行,與林宏濂、連少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浩翊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造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 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 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 衡潘丞恩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其所 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 、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   ⒌連少旋成立之罪及科刑:    ⑴核連少旋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連少旋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連少旋就上開各犯行,與林宏濂、林祐虢、張浩翊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連少旋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造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 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 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 衡潘丞恩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其所 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 、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各被告可得認定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朱育德自承為「阿耀」提領款項曾獲得4,000元報酬(偵30 322卷第32頁)。   ⒉被告王志偉自承提供本案王志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獲得 報酬2萬元,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獲得報酬3,000元等 語(偵31150卷第151至152頁)。   ⒊連少旋自承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 (偵47024卷第20頁)。  ㈢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無證據顯示已經沒收或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被告並無證據顯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朱育德 附表二編號2-2 朱育德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8月。 2 附表二編號2-3、編號2-4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附表二編號3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附表二編號4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二編號5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二編號6-1至編號6-3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7 附表二編號7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附表二編號8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9 附表二編號9-1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0 戴恩 附表二編號2-4、編號10-2 戴恩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8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戴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戴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3 王志偉 附表二編號7、編號9-2、編號10-1 王志偉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8月。 14 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 王志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附表二編號13 王志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潘丞恩 附表二編14 潘丞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7 張浩翊 附表二編號1-3 張浩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8 連少旋 附表二編號1-4 連少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9 何元安 附表二編號1 何元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 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 何元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 1 1-1 李永富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李永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匯42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何元安於110年8月18日下午16時12分、13分、37分許,共提領22萬元 1.李永富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二第401頁) 2.莊永正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偵52068卷第58頁頁) 3.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4.何元安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5.何元安於偵訊供述(偵18344卷第221至223頁) 1-2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 陳明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轉匯41萬元 楊國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3分許,轉匯50萬元 連少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連少旋於同年8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至1時許,共提領50萬元 1.李永富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二第403頁) 2.陳明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二第161頁) 3.楊國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號卷四第428頁) 4.連少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28頁) 5.連少旋於偵訊時之供述(偵47024卷第122頁) 6.連少旋提款照片(偵47024卷第43頁) 1-3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匯20萬元 蔡仁欽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轉匯50萬元 張浩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張浩翊於同年8月19日上午11時25至43分許共提領49萬9,000元 1.李永富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二頁403) 2.陳明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二頁161) 3.蔡仁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頁393至407)  4.張浩翊國泰世華銀行客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359頁) 5.張浩翊於偵訊時之供述(偵47023卷第117頁) 6.張浩翊提款照片(偵47023卷第51頁) 2 2-1 吳順蓮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帳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吳順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136萬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匯100萬元 ⑵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轉匯36萬元 (⑵36萬部分,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匯40萬元 陳金成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志偉於同年8月13日下午3時6分至8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吳順蓮於警詢之指述(偵31150卷第67至69頁) 2.吳順蓮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75至76頁)  3.吳順蓮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78頁) 4.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6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7頁) 6.王志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7.陳金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49頁) 8.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9.王志偉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4、55頁) 2-2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9分許,轉匯10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志偉於同年8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提領10萬元 2-3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14萬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7分許,轉匯15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轉匯39萬5000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3日下午1時33分許,提領39萬元 1.吳順蓮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78頁) 2.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6頁) 3.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7頁) 4.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5.朱育德提款照片(偵30319卷第39頁) 2-4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 林義晟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轉匯21萬4800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2分許,轉匯20萬元 戴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1時7分、9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吳順蓮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77頁) 2.林義晟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5718卷四第165頁) 3.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5頁) 4.戴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69頁) 5.朱育德提款照片(偵30319卷第40頁) 3 張碧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張碧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8分許,轉匯4萬8000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19分許,轉匯15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3日晚間7時30分、32分許,共提領15萬元 1.張碧玲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84至85頁) 2.張碧玲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93至113頁) 3.張碧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5718卷三第91頁) 4.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7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1頁) 6.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7.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48、49頁)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9分許,轉匯3萬元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1萬8000元 110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轉匯1萬8000元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轉匯3萬元 4 袁義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袁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6時33分許,匯款2萬8000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轉匯3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19分許,轉匯15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3日晚間7時30分、32分許,共提領15萬元 1.袁義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2卷第83側84頁) 2.袁義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133至145頁) 3.袁義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0322卷第85頁) 4.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7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1頁) 6.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7.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48、49頁) 5 廖鴻霖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廖鴻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匯款4萬5000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34分許,匯款5萬8000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8時46分許,匯款11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3日晚間8時52分、54分許,共提領11萬元 1.廖鴻霖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2卷第91至93頁、偵15718卷三第156至157頁) 2.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7頁) 3.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1頁) 4.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5.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0頁) 6 6-1 莊湘宸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莊湘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47萬7243元 林義晟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轉匯55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58分許,轉匯11萬元 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9分許,提領11萬元 1.莊湘宸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2卷第99至104頁) 2.莊湘宸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194至201頁) 3.莊湘宸匯款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偵15718卷三第189頁) 4.林義晟台中銀行台幣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00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7頁) 6.鄭博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03頁) 7.周智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5頁) 8.黃威融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13頁) 9.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1頁) 6-2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轉匯11萬元 黃威融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8分許,提領11萬元 6-3 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轉匯10萬元 周智模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24分至26分許,共提領10萬元 7 廖育靜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需借款云云,致廖育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 林義晟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匯50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轉匯24萬元 王志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3時39分至41分許,共提領24萬元 1.廖育靜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2卷第107至108頁) 2.廖育靜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210至211頁) 3.廖育靜匯款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219頁) 4.林義晟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5718卷四第第165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7頁) 6.王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7.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2頁) 8 陳儀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儀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25萬元 許名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轉匯50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3分許,轉匯40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提領40萬元 1.陳儀芳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224至227頁、偵30322卷第111-114) 2.陳儀芳匯款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偵15718卷三第237頁) 3.許名豪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偵20981卷第41頁) 4.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93頁) 5.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58頁) 6.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3頁)  9 9-1 何舒毓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何舒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25萬元 許名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轉匯50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3分許,轉匯40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提領40萬元 1.何舒毓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243至244頁) 2.何舒毓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263至320頁頁) 3.何舒毓匯款之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卷三第261頁) 4.許名豪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偵20981卷第41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93頁) 6.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8頁) 7.王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8.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3頁) 9-2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轉匯12萬元 王志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8月17日下午3時12分至17分許,共提領49萬元 10 10-1 鍾芝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鍾芝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14時43分許,匯款200萬元 許名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匯198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59分許,轉匯37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王志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7日下午3時12分至17分許,共提領49萬元 1.鍾芝東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0卷第61至64頁、偵15718卷三第339至341頁) 2.鍾芝東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20981卷第77至285頁) 3.鍾芝東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0981卷第345頁) 4.許名豪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偵20981卷第41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93頁) 6.吳宗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30320卷第168頁) 7.王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8.朱育德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53、158頁) 9.戴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69頁) 10.吳宗昀提款照片(偵30321卷第54頁)  11.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3頁) 12.朱育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30322卷第18至32、226至228頁) 註:朱育德此部分提領款之行為,起訴書並未記載,且此部分業經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0-2 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轉匯49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戴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7日下午3時5分至10分許,共提領49萬元 11 蕭隆溪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蕭隆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5萬6000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匯20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3分許,轉匯25萬元 戴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戴恩於同年8月12日下午3時34分許,提領25萬100元 1.蕭隆溪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1卷第59至62頁) 2.蕭隆溪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353頁) 3.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3頁) 4.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1頁) 5.戴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69頁) 6.戴恩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47頁) 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匯5萬5000元 12 許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雅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9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轉匯49萬元 戴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戴恩於同年8月13日中午12時41分許,提領49萬元 1.許雅涵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361至363頁、偵30321卷第63至64頁) 2.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5頁) 3.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5頁) 4.戴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69頁) 5.戴恩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47頁) 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3 吳子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吳子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3000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轉匯4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6分許,轉匯45萬元 王志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志偉於同年8月13日中午2時59分許,提領45萬元 1.吳子寬於警詢之指述(偵31150卷第63第64頁) 2.吳子寬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379第387頁) 3.吳子寬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5718卷三第388頁) 4.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6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7頁) 6.王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7.王志偉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4頁) 14 吳勇德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勇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8萬4000元 黃彥文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轉匯5萬8000元 潘丞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潘丞恩於同年8月10日下午3時33分許,提領65萬元 1.吳勇德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393至396頁) 2.吳勇德匯款之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30319卷第57頁) 3.黃彥文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0319卷第63頁) 4.潘丞恩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30319卷第78頁) 5.潘丞恩提款照片(偵30321卷第49頁) 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匯10萬元 15 賴富靖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男友開設投資平台,為報復男友,請告訴人一同詐騙男友云云,致賴富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匯款1萬3000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轉匯22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劉子紘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10分至12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賴富靖於警詢之指述(偵52068卷第81至83頁) 2.賴富靖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二第301至304頁) 3.賴富靖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15718卷二第301頁) 4.莊永正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52068卷第60頁) 5.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6.劉子紘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7.劉子紘於偵訊之供述(偵52068卷第137至143頁) 16 黃政凱 (即黃挺錩)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男友開設博弈網站,為報復男友,請告訴人下注云云,致黃政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2萬1477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轉匯22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劉子紘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10分至12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黃政凱於警詢之指述(偵52068卷第71至72頁) 2.莊永正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30319卷第60頁) 3.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4.劉子紘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5.劉子紘於偵訊之供述(偵52068卷第137至143頁) 17 黃柏翰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有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黃柏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3萬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轉匯22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劉子紘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10分至12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黃柏翰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四第56至57頁、偵15718卷第306至307頁) 2.黃柏翰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52068卷第113至115頁)  3.黃柏翰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52068卷第111頁) 4.莊永正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30319卷第60頁) 5.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6.劉子紘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7.劉子紘於偵訊之供述(偵52068卷第137-143頁) 18 李俊國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李俊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8分許,匯款3萬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14分許,轉匯18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劉子紘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李俊國於警詢之指述(偵52068卷第117至118頁)  2.李俊國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52068卷第120至121頁) 3.李俊國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52068卷第119頁) 4.莊永正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30319卷第61頁) 5.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6.劉子紘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7.劉子紘於偵訊之供述(偵52068卷第137至143頁) 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匯款2萬9000元

2025-03-25

TYDM-112-金訴-1533-20250325-4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穎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39 26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穎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3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手指 虎1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屬管制刀械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為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 、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9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手 指虎1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符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 管制刀械(手指虎)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5 月8日桃警保字第1130061338號函、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113年3月22日北普竹字第1131018681號函、113年5月17日北 普竹字第1131032240號函、扣案之手指虎照片(桃園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3926號卷第19頁、21頁、23頁至第25頁、29 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手指虎1支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當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125-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 隔、犯罪動機、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節,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 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陳俊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1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185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48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48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873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857號

2025-03-24

TYDM-114-聲-465-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泰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泰浩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附表所 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情,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海洛因之毒品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 540號鑑定書1紙(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第157頁)在 卷可稽。本院核對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卷第53至55頁、第65頁 、第139頁)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於 該包裝袋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 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送驗粉末檢品1包 (驗前淨重2.57公克、驗餘淨重2.46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純度43.83%、純質淨重1.1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4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第157頁) ②毒品編號:113DI-073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228-20250324-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3341號),聲請人聲 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文卿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3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經不明犯罪行為人實行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 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3項等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 起訴處分,自難認被告有犯罪,而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情形。而刑法關於沒 收規定,雖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刑事法律效果,並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 ,但仍以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 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98、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固然允許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惟仍應以具備刑事不法 為前提,並符合刑法所定沒收或追徵之實體要件。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3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 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 下稱甲車牌),業因車牌遺損為由,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即 遭收回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等情,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41號卷( 下稱偵卷)第27頁】附卷可佐。而被告係於113年3月10日3 時30分許,因懸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自用小客車上,並 駕駛車輛行使,始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 諱(偵卷第69頁、70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頁至23頁)為證,足認 甲車牌於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早已遭回收換牌,故被告所懸 掛之與甲車牌相同車牌號碼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為偽 造之特種文書無訛。因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偽造之 特種文書,則其必定為某一或某些行為人,為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所偽造之物,核屬犯罪所生之物至明。再者,被告雖於 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所示之物係「袁永杰」所提供等語( 偵卷第6頁、7頁),惟其對於「袁永杰」之資料均諉為不知 (偵卷第7頁),檢警實無從僅依被告之供述,即可循線查 獲究竟係何人偽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就關於偽造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檢警顯 有事實上之原因而無法追訴犯罪行為人之情事。基此,雖被 告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實行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之行為人其身分不明,致檢警因事實上原因而未能追訴, 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以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偽造車牌 2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

2025-03-24

TYDM-114-單聲沒-21-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 號、147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14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民國110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 第7936號第87頁至91頁、105頁至108頁)在卷可稽。足證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因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 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核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並銷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 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總毛重22.5990公克; 總淨重19.9990公克; 驗餘總淨重19.9742公克 2. 毒品殘渣袋 5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180-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昕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777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昕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結果,認物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4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第29頁 至33頁、85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異 丙帕酯,核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毀,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菸彈 1顆 檢出含有異丙帕酯之成分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23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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