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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森(下稱被告)明知現今快遞、物 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 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 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 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 常之工作,且寄送給同一人及同一手機門號之包裹,卻分別 寄送至不同區域之便利商店,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 ,卻仍貪圖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王力」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29分許,透過L INE暱稱「溫先生」加黃政德為好友,並向黃政德表示如果 要借錢,除拍攝身分證及親筆簽名之照片外,另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才能借款,致黃政德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 21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龍行門 市,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萬泰銀行(已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下稱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 構提款卡5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賴厝門市。嗣該詐騙集團再以暱稱「王力」之名義,透過 LINE指示李文森前往領取,李文森即於112年7月23日6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便利商 店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 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而隱匿包裹 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 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李文森並於112年7月24 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臺中市○○區○○○○段00○0號大坑郵局旁路邊,向駕駛以張哲 瑋(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酬勞新臺幣(下同) 7265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在檢察 官上訴範圍)。  ㈡嗣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寄送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 志杰、楊雅雲、王皓儒等7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劉冠吟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黃政德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提領,而隱 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公訴意旨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透過網路詐騙或3人以上)。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詐騙集團「王力」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劉 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志杰、楊雅雲、王皓儒等 7人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黃 政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被告至統一超商賴厝門 市提領包裹及使用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至大坑郵局 附近領取報酬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王力」之對話紀 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我只是依指示去領包裹,並不知道包裹的內 容物為何,直至被通知做筆錄,才知道是幫助詐騙集團工作 ,且此部分的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等情,有上開黃政德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凱基商業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73頁)及如附表二「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因受 詐騙而匯款至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之事實,固堪認 定,然被告是否與詐騙集團「王力」等人就此部分亦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仍待查明。  ㈡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 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除各罪間具有關連、證據性質上可證 明數犯罪事實等情形外,各事實須有足夠積極證據,方可認 定各次罪行,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僅依憑一罪之證據, 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方式、洗錢方式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 一罰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查,檢 察官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王力」基於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將黃政德遭詐欺而寄送 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轉交予「王力」 ,此部分犯行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公訴意旨 既認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透過網 路詐騙或3人以上(見起訴書第2頁第20行),而未將被告列 為詐騙集團之一份子,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則對於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寄送之 金融卡後,詐欺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財物之犯行,被告如何 與「王力」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之犯罪時間、地點、情節、證據等,即須逐一說明並舉 出證明方法,尚難以被告擔任取簿手,將黃政德遭詐欺而寄 送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轉交予「王力 」之事證,作為對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詐 欺取財等犯行之補強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前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之證述及 上開書證,僅足以證明「王力」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然均無足論證被告同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㈣又原判決無罪理由雖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迭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亦不曉得包裹裡面 係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4、137頁、本院卷第77頁)。是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包裹內之物品為上 開帳戶金融卡共5張,復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等語,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理 由之論述,固與原判決有罪部分之論述,前後矛盾,而不足 採。然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雖擔任取簿手,轉交黃政德遭詐 騙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犯行,但本案事 證既無從證明被告與「王力」有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劉冠吟等7人之犯行,且上訴意旨對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或論理,經本院排除原判決此不當之理由,並補充修正理由 ,與原判決無罪宣告之結論並無不同,仍然可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相同證據做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 ,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對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 ,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冠吟(提告) 112年7月26日14時29分許、31分許、37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黃政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3時59分許 19萬9987元 黃政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喇叭及擴大機,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為本人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益志(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2分許 4萬9985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商品,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蔡瑜(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8分許、39分許、42分許(以郵局資金明細記載時間為準) 4萬9981元 4萬9985元 1萬9745元 黃政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鞋子,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張家綸(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37分許 2萬9741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模型車,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升級,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彭志杰(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31分許 4萬9981元 4萬912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其稱其於臉書上販賣衣服,要幫其作金流控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楊雅雲(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 9015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筆電,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金流協議,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王皓儒(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3分許 2萬299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證據(卷頁) 1 ⑴告訴人劉冠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7至8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3至85頁) ⑶上開黃政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2 ⑴告訴人劉益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7至8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3 ⑴告訴人蔡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⑶上開黃政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69頁) 4 ⑴告訴人張家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5 ⑴告訴人彭志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6 ⑴告訴人楊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7 ⑴告訴人王皓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3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201-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慧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4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76號),提起上訴,及 於二審時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97號、第441號、第30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慧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慧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2時28分前某 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北臺南分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門市」,以超商店到店 的方式,寄予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風輕雲淡凱斌」之人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4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4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 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壬○○、乙○○、癸○○、辛○○、丙○○、甲○○、庚○○、 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高慧芳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64、117-118頁),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彰銀帳戶、彰銀北臺南分行帳戶、台新銀帳 戶、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上開4帳戶提供「風輕雲淡 凱斌」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公司被霸凌,並與前夫有離婚糾紛 ,情緒不穩定,都沒有人關心我,我在網站認識「風輕雲淡 凱斌」,他關心我的狀況、很體貼,「風輕雲淡凱斌」自稱 在澳門擔任賭場警察,賺了很多錢無法帶回臺灣,只跟我借 帳戶3、4天,等錢匯回臺灣後,就馬上還我,並說回臺灣後 就可以跟我在一起生活,我才同意讓「風輕雲淡凱斌」使用 我的帳戶,我也是遭詐欺集團詐騙云云。 二、經查,彰銀帳戶、彰銀北臺南分行帳戶、台新銀帳戶、郵局 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3年7月3日12時28分前某時,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7-11○○門市」,以超商店到店的方式, 寄交予「風輕雲淡凱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 1卷第13-16、19-23頁、警2卷第4-8頁、偵卷第47-51頁), 且有台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7頁) 、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10、15-18頁)、彰銀 北臺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11、18-19頁) 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據上可 知,被告所有上開4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 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 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支付高額報酬,加以 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之必要,此乃人民應知之常識。且邇 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 網路刷卡付款誤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 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 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0 歲之成年人,具有○○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 原審卷第52頁),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 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 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仍執意將上開4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等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 以容任,其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4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㈡復次,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稱:(你有暱稱「風輕雲淡凱 斌」的聯絡方式或資料?)都沒有。(你有見過「風輕雲淡 凱斌」嗎?)沒有。(是否提供相關資料供警方偵辦?)我 跟對方的LINE聊天紀錄我把他刪除了。(你剛剛講的情節這 麼多,怎麼只有這一張紙,難道沒有其他完整的對話紀錄? )沒有,我發現這個人不能相信,在報案之前就把其他對話 紀錄都已經刪除了。(你才認識3天就把提款卡及密碼給別 人,難道不怕他拿去做詐騙用途嗎?)那時候我完全沒有想 到,我只是單純的覺得他想要幫我等語(警1卷第23頁、偵 卷第50頁)。準此,可見被告與「風輕雲淡凱斌」素未謀面 ,並不熟識;復對於「風輕雲淡凱斌」之年籍、任職等具體 個人資料,均不知情;且對於提供上開4帳戶之具體用途, 亦無法掌控,而被告在此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下,仍然提供上 開4帳戶,顯然對於上開4帳戶之後如果遭到不法的使用,或 者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並不違反被告的本 意。  ㈢又如被告所述,「風輕雲淡凱斌」是在澳門擔任賭場警察; 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前往7-11○○門市(台南市○區○○ 路000號)以點擊ibon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的方式, 將我上開4帳戶之4張提款卡寄送,當時對方給我ibon的交貨 便代碼:Z00000000000,我便前往使用ibon將該代碼輸入後 印出再將卡片寄出,交貨便的取件人:王博富、物流專用條 碼:7M0001Z000000000、寄貨訂單編號:CZ0000000000000- 0、寄件人:黃育駿,對方當時指定的統一超商○○門市,正 確的地址我不清楚,經我查詢該門市地址為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等語(警1卷第19-21頁),且有ibon交貨便照片共3 張(警1卷第45頁)附卷可查,故被告以交貨便寄交上開4帳 戶資料,寄件人既非被告,取件人非「風輕雲淡凱斌」,取 件地點亦非在澳門,則身在澳門之「風輕雲淡凱斌」如何取 得上開4帳戶資料?再者,「風輕雲淡凱斌」果若真要匯款 ,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即可,何必索取被告提款卡及密碼?上 開各項與常情不符之情形,被告均未積極查核,足認其有容 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4帳戶之意甚明。  ㈣承上說明,被告既預見交付上開4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 幫助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行犯罪及 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被告竟仍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4帳戶資料的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4帳戶,縱使上開4帳 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無所謂,足可認為 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聲請對其實施測謊。惟按測謊鑑驗係在受測人對相關 事項回答時,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為測試,鑑驗 結果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有相當影響,未具有全然的 準確性。測謊鑑定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 絕對依據,是否可採,仍由法院斟酌取捨,且其證明犯罪事 實達於如何程度,仍應併同全部卷證而為判斷。本件既有上 揭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本件犯行,而測謊鑑定既屬 針對被告所為之證據資料蒐集,其結果亦未具有全然的準確 性,尚難僅憑測謊結果,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從而 ,本院認無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又被告雖聲請將被 告手機送請內政部刑事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恢復手機內關 於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內容,以佐證被告係遭騙取 上開4帳戶;然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彰銀帳戶、彰 銀北臺南分行帳戶、台新銀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係 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 開4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 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4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號、第441號、第307 6號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提供彰銀帳戶、彰銀北臺南分行帳戶、台新銀帳戶、郵 局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財 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7 至9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併案如附表編號7至9部分), 容有未洽。  ㈡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亦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致量 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且本件亦有上述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 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交付上開4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對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難以追查其去向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被害人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情 節暨所生損害,迄今均未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月入3萬2,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 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 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 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 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彰銀帳戶、彰銀北 臺南分行帳戶、台新銀帳戶、郵局帳戶給實際實行詐欺之人 使用,被害人匯入上開4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 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 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予親」於113年7月3日與丁○○聯繫,佯稱:可先繳訂租金優惠租房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3日 13時18分許 2萬3,000元   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54-58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警1卷第53、59-64、71頁) ⒊丁○○與暱稱「予親」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三重區套房出租社團臉書貼文各1份(警1卷第65-70頁) ⒋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65頁) ⒌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10、15-18頁)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於113年6月30日與壬○○聯繫,佯稱:可先繳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3日 12時28分許 1萬1,000元 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83-84頁)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卷第79-81、87-91頁) ⒊壬○○與暱稱「春」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大里霧峰租屋網社團臉書貼文各1份(警1卷第93-98頁) ⒋壬○○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98頁) ⒌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10、15-18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乙○○友人通訊軟體LINE帳戶,於113年7月7日與乙○○聯繫,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4日 12時2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01-104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卷第99-100、105-109頁) ⒊乙○○與暱稱「名洋-惠文 辦公室」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卷第108頁) ⒋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108頁) ⒌台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7頁) 4 癸○○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ID「林文輝」,自113年5月間起與癸○○聯繫,佯稱:可投資帶貨賺錢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1日 16時41分許 4萬5,0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17-120頁) ⒉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卷第115、121-123、135、143-144頁) ⒊癸○○與暱稱「Wenhu」詐騙集團LINE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卷第145-154頁) ⒋癸○○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155頁) ⒌台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7頁) 5 辛○○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00」,自113年6月15日起與辛○○聯繫,佯稱:可下載APP「AntMall」及聯結網址:https://00000.000/0000,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1日 12時2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67-169頁) ⒉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卷第161-165、171-174、198-199、252頁) ⒊辛○○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卷第201-242頁) ⒋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213頁) ⒌台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7頁)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切隨緣」,自113年6月間起與丙○○聯繫,佯稱:可至網站依指示購買彩券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4日 11時8分許 2萬3,000元 彰銀北臺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1-13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2卷第15-16、27-30頁) ⒊丙○○與暱稱「一切隨緣」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卷第20-21頁) ⒋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份(警2卷第23頁) ⒌彰銀北臺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11、18-19頁)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小語」,自113年7月初與戊○○聯繫,佯稱:急需用錢商借款項以購買棺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2日 10時4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2卷第14-15頁) ⒉戊○○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2卷第13、16-18、20-22頁) ⒊戊○○與暱稱「潘小語」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辦偵2卷第24頁) ⒋戊○○之存款人收執聯1份(併辦偵2卷第23頁) 8 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及LINE於113年6月間與甲○○聯繫,佯稱:可投資帶貨賺錢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3日 9時35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移歸卷第14-17頁) ⒉甲○○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辦移歸卷第14、17-19、21、41-42、44頁) ⒊甲○○與暱稱「幣幣快 中山復興店」、「彼得潘台北OTC交易所」等詐騙集團LINE頁面、投資APP畫面、對話紀錄等截圖各1份(併辦移歸卷第21-32、35-41頁) ⒋甲○○之網路匯款往來明細1份(併辦移歸卷第34頁) ⒌台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7頁)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及LINE於113年6月間與庚○○聯繫,佯稱:以交往為由商借款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3日 12時2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移歸卷第47-49頁) ⒉庚○○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辦移歸卷第46、50-51、54、69頁) ⒊庚○○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併辦移歸卷第60頁) ⒋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10、15-18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30481907號卷 警1卷 2 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30564941號卷 警2卷 3 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30838670號卷 併辦警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76號卷 偵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79號卷 併辦偵1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40號卷 併辦偵2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號卷 併辦偵3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號卷 併辦偵4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 併辦偵5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555號卷 併辦移歸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卷 原審卷

2025-03-20

TNHM-114-金上訴-145-20250320-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偉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4年 度戒毒偵字第8號(聲請書誤載為第25號,應予更正)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併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另有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以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聲請沒 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 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某時許、112年4月23日某時許、1 12年7月9日晚上某時許、112年7月30日晚上某時許、112年9 月9日18時許、112年9月24日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至第225號,下稱本案部 分),先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又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最後經新竹地檢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而被告另於112年7月24日22時許、112年12月5日10時許,所涉 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之案件(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62號,後經移轉管轄及通緝,改分為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26號、第227號,下稱併案部分。聲請書所載時間為 警方查獲時間,並非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應予更正),則因 施用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為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效力所及,而經新竹地檢同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 併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被告併案部分之扣押物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注射針筒乙情,分別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原桃園地檢11 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部分),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檢體紀錄表 (原桃園地檢113年度度毒偵字第62號部分)各1份在卷可憑 。而上述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確實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及其他鑑驗結果資訊分別如附表所示,此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至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為 被告所有,且是為注射海洛因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供 承明確。  ㈣據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與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或捲菸紙,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已於鑑定全數用罄,此觀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記載即明。是就此部分, 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則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復因本裁定理由欄三、㈡所示之 原因,法律上未能追訴被告犯罪,因此本院亦宣告沒收之。 聲請書請求就此部分扣案物亦宣告銷燬,顯屬誤繕,由本院 自行更正之,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共1包,毛重共0.7559公克重,驗餘淨重共0.4117公克重 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扣案,鑑定報告見該卷第115頁 2 海洛因捲菸 1支,毛重1.12公克重,驗餘淨重1.0435公克重 3 海洛因含包裝袋 共2包,毛重共1.60公克重,均已於檢驗用罄 原桃園地檢113年度度毒偵字第62號扣案,鑑定報告見該卷第131頁 4 注射針筒 2支

2025-03-20

SCDM-114-單聲沒-8-2025032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0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5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健廷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廷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所涉洗錢 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依罪疑惟輕原則, 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 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 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 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 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下稱 「小劉」),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予「小劉」作為詐欺款項 匯入之用,嗣又依「小劉」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並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小劉」指定之人,其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 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說明。  四、沒收: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 不生沒收其犯為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小劉」,而未經 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 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小 劉」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㈢末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台新帳戶,固屬犯罪工具 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主 文 一 黃暉翔 廖健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黃翰清 廖健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09號   被   告 廖健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廷於民國110年年底,經由網路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某集團成員聯繫,經「小劉」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其依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 入詐欺,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使其金 融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出入之交易紀錄(製作金流),對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小劉」共同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等:由廖健廷將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小劉」;另由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法,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繼由廖健廷依「小劉」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續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小劉」指定之人,形成金流斷點,致難 以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暉 翔、黃翰清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暉翔、黃翰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小劉」之人,再依「小劉」指示,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交予該人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暉翔、黃翰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憑證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為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劉」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嫌處斷。再者,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 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 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 1 黃暉翔 於110年12月20日20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動瑤瑤」帳號,向告訴人黃暉翔訛稱可從事商業貿易、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 2萬9,985元 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56分、85萬元 2 黃翰清 於110年10月間某日,利用LINE暱稱「蔣玥如」、「劉若依」等帳號,向告訴人黃翰清詐稱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奢侈品後再轉賣給貿易公司獲利云云 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42分 8萬元(現金存款)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27分、105萬元

2025-03-20

TYDM-113-審金簡-48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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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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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 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超市內(下稱本案 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以隨身包 包攜出並持烏龍綠茶1瓶結帳作為掩護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張傑明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被誣賴的,我有惹 到財團及立委,我連拿都沒拿,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張自己是因為觸怒權貴而 遭誣陷,為無罪答辯,惟若有罪,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為 被告減刑等語。  ㈡經查,證人劉智翔(即告訴人家福公司之安管職員)於警詢 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發現被告於本案地 點內閒逛一陣子,又在本案地點內找地方坐了一陣子後,接 著徒手取走架上的商品直接放入包包内,又閒晃了一陣子才 走出結帳區,一共取走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僅結帳1項商 品(即烏龍綠茶),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均放在包包內, 沒有打算結帳的意思就要走出結帳區,被告即將走出結帳區 時被我發現,我趕緊上前將他給攔下來,並報警處理,我攔 下他後,他主動拿出未結帳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是警員到場後從被告身上查扣的,監 視器畫面有拍攝到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而未結帳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卷第437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至39 頁),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自陳:我是徒手拿取價上 的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又於偵查中坦承:我有於 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地點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 4項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本案監視器亦確實攝得 被告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並放入包包內,僅結帳 烏龍綠茶1瓶而離去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 照片(見偵字卷第63至6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遭警逮捕後 所留之指紋(見偵卷第13頁),經本院送指紋鑑定,鑑定結 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10日刑紋字第113608282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7 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地 點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且未結帳該4項商品即離 去。被告空言辯稱係遭受誣賴,無足憑採。  ㈣被告另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辯稱:我精神恍惚,只是忘記結 帳等語(見偵字卷第29、88頁)。然而,被告既然記得要結 帳烏龍綠茶1瓶,豈會忘記要結帳所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 品,又該等商品具有一定程度之重量,置於包包內顯能輕易 注意其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僅臨訟狡辯,難信為真; 又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放入自己之包包內,破壞告 訴人對於該等商品之持有,並使該等商品隱藏於被告之支配 範圍內,被告又刻意僅結帳上開烏龍綠茶1瓶,顯係為掩飾 自己竊取商品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存在竊盜犯意以及不 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聲請調取其歷次前案之照片,以核對本案所攝得之竊嫌 照片是否即為被告,然本案被告係遭當場逮捕,並經本院送 指紋鑑定,關於被告行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 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 同一告訴人之物品,則被告雖有多數舉動,各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各舉動強行分 割,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竊盜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前因另案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 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發前的一段時間受幻聽影響致 使出現奇特行為(包括無故曠職、離家住在公園、丟掉物品 、一直哭、以及在兩週內四處遊走),其曾於案發前的110 年6月4日,被警消人員送至桃園療養院急診,根據病歷紀錄 ,警消表示被告有打人行為和情緒激動情況,在案發前家人 觀察到被告有自言自語等行為,並可能具有針對家人的被害 意念,此精神病狀態和現實感受損之情況於案發後的一段時 間內(至110年8月25日桃監精神科就診時)仍存,故推知, 於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達明顯減損之情況。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精神病狀態 ;二、安非他命濫用;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HIV) ;四、梅毒;五、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被告於犯案當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 度等情,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7至2 07頁)在卷可稽。再參酌卷附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4 8、70號判決所載「被告於本院仍持其遭慈濟財團陷害或又 改稱遭立委陷害之詞,可見其賡續有上開判決所稱之精神症 狀,另本院調取被告自109年1月1日以降至精神科看診之紀 錄,發現被告自109年4月10日至111年10月7日之間有多次至 部立桃園療養院、部立桃園醫院看診之紀錄,然112年間付 之缺如,可見其於112年間未持續至精神科看診並服藥」等 語,並考量被告至亞東紀念醫院為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係11 1年1月13日,距其為本案犯行之111年8月18日,相距不遠, 又被告於本案與上開前案均係辯稱招惹財團及立委而遭陷害 ,且被告自111年間起即開始持續涉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受上開精 神鑑定書所載之症狀影響,因而反覆為竊盜犯行,堪認被告 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情形,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受有上開精神鑑 定書所載之症狀影響、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該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竊盜等案件, 於113年9月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6月3日, 且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3號判決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 等件在卷可查,是考量被告仍須在監執行相當期間,且已有 前案命施以監護,堪認被告應能獲得適當之矯治及治療,爰 於本案不再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 55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麥香奶茶 1罐 ⑴價值共新臺幣732元。 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2 梅酒 1瓶 3 海底雞罐頭 3罐 4 烤雞 1隻

2025-03-19

TYDM-112-原易-89-20250319-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瑞博(原名賴成通)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第26891號 ),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瑞 博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 僅就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違誤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66-67 、101-102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 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 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沒收與否等其他部 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 (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係因沒有工作及需扶養小 孩,才為本件犯行,犯罪所得不高,侵害法益輕微,且被告 有意願與被害人林家寶和解,另告訴人吳月蘭業已撤回告訴 ,被害人林家寶亦未提出告訴,可知其等均不願再追究,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 刑紀錄,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生 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2罪,均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0月至11月間,並 非橫跨數月之久,可見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 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1-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之( 三))等語,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 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 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 當。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其犯罪動機係因前揭經濟因素,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為由,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然關於刑之量 定(含刑法第59條之適用),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 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 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雖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衡以上訴意旨所指前揭示事由 ,均經原審作為對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且原判決已載明量 刑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有情輕法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博(原名賴成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93號、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博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瓦斯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112年 10月19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9日」,第3及8行所載「普 通重型機車」均應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瑞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生危害已顯著 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本案犯罪所侵害之 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 時間集中在112年10月至11月間,並非橫跨數月之久,可見 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 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 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 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 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 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 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 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 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 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瓦斯桶2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均以新臺 幣(下同)500元轉售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卷第9 4頁);而告訴人吳月蘭於警詢時證稱:遭竊取之物品為1桶 20公升之瓦斯桶,價錢大約是2,53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23793號卷第22頁);被害人林家寶於警詢時證稱:遭竊 瓦斯桶1個,損失共價值1,85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68 91號卷第20頁),顯見本案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市場價值存有 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故被告 竊得之瓦斯桶2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113 年度偵字第268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   被   告 賴瑞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門外 面時,徒手竊取林家寶所有置放在上址之瓦斯桶1個得逞。 嗣經林家寶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時,徒手竊取吳月 蘭所有置放在上址之瓦斯桶1個得逞。嗣經吳月蘭發覺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月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月蘭、被害人吳家寶於警詢時指訴(述)、證人 甘麗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就 告訴人吳月蘭、被害人林家寶遭竊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 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原簡上-46-202503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 結晶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至第14 行均刪除,證據欄一、第4行至第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份」,並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 1份(見毒偵字卷第45至49頁、第5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4張(見毒偵字卷第65至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3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 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見毒偵字卷第 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偵 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 法、妨害公務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0月10日 執行完畢之事實,而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 與本案均無存有相似性,且偵查檢察官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 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 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等 案件之素行,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透 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512公克),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YDM-114-壢簡-517-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伯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泡麵壹碗及品客洋芋片壹罐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伯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15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環興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朱珈臻所管領之泡麵1 碗及品客洋芋片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8元】得手 後離去。 二、案經朱珈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魏伯翰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統一超商環興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的男子應該不是我,我沒有去那間超商等語。 二、經查,有一身著藍色上衣、黑底、灰色袖子外套、黑色長褲 、後腦杓頭髮烏黑濃密,站立時之側臉可見嘴巴微開、雙腳 呈現外八步態之男子(下稱甲男)於前揭時間至統一超商環 興門市內竊取由告訴人朱珈臻所管領之泡麵1碗及品客洋芋 片1罐,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 在卷,並有統一超商環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9張 (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可資佐證,是甲男有至統一超商環 興門市內竊取泡麵1碗及品客洋芋片1罐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被告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81號案件(下稱前案 )於112年11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身著黑底、 灰色袖子外套至統一超商廣成門市行竊,有前案之刑案現場 照片10張(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 前案112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為我 本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復於前案113年4月2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此時為在監狀態)再為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75頁),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堪認於前案身著黑 底、灰色袖子外套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訛。  ㈡又被告於前案身著之外套,與本案至統一超商環興門市竊取 泡麵、品客洋芋片之甲男相同,而被告於前案無論係髮型、 五官等樣貌均與本案甲男極為相似,且前案(112年11月13 日)與本案之案發時間僅相距數天,被告之樣貌於此短短數 天應無劇烈變動之可能,佐以檢察官當庭拍攝之被告身型照 片4張(見偵緝字卷第95頁),可見被告後腦杓頭髮亦烏黑 濃密,且由被告站立之側臉可見其嘴巴微開,站姿呈外八狀 態,此些特徵均與本案甲男相符。再者,被告於前案竊取之 物為貝納頌拿鐵1瓶及品客洋芋片1罐,更與本案竊取之物部 分相同,足認本案甲男應為被告本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長期精神狀態不穩定,故會就非其所為之案 件坦承犯行,但現在入監後精神狀況較為穩定,故可以清楚 答辯,然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經通緝到案時,即為否認之答 辯,反係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犯行為與前案警詢 相同之自白,而斯時被告早已入監約數10日,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可 憑,顯見被告就個案之答辯實未因其是否入監而有所不同, 是被告辯稱甲男非其本人,或其於前案之自白係因精神錯亂 所為等語,均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仲介、無人需扶養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泡麵1碗及品客洋芋片1罐,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YDM-113-易-1530-20250319-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並無發還被告 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3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 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 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 有明定。徵諸該條於91年2月8日增訂公布之立法理由:「為 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之規定」,可知該條增訂乃係作為職權不起訴及緩起 訴處分制度之配套措施,亦即檢察官依法為職權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案內扣案物若非刑法第40條所稱之「違禁 物」,即無從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故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惟立法者既已明定限於檢察 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時,始得就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適用於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部分:   此部分之物係自被告所扣得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卷第65頁),且被告自承係伊所偽造等語(見同卷第170頁 ),惟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而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則聲請人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已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不符。  ㈡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部分:   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係自林○威(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 時為少年)扣得之物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同卷第71頁),而林○威自承係 伊朋友的朋友所提供,要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同卷第51頁) ;又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為三田建設有限公司之金 融帳戶資料,核屬三田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是此部分物品除 因被告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而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之規定不符,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與刑 法第38條第2項所定應屬「犯罪行為人」之規定未合。再者 ,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依職權沒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於法 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三田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4張 2 三田建設有限公司章程3張 3 桃園市政府營業登記證2張 4 三田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5張 5 桃園市政府營業登記證1張 6 三田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張 7 三田建設有限公司章程3張 8 三田建設有限公司印章1顆 9 被告甲○○私章1顆 1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三田建設有限公司) 11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三田建設有限公司)

2025-03-19

TYDM-114-單聲沒-7-20250319-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熾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2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熾東因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查獲時,該分局警員曾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 )4萬3,000元及IPhone廠牌15 pro max型號(內含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因聲請人現在監執行,生活 不便,需現金購買生活所需,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有明文 。且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 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但案件如未繫屬 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 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余熾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404號向本院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3號審理中。惟 本案之查獲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並非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是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上開財物, 並未扣押於本案中,本院即無從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 人聲請本院發還上開物品,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4-審聲-1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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