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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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及甲○○之母, 於民國84年即離家出走,將當時年僅10歲之聲請人乙○○,年 僅7歲之聲請人甲○○拋下,直至91年6月10日始與聲請人乙○○ 等2人父親離婚,在此7年間均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乙○○等 2人係由父親及祖母扶養照顧,因此聲請人乙○○國中畢業後 即選擇就讀夜間部高職,半工半讀,自給自足迄今,並偶而 提供聲請人甲○○零花,而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均不曾主動前 來探視,分擔聲請人乙○○等2人學費,長期未參與聲請人乙○ ○等2人生活。上天給大家時間都是一樣的,從年輕到老,很 公平,是人都會老去,聲請人乙○○也如此,相對人前後共計 約30年時間,未曾負擔聲請人乙○○等2人任何費用,只要相 對人努力即能有全新人生,前提是相對人不懂珍惜自己青春 而浪費了,只能說當相對人選擇丟下一切,拋棄家庭與子女 ,日後也將為此行為付出代價。因為世界上沒有後悔藥,並 非人生來無情,而是相對人當初種什麼因得什麼果,我們都 要為自己人生負責。聲請人乙○○一路辛苦一個人走。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㈠聲請人乙○○等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予以免除。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固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聲請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以聲請人具有扶養義務為前提要件 ,如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資減輕或 免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薪水袋、帳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然觀諸上開文件 ,僅可得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等2人之母,於91年6月10日 離婚,聲請人乙○○等2人均由其父監護之事實,而無法證明 聲請人乙○○等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然屆至。又經命聲 請人乙○○等2人提出扶養義務已然屆至之事證,聲請人乙○○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當庭陳稱聽聞舅舅告知相對人已無法 工作,可能會被社會局帶走等語。足見聲請人乙○○等2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仍未發生。聲請人乙○○等2人既無法證明 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業已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或減輕 ,是渠等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9

CHDV-113-家親聲-232-2024112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相對人○○○之父,前於民國110 年間因鉀離子過低送醫急救,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茲為處理相對人帳戶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配 偶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 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辨識聲請人 及關係人○○○身分,正確回答簡易加減之數學問題,亦可回 答住處門牌號碼及長子姓名,但無法正確回答其年齡,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中度 以上」、「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重 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11月27 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6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 對人之女及配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親屬推為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9

CHDV-113-監宣-465-20241129-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6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關於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超過新臺幣24,000元之部 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主文所廢 棄關於扶養費部分及另補充之理由外,其餘事實與理由,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雖主張抗告人甲○○自婚後,13年來每日均三字經 不離口,對相對人施以言語暴力,然其就此並未加以舉證。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係因前為興建房屋已向親友借款 ,另因傷病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收入短缺,無力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又再向親友舉債,長期承受龐大經濟壓力, 本已精神狀況不佳,及見相對人衣著暴露疑似刻意引誘視訊 通話對象,一時遭受刺激,方出於激憤而對相對人口出三字 經,核屬偶發事件,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 力行為,且未對相對人身體造成傷害,允無對相對人為暴力 行為之故意。原審未綜合考量全部情狀,在相對人就抗告人 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施以家庭暴力,及其有遭受抗告 人施暴之急迫危險等節未為舉證,更無證據顯示抗告人有對 未成年子女○○○、○○○(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為任何家庭暴 力行為之情形下,遽而核發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為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不得對相對 人及未成年子女為騷擾、跟蹤行為,應遠離相對人住處、未 成年子女學校至少100公尺,已過度侵害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交流權利,難認有理。抗告人因擔心違反保護令, 現已不敢與相對人聯繫,以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㈡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26日搬離兩造住處後,已於同年1月31日 起訴請求離婚,實欲透過保護令之聲請,充作離婚之事證, 心態可議,且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  ㈢原審另命抗告人應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前,將車牌號碼0 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連同證件、鑰匙 等交付予相對人,有不附理由之違法。查上開車輛係抗告人 將南山人壽保險解約後,以解約金美金42,990.59元及出售 名下另一BMW車輛之價金購入,僅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抗告人不僅為該等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日常生活亦使用該 等車輛代步,因何有義務將之連同證件、鑰匙交付予相對人 ?抗告人現失業,交付上開車輛後,已無交通工具,上開命 令顯然變相限制抗告人行動自由,罔顧抗告人權益。  ㈣再原審未審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在本案發生前之親子依附 與照護情形,逕將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行使負擔,暫定由 相對人任之,亦屬速斷。查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盡心 呵護照顧,努力工作賺錢養家,使渠等衣食無虞,未曾對未 成年子女有何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從小與抗告人同住, 親子關係融洽、和睦,相對人亦曾對未成年子女表示:「爸 爸不會對你們怎樣」等語。又未成年子女本與抗告人同住, 均就讀鹿東國小,而相對人現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若與相 對人同住,勢必造成就學困擾,嚴重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就學環境,原審未詳加考慮,命抗告人不得接近、聯絡未成 年子女,有違酌定子女親權行使之最小變動原則,且無理由 。  ㈤另原審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容屬過高且缺乏依據。本件 相對人並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需各花費達25,000元之收據 及明細,抗告人又長期失業,舉債度日,家中開銷均係向他 人借款支應,縱使每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亦力有未逮, 且依111年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8,084元,足見相對人所請求之扶養費顯然過高且無理由。 原審徒以相對人請求每月10萬元扶養費過高,未詳細調查未 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所需扶養費以若干為適當,亦未衡量兩造 經濟能力,逕而裁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上開金額,實屬過苛 。況原審亦有未將相對人同需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乙 節納入考量之違誤。  ㈥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 聲請駁回。⒊第一審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於保護令核發後,曾於113年3月8日逼車跟車,於同月 15日變裝跟蹤,相對人業已報警。未成年子女也表示抗告人 十分憤怒,抗告人一旦生氣,什麼事情都可能發生。抗告人 之情緒易爆,相對人為了家庭、未成年子女,一直容忍,但 抗告人近年來也會對未成年子女口出髒話及大小聲,導致未 成年子女心生恐懼。抗告人更曾揚言若相對人返回豐原娘家 ,不知道誰會出人命,並傳送訊息予相對人父母、姊弟。相 對人憶及抗告人曾將前妻打到住院,以酒杯砸女子臉部,更 覺恐懼。  ㈡未成年子女現均與相對人同住,家人因擔心抗告人跟蹤行為 ,故為相對人承租套房供長子在畢業前居住,相對人會前往 租屋處照顧長子。抗告人目前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 分與相對人聯絡,但相對人會要求未成年子女以電話聯絡抗 告人,抗告人長兄於清明期間也曾帶同未成年子女回家祭祖 。本件無須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不會阻止 抗告人探視,也不會阻止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家過夜。  ㈢抗告人所指車輛乃係相對人付款購得,相對人有購買證明及 收據。兩造本就有兩台車,抗告人於相對人離家時,即將相 對人車輛扣住,要求相對人不得帶走任何物品,且將另一車 輛出售。又抗告人有5間遊藝場,家族事業中更有畜養6萬多 隻雞之養雞場,以及太陽能、投資房地產。抗告人所提出之 借據,債主為其胞姐及大嫂,但相對人於該等借據所載時間 仍與抗告人同住,不可能不知抗告人有此等債務,是該等債 務極有可能是偽造。況抗告人於此一期間,仍以一次現金付 清方式,購入BMW、賓士及特斯拉等廠牌車輛。  ㈣抗告人之前每月支付10萬元生活費,現僅有每月5萬元,因相 對人母子已習慣過去的生活方式,未成年子女生活水平已經 固定,故目前幾乎無法過活,每日均過得很辛苦,相對人僅 能與未成年子女商量減少補習。又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因照顧 未成年子女而未就業,現一時之間難以立即尋得工作,是為 節省油錢及房租,乃改騎機車並承租無窗戶之房屋,未成年 子女夜間生病亦不敢掛急診,僅能等至白天再就診,且長子 食量龐大,經常訴說「好餓」,社工因此於探視時帶來白米 、牛奶,並建議申請低收入戶,但因相對人尚未離婚,抗告 人名下有房地,故不符合資格。而未成年子女自抗告人家返 回時,卻稱抗告人另購入保時捷,干貝吃到飽,每日在餐廳 用餐,更反問相對人為何抗告人留在家裡住別墅、開跑車, 但相對人母子卻在小套房吃泡麵、搶超商即期品?長女更表 示願每天不吃早餐,但想繼續學跳舞。  ㈤並聲明:駁回抗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相對人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並佐以家庭暴 力通報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汽車轉帳證明、車險要保 書及保費繳費證明、機車行照影本、LINE對話截圖等件,復 當庭勘驗光碟,再酌以抗告人答辯,認相對人主張其遭抗告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未成年子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 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據以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1、2、4、5、6款之保護令。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 認原審依據前揭事證,核發前揭款項之保護令,允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至辯,然查:  ⒈觀之原審警卷所附翻拍照片,可見抗告人於衝突時曾有丟擲 盤架之行為,又依原審勘驗結果,亦可見抗告人確曾有腳踹 物品、摔擲玻璃物品及辱罵三字經之舉措,且於相對人出言 勸止時,仍持續摔擲物品,更揚言:「我如果死一死你就把 我燒一燒丟進去大海」等語,足見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當面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述,其於113年1月 11日因對相對人行蹤起疑,而透過某種方式監看相對人行蹤 ,並去電質問相對人行蹤,且有調閱相對人所使用之車輛行 車紀錄器之舉,另於同年1月25日(相對人係於同月26日上 午8時34分製作警詢筆錄,是其指稱係於26日晚間發生衝突 ,顯係誤認日期)下午11時許與相對人討論事情時,音量較 大。再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股票交易截錄畫面,可知 抗告人曾對相對人網路活動進行多次側錄,足見抗告人早已 對相對人生疑。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起疑,又曾對相對人施 以家庭暴力,相對人復於113年2月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 調解不成立後,渠等婚姻糾葛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3 號、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審 理中(參見本院索引卡查詢),顯見抗告人仍有因婚姻、親 子議題而與相對人再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自有核發保護令之 必要性。  ⒉又依卷內事證,固無法直接證明113年1月12日衝突時,未成 年子女曾有在場,然家中物品遭受此等毀損破壞,未成年子 女返家後自將發覺異樣,且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述,其於同年 1月25日下午11時許與相對人商談時,音量較大,而未成年 子女於此等深夜時分自應已返家,顯有因此聽聞雙方衝突內 容之高度可能,而知悉且目睹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3款明定目睹家庭暴力為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自有將之納入保護對象之必要。因此,抗告人以本件為一時 偶發行為,其未直接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相對人業 已搬離等語為辯,尚不可採。  ⒊再經本院囑託社會福利機構對兩造進行訪視,財團法人台灣 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協會)於113年5月31日以台迎 家字第113040109號函檢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回復 本院。依迎曦協會上開報告可知,社工訪視時認如抗告人所 言屬實,抗告人目前就業及收入皆不穩定,雖抗告人稱其兄 姐可提供經濟支援,但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狀況及 生活需求多不知悉且模糊回應,抗告人之照顧計畫可行性為 中等,現尚不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但可積極把握清明假期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機會並多了解就學情形,因此抗告人適切 擔任監護權行使方。而依迎曦協會上開公函所附退件說明表 ,則可知相對人於提起本件後,於113年6月12日搬離彰化縣 ,以致該協會無法進行訪視,嗣相對人於同年7月4日(以本 院收件為準)始以家事陳報狀陳報新址,通知本院可另行安 排訪視。經調取兩造113年度婚字第43號案件另行函請財團 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 林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之調查報告書,可知訪視社工 認相對人有行使親權意願,就相對人所述,其曾有主動請未 成年子女給予抗告人及其家人節日祝福之善意父母行為,又 有家人提供居住、照顧及經濟協助等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狀況妥適,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0月30日傳真之訪 視調查計畫在卷。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未成年子女意見(參 見密件袋),認原審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定 由相對人任之,尚無不妥。  ⒋至抗告人所指關於交通工具部分。觀之原審卷附中古汽車合 約書,可知抗告人係於113年2月27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足見其現無交通工具之窘境,乃其 於事發後接獲原審開庭通知後(113年2月29日開庭通知於同 月15日送達抗告人,參見原審第65頁送達證書),基於自由 意志選擇,將原審未命其交付之車輛出售,洵不得將之歸責 於相對人或原審。況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他住,本需 有交通工具來往接送,而有使用車輛之必要。  ⒌另就抗告人指稱原審命其不得接近、聯絡未成年子女而妨害 其行使親權乙節。查原審裁定僅命抗告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 為騷擾、跟蹤,並應遠離相對人居所及未成年子女當時所就 讀之學校,並未禁止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接觸、通話、通 信,抗告人本得在相對人居所以外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為正 常會面交往,允無剝奪其親子交流之情事,抗告人就此,容 有誤會。更遑論相對人明白表示不會阻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  ⒍綜上,本件抗告人既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 再生家庭暴力之危險,原審據以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1、2、4、5、6款之保護令,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觀之原審卷附相對人財產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0年間有股利 及其他所得11,320元,於111年間有股利、營利及利息所得1 7,330元,另有4家公司股份或股票,名下有汽車1部(TOYOT A廠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 原審卷第43-49頁)。又依相對人於原審所述,抗告人所出 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其出資購入(參見同 上卷第72頁),且於抗告程序中亦陳稱曾付款購入車輛(參 見本院卷第56頁)。再參之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參見原審卷第75頁),以及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中古 汽車合約書(參見同上卷第133頁),可知前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乃係特斯拉廠牌,相對人於111年4 月21日係以2,331,400元購入。故依前開財產資料所示,相 對人帳面上雖無龐大資產,但其既有能力出資購入特斯拉自 用小客車,自應有相當資力。  ⒉而抗告人於110年間僅有股利195元,於111年間有股利及利息 收入2,573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3筆、車輛1部(特斯拉 廠牌)及鹿港信用合作社股份,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51-57頁)。又依抗 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汽車合約 書,可知該車係由抗告人以120萬元之價格出售,足見其因 此取得相當價款。再佐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於兩造仍 同住時,其每月給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餘萬元, 相對人離家當月(按即113年1月)給予5萬元扶養費(參見 同上卷第98頁)等情。可知抗告人亦有相當資力,而非如帳 面上困窘。  ⒊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彰化縣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等情,認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本院審酌兩造 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及名下財產等諸般情狀,認相對人請求 抗告人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未來扶養費,於每名未 成年子女12,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是以,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關於命相對人應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 計超過24,000元之部分,抗告有理由,應予廢棄。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9

CHDV-113-家護抗-22-2024112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12年11 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茲為 代相對人處理車禍賠償及保險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相對人長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王 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回應,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車禍腦出血造成血管性失 智症。障礙程度:極重度」、「鑑定判定:㈠基於受鑑定人 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㈡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11月25日彰 醫精字第1133600654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其次子 即關係人○○○、三子即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 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8

CHDV-113-監宣-378-2024112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失智 及失能(長照等級:8),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代相對人處理祭祀公業土地相關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 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長期照 顧管理個案服務項目核定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稱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於本院 點呼時有所反應,然對於訊問其姓氏、人別識別等問題,均 無法給予明確之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 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 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 有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 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 化醫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26號公函所 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親 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關 係人○○○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而聲請人○○○亦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兩人與相對 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 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6

CHDV-113-監宣-438-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2035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35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疏忽照顧受安置 人N112035,導致受安置人身體孱弱,身高體重發展皆低於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兒童生長曲線百分位圖所定之百 分位曲線,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依 同法第57條聲請延長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01號准 予延長安置在案。而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對於聲請人相 關處遇措施,態度消極,且有多起案件遭判刑確定,現已失 聯,期間未主動與聲請人聯繫長達半年以上,顯不適任受安 置人未來照顧者;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目前居住高雄市 ,工作穩定度及親職功能由高雄市社會局持續評估中,受安 置人之弟則自112年5月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迄今, 評估案家非正式支持系統薄弱,無適切親屬替代資源,考量 受安置人年幼及全面性發展遲緩,具有穩定早期療育資源挹 注之需求,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為證。依上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生活及 在校之適應狀況良好,發展狀況持續進步,目前在握筆畫圖 、站立蹲下之大動作皆能穩定完成,在口語表達部分進步幅 度較慢,現能跟著大人語句模仿其單字尾,須透過引導受安 置人練習講話,可講出簡單單詞,目前持續協助受安置人進 行早期療育復健治療課程;N112035-A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 ,對於受安置人後續照顧安排均表示由N112035-B擔任,自1 12年12月迄今,未再主動與聲請人討論關於受安置人未來照 顧計畫、親子會面及親職教育課程事宜,態度上消極,且於 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違反多起觸法事件遭起訴及判刑確定,更 於113年1月間疑似與女性友人相約自殺;N112035-B經囑請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親職能力尚有不足,暫不適宜照顧受 安置人,但N112035-B可主動每月申請親子會面,並可感受 出N000000-B對於每月會面重視及關心兒少安置期間適應狀 況,受安置人見到N000000-B皆能主動親近及依附關係親密 ,會面結束亦會出現分離情緒,又新北市社會局已發函高雄 市社會局協助至N000000-B現住地評估實際居住狀況,並與 其討論返家計畫,然N000000-B疑因工作繁忙較難聯繫,高 雄市社會局持續評估中;現階段受安置人父母顯不適任擔任 教養之責,整體生活動態變動性高及親職功能有待提升,暫 無適切親屬替代資源,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及全面性發展遲緩 ,具有穩定早期療育資源挹注之需求,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 安全及權益,依法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本院審 酌上情,並參之N112035-B經通知未到庭,而N112035-A就本 件安置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且考量受 安置人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未受 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5

CHDV-113-護-307-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佳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關於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由聲 請人丙○○之母即聲請人丁○○代為收受)。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 三期亦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丁○○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5年9月8日結婚,於106年4 月2日誕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嗣聲請人丁○○與相對 人於108年2月22日離婚,協議由聲請人丁○○行使負擔聲請人 丙○○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給付聲請人 丙○○扶養費,聲請人丙○○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丁○○負擔,相 對人因而受有免負擔扶養費之利益,使聲請人丁○○受有損害 ,故聲請人丁○○自得請求自兩造離婚後至113年2月份止為相 對人代墊之聲請人丙○○扶養費用,茲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聲請人丙○○所居住之彰化縣 為依據,計算如下:  ⒈參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 費支出項目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住宅服務、水電瓦 斯及燃料、家庭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 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該 消費支出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聲請人丙○○之各項費用 ,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參考標準,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故以聲請人丙○○現居住之區域彰化縣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內容為基準,應屬客觀可採。  ⒉相對人於臺北慈濟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穩定,無任 何房貸、車貸,故相對人實際可支配之所得收入顯屬充裕; 相對人主張需扶養年邁罹病之母親,然相對人母親至慈濟醫 院就診時均有員工家屬優惠,亦有相對人胞妹得以分擔扶養 義務,故相對人主張其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丁○○,與事 實不符。再聲請人丙○○由聲請人丁○○負責照顧及支出生活費 用,聲請人丁○○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方法之一種 ,故根據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丙○○需求 等因素,相對人應與聲請人丁○○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實屬妥適。  ⒊108年3月至12月部分:當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02人 ,每戶非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63,549元、消費支出628 ,479元,即每戶每年支出為792,028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 為21,855元,相對人應負擔1/2,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109,275元(21,855元1/210月=109,275元)。  ⒋109年部分:當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人數為2.82人,每戶非消 費支出150,667元、消費支出602,152元,即每戶每年支出為 752,819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2,246元,相對人應負擔1 /2,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3,476元(22,246 元1/212月=133,476元)。  ⒌110年部分:當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08人,每戶非消 費支出180,130元、消費支出654,340元,即每戶每年支出為 834,470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2,578元,相對人應負擔1 /2,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5,468元(22,578 元1/212月=135,468元)。  ⒍111年部分:當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人數為2.96人,每戶非消 費支出183,260元、消費支出642,328元,即每戶每年支出為 825,588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3,243元,相對人應負擔1 /2,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9,458元(23,243 元1/212月=139,458元)。  ⒎112年部分:因當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未公告,爰以111 年度每人每月支出23,243元為基準,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139,458元(23,243元1/212月=139,458元)。  ⒏113年1月至2月部分:因當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未公告, 爰以111年度每人每月支出23,243元為基準,則當年度相對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3,243元(23,243元1/22月=23,243 元)。  ⒐綜上,相對人共應給付聲請人丁○○680,378元(109,275元+13 3,479元+135,648元+139,458元+139,458元+23,243元=680,3 78元)。  ㈡關於聲請人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縱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已離婚,仍不影響相對人對聲請人丙○ ○有扶養之義務,是聲請人丙○○自得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13年 3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 ○扶養費用。又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以111年度每人每月 支出23,243元為基準應屬合理,為此,爰請求相對人每月分 擔聲請人丙○○扶養費11,622元(23,243元1/2=11,622元) 。  ⒉若認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主計出家庭收支調查資料中,關於 「檳榔及菸酒消費」部分,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無此等消費之 可能,則聲請人主張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得扣除該 檳榔及菸酒消費為調整,並以111年度扶養費計算作為請求 將來扶養費之標準,經計算後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3,062元 ,相對人應負擔1/2,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53 1元(計算式:23,062元1/2=11,531元)。  ㈢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離婚時,並未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  ⒈依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簽署之「離婚暨子女監護協議書」( 下稱「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四、扶養費用:1.雙 方同意且了解合作照顧是雙方共同之責,扶養女兒長大亦為 雙方共同的責任與期望,但鑑於雙方經濟狀況,女方願負擔 支出費用。男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依該等文字 內容,並未提及聲請人丁○○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 養義務。如若雙方有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 真意,相對人定會要求於「離婚協議書」內載明免除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乙事,然綜觀「離婚協議書」之內容, 未有任何隻字片語記載「聲請人丁○○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足徵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無相對 人主張之「聲請人丁○○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之約定。  ⒉再觀之該「離婚協議書」針對扶養費用之約定,開宗明義確 認扶養女兒為共同責任,係根據雙方當時經濟情況約定扶養 費用之分擔,而「男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是相對 人要求所加註,若聲請人丁○○是以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義務之方式取得監護權,聲請人何須在「離婚協議書 」內容載明前開文字,實則,兩造對於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任,是決定共同負擔,僅因相對人一直聲稱沒有足夠經濟能 力扶養女兒,聲請人為肩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責任,方於 「離婚協議書」約定:「四、扶養費用:⒈雙方同意且了解 合作照顧是雙方共同之責,扶養女兒長大亦為雙方共同的責 任與期望,但鑑於雙方經濟狀況,女方願負擔支出費用。男 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依照該等文字內容,相對 人仍應依據其自身經濟狀況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此何 來有聲請人丁○○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情況 ?相對人提出之錄音檔,僅為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前之 私下談話,並非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日之協商內容,不足 以證明聲請人丁○○有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  ㈣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基於契約相 對性並不拘束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丙○○自得基於法律規定 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用。聲請人丁○○簽署「離婚協議書」時 ,係以自己名義與相對人為上開協議,非以聲請人丙○○法定 代理人身分代理聲請人丙○○為之,意即「離婚協議書」的當 事人係聲請人丁○○與相對人,與聲請人丙○○無涉。縱使聲請 人丁○○與相對人關於扶養費負擔有達成內部約定(即協議書 第四條第2點部分),亦不得拘束聲請人丙○○,聲請人丙○○ 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再者,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 務,為具強制性之法律上義務,行使親權之父或母自無權代 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以,相對人抗辯因聲請人丙○○之 法定代理人丁○○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不應再向相對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即無足採。  ㈤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1,622元,並交 由聲請人丁○○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 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 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680,3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離婚時,已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  ⒈相對人與聲請人丁○○於108年2月21日達成離婚協議,並簽署 「離婚協議書」,雙方約定離婚後由聲請人丁○○單獨擔任聲 請人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就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 部分則於「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有「四、扶養費用:⒈ 雙方同意且了解合作照顧是雙方共同之責,扶養女兒長大亦 為雙方共同的責任與期望,但鑑於雙方經濟狀況,女方願負 擔支出費用。男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⒉男方特別 聲明:若非男方自願,女兒不得向男方為金錢上之請求。」 等語。  ⒉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7年9月2日中午偕同子女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餐廳用餐時,曾協談離婚事宜 ,是時聲請人丁○○曾親口向相對人表示「第一點,孩子我可 以扶養,我也可以兼顧」…「你覺得錢不夠,我可以來處理 ,孩子可以給我養」…「我再說一次,我分毫不取,都給我 ,很OK」等語,可證聲請人丁○○試圖以免除相對人對於子女 之扶養義務為條件藉以爭取子女親權。  ⒊又觀之雙方在108年1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有「佩君(按即聲 請人丁○○舊名,下同):我是不願意上法院的,給你的那份 協議中,對你的條件十分有利,假如你真的要上法院,我也 會一併跟法官請求你得付相當的撫養費,或是其他應付的費 用,就不會是你手中那份協議的條件了!」、「佩君:你自 己考慮,是要我們私下照我的協議簽離婚,或是上法院,但 我會更改協議中的內容,強制要求你付每個月的撫養費及其 他,再由法院來判決。」、「Colins:都是你在說!」、「C olins:隨你高興 是法院判的 如果法院判給我 你也是要付 撫養費 不是嗎」、「佩君:是呀!但我現在給你的協議中 ,你可以選擇給或不給,而且沒有金額要求,很彈性。」、 「佩君:建議你去請教專業的律師,評估你的敗訴風險,你 敗訴後,聘僱律師費用,及我再要求的協議內費用,外加你 爸需要你照護的費用,你真的承擔得起如此的經濟壓力嗎? 」、「佩君:只要我要上法院,讓我勞心又勞力,我就一定 會請求你付撫養費及其他能付的費用。」、「佩君:但,你 願意照現在的協議簽字,就是可以付與不付錢,隨你自由。 」、「Colins:你當初自己怎麼說的!!! 說感冒好了就把小 孩帶回來 說話不算話 請你跟法官證明我全家感冒一個月 還沒好!!!」、「Colins:你說話不算話 我只相信法官!」 、「Colins:我已經說了很清楚了 協調不成 只有上法院!! !」、「Colins:法官判給我,你一樣要付撫養費!」、「 佩君:我本來就不介意付錢養孩子,也付得起」、「佩君: 但你不一樣喔」、「佩君:你想過判給我了呢?」、「Coli ns:你還有的東西我放在行李箱,你自己來拿!」、「Coli ns:不管判給誰,我就是要法官決定!」、「佩君:請用力 思考一下,你讓我上法院勞心費力,我一定跟你拿撫養費」 、「佩君:還有其他我能爭取的」、「佩君:但是,如果照 現在的協議,你不用付ㄧ塊錢」、「佩君:你自己好好斟酌 」等語,顯見雙方在離婚前一個月就子女親權事宜再度進行 溝通時,聲請人丁○○以如相對人願放棄聲請人丙○○親權則離 婚後無庸給付扶養費,然若聲請人丙○○親權須由法院裁判者 ,則聲請人丁○○必會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等 語為條件,不斷對相對人威脅利誘,相對人在考量自身收入 不如聲請人丁○○,又另有父母須扶養等龐大經濟壓力下,方 不得以忍痛放棄聲請人丙○○親權,藉以換取免除聲請人丙○○ 扶養義務之利益。  ⒋再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丁○○已於「離婚協議書」中就雙方之身 分關係、財產關係等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而細譯「離 婚協議書」全文可知,相對人與聲請人丁○○在進行離婚協議 時,除就婚約訂定時之飾品所有權歸屬為約定外,另就聲請 人丙○○之親權、會面交往及撫養費事項一併於離婚協議書中 為處理,顯係為了徹底消解紛爭,雙方好聚好散,避免將來 對簿公堂,猶如歹戲拖棚,使雙方及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反陷 入緊張尷尬局面,因此無論從文義解釋或當事人真意探求, 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應認為雙方在訂 立「離婚協議書」時之真意為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丁○○單獨 擔任聲請人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賴稚柔則 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以免當事人間 紛爭再燃。  ⒌綜上,依「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可知,聲請人丁○○在 與相對人離婚時,已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 義務,聲請人丁○○卻在兩造離婚五年後突全盤否認,進而提 起本件,顯然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誠信原則。  ㈡聲請人丁○○已於「離婚協議書」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故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顯無理由:  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 法及費用之分擔,本即得由父母雙方衡量本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基於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 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 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 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  ⒉查依「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可知,聲請人丁○○在與相 對人離婚時,已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 。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聲請人丁○○確實在與相對人 協議離婚時,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 藉以換取擔任聲請人丙○○單獨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而處於 經濟弱勢又負有扶養父母壓力之相對人,在考量自身收入及 家庭背景均不如聲請人丁○○,始忍痛放棄聲請人丙○○之親權 ,否則相對人豈會放棄擔任聲請人丙○○之親權人?而聲請人 丁○○又豈會於兩造離婚後迄至今日方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是故,相對人與聲請人丁○○既確有上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 人丙○○扶養義務之協議,相對人與聲請人丁○○自應受此協議 拘束,是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即聲請人丁○○,自無 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  ⒊綜上,聲請人丁○○就所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依「離婚 協議書」中之約定而為,並非出於為相對人代墊之意,相對 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聲請人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68,0378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 理由。  ㈢聲請人丁○○既以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同意免除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丙○○自不得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  ⒈相對人與聲請人丁○○協議離婚時,就子女扶養費用約定有「 四、扶養費用:⒈雙方同意且了解合作照顧是雙方共同之責 ,扶養女兒長大亦為雙方共同的責任與期望,但鑑於雙方經 濟狀況,女方願負擔支出費用。男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 負擔。⒉男方特別聲明:若非男方自願,女兒不得向男方為 金錢上之請求。」等語。雖聲請人丁○○係以自己名義簽名於 「離婚協議書」,然聲請人丁○○既與相對人約定聲請人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聲請人丁○○ 即為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丁○○就聲請人丙○○於 父母離婚後之扶養費用給付方式,與相對人達成合意,應認 係由聲請人丁○○以其為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身分所代為意 思表示,聲請人丙○○自應受其拘束,故依兩造約定,聲請人 丙○○之扶養費用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丁○○全部負擔, 且不得向相對人請求。  ⒉另對子女之扶養係父母之應有責任,固為民法第1114條所明 定。然聲請人丁○○明知其業已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同意由其自行負擔子女扶養費,且承諾不以子女名義向相 對人為金錢上之請求,卻仍代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子女 扶養費,顯然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且如經相對人支付該扶養 費用,則相對人又得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再請求聲請人 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丁○○返還,如此循環求償,顯不 合常理且浪費司法資源,故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撫養費之基 礎,顯然有違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而無足採。是聲請人丙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顯無理由。   ㈣另聲請人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彰化縣每戶消費、非消費支出合計作為本件代墊扶 養費用及未來扶養費用之計算依據,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丁 ○○平均分攤子女扶養費,實不可採: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 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係總和國人各年齡、 收入、消費階層之平均值,且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 常生活之支出,而未成年人不論係消費性支出或非消費性支 出,所需支出之項目種類及金額多寡,均不能與一般成年人 等量齊觀,故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難以如實反映未成年子女所應受扶養之程度。又上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除包含食衣 住行所需之外,尚含有育樂等項目之其他費用在內,顯已逾 一般人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內容作為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顯屬過高。再者,目前國人 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 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 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不宜 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標準 。  ⒊相對人於臺北慈濟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僅4萬餘元, 尚須扶養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且患病之母親,可認相對人經濟 能力、生活水準顯在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以下。況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108年 僅為17,342元、109年僅為17,794元、110年僅為17,704元、 111年僅為18,084元,若以聲請人之計算標準108年21,855元 、109年22,246元、110年22,578元、111年23,243元作為扶 養子女所需之標準,實屬過高。  ⒋再聲請人丁○○則為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小學教師,收入及經濟 狀況顯然高於相對人甚明,故聲請人丁○○主張與相對人平均 分擔子女扶養費,亦不可採,而係應以雙方之收入比例作為 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  ㈤答辯聲明:⒈聲請人丁○○、丙○○之聲請均駁回。⒉聲請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 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是父母離 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 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 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 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 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 養,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 照。  ㈡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係夫妻,育有聲請人丙○○,聲請人 丁○○與相對人於108年2月22日協議離婚,並協議聲請人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 謄本、離婚暨子女監護協議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為真實。  ㈢而依「離婚協議書」所載,可知兩造就聲請人丙○○之扶養費 ,以第四條明文約定:「雙方同意且了解合作照顧是雙方共 同之責,扶養女兒長大亦為雙方共同的責任與期望,但鑑於 雙方經濟狀況,女方(即聲請人丁○○)願負擔支出費用。男 方(即相對人)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自該等文 字顯可知悉聲請人丁○○係與相對人約定,聲請人丙○○之扶養 費概由聲請人丁○○負擔,相對人則視自身經濟狀況可選擇給 付或不為給付,如選擇給付時,其給付金額由相對人自行確 定多寡,聲請人丁○○無置喙餘地,亦即聲請人丁○○透過上開 契約約定免除離婚後相對人就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分擔。 足見聲請人丁○○主張前開約款並未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丙○○ 之扶養義務,顯然違反契約文義解釋。  ㈣又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107年9月2日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第 226頁),可知聲請人丁○○於與相對人磋商離婚及未成年子 女監護權相關事宜時,曾向相對人明確表示:「孩子我可以 撫養,我也可以兼顧」、「你覺得錢不夠,我可以來處理, 孩子可以給我養」、「我再說一次,我分毫不取,都給我, 很ok」等語;再自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間108年1月2日LINE 對話紀錄(參同上卷第232-233頁),可見聲請人丁○○於自 當日上午8時36分許起,先後傳送:「我是不願意上法院的 ,給你的那份協議中,對你的條件十分有利,假如你真的要 上法院,我也會一併跟法官請求你得付相當的撫養費,或是 其他應付的費用,就不會是你手中那份協議的條件了!」、 「你自己考慮,是要我們私下照我的協議簽離婚,或是上法 院,但我會更改協議中的內容,強制要求你付每個月的撫養 費及其他,再由法院來判決。」、「是呀!但我現在給你的 協議中,你可以選擇給或不給,而且沒有金額要求,很彈性 。」、「但,你願意照現在的協議簽字,就是可以付與不付 錢,隨你自由。」(參同上卷第232頁)、「請用力思考一 下,你讓我上法院勞心費力,我一定跟你拿撫養費」、「還 有其他我能爭取的」、「但是,如果照現在的協議,你不用 付一塊錢」、「你自己好好斟酌」(參同上卷第233頁)等 訊息予相對人。足見在簽署「離婚協議書」前之磋商階段, 聲請人丁○○已明確表達如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其單獨任之,即同意相對人可隨意給付或不給付聲請人丙○○ 扶養費。  ㈤經以上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與「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款 內容相核,可知兩者就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丁○○ 單獨負擔,相對人無須分擔等節,內容完全相符,堪認「離 婚協議書」第四條約款內容係出於聲請人丁○○真意。是以, 本件在相對人並未同意變更前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款 之情形下,自不容聲請人丁○○事後反悔,而再令相對人分擔 離婚後之聲請人丙○○扶養費用。從而,聲請人丁○○既已免除 相對人對聲請人丙○○扶養費之分擔,則相對人縱自兩造離婚 後即未曾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亦與前開「離婚協議書」 第四條約定內容無違,允無不當得利可言,聲請人丁○○請求 相對人分擔並給付離婚後108年3月迄至起訴前113年2月間之 聲請人丙○○扶養費680,378元,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再依首揭說明,可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間就聲請人丙○○扶 養費所為上開協議內容,僅為渠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 方式所為約定,核屬父母間內部契約,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應 扶養聲請人丙○○之外部義務。是以,相對人以聲請人丁○○前 以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丙○○ 之扶養義務,主張本件無須支付聲請人丙○○未來扶養費,即 屬無據,洵不得執以作為拒絕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丙○○之理 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未來扶養費, 核屬有據。惟相對人於支付聲請人丙○○未來扶養費後,自得 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款向聲請人丁○○請求返還, 附此敘明。  ㈦查相對人於112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利息等所得646,761 元,於111年度所得則為622,88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 筆;聲請人丁○○於112年度有薪資、利息共計991,364元,於 111年度則有薪資所得958,531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 及2020年份汽車1部,有渠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2年度彰化縣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 292元,認聲請人丙○○每月扶養費以18,000元,並由相對人 與聲請人丁○○平均分擔為適當。是以,聲請人丙○○請求相對 人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於9,000元(18,000元/ 2=9,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聲請人丁○○雖以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標準應按「平均 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參見本院卷第28-31頁)計 算,然觀之該表所列支出項目,可知其中「非消費支出」包 含「利息支出」、「對政府經常移轉支出」,於「消費支出 」項下則包含「菸酒及檳榔」、「個人交通工具之購置」及 「汽、機車保險費」等,顯為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所不應或 不可能發生之支出,因此,聲請人丁○○主張以此等標準作為 聲請人丙○○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容有未妥。  ㈧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 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再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 給付方法部分,因此部分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內容,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5

CHDV-113-家親聲-161-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蕭」,准予變更為母姓「葉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原係夫妻,婚姻存 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3 0日裁判離婚,並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為未曾扶養未成年子女,亦未探視未 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有改與聲請人同姓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 「葉」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有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著重於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姓名權為人 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身分安定及交 易安全等功能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原則上賦 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符合前揭各 款規定之情形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 ,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經本院裁判離婚,且裁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本院104年度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在卷。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有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灣迎曦家 庭發展協會對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該 會於113年9月19日以台迎家字第113040224號函檢附退件說 明表及變更姓氏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回復本院,其就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結果略以:「案母(按即聲請人,下同 )表述案主(按即未成年子女,下同)從1歲後便皆是案母 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而案父(按即相對人,下同)從未支 應案主生活開銷及探視案主,後案母曾致電案父表述變更案 主姓氏之想法,案父總以『再等等、慢一點』等回覆案母,但 皆不了了,於是案母與案主商討變更姓氏乙事,案主亦同意 ,因此案母便至法院聲請訴訟。」;而就相對人部分則因未 能取得聯繫,而無法進行訪視。綜上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事務態度消極,並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幾 近缺席,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撫育、照顧成長,彼此間具有相當之 依附性及認同感,聲請人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具有相 當之影響,再慮及未成年子女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 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復佐以未成 年子女意見(參見密件袋),認聲請人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葉」,應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5

CHDV-113-家親聲-133-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2004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4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2004原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隨 同其母N-000000A入監,但於111年6月20日因確診COVID-19 ,媒合寄養家庭協助短期委託安置,惟受安置人生父仍未有 積極作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聲請人於112年1月 31日啟動緊急安置,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20號裁准延 長安置3個月。經訪視了解N-000000A為單親家庭,長期就業 不穩,過往仰賴其男友提供經濟協助並,而N-000000A目前 入監服刑中,無合適替代照顧支持系統,評估無法提供受安 置人妥適照顧。現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穩定,生長曲線符合 發展需求,N-000000A尚有刑期約1年,無法給予受安置人妥 善照顧。綜上,為維護受安置人兒少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0號民事裁定為證。依上開報告 書所載,可知N-000000A因案入監服刑,其自述約於114年8 月可出監,然N-000000A出監後仍需評估其是否有能力照顧 受安置人兄弟;受安置人目前由寄養家庭照顧,其成長符合 生長曲線;評估N-000000A目前狀況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兄弟 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後續須進行中長期安置等情。而 主責社工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最近較無與N-000000A進行會 面,因有在考慮停止親權之問題,N-000000A不希望停親, 但其對於出獄後照顧受安置人也沒信心等語;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受安置人身體,可見其衣著整齊、外觀無可觀察之外傷 ,足見受安置人受有良好照顧。又N-000000A亦表示對延長 安置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本院審酌上情,再考 量受安置人年紀甚幼,無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如 未受適當之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0

CHDV-113-護-321-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乙○○長期酗酒,積習難改,縱經原告甲○○多次勸阻仍無 動於衷,更於酒醉後對原告有言語暴力等情事,又忽略原告 之付出,長期以來已令原告身心受創,實已無法再繼續與被 告婚姻生活:  ⒈兩造於民國84年1月1日結為連理,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 婚後初期由被告開車擺攤,被告除將車開至指定地點外,便 撒手不管,別處飲酒,獨由原告一人張羅生意大小事,家庭 經濟全由原告承擔。被告長期嗜酒,且逐漸嚴重,幾乎不願 亦無法工作,未能分攤照顧家庭與子女之責任,家庭開銷及 照顧子女的重擔均落在原告身上,使原告承受巨大壓力,被 告之行為已逐步破壞雙方生活之和諧,對原告及家庭造成莫 大傷害。惟經原告不斷規勸,被告皆無心悔改,嗣原告於11 0年4月間因被告不聽規勸,心灰意冷,遂返回娘家居住迄今 ,分居中雙方幾無往來,迄今已滿3年餘,兩造之情感已在 被告無情摧殘之下,日漸消磨殆盡,原告亦無法再行忍受, 婚姻顯然已經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  ⒉被告雖辯稱「偶而在日間飲酒,但係為交際」、「在108年進 行肝臟移植手術前,雖日常睡前會飲酒助眠,但並無因此導 致夫妻感情不睦或家庭失和」。惟兩造於84年結婚後共同在 市場工作,被告自90年開始販賣飾品後,變本加厲,長期酗 酒,每天白天在市場至少喝6瓶啤酒,晚上在家又喝高粱或 威士忌,不論原告如何規勸都不聽,嗣於105年1月23日因胃 出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辦理住院,同年月25日經診斷 有肝硬化,女兒即證人戊○○看不慣被告長期酗酒,乃於臉書 發文簡述被告病情,並籲請被告友人協助被告戒酒、戒煙及 檳榔,該貼文下方有第三人紀朝宗、洪國群分別留言回應, 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日常飲酒之行徑,足徵被告確有長期酗 酒行徑,導致兩造婚姻生破綻。況被告於90年時,年僅32歲 ,正值壯年,何來年紀漸長較難入眠,而需飲酒助眠之可能 ?另被告辯稱其與早市管理人員及鄰近攤販交際飲酒一節, 僅係為合理化長期不當飲酒之辯解,同無可採。   ⒊被告長年酗酒造成肝臟損害,於108年6月經醫生診斷告知需 換肝,基於人倫親情,由長子即證人丁○○將部分肝臟捐給被 告,被告先前屢次許下戒酒承諾無法履行,又因喝酒造成身 體損傷,且由長子捐肝為其付出健康代價,而卻仍無法喚起 被告悔改,在換肝手術後仍繼續飲酒,甚至因此中風住院, 於住院期間仍在醫院偷喝酒,而被護士趕出醫院,其行為實 令人感到痛心疾首。自兩造110年4月20日Messenger對話紀 錄,更足證被告確實酗酒成癮,縱經兒子捐肝仍不悔改。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原即為C型肝炎帶原者,於108年間因肝硬化 進行肝臟移植手術,嗣或許因術後排斥及身體狀況不良,於 同年10月間、109年1月間腦中風,並分別於111年、112年二 次遭他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碰撞,且在上揭因病就醫期間, 均未曾喝酒,更無原告所稱「因偷喝酒,被護士趕出院」之 情;而原告在被告因前揭中風住院約3個月期間,僅約探視3 或4次;被告出院後需人照顧期間,原告亦無照顧,實屬惡 意遺棄獨居之被告。惟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其肝硬化係因C型 肝炎帶原者演變而成。查依相關資料顯示,可知罹患C型肝 炎者,飲酒過量會使其病情加劇,病情可能會轉為肝硬化, 是被告肝硬化當與其長期酗酒相關。而被告於105年間經診 斷出有肝硬化後,仍繼續喝酒,導致病情加重,甚至於108 年住院接受肝臟移植手術之前一年,被告曾因酗酒過量前往 彰濱秀傳醫院精神科進行戒酒治療,於換肝後亦因持續酗酒 行徑,經換肝醫生介紹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戒治 ,依上開說明,顯見被告之所以罹患肝硬化症狀,係因其長 期酗酒行徑所致。被告因酗酒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不僅未反 省己過,反而指責原告未照顧酗酒成癮之被告,實無理由。  ⒌被告酒品極差,每每酒醉後即對原告怒吼,常以「臭雞賣( 台語)」、「去給人家幹幹」、「幹」、「俗辣」等語辱罵 原告,即便原告不願多生爭端未回應被告,被告仍會以持續 不斷暴力砸門、撞門,或以言語羞辱原告,兩造婚姻於原告 110年4月返回娘家居住前早已發生裂痕,並已為離婚之事發 生爭論。被告雖辯稱107年1月12日錄音中其胡言亂語、詞彙 表達不清等狀,係已進入肝昏迷程度,當下自己亦不知何以 會胡言亂語,並非因酒醉而故意出言辱罵原告。再若果有原 告所述被告經常酗酒、以言詞羞辱原告之情,揆諸常情,原 告既在107年初即竊錄被告日常生活言語,然原告卻於間隔6 年後方提出離婚訴訟,可見被告確實係因肝昏迷而偶一發生 胡言亂語,並非經常如此,否則原告應早已無法忍受且因此 起訴請求離婚。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臺中榮總網頁資料 實質真正,蓋依光碟譯文,可知被告於107年1月12日酒醉後 ,除以暴力砸門、撞門,且多次以不堪入耳之「去給人家幹 」、「俗辣」、「臭雞賣」、「幹」、「衝捨小」等詞羞辱 原告,並提及馬上離婚、「3,000元多元喝酒基金」、「明 天沒有要去工作」等具體內容,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清 楚之意識,並無被告所稱意識不清、精神混亂、胡言亂語之 情形。原告屢屢忍耐被告長期酗酒及酒後言語暴力等行徑, 卷附錄音檔及譯文乃原告於忍無可忍下所為,然因此時顧及 兩名子女仍在求學階段,原告為求不影響子女,多番隱忍, 故未馬上向被告提出離婚。豈料,被告酗酒行徑變本加厲, 屢勸不聽,且溝通無效,原告無奈只能提起本件訴訟,自無 法以錄音檔事發年份係107年,而否認被告長期有酗酒行徑 及酒後言語暴力之事實。  ⒍被告因長期酗酒,於106年之後幾乎未工作,此時所有家庭生 活開銷皆由原告負擔,及被告因酗酒成疾所生之醫療費用, 每月開銷至少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然原告生意收入不 定,時好時壞,長期下來導致負債累累,而兩造婚後,工作 所得皆是存入被告名下之帳號,若有資金往來、家庭開銷等 花費需求自是使用上開銀行帳號,此亦為被告明確知悉,原 告本於夫妻共同扶持之意,未在財務上與被告劃分界線,且 被告因長年酗酒不肯工作,何來收入或存款可言,至被告因 住院領取之保險理賠金等款項,更是全數用於支付被告醫療 費用及家庭生活開銷,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擅自花用其名下財 產之情形。  ⒎原告因被告酗酒不改之行為,已心灰意冷,故於110年4月返 回娘家,豈料被告竟為向原告索取10萬元花用,並藉原告出 資購買做生意用之貨車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威脅要將該貨車 車牌廢除,原告再三拜託下,將金額降為3萬元支付後,其 始同意將該車過回原告名下;且被告曾於110年4月間於原告 離家後,莫名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誣指原告 侵占其存款,經原告向警方說明該存摺內之款項原本即屬原 告所有,亦無被告所述有大筆款項領用之情形,經警方向被 告說明後,被告始未提告,如此行為,乃係欲藉刑事提告逼 迫原告支付款項,行徑惡劣,令人寒心。  ⒏綜上,被告長期酗酒,不負家庭責任,對原告多年來為家庭 及子女之犧牲全然視而未見,種種行為實令原告心寒不已, 且兩造已經分居三年餘,幾無互動,唯有互動竟皆是被告向 原告索款或對原告胡亂提告,兩造之婚姻顯因被告之種種作 為,已使婚姻無法再繼續。  ㈡就相關證人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⒈依證人戊○○之證詞,可知被告每日負責開車至市場,但於設 攤完成後即不見蹤影,不但對攤位生意不管不顧,還成天找 朋友飲酒作樂,直至收攤前,才醉醺醺的返回攤位;又家庭 生活開銷與原告離家前被告之醫療費均由原告負責支付,另 被告於市場時,會將擺攤收入千鈔部分拿走,只留下零鈔; 再兩造因被告酗酒習慣,長期爭吵不休,且因被告酒後情緒 不穩定,常對原告大小聲,致原告難以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 ,且兩造分居之導火線,係因原告發現被告屢屢許下戒酒承 諾而不履行,甚至於換肝手術後仍繼續飲酒;另被告於家庭 成員不順其意時,會有暴力傾向;且被告需進行肝臟移植手 術是因長期酗酒所致,醫生曾醫囑被告如戒酒即不用換肝, 並告知其病況需戒酒才能獲得改善。  ⒉又依證人丁○○證詞,可知證人即被告妹妹○○○未與兩造同住過 ,證人即被告弟弟○○○與母親丙○○○於證人○○○結婚時即已搬 離,至今已10餘年未與兩造同住;又被告直至收攤前,才會 返回攤位,邊喝酒邊收攤,且被告回家後繼續喝酒,狀況越 來越嚴重,後期在家幾乎已呈爛醉狀態;再被告酒後會亂發 脾氣,兩造並因被告酗酒問題長期發生爭執,且被告酒後有 暴力傾向,曾看到證人丁○○在使用電腦即把電腦砸爛;另原 告因兒子捐肝給被告後,被告仍不改飲酒習慣,才會憤而離 家,且離家當日證人丙○○○亦在場,其應知悉原告離家之原 因;又原告因被告有重大傷病,基於相關補助之考量,曾將 擺攤用的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惟兩造分居後,被告竟藉此 威脅要廢除牌照,並向原告索討金錢;再被告曾被醫生通知 僅剩3個月壽命,原告相信被告會因此記取教訓,因而徵詢 證人丁○○意見,商量是否可捐肝救父,孰料被告於肝臟移植 手術後,仍不改飲酒習慣,甚至於住院期間還偷跑出去買酒 ;末證人戊○○與丁○○主要是由原告照顧,被告僅負責載送上 下課的部分,雖被告曾負責煮晚餐,惟此部分已是證人○○○ 與丙○○○搬離前之事實,至今已逾10餘年之久,另因被告酗 酒情況日益嚴重,返家多已成無行為能力狀態,故於證人○○ ○與丙○○○搬離後均以外食為主。  ⒊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之處。證人丙○○○雖證稱 家中晚餐是由被告負責,惟從證人戊○○與丁○○之證述可知, 於證人丙○○○搬離後,被告酗酒狀況日趨嚴重,回到家甚至 已達無行為能力狀態,後來即改為外食為主,距今也10餘年 之久,故有關被告負責煮晚餐等證言,早已非兩造於家庭相 處之真實情況。證人丙○○○雖又證稱被告喝完酒不會發脾氣 或鬧事,惟其對搬離後被告之酗酒情形並不清楚,事實上被 告酒後會對家庭成員大小聲、有暴力行為之事實已有證人戊 ○○與丁○○之證詞可證,並有原告酒後辱罵、撞門行為之錄音 ,此部分證詞應與事實不符。證人蘇文麗鳶雖另證稱兩造吵 架都是為了錢,不是為了喝酒吵架,惟於後續提問「原告對 被告喝酒都沒意見嗎?」時,又稱:「我不知道,吵架會, 但是夫妻都會吵架」,其供詞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戊○○與丁 ○○之證詞有所出入,且於原告離家當日,證人丙○○○也在場 ,應知悉兩造吵架之原因,然卻對此部分事實避而不談,故 其證詞應不可採。另兩造經濟雖不優渥,常需調度資金,但 證人丙○○○對相關借款並未向原告確認,而係由其與被告自 行商議,以致實際上借了多少款項、其所認定之各筆借款是 否均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無從查證與確認。末證人丙○○○已1 0餘年未與兩造同居,對兩造於婚姻之相處狀態並不清楚, 出於護子心切,其證述對被告長期酗酒與酒後失態行為事實 避重就輕,並意圖將婚姻裂痕導向原告需索無度、好吃懶作 ,然此等指控皆與事實不符,並使長期為家庭經濟奔波之原 告感到心寒。  ⒋證人○○○證詞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之處。證人○○○婚後即未與兩 造同住,迄今已有10多年之久,其對兩造家庭生活狀況之陳 述,已非兩造婚姻生活之現實情況,且對被告日趨嚴重之酗 酒情形,與酒後失態之暴力、言語攻擊等行為並不清楚。又 證人○○○雖稱其有向原告確認過被告借款內容,惟其後又改 稱:「(問:可否敘述說什麼?)我有跟原告說我自己也不 好過,錢多少要還一點,我是在大家聚會場合說的,被告也 在場,並不是對原告一個人說。」等語。是證人○○○所述縱 使為真,亦無法使原告知悉被告有向其借款,更無從證明相 關借款是否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且兩造是否有向渠等借款 ,亦與「兩造婚姻破綻係可歸責被告長期酗酒、對家庭不負 責任一節」無直接關聯。證人○○○雖證稱曾於兩造改賣飾品 時去看過擺攤,但僅是去聊天,對兩造之分工與被告之工作 情形並不清楚,其當無法就被告對攤位生意放任不管之事實 進行說明。  ⒌證人○○○證詞與事實亦有諸多不符。查證人○○○並未與兩造同 住,其對兩造之生活情況並不清楚,雖證稱原告要求被告向 其借款,並以離家作為要脅手段,惟此部分內容其均未向原 告確認,尚難僅憑被告為取得借款的片面之詞,即將所有債 務歸咎於原告,況家庭經濟為兩造共同之責任,此部分證述 亦與兩造婚姻因被告長期酗酒、對家庭不負責任以致婚姻發 生破綻並無關聯。又證人○○○證稱兩造之爭吵,通常是因為 沒有錢可以繳支票而發生,惟兩造之爭執絕非單一原因所致 ,蓋被告於市場設攤後即不見蹤影,對攤位生意不聞不問之 事實有證人戊○○與丁○○之證詞可稽,故於家庭經濟出現狀況 時,被告每日酗酒不願協助攤位工作,且會取走攤位收入之 事實,自然會成為兩造爭執之導火線,故爭執之真正原因實 為被告長期酗酒不願工作且對家庭不負責任所致。再證人○○ ○稱原告係因借不到錢而離家與事實不符,蓋原告離家係因 被告於接受肝臟移植手術後仍持續飲酒,不願負擔家庭經濟 ,幾經勸說無果後,不願再隱忍被告長期以來酗酒、酒後暴 力、言語攻擊等行為,而非如證人○○○所稱,原告因其不借 錢而離家。  ㈢綜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所受之委屈,證人戊○○、丁○○均看 在眼裡,且亦一同經歷被告不協助攤位生意、於酒後的暴力 、言語攻擊等行為,當對原告之心情,能有更深刻之體悟, 而夫妻間本應共同生活,以互信、互諒、互愛為基礎,立於 兩相平等的地位,維持人格之尊嚴。兩造結縭多年,卻因被 告之嗜酒惡習難改,而使夫妻生活生變,原告自結婚起便一 人獨力支撐家中經濟,被告卻終日爛醉如泥,拒絕承擔家中 經濟或家務,原告即便是在被告因肝硬化或中風住院期間, 依然不敢懈怠,白天上班養家、晚上在醫院照顧被告,且被 告不願戒酒,經常因相同原因反覆進出醫院,長此以往已令 原告身心俱疲,兩造分居已達3年多,幾無互動,婚姻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之意願,婚姻幸福基 石破碎,此段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實益與必要。  ㈣另原告30年來認真工作,幾無休息,以維持家庭開銷,撫養 子女,並繳納保險費迄今,但保險金卻由被告領走;被告從 來不檢討自己過錯,只會責怪原告與子女。原告前往泰國旅 遊,乃係證人戊○○公司招待之公司員工旅遊,而與妹妹前往 韓國則是工作需要。並聲明:⒈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指稱被告婚後不事工作、酗酒成性、兩造婚姻無可維持 ,均非事實:  ⒈被告於婚前以製作手工花生糖為業,並獨自於早市擺攤販售 。兩造於84年婚後共同負責上開工作,但原告不會製作花生 糖,故僅負責包裝及販售部分,製作與駕車運送均為被告負 責,擺攤與販售為共同工作。嗣因販售花生糖競爭者增加, 兩造先改為製作、販賣壽司,約於90年間則改販售「飾品」 。惟因早市工作時間早,須於清晨之前即起床準備,加上被 告漸有年紀,較難入睡,因而會在睡前獨自飲酒助眠。被告 雖「偶而」在日間飲酒,但係為與早市管理人員或其他鄰近 攤販業者交際,以取得繼續在該市場擺攤之資格,並維持與 周遭攤商友好關係,目的情有可原。其次,被告每日早晨駕 車載送原告與商品抵達營業地後,即開始擺設攤位,結束營 業後收拾物品。返家後被告經常會烹煮晚餐供家人、子女食 用。被告每日生活,非如原告所述如同無所事事一般。  ⒉被告原即為C型肝炎帶原者,於108年間因肝硬化而進行肝臟 移植手術。嗣後或許因術後排斥及身體狀況不良,在同年10 月間罹患腦中風,住院7日;又於109年1月15日再次腦中風 入院救治。因被告2次腦中風造成行動不良,均需長期復健 ,遂以騎乘自行車為復健方法之一,無奈分別於111年5月24 日、112年2月27日在住家附近,2次遭他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碰撞,造成骨折或撕裂傷等傷害。而在上揭數度就醫期間 ,被告未曾喝酒,更無原告所述「因偷喝酒,被護士趕出院 」之情。且在被告因前揭中風住院約3個月期間,原告僅約 探視3或4次,兩造之子女則均未曾探視;被告出院後需人照 顧期間,原告亦無照顧,均由證人丙○○○照顧被告生活起居 、證人○○○負責接送往返醫院等處。原告無視被告於上揭就 醫、治療期間需人照料及關懷,竟冷漠對待,實屬惡意遺棄 獨居之被告。  ⒊被告因上揭疾病住院,因而自108年1月11日起,多次取得保 險給付34,727元、45,500元、103,843元、343,874元、93,9 00元、18,000元、200,000元,另有於108年6月14日受領勞 保喪葬津貼93,900元、勞保失能給付197,867元、勞保老年 給付1,126,026元(以上合計2,257,637元)。詎料,原告竟 將前揭金錢逐次提領一空,更在110年4月前後未與被告商量 即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4月間且將兩造共同經營飾品所 用貨車連同全部飾品貨物駛離,嗣後與其胞妹共同從事販售 飾品營業。又於110年4月19日即原告搬離共同住所前後,被 告帳戶遭原告提領至僅剩存款3,346元!原告既未留下供被 告生活所需金錢,亦完全不理被告日常生活,置被告生死於 不顧。因被告既無配偶或子女照顧,又無錢可供維持基本生 活所需,因此才會要求原告過戶上揭貨車必須要給付被告10 萬元。原告隱匿上揭事實不論,指責被告向其索討金錢、威 脅廢除車牌等,毫無可採。  ⒋原告自110年4月偕同子女一起離家後,證人丁○○僅在初期會 回到共同住所「更換衣物」,但後來即不再回家,證人戊○○ 與原告則是從未曾回家探視被告。原告與子女均有營商或就 業收入,但卻僅有代繳被告共同住所水電費及有線電視收視 費,每月合計約2,500元上下。至於被告其他生活所需及飲 食,原告全然不理,被告迄今只能仰賴證人○○○、○○○接濟。  ㈡兩造婚姻現存情況,並無該當「任何人若處於相同情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情況。被告於108年進行肝臟移植 手術前,雖日常睡前會飲酒助眠,但並無因此導致夫妻感情 不睦或家庭失和。若果如原告所稱被告長期酗酒、不事工作 等,原告豈可能「110年4月間先將被告名下全部存款漸次提 領完畢,並將兩造原本所營飾品買賣之全部商品及貨車取走 後」,遲至112年10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又婚姻乃兩性 經過認識、交往、認許往後可交託對方、相互扶持、基於永 久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締結之婚姻契約。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難免因為健康、意外、或其他原因導致夫妻之一方 身體健康出現狀況。此時健康之一方,應係本於前揭相互扶 持之承諾、永久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給予他方照顧、 關懷、共渡難關,此為一般夫妻面對生活困境或配偶健康受 損時之通常態度。換言之,一般人在「配偶健康受損或年紀 已長之原因,需他方照顧時」,不會因此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係本於夫妻情分相互照顧,共偕白首。詎料,原告在 被告經歷上開重大疾病後,需配偶照料生活之時,竟不念夫 妻情分,且趁機將被告之金錢、財物提領一空後,攜帶子女 離開共同住所,遺棄被告於不顧,甚至回頭以「多年前被告 在日常生活中之飲酒行為」(被告於108年移植肝臟後已不 再飲酒),指為係其「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理由,殊無可 採。再被告對原告「如今無維持婚姻意願之原因」,實是無 可歸責。原告如今無維持婚姻意願之真正原因,乃「被告健 康受損,行動不便,無法與原告共同經營販售飾品生意」, 亦即被告如今乃無用之人,只是拖累原告而已。然查,被告 亦希望能有健康的身體,可正常工作、維持婚姻幸福、陪伴 配偶及子女。無奈如今健康受損,但被告並非因自戕導致健 康受損,故可認對於原告前揭認為無維持婚姻意願之原因, 被告確實無可歸責。  ㈢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各種破壞兩造婚姻之行為:  ⒈被告係因「C型肝炎帶原者」,後演變為肝硬化,並非因「常 年酗酒」導致肝硬化。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均指被告係因 常年酗酒導致換肝,並非事實。查罹患急性肝炎或肝硬化, 會導致患者肝臟細胞壞死或受損,無法代謝蛋白質產物,進 而引起腦病變,即所謂之「肝昏迷」。肝昏迷患者會出現意 識不清、反應遲頓、目光呆滯,接著出現嗜睡,精神混亂, 最終出現意識不清或昏迷等症狀。自原告所提出自稱107年1 月12日錄音中,可見被告胡言亂語、詞彙表達不清等狀,即 係當時肝硬化疾病已進入肝昏迷程度,因而出現意識不清、 精神混亂、胡言亂語等症,當下自己亦不知何以會胡言亂語 ,然被告並非因酒醉而故意出言辱罵原告。再者,若果有原 告所述被告經常酗酒、以言詞羞辱原告之情,揆諸常情,原 告既在107年初即竊錄被告日常生活言語,然原告卻係於間 隔6年後方提出離婚訴訟,可見被告確實係因肝昏迷而偶一 發生胡言亂語之狀況,並非經常如此,否則原告應早已無法 忍受且因此起訴請求離婚。  ⒉另兩造所營手工花生糖、「飾品」販賣等工作,均非原告一 人能獨力完成,其甚至不會製作花生糖,須被告負責此項工 作。足徵原告稱「被告常年酗酒不肯工作」,顯然非事實。 原告稱兩造分居已達3年,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僅係加深 兩造怨隙。然原告係在提領完被告所有存款後,自行離家, 未與被告商量,更無徵得同意即離開共同住所,拒絕履行同 居義務。如今反而以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作為兩造 婚姻無以維繫之理由,殊無可採。  ⒊兩造婚後共同工作,收入均由原告管理,無論兩造分擔之工 作多寡或種類,被告均有付出。且當原告為清償其或其娘家 之債務或開銷,金錢不足時,即自行出面或要求被告向證人 ○○○或○○○借貸,迄今仍積欠證人○○○約200萬元、積欠證人○○ ○約20萬元,原告甚至曾擅自提領被告父親存款,去向不明 。原告如今竟奢言「無論做生意、子女生活費等,皆為原告 一人負擔」,實係荒謬。原告另稱「被告之保險理賠金全數 用於支付醫療等費」,惟在被告住院期間,從108年1月11日 起至同年6月陸續存入之各項保險給付、勞保給付等金錢, 竟遭原告分次陸續提領共2,257,637元。然被告就醫均有健 保給付,自費負擔金額甚少,需支付之醫療費用根本無可能 達2,257,637元!足徵原告信口開河,所述全非事實。  ⒋綜上,原告指責「被告酗酒成性、不事工作、原告一人賺取 、負擔全家生活費、原告自被告帳戶提領之金錢均用於醫療 費用」等詞,全非事實。  ㈣由證人戊○○、丁○○、丙○○○、○○○及○○○等人證詞,可證原告欲 離婚之真正原因,乃「被告如今已無法與原告共同營生,亦 無法透過向被告親屬借貸以維持原告之財務需求」,並非因 被告先前之飲酒行為或有何不照顧家庭之情:  ⒈證人丁○○、丙○○○、○○○、○○○均證稱兩造家中收入係由原告支 配管理。由證人戊○○證稱蠻常聽到兩造為金錢而爭吵;證人 丙○○○證稱不曾聽過原告或其娘家親屬抱怨過被告愛喝酒或 酒後會吵鬧之情,且原告之父母常來兩造住所過夜,而兩造 吵架都是因為金錢;證人○○○證稱與兩造同住期間,未曾見 過被告酒後發脾氣或鬧事;證人○○○證稱不曾聽過原告或其 娘家親屬抱怨過被告愛喝酒或酒後會吵鬧之情,兩造吵架的 原因幾乎全是因沒有錢可以繳支票,很多次兩造一吵架,原 告即會來電,被告隨後就會出面借錢等語。再參之證人丁○○ 證稱108年被告換肝之前,原告未曾向伊提起過想與被告離 婚之事。一般而言,夫妻之一方若想離婚,因會影響子女情 緒、人格發展、跟隨父母何一方生活之意願等等重大事項, 故除非子女尚幼小,否則均會在付諸實行或向配偶提出離婚 要求前,先告知子女並徵詢子女意見及往後生活安排等等事 項。因此,若原告於108年被告換肝前,曾因被告「酗酒成 性、不事工作」等原因希望離婚,實無不向證人丁○○提及並 徵詢其意見之可能。由上可證,兩造先前爭吵之起因,大多 來自於金錢;在原告可由被告親屬貸到所需款項之情況下, 原告未曾對被告提起離婚的要求,更未曾因被告喝酒而爭吵 並導致原告認為婚姻無法維繫。原告為求離婚,隱匿上情, 以被告酗酒成性、不事工作等不實指摘為訴請離婚之原因, 並無可採。  ⒉證人戊○○另證稱國二之前,被告會與證人丙○○○輪流煮晚餐; 證人○○○證稱結婚離家前,都是被告準備的晚餐等語。嗣被 告因工作時間或年紀漸長等原因,兩造及子女方改以外食或 買便當,而上、下課接送部分,大多由被告之父母或證人○○ ○或○○○幫忙接送。證人戊○○雖稱都是由母親即原告接送,顯 然係偏袒原告之詞,並無可採。再參諸證人○○○證稱似於換 肝前一年,兩造持20幾萬元支票欲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 稱如果不借,原告即欲離家出走,而原告嗣後真的離家不歸 ;兩造吵架的原因幾乎都是沒有錢可以繳支票、為了錢吵架 很多次。由上證詞或嗣後發生之事實情況,可證原告訴請離 婚之真正原因,確實為入不敷出,當被告或被告之親屬無法 填補原告財務調度之需求時,原告即起意訴請離婚。  ⒊證人戊○○為兩造之女,然因向來與原告較為親暱,心思、想 法趨近原告,與被告較為疏離,因此證人戊○○之證詞大多為 偏袒原告之詞,並非事實。如證人戊○○證稱兩造子女均為原 告在照顧、家計均為原告操持、被告工作怠惰、酗酒成性等 語。惟被告109年前後兩度中風,身為被告之長女,明知此 情且已在工作中,竟全未曾探視被告;110年前後原告離家 出走之後,證人戊○○同樣甚少探望病中之被告,故當被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其於110年原告離開家分居後,有無回家探視 被告及次數?證人戊○○只能推稱不記得次數,不願據實回答 ,足證證人戊○○與被告疏離之情;且證人戊○○曾向證人丙○○ ○表示係因原告娘家還在整修,不便搬回居住,所以原告才 會遲至110年方離家出走,但當日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上 情時,證人戊○○同樣推稱不記得了,企圖掩蓋原告擅行離家 、違背同居義務之真正原因。證人戊○○又稱被告醫療費用為 原告負擔,然被告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幾乎全為證人○○○ 給付,亦係證人○○○接送、處理被告各項醫療事務,原告根 本沒有負擔被告之醫療費用,證人戊○○當時雖已有工作收入 ,且全無負擔任何家庭費用,竟然未給付病中且全無工作能 力之被告分文生活費用,此等行徑,明顯可見其對被告之父 女之情淡薄。證人戊○○證稱自幼均由原告接送其上下課,惟 證人○○○、○○○均證稱證人○○○長期接送女兒與證人戊○○共同 參加才藝班等情,且係由被告煮晚餐供家人食用。當時證人 戊○○約在國中就學階段,且接送之次數多、時間長,斷無不 記得之理。然其今日隻字不提,故意隱匿,企圖令法院誤認 係原告一人獨力扶養子女長大,而被告全不盡家庭責任等不 實之情,可見證人戊○○之證詞,實不可採信。  ⒋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乃107年1月12日所錄製,當時 接近被告換肝手術之前。證人戊○○於作證時亦證稱被告檢查 出肝硬化,後來開始出現「腹水」及「肝昏迷」等情況,足 證上開錄音中被告胡言亂語、詞彙表達不清等情狀,確實係 因當時肝硬化疾病已進入肝昏迷程度,在被告意識不清、精 神混亂下之胡言亂語,並非因酒醉而故意出言辱罵原告。  ⒌綜上可知,導致原告訴請離婚之真正原因乃被告掌控之財務 狀況入不敷出,並非因被告酗酒成性;縱認被告經常飲酒, 但此行為亦非導致原告無意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真正事由。  ㈤兩造家庭財務均由原告掌控、調度,之所以入不敷出,甚至 負債累累,並非因兩造擺攤生意所得不夠生活花費,而係原 告娘家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遂動用兩造擺攤生意所得 、應付其娘家需索。因此當兩造之生意需補貨或有其他花費 時,已無足夠金錢,原告遂自己或要求被告向親屬借貸為繼 。嗣後因被告親屬不願再貸款與原告,被告又因換肝、中風 等原因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再與原告共同擺攤謀生,原告方 決意解消兩造婚姻關係,尋求自由並擺脫會拖累其之被告, 足見被告對原告無意繼續維持婚姻之事由,無可歸責。  ㈥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是原告已無繼續與 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  ⒈原告於離家後之111年10月5日在其個人使用之社群媒體(FAC EBOOK)上張貼與證人戊○○旅遊之照片,112年5月24日在社 群媒體(INSTAGRAM)上張貼與第三人到國外旅遊之照片,1 12年10月16日在其個人使用之社群媒體(FACEBOOK)上張貼 與胞妹準備出國旅遊在機場之照片。貼文中可見其心情愉悅 、吃喝血拼樣樣齊全,可見原告擅行離家、惡意遺棄被告後 ,藉由兩造原本共同經營之擺攤生意,確實足以滿足其經濟 所需,更可支持吃喝玩樂之花費。  ⒉原告擅行離家、惡意遺棄被告3年多來,竟不顧原本與自己共 組家庭、共患難之被告處於無以為繼、無法謀生之狀態,未 曾探視被告或協助其生活,背棄婚姻契約本應有相互照顧、 扶持一生之基本精神。如今反以「離家後之3年多來,兩造 並無聯繫,顯見已無維繫婚姻意願」為由,主張兩造婚姻有 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實屬可笑、可悲!蓋將被告所有金錢 提領一空、擅行離家者為原告,棄殘疾之被告於不顧者為原 告,逍遙自在者,亦為原告,被告因如今身體健康不佳、無 謀生能力等原因導致無力挽回原告,此等萬般無奈之情狀, 卻變成逍遙自在之原告之請求離婚事由,若此理由可採,奢 言婚姻契約之種種,豈非緣木求魚?  ㈦被告雖有喝酒習慣,但一直為家庭付出,也願意準備晚餐給 妻兒子女,原告僅因借不到錢即要求離婚,原告可以輕鬆出 遊,但被告帳戶僅剩2,000元不到,難道被告去死?被告已 依靠證人丙○○○及○○○支付回診費用3年多,弟妹也有自己家 室,又因不捨證人戊○○、丁○○為被告招惹原告生氣,故未曾 對證人戊○○、丁○○主張扶養義務。原告將被告勞保退休金、 保險都領走,輕鬆出遊,購入價值120萬元之貨車,原告如 有半毛錢花在被告身上,被告願馬上暴斃。法院應是以情理 法來評斷是非,不能因原告是女性就以偏概全。並答辯: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於84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證人戊○○及丁○○,現仍 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參見本院 卷第112-116頁),可知被告係於108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5 日住院進行肝臟移植手術,旋於同年10月15日發生腦中風住 院,於同月21日出院,嗣於109年1月15日再度因腦中風住院 ,於同年3月6日始出院。再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10年4月分居 ,而被告則辯稱原告係於110年4月19日搬回娘家(參見同上 卷第106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20日對話紀錄( 參見同上卷第22-30頁),堪認兩造係於110年4月19日分居 ,原告核係陪同被告走過換肝、兩度中風後1年有餘後,始 搬離夫妻共同住所分居迄今。  ㈢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證人戊○○臉書貼文截圖,可知證人戊○○於1 05年1月25日發文稱:「各位叔叔伯伯阿姨大家好,我是乙○ ○的女兒。我父親因為長期每日飲酒過量,在前天因胃出血 住院觀察,於今日檢查出肝硬化,雖然,目前還未有生命危 險,但我父親沒有好好的愛惜自己的身體,造成今日的病痛 ,讓我非常的痛心。所以從今天開始,他的身體健康歸我所 有,我父親必須戒除過量飲酒、抽菸以及嚼食檳榔等惡習。 」、「在這邊懇請各位一起幫忙,我迫切希望我父親可以早 日康復。」,而第三人紀朝宗、洪國群則留言回復以:「真 歹勢・星期天・我・再也不跟・妳老爸・喝酒。希望你・老爸早日 康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被告於105年1 月25日時,即有長期飲酒情形,且因此造成肝硬化。被告雖 以證人戊○○與原告感情較佳而有偏頗之虞,然自上開文案內 容可知,證人戊○○顯係為挽救被告身體而不惜將家醜公諸於 世,其於斯時洵無預見今日雙親離婚訴訟之可能,是被告僅 以證人戊○○證詞對其不利而質疑偏頗,洵屬無據。  ㈣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07年1月12日」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不 僅有以穢語辱罵原告,更揚言:「好幹馬上出來」、「馬上 離婚」、「你就可以去給人家幹」、「怎麼不敢出來」、「 不出來,我要把門砸開」、「你不要當作我不敢哦」、「這 是我的家」、「不是你家哦」、「你還不出來,你怎麼不敢 出來講,你當作我喝醉酒哦!這麼冷的天你不躺在我身邊, 哼,臭雞賣,連這一點都作不到,你現在也不用出來,直接 死在裏面!」、「最好把門鎖緊緊,最好明天不要開門」、 「我從今天開始不要吃藥,要放著給他死,放著給他死」、 「不來和我睡覺就是要害我死就對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68-170頁),除指責原告不陪伴其同眠,揚言離婚、砸門 、宣告將刻意不服藥以延誤病情外,更就其中砸門乙節,強 調該處並非原告娘家,顯見其知悉訴說對象為原告,且知身 處自己住家,更懂得以拒絕服藥方式脅迫原告,允無被告所 稱肝昏迷患者之「意識不清、反應遲頓、目光呆滯、嗜睡、 精神混亂或昏迷」等情狀。是以,被告辯稱錄音當時係因肝 昏迷而有相關言語等語,顯不足採,且自上開錄音譯文,可 知被告除有前開要求離婚等語外,另曾稱:「找那個不晟子 ,哼,我跟妳說明天沒有要去工作!」、「我明天一定要休 息就對,很好,又放了一天!」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 有怠於工作情事,並非無據。 ㈤再被告於原告110年4月20日傳訊指責:「從以前出生(車之誤 繕)做生意!你除了開車擺攤外!你有幫到甚麼!我從頭做 到尾!你每天都是喝得醉茫茫的!孩子從小到大不也都是我 在帶,我求你不要再一直這樣喝的時候,你有聽過我的話? 」、「那幾年我一天假都不敢放!拼命的工作!嘗盡人情冷 暖的時候!你在幹什麼!一樣不要命的喝!我那時候有放棄 你?」、「這個婚姻你付出多少!我付出多少?換肝了!死 裏逃生!你都改不了喝酒!是你自己放棄你自己!」等語時 ,回以:「我不怪妳,我在喝的時候妳也沒有說什么,都怪 我愛喝,不管妳的死活,都怪我,再給我一次机会吧!」等 語,對於原告指控其於夫妻共同工作時,僅負責開車擺攤, 過往子女均由原告照顧,且其每日酗酒,經原告勸諫仍不戒 改,甚至在換肝後仍持續飲酒等節,均未予否認,並向原告 坦認係自己「愛喝」,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22-26頁)。復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另可見 原告於同日傳訊:「兒子捐肝給你了也是希望你可以好好活 著!但是你怎麼對我們了?照喝不誤,又中風!還是不怕! 從來都不為我們著想!口口聲聲說你要戒酒!結果?到現在 還在偷喝酒!從來都不想後果!你有為你兒子想過?」等語 予被告後,被告同樣未為反駁,僅回稱:「我這都知道,兒 捐肝我也很感䜗,那時候我也交際應酬才喝的,也後悔過, 不然我們有位置做嗎?才重到此地歩,妳說呢?」、「那時 才會了洒隱(按應為「酒癮」之誤)」等語(參見同上卷第 28-30頁),自陳已有酒癮。  ㈥佐以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其就讀國中時,酗酒情 形加劇,而其於就讀高中之假日或寒暑假,前往市場協助父 母擺攤時,常見被告協助完成擺攤工作後(被告僅負擔約2 成之擺攤工作),即離開攤位與友人飲酒,而未協助販售商 品,直至中午用餐時才會返回攤位午休,午休結束後才再協 助收攤,甚至有因飲酒而至收攤時仍未返回之情形;其就讀 大學時,被告檢查出肝硬化,醫生表示如可戒酒即無須換肝 ,但被告仍持續飲酒,故在臉書發文請求眾人勿再與被告共 飲,但被告仍稱持續飲酒係因友人邀約,後續即出現腹水跟 肝昏迷,經常出入急診,被告於換肝後更欲違背醫囑抽煙, 經其以身體阻擋始作罷,但被告竟作勢欲加毆打;被告不僅 在市場,在家也會飲酒,其於高中、大學時期,每日與原告 通話時,常聽見背景有被告聲音,自被告言語可發現其有飲 酒,其也曾在陪同擺攤返家時目睹被告飲酒;被告酒後會情 緒不穩,大呼小叫,看事不順眼,經常辱罵原告;原告係於 被告換肝完,發現被告仍持續飲酒而離家分居,分居後雙方 沒有互動,也未曾一起吃飯;其曾目睹原告勸諫被告少喝酒 ,但被告卻回稱原告不懂,兩造經常為被告飲酒之事爭吵, 頻率越來越高等語。指出被告不僅在市場,在家也會喝酒, 經常因飲酒而將攤位交由其與原告照看,且於肝硬化後無視 醫生戒酒建議而持續飲酒,終至需換肝救命,但換肝後猶仍 未戒除酒癮,原告因而憤而離家分居,分居後兩造不再聯繫 互動。  ㈦證人丁○○亦於審理時證稱:其於就讀國中時,會在放假時協 助擺攤,被告於駕車前往市場後,將包包擺在架上,隨即離 攤與友人飲酒或在旁睡覺,直至收攤時,才會在原告叫喚後 返回,被告返回攤位時也是邊喝啤酒邊收攤;自其有記憶以 來,被告即會飲酒,情況越來越嚴重,被告在市場喝啤酒, 在家喝高粱,此為其親眼目睹,且被告酒後脾氣很差,會一 直辱罵其與原告;被告曾因酒駕被捕,且在其就讀高中時, 被告遭醫師宣告因肝硬化僅剩3個月壽命,原告認被告如能 換肝應會有所改變,願予被告機會,故徵詢其意見,其同意 換肝予被告,但被告於換肝手術後依然故我,在醫院時就偷 跑出去買酒喝;兩造在其國中期間,約每兩日即會為了飲酒 問題而發生爭吵,在其就讀高中後,透過與原告通話得知雙 方幾乎每天都吵,其於17歲後返家居住期間,更是親眼目睹 此情狀,嗣兩造雖有一段和緩時期,但3-4年前某日被告想 與原告行房,遭原告發覺被告飲酒而加以質問,被告表示係 為助興,原告因而一氣之下離家,其與證人丙○○○均有目睹 此次衝突,原告事後僅返家拿取行李,雙方完全無互動等語 。指出被告長期飲酒,不分身在市場或家中,且於工作時將 攤位擺設完成後即離攤飲酒,並在其因原告徵詢而同意捐肝 後,術後仍持續飲酒,原告離家乃因被告換肝後仍持續飲酒 ,兩造於原告離家後不再有互動。  ㈧加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問:你與兩造同住時,兩 造賣飾品收攤後,被告回家後會喝酒嗎?)吃飽後才會喝, 大概一個禮拜三、四次。」、「(問:被告因為喝酒肝硬化 要換肝的事情,是否知悉?)知道。(問:原告對被告喝酒 都沒意見嗎?)我不知道,吵架會,但是夫妻都會吵架。」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61-262頁);證人○○○亦證 稱:「(問:被告擺攤後回家後是否很常喝酒?)我看到被 告喝酒都是睡覺前,但我每天都是吃被告煮的飯。」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264頁);證人○○○也證稱:「(問:被告有喝 酒的情形且曾造成車禍酒駕,你是否知道?)知道被告有喝 酒,但是車禍酒駕不知道。」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70頁) ,指出被告確有喝酒情事,且在家中亦會飲酒。另被告亦當 庭自承有飲酒習慣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23頁)。足見被告 有長期飲酒,因而造成肝臟疾患並換肝之事實,且與原告經 常為此發生爭吵,縱證人戊○○於105年1月25日間,已因被告 肝硬化而在網路上公開呼籲,希冀被告友人協助被告戒酒, 惟被告仍無法改善,嗣雖又經證人丁○○捐肝救治,但被告仍 未戒除酒癮,以致原告於110年4月19日憤而離家分居。是以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長期酗酒,耽誤工作,且造成健康受損 仍不知收斂,在心灰意冷之下,而於110年4月間離家分居等 情,應堪採信。  ㈨被告雖以證人丙○○○、○○○及○○○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 間有債務糾紛,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獨居身心障礙證 明表、存款交易明細、無工作證明、社群網站截圖等件為證 ,辯稱原告係因被告親屬不願再出借金錢,被告又因病喪失 勞動能力,無法再與原告共同謀生而訴請離婚。然本件縱原 告與被告家屬間確有債務存在,被告亦無從解免原告係因其 長期酗酒而離家之責,況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就業,原告顯無 非依賴或利用被告勞動力不可之情事。至被告辯稱飲酒乃係 為交際以維持擺攤權利等語,顯與證人丙○○○、○○○、戊○○及 丁○○證稱其在家中亦有飲酒等情不符,無堪採信。 ㈩本件被告為C型肝炎患者,若其如欲與原告偕首到老,自應避 免飲酒,防止病情惡化,但卻不知節制,長期酗酒,以致病 情轉變為肝硬化,更需證人丁○○捐肝救治,甚於換肝後猶仍 持續飲酒,以致引發夫妻長期衝突不合,原告因而離家分居 多年,其就此等事態之造成,實難辭其咎。兩造既已分居兩 地超過3年,期間不相往來,相互指責,難認雙方有重建互 相扶持之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 之望,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就此等重大破綻顯有可歸 責之處,原告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0

CHDV-113-婚-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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