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佳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柯亮宇 上列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提起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 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 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2

TNDV-113-家全-22-20250122-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林依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水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依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春葶(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水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林水樹之女,林水樹因中風及 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林水樹為監護之 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林水樹之監護人,指定林春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林水樹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林依薇 為監護人,併指定林春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診斷證明書。   ⒎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林水樹為一位腦傷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林水樹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林依薇為受監護宣告 人林水樹之監護人,併指定林春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水樹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22

TNDV-113-監宣-853-2025012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顏家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顏美惠(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顏家鈴(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顏美惠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 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顏家鈴原聲請對顏美惠 為監護宣告,後顏美惠經鑑定後因鑑定人認顏美惠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自應依前開規 定依職權而對顏美惠為輔助之宣告,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顏美惠之胞妹,顏美惠因身心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顏美惠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顏美惠之監護人,並選任顏秀容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顏美惠之胞妹,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顏美惠為監護 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顏美惠為身心障礙等情,業經鑑定人即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 師鑑定結果:「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個案為思覺失 調症患者,日常生活與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社會適應功 能,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務,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 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 此有民國114年1月13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顏美惠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院依職權改以輔助宣 告自屬有據。 四、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 輔助宣告之人顏美惠,最近親屬有母親顏林貞江、胞妹即聲 請人顏家鈴、顏秀容、胞弟顏濬鴻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顏家鈴為受輔助宣告人顏美惠之胞 妹,現由顏家鈴照顧,衡情由顏家鈴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顏美 惠之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顏美 惠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顏家鈴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2

TNDV-114-監宣-9-20250122-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固有由抗告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應每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242元,並於月初匯款給抗告人 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系爭協議係因受扶養人丙○○ ○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故而約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受扶 養人丙○○○扶養費之數額為17,242元,並約定給付方式係 由相對人月初匯款給抗告人後,由抗告人代為轉交,而僅 就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而為約定,是該 筆費用仍係給付給受扶養人丙○○○而非抗告人,兩造並無 因相對人每月給付17,242元給抗告人,故相對人無須再給 付扶養費給受扶養人丙○○○之約定,亦無相對人須依協議 支出受扶養人丙○○○全數扶養費之約定,則受扶養人丙○○○ 之扶養費自民國108年10月起既均由抗告人代墊,相對人 就此受有免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抗告 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是以,原裁定顯然就兩造間所為之系爭協議內容有所誤 認,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則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 ,應屬有據。 (二)再者,相對人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則受扶養 人丙○○○自108年10月起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 因而受有免支付受扶養人丙○○○扶養費之利益,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無疑,抗告人自得逕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僅其數額未經兩 造約定而已,原裁定竟未查明此情,即認相對人免支付丙 ○○○扶養費係有法律上原因,實嫌速斷,而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 (三)綜上,原裁定尚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8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經查: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為原審裁定的結果與法律 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外,並補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 ,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 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 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稽之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兩造母親丙○○○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摺影本,兩造 母親丙○○○於108年10月至113年6月間之存款數額,均維持 在30餘萬元至70餘萬元間(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顯認兩造母親丙○○○並未構成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要件,亦即兩造母親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 不生扶養兩造母親丙○○○之義務,故縱認抗告人有支付兩 造母親丙○○○之看護費及伙食費等情為真,然此或屬抗告 人基於孝養母親所為之道德上贈與,抑或抗告人為兩造母 親丙○○○代墊相關款項,屬兩造母親丙○○○本身對抗告人之 債務,相對人並不因此而受有利益,是本件抗告人並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費用。 (二)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 求返還其所支付之兩造母親丙○○○之相關費用顯屬無據, 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判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且上開非 訟事件之裁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此觀非訟 事件法第36條自明。另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 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 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既已認 定抗告人係主張按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並認抗告人應依協議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而非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裁定三、㈡部分),然 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故原審 若有漏未就抗告人依兩造間協議所為請求部分為裁判,自 應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補充裁定,尚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不得逕行自為裁定,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利益,附 此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1

TNDV-114-家聲抗-10-20250121-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甲 ○ ○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 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第三項廢棄。 選定相對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顯然忽略相對人己○○與戊○○間就相對人即受輔助 宣告之人乙○○○財產處分之意見相同,且現與戊○○、庚○ ○三人24小時輪流緊盯乙○○○,阻止抗告人等人帶乙○○○ 外出或向乙○○○詢問財產變動細節,甚至扣留乙○○○之重 要證件等情,尚難認選定己○○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⒈經查,原審家事調查官報告明確記載:「因相對人乙○ ○○財產過戶爭議,五名子女分成兩派,其中以長男甲 ○○、次女丙○○、次男丁○○意思較接近,長女戊○○、三 女己○○及長孫女庚○○意思較接近」等語,顯見就乙○○ ○名下二筆農地遭過戶給庚○○一事,己○○與戊○○意見 相同,均稱此為乙○○○個人意願,尊重乙○○○就財產處 分意思云云。     ⒉然查,乙○○○每月可運用現金高達新臺幣(下同)57,3 31元,且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存款尚有970,501元, 顯無不敷使用之情;又乙○○○另向家事調查官陳稱伊 並未贈與農地予庚○○,對於農地已遭過戶乙節並不知 情,此有家事調查官報告在卷可稽。惟己○○竟稱乙○○ ○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開銷,故將兩筆農地過戶予庚○○ ,再由庚○○貸款供乙○○○使用云云,顯然忽略乙○○○是 否急需現金,而須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他人申請貸款之 需求?以及乙○○○對晚年生活經濟來源表達高度擔憂 ,是否有於此時贈與名下財產予他人之意願?且乙○○ ○對於不動產處分之意願與現況有顯著落差,則己○○ 僅空言泛稱尊重乙○○○之意願,卻對乙○○○所表達之真 意視而未見,是否確實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實有 莫大疑義。     ⒊次查,戊○○及己○○未經告知抗告人、丙○○及丁○○,即 自行於民國113年4月辭退乙○○○之外籍看護,並與庚○ ○三人24小時輪流緊盯乙○○○,復參以相對人丙○○向家 事調查官陳稱:「自從庚○○取得相對人乙○○○名下二 筆土地,113年4月戊○○便將相對人外籍看護辭退,戊 ○○、己○○及庚○○每天24小時輪班待在相對人住所,關 係人等只要想向相對人乙○○○確認財產之事,該三人 便積極阻止關係人與相對人乙○○○對話」等語,足徵 己○○與戊○○、庚○○三人確有拒絕、限制其餘子女探視 乙○○○或向乙○○○確認財產變動情形之情事,顯然違反 乙○○○認為5名子女照護都好之個人意願,更使抗告人 與其餘子女無從瞭解母親乙○○○之收支情形,顯與乙○ ○○之最佳利益有違。     ⒋再者,乙○○○之健保卡原均放在客廳,未曾交由子女固 定保管,然戊○○現扣留乙○○○之健保卡、存摺及權狀 等重要文件,抗告人、相對人丙○○及丁○○均無從得知 乙○○○之每月收支情形,此參丙○○、丁○○對家事調查 官之陳述即明。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 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時即發生效力,是為釐清 乙○○○之收支情形,並依法陳報財產清冊,乙○○○之共 同輔助人丁○○故而於113年10月21日請求己○○提供乙○ ○○之證件及存摺;惟己○○與戊○○聯繫後,推託稱上開 資料都在戊○○處,且須待抗告10天不變期間經過云云 ,拒絕提供上開資料予丁○○。嗣於翌日即113年10月2 2日上午,己○○復向丁○○稱戊○○已將資料交給伊,丁○ ○旋即表示要回去找己○○拿,惟己○○隨後即置之不理 ,致使丁○○迄今仍無從確認母親乙○○○之收支情形。     ⒌上情,除足以證明丁○○與己○○二人間無法取得共識而 多有爭執外,益徵己○○與戊○○二人沆瀣一氣,自不當 過戶乙○○○名下二筆農地後,即以24小時輪流緊盯乙○ ○○並扣留其重要證件之方式,不斷阻礙抗告人、丙○○ 及丁○○釐清乙○○○之財產變動及收支情形,甚至於原 審已選定丁○○及己○○為共同輔助人後,仍以裁定尚未 生效等於法有違之辭推託,顯非為乙○○○之最佳利益 而行使其輔助人之職權。復參以己○○明知乙○○○每月 有57,331元之固定收入,且存款尚有近百萬元,竟仍 謊稱乙○○○入不敷出而須過戶農地給庚○○辦理貸款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應堪認於乙○○○之認知判斷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形下,由己○○擔任乙○○○之共同輔助人 確與乙○○○之最佳利益有違,是原裁定據以認己○○應 與丁○○擔任共同輔助人即有所違誤,自應予以廢棄。  (二)另原裁定認乙○○○之判斷能力較為薄弱,關於其財產之 管理及處分有如前述足招疑慮之情狀,為利於釐清乙○○ ○之財產情況,有指定抗告人、戊○○及丙○○共同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查,戊○○曾 將父親辛○○及相對人乙○○○之鉅額存款匯入自己與女兒 庚○○之個人帳戶,另又將乙○○○名下2筆農地以贈與名義 移轉過戶至庚○○名下,顯有恣意挪用乙○○○財產而侵害 其財產權之事實,自不適任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是原裁定第三項指定戊○○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 之人乙節,即有違誤,亦應予以廢棄,方能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  (三)此外,原審家事調查官雖認定乙○○○於調查中就人別、 時序及目前受照顧之情形描述常有錯亂,認知判斷顯有 不足,評估若為其選任輔助人,應評估該人是否能以乙 ○○○之最佳利益為優先,以輔助乙○○○就名下財產之處分 行為,亦認定己○○稱乙○○○每月可用收入不足支付每月 開銷云云與事實不符,竟仍認由丁○○及己○○擔任乙○○○ 之共同輔助人較能符合其最佳利益,實有違誤,而有損 及乙○○○最佳利益之虞。是以,抗告人聲請鈞院再次囑 託家事調查官,審酌上情,並就適任為乙○○○輔助人之 人選進行調查,以維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權益。  (四)綜上,原裁定顯然忽略己○○及戊○○曾恣意挪用受輔助宣 告人乙○○○財產,且有不斷阻礙抗告人及其餘子女探視 乙○○○及釐清乙○○○收支情形等情事,即逕認應選定己○○ 為共同輔助人、戊○○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與乙○○○之最佳利益有違。爰依 法提出本件抗告,並請求改為選定由丁○○單獨擔任受輔 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 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並聲明:     ⒈原裁定第二項、第三項均廢棄。     ⒉選定由相對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相對人己○○辯稱:  (一)相對人己○○尊重相對人乙○○○財產處分之意思,方係符 合乙○○○之最佳利益:     ⒈查本件113年7月1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相對人乙○○○ 到院調查陳述:…,其稱有口頭答應要給庚○○一小塊 ,因庚○○大學剛畢業沒有工作,在家照顧身體不好的 相對人乙○○○,其看庚○○很可取才答應要給她一小塊 意思意思,庚○○有告知會將土地辦理貸款換取現金扶 養相對人乙○○○云云」。     ⒉次查由上可知,有關乙○○○當時到院調查陳述之内容皆 為正常,乙○○○之五名子女亦對內容並無意見,甚至 抗告人用來援引認定相對人戊○○係不當侵占乙○○○財 產之證據;然在113年7月1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前 ,抗告人113年2月26日有當面向乙○○○確認財產分配 事宜,可見乙○○○並非有認知上之障礙;故倘乙○○○有 意針對實際照顧者給予贈與土地以慰辛勞,抑或擔心 每月收入不足以支付每月開銷導致照顧者須額外支出 之決定,身為子女之己○○尊重乙○○○之抉擇,何錯之 有?抗告人並未實際與乙○○○共同居住,亦非實際照 顧者,僅以乙○○○臥病在床即主觀認定乙○○○認知能力 功能不佳,但卻又對乙○○○到院調查陳述之内容並不 爭執甚至引用,抗告人僅取對自己有利之部分,忽略 乙○○○之真實心聲,泛泛指稱己○○對乙○○○之真意視而 未見,似乎是指鹿為馬。     ⒊複查,乙○○○移轉土地給予庚○○,庚○○亦確實貸款300 餘萬元,並且將該現金給予乙○○○看過,並說明該筆 錢係用來照顧乙○○○,請乙○○○不用擔心收入不夠支應 開銷;因此,乙○○○移轉土地給予庚○○並非無條件贈 與,抗告人捨此不談,顯然有意遺忘,其心態可議。     ⒋末查,有關乙○○○贈與庚○○土地一事,抗告人在另案提 起刑事告訴戊○○竊盜案件中,乙○○○有出庭作證,明 白證稱自己是自願贈與土地給予庚○○,乙○○○意識清 楚回答檢察官之問題,當下抗告人還說,你(相對人 )這樣說,那我就沒辦法了,鈞院可調該部分筆錄以 證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4號 )。     ⒌綜上,乙○○○處分財產是自主意思下深思所為之決定, 己○○尊重乙○○○財產處分之意思,方是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  (二)113年4月份將照顧相對人乙○○○之外籍看護辭退者是相 對人戊○○而非相對人己○○,抗告人及其他關係人皆知悉 整個過程且無意見;又更換外籍看護之空窗期間,己○○ 一肩扛起照顧乙○○○之責,故從頭至尾皆係以乙○○○得到 最佳照顧為出發點:     ⒈查乙○○○於108年2月8日中風後,日常生活由乙○○○之配 偶及外籍看護協助,然乙○○○之配偶於112年12月5日 逝世後,外籍看護時常說有看到乙○○○之配偶回來, 後因為懼怕而整日念經,幾乎鮮少照顧乙○○○;有關 外籍看護之荒唐情事,戊○○、己○○業已向仲介告知, 其外籍看護不僅未善盡責任照顧乙○○○,甚至念經已 造成乙○○○之睡眠體質不佳,而仲介也僅以口頭告誡 外籍看護並稱尊重其宗教信仰,然外籍看護嗣後仍未 改變。     ⒉次查某次乙○○○因黃痰而阻塞氣管,己○○過去時才發現 ,後經立即拍痰始避免發生憾事,探究其原因,始發 現外籍看護又正在念經,並未發現乙○○○因黃痰而阻 塞氣管,因已涉及乙○○○之生命,且仲介告誡後仍無 效果,故戊○○毅然決然辭退外籍看護。     ⒊末查抗告人以及其他相對人對於上開情事皆知悉整個 過程,且對於辭退外籍看護無意見,後由己○○一肩扛 起更換外籍看護之空窗期間,專職照顧乙○○○,己○○ 是否有為乙○○○之最佳利益而考量不言而明,抗告人 此時指謫並不知辭退外籍看護此事,實乃不可取。  (三)113年4月份將照顧乙○○○之外籍看護辭退後數月間,抗 告人雖口口聲聲說皆是為了乙○○○之最佳利益,然皆無 主動照顧乙○○○:     ⒈查戊○○於113年4月份將照顧乙○○○之外籍看護辭退後, 於新的外籍看護來到前有數個月之空窗期無人照顧乙 ○○○,倘抗告人不諒解戊○○之作法,自可當時否決並 一肩扛起照顧乙○○○之責,然於更換外籍看護之空窗 期間,抗告人默默不出聲,深怕照顧乙○○○之重擔落 到抗告人身上,誰才是為乙○○○之最佳利益顯而易見 。     ⒉次查,抗告人本身自陳每周六固定回家探望,然乙○○○ 之前中風住院時,其配偶希望抗告人及相對人丁○○持 續照顧乙○○○,然抗告人及丁○○考量現實上難以兼顧 工作及照顧,故而婉拒乙○○○之配偶;由上可知,抗 告人是否真有心照顧乙○○○似有疑慮,倘真讓丁○○為 輔助人,又如何照顧乙○○○?是置於老人療養院,抑 或請外籍看護照顧即可了事;然不管哪種,皆非乙○○ ○抑或其配偶可望見到之情事。     ⒊綜上,抗告人聲請丁○○單獨成為乙○○○之輔助人,是否 真能照顧乙○○○不無疑慮;或許,抗告人是為了乙○○○ 之財產而不得不為之手法,然不管何種,皆非乙○○○ 之最佳利益。  (四)戊○○、庚○○以及己○○並無阻止、拒絕或限制抗告人等與 乙○○○見面及確認財產之事:     ⒈查由上述可知,原本照顧乙○○○之外籍看護,因鬼神之 說而整日念經鮮少照顧乙○○○,後因乙○○○黃痰阻塞氣 管危及生命,在屢勸外籍看護無效下,始決定辭退外 籍看護並更換新的外籍看護,合先敘明。     ⒉次查實際上戊○○、庚○○本身經營早餐店,而己○○係在 店内幫忙,前期因新外籍看護尚未來到,因此必須要 帶著乙○○○至店内照顧,不能單獨讓乙○○○一人在家中 ,而抗告人及丁○○僅於假日回家探親,且係在早餐店 營業時間,自然在家中見無乙○○○,如以此認為戊○○ 、庚○○以及己○○阻止抗告人及丁○○與乙○○○見面,實 乃無稽。     ⒊再查乙○○○自中風以來,身體一直欠安,在戊○○決定辭 退原外籍看護並更換新的外籍看護時,此時必須要五 名子女來替代原外籍看護之位置,然乙○○○之前中風 住院時,乙○○○之配偶希望抗告人及丁○○持續照顧乙○ ○○,然抗告人及丁○○考量現實上難以兼顧工作及照顧 ,故而婉拒乙○○○之配偶,可見抗告人及丁○○必不會 同意頂替外籍看護之位子,故戊○○、庚○○以及己○○前 期先帶著乙○○○於早餐店内照顧,中後期決定暫停營 業早餐店,專心照顧乙○○○,等新聘用之外籍看護到 來時再營業;又3人共同24小時照顧,係比照外籍看 護照顧之方式(難道外籍看護上班8小時即可下班回 家?),乃是不得不為之方式,何來奇怪一說?     ⒋末查,戊○○、庚○○以及己○○是否有阻止乙○○○之其他子 女探視乙○○○及確認財產之事,乙○○○之其他子女本可 自行向家事調查官敘明,然抗告人自己及其他相對人 皆未敘明此事,僅有丙○○一人陳稱内容是否可信實有 疑問;更甚者是,抗告人亦是5位子女之一,於家事 調查官前不自行說明,卻引用他人之說法,似乎有違 常理;故戊○○、庚○○以及己○○並無阻止、拒絕或限制 抗告人等與乙○○○見面及確認財產之事,抗告人所述 非實。  (五)乙○○○之相關資料皆在戊○○處,己○○亦協助轉達,何來 推託之詞一說:     ⒈查抗告人所提供之抗證1錄音檔可知,抗告人本身即認 為乙○○○之相關資料皆在戊○○處,僅因戊○○不接聽丁○ ○之電話,所以請己○○協助撥電給予戊○○,請求戊○○ 交付乙○○○之相關資料,何以變成己○○推託乙○○○之相 關資料係在戊○○之處?     ⒉次查對照抗證1、2可知,確實乙○○○之相關資料在戊○○ 之處,抗告人為了得到乙○○○之相關資料,不惜顛倒 是非,實讓己○○心寒。  (六)己○○為乙○○○之共同輔助人,倘抗告人欲開具財產清冊 ,理應協同戊○○及丙○○共同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 而非找己○○:     ⒈查抗告人明知原審裁定係與戊○○及丙○○為共同會同開 具乙○○○財產清冊之人,然抗告人卻不積極與戊○○及 丙○○聯繫討論如何共同會同開具乙○○○之財產清冊, 僅要求己○○叫戊○○交出乙○○○之相關資料給抗告人一 人,似乎方式有誤。     ⒉次查抗告人認為戊○○相當霸道,然抗告人是否想過, 己○○自戊○○取得相對人乙○○○之相關資料時,其自身 要求己○○立即交出由其主導,完全忽視戊○○及丙○○同 為共同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其作法難道就 不霸道。     ⒊末查,由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可知,只要不符合抗告人 之意思,即會被冠上與被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有違之說 詞,實難以令人心服。  (七)抗告人指稱己○○拒接電話,及裁定尚未生效等於法有違 之詞推託,然未見有任何之證據佐證:     ⒈查抗告人所提供之抗證2,僅是己○○未接聽丁○○電話之 截圖,殊不知當時係己○○上班時間故無法接聽,抗告 人利用己○○上班時間無法接聽電話之機會,塑造成未 接聽丁○○之電話等同於己○○置之不理拒絕提供抗告人 資料,似有魚目混珠之嫌。     ⒉次查己○○僅是轉達電話中戊○○陳稱須待抗告10天不變 期間經過云云,丁○○係現場之當事人之一,明知詳情 卻將莫須有之罪名強冠己○○,實乃無法苟同;因此, 抗告人指稱己○○拒接電話,及裁定尚未生效等於法有 違之詞推託,然未見有任何之證據足以支撐其說法。  (八)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相對人丁○○、丙○○均陳稱:意見同抗告人,並聲明:同意抗 告。 五、相對人戊○○辯稱:答辯理由同相對人己○○,並聲明:抗告駁 回。 六、相對人乙○○○辯稱:相對人乙○○○較信任相對人丁○○、己○○,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七、經查:  (一)原審選定相對人己○○、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乙○○○之共同輔助人,抗告人不服,認相對人己○○、丁○ ○無法取得共識、多有爭執,難以共同行使輔助事務等 語,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所得結果 為:「伍、總結報告:一、是否共同輔助:由兩名輔助 人陳述可知,即使一審裁定己○○與丁○○共同擔任輔助人 ,但兩人遲至今日仍未能合作。一審裁定後,受輔助宣 告人的財產資料及身分證件仍持續由戊○○及己○○管理, 丁○○僅於11月上旬檢視過一次,便又由戊○○及己○○等人 收回,亦未向丁○○及其餘手足說明收支明細及受輔助宣 告人財產狀況。透過己○○與丁○○之對話可知,10月下旬 一審裁定後,丁○○便就輔助人職務與己○○以私人訊息聯 繫,但未獲己○○回覆。己○○雖稱是因工作時間不便使用 手機,下班有回電等語,惟檢視私人及群組對話紀錄, 都未見己○○就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管理一事理會丁○○,僅 就受輔助宣告人配偶對年儀式有所聯繫,對於丁○○邀約 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受輔助宣告人未來照顧一事亦不理會 。另於輔助宣告一審裁定後,輔助人丁○○便以受輔助宣 告人名義提起『許可受輔助宣告人行為』之聲請(113年 度輔宣字第75號),己○○再以輔助人身分使受輔助宣告 人撤回該聲請。戊○○及己○○既認為抗告期間輔助人選不 生效力,不願與丁○○合作,卻又片面認定己○○為輔助人 。據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第170條, 以及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5條第2項皆明定輔助宣告 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故丁○○於輔助宣告一審裁 定後至裁定廢棄前,都仍具備輔助人資格,但己○○卻一 直不予理會,亦自述至今未與丁○○合作、不知該如何與 丁○○合作等語,加以兩名輔助人於113年度輔宣字第75 號之聲請與撤回上互相拉扯,顯見己○○及丁○○兩人難以 共同就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執行輔助人職務。」等語,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足認 相對人己○○不肯配合與相對人丁○○合作行使輔助職務, 抗告人之主張實非無據,是原審選定相對人己○○、丁○○ 共同擔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顯然窒礙難行,不利 於相對人乙○○○,自有另行再為相對人乙○○○選定輔助人 之必要。  (二)又關於適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人選,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己○○、戊○○曾恣意挪用相對人乙○○○之財產,且不 斷阻礙抗告人及其餘子女探視相對人乙○○○及釐清相對 人乙○○○之收支情形,故相對人己○○、戊○○均不適任相 對人乙○○○之輔助人,而應由相對人丁○○單獨擔任相對 人乙○○○之輔助人等情,為相對人己○○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相對人丁○○、丙○○則均表明贊同抗告人之 主張,另相對人戊○○表明贊同相對人己○○所辯,經查家 事調查官就此調查所為之建議為:「二、適任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113年3月27日於本院接受鑑定,經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醫師臨床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已達失 智症程度)』(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卷頁87~105),由 於失智症並非突然罹病,可知受輔助宣告人於113年1月 16日及3月14日將名下農地分別簽署贈與契約給庚○○時 ,已是腦部退化、失智狀態。透過113年度輔宣字第75 號開庭訊問筆錄(頁57~59)可知,受輔助宣告人實際 上對於為何簽名皆不清楚:『我不認識字,人家叫我簽 名,我就簽名。』可知受輔助宣告人容易受到他人影響 ,在不了解原由下便簽名或應允。對於受輔助宣告人贈 與農地一事,己○○稱是戊○○表示自己退休無法貸款,故 受輔助宣告人主動表示要給庚○○,但戊○○則稱是受輔助 宣告人贈與戊○○,戊○○認為過往都是庚○○與受輔助宣告 人同住,故戊○○要轉贈庚○○。庚○○對此則稱,112年12 月~113年1月歷經沒有外籍看護,都是庚○○等人陪伴受 輔助宣告人,故農地贈與是受輔助宣告人心意等語,惟 前任看護被辭退為113年3月底,與庚○○陳述理由不符, 且可知己○○對於農地贈與之認知,與實際受讓之戊○○及 庚○○所述有落差。而戊○○及己○○稱原本受輔助宣告人便 是1月即贈與兩筆農地,僅是分兩次登記,但據附件一 記載,113年3月14日實際上又再簽署一份贈與契約,再 於3月20日前往登記。透過調查可知,庚○○已將農地貸 款300多萬元,並稱其中300萬元是為受輔助宣告人未來 所準備,惟其為何4月便設定抵押、目前該300萬元如何 管理,庚○○無法提出妥善證明。而對於為何受輔助宣告 人無法貸款而必須由庚○○貸款、以及庚○○是否已貸款等 ,己○○則皆稱不清楚(但己○○於前審家事調查時則稱『 長女(戊○○)及關係人(指庚○○)考量相對人還在世, 故先不變賣土地,先用貸款方式換取現金』(113年度輔 宣字第13號卷頁135)。核對戊○○此次所提供之收支明 細,並與其前審家事調查所提供之明細(113年度輔宣 字第13號卷頁151~163)相比對,戊○○坦承又再次重謄 收支明細表,並加入其他食材及用品花費,惟該食材多 由庚○○店內分裝取得,但實際上每月已有2萬元之伙食 費額度,加以每月品項重複性高、且皆未有相關單據, 由戊○○自行掐算相應金額,故的確易使其餘手足難以認 同。而己○○對於每月5~6萬元生活開銷金額,僅能表示 其伙食費2-3萬元使用於魚肉菜等採買,剩餘約3萬元如 何使用,則稱自己未記帳不清楚。己○○另稱雖然上市場 採買無法取得發票,但生活用品的發票皆會交給戊○○, 但戊○○於11月丁○○要求檢視收支明細前,皆未保存發票 單據等證明,僅留存高單價之燕窩購買電子發票,惟該 發票及其餘11月單據並未提供丁○○檢視,於家事調查才 一併提出。再者,戊○○等人皆稱農地贈與庚○○貸款是擔 心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不敷使用,則其既因擔心而先行貸 款並於113年4月25日登記土地設定抵押,卻於4月23日 (發票日期4月25日)購買燕窩64,000元、5月再另行購 買3筆,燕窩實際支出金額為170,300元(後續戊○○有以 鉛筆更正4/23燕窩為64,000元),似與貸款之本意不符 。而受輔助宣告人雖稱早晚會食用燕窩,但對於金額並 不清楚,受輔助宣告人雖稱不擔心錢不夠用、配偶有交 待想吃什麼就買,但亦不清楚存款現況、認為存款仍應 夠用,並稱年紀大還是省一點等語,顯見其價值觀。己 ○○於家事調查時自述於113年2月便復職回到公司,並且 恢復8:30~17:00全日上班至今,故都是晚上或假日前往 陪伴受輔助宣告人。因此113年3月底辭退前任看護至6 月底現任看護到職期間,實際上己○○白天皆在上班,與 戊○○陳述己○○全日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並不符合,故戊○○ 表示己○○當時都沒工作,專職照顧受輔助宣告人而應每 月領取3萬元共9萬元一事實無理由。且己○○雖自知4-6 月實際全日上班,然對戊○○說法未否認並收下該9萬元 ,其二人無正當理由即逕支配及領用受輔助宣告人共計 9萬元,難認合於受輔助宣告人利益。自受輔助宣告人 配偶過世後,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皆由戊○○管理並作帳 ,對於目前受輔助宣告人生活費用、支出狀況、庚○○耗 材購買金額及頻率等,己○○皆稱不清楚、沒在管,也不 會去檢視戊○○的收支明細及受輔助宣告人存摺餘額、以 及戊○○當初所領出的受輔助宣告人配偶存款餘額,並稱 不知道受輔助宣告人目前現金存款餘額、從來不知道受 輔助宣告人有多少存款。對於戊○○將受輔助宣告人農會 存款轉存至受輔助宣告人郵局帳戶,己○○亦稱沒印象、 自己不管這些。甚至於11月時戊○○要求己○○提款受輔助 宣告人存款6萬元、以及12月戊○○自行提領2萬元,己○○ 對於用途、使用剩餘款項如何管理運用等皆不在意。對 於認為贈與農地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利益部份,己○○稱是 因沒贈與就無人會扶養受輔助宣告人,但不僅丙○○證實 112年12月24日家族會議時,兩名兒子便對全部手足表 示若受輔助宣告人沒錢仍會扶養受輔助宣告人,己○○亦 自述若無人照顧,願意將受輔助宣告人帶回自家照顧, 並有向受輔助宣告人承諾會照顧其到老,似無贈與農地 之必要。再者,若己○○擔心受輔助宣告人扶養問題,則 農地於受輔助宣告人名下較贈與他人更具保障。受輔助 宣告人贈與農地一事雖於輔助宣告一審裁定前發生,似 難歸責於己○○,惟其無論是對於贈與農地或貸款現況之 態度、或是對於戊○○管理受輔助宣告人存款之狀況皆毫 不在意,也不過問戊○○每月支出內容,對於昂貴的燕窩 採買細節亦稱不清楚,甚至於擔任輔助人後亦然。雖戊 ○○稱目前受輔助宣告人存摺及提款卡由己○○管理,但己 ○○則稱目前仍由戊○○記帳、受輔助宣告人存摺及提款卡 亦皆交由戊○○管理,己○○自始至今未曾就受輔助宣告人 財產使用狀況多加了解、檢核確認,可知己○○並非依受 輔助宣告人認知協助管理其財產,而是任由戊○○使用且 未了解使用狀況,致受輔助宣告人利益於不顧;縱使受 輔助宣告人存摺及提款卡由己○○管理,則其亦未善盡協 助管理之責,任由戊○○提領及使用而全不知悉,恐不適 任輔助人一職。再以,己○○雖堅稱受輔助宣告人有行為 能力、是其自身存款能自行決定用途等,惟受輔助宣告 人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認知及判斷能力較不足,因 而受輔助宣告,輔助人更應協助其判斷是否為日常生活 所必須,此亦彰顯己○○非適任之輔助人。家事調查官實 地訪視受輔助宣告人時,其精神狀況良好,問答流暢, 惟陳述內容與現實多所不符。除表示目前存摺皆自行保 管於一樓後方房間,不僅自行收租、且尚有配偶遺留之 現金藏於屋內做為零用金使用,毋庸向子女拿取零用金 外,亦稱自己不清楚每月開銷,但要用錢會請子女代為 提領,子女都知悉存摺置放處,但不會自行提領,領回 後亦會交還存摺予受輔助宣告人檢視餘額(但最近都未 檢視)等語,其陳述內容顯與戊○○及己○○等人陳述不符 ,顯然受輔助宣告人並不清楚目前財產受戊○○及己○○等 人管理、亦不清楚財產被使用狀況。若依戊○○及己○○等 人堅稱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失智,則戊○○及己○○恐有盜取 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嫌,更難以擔任輔助人。而丁○○過 往至今未曾因受輔助宣告人財產而有紛爭,加以其主動 拒絕於目前將受輔助宣告人名下不動產移轉至自身名下 ,受手足所肯認;擔任輔助人後亦積極欲處理受輔助宣 告人財產清冊並召開家族會議討論未來照顧問題,建議 由丁○○單獨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等語, 且本院訊問相對人乙○○○,其雖稱因其較信任丁○○及己○ ○,故應駁回抗告云云,惟其對於家事調查官之上開調 查結果亦表明無意見,足認相對人乙○○○於配偶過世後 ,其財產均係由相對人戊○○負責管理運用,惟相對人戊 ○○對於相對人乙○○○之財產用途及去向並不透明,並未 用以核實支應相對人乙○○○之必要費用,且相對人己○○ 對於相對人戊○○如何管理使用相對人乙○○○之財產、相 對人乙○○○之農地贈與庚○○及貸款之詳情均不管不問, 復曾無正當理由取用相對人乙○○○之存款,縱使於原審 裁定選任相對人己○○為共同輔助人後,相對人己○○仍未 善盡輔助人之責,是抗告人之主張應堪採信,相對人己 ○○、戊○○顯均不適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而應由未 涉及相對人乙○○○之財產紛爭,且於經原審選任為輔助 人後即積極行使輔助職務之相對人丁○○單獨擔任相對人 乙○○○之輔助人為宜。  (三)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除應依職權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 人外,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查本件有 鑑於相對人乙○○○之判斷能力較為薄弱,關於其財產之 管理及處分有如前述足招疑慮之情狀,為利於釐清相對 人乙○○○之財產狀況,降低親屬間之紛爭,確有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原審雖指定相對人戊○○、 抗告人、相對人丙○○共同為會同開具相對人乙○○○之財 產清冊之人,惟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官建議:「三、 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於五名子女間彼此為受輔助宣 告人財產互相訴訟,衍生之案件不斷,另由己○○提出之 答辯狀亦可知,兩造間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一事亦有紛 爭,顯見由何人擔任皆可能使程序拖沓延宕,故建議由 社會局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 該建議已獲抗告人及相對人丁○○、丙○○贊同,相對人乙 ○○○亦表明無意見,足認家事調查官之上開建議已獲大 多數當事人之支持,復基於公平起見,及為使相對人乙 ○○○之財產可收共同監督與公開透明之效果,本院認應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相對人乙○○ ○之財產清冊之人為宜。  (四)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審選任相對人己○○、丁○○共同 擔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並指定相對人戊○○、抗告 人、相對人丙○○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非妥 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上開不當之處,求予廢棄原裁 定第2項、第3項,改選定相對人乙○○○之輔助人及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2 項、第3項,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7 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1

TNDV-113-家聲抗-86-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 0年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丙○○經其父親乙○認領後,雙方 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然未成年子女父 親乙○於113年9月8日死亡,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現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實有改從「林」 姓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聲 請鈞院宣告變更丙○○從母姓「林」等語。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㈢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之母 親,而未成年子女丙○○之父親乙○認領後,雙方約定共同 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然未成年人丙○○父親乙 ○已於113年9月8日死亡,目前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在卷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院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 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審酌未成年人丙○○目前係由母親 即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故未成年人丙○○與母姓家族姓氏 不同,除易使其對實際照顧扶養其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 屬感,而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外,並將影響其 融入母姓家族之家庭生活,若仍繼續強使未成年子女丙○○ 仍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人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 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唯使子女產生身 分認同之混淆,對實際照顧者亦有不公,故聲請人聲請更 改未成年人丙○○姓氏從母姓,應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三)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人員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為「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 態度:聲請人考量未成年人生父多年來均未善盡對未成年 人扶養責任,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生父及生父親屬情感淡 漠,對生父家庭缺乏家族認同,未成年人父親逝世後,聲 請人與未成年人也不願再與生父家人有所往來、互動,聲 請人為切割未成年人與生父家族身分連結象徵而提出此案 聲請,惟因本件變更姓氏事由係父母一方死亡,故僅有聲 請人意見。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 請人家人街與未成年人丙○○維持正向緊密的互動關係,瞭 解兩造相處互動情形,知悉且贊同變更未成年人之姓氏從 母姓一事。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稱未 成年人自幼皆由其與聲請人家人獨攬扶養之責,未成年人 生父長年未盡對子女養育之責、未成年人丙○○與生父家族 情感淡漠,加之未成年人生父現已過世,未成年人未有繼 續沿襲父姓必要,而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之家族聯繫較深, 依附關係較為緊密,且未成年人也自主期待可以變更從母 姓,聲請人主張變更姓氏可使未成年人名稱符合現實生活 身分並切割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生父家族之身分連結象徵 。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稱因未成年人生父及其親 屬過往對於未成年人丙○○不曾關心聞問,其已慣性主導未 成年人的生活、教育規劃且有實際行動,未見有協助提升 未成年人生父之父職角色的參與、改善未成年人與生父家 人互動等作為,積極促成的善意積極度不足。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可表達受兩造照顧經驗及 互動之情形,對社工詢問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不拘謹、 語調平衡未顯露緊張神情,評估其受訪內容為未成年人個 人意見想法;觀察未成年人丙○○之精神、體態及發展狀況 良好,與聲請人相處自在,依附關係屬正向緊密。觀察評 估聲請人家庭成員為未成年人唯一情感依附對象與獲得情 感關懷來源,變更姓氏從母姓確有助於未成年人鞏固其在 聲請人家庭之身分認同與歸屬感,未成年人變更姓氏從母 姓應有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符合未成年最佳利 益。」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 年12月1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810號函所檢附之 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稽,益徵未成年人丙○○改與 聲請人同姓,符合未成年人丙○○之利益。 三、綜參上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人丙○○姓氏從母姓林 ,合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0

TNDV-114-家親聲-15-2025012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的父親在世時 ,曾口頭說明其過世後,欲將名下房產贈與給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大哥的大兒子之故,必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 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請准予聲請人陳香燕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乙○○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與丙○○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 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將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不動產無償 贈與第三人之處分方法,不論聲請人之動機及事由為何, 自形式上觀之,不僅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未能有相對 應之增加,反徒使受監護宣告人乙○○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對受監護宣告人乙○○顯有不利,客觀上難認聲請人 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無從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0

TNDV-114-監宣-55-20250120-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獻賜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雖 漏未規範準用訴訟救助之規定,然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中西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可認聲請 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且本 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0

TNDV-114-家救-10-2025012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蔡宗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之監護人蔡宗哲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因繼承所得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坤儒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坤儒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3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蔡吳水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 宣告人蔡坤儒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蔡正祥於民國113年3月1日 死亡,遺有遺產,由4位合法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蔡正祥所遺 遺產依法定應繼分各繼承4分之1,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 法分割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蔡坤儒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 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又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繼承被繼承人蔡正祥所遺之財產一 節,此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為真。 (二)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蔡正祥所留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繼承分割,亦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 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蔡正祥所遺 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受 監護宣告人蔡坤儒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 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蔡坤儒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蔡正祥之遺產,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17

TNDV-114-監宣-47-20250117-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 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攜未成年子女丙 ○○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市迄今均未返臺,衡諸相對人於大陸 地區有住所並有長期穩定之工作,其客觀上顯有長期不返臺 之可能,復衡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審理終結前即未經抗告人 同意,自行安排未成年子女入學上海臺商子女學校,其無視 系爭本案仍審理中,欲長期不返臺之意已昭然若揭。又相對 人不主動告知未成年子女狀況,亦不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聯繫見面,顯已嚴重剝奪抗告人親權之行使,如尚須等待兩 造有關系爭本案之法律關係塵埃落定,未成年子女恐因長期 未與抗告人聯繫,致與抗告人日漸疏離,而有影響其人格發 展之虞,實有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再者,觀之相對人擅 自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國至今未返,並任意安排未成年子女入 學大陸地區之學校,對抗告人提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見面之 要求,時以各種理由推託等情,其無意與抗告人溝通討論之 意甚明。又縱使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4歲而有相當之心智與表 意能力,惟其當前之日常生活所需皆仰賴相對人,且未成年 人有相當之心智及表意能力與未成年人於實質單親下有勇氣 向照顧者提出需求,甚至反抗該照顧者,實屬無必然關聯之 二事,是原裁定以兩造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4歲為由,逕認三 方得以理性溝通討論,推論殊嫌速斷,亦過於理想化,有違 實務面之經驗法則。本件有暫予安排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疏 誤不當,有違暫時處分制度之立意,無可維持,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 補充:稽之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然本件 除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為15 歲之青少年人,已具備相當之自主意思與認知,故難認有由 法院暫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之必要外,佐以於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案事件調查過程中,經調取未成年 人丙○○之出入境之相關紀錄,已查得未成年人丙○○有於113 年7月1日至113年7月15日入境臺灣地區,且抗告人亦自承上 開期間未成年人丙○○係返回抗告人父母家居住,雖其於該時 間未與未成年人丙○○見到面,但其另有於113年8月間至大陸 地區與未成年人丙○○見面等語,有未成年人丙○○之歷次入出 境資料及該事件之訊問筆錄影本等附卷可參,當認相對人未 有阻礙未成年人丙○○與抗告人接觸或會面交往之情事,益徵 本件並無在本案事件確定前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與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16

TNDV-114-家聲抗-7-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