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境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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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林新凱 代 理 人 翁以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6號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本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6號裁 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即民國113年5月21日起4個月內,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本票等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 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等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李茗蕎 10,600,000元 113年4月8日 未記載 CH6051019

2024-12-06

KSDV-113-除-260-20241206-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振興 相 對 人 陳柔方 陳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42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第三人陳振成、陳振福為兄弟關係,3人之父陳智欽 過世時,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由聲請人兄弟與母親陳張梅桂共同繼承,應有部 分各1/4。陳振成並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簽立同意書,將所 繼承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及因繼承取得之一切權利均讓與 聲請人。  ㈡陳振成前因移居美國多年,乃於99年11月5日簽立授權書,委 由陳振福於99年11月10日至100年3月31日期間,代為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價金收受及清償繼承債務事宜。而陳振福竟未 經陳振成同意,偽以陳振成名義與陳振福女兒即相對人陳柔 方為不實之買賣交易,而於100年3月7日將陳振成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陳柔方。嗣陳柔方陸續取得陳 振福、陳張梅桂各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應有部分合 計3/4)後,竟分別於102年11月11日、103年1月14日以贈與 為原因,先後將應有部分6/16、6/16(合計12/16)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陳昊宇。  ㈢陳振成與陳柔方間並無買賣土地之合意,陳柔方取得陳振成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即屬不當得利,故陳振成為陳柔 方之債權人,而陳柔方與陳昊宇間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陳振 成之債權,聲請人復為陳振成之債權人,則聲請人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代位陳振成請求撤銷陳 柔方、陳昊宇前揭所為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陳昊宇應塗銷 二次移轉時各取得陳振成所有應有部分2/16之登記。  ㈣聲請人得代位陳振成行使民法第224條第1項撤銷權、第767條 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並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542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所為主張,核屬基於物權關 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 登記,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本院經限期命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屆期均未提出意見書 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已起訴代位陳振成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前後 2次贈與行為,及請求陳昊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訴 訟現由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 案卷可供憑考,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核已有所釋明。又查依 聲請人所主張,其為陳振成債權人,而陳振成本於陳柔方債 權人地位,得請求撤銷陳柔方、陳昊宇間詐害債權之行為, 及代位陳柔方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陳昊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權利係基於物權關係,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得代位行使陳振成上開權利 ,其所釋明聲請情由,尚非無據,可以許可。又陳振成與陳 柔方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而係由陳振福假其2人名義虛偽 辦理,陳振福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3號案件為有罪判決確定,本院因認 陳振成本有合法權利可茲行使,聲請人代位行使之,相對人 受不測及不利風險機會極低,爰不命聲請人供擔保,併此敘 明。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7 1/4

2024-12-04

KSDV-113-訴聲-22-2024120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蔡政龍 被 上訴人 蘇有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3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者 ,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可資參照,該數額並 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 增至1,500,000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484,500元,既未逾1,500,000元,自 屬不得上訴之判決,則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就本件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3年8 月6日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上訴,併此敘明。爰依前揭法律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2-03

KSDV-111-簡上-354-2024120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永瑄工程行即王永輝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凱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逸 訴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複代理 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9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就被告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案」建物之新建工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下稱系爭工程),訂立模板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若指書面即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建物之 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約定以建築設計圖面積比例 計價,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045,000元,工期為3個月。 而系爭合約書中就前開工程總價雖記載「含稅」字樣,實則 是未含營業稅金額,而營業稅應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故以 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總額3,044,763元為準,計算得出稅後工 程總價應為3,197,000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000 )。而查,系爭模板工程已於110年10月28日開工,原告遵期 施作,並交付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陸續於110年12 月15日以支票給付495,000元、111年1月24日給付792,000元 (含現金396,000元、支票396,000元)、111年1月27日給付39 6,000元(含現金200,000元、支票196,000元),已付工程款 合計1,683,000元(計算式:495000+792000+396000=0000000 ),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為1,514,0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  ㈡系爭模板工程竣工驗收後,原告於111年9月6日交付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1,514,000元(包含尾款1,194,275元 及保留款319,725元),詎被告遲未付款,嗣原告再於112年 農曆年前至被告處要求付款,竟遭被告任意扣款,僅同意給 付900,000元。然原告施作過程並無遲延情事,況被告亦未 曾反應施工有何不當或瑕疵,其任意扣款並無理由,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又原告起訴前曾向高雄市鳥松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 以所排定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12年3月2日作為起算遲延利息 之日。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000元,及自112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自110年10月28日開 工,履約期限應至111年1月28日止,系爭合約書之承攬總價 欄固記載3,045,000元,但此為包含5%營業稅在內之稅後總 額,惟系爭合約書另有記載「本公司(即被告)負擔2.5%稅 金」等語,則兩造約定實際工程款應為2,972,500元【計算 式:3045000÷(1+5%)=2900000(稅前),2900000×(1+2.5%) =2972500(稅後)】。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683,000元 ,為原告所自承,自應予以扣除,則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應 為1,289,500元(計算式:2972500-1683000=1289500)。  ㈡又查,1.原告於系爭建物1樓地板澆置完成後,工作進度嚴重 落後,且作輟無常,嚴重違反系爭契約品質約定,如有模板 材料未依約使用8成新板、未按圖施工致系爭建物多處陽台 深度不足、開設窗戶位置偏移、電梯門寬度不足等嚴重瑕疵 ,造成被告施工管理困難,需加派品管人員在場監督施工, 因而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243,6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被告經多 次口頭限期原告改善,惟被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施工瑕疵迄 未修繕處理,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 報酬計787,800元。3.原告私找外籍勞工進場拆模,且未依 模板養護日期拆除模板,致需額外花費人力時日將模板重新 包覆養護,影響系爭建物品質,且因模板品質不佳,灌槳時 嚴重漏漿或模板定位錯誤,造成牆面厚度落差過大、牆面垂 直及水平度不平整,致被告按圖客製進料之石材無法砌於牆 面,被告口頭限期原告改善,惟原告並未履行修繕義務,被 告僅得另行點工打除,因而增加打壁費用74,100元(含打壁 工資38,100元、土石清運費36,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此項修補瑕疵之費用。4.再者 ,兩造間就系爭模板工程約定之履行期限末日為111年1月28 日,惟截至111年4月29日鋼筋綁紮工程完成時,原告仍尚未 完工,遲延工期至少91日,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 及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按日以系爭模板工 程總價款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計812,175元【計算式:2972 500×0.003×91=812175】。綜上,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模板 工程有上開疵瑕及逾期情事,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計1,91 7,675元【計算式:243600+787800+74100+812175=1917675 】,被告並得以之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內互為抵銷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模板工程,簽訂系爭合約書,其承攬總價 欄記載:3,045,000元(含稅),原告負擔2.5%稅金等語, 付款辦法欄記載:100%現金,保留款10%,驗收完成支付之 ,每月5日請款(附上100%發票)、10日付款等語。  ㈡被告就工程款之給付,係於110年12月15日付款495,000元、1 11年1月24日付款792,000元、111年1月27日付款396,000元 ,共計已付款1,683,000元。  ㈢系爭模板工程契約約定110年10月28日開工,111年1月28日完 工。  ㈣系爭工程已經竣工申報並於111年11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 告也於112年1月12日完成建物保存登記。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係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3,197,000元 (含5%稅,稅前3,044,763元),或是被告抗辯之2,972,500 元【含2.5%稅,稅前2,900,000元(卷內誤載2,970,000元, 應予更正)】?  ㈡承上,被告未付工程款是1,514,000元,或1,289,500元(卷內 誤載1,287,000元,應予更正)?  ㈢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逾期且瑕疵迄未修補,據此所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110年11月間訂立系爭合約,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建 物之模板工程,約定工程期限3個月,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 ,履約期限為111年1月28日,系爭建物已於111年11月25日 取得使用執照、112年1月12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另被告於 工程進行期間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683,000元等情,為兩造 所未爭執,並有模板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原告開立 請款之統一發票、原告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系爭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執照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13 至17、19至23、47頁,本院卷第125至126、127),可認屬實 。  ㈡兩造約定之稅後工程總價以及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各若干 ?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1118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模板工程之工程 總價,於系爭合約書「承攬總價」欄約定為:「新臺幣:參 佰×拾肆萬伍仟×佰×拾元整 NT$3,045,000.-〈含稅〉」等語, 而於同欄目下方以略小字體註記:「*本公司負擔2.5%稅金 」(見審建卷第13頁),由上開約定之文義,已足以得知兩造 同意各自負擔營業稅之半數,而依此計算得出之稅後工程總 價為3,045,000元【即未稅工程款×(1+2.5%)=3045000】,至 為明確。  2.從而,原告主張:以原告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加總後之 3,044,763元再加計5%營業稅,依此計算所得3,197,000元始 為工程總價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被告抗辯:3,04 5,000元為加計5%營業稅之結果,故未稅工程總價為2,900,0 00元,但被告依約只負擔2.5%營業稅,故稅後工程總價實為 2,972,50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39至40、88頁),均忽視兩造 於系爭合約書上業已為明確文字之約定,所為主張均有未洽 ,不能採信。  3.兩造約定之稅後工程總價為3,045,000元,已如上述,扣除 兩造不爭執之已付工程款1,683,000元,則被告尚未給付工 程款應為1,362,000元(計算式:3045000-1683000=1362000) ,當得認定。而兩造基於各自所述上開工程總價,分別計算 被告未付工程款為1,514,000元或1,289,500元,均有錯謬, 亦不足採。  ㈢又被告抗辯因原告有逾期未完工、施工瑕疵等事由,其得以 逾期違約金、得減少之報酬、增加管理人員費用及瑕疵修補 費用等債權,與原告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茲逐一論述如下。  1.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嚴重超逾約定之履約期限,自期限屆 滿之111年1月29日起迄至111年4月29日止,業已遲延工期 至少91天,被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原告按 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3賠償金賠償被告,或於應付之工 程款中扣抵,是被告得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等語。   ⑵經查,原告所承攬為模板工程,工程實務上以放樣、模板 組立為始,至拆除、清運板模為終,但期間穿插有鋼筋綁 紮、水電配置、灌漿等必要工程,此業據承攬鋼筋綁紮工 程之證人林進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而灌漿完 成後,並不能即時拆模,須澆水養護混凝土及等候其硬固 才能拆除,故兩造約定澆水養護1天、樑板模、樓板模等 候期間均為10天後才可拆模,此參系爭合約書約定亦明( 見審建卷第13頁),而證人林進興亦證稱:假設一層樓鋼 筋綁紮完成後,如沒有灌漿完成,就無法繼續往上一樓層 做模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因此,模板組立後直至 拆除,其期間之長短,會受其他工程施作日程及進度影響 ,應得認定。而證人林進興復證稱:我負責綁紮鋼筋,我 的部分最後完工後,是111年4月退場,我簿子有紀錄。模 板部分應該是在我的後面,因為灌漿完成後,確認無問題 ,還要將模板拆除運走,才能完全退場。我施工過程中, 模板工程還是有一點進度落後,但是小問題,不算嚴重, 但我不知道模板部分的遲延天數。我施工過程中,模板工 程的問題都還好,只是師傅口氣較不好,我們就是不要與 他們起衝突,將自己的工程完成就好。我不了解工地主任 有無因模板工程施工失誤、遲延而去指責,他都跟我講公 事,也沒有跟我說其他廠商師傅好不好。我最後一次派工 是4月底,6月底是有些東西要收尾,我認為我完工是在4 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而證人林進興最後派 工日為111年4月29日,有其提出之施工登記簿內頁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據此可推知原告完成拆除清 運模板之時當在111年4月底之後,依此時日,確實已經逾 越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然而,原告超過施工期限 始完工,並非出於模板工程之施工延誤,已據證人林進興 證述如上,自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逾 期請求依約計付違約金,並以之為抵銷債權,尚屬無據。  2.請求減少報酬及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施作過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迄未修補, 故可減少報酬787,800元。又被告另行僱工進行修繕打壁 工程,支出必要費用74,100元,均屬對被告之債權,得以 之為抵銷等語。原告同意將打壁工程中之打壁工資38,100 元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62頁),惟不同意其餘請求,辯稱 :打壁工程中之土石清運費用,乃施工完成階段整體必須 完成,否認被告有該費用支出。又被告拒付工程尾款時, 有提出「凱恆公司○○區○○路00巷模板工程缺失」(下稱系 爭缺失表,見本院卷第67頁)給原告,其中表列編號1至9 確為原告施工瑕疵,但已經修補完畢;編號10至11瑕疵被 告同意無庸修補,只須以裝飾方式修繕;編號13至14應為 修補費用,但原告是自行支付,被告根本未有支出;編號 12部分,依照約定原告使用的模板只要6-8成新即可,只 有清水模板才要全新,並未約定全部模板的百分之80均為 8成新;編號15,是模板師傅與被告人員有爭執,但與工 程進度或完工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98至99、133 至134頁)。   ⑵系爭缺失表編號12記載:原告「未依合約使用新板模(合約 規定需80%需全新模板,實際新模板只有20%」等語,並於 編號16記載得按總工程款百分之8扣款,即可扣款243,600 元(計算式:3045000×8%=243600),此項缺失請求與被告 如附表編號1之主張及扣款金額相符,被告並舉出照片為 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查,原告應使用之模板材料 ,於系爭合約係約定:「模板材料需6~8成新,清水模板 需全新」等語(見審建卷第13頁),依其文義,兩造只約定 原告所使用模板本身新舊情形,未見有被告所辯稱:全新 模板需佔8成之約定,且也未見原告得以總工程款百分之8 扣款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違約扣款,已屬可議,且證人 林進興亦證稱:我在現場施工時,工地的模板新舊都有, 新舊比例我沒有辦法估算,只能說有新有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頁),是其所為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此項主張,核不能採。   ⑶系爭缺失表編號5、10、11,即為附表編號2、3、4之瑕疵 事項,原告不爭執為其施工上瑕疵,然主張:附表編號2 之瑕疵,已敦請泥作工人黃鴻生修補完成,附表編號3、4 之瑕疵,被告同意不用修補,而以裝飾方式改善等語(見 本院卷第62、98至99頁),且以估價單、被告提出之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55、6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說,所為主張核不能採。惟被告 就請求減少報酬其金額部分陳稱:這3項瑕疵,都影響建 物外觀,故主張得減少報酬,金額是被告自己初估的,如 要依修復金額估算,金額實在太高,例如3、4樓外觀窗戶 之修繕,大理石廠商說要修復,整片牆面都要拆除換新, 估算約要100多萬元。被告認為自己也要負擔四分之一責 任,故依被告要負擔的比例去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 133頁),然其算法及金額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就此遲未舉證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158、 177至178頁),其此項抗辯亦難為採。   ⑷又被告抗辯其因自行修補瑕疵支出費用74,100元(含打壁 工資38,100元、土石清運費36,000元),其中打壁工資38 100元部分,業據原告表明同意扣減意旨,自得予以扣除 ;惟關於土石清運費用部分,原告既否認被告有該項費用 支出,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 可採。  3.請求增加管理人員費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嚴重違反系爭合約品質約定,包括有模板 材料未依約使用8成新板等嚴重瑕疵,造成被告施工管理 困難,需加派品管人員在場監督施工,因而增加支出工程 管理費243,600元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 承:因原告施工瑕疵額外支出人員管理費243,600元,依 照工程慣例管理費支出約總工程款百分之8。被告有額外 找人到現場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係以工 程總價3,045,000元為計算基礎,此參系爭缺失表編號15 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67頁),此與其抗辯工程總價為2, 972,500元乙節,已見矛盾。又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就此節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158、177至178 頁),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362,000元,雖被 告抗辯得以逾期違約金、減少報酬、自費修補等債權對原告 前開債權為抵銷,惟除打壁工資38,100元經原告同意扣除外 ,其餘經查俱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 1,323,900元(計算式:1362000-38100=1323900),逾此範圍 之請求,無可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前揭所謂「其他相類之行為」,指依民事訴訟法或其 他特別法規定所為調解之聲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9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參照)、 提付仲裁(商務仲裁條例第1條、證券交易法第166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5條參照)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明定於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起訴前向高 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到場,以致調 解不成立,因此遲延利息部分,以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12年3   月2日起算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審建卷第 10、25頁),依首開說明,自得以原告聲請調解書狀送達被 告之日,視為被告受催告之時,則原告以其後排定之第一次 調解期日為債權利息起算之日,要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未 為請求云云,自不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 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323,900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聲請傳喚被告所屬會計人員邱鈺婷,以 證明兩造工程款數額,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其所 提報之施工日誌,以證明系爭模板工程實際開竣工期,復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請求再開辯論並調閱前開施 工日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4、178、183至184頁),惟 兩造工程款數額若干,以卷內證據已足堪認定,而原告施作 系爭模板工程縱有逾期,亦難認有可歸責事由等,均據本院 析述如上,從而,本院認本件尚無再開辯論及調查前揭證據 之必要。又本件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認與判決基 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為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項次 瑕疵說明 減少報酬 (新臺幣/元) 備註 1 未依合約使用8成新板模 237800 按系爭合約8%減價 2 五樓樓梯轉角平台,牆面未依圖施工,牆面上半部厚度多出5公分,影響外觀 50000 被告未處理 3 四樓外觀窗戶未依圖面施工,以致窗戶未置中,影響外觀   250000 被告未處理 4 三樓外觀窗戶未依圖面施工,以致窗戶未置中,影響外觀   250000 被告未處理 總計   787800

2024-11-29

KSDV-112-建-27-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趙俊銘 被 告 李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簽立放款借據,向原 告借得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 12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分60 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2 .2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 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3月29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催告 書、收件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 金利率變動表及被告已清償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533,962元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7,267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61,229元

2024-11-29

KSDV-113-訴-1361-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傅景輝 相 對 人 洪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 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12年9月27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629501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從未對抗告人有請求付款提示,且2 人間亦未有本票債權存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要件 尚未完備,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察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 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於法尚 無不符而予以裁定准許,所為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業已載 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字(見原審卷第11頁), 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依首 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茲 為證明,自有未合,而且抗告人所爭執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26

KSDV-113-抗-211-202411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巫桂芬 鄭皓仁 鄭詠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念國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茲 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宜與當事人確認,爰命再開辯論,並 指定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 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22

KSDV-112-簡上-77-20241122-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炳欽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視同上訴人 翁子軒 被上訴人 葉鎧睿(原名葉少騰)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長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819,55 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7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下稱快樂計程車合作社)與同造當事人翁子軒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翁子軒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部分勝訴,上訴人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對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損害賠償 金額未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有所爭執,形式上有利於翁子軒,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 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翁子軒,爰將翁子軒 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翁子軒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並為上 訴人社員;翁子軒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晚上11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多二路與和平一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和平一路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 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腦傷 併肢體機能障礙、四肢多處擦挫傷、呼吸衰竭及吞嚥障礙、 顏面骨及鼻骨骼骨折、肺炎及尿崩症,並因創傷後水腦症導 致出現幻聽及失禁狀況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翁子軒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 害,且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7,322元、就醫 交通費用6,285元(含一般就醫交通費用4,985元、救護車費 用1,300元,共計6,285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4,015元,並 因此歷經治療近11個月仍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27萬5,000元,詎經治療後仍終身無工作能力,亦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231萬3,312元;此外,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受傷住院、出院期間,共計160日需專人照護,及維持 日常生活必要之活動,全需仰賴他人扶助,以1日2,200元計 算,共支出看護費用35萬2,000元(計算式:2200×160=3520 00)。又被上人因系爭傷害,身心俱感痛苦,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請求金額合計522萬7, 934元;又翁子軒為上訴人之社員,甲車車身上亦有「快樂 合作社」(即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 翁子軒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翁子軒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請求翁子軒、上訴人連帶 賠償522萬7,934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並聲明:㈠翁子軒、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2萬 7,93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翁子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該社社員,甲車 上印有「高雄市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惟甲車係登記於 翁子軒名下,且上訴人之性質為計程車客運服務,其與社員 間並無靠行或僱傭關係,翁子軒既未受上訴人使用而服勞務 及受監督,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依 據現場事故照片所示車輛毀損情形,翁子軒駕駛之甲車中柱 為車體最堅硬之處,該處卻出現毀損,被上訴人所騎乙車車 頭全毀,另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乙車移動 時速約可推估為70餘公里,顯然被上訴人業已超速,再由被 上訴人騎乘乙車之姿勢係以壓低、減少阻力之方式騎乘,明 顯為飆車姿勢,其疑為飆車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 失,亦應據以減輕或免除翁子軒、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又就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萬7, 322元、看護費用35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285元(含一 般就醫通費用4,985元、救護車費用1,300元,共計6,285元) 、醫療用品費用1萬4,01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 萬5,000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共231萬3,312 元均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實屬 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翁子軒於第一審未到庭,未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審判決命翁子軒、上訴人連帶給付392萬7,934元,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翁子軒答辯:我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我也願意賠償,但希望金額少一 點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 不另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1-392、412-413頁)  ㈠翁子軒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並為上訴人之社員,有高雄 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102年10月23日入社切結書、 社員清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准予備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35-263頁)。  ㈡翁子軒於108年9月27日晚上11時34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多二路與和平 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和平一 路,適被上訴人騎乘乙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 ,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高雄地檢署10 9偵7278卷第17頁長庚醫院回函)。  ㈢翁子軒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該刑案卷證電子卷證在卷可佐。  ㈣翁子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㈤上訴人、翁子軒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醫療費26萬7,322元、 醫療用品費1萬4,015元、就醫交通費6,285元、看護費35萬2 ,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231萬3,312元之金額均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29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3萬 元,有華南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2年12月13日 函暨檢附之附件(本院卷第329-333頁)。 六、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與翁子軒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應負僱用人責 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為何?上訴人抗辯 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翁子軒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應負僱用人責 任?  1.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 11條第2項第2款、第31條、第19條第7款之規定,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經合作社主管機關核准籌備後,應召開創立會並通 過章程,及應訂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守,其業務範 圍亦包括社員教育訓練;又觀諸上訴人章程第11條已明定社 員之自律規範,且章程第43條亦明定:本社業務如下:一、 辦理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 各種異動登記。二、辦理社員車輛稅費、違規罰鍰及稅費等 之代繳納。三、辦理社員汽車責任險之投保或保證金之提繳 。四、辦理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協助處理。五、 辦理乘客申訴業務。六、辦理社員福利互助業務。七、協助 社員辦理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八、辦理社員教育訓 練有關各項業務。九、辦理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服務。十、辦 理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本院卷第239-241、251 頁);復參酌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所屬社員及車輛應負 管理責任。是以上訴人既是依據系爭管理辦法成立之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並依其章程所定規範辦理上開業務,上訴人顯 然有監管其社員於公路所為之營業行為,並督導社員遵守合 作社自律規範之義務,從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就其社員對外 為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服務,顯然負有監督管理義務,應堪 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110年 度上字第93號判決同旨)。  2.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 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 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 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翁 子軒為上訴人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之社員,且其駕駛之甲車車 身上亦印有「快樂」、「高雄市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 原審卷㈠第329頁上方照片、第330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267 、39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情形客觀上足使他人認 為翁子軒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之司機並受上訴人之監督;再參 以上訴人對其社員(例如:翁子軒)對外為從事計程車載客 營運服務,負有監督管理義務一事,亦已說明如前;基上, 應認上訴人係民法第188條所稱僱用人,且不以事實上有僱 傭契約或使上訴人營利為限,從而上訴人應就翁子軒於駕駛 甲車營業時,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 上訴人辯稱其非僱用人,無庸負擔僱用人責任等語,即屬無 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 為者,始屬相當。  2.查翁子軒、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一節,為兩造、翁 子軒所不爭執,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翁子軒於系 爭事故之道路迴車前,其未讓來往車輛、行人行先行,為肇 事主因,有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73-376頁);又經本院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比 對google map,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顯示00:04: 25時,甲車出現在系爭事故路口,影像時間顯示00:04:31時 ,乙車出現在三多二路西往東方向,影像時間顯示00:04:33 時,有巨大撞擊聲及甲車車身劇烈晃動之情,此有勘驗筆錄 及截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1-345頁),顯然乙車撞 擊甲車之時間在數秒內,可知被上訴人行駛速度不低,再酌 以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及goog le map顯示時間、距離,換算後,乙車行車速度有80公里/ 小時,而有超速之情,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376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3.依上所述,翁子軒、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均應負肇事責任, 本院審酌翁子軒駕駛甲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來往中 車輛先行之違規,被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時速亦達80公里,而有超速之 狀況等情形,認翁子軒應負擔肇事責任70%,被上訴人則應 負擔肇事責任30%,始符公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為何?上訴人抗辯 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翁子軒、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肇事責 任,而上訴人為翁子軒之僱用人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被上 訴人雖應負30%責任,但此僅屬與有過失範疇,尚無法以此 解免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連帶侵權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兩造、翁子軒對於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醫療費26萬7,322元、醫療用品費1萬4,015元、就醫交 通費6,285元、看護費35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 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1萬3,312元損害等情,亦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翁子軒就此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又慰撫金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原擔任中 華電信設備管理維護人員,月薪2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翁子軒大學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 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之資本額為168萬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公司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43頁;原審卷尾證物 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之資本額, 及翁子軒因前揭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 元確屬合理適當,上訴人抗辯該數額仍為過高等語,要非可 採。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即醫療費26萬7,322元、 醫療用品費1萬4,015元、就醫交通費6,285元、看護費35萬2 ,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1萬 3,312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共計392萬7,934元;又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30%之過失責任, 翁子軒應負70%之過失責任,亦已說明如前,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翁子軒、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減為274萬9,554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8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已受領特別補償金93萬元一節,為兩造、翁子軒所 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74 萬9,554元,應再扣除此部分理賠之金額,扣除後,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翁子軒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1萬9,554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翁子軒連帶給付181萬9,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22

KSDV-112-簡上-166-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響鼓拉麵即林怡君(已更名:帰系列拉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4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響鼓拉麵即林怡君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將商號名稱變更 為帰系列拉麵,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 稽,尚不影響債務主體同一性,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1日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得新 臺幣(下同)45萬元、5萬元、90萬元、10萬元共4筆貸款, 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4月9日起至116年4月9日止,每月為 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1.095%(違約時利率 為2.815%),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動利率調整,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9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如附 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在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226,738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2,406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453,489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44,818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47,451元

2024-11-22

KSDV-113-訴-1306-2024112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杜清章 被上訴 人 陳益勝 訴訟代理人 洪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 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被上訴人購 買遊覽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90萬元,且約定被上 訴人應協助申請汰舊換新補助款20萬元後,將補助款退予上 訴人(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交付790萬元之價金予被 告,被上訴人亦於110年3月20日交付遊覽車(車牌號碼:000 -0000,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然被上訴人遲不退還汰舊換 新補助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不爭執,然價金790萬 元經扣除20萬元補助款後,上訴人僅給付價金770萬元予被 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先前表 示若購買車輛後靠行在其公司,可退價金20萬元,上訴人才 靠行,是系爭車輛之購車款實為770萬元,非790萬元。至上 訴人支付被上訴人790萬元係包含購車款770萬元、牌照稅及 相關稅賦約15萬元、音響費用約10幾萬元等語,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 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車子汰舊換新需另購 1輛3期舊車報廢,購買新車才能申請補助,政府補助款經扣 除購買3期車之花費約40萬元後,僅餘40萬元,已給付上訴 人20萬元,另20萬元則給舊車車主黃忠安,算是黃忠安幫上 訴人的幫助費,因而共計給黃忠安約50幾萬元,是以,系爭 車輛價金為790萬元,經扣除上開補助款20萬元後,才只收 上訴人77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係於109年7月23日簽訂系爭車輛之書面 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790萬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52號卷(下 稱岡簡卷)第18頁,下稱系爭估價單】,惟依被告提出之領 牌費用明細表其上所載車輛總價僅為770萬元(見原審卷第49 頁),其中相差20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允 諾系爭車輛若靠行被上訴人的承達公司,就可以退價金20萬 元,所以車價為770萬元。汰舊換新補助款20萬元則是兩造 約定被上訴人要退給上訴人,但迄今未給付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辯稱:伊是將要給予上訴人的補助款20萬元用來 支付應付車款,所以車輛總價才為770萬元等語,準此,本 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靠行退款20萬元、補助退款20萬元等 2項約定,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首開判決意旨,上訴 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估價單上除記載系爭車輛出廠年份、車型、附加設備及 相關稅費外,另有被上訴人手寫註記「註※新車需靠行承達 補助由公司請可退20萬」等文字,由其文義觀之,係上訴人 需將系爭車輛靠行在承達公司,且由承達公司申請補助,則 可退一筆20萬元,並未見有上訴人所稱車輛靠行可退20萬元 ,補助核撥再退20萬元之約定,是上訴人所為主張,容有疑 義。  2.又證人黃忠安證稱:上訴人來拜託我介紹賣車的商家,我就 介紹被上訴人給上訴人認識,新車的買價是790萬元,再用 汰舊換新補助款減價20萬元,該車後來賣價770萬元,與上 訴人靠行無關。我有提供一輛3期舊柴油大客貨車給上訴人 申請汰舊換新補助,若只買新車沒有補助,要淘汰舊車且換 新車可以申請補助款,補助金額要視車型而定。我的舊車是 靠行在被上訴人公司,我要賣給公司也可以,正好上訴人要 買新車,我就說我這輛舊車也要報廢,可以利用來汰舊換新 申請補助,有講好20萬元讓上訴人去抵扣車款,其他款項再 扣除稅金及公司行政規費後,就全部歸我,被上訴人共給我 40萬元,我的舊車賣掉估價也是40萬元左右,因上訴人有利 用到,就給上訴人去辦理報廢申請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84 至87頁),證人黃忠安上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兩造當初約定買賣價金為790萬元,上訴人要拿證人黃忠 安的舊車申請汰舊換新,補助款80萬元要扣20%稅捐即16萬 元,其中40萬元給證人黃忠安,剩下24萬元由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僅支付770萬元的價金,剩下20萬元由其受領補助款 來支付,其餘4萬元扣抵其餘稅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 )互核大抵相符,依此足見兩造僅有約定上訴人可取得補助 款20萬元,並無靠行可退車款20萬元之約定,而被上訴人直 接將前開補助款抵扣上訴人應付車款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已無任何契約債權存在,再對上訴人請求付款,即有未合,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退還補助 款約定存在,其本件主張及請求,尚未可採。 五、據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車用音響廠商「阿德」,欲證明系爭車輛 所安裝音響價格並非被上訴人提出之領牌費用明細表所記載 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此部分係關於上訴人事後如何給 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經過,與本件係審認兩造間締約時關 於退款如何約定之爭點尚無關聯,本院因認並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22

KSDV-113-簡上-12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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