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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雅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莊雅宏於113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 莊雅宏於113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274號為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應對酒後不 得駕車一事知所警惕,竟於本案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7號   被   告 莊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宏於113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 街00號之洗車場旁飲酒後,迄同日凌晨1時許,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0 00號之全家東港東王店時,因未戴安全帽,而於其位於東港 鎮興東二街161號住處前為警攔查,因其渾身酒氣,經警當 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雅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書,及員警密錄器影像 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07

PTDM-113-交簡-1358-202502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原名林志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原名林志皇)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 ,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23日15時50分間某時,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不詳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方式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 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下與涉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合稱涉案帳戶資料),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乙○○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 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 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 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地,以所載方式方式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辦理貸款始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自 稱「孫言雲」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6、57頁 )。經查:  ㈠被告之涉案帳戶確實由其申設、使用,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518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因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或其共 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據 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 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 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 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 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 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 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坊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 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此種 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且一般人委託代辦 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料(例 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 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申請人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是若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物品,顯然有違常情。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3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經做 過鐵架出租、園藝等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俱屬充足。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知道詐欺 組織都用人頭帳戶洗錢,亦知悉他人持有提款卡暨密碼即 可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也瞭解不可以將涉案帳戶資 料提供來路不明之人士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孫言雲」是我在臉書找到的貸款資訊之人 ,我不知道「孫言雲」是不是公司,也沒有見過「孫言雲 」本人,除了「孫言雲」這個名字之外,我不知道其他資 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佐被告理應知悉任意交付 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⒊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以往的貸款經驗是車貸 ,車貸是以車輛為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復供 稱:之前辦理貸款沒有需要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益徵其理應知悉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 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 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 及核貸金額為若干。且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 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 ,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 員之身分等資訊,然據被告前揭所述,被告與「孫言雲」 素不相識,對「孫言雲」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等資料均 未予查證,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 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 陌生人所言,於對方尚未核撥貸款金額前,將涉案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而需自行承擔對方未核撥貸款金額及帳戶遭 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 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當庭勘驗該畫面,並作成勘驗筆 錄暨擷圖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暨擷圖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第62、81頁),觀諸該擷圖僅有1幀,畫面顯示情形為 對話對象為「夏夢瑤」,被告於不詳年月日13時27分,傳 送「傳給我啦」之文字訊息,「夏夢瑤」則回傳含QR COD E圖片1幀、「姓名孫言雲 手機0000000000 請至7-11ibon 機台 購物/寄貨>交貨便>寄件>ibon寄件>輸入代碼 Z0000 0000000 同意確認>列印→即可寄件」等文字訊息,被告則 回傳含有「OKAY!」之貼圖回應。自前揭對話紀錄可知, 未見被告與對話者間就提供涉案帳戶用途或貸款相關事項 討論之內容,實難佐證被告前揭所辯。再者,被告就提供 涉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我是將涉 案帳戶借給於網路上認識之女性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4頁 ),自與被告前揭所辯係為用以貸款始交付等語相悖,被 告前後所述顯相矛盾,其所辯各節顯為臨訟杜撰之辯詞, 難信屬實。  ㈣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 ,並謹慎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且應已預見向其收取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 用其所提供之涉案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 此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 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取 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並容任取得涉案帳 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加以提領款項 ,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乙節,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論科,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徒增如附表所 示之乙○○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 致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又衡被 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所 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 因故意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 、存摺,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不詳之人假冒乙○○友人在臉書上發表出售手機訊息,乙○○於113年1月23日16時8分許,瀏覽訊息並聯絡對方,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6時19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3頁)。 ⑵LINE對話紀錄及FACEBOOK貼文擷圖(同上卷第57至59頁)。 ⑶新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59頁)。  ⑷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53頁)。 2 丙○○ 不詳之人假冒丙○○友人在臉書上發表出售手機訊息,丙○○於113年1月23日15時許,瀏覽訊息並聯絡對方,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5時50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1至75頁)。 ⑵轉帳明細(同上卷第77頁)。  ⑶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FACEBOOK貼文、限時動態)擷圖(同上卷第79至87頁)。 ⑷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53頁)。  3 戊○○ 不詳之人假冒戊○○友人在臉書上發表出售手機訊息,戊○○於113年1月23日16時10分許,瀏覽訊息並聯絡對方,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6時29分 2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5至117頁)。 ⑵對話紀錄及商品貼文擷圖(同上卷第119至122頁)。 ⑶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9至120頁)。 ⑷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53頁)。     4 丁○○ 不詳之人假冒丁○○友人在臉書上發表出售手機訊息,丁○○於113年1月23日16時許,瀏覽訊息並聯絡對方,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6時8分 2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9至131頁)。 ⑵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3至137頁)。 ⑶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33頁)。 ⑷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53頁)。

2025-02-06

PTDM-113-金訴-812-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廷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許廷韋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院外,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煙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某時, 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內某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 洛因,嗣經警方因另案執行拘提,於同日19時30分(起訴書 誤載為14時24分許)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12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於112年11月15日12時許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前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廷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54、190頁),且查警方於11 2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112年11月15日12時許採集之被告 尿液檢體,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判定被告112 年9月27日之尿液檢體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112年11月15日之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232979200卷(下稱警卷一)第8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屏東縣○○○○○里○○○里○○○○000000 00000號(下稱警卷二)第17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見警卷一第7頁,警卷二第23頁),可知被告確曾於112 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並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時許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 明。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係於112年9月27日為警採 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與本院認定被告係 於112年9月27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同,惟就起訴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 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4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 13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當知悉不得持有 、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就前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 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二者罪質相異,難認有 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 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被告前有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可據,難認素 行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無 工作收入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11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罪質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同質,且行為時間間隔不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PTDM-113-易-854-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壹只,驗餘重量貳 點肆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士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採尿時間為「於同年 月日19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 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 餘重量2.401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 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 ,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3號   被   告 黃士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士聿於民國111年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3年5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其配偶屏東 縣○○鄉○○路000號之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 施用1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13年5月14日17時47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緝獲,當場扣得黃士聿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公克),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士聿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7)、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 ,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05

PTDM-113-簡-1622-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 年度金訴字第319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91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4490 、106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PHAN TRUONG CHINH (中文名:潘 長正,下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 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未就原審判 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保安處分不服,僅就宣告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 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係就刑 法第57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為外籍人士,需承擔家中經濟,在越南配偶懷孕即將生 產,被告未接受臺灣教育來臺工作,對臺灣語言有很大誤解 ,但被告係誤信友人而借用金融卡,並導致自己金融帳戶 被賣掉,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被告本不知借用他人金融卡違 法 。但被告於羈押中經人解釋後,被告願意坦承犯行,且 深感悔悟,請法院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220 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 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18至31行),尚無違法或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 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持家庭及經濟狀況之量刑因 子,業據原審予以審酌(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29行、原審卷 二第40頁之審判筆錄);至於被告於本院上訴時自白認罪之 量刑因子(見本院卷第9 、64至65、209 、220 頁),經本 院審酌刑法第57條其餘之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再考量被告提 供2 個金融帳戶,導致33名被害人受有超過新臺幣400 萬元 以上之財產損害,且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經核尚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綜上,被告提起上訴 所指量刑因子,部分據原審予以審酌,部分於本院變更之量 刑因子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 上訴,主張宣告刑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05

KSHM-113-金上訴-1041-2025020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素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12月5日」應更正為「112 年12月2日」。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林素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 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 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 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王涼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37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04

PTDM-114-金簡-48-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國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68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 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   被   告 林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欽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1時43分回溯 之120小時內,在某處,以某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9日11時43分許,因為毒品定期調 驗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國欽經傳喚未到庭,然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6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 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03

PTDM-113-簡-1623-202502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堂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堂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堂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屬第4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 且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 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 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5號   被   告 陳堂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堂翔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7 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某時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19)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 時,因單手駕車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 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堂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2025-02-03

PTDM-114-交簡-74-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士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採尿時間為「同年月 日1時1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 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 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7年12月31日因縮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暨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偵卷 第57頁)1份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故應與 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偵卷第15頁反面),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1.955公克 2 玻璃球 2顆 3 吸管 2支 4 毒品吸食器 1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   被   告 黃士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士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 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11年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1時許, 在其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而施用1次。嗣經警於112年11月18日0時39 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與小東路路口逮捕通緝中之 黃士聿,當場扣得黃士聿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 5公克)、玻璃球2個、吸管2支及吸食器1組。復徵得被告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士聿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各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 錄及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2個、吸 管2支及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03

PTDM-113-簡-1608-2025020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3、6345、64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科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 )。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 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 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兩次毒品交易均係遭員警以「誘捕 偵查」方式查獲,致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 造成毒品流通,販賣數量非多,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論處 之刑度仍嫌過重,是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兩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中關於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亦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規定,經遞減其刑後,最輕可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 卻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實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公 平原則;另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 遂犯行部分,被告係因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被告所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並未擴散於外,對於國人健康及社會危害之 程度均較輕微,是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 被告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應分別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同案被告陳俊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此部分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警一卷第15至22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偵一 卷第79至82頁,原審卷一第87頁,原審卷二第112頁, 本院 卷第66、67頁),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要件,分別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分別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然因遭員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 故均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⒋緣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販毒犯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 未事先掌握同案共犯陳俊光身分,係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至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即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於112 年3月6日販毒犯行,被告係與同案共犯陳俊光在交易現場同 時遭內埔分局以現行犯逮捕,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俊光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2日屏檢錦麗112偵3 992字第1129024356號函(原審卷一第163頁)在卷可考。是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即同案 共犯陳俊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就此部分販賣毒 品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故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逾期參照)。本件被告所 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部分,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參諸被 告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可言,當 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同時有前述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又被告所 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部分,則 同時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之。   ㈡撤銷改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至於被 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然而,原審就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係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在可量處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之情形下,卻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故 就二者所量處之刑度相較,顯與罪刑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相 悖,實屬量刑過重,自應予以匡正。是被告上訴主張:此部 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 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被告主張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則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 品數量為1包,之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二51頁 ),素行尚可,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 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上訴駁回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部   分)  ⒈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內含2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 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達20包,所為實均不 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 11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 6月。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所量之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 告上訴主張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業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之危害性、被告之犯後態 度、犯罪情節,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情綜合判斷,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232773900號卷(併辦)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938900號卷(併辦)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958800號卷(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併辦)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併辦)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併辦) 聲羈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 原審卷一 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 原審卷二 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卷

2025-01-23

KSHM-113-原上訴-3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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