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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及 下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美紅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 上 訴 人 林昇漢 劉嬡宸 被 上訴人 蘇美紅 輔 佐 人 楊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9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32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範 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 稱動心公司)、楊美紅、林昇漢、劉嬡宸(下合稱上訴人, 分別則各稱其名)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緣動心公司 、楊美紅前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按月息3%計算利息,並預扣利息9萬元, 由林昇漢、劉嬡宸共同擔保還款。動心公司、楊美紅即與林 昇漢、劉嬡宸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 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嗣因動心公司、楊美 紅已將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全數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迄未返 還系爭本票,竟仍持之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要求上訴 人給付票款。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楊美紅為支應動心公司舉辦活動所需資金, 與動心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109年12 月1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楊美紅承 諾於借款3個月內清償完畢,惟其並未依約全部清償。嗣被 上訴人與楊美紅於109年至111年間,仍持續有金錢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因而再陸續匯款與楊美紅或其指定之人共5筆款 項,楊美紅亦陸續還款(借貸明細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 所示),被上訴人與楊美紅遂於111年6月16日結算借款餘額 ,雙方同意楊美紅、動心公司尚欠借款金額為55萬元,並由 楊美紅於雙方用以結算之手寫便條上簽名確認。楊美紅另以 其與動心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0月1 日,票面金額為55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1張 (下稱結算本票),並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餘額之擔 保,然因結算本票上並無林昇漢、劉嬡宸簽名擔保,被上訴 人即未同意以結算本票交換系爭本票。楊美紅、動心公司於 111年6月16日後迄未再為清償,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 55萬元範圍內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逾55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55萬 元以內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並經被上訴人持以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至111年9月1日間,陸續匯款至楊 美紅或其指定之人帳戶共6筆款項(如原審卷第74頁匯款明 細證明所示,即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合計1,775, 863元;該等款項均係楊美紅、動心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  ㈢楊美紅或動心公司已於110年3月15日至111年7月29日間,陸 續還款共13筆款項(如本院卷第143頁還款證明項次1至2、4 至8、10至15所示,即附表二「還款金額」欄所示),合計1 ,347,000元。  ㈣被上訴人與楊美紅於111年6月16日合意結算之手寫便條上之 簽名均為被上訴人及楊美紅所親簽。  ㈤結算本票為動心公司、楊美紅共同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原因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對 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上訴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 ,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時確定之利益。 七、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為何,其範圍 是否包含被上訴人與動心公司、楊美紅間之全部借款;㈡系 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已全部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為被上訴人與動心公司、楊美紅間於1 09年12月15日之91萬元借款債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金錢借貸契約, 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 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 存在。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動心公司、楊美紅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約定按月息3%計算利息,並預扣利息9萬元,由林昇漢、 劉嬡宸共同擔保還款,上訴人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作為還款擔保。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即 為100萬元,並未約定利息,另約定倘動心公司將來有獲利 ,上訴人願按月給付3%計算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 先稱:100萬元包含楊美紅先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9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56頁),又改稱:不主張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 票前向伊借款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所述前後反覆 不一,則其所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之借款本金額為100 萬元,已難據信。又被上訴人既陳稱:上訴人借款金額之計 算以其提出之匯款明細證明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該匯款明細證明所列被上訴人匯款至楊美紅或其指定之人之 款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稽諸該匯款明細證明所示,被 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匯入劉嬡宸帳戶之款項為91萬元, 足認被上訴人所實際交付與楊美紅、動心公司之金額確為91 萬元無誤,至於上開金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差額9萬元 ,既未實際交付楊美紅或其指定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 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就該差額部分,自不成立金錢 借貸契約;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 100萬元,乃至兩造嗣後於111年6月16日結算尚欠借款金額 所簽立之手寫便條內容等情,遽認兩造間於109年12月15日 成立之金錢借貸本金額為100萬元。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 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性質不合,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動心公司、楊美紅未依約全部清償,兩造間 持續有金錢借貸關係,嗣於111年6月16日結算借款餘額,雙 方合意結算楊美紅、動心公司尚欠借款金額為55萬元,並簽 立上開手寫便條,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楊美紅、動心公司以 另行簽發之結算本票交換系爭本票,則楊美紅、動心公司迄 未清償該55萬元之借款,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此範圍內仍 存在等語。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契約除須貸與人與借用人 之合意外,尚須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業如前述,是縱雙方 有數次消費借貸之事實,除雙方於最初締約時另有約定外, 就該數次消費借貸事實,仍應認定為個別消費借貸契約,非 得逕將雙方於特定期間內發生之消費借貸事實認係基於同一 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除得證 明另有約定外,亦應認本票擔保之範圍即為本票簽發時所為 擔保之特定借款之清償,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該特定借款 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逕將其後陸續發生之借款均認為同一 本票擔保之範圍。查被上訴人不爭執附表二「借款金額」欄 所示各筆款項(含109年12月15日匯款之91萬元)均係動心 公司、楊美紅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 復表示林昇漢、劉嬡宸係為共同擔保還款,方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本院卷第90至92、139頁),再對照系爭本票發票日 為上開91萬元匯款之前1日,票面金額又與被上訴人所稱動 心公司、楊美紅向其借款之金額一致,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應係為擔保上開91萬元借款之返還,始符常情。再者, 倘如被上訴人所述,其因結算本票上無林昇漢、劉嬡宸之簽 名擔保,不同意以結算本票交換系爭本票,而認雙方間所生 全部借款均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則被上訴人實無收受結 算本票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準此,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係109年12月15日之91萬元消費借貸 契約,不包含其後被上訴人與楊美紅、動心公司陸續成立之 金錢借貸。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基於原因 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 322條第1款、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楊美紅或動心公司已於110年3月15日至111年7月2 9日間,陸續還款共13筆款項,合計1,347,000元,如上訴人 所提出之還款證明項次1至2、4至8、10至15所示(本院卷第 143頁,即附表二「還款金額」欄所示),此情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先堪認定。上訴人固陳稱:上訴人清償借款時 已口頭表示要抵充系爭本票之100萬元債權,否則被上訴人 何以會再借款與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於清償時已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尚難逕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查,被上訴人已自陳:第1筆91萬元是約定匯款後3個月 內返還,嗣因楊美紅有還伊515,000元,伊就在還款額度範 圍內再借款給楊美紅,但後來沒有約定何時還款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68頁),堪認上開91萬元借款約定於匯款後3個月 內清償,並未約定其他利息,其後之借款債權則未約定清償 期。則楊美紅於110年3月15日起陸續清償時,未指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按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即上開 91萬元借款,儘先抵充。  ⒊又核諸前揭還款證明所列匯款日期、金額,被上訴人於109年 12月15日匯款91萬元後,楊美紅、動心公司已陸續於110年3 月15日匯款515,000元,於110年5月13日、7月20日匯款各15 ,000元,於110年8月5日匯款416,000元,於110年8月18日、 10月15日、11月2日匯款各15,000元等(如附表二「還款金 額」欄所示),依上說明,均優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91萬元 借款債務。另被上訴人自陳未約定利息(本院卷第92、156 頁),則至111年6月16日結算借款餘額時,楊美紅、動心公 司清償之借款金額即已超過91萬元,足認其等就上開91萬元 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其借款債權即告消滅。上訴人主張動 心公司、楊美紅已將上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而對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主張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 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與楊美紅、動心公司間其後成立之 金錢借貸關係及其清償情形,乃至雙方嗣於111年6月16日合 意結算借款餘額,又另行簽發上開55萬元之結算本票作為擔 保,綜合前揭說明,概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否之判斷無 涉。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所 持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即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主張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55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楊美紅、林昇漢、劉嬡宸 109年12月14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未記載到期日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2月15日 910,000 2 110年3月15日 515,000 3 110年4月23日 348,863 4 110年5月13日 15,000 5 110年7月20日 15,000 6 110年8月5日 416,000 7 110年8月18日 15,000 8 110年9月1日 291,000 9 110年10月6日 106,000 10 110年10月15日 15,000 11 110年11月2日 15,000 12 111年1月13日 30,000 30,000 13 111年3月31日 200,000 14 111年5月16日 15,000 15 111年5月26日 70,000 16 111年6月23日 24,500 17 111年6月30日 16,500 18 111年7月29日 15,000 19 111年9月1日 90,000

2025-01-23

SLDV-113-簡上-14-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陳敬諒 陳敬皇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陳敬諒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符號A1所示部分面積44.2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 被告陳敬皇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符號A2所示部分面積20.9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 被告陳敬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4 被告陳敬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5 被告陳敬諒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 6 被告陳敬皇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 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元。 7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敬諒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告陳敬皇 負擔。 8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敬諒各以新臺幣 貳拾捌萬捌仟元、叁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9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敬皇各以新臺幣 壹拾叁萬柒仟元、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10 本判決第五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敬諒以每期新臺 幣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1 本判決第六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敬皇以每期新臺 幣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 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㈠被告陳敬諒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 號附近面積16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㈡陳敬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12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陳敬諒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7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陳敬皇(下與陳敬 諒合稱被告,分別則各稱其名)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核原告追加陳敬皇部分,所為訴之 變更及追加,與原訴均係請求拆除同一土地之地上建物並騰 空返還土地,其主要事實及主要爭點具共通性,訴訟資料及 證據資料於新請求之審理可繼續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 可認係關於社會生活上同一或一系列之紛爭者,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嗣依地政機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聲明內 容,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陳敬諒、陳敬皇分別 就共用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0號之2座鐵皮工 廠建物(下稱A1建物、A2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符號 A1、A2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迄未騰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得請求陳敬諒、陳敬皇分別拆除A1建物、A2建物如附圖 暫編符號A1、A2所示部分,並將各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又被告分別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 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陳敬諒、陳敬皇 分別返還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各 3,835元、1,819元本息,另得請求陳敬諒、陳敬皇分別自11 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各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39元、11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6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僅表明:系爭土地及鄰地均非供人居住使用,僅出 租作為工廠使用;被告已向原告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內部 分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勘查照 片、111年6月10日函文、地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0至31、60、130至135、148至14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118至120、140頁),被告均未就其取得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符號A1、A2所示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舉證證明,堪認被告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陳敬諒、陳敬皇分別拆除A1建物、A2建 物如附圖暫編符號A1、A2所示部分,並將各占有部分之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至被告所陳向原告申請專案 讓售承購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一案,未獲原告同意辦理,有 財政部國有財產北區分署113年11月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134 001856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2至263頁),附此說明 。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之申報總價額,係指土地法上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按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 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 八里區,坐落系爭土地並未臨路,僅以私設水泥地連接產業 道路再通往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附近地段無明顯商業 經濟活動,周圍建物均為平房,且系爭土地與鄰地均未供人 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係作為工廠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19至1 20頁)。是依系爭建物之基地位置、使用狀況及經濟價值、 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工商業繁榮程度,暨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金額等項,堪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次查,系爭土地111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此有前揭地價查詢資料 存卷足稽(本院卷第60頁),又A1建物、A2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分別為44.25、20.99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40頁) ,則陳敬諒、陳敬皇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均以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得對陳敬諒請求自111年7月 起至112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35元(計算式 :1,300×44.25×5%÷12×16=3,835),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9元(計算式:1 ,300×44.25×5%÷12=23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並得對陳敬 皇請求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819元(計算式:1,300×20.99×5%÷12×16=1,819,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3元(計算式:1,300×20.99×5%÷12 =11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陳敬諒、陳敬 皇分別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3,835元 、1,819元,及各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各占有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9元、11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陳敬諒、陳敬皇自111 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民事追加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時起(本院卷第166、172至174頁)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分別併請求被 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最後送達翌日(本院卷第26 8頁)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陳敬諒、陳敬皇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符號A1 、A2所示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各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敬諒、陳敬皇 分別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3,835元、 1,819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各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各占有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9元、113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陳敬諒、陳敬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22

SLDV-112-訴-334-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債 務 人 陳美玲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2.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1年7月至113年7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3.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4.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 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 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 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 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 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 權人清冊。 5.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各 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內 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之存摺 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向銀行另 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戶自111年7 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可以 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表格提出)。 6.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1年7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 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投 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7.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縱無 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8.說明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限 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現 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9.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地 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年 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薪資證 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經法院強 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 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金、年終及三 節獎金等) 10.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1.債務人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 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領取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 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 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 12.提出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聲請狀所載地址之證明文件。並說明 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影 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 代替)。 13.陳報債務人之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給付金額為多 少?並請提供子女之111年至112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4.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20

SLDV-113-消債更-341-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債 務 人 陳宥伊(原名陳筱涵)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 權人清冊。 2.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 )。 3.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報表編號 :BA_HISQ)。 4.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5.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有無處分債 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6.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7.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 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 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 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 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 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 權人清冊。 8.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各 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 內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之存 摺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向銀行 另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戶自111 年10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 可以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表格提出 )。 9.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 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 投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10.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 額。【縱無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 11.說明債務人自111年10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 各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 不限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 之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2.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10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 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 、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 薪資證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 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 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 金、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13.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4.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10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 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日期、方 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 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5.債務人配偶之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 說明如何與債務人分擔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及其實際支出 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16.請整理陳報債務人、配偶及女兒目前領取之新生兒津貼、補 助等資料(包含但不限於:生育津貼、育兒津貼、托育補助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及金額。 17.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 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18.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自114年起之最新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影 本,說明房屋所有居住成員有幾人,如何分擔租金。 19.列表詳細記載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及各細項 金額,並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 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計。關於債務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如無法提出 ,應說明是否同意按當年度住所地所在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估算。) 20.應受扶養人即債務人之女王品言之在學證明文件。 21.債務人二名女兒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2.請債務人確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滙豐商業銀行是否為其債 權人?如是,請說明債權數額為多少?係有擔保或無擔保之 債權?若為有擔保債權,提供之擔保物為何?行使擔保權後 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 清冊。 23.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並應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完整公司名 稱、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自然人債權人亦應陳報地址( 不得僅以LINE名稱代表債權人之姓名資訊)。 24.請說明對債權人「易借貸-張先生」、「通寶科技」之債務借 貸時間、原因,係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債權?目前債權數額為 多少?若為有擔保債權,提供之擔保物為何?並應提出相關 證明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借據、匯款資料等)。 25.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6.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30,280元、扶養費9,000元共 計39,280元,復稱每月收入約31,800元,明顯入不敷出。債 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或重新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內容。 27.債務人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有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給付之「營利所得」40元,請說明給付之原因,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5-01-20

SLDV-113-消債更-315-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 債 務 人 楊寶如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 )。 2.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報表編號 :BA_HISQ)。 3.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4.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8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5.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6.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 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 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 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 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 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 權人清冊。 7.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各 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內 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之存摺 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向銀行另 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戶自111年8 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可以 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表格提出)。 8.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 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投 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9.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縱無 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10.說明債務人自111年8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 限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 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1.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8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 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 、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 薪資證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 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 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 金、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12.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3.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8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 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日期、方 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 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4.債務人配偶之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111年 8月起迄今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並說 明如何與債務人分擔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及其實際支出之 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15.提出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聲請狀所載地址之證明文件。並說明 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影 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 代替)。 16.應受扶養人即債務人之子女之在學證明文件,並說明有無申 辦就學貸款、核貸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 現餘貸款金額,並提出證明文件。 17.債務人之子女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8.請債務人確認凱基商業銀行是否為其債權人?如是,請說明 債權數額為多少?係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債權?若為有擔保債 權,提供之擔保物為何?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 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19.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2,956元、扶養費22,000元 共計44,956元,又稱每月收入約25,000元,明顯入不敷出。 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或重新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內容。

2025-01-20

SLDV-113-消債更-331-20250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廖締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 被 上訴人 廖德昌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7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 (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8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上 訴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日本品種柴犬 買賣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由上訴人以勞務出資,被 上訴人則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退還其出資100萬元及系爭合夥事業盈餘30萬元,合 計130萬元,遂於108年3月22日,夥同綽號「子杰」之人及 其他3名男子,在臺北市內湖區某便利商店內,要求上訴人 返還上開130萬元,復表示可讓上訴人分3期付款,分別清償 30萬元、40萬元、60萬元,而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又 恫稱如不簽發本票,將會去找上訴人之家人,上訴人因而心 生畏懼,不得已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因上訴人受到 脅迫而簽發,絕非以系爭本票代替合夥之清算,上訴人業於 108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 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亦得依 票據法主張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 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並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並 無上訴人所指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此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594號不 起訴處分在案,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實在。兩造於108年3 月22日協商系爭合夥事業退夥事宜,雙方順利達成協議,上 訴人同意退還出資100萬元及盈餘30萬元,並同時簽立系爭 本票與被上訴人,協商時間係於晚間7時許,地點在人來人 往且有監視器之便利商店內,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有脅迫上訴 人之情形;上訴人在另案偵查中已否認被上訴人有何具體恐 嚇之言語或行動,其後改稱被上訴人出言恫嚇會去找上訴人 之家人等節,前後不一,且無證據,可見上訴人所述,均非 實在。被上訴人已聲明退夥,經兩造協商,最終合意結果即 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及盈餘30萬元,並簽立 系爭本票作為支付方法,此即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清算之特 別約定,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 行使票據上權利,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前於104年10月間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被上 訴人依合夥契約關係以金錢出資100萬元;系爭本票均為上 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即108年3月22日所簽發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 所為,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未達成任何協議,系爭本票之 原因債權並不存在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受被上 訴人或第三人之脅迫所為;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合夥 事業之出資100萬元及盈餘30萬元」存在是否有理由。茲依 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並不可採: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 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夥同綽號「子杰」 之人及其他3名男子,在臺北市內湖區某便利商店內,要求 並恫嚇上訴人返還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100萬元及盈餘(犬 隻價值分配)30萬元,致其心生畏懼,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主張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於108年3月22日晚間6時9分許至7時4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環金門市,偕同兩造友人,共同 協商被上訴人取回、分配系爭合夥事業出資及盈餘事宜,上 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上訴 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上訴人另案警詢筆錄 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80至182、192 至194頁),應堪認定。上訴人固提出上開事證及兩造間LIN 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196至198 頁)等件為據,然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認定兩造 確有於上開時、地,協商關於系爭合夥事業出資及盈餘等事 宜,未見被上訴人或其他在場之人對上訴人有何脅迫之舉動 或跡象,亦難認定被上訴人等有上訴人所稱以不法危害之內 容通知上訴人而出言恫嚇之情形,自無從憑此遽認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脅迫所為。  ⒊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雖可見被上訴人曾對上訴 人表示「怕自己控制不了我的情緒反應」、「控制不住自己 脾氣火爆」等語,並傳送「你不計畫給我,我就準備帶人去 你家裡找你老婆小孩」、「你家裡爸爸媽媽我都知道小孩哪 裡讀書我都知道」等過激言詞,惟上開對話內容均係在108 年3月22日之前,並至少距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尚有1個月以 上之期間,被上訴人前揭訊息內容縱或帶有威脅意涵,是否 足以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而持續影響上訴人嗣後簽發系爭本 票之意思表示自由,即非全無疑問;況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內 容,尚回復以:「我之前已經跟你說過了,等我官司結束恢 復信用才能再辦貸款還你錢」、「我會去警局備案等你」等 訊息,則上訴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前揭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怖 ,誠非無疑,復參以上訴人嗣仍偕同友人前往與被上訴人協 商關於系爭合夥事業出資及盈餘等事宜一節,自不能憑前揭 LINE對話紀錄內容逕認被上訴人有出言恫嚇或脅迫行為。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⒋第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傳送前揭LINE訊息,以及於上開 時、地,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因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一節,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 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459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再稽諸上訴人另案警詢及偵查筆錄可知,上訴人於警詢 時陳稱:被上訴人等只是一直要求伊簽發本票,因為其等有 5人,伊害怕遭到不利,所以才簽發;雖然當時對方沒說不 還錢會要你怎樣,伊當時心理因為恐懼對方人多不敢反抗等 語(偵卷第7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改稱:被上訴人找來的 那些人一直在講,如果伊不簽發本票就不讓伊離開;不簽就 不讓伊離開,叫伊要小心等語(偵卷第48頁反面),所指訴 之情節前後已有變遷,是否全然合於實情,仍非無可置疑, 實不足認被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或其家人有任 何惡害告知等出言恫嚇之行為。上訴人另主張刑法上之脅迫 與民法上之脅迫有別,二者判斷標準不同等語,然民事法上 所謂脅迫,固與刑事法上之脅迫概念並非完全相同,本件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有上訴 人所稱出言恫嚇或脅迫舉動,自難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 行為係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所為,究無民法第92條鎖 定被脅迫之情形可言。上訴人前揭主張,同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難認係受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脅 迫所為,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關於 票據無效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系爭 合夥事業之出資100萬元及盈餘30萬元之協議;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71年度台上字第343 9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本票已完成其發票行為,發票人之意思表示並無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瑕疵,業如前述,又其法定應記載事項尚無 欠缺,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揆諸 前揭說明,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 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查上訴人固否 認兩造間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100萬 元及盈餘30萬元已達成協議等節,惟其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 108年3月22日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向其表明「返 還股金100萬元,加上犬隻現值之一半即30萬元,合計130萬 元,可讓上訴人分3期給付」之內容,僅以上訴人因而心生 畏懼,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抗辯(本院卷第31、96至 97、147頁)。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難謂係受脅迫 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表示系爭本票均係於票載 發票日即108年3月22日簽發(本院卷第94頁),復參諸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30萬元,核與前揭上訴人陳稱簽發 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表明其理解之給付項目、金額暨分期方 式相符,則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以觀,應可推認兩造於上開時 、地,就系爭合夥事業,實已達成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出資 100萬元及盈餘130萬元之協議,並以此項協議作為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尚未清算,亦未達 成任何協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節,參合前揭 說明,即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⒊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 人出資100萬元及盈餘30萬元之協議;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 仍存在。上訴人上開所持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要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無效及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廖締樺 108年3月22日 300,000元 CR00000000 2 廖締樺 108年3月22日 400,000元 CR00000000 3 廖締樺 108年3月22日 600,000元 CR00000000

2025-01-17

SLDV-112-簡上-317-202501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何榮生 被 上訴人 寶殿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國弘 訴訟代理人 李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民國105年1月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 共新臺幣(下同)156,640元本息,嗣經本案終局判決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將105年1月至107年5月之管理費 即超過100,800元部分之訴撤回(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 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即生撤回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下稱本件社區)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7建物(下稱本件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本件社區住戶。依本件社區管理規約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件建物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680 元,上訴人自107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積欠管理費共100,80 0元(計算式:1,680×60=100,800),迭經催告迄未繳付。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本件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建物已被公告為海砂屋,造成結構危險, 影響居住及公共安全,已不能居住,迄今仍為空屋,亦無人 願意承租,又本件社區空屋管理費為每月840元,業經被上 訴人及法院判決確定;且被上訴人溢收上訴人96年5月至98 年12月之管理費共26,880元,迄未退款,被上訴人應予返還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本件社區中本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6 、76頁)。  ㈡上訴人並未繳納本件社區107年6月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本 院卷第7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建物107年6月至112年5月每月管理費為1,680元;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00,800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社區住戶,本件建物107年6月至1 12年5月每月管理費為1,680元,上訴人積欠上開管理費共10 0,800元,迄未繳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件社區管理費聯單 、存證信函影本、本件社區管理規約(新舊版本)、112年 度寶殿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會議紀錄暨所附 管理費對照表、明細表等件存卷為憑(原審卷第14至22、24 、54至63之1、70至84頁,本院卷第34至44、48至60、214至 224頁),堪認屬實。  ⒉又本件社區管理規約於112年9月20日修訂後,第10條第6項雖 僅載明:「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起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 新臺幣50元」,然考諸前揭本件社區管理規約新舊版本及修 訂經過,於修訂提案已明確記載本件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 ,於93年調整迄至112年修訂前為每坪40元,上開修訂提案 暨管理費調整方案及對照表並均經本件社區112年度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決議通過(原審卷第56、58、63之 1、76至78頁),管理費收費標準自112年6月1日起調整為每 坪50元(改按住戶專有部分樓層及平台面積合計坪數計算, 不計公設持分),足認本件社區於107年6月至112年5月間, 各戶每月管理費確為每坪40元無訛。而本件建物總坪數約42 坪(原審卷第26頁),則本件建物107年6月至112年5月每月 管理費為1,680元(計算式:42×40=1,680),共60個月,合 計100,800元(計算式:1,680×60=100,800)。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100,800元,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本院調解筆錄影本、社團 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照片、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翻拍照片等件為據(本院卷第82至104、1 06至112、200至206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照片、鑑定報告等資料,固可認定本件社區之建物業經鑑定 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通稱海砂屋),於113年11月 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管,應限期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且本件 社區建物外觀有若干龜裂、剝落等損壞情況,然上開關於建 物限期停止使用或拆除重建一節,乃本件社區及全體住戶在 行政法上之責務,核與被上訴人與住戶間就管理費所生之法 律關係無涉,更非指本件社區經公告列管後,住戶即無庸繳 納管理費;又上開照片拍攝地點是否係在上訴人所有之本件 建物範圍,其所示情形是否即係本件建物現況,亦非無疑, 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認定本件建物於107年6月至11 2年5月間已達於不堪居住之程度;況參諸本件社區雖經鑑定 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被上訴人即本件社區住戶管理委 員會迄今仍正常運作,並定期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而本件社 區管理規約亦未就上訴人所稱情形訂定住戶免繳管理費之特 別規定,則縱令本件建物之外觀或結構已有損壞,或已達於 不適居住使用之程度,仍無從以此遽謂上訴人得主張免除管 理費之繳納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欠缺法律上之 理由,尚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建物為空屋,故其僅須繳納空屋管理費 每月840元(即上開管理費之半額),此經被上訴人及法院 判決確定云云。惟稽諸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乃本院 103年度士小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係兩造間就上訴人99年2月至103年2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成立 調解(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稱應以每月840元計算管理 費,僅可認係兩造就該案中管理費之計算爭議所為讓步,難 認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107年6月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有何 關連。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本件建物於107年6月至112年5 月間確屬於空屋,另遍查本件社區管理規約,亦未見就空屋 或未實際居住之住戶訂有不同之收費標準或減免規定,綜上 各情,實難憑此逕認上訴人就本件建物應繳納之每月管理費 為840元。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溢收96年5月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共26,8 80元,而以此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上訴人固以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被上訴人溢收96年5月至9 8年12月之管理費共26,880元等語,而為抵銷抗辯。然此經 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經查詢資料,未發現有上訴人所說 之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二 點,係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稱民國96年5月至98年1 2月份本應以每月840元之空屋計算管理費,然卻以每月1,68 0元全額繳費,如經查證有溢繳部分,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願全額退還」。細繹上開調解內容,前段僅記載上訴人稱 應以每月840元計算管理費,並主張其有全額繳費而溢繳之 情形,且後段既言明「如經查證有溢繳部分」,被上訴人願 全額退還等語,則上開調解內容顯未明確認定上訴人已有溢 繳管理費之情形,亦未具體認定其溢繳金額,則徒憑系爭調 解筆錄,上訴人得否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管理費返還請求權 ,並以此主張抵銷,實非無疑;又上訴人就此項管理費返還 請求權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以實其說,則依其舉 證,要難認定上訴人確有溢繳管理費,而對被上訴人有管理 費返還請求權。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收管理費共26 ,880元,並以此管理費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件社區管理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107年6月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7

SLDV-113-簡上-139-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周瑞松 相 對 人 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郭文龍就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02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 狀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460 號審理中,並向上開執行事件債權人告知近日將完成協議。 上開執行事件之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判決確定 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同時為免執行程序 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從而,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 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例外情形,且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經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執拍賣 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29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聲請人固以其提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返還房屋 事件為由,聲請對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請人所提前 揭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聲請、訴訟、 請求、抗告事件;復查無聲請人已合法為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 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7

SLDV-114-聲-13-2025011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債 務 人 湯長松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扣除已 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2,440元(計算式:(3+1)×43×20-1,000=2,440),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另本院僅先命債務人補繳上開費用,債 務人補繳後,如本院認不符合開始清算之要件,仍可能駁回債務 人之聲請,斯時債務人所繳費用,將俟駁回之裁定確定後,扣除 已支出之費用數額予以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7

SLDV-113-消債清-84-202501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酈文絹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酈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薛世勤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 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揆諸前揭 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6

SLDV-114-訴-14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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