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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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承浚係王品傑之前同事,兩人前因工作有嫌隙,劉承浚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4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月4日,予以更正)上午7時37分、41 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他媽的找死嗎 你 最好祈禱不要在路上讓我遇到你」、「我一定打爛你的臉」 等訊息予王品傑,致王品傑心生畏懼,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品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品傑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23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回憶起工作時與告訴 人間之言語糾紛,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之恫嚇方 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雖有和解意願,但因無力 履行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PDM-113-簡-4679-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正 崔博熏 周士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正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崔博熏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士捷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思正、崔博熏、周士捷與友人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在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SingoKTV」消費期間,陳思正因 故與店員發生衝突,經店員撥打110報案、勤務中心指派後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門町派 出所身著制服之員警陳竑志、吳秉宸、黃昱憲、林睿凌、詹 茗翔、林奕萱、陳益帆、陳冠維、楊淯誠、王威凱陸續到場 處理,陳竑志、吳秉宸、黃昱憲、林睿凌於凌晨1時44分許 先前往陳思正處,由陳竑志向陳思正盤查詢問事發經過,詎 崔博熏、周士捷見狀,心有不滿,與陳思正均明知前述在場 盤查處理之員警皆為依法執行公務,崔博熏先欲上前靠近陳 思正,經在旁之員警吳秉宸阻止後,崔博熏即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握住吳秉宸手腕,其餘在旁之員警陳竑志、黃昱憲 、林睿凌等人雖加阻擋,崔博熏仍執意上前接近陳思正,陳 思正、周士捷出手拉住崔博熏後,在其等附近之員警將陳思 正、崔博熏拉開,陳思正、崔博熏、周士捷共同基於妨害公 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動手拉扯、推擠在附近之員警 ,並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在場之員警,因而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經在場員警對陳思正 、崔博熏、周士捷噴辣椒水始予制伏。 二、案經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正、崔博熏、周士捷(下合稱被 告3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竑志、吳 秉宸、林睿凌、陳冠維、楊淯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王俊 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 枝彈藥登記簿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被告3人於員警到場後對到場員警握 住手腕、拉扯、推擠、辱罵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3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3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 民應有配合公務員合理要求之義務,此乃法治國家公權力合 法行使之必然,以維持社會秩序及維護人民權益,而被告3 人於見到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到場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 仍執意上前接近員警施以上開強暴脅迫及當場侮辱等行為, 漠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10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等10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293至327頁 ),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均尚佳,兼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危害、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PDM-113-簡-4680-202503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忠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忠保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上午4時許,在不詳地點服用酒 類結束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將 車輛停放於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勇路交岔路口旁停車格 ,並步行向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警員問路,經警目睹沈忠保騎 乘車輛停放之情形,並發現沈忠保身上酒氣濃厚,當場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忠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4

TPDM-113-交簡-1742-202503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此部分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時,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均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 告陳昱如犯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刑法第310條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等 規定,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A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即民國 112年8月15日,告訴人張素麗與被告間並無保護令存在,且 當天在新店家事法庭開庭後,其與母親張素心要離開了,是 告訴人林慈惠一直追著其與母親張素心,對被告為騷擾,其 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意圖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恣意違反,藐視司法公權力,更 以言詞貶抑告訴人張素麗、林慈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造成 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復以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致生之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除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法條有所誤 載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 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㈡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保護令及誹謗等犯行,併為上開辯解,惟 :   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 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 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 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 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⒉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 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 。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 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 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 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 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 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 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 益衡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 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 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 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 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 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 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 ,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 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 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 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 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 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 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 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 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 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 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 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 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 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 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 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 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綜上,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 書之規定,僅將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 除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 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 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 。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堪認已就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與受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 ,為適當之衡平考量。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規定部分,尚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在新店家事法庭開庭後,在法院外對 告訴人林慈惠、張素麗辱稱「妳(指張素麗)一輩子,妳一 輩子,妳做壞事。從年輕做到壞,妳壞一輩子」、「然後 林慈惠也是一樣」等語,被告以上開言詞指摘告訴人2人 ,一般即係指他人私德不佳、品行不良之情形,客觀上實 為負面評價之字眼,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 攻擊之意味,足使一般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貶 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當屬誹謗告訴人2人之 言詞無疑。   ⒋本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已明確記載「一、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聲請 人及其他家庭成員黃孟婷、張素心、陳又銘、曾嘉玲、陳 暐安、林慈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 對人不得對上列人員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80公尺: ㈠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黃孟婷、陳又銘、曾嘉玲、陳暐 安、張素心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㈡其他家庭成員張素心、林慈惠之住所(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5頁)。   ⒌基此,112年8月15日仍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被告當 應遵循上開保護令之誡命,不得對告訴人林慈惠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 行為。被告當日在開庭後,若無意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實 可與母親自行離去即可,無須為其他言詞,然被告卻仍對 告訴人2人惡言相向,顯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⒍至被告所辯告訴人張素麗與被告間並無保護令存在,其對 告訴人張素麗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情等語。惟被告對告訴人 仍有誹謗之行為,業經敘明如前,且告訴人林慈惠於警詢 中亦稱:張素麗係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其則係對被 告提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名譽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 ,是被告對告訴人張素麗雖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有構 成誹謗之情,是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 及誹謗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尚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            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108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內容,猶恣意違反,藐視司法公權力,更貶抑告訴人張素 麗、林慈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暨其犯罪之手段、致生之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   被   告 陳昱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如分別為張素麗、林慈惠之外甥女、表姊,雙方係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昱如前因對林慈 惠實施騷擾及辱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民國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 裁定其不得對林慈惠實施騷擾及辱罵等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昱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誹謗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外,公然指摘「妳( 指張素麗)一輩子,妳一輩子,妳做壞事。從年輕做到壞, 妳壞一輩子」、「然後林慈惠也是一樣」等不實事項,足以 貶損張素麗、林慈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素麗、林慈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如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且 經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慈惠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復 有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 護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各1份、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 、錄影翻拍照片16張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誹謗、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4

TPDM-113-簡上-256-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就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 予撤銷,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論終結後, 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 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柏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 。嗣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前揭規 定,撤銷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並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3-訴-1554-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雅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為拿取其個人物品,而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張吉勝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迄今未表示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毀損門鎖之鐵撬1把,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 在,故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37號   被   告 楊雅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淇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晚間,向張吉勝借宿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後,於翌日(21日)晚間 ,因持有毒品為警於安德街165號前查獲(所涉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楊 雅淇以電話聯絡張吉勝,欲前往本件房屋拿取其物品,然雙 方未能談妥時間,詎楊雅淇竟夥同不詳男子2名,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9日18時許,前往本件房屋外,由 該2名男子以鐵橇撬開大門門鎖,致該門鎖損壞(價值新臺幣 1100元),楊雅淇再入內拿取其物品後離開。 二、案經張吉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吉 勝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件房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人雖認其 有壓克力罐、充電線、電鑽、床包等遭竊,然被告辯稱當時 只進去拿其個人物品而未竊盜等語,且員警至本件房屋勘察 時,就告訴人指訴遭竊物品處,均未發現有指紋等跡證,是 難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又被告進入本件房屋目的在取回其 物品,屬有正當理由,核與侵入住宅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 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法 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2025-02-27

TPDM-113-簡-4684-20250227-1

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松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39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松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松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 、拘提味道,顯有不適宜給予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情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 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同條之罪者,檢察官仍應再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81、83頁),且被 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109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97年11月11 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至同 年12月17日出所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顯已逾3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㈢被告雖坦承犯行並稱願接受轉介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 助,惟嗣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又經聲請人拘提無著, 有聲請人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4年1 月22日函暨檢附之報告書(見毒偵卷第55、57、63至73頁) 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客觀行為難認有長期配合醫療院所戒 癮治療流程之意願,聲請人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而認不適宜給予被告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尚難認有對於 被告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之情,堪認聲請人經裁量後未採用 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 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毒聲-49-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英源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時44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8月17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市○○道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黃英源同意 後,於同日2時44分許採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15ng/mL),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安非他命類藥物等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1 5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已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6

TPDM-113-交簡-1743-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十全路旁 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 ,遭警攔停盤查,經警得吳俊憲同意後,於同日14時37分採 得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745ng/mL、去 甲基愷他命1,91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見偵卷第1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745ng/mL、去甲 基愷他命1,910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已 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有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 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係妨害秩序罪,並無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之情形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所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節亦不同,尚 難認被告有慣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之惡性,檢察官聲請意旨復未說明有何必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件無需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告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6

TPDM-114-交簡-56-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金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經查,被告連金淳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172n g/mL、去甲基愷他命314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6頁),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 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曾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50號   被   告 連金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金淳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3時 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時,遭警攔停盤 查,當場查獲含有毒品成分之菸彈2個,並於同年月15日0時 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72、314ng/mL,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金淳固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 車輛之事實,然其駕車遭攔停盤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72、3 14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63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2-26

TPDM-114-交簡-5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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