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明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俊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38包 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聲請人考 量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罪嫌,現由原審法 院審理中,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規範意旨,認不適合予被告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罹病無法行動,經友人勸誘服用甲基 安非他命以緩解疼痛,亦深知此舉違反法令,已依正常管道 醫治以戒除毒品。又被告生於保守清白之家庭,向來循規蹈 矩,未逾越法律界線,並願隨時接受血液、尿液檢驗,證明 已拒絕毒品,請給予被告可繼續工作發揮所長之機會,以彌 補被告行為對社會造成不良之影響,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2、115頁),其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J000-0000)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93、47 頁)。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19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 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 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 定。查被告因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999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7頁),可見被 告顯有上開標準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之事由。從而,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為 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 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 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 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 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 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 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意旨以其係為緩解疾病疼痛始 施用毒品、已戒除毒品云云,而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 至被告所述家庭、工作狀況等,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 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以前 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毒抗-2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宇倫自警詢時起即自白犯罪 ,請准予具保或定期向警局報到,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並保全執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不等,考量被告先 前已有另案遭通緝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129頁),確有逃避審判、 執行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為警查獲後, 數日內旋即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復有其他同一性質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案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酌被告所為破 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聲請意旨所指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 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6693-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4、30 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編號3至5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 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 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 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告劉玉龍原為全 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惟其後已撤回「刑」以外其他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 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另就事實二所為,則均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應予沒收、 追徵,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即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應予沒收,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按累犯者所以須加重其刑之理由,乃因行為人先前所犯之罪 (前罪),歷經案發、偵查、審判、判決、徒刑之執行後, 理應感受到事件之嚴重性與自己之非行過錯,進而產生較諸 一般人更為強烈、不再犯罪之正向增強動機,而能教化遷善 、復歸社會,然行為人竟於「前罪之徒刑」執行後,一定期 間內再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後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以行為責任觀之 ,累犯者較諸未曾受徒刑執行之初犯者,顯有更高之非難可 能性,故累犯之加重處罰,有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然而, 再犯之原因眾多、行為人之人格與資質不同,未必均可以其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一概論之 ,且對累犯加重其刑,亦非無可能產生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 減、甚至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即認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違反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於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完成修法前,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諸 前述累犯加重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事 實審法院於具體斟酌前罪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罪執行 之情形(係入監服刑或易刑處分、入監執行之時間久暫、在 監表現)、前罪執行完畢與後罪之時間差距、前後罪之犯罪 類型是否相似、再犯之原因等,如認尚無於處斷刑層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應於宣告刑層次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即 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共2罪)、7 月及4年10月,並以101年度聲字第4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4至125頁),固堪認定屬實,且該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行 相隔未逾5年,而符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要件。惟其中有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乃於100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 易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暨於同年間二度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 第258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93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131至1441頁),其犯罪時間均 在99至100年間,與本案犯行相隔10年以上,且施用部分係 以戕害自我身心為主,與本案轉讓及販賣之犯罪類型亦屬有 別,至於竊盜及強盜部分則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法不同, 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自難僅因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所為,逕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自白事實一所示2次轉讓禁藥犯行(見偵字第23574號卷第 146頁,原審卷第434至435頁),依據前開說明,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上 訴後自白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其於偵查及 原時均未自白,而與上開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不符,尚難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固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惟其所謂「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   ⒈關於事實二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原判決附件 (即111年2月9日、14日、25日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 可知被告3次販賣之對象均係原即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以供施用之黃愷,且係應黃愷之要約而被動販賣。又其等 係以LINE互相聯繫後見面交易,僅屬與「特定人」間之毒 品買賣。另被告各次販賣之數量不多,販賣金額合計4,50 0元,應屬施用毒品同儕間互相調取少量毒品施用,而與 中盤或大盤毒梟有間。復參以被告於上訴後尚知自白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 ),客觀上應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猶嫌過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關於事實一所示2次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客觀上顯無如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其⒈疏未詳酌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間之關聯性,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尚未有恰(理由如前)。⒉未及審酌被告於上 訴後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且未詳酌被告之犯罪 情狀及一切情形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恰。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癮性極高,戒除不易,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而為事 實一所示轉讓禁藥,及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 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微,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 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上揭轉讓禁藥犯行, 且於上訴後尚知自白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 、素行(前揭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房屋仲介,月收 入約3到5萬之間,與母親及同居人一起住,未婚,有一個成 年子女,母親有精神障礙,現由妹妹照顧,無其他特殊狀況 需要照顧的人,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附表編號1、2所 示2罪轉讓之對象雖然不同,但其轉讓之時地相同,而附表3 至5所示3罪販賣之對象及所犯罪名相同,且其犯罪手法相仿 ,犯罪時間相近,以上5罪復均非侵害個人一身專屬且難以 回復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等各罪間之關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分別就附表編號1、2(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及編號3至5( 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示之刑,定應其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劉玉龍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劉玉龍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劉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劉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5月 有期徒刑5年5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劉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2025-01-22

TPHM-113-上訴-624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因乘機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聲請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 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同,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在定刑聲請切結 書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有該定刑聲請書附於本院卷第11 頁可稽),然經本院通知其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 意見時,則於114年1月13日在陳述意見狀載稱:「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0931號已執畢(即附表編號1),擬不合併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受刑人既於本院定刑裁定生 效前,即已明確表示「不合併執行」,實已「撤回」其原先 定刑之請求,依據上開說明,即無從允許檢察官在未經被告 請求定刑之情形下,逕予聲請定刑。是檢察官所提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4-聲-24-202501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凱 錢漢堯 詹億笙            李秉鈞            潘耀主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6、5354、57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李秉鈞(下稱張為 凱等5人),與倪嘉鍇、陳信杰、吳彥廷於民國111年9月間 參加陳冠豪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先後承 租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西定路控站)、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同心匯社區控站)作 為據點。張為凱等5人與倪嘉鍇、陳信杰、吳彥廷、陳冠豪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冠豪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 即向善麟、陳韋杰、黃春生及林庭利等人至指定地點等候, 再由錢漢堯、潘耀主、李秉鈞、倪嘉鍇依陳冠豪及張為凱指 示駕車載送車主及假扮車主作為內應之吳彥廷前往控站,經 核對其身分及確認有無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 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交予陳冠豪,同時收走車主之手機及證 件等物,復由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李秉鈞、倪嘉鍇、 陳信杰負責監視管理車主起居作息。另如車主之帳戶尚未綁 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錢漢堯、潘耀主、李秉鈞、倪嘉 鍇、陳信杰尚須駕車載車主前往銀行補辦。嗣向善麟、黃春 生、林庭利、陳韋杰、黃聖麟於111年9月間,分別在西定路 控站、同心匯社區控站或其他地點,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其密碼交予 車主經紀(俗稱:車商)或上開控站成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水房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致告訴人陳秋健、孫至信、吳明憲及被害人楊進益(下稱陳 秋健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陳秋健於111年10月7日12時1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林庭利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林庭利中信帳戶) ,楊進益於111年11月17日15時5分許匯款5萬元、孫至信於1 11年11月17日10時23分許匯款9萬元、吳明憲於111年11月17 日12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韋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陳韋杰永豐帳戶;以上4筆受騙 匯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至40),再由水房或車手以操作 人頭帳戶網路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將不法犯罪所得轉 出或領走,同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認張 為凱等5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至40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張為凱等5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陳秋健等4 人及楊榗杰(即同心匯社區控站之屋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張為凱等5人及倪嘉鍇、陳信杰、向善麟、黃春生、林庭利 、陳韋杰、黃聖麟、吳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⒊房屋 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林庭利中信帳戶及陳韋杰永豐帳戶 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⒋ 扣案之張為凱手機1支、錢漢堯手機2支、詹億笙手機1支、 潘耀主手機1支、陳韋杰手機1支、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 提款卡1張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張為凱等5人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均略辯稱:111年10月6日下午同心匯社區控站遭警 查獲後,就沒有再回去,其後陳秋健等4人受騙匯款均與我 們無關等語。潘耀主之辯護人另辯護稱:㈠陳秋健等4人匯款 時間係在同心匯社區控站遭警查獲之後,此時潘耀主早已離 開該處,林庭利及陳韋杰亦已脫離張為凱等5人看管,潘耀 主並未參與其後行騙陳秋健等4人之犯行,亦無犯意聯絡。㈡ 林庭利於111年10月6日即遭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指訴 錢漢堯有帶其前往臺北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綁定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予錢漢堯,縱然無法提供帳號,亦非 難以調查,並即時通報警示,然員警卻怠於為之,始致陳秋 健於翌(7)日受騙匯款至林庭利中信帳戶,自難責令潘耀 主承擔此部分罪責。㈢依陳韋杰於警詢及原審時稱其於111年 10月5日被載到同心匯社區控站時,係將其第一銀行帳戶( 下稱陳韋杰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某男子,該男子於 翌(6)日11時許即將之歸還,後來警察就到場,並查扣上 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至於永豐帳戶部分,則是在10月6日 離開同心匯社區控站後,在網路上看到提供帳戶訊息並與對 方聯絡後,在我家樓下把提款卡及密碼借給1個不認識的人 ,與本案係不同管道等語,可知陳韋杰於案發時係交付一銀 帳戶,至於其後楊進益、孫至信及吳明憲受騙匯款至陳韋杰 永豐帳戶,則與潘耀主完全無關。㈣張為凱、錢漢堯及詹億 笙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潘耀主及李 秉鈞於同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案件(以下合稱前案) 雖均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犯行坦承不諱,然此係 因警方初始均係詢問有無參與西定路控站及同心匯社區控站 並負責看管車主,因而全部坦承犯行,而未注意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8至11、21至28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均在同心匯社 區控站遭查獲之後,其中編號21至24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即陳韋杰永豐帳戶)復均與張為凱等5人無關,是上開前 案判決雖已判決張為凱等5人有罪(張為凱、錢漢堯及詹億 笙部分尚未確定,潘耀主及李秉鈞部分則已確定),然其判 決結果實有違誤,無從為張為凱等5人不利認定。此外,上 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係以潘耀主於被害人受騙匯款時已經離開臺中控站,難認其 對此部分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諭知潘耀主無 罪確定,亦可供參酌等語。 五、經查:     ㈠下列事實,均為張為凱等5人於原審及本院時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並有以下各該 證據資料可資參佐,堪信屬實:   ⒈林庭利、陳韋杰有於111年10月5日被帶至同心匯社區控站 ,由張為凱等5人看管,翌(6)日員警至該控站查訪後, 將受看管之林庭利、陳韋杰、黃春生及黃聖麟帶回調查, 錢漢堯及吳彥廷則伺機離開乙節,業據證人楊榗杰於警詢 時證述,及林庭利及陳韋杰於警詢及原審時供述明確(楊 榗杰部分見偵字第4836號卷三第91至92頁,林庭利部分見 偵字第4836號卷一第349至354頁、原審卷一第369頁,陳 韋杰部分見偵字第4836號卷一第361至365頁,原審卷一第 376至37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見偵字 第4836號卷三第167至181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 4836號卷三第189至19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836號卷三第119至163頁)在卷 可查,暨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陳韋杰等人 之手機,及陳韋杰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扣案為憑。   ⒉陳秋健等4人於上揭時間分別受騙匯款至林庭利中信帳戶及 陳韋杰永豐帳戶之客觀事實,業據陳秋健等4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陳秋健部分見偵字第4836號卷二第243至253頁 ,楊進益部分見同卷第329至331頁,孫至信部分見同卷第 343至345頁,吳明憲部分見同卷第359至360頁),並有林 庭利中信帳戶及陳韋杰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36號卷四第107至153頁)在卷 可查。   ㈡員警於111年10月6日前往同心匯社區控站查訪後,已將受看 管之林庭利及陳韋杰帶回調查,錢漢堯及吳彥廷則伺機離開 ,已如前述,佐以林庭利於原審時稱:我跟員警至分局製作 筆錄後就回家,隔天就馬上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69頁)、陳韋杰於原審時稱:我跟警察去作 筆錄後,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頁),可 知該2人於陳秋健等4人受騙匯款之際,早已離開同心匯社區 控站,並脫離張為凱等5人之看管。次查員警於111年10月6 日前往同心匯社區控站完成查訪,並將林庭利、陳韋杰等車 主帶回調查後,旋於翌(7)日持搜索票前往同址執行搜索 ,惟僅扣得吳彥廷手機1支,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4836號卷三第99至128頁 ),此除與前揭林庭利及陳韋杰所述相符外,亦與張為凱於 原審時稱:我平常時很少去同心匯社區控站,都是把事情交 代給錢漢堯去做,警察於111年10月6日到場時,我不在場, 後來是錢漢堯於111年10月7日告訴我,才知道控站被查獲了 ,後面的事情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錢漢堯 於警詢時稱:111年10月6日警方盤查完畢後,我就跟吳彥廷 分乘1台計程車離開,之後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見偵字第4 836號卷一第92頁)、詹億笙於原審時稱:111年10月7日( 按應係6日之誤植)我從4樓下樓要買早餐時,警察問我從幾 樓下來,我騙他說是從6樓,他只叫我留下聯絡方式,就讓 我離開,之後我就再也沒有回去,直到111年11月8日被抓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潘耀主於原審時稱:111年10月 6日警察來查訪的時候,我剛好外出買東西,途中接到詹億 笙電話,說控站已經被警察抄了,我就再也沒回去了,聯絡 用的工作機也把它丟到海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 及李秉鈞於原審時稱:111年10月6日警察來查訪的時候,我 剛好回西定路家裡,接到詹億笙來電稱控點被警察查獲,之 後我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相互吻合 ,則張為凱等5人辯稱:111年10月6日下午同心匯社區控站 遭警查獲後,就沒有再回去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另除張為 凱等5人始終堅稱:其後陳秋健等4人受騙匯款均與我們無關 等語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張為凱等5人於111年10月6 日下午同心匯社區控站遭警查獲後,尚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後續詐騙行為(含詐騙陳秋健等4人部分)存在共同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陳秋健等4人有受騙匯款至林 庭利中信帳戶或陳韋杰永豐帳戶之事實,遽認張為凱等5人 仍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  ㈢況查陳韋杰於原審時稱:我是於111年10月5日看臉書廣告說 提供帳戶辦理約定帳號就可以賺錢,就跟對方約,對方先載 我到基隆同心匯社區,當時我是交出「第一銀行」的存摺、 提款卡給對方,並在該處住7天,但10月6日警察就來了,並 且查扣該帳戶及提款卡,後來我是在10月6日離開現場後, 同樣在網路上看到提供帳戶的相關訊息後對方聯繫,並在我 家樓下把本案「永豐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借給1個不認識 的人,與前次是不同的管道等語(見原審卷一376至377頁) ,核與111年10月6日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 4836號卷三第159至163頁)顯示員警確於111年10月6日扣得 陳韋杰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相符,參以楊進益、孫至信及 吳明憲受騙匯款時間均在111年11月17日,距離上開員警查 獲同心匯社區控站已隔1個多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陳韋杰 於111年10月5日至同心匯社區控站時,另亦提供永豐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給張為凱等5人,自難僅憑楊進益、孫至信及吳 明憲上開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之事實,遽認該等詐欺 犯行與張為凱等5人相關。  ㈣檢察官雖謂:㈠林庭利係於111年10月5日在錢漢堯、潘耀主及 李秉鈞開車載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 戶後,返回同心匯社區控站,並將其中信帳戶交予張為凱等 5人,嗣陳秋健等4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林庭利中信帳戶及陳韋 杰永豐帳戶,應與張為凱等5人相關,原判決遽為相異認定 ,即屬誤認。㈡張為凱、錢漢堯及詹億笙就陳麗珍、黃健朗 、陳毓麗、陳慧宏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1至24)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決有 罪,亦可佐證與張為凱等5人有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至5 0頁)。然而:   ⒈錢漢堯、潘耀主及李秉鈞於111年10月5日開車載林庭利至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中 信帳戶交予張為凱,與其等嗣因員警於111年10月6日查獲 同心匯社區控站而中斷其犯意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 難以此遽認張為凱等5人於111年10月6日之後,仍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後續詐欺犯行存在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又陳韋杰於111年10月5日至同心 匯社區控站時,是否另提供永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張為 凱等5人,尚屬有疑,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楊進益、孫至 信及吳明憲上開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之事實,遽認 該等詐欺犯行與張為凱等5人相關。是檢察官上揭第⒈點主 張,尚難遽採。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固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決,就張 為凱、錢漢堯及詹億笙有關陳麗珍、黃健朗、陳毓麗、陳 慧宏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至24)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予以論 罪處刑(見偵字第4836號卷六第373至444頁),惟查該案 現仍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且該案 原審判決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依據本案卷證事證所為認定, 遑論以此推翻本院上揭認定。是檢察官上揭第⒉點主張, 尚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張為凱等5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該罪相 繩。張為凱等5人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上認定,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張為凱等5人於111年9月間參 加陳冠豪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認張為凱等5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顯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屬本案審理範圍。嗣公 訴檢察官雖於原審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稱:關於起 訴書所載「起訴法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此部分為贅載,應予刪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頁),惟 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既已詳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自不因公訴檢察官 表示「刪除起訴法條」,而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從而,原審 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始屬合法。詎原判決僅於 理由欄第一段末記載「起訴書認被告5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本院另案 判決,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見原判決第4頁第2至4行 ),而未為任何判決,且因本院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應屬不能證明,難認該部分亦為檢察官上訴效力 所及。從而,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漏未判 決,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3-原上訴-280-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第16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  ㈠我於海洋音樂祭結束回家時,就將告訴人劉軒榮之筆記型電 腦(下稱本案筆電)交予母親詹秀勤,請其送去警局,然後 去板橋上班居住,爰提出我母親於113年12月13日書寫之「 再次擔保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  ㈡本案筆電於遺失時是蓋著,且沒有變壓器,全然是有人遺失 ,且我僅打開檢查其資料,未做其他使用,該筆電於返還當 時也還有電,如何可稱我竊盜。  ㈢請求調取本案之實體卷宗,因為電子卷的第一審卷第70頁並 無原確定判決第6頁所載「剛才不是還在」之內容。  ㈣案發後協助開立遺失物清單之五分埔派出所警員(已經改任 )及松山派出所之陳建業警員均可證明我沒有竊盜的事實。  ㈤縱認成立竊盜罪,但我於原第一審判決時沒有前科,且已與 告訴人和解,卻遭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且未判處緩刑,其 量刑有違罪責相當性。  ㈥我接下來要執業當律師,現在覺得自己10年前真的冤枉,如 果當時懂法律,根本就可清楚證明無罪,爰提出台北律師公 會通知函、法務部民國113年12月29日書函及律師證書(見 本院卷第27頁、第71至73頁)為證。另除黃慧夫醫師再審改 判無罪(107年度再字第7號)外,日本有1個殺人案件在判 決確定後50年,始因再審改判無罪,台灣的劉正富遭控鬥歐 致死案件,亦經再更二審改判無罪,均可供本院參酌。  ㈦除上揭理由外,另於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期日以書狀補充 如下:    ⒈提出劉軒榮102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狀,並聲請傳喚劉軒榮 ,以證明其確實有到地下室,且因地下室與本案筆電距離 20公尺,劉軒榮復未於10分鐘內使用該筆電,客觀上已脫 離其持有,而屬遺失物,依甘添貴老師見解,應可阻卻違 法。   ⒉必要時聲請傳喚友人林志明,因為我在火車上、車站都有 跟他及葉涵之講「撿到筆電,要找找看是誰的」,只是他 們當時聽了也沒有理。   ⒊聲請對本案筆電做耗電量鑑定,以證明我只是為了找筆電 主人資料而更改輸入法並輸入幾個姓名,後來因為找不到 ,所以就關閉電源,電力才能存續。    ⒋我的小孩也於114年1月15日以陳述函說明其從小就有聽過 我講過筆電竊案。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以無再審 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 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 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 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 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 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 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仍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經查:  ㈠被告雖提出其母詹秀勤於113年12月13日簽署之「再次擔保及 證明書」,然其內容核與詹秀勤於原審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05頁),自無礙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是該「再次擔保及證明書」縱係於原判決確 定後始作成,仍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  ㈡被告上揭第一㈡點所辯,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詳予 論駁(見原判決第7頁)。嗣被告雖又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然亦經本院於103年8月13日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予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依法自不得再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    ㈢被告雖質疑原確定判決第6頁所載告訴人劉軒榮證稱:...店 員回覆稱:「有啊,剛剛不是還在」等語之頁數有誤(亦即 原審卷第70頁背面並無上開證述),惟查被告前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經本院調取原審卷核對結果,認與原確定判決所 載內容相符,乃於112年9月28日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予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依法自不得再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㈣被告雖謂:案發後協助開立「遺失物清單」之五分埔派出所 警員及松山派出所之「陳建業警員」均可證明我沒有竊盜的 事實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後,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及112年度聲再字第231號裁定認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 111至113頁),依法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㈤被告雖辯稱:我於原第一審判決時沒有前科,且已與告訴人 和解,卻遭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且未判處緩刑,其量刑有 為罪責相當性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後,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依法自不得再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㈥被告雖提出台北律師公會通知函、法務部民國113年12月29日 書函及律師證書,證明其已領得律師證書,並即將執業,然 此與其有無本案犯罪事實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另其所引 他案經再審改判無罪之案例,顯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亦 難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所言,亦無可採。  ㈦關於114年1月21日補充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 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 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 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 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即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 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 ,得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 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情 形,迥然有別。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劉軒榮於原審102年12月26日審理時 之具結證述,佐以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 ,認定本案筆電於案發當時仍在劉軒榮管理監督範圍內 。至被告所提劉軒榮102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狀雖記載 :「當有人發聲詢問:『誰的筆電遺忘在這』之時並未驚 覺...誤為竊取...」,惟此顯與劉軒榮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下「沒有」聽到有人在問筆電沒有人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頁)不符,自難以此推翻原確定判決本於 上開事證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當亦無重複傳喚劉軒榮 作證之必要性。    ⑵原判決業已依憑林志明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認定被告 從與林志明一同前往貢寮到返回臺北,乃至於102年7月 25日林志明遭警約詢為止,均未告知林志明其有拿取本 案筆電之事實,且葉涵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已全無印 象,參以自案發時起迄今已十數年,顯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性。    ⑶本案筆電於遭被告取走時之電力如何?劉軒榮領回時之 電力又係如何?均屬未知,且該筆電業經劉軒榮領回, 迄今亦已十數年,顯無調查可能,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    ⒉被告雖提出其小孩出具之陳述函,然依其內容,僅在說明 其曾聽聞被告或詹秀勤轉述本案事實經過,顯然無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題掉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  ㈧經再將前述各點予以綜合審酌後,認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 請再審的原因。 三、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再審,為部分不合法(指第 二㈡至㈤段部分)、部分無理由(指第二㈠、㈥、㈦段部分),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3-聲再-581-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又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又華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又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 請書贅載「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刪除)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附表所示數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 罪手法、罪質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民國113年3月19日至11 3年3月22日),且係將其帳戶提供予相同之詐騙集團,各罪 間具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與依附性,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0月 )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中最長 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徒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於檢察官調 查是否要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固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 要聲請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至4款所指非經受刑人請求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 ,縱受刑人同意與否,無礙檢察官依法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 請範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劉又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3月22日 111年3月19日、111年3月20日、111年3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90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08、22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455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613號 編號2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5、60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

2025-01-22

TPHM-113-聲-358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子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子杉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子杉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 編號1所示之操縱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強制性交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迥異,犯罪動機及 目的不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 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 併刑期有期徒刑11年2月以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 ,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梁子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操縱犯罪組織 強制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6年4月21日 至106年5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至105年11月1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6年度偵字第11590、17337號 107年度偵字第472、91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11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8日 113年6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18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26號(已於11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976號

2025-01-22

TPHM-114-聲-1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被 告 丁唯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 日及113年8月13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唯瀚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對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案件不服提起上訴,爰依法聲請 交付本院上開案件之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5日準備 程序期日及同年8月13日審判程序期日之錄音檔案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辯護人於審 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案件於裁判 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律師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除 有依法得不給閱之情事外,仍應准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 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 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 75號判決上訴駁回,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係被告上 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卷第315頁),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於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5日準 備程序及113年8月1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因被告 已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洵屬為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堪 認其已敘明聲請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 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 准予交付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 揭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否則得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4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雄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正雄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為本案犯行時,年僅30歲,其持有本案爆裂物之動機僅出 於好奇、好玩,且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犯行,亦未曾引爆, 未對社會秩序造成實質、具體之危害,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 情節均非重大,與持有槍枝、爆裂物以擁槍自重或據以為非 作歹之人所造成之危害有別,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刻反 省,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持有本案   爆裂物,數量非少,且將其中1顆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包覆 鐵釘,顯有藉此增強該爆裂物殺傷力之意,況其持有本案爆 裂物,縱未另為其他犯行,仍對於社會治安及公眾之人身安 全均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所稱其 好奇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情狀, 經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自無可採。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漠視國家禁令,非 法持有爆裂物,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造成潛在之威脅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查獲物品之數量、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 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亦非有據。  ㈣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5742-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