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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翰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4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0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 ,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 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 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 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如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縱然有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始為適法,否則顯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284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判決 係認被告黃翰中:『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時, 在桃園機場捷運G21站附近之置物櫃,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放置在上開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透過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遭提領一空。』核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中就 被告112年9月7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為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輕 )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之1所載);『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 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之2所載)。四 、據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科罰,竟對於被告之自白減刑規定, 未依『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反而割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五、案經確定,雖非不 利於被告,惟因原判決破壞刑法一體適用之原則,且係顯然 錯誤適用法律而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提起非 常上訴予以撤銷糾正,以匡法治。」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 。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 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換言之,非常上訴所稱 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 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僅是法文解釋之疑義,致產生不同之 法律見解,尚不得謂為審判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 之理由。倘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並無不 當,僅係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尚 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或嗣後本院所採之統一見解,而指 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誠以終審法院判決關於法令適用之闡 釋,在未經法定程序統一見解前,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義, 期求適用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變,若以後之所是,即 指前之為非,不僅確定判決有隨時動搖之虞,且強使齊一之 結果,反足阻遏法律解釋之與時俱進,故就統一法令適用之 效果而言,不能因後判決之見解不同,而使前判決效力受其 影響。 二、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 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 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 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 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 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所表示之法 律見解曾有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則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 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嗣經本院循 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庭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徵詢書 )達成一致見解,採肯定說(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該項規定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自應納入新舊 法綜合比較範圍,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單獨比較適用 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參、經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黃翰中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意,於112年9月7日前某時,將所申請之銀行帳號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遭提領一空。理由並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以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 規定處斷。另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以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規定 。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見原 判決第2頁)。原判決(113年9月12日宣判)雖未將新洗錢 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及新洗錢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條件之法律變更事項,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內,整體適 用法律,而割裂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然依上述說明,尚難執本院嗣後經徵詢 程序所達成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非-23-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羅新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詐欺未遂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未遂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 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既經第一審 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02-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聶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誌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 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貳、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魏誌君(下稱被告 )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部 分(下稱販賣毒品有罪部分)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 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另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民國110年12月24日20時許,在○○縣○○鄉北回歸線標誌公園 廁所內,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彭富興並收取新臺 幣(下同)1,000元價款,另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在○○縣○ ○鄉○○村統一超商(下稱瑞北統一超商)廣場旁,將不詳重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彭富興並收取300元價款等情,因指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下稱無罪部分),亦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參、檢察官上訴(關於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彭富 興(購毒者)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關於無罪部分之證述,並 非完全一致,且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四(即被 告與彭富興於110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實難看出係其等針對販賣毒品所為對話,且與 彭富興之陳述有所不符,尚難作為彭富興上開證述之補強證 據,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說明甚詳。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述說明,亦不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無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彭富興之證詞前後一致無重大歧異,且 有附表二、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佐以治安機關 向來嚴加查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不惜耗費時間 、精力並甘冒重典,將其所購得之毒品交予彭富興,衡情自 無不思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理,附表二、四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雖似有合資之樣態,惟被告接受彭富興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彭富興,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衡情顯係販賣,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 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肆、被告上訴(關於販賣毒品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購毒者與販 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而言,為對 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 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販毒者 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 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巫祥濱、彭富興(均為購 毒者)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書、附表三、 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已記明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為其與巫祥濱係交易青菜而非 毒品,與彭富興係合資購買毒品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 ,詳予論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係綜合 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 。 ㈡上訴意旨以:巫祥濱證稱當天是合資購買毒品,被告再將購 得之毒品交予巫祥濱,原審未採用上開證詞,逕行認定其有 此部分販賣事實,另彭富興所述其沒有車輛一節,與證人張 文道證述不符,且被告曾因燒傷而謀生不易,經濟狀況不佳 ,彭富興四肢健全又有車輛,可見彭富興證述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事實與常情不符,原審卻採信彭富興證詞,遽行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 、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 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其所稱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㈠以有調查之可能性者為限,如客觀 上不能調查,即不在應調查證據之範圍。㈡指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 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者,始屬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 要性,事實審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王志龍經傳喚、拘提無著, 有送達證書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復資料在卷可稽,調 查途徑已窮,自屬客觀上不能調查等情,原判決已在理由中 詳加說明,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情形。上訴意旨以王志龍於原審未到庭作證,顯然對被告 不利,指摘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此部分係未 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  ㈡上訴意旨另以:111年1月31日18時30分左右,彭富興開車載 王志龍到瑞北統一超商找被告見面,詢問被告要不要合資購 買毒品,被告說不想用,叫彭富興自己去拿就好,全程都有 瑞北統一超商存檔光碟片為憑。被告曾請求調閱該光碟片, 原審卻未調查,指摘本件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惟依卷內資料,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曾向原審聲請 調查該項證據,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亦僅表示聲請繼續傳喚王志龍到 庭作證等語,辯護人則表示並無證據聲請調查,均未聲請調 閱瑞北統一超商存檔光碟片,有刑事第二審辯護二狀、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且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 ,依調查所得,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有罪部分之犯行,業 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不明瞭之處。是原審就此部分 未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 ,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乙、上訴未敘述理由部分 壹、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其上訴理由書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 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 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8月29日聲明上訴,並未聲明係 對於原判決之一部上訴,其於同年10月22、23日及同年11月 6日補提之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僅敘述關於販賣毒品有 罪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敘述關於轉讓禁藥部分(經原審維 持第一審判決所處罪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之 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104-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蔡凱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 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 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蔡凱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提起 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對該判決難甘臣服,爰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上 訴人以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58-20250219-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孟菱 劉沅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16、29922、36682 、36818、38212、38565、3949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9所示黃孟菱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黃孟菱、劉沅鑫各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 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 決。二、經查:(一)被告黃孟菱、劉沅鑫加入詐欺集團, 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賴孟芬,致陷於錯誤,於111年7 月7日晚上7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黃孟菱、劉沅鑫 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至8時5分,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 97號1樓、B1,提領2萬元6次、1萬6,000元1次(含其他被害 人匯入之金額)等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972、25567號追加起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 、1253、1296號判決均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如判 決書附表編號10),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下稱甲案), 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2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又被害 人賴孟芬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7月7日晚上8時44分、48分許,匯款9,985元、2萬9,989元 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黃孟菱、劉 沅鑫於同日晚上9時10分、11分許及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羅斯福路4段74號B1,提領6萬元、3萬6,000元、5萬4,000 元(含不明人士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等犯罪事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 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316、29922、36682、36818、382 12、38565、3949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均判 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63 號判決上訴駁回(如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於113年1月23 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2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可佐。(二)另被告黃孟菱加入詐欺集團,由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盧貞慧,致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 日晚上10時13分許,依指示網路轉帳4萬9,989元至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黃孟菱於同日晚上10時19 分許至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216號金南郵 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7筆、9,000元1筆,共14萬9,00 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等犯罪事實,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793、26937、2 8418、295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北地院於111年12月7日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判決書 附表編號6),並於112年1月10日確定(下稱乙案),此有該 案判決書、被告黃孟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又被害人 盧貞慧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 日晚上8時1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經被告黃孟菱於同日晚上8時22分、24分2秒、2 4分58秒、26分、27分、28分、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 生南路2段8號,提領2萬元7次、9千元1次(含其他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等犯罪事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 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316、29922、36682、36818、38212 、38565、39498號提起公訴,臺北地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再於112年12月28日經本案判決上訴駁回( 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9),於113年1月23日確定,此有本案 判決書、被告黃孟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四(按應係 「三」)、甲案、乙案二案及本案均係被告等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帳,並由被告黃孟菱 、劉沅鑫或被告黃孟菱分次提領贓款,屬同一案件(甲案判 決書附表編號10與本案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之案件,以及乙 案判決書附表編號6與本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9之案件), 茲本案既經重複起訴,且甲案及乙案二案已經論罪科刑確定 ,本案即應為該甲案、乙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始屬適法,惟原判決竟 誤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 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 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均屬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黃孟菱、劉沅鑫(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1 1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層轉上級之「車手」工作,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盧貞慧佯稱: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等語,以此方法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111年6月28 日20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款項匯至指定帳 戶,並由黃孟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8號,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後交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 同附表編號所載);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賴孟芬佯稱 :網路購物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111年7月7日20時44分、48分許,匯款9,985元、29, 989元至指定帳戶,並由被告2人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 段74號B1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在同市大安區捷運公館站附 近公園將之交付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如上開附表編號所載)等情。因認黃孟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9部分,及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尚 想像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黃孟菱所犯上開2罪及劉沅鑫所犯1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判決,於113年1月23日確定,有原判決 、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部分,黃孟菱曾因同一犯罪事實(即 盧貞慧因受詐騙,於111年6月28日22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 49,989元至指定帳戶,經黃孟菱於同日22時19分至24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216號金南郵局,提領2萬元7筆、9 ,000元1筆,共14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93、26937、2 8418、295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即非常上訴 意旨所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乙案判決附 表編號6部分),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另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3部分,被告2人曾因同一犯罪事實(即賴孟芬因受詐騙, 於111年7月7日19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29,987元至指定帳 戶,而經被告2人於同日19時50分至20時5分,在新北市汐止 區新台五路1段97號1樓、B1,提領2萬元6次、16,000元1次〔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4972、2556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 1253、1296號判決(即非常上訴意旨所稱甲案判決)各判處 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即甲案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 於112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有甲案追加起訴書、乙案起訴書 、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㈢甲案判決附表編號10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及乙案判決附表 編號6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部分,均各係被告2人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帳,並由被告2 人或黃孟菱分次提領贓款,核屬同一案件。本案第一審於11 2年6月21日判決時,其附表二編號19黃孟菱部分之犯罪事實 ,應為乙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附表三編號3被告2人之犯 罪事實,亦應為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一審本應就上開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 惟第一審就被告2人被訴前揭部分犯行論處罪刑,而為實體 上判決,原審未察,仍予維持。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2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 號19所示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告2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改判 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非-21-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姜義成 林志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84、23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姜義成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姜義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而言。原判決關於姜義成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一節,已敘明:依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民國113年6月26日函暨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姜義 成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魏文龍」,然未因而查獲,是本件 並無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且姜義成及其辯護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時,未再就其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事項而 為主張、爭執或聲請調查證據。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 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姜義成及其辯護人均答稱 :「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 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 言。姜義成上訴意旨仍憑己意,主張其已於警詢時供出毒品 上游為「魏文龍」,並提供其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檢警應積 極調查,此屬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且顯然於判決結果 有影響,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及說明,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姜義成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林志豪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113年10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577-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徐則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啟隆 阮小平 被 告 解玉貞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黃楚炘(原名黃康訓、黃辰宇) 鄒凱雯 謝欣蓉 胡碩芬 孟常珍 邱柏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95、14872、1 8239、26077、26078號,106年度偵字第2304、13381、28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啟隆、阮小平、解玉貞、黃楚炘、鄒凱雯、謝欣蓉 、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啟隆、阮小平、被告解玉貞 、黃楚炘(原名黃康訓、黃辰宇)、鄒凱雯、謝欣蓉、胡碩 芬、孟常珍、邱柏誠(下稱被告9人)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9人部分之科刑判決,變 更起訴法條,改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㈠楊啟 隆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下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尚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 售境外基金罪〔下稱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 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下稱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㈡阮小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尚犯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 基金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㈢解玉貞幫助法人負責人 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刑(尚犯幫助法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並為緩刑之宣告,㈣黃楚炘、鄒凱雯、謝欣 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下稱黃楚炘等6人)均與法 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各1罪刑(均尚犯與法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對黃楚炘等6人宣 告緩刑及謝欣蓉部分宣告緩刑所附加負擔,另對謝欣蓉、胡 碩芬、邱柏誠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 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 相符合,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 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欄記載黃楚炘等6人均受雇於永鑫財富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擔任業務員,阮小平則擔任永鑫 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等職務,均與永鑫公司負責人楊啟隆共 同以永鑫公司名義,非法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業 務等犯行,解玉貞雖非永鑫公司員工,然其所為有助於永鑫 公司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屬幫助犯,乃變更起訴法條,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對黃楚炘等6人從一重論處共同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罪刑,對解玉貞從一重論處幫助非法銷售境外 基金罪,並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就黃楚炘等6人及解玉貞(下稱解玉貞等7人)關 於併科罰金部分敘明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見 原判決第43頁第14行、第29行,第44頁第12行、第26行,第 45頁第8行、第22行,第46頁第5行)。惟原判決主文欄關於 解玉貞等7人併科罰金部分卻各諭知併科罰金12萬元,主文 與理由顯然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 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 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 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 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楊啟隆、阮小平、黃楚炘、鄒凱 雯、謝欣蓉、孟常珍、邱柏誠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金額 依序為2,696,086元、232,679元、206,735元、111,723元、 85,213元、68,839元、65,245元。於理由欄甲、叁、四、㈡ 之⒌、⒏說明如何認定謝欣蓉、邱柏誠(下稱謝欣蓉等2人) 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依據及理由(見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4編號5、6、9、12、13及附表5-2之 記載,謝欣蓉已給付被害人陳美玲20,000元,邱柏誠已給付 被害人陳宗義、賴智能15,000元),似認謝欣蓉等2人已有 返還部分犯罪所得予部分被害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在被 害人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自不得再對謝欣蓉等2人諭知 沒收。惟原判決未扣除謝欣蓉等2人前揭已返還被害人之金 額,仍就謝欣蓉等2人上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已有違 誤。另與其理由欄甲、叁、四、㈠之⒉所引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及㈡之⒈、⒉、⒊、⒋、⒎所載敘楊啟隆、阮小平、黃 楚炘、鄒凱雯、孟常珍因已賠償部分被害人,相當於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數額逾其等犯罪所得數額(見附表5-1 、5-2),因此無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況,而未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等旨之見解及說明,前後不相一致,難謂無理由 矛盾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楊啟隆、阮小 平就此部分亦上訴聲明不服。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於本案科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事實判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 原判決關於被告9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1075-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2號 再 抗告 人 張家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6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第一 審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屬正當,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 十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危害情況、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 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其人格特性、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就再抗告人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裁定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10年,未逾越外部或內部界限,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意旨主張照顧家人之理由,已經各該確定判決審酌, 復執此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為初犯,且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案發後坦承犯行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有悔改向善之心,然因 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影響其權益,第一審裁定 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所定應執行刑 較其他同類型案件為重,未予其合理寬減,亦未說明定刑更 重之理由,違反比例、公平正義、責罰相當原則。又第一審 裁定理由欄三、㈢所載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與再抗 告狀所附附件(下稱附件)一至七(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 罪之執行指揮書、編號6之判決節本及附表)記載之有期徒 刑總和並不相符。故請求法院予其改過向善之機會,重定更 輕、最有利之應執行刑,以挽救其破碎家庭等語。 三、惟查: ㈠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裁定已 敘明第一審如何審酌再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狀( 型態、罪質、危害情況),及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 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予以綜合 判斷,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其抗 告,經核尚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致其權 益受損等語。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 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一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 ,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 判決,即認為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害再抗告人 權益。再抗告人雖以其他合併定執行刑個案所獲寬減幅度指 摘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然具體案件之情節不同,無從比附 援引他案定刑之例,指摘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為不當。再 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情狀,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 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又再抗告人雖主張第一審裁定關 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記載有誤,並提出執行指揮書實 體為證。然查再抗告人所提出附件二(即附表編號2)之執 行指揮書,其「罪名及刑期」欄係記載:「詐欺有期徒刑一 年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暫先執行最長刑期,待定刑 後再換發指揮書)」等語。非如再抗告意旨所述僅執行有期 徒刑1年,再抗告人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顯不可採。 至其所舉家庭因素,請求改定更輕、更有利之執行刑,惟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再抗告意旨係置 原裁定明白論說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 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可採。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12-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聲字第33號 聲 明 人 廖威智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15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廖威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聲-33-202502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與 黃柏誠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4、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4、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2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1至2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如附表二所 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A○○」之記載應補充為「A○○ (A○○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亥○○、黃○○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辛○○、亥○○、黃○○(下稱被告辛○○等3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另被告辛○○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㈢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4、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 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之犯行,而被告辛○○及 亥○○就附表一編號4、5之部分,各與「檸檬」、「7-11」、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之犯行 ,與共犯A○○、暱稱「7-11」、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亦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2、4、7、10所示時地;被告亥○○就附 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被告黃○○就附表二編號12、13、22至2 5、30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 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被告辛○○等3人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 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即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與被告亥○○就附表一編 號4、5之犯行,及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 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等犯行,及被告亥○○就附表一編 號4、5等犯行,另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等犯行,均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辛○○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 08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則被告辛○○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辛○○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 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辛○○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被告辛○ ○就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㈧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等3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 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 被告辛○○等3人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 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辛○○等3人於偵查、審理中坦 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被告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 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亥○○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 家人同住;被告黃○○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 卷第455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辛○○ 等3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 且各次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是綜合考量被告辛○○等3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 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於審理時自陳 ,其共計獲取1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院卷第454頁);被 告亥○○於偵查時自承,其用1張卡片提領可得2,000元,其只 有領2張提款卡內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87頁);被告黃○○ 於警詢時自陳,其獲利分成計算係以1張卡片提領可得3,000 至5,000元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392-393頁)。是依被告辛 ○○等3人陳述之報酬分取情節,可推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000元;被告亥○○就附表 一編號4、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 ×2=4,000元);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所示犯行,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共計8張,而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則 被告黃○○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24,000元(計算式:3,000×8= 24,000元),前開報酬分別屬被告辛○○等3人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該部分所得均未扣案,故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辛○○等3人上開犯罪所得於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辛○○等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被害人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巳○○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宇○○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 17 附表二編號17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 18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 19 附表二編號19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20 附表二編號20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 21 附表二編號21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 22 附表二編號22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 23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 24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 25 附表二編號25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卯○○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1年11月6日16時6分 4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予澤) 辛○○ ①111年11月6日16時12分 ②111年11月6日16時13分 ③111年11月6日16時13分 ④111年11月6日16時14分 ⑤111年11月6日16時1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000號統一鈺興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10 2 巳○○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6日16時11分 4萬9108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予澤) 辛○○ 111年11月6日16時18分 1萬6123元 ①111年11月6日16時29分 ②111年11月6日16時30分 ①1萬6,000元 ②4,000元 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和育門市 3 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6日16時21分 4099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予澤) 辛○○ 4 宇○○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1日18時9分 5萬2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亥○○ ①111年11月11日18時39分 ②111年11月11日18時40分 ①6萬元 ②5萬1,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000號延和郵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11年11月11日18時12分 4萬9996元 5 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1日18時23分 1萬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亥○○ 6 乙○○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1日18時25分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佩蓉) 辛○○ ①111年11月11日18時35分 ②111年11月11日18時36分 ③111年11月11日18時37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竹山金竹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至27 7 庚○○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1年11月11日19時10分 5萬2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辛○○ ①111年11月11日19時14分 ②111年11月11日19時15分 ③111年11月11日19時16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聯南投竹山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至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至24 111年11月11日19時23分 4萬9996元 ①111年11月11日19時26分 ②111年11月11日19時27分 ③111年11月11日19時2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竹山舊行舍 8 寅○○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1年11月11日19時30分 2萬123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辛○○ ①111年11月11日19時39分 ①2萬元 9 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1日20時32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辛○○ ①111年11月11日20時38分 ①3萬元 南投縣○○鎮○○路○段0號竹山郵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0 辰○○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1日22時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辛○○ ①111年11月11日22時9分 ②111年11月11日22時9分 ③111年11月11日22時10分 ④111年11月11日22時11分 ⑤111年11月11日22時11分 ⑥111年11月11日22時20分 ⑦111年11月11日22時2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南投縣○○鎮○○街00號竹山鎮農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至17 111年11月11日22時3分 3萬元 111年11月11日22時4分 3萬元 111年11月11日22時14分 3萬元 11 酉○○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1年12月31日15時25分 2萬3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怡姿) 黃○○ ①111年12月31日15時30分 ②111年12月31日15時31分 ①2萬元 ②4,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全家竹山延和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29 12 天○○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3日0時2分 4萬9967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建安) 黃○○ ①112年1月3日0時5分 ②112年1月3日0時7分 ③112年1月3日0時8分 ④112年1月3日0時9分 ⑤112年1月3日0時1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竹山南雲店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至39 112年1月3日0時3分 4萬9967元 13 宙○○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3日1時35分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顏祥軒) 黃○○ ①112年1月3日1時39分 ②112年1月3日1時40分 ③112年1月3日1時41分 ④112年1月3日2時15分 ⑤112年1月3日2時16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9,000元 ④1,000元 ⑤1,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000號延和郵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至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至34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金額) 112年1月3日1時37分 4萬9985元 14 壬○○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3日1時36分 2萬8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顏祥軒) 黃○○ 15 癸○○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5日18時27分 9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蘇巧涵) 黃○○ ①112年2月15日18時32分 ②112年2月15日18時33分 ③112年2月15日18時34分 ④112年2月15日18時35分 ⑤112年2月15日18時35分 ⑥112年2月15日18時36分 ⑦112年2月15日18時39分 ⑧112年2月15日18時40分 ⑨112年2月15日18時4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4,000元 ⑨6,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合庫竹山分行、南投縣○○鎮○○路○段000○000號統一鈺興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至3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至61(含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金額) 16 午○○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5日18時34分 9990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蘇巧涵) 黃○○ 112年2月15日18時38分 8012元 17 戌○○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0日18時25分 4萬606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韶期) 黃○○ ①112年2月10日18時36分 ②112年2月10日18時37分 ③112年2月10日18時38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南投縣○○鎮○○路○段00號東埔蚋郵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至4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至64 112年2月10日18時29分 9703元 18 未○○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0日18時28分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韶期) 黃○○ 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 4萬6018元 19 丙○○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2年2月18日13時14分 4萬9993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力心怡) 黃○○ ①112年2月18日13時23分 ②112年2月18日13時24分 ③112年2月18日13時25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4,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號東埔蚋郵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至4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至67 112年2月18日13時21分 3412元 20 丑○○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2年2月18日13時15分 4萬961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力心怡) 黃○○ 21 地○○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2年2月18日13時17分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力心怡) 黃○○ 22 玄○○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0日17時21分 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妤昀) 黃○○ ①112年2月10日18時43分 ①3萬元 南投縣○○鎮○○路○段00號統一鹿山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至4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69 23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0日17時28分 2萬0012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妤昀) 黃○○ 24 申○○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0日18時44分 8995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妤昀) 黃○○ ①112年2月10日18時56分 ①2萬元 112年2月10日18時55分 1萬1125元 25 丁○○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8日0時8分 5005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梓鈞) 黃○○ ①112年2月18日0時19分 ①5,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號統一鹿山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0

2025-02-13

NTDM-113-金訴-46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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