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馬群超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與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合公司)簽訂「烏坵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志合公司則為擔保系爭
工程預付款新台幣(下同)87,567,0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
)之返還,於104年6月3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投保「兆豐產物
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
契約由兆豐產險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旺旺產險)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分別為40%、30%、30%,上
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
定,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
㈡嗣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致上訴人因預付款無法扣
回而受有損失,亦即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保
險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上訴人遂於106年1月19日起
訴請求兆豐產險給付保險金(原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
下稱另案)。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
自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向志合公司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時,
始行起算,並因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辦
理出險(下稱系爭請求函)、同年6月15日於另案對被上訴
人告知訴訟,迭經中斷,則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終結後6個月
內提起本件訴訟,時效自未完成。又兆豐產險原僅理賠24,1
94,644元(嗣經另案判決應再理賠10,832,157元),被上訴
人僅各理賠18,145,982元,則就上訴人未獲足額理賠部分,
被上訴人按承保比例,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計算
式:87,567,000-24,194,644-18,145,982-18,145,982=27,0
80,392,27,080,39230%≒8,124,118),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加計遲延利息而為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及自上訴人111年1
0月18日海陸岸工字第11100417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志合公司於104年7月16日即將系爭預付款自專戶中全數轉出
,且於105年5月26日撤離工務所之設備及人員,同年月30日
起停工,則系爭保險事故至遲於105年5月30日即已發生,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是日起算
。嗣被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22日收受系爭請求函,惟上訴人
實並無請求之真意,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時效因系
爭請求函而中斷,惟告知訴訟與民法第130條所指之起訴有
別,則被上訴人雖於107年6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於另案之告
知訴訟狀繕本,上訴人2年之請求權時效前此仍已完成,自
不因該告知訴訟及本件起訴而中斷,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
㈡縱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其所得請求之保
險金總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扣除上訴人
之可扣抵項目共27,080,392元,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僅須各給
付上訴人18,145,982元,並已於106年5、6月間給付完畢。
又縱認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依志
合公司償還同意書第8條約定,已取得志合公司對上訴人之
應收未收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得按承保比例,分別向
上訴人主張抵銷5,814,118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
118元,及自系爭函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並經
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即另案)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與志合公司簽訂「烏坵營區新建工程」
(即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給付志合公司契約總價金30%預付款。志合公司則為擔保
系爭工程預付款87,567,000元(即系爭預付款)之返還,於
104年6月3日向兆豐產險投保「兆豐產物預付款保證金保證
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兆豐產險、
國泰產險、旺旺產險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分別為40%、30%、
30%。
㈡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6日下午無預警撤離台中前進工務所設
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停工,同年6月初撤離烏
坵營區,上訴人於同年6月1、2、7、15日去函志合公司及要
求改正未果,於同年6月23日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6360號
函通知兆豐產險依「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條款」辦理後續
理賠事宜,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於同
年7月19日發函向志合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⒈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起訴請求兆豐產險給付保險金(即另
案),兆豐產險、國泰產險、旺旺產險於另案一審中分別給
付24,194,644元、18,145,982元(給付日期106年6月7日)
、18,145,982元(106年5月19日)予上訴人,合計60,486,6
08元。
⒉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8,124,118
元(即系爭請求函),其請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
。
⒊上訴人於另案二審中之10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對被上訴
人之告知訴訟狀,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告知訴
訟狀繕本,但未參加訴訟。
⒋另案判決兆豐產險應給付上訴人10,832,157元,及自106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已告確定。
㈣本件起訴日期為111年12月2日。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是否於本件起訴前
已經完成?
㈡被上訴人對於另案就賠償金額(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
及抵銷之判斷,得否主張其裁判不當,而於本件抗辯?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
第1項約定,扣除被保險人已扣抵或可扣抵之預付款,是否
有理由?得扣除之金額為何?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志合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是
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於本件起訴前已經
完成: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應自105年6月1日起算
2年之時效:
⑴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得為請求,乃指權利人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
即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
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
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對採購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
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第1項)。本保險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向本
公司要保本保證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所稱被保險人係指要保人訂定本保險契約所載採
購契約之相對人(第2項)」,第4條「保險期間」約
定:「本保險契約承保期問為自要保人領取採購預付
款之時起,至被保險人依採購契約規定扣清或經被保
險人書面通知載明終止保證責任之時止(第1項)」
(見原審審字卷第17頁),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目之5約定:「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施工後分
期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20%起至80%止,估驗金額
達契約總價20%以上時,每1%扣回預付款金額之60分
之1(20%前不扣回預付款),隨當期估驗計價總價進
度比例扣回,另後期計價應扣除前期之累計金額」(
見另案一審審字卷第14頁)。核諸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單之記載(見同卷第15頁),則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
之保險事故,定義為「志合公司未能履行系爭採購契
約,致上訴人對系爭預付款無法自估驗款中扣回而受
有損失」,甚為明確。
⑵經查:
①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6日下午無預警撤離台中前進工
務所設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停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㈡),且上訴人於105年5
月29日接獲烏坵守備大隊電話通知,而知悉志合公司
施工人員於同年6月1日全數撤離、無預警返台,並為
此於同年6月1日、7日發函通知志合公司提出說明等
情,亦有上訴人105年6月1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550
7號、同年月7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5795號函附卷可
稽(見另案一審審字卷第60、62頁),則由志合公司
前揭撤離、停工之客觀狀態,堪認其至遲於105年6月
1日,即發生未能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被上訴
人固曾就『志合公司於105年6月2日撤離烏坵營區』一
事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惟其後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則其此部分之擬制自認已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②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預付款匯入志合公司於
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預
付款專戶),志合公司翌日將系爭預付款全數轉出之
事實,有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頁),則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即因給付系爭預付款
,而發生既有財產積極減少之情事。又上訴人最末次
就系爭工程給付估驗款予志合公司,係於105年5月份
給付第8期計價款,而第1至8期估驗計價款總金額為2
3,265,092元,未達契約總價291,890,000元之20%(
計算式:23,265,092291,890,000≒7.97%)等情,亦
有系爭採購契約、分批(期)付款表附卷可稽(見另
案一審審字卷第12頁背面、另案一審卷一第37至44頁
)。基此,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以前,囿於系爭採
購契約第5條第2項第1目之5約定,原未能自估驗款中
扣回系爭預付款,於105年6月1日以後,復因志合公
司未再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及申請估驗計價,而無從自
估驗款中扣回系爭預付款,則上訴人因給付系爭預付
款所發生之財產積極減少狀態,係因志合公司未履行
系爭採購契約而告底定,上訴人受有損失之時點,即
為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同時。從而,系爭
保險事故(即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致上訴
人無法自估驗款中扣回系爭預付款而受有損失)之發
生日期,即為105年6月1日,應堪認定。
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事故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一節,惟系爭保險事故之定義,業據前述,上訴人得
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原與志合公司有無履
行系爭採購契約之意願、資力,或有無連帶保證廠商
接續履約,均不相干,更不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為前
提。是以,上訴人陳稱須待其查明志合公司延誤履約
之情節、預付款之支用情形及得否由連帶保證廠商接
續履約後,於105年7月15日向志合公司終止系爭採購
契約,系爭保險事故始行發生云云,自無可採。
④綜上,系爭保險事故於105年6月1日已然發生,上訴人
自是日起,欲依系爭保險契約行使請求給付保險金之
權利,於客觀上並未存有法律上之障礙,則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2年時效,即應自105年6月1
日起算。
⒉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年6月1日起算後,未經中
斷,而於107年6月1日完成:
⑴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該條將請求與起
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
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
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7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
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4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權利人
之請求,而中斷固矣,然若請求後,而不於6個月內
起訴者,則仍與不請求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以保
護相對人之利益也。蓋權利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
訴者,其積極行使權利之意思甚為薄弱,自無賦予時
效中斷保護之必要。
⑵經查:
①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出險、
依承保比例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等情,有上訴
人107年5月18日海陸岸工字第1070004631、10700046
32號函(即系爭請求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
、297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請求函於同日送達被
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經上訴人舉證以
實其說,即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自承之收受日期即
107年5月22日作為送達日期。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請求函之內容,與上訴人於另案之主張互斥,亦即上
訴人並無請求之真意,且其情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則上訴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不生效力一節,惟
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兆豐產險應就全部保險金負給付義
務,僅屬上訴人之訴訟策略,尚無從逕解釋為上訴人
已拋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亦不妨礙上
訴人於另案訴訟外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是以,上訴人於時效起算後
,曾向被上訴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且該意思
表示於107年5月22日到達被上訴人之事實,合先認定
。
②❶惟上訴人之請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上訴人僅於
同年6月15日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經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告知訴訟狀繕本,而發生告
知訴訟之效力),並未於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提起
民事訴訟。而民法第129條係在規範消滅時效中斷
之事由,其第2項各款所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之事項,自僅係指其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
之效力,並非謂民法其餘條文所指之起訴行為,均
得以民法第129條第2項各款之行為代之。
❷又告知訴訟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
條規定,至多僅係使受告知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惟受告知人既非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
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本
件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鑒於被上訴
人與兆豐產險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承保人,而
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互相對立,則被上訴人如於另
案為訴訟參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應為兆豐產險,
並非上訴人。基此,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
訴訟,至多僅使被上訴人對於兆豐產險,不得主張
另案之裁判不當,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則全然
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換言之,上訴人於
另案告知訴訟之行為,並無從於其與被上訴人間,
發生任何確定其私權存在之效力,則該告知訴訟之
行為,實與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
行為,於效力上截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告知
訴訟,即等同於對被上訴人起訴。
❸是以,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之行為,
無從認作對被上訴人起訴之行為,則上訴人於請求
後,因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
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③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
年6月1日起算後,固曾因請求而中斷,惟並未於請求
後6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則前經中斷之時效
即回復至中斷前之狀態繼續進行,而於107年6月1日
完成。
⒊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得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
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年6月1日起算,
未經中斷,而於107年6月1日完成,業據前述,則其後
即不再發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
7年6月15日,始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已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迄111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從而,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
拒絕給付,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其8,124,11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保險上-5-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