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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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依庭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上訴 人 吳世重 劉瀚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2-11

KSHV-113-醫上-8-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陳志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原告陳志宏即宏運肉品行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447,885 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0 日起訴,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就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本金1,447,885元,加計至 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15,328元(計算式:1,447,885×3.25% ×111/365=14,310;1,447,885×0.325%×79/365=1,018;14,310+1 ,018=15,328,元以下四捨五入),共1,463,21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329 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1,500 元,應再補繳21, 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2-10

KSHV-113-上易-344-2024121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簡溢賢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曾千慧與被上訴人李兪萱(原名李俐嬋)即 品樂國際貿易社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簡溢賢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簡溢賢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人,經本院通知其 於民國113年(下同)12月6日到場作證,並於11月17日、11 月21日將通知書送達受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9、427頁),惟受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影響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 造成當事人應訴之煩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將另行通知受罰人到場作證,屆時受罰人如無正當理 由,再不到場,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對 受罰人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 之規定,拘提受罰人到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09

KSHV-113-上更一-18-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潘松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志堅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台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依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3,148,732元 ,應徵裁判費48,2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 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05

KSHV-113-上-2-20241205-2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馬群超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與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合公司)簽訂「烏坵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志合公司則為擔保系爭 工程預付款新台幣(下同)87,567,0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 )之返還,於104年6月3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投保「兆豐產物 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 契約由兆豐產險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旺旺產險)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分別為40%、30%、30%,上 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 定,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  ㈡嗣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致上訴人因預付款無法扣 回而受有損失,亦即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保 險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上訴人遂於106年1月19日起 訴請求兆豐產險給付保險金(原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 下稱另案)。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 自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向志合公司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時, 始行起算,並因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辦 理出險(下稱系爭請求函)、同年6月15日於另案對被上訴 人告知訴訟,迭經中斷,則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終結後6個月 內提起本件訴訟,時效自未完成。又兆豐產險原僅理賠24,1 94,644元(嗣經另案判決應再理賠10,832,157元),被上訴 人僅各理賠18,145,982元,則就上訴人未獲足額理賠部分, 被上訴人按承保比例,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計算 式:87,567,000-24,194,644-18,145,982-18,145,982=27,0 80,392,27,080,39230%≒8,124,118),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加計遲延利息而為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及自上訴人111年1 0月18日海陸岸工字第11100417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志合公司於104年7月16日即將系爭預付款自專戶中全數轉出 ,且於105年5月26日撤離工務所之設備及人員,同年月30日 起停工,則系爭保險事故至遲於105年5月30日即已發生,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是日起算 。嗣被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22日收受系爭請求函,惟上訴人 實並無請求之真意,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時效因系 爭請求函而中斷,惟告知訴訟與民法第130條所指之起訴有 別,則被上訴人雖於107年6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於另案之告 知訴訟狀繕本,上訴人2年之請求權時效前此仍已完成,自 不因該告知訴訟及本件起訴而中斷,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  ㈡縱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其所得請求之保 險金總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扣除上訴人 之可扣抵項目共27,080,392元,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僅須各給 付上訴人18,145,982元,並已於106年5、6月間給付完畢。 又縱認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依志 合公司償還同意書第8條約定,已取得志合公司對上訴人之 應收未收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得按承保比例,分別向 上訴人主張抵銷5,814,118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 118元,及自系爭函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並經 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即另案)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與志合公司簽訂「烏坵營區新建工程」 (即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給付志合公司契約總價金30%預付款。志合公司則為擔保 系爭工程預付款87,567,000元(即系爭預付款)之返還,於 104年6月3日向兆豐產險投保「兆豐產物預付款保證金保證 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兆豐產險、 國泰產險、旺旺產險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分別為40%、30%、 30%。  ㈡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6日下午無預警撤離台中前進工務所設 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停工,同年6月初撤離烏 坵營區,上訴人於同年6月1、2、7、15日去函志合公司及要 求改正未果,於同年6月23日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6360號 函通知兆豐產險依「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條款」辦理後續 理賠事宜,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於同 年7月19日發函向志合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⒈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起訴請求兆豐產險給付保險金(即另 案),兆豐產險、國泰產險、旺旺產險於另案一審中分別給 付24,194,644元、18,145,982元(給付日期106年6月7日) 、18,145,982元(106年5月19日)予上訴人,合計60,486,6 08元。   ⒉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8,124,118 元(即系爭請求函),其請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 。   ⒊上訴人於另案二審中之10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對被上訴 人之告知訴訟狀,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告知訴 訟狀繕本,但未參加訴訟。   ⒋另案判決兆豐產險應給付上訴人10,832,157元,及自106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已告確定。  ㈣本件起訴日期為111年12月2日。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是否於本件起訴前 已經完成?  ㈡被上訴人對於另案就賠償金額(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 及抵銷之判斷,得否主張其裁判不當,而於本件抗辯?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 第1項約定,扣除被保險人已扣抵或可扣抵之預付款,是否 有理由?得扣除之金額為何?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志合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是 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於本件起訴前已經 完成: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應自105年6月1日起算 2年之時效:    ⑴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得為請求,乃指權利人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 即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 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 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對採購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 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第1項)。本保險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向本 公司要保本保證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所稱被保險人係指要保人訂定本保險契約所載採 購契約之相對人(第2項)」,第4條「保險期間」約 定:「本保險契約承保期問為自要保人領取採購預付 款之時起,至被保險人依採購契約規定扣清或經被保 險人書面通知載明終止保證責任之時止(第1項)」 (見原審審字卷第17頁),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目之5約定:「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施工後分 期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20%起至80%止,估驗金額 達契約總價20%以上時,每1%扣回預付款金額之60分 之1(20%前不扣回預付款),隨當期估驗計價總價進 度比例扣回,另後期計價應扣除前期之累計金額」( 見另案一審審字卷第14頁)。核諸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單之記載(見同卷第15頁),則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 之保險事故,定義為「志合公司未能履行系爭採購契 約,致上訴人對系爭預付款無法自估驗款中扣回而受 有損失」,甚為明確。    ⑵經查:     ①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6日下午無預警撤離台中前進工 務所設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停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㈡),且上訴人於105年5 月29日接獲烏坵守備大隊電話通知,而知悉志合公司 施工人員於同年6月1日全數撤離、無預警返台,並為 此於同年6月1日、7日發函通知志合公司提出說明等 情,亦有上訴人105年6月1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550 7號、同年月7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5795號函附卷可 稽(見另案一審審字卷第60、62頁),則由志合公司 前揭撤離、停工之客觀狀態,堪認其至遲於105年6月 1日,即發生未能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被上訴 人固曾就『志合公司於105年6月2日撤離烏坵營區』一 事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惟其後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則其此部分之擬制自認已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②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預付款匯入志合公司於 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預 付款專戶),志合公司翌日將系爭預付款全數轉出之 事實,有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頁),則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即因給付系爭預付款 ,而發生既有財產積極減少之情事。又上訴人最末次 就系爭工程給付估驗款予志合公司,係於105年5月份 給付第8期計價款,而第1至8期估驗計價款總金額為2 3,265,092元,未達契約總價291,890,000元之20%( 計算式:23,265,092291,890,000≒7.97%)等情,亦 有系爭採購契約、分批(期)付款表附卷可稽(見另 案一審審字卷第12頁背面、另案一審卷一第37至44頁 )。基此,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以前,囿於系爭採 購契約第5條第2項第1目之5約定,原未能自估驗款中 扣回系爭預付款,於105年6月1日以後,復因志合公 司未再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及申請估驗計價,而無從自 估驗款中扣回系爭預付款,則上訴人因給付系爭預付 款所發生之財產積極減少狀態,係因志合公司未履行 系爭採購契約而告底定,上訴人受有損失之時點,即 為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同時。從而,系爭 保險事故(即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致上訴 人無法自估驗款中扣回系爭預付款而受有損失)之發 生日期,即為105年6月1日,應堪認定。     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事故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一節,惟系爭保險事故之定義,業據前述,上訴人得 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原與志合公司有無履 行系爭採購契約之意願、資力,或有無連帶保證廠商 接續履約,均不相干,更不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為前 提。是以,上訴人陳稱須待其查明志合公司延誤履約 之情節、預付款之支用情形及得否由連帶保證廠商接 續履約後,於105年7月15日向志合公司終止系爭採購 契約,系爭保險事故始行發生云云,自無可採。     ④綜上,系爭保險事故於105年6月1日已然發生,上訴人 自是日起,欲依系爭保險契約行使請求給付保險金之 權利,於客觀上並未存有法律上之障礙,則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2年時效,即應自105年6月1 日起算。   ⒉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年6月1日起算後,未經中 斷,而於107年6月1日完成:    ⑴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該條將請求與起 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 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 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7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 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4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權利人 之請求,而中斷固矣,然若請求後,而不於6個月內 起訴者,則仍與不請求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以保 護相對人之利益也。蓋權利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 訴者,其積極行使權利之意思甚為薄弱,自無賦予時 效中斷保護之必要。    ⑵經查:     ①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出險、 依承保比例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等情,有上訴 人107年5月18日海陸岸工字第1070004631、10700046 32號函(即系爭請求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 、297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請求函於同日送達被 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經上訴人舉證以 實其說,即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自承之收受日期即 107年5月22日作為送達日期。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請求函之內容,與上訴人於另案之主張互斥,亦即上 訴人並無請求之真意,且其情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則上訴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不生效力一節,惟 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兆豐產險應就全部保險金負給付義 務,僅屬上訴人之訴訟策略,尚無從逕解釋為上訴人 已拋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亦不妨礙上 訴人於另案訴訟外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是以,上訴人於時效起算後 ,曾向被上訴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且該意思 表示於107年5月22日到達被上訴人之事實,合先認定 。     ②❶惟上訴人之請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上訴人僅於 同年6月15日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經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告知訴訟狀繕本,而發生告 知訴訟之效力),並未於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提起 民事訴訟。而民法第129條係在規範消滅時效中斷 之事由,其第2項各款所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之事項,自僅係指其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 之效力,並非謂民法其餘條文所指之起訴行為,均 得以民法第129條第2項各款之行為代之。      ❷又告知訴訟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 條規定,至多僅係使受告知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惟受告知人既非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 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本 件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鑒於被上訴 人與兆豐產險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承保人,而 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互相對立,則被上訴人如於另 案為訴訟參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應為兆豐產險, 並非上訴人。基此,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 訴訟,至多僅使被上訴人對於兆豐產險,不得主張 另案之裁判不當,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則全然 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換言之,上訴人於 另案告知訴訟之行為,並無從於其與被上訴人間, 發生任何確定其私權存在之效力,則該告知訴訟之 行為,實與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 行為,於效力上截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告知 訴訟,即等同於對被上訴人起訴。      ❸是以,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之行為, 無從認作對被上訴人起訴之行為,則上訴人於請求 後,因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 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③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 年6月1日起算後,固曾因請求而中斷,惟並未於請求 後6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則前經中斷之時效 即回復至中斷前之狀態繼續進行,而於107年6月1日 完成。   ⒊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得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 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年6月1日起算, 未經中斷,而於107年6月1日完成,業據前述,則其後 即不再發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 7年6月15日,始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已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迄111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從而,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 拒絕給付,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其8,124,11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4

KSHV-113-保險上-5-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邱頴香 訴訟代理人 蔡政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珮嘉 吳金全 許雅茹 李英昭 張淑珍 陳慧瑜 許元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大人宮段11-1地號,下稱甲地),及甲 地上由各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5、56、57、58、59、60、61 、66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均與公路無適當聯絡 ,有經由鄰地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之必要。又甲地係因與上 訴人所有同段33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大人宮段11-9地 號,下稱乙地)分割,致成袋地,且甲地之其餘鄰地均經建 築,僅乙地仍為空地,而以通行及將水管埋設於乙地北側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寬3公尺、面積40.9平方公尺 部分(下稱A部分),以接攘同區宮安街及自來水供水管,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後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A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即水 泥柱及如附件所示之鐵絲網,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容忍 被上訴人鋪設水泥或柏油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等語,於原審 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乙地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 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 鋪設水泥或柏油通行暨埋設自來水管。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民國67年建造完成後,被上訴人均 係經由乙地於系爭地上物之北側部分(下稱A'部分),以步 行或使用自行車、機車等2輪交通工具通行至公路,則甲地 與公路原有適當之聯絡,被上訴人亦無使用汽車通行之可能 及必要,且系爭地上物並非上訴人所設置,自來水管則應埋 設於A'部分之水溝下方,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A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容忍鋪設 水泥或柏油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  ㈠分割、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前為黃知高 所有,而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經核發(67)高縣建局建 館字第16763號使用執照。  ㈡上開土地嗣經分割新增同段11-9地號,68年4月4日重測後依 序為同區店鎮段335地號(即甲地)、334地號土地(即乙地 ),甲地現由被上訴人共有,乙地於87年8月28日以拍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乙地西側部分經套繪為法定騎 樓,其餘部分經套繪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㈢乙地如附圖所示寬3公尺部分(即A部分)上,有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之水泥柱及如附件所示之鐵絲網(即系爭地上物)。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乙地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就該通行權之存 否,被上訴人主觀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並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徒以被 上訴人得自由通行乙地A'部分,而否認被上訴人於本件 確 認利益,洵無可採。 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對乙地有無通行權存在?通行必要之處所及方法為 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乙地A部分上之地上物,容忍被上訴 人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乙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以於A部分鋪設水泥或柏油 通行,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 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 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 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 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 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789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 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 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 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 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 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 ,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利用,促進地盡其 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民法 第787條第2項就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於第789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第787條或第789 條規定,均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分割、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前為黃 知高所有,於65年8月20日分割新增之11-7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同區店鎮段333地號土地)經編定為道路用地 (即同區宮安街),嗣11-1地號土地又於67年8月7日分 割新增1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於系爭分割後 之11-1地號土地(即甲地)未再鄰接道路用地,並於67 年9月29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彭正慶等8人共有 ,11-9地號土地(即乙地)則於68年4月13日因買賣而 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呂德明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 33753100號函、重測前地籍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 第23至31、53頁、本院卷第65、173至183、303、335、 337頁),則甲地係因系爭分割(即分割新增乙地)而 未能面臨道路用地,必須通行鄰地始能與公路聯絡,且 甲地、乙地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先後讓與數人之事實, 甚為明確,被上訴人即甲地之共有人主張甲地為袋地, 且其通行權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僅得 通行乙地一節,應屬可採。    ⑵甲地之使用分區係第四種住宅區,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 地,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登記為住家用等情,有建物登 記謄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7日高市都發 開字第113337531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3 至51頁、本院卷第65頁),則甲地乃供住宅使用之建地 ,關於其能否為通常使用,即應考量系爭建物之防火、 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被上訴人先前係經由乙地於 系爭地上物之北側部分(即A'部分)對外通聯,固經兩 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5、121頁),惟系爭建 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間,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33至51頁),斯時自用小客車尚未普 及,與現今社會慣常以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當不 可同日而語,而A'部分依附圖比例尺計算,於最寬處僅 約1.5公尺,無從供自用小客車通行,則僅以A'部分為 通行路徑,難謂足敷甲地之通常使用。又甲地與乙地西 側道路用地間之最短距離為13.2公尺,有高雄市前鎮地 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112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即附圖),參諸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基地 內私設通路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寬度不得 小於3公尺),及緊急狀況時警消車輛之通行需求等因 素,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乙地之通行路徑以寬3公尺為 必要一節,亦屬可採。    ⑶乙地於沿北側地界處設有具水泥頂蓋之水溝,並為A'之 一部分,先前已供被上訴人通行之事實,除經兩造陳明 在卷外,並經原審會同前鎮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81至89、93、109至111頁),則於乙地沿北側地 界往南劃設寬3公尺之範圍(即A部分),作為被上訴人 之通行路徑,應屬乙地供通行時損害最少之處所。又以 水泥或柏油作為道路鋪面,可使地表免於土壤流失,復 有助於人車通行安全;惟乙地A部分現存有系爭地上物 ,且部分水泥鋪面已破碎或龜裂,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9、93、129、131頁 ),則於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後(詳下述),以乙地A部 分為一體,重新鋪設水泥或柏油,以求路面平整,應屬 維護通行安全之必要方法。   ⒊綜上,於乙地A部分鋪設水泥或柏油,為被上訴人通行至公 路之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堪 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乙地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於該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以為通行,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除去乙地A部分上之地上物,及容忍被 上訴人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   ⒈⑴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 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 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 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 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地於A部分上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屬於乙地所有權之一部分, 而為上訴人所得除去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 爭地上物於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乙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 等情,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 則系爭地上物並非上訴人所設置之事實,固堪認定。然 系爭地上物係以定著於土地之水泥柱,及附著於水泥柱 上之鐵絲網所組成之單面圍籬,材質、結構均屬簡陋, 僅作為開放空間區隔之用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 審審訴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85至89、109至111頁) ,則系爭地上物之經濟價值原非甚高;上訴人復稱系爭 地上物於其拍得乙地前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298頁) ,觀諸系爭土地係於87年8月28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則系爭地上物設置迄今歷經數十年,現呈水泥柱傾 斜、鐵絲網脫落之狀態,堪認其價值已折損殆盡,不復 具備獨立不動產物權之性質,惟因其仍定著於由上訴人 使用管理之乙地上,應認其殘餘之權能已為乙地之所有 權所吸收,則乙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即具有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對乙地A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業據前述,則上訴人於該通行範圍內,即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而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已阻礙被上訴人 之通行,對於被上訴人基於甲地所有權而通行乙地之權 利,即屬有所妨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及容 忍被上訴人通行乙地A部分,即屬有據。   ⒉⑴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管線之安設,應考量其對土地使用人及地上物之安 全性,暨設置、維修之便利性,而以安設於道路上下, 所生之損害較少。    ⑵經查:     ①系爭建物並未使用及申請自來水,如需申請自來水, 其管線需經由宮安街道路接管經由乙地延伸自系爭建 物,其他處則無法接用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113年4月16日台水七高 服室字第113290294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 頁),則被上訴人欲設置自來水管,即有通過乙地之 必要。又被上訴人既對乙地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以於乙地A部分下方埋設管線,為 對乙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②至於上訴人抗辯自來水管應埋設於乙地北側之水溝下 方,始為損害最少之處所云云,惟系爭建物為住宅, 申裝自來水係為供給系爭建物居住者日常生活使用, 倘將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設置於排水、污水 管線附近,本將升高民生供水受污染之風險,而有危 害民眾健康之疑慮,此觀經濟部依自來水法第50條第 2項授權訂定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21條規定 :「埋設於地下之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污水管溝渠之 水平距離不得小於30公分,並須以未經掘動或壓實之 泥土隔離之;其與排水溝或污水管相交者,應在排水 溝或污水管之頂上或溝底通過」即明,遑論將自來水 進水管埋設於水溝下方此等不智之舉。是以,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殊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乙地A部分上之地上物,及 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均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乙地A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系爭地上物除去、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 泥或柏油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04

KSHV-113-上易-227-20241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柳育弘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林金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柳金柱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 人就共有如下貳、所述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楊振宗,通知 共有人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 ,上訴人仍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振宗,故求為賠償所受損 害等語。而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抗辯被上訴 人未依同一買賣契約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未依約繳納價 金,不符優先購買權之要件等語置辯。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於本院又抗辯如被上訴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成 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價金及遲延利息,故 以價金本息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及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見本院卷第80-8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辯,應 屬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此新攻擊防禦 方法等語,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楊振宗訂立 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687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0 (面積約合40.76坪,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79 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2(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路碼為:○○ 路556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予楊振宗(下稱系爭 買賣),並於109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通知函 )通知包含伊在內之共有人於文到15日內行使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當時共有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即伊 、訴外人柳丁海均於110年1月1日收受通知後,於110年1月1 5日以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所發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送達上 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已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 月23日、2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依同一買賣條件簽訂買賣 契約。而上訴人卻避不見面,且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1月 19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振宗。嗣又於同 年5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同小段7959建號建物(下稱795 9建物,門牌路碼為:○○路558號,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予楊振宗,此應係上訴人於系爭買賣漏未記載出賣標的 7959建物所為。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不動產 給付不能,造成伊、柳丁海間無法簽訂買賣契約,辦理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是上訴人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所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 行要點)致生損害於伊。又柳丁海已於112年12月6日將其對 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並於同年月13日通知上 訴人。而以伊於112年1月12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市價為5, 372萬410元,較系爭買賣價金4,687萬4000元高出684萬6,41 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因上訴人上開所為 ,致伊受有此漲價利益損失,上訴人自應賠償等情。爰依債 權讓與、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或債權讓與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為有 利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萬6,410元, 及其中529萬8,800元自112年2月18日起,其餘154萬7,610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柳丁海分別於110年1月15日以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雖表示「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台端欲出 售之」系爭房地等語,但其同時載明「請台端於文到後7日 內逕洽本人聯繫簽約、付款事宜」等語,已變更系爭買賣之 條件,且未依系爭買賣之約定於「110年1月7日」或買賣成 立起第7日即「110年1月22日」支付簽約金800萬元,復未提 出足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資力證明,非屬合法行使優先購 買權。又由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以有優先購買權為由, 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 2號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當時,系爭房地或系爭不動 產市價尚低於系爭買賣價金4,687萬4,000元,故無積極損害 。另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信函有對795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 。又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房地及7959建物漲價利益之損害 ,此係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在被上訴人未證明依通常情形 或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致系爭房地或系爭不動 產因地價上漲而受有預期之所失利益,不得僅以上漲之帳面 利益,為其預期之所失利益,其並無損害,其請求無理由。 另若認其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未依約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 ,亦得以此與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萬6,410元,及其中529 萬8,800元自112年2月18日起,其餘154萬7,610元自112年1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與楊振宗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4,68 7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楊振宗,並於109年12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房地共有人 ,於文到15日內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 ,而被上訴人、柳丁海均於110年1月1日收受通知後,於110 年1月15日以信函向上訴人送達「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 買台端欲出售之」系爭房地「請台端於文到後7日內逕洽本 人聯繫簽約、付款事宜」等語之意思表示。但上訴人仍於11 0年1月27日以110年1月19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楊振宗。  ㈡柳丁海業於112 年12月6 日將其關於上開行使優先購買權, 對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之損害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 112 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  ㈢兩造同意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受讓柳丁海對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與被上訴人本身對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相同。(免再送鑑定)  ㈣系爭不動產(即含7959建物)與系爭房地在被上訴人於110 年2 月4 日聲請系爭假處分當時之市價各為4,320 萬4,399 元、42,980,419元,系爭不動產於被上訴人112 年1 月12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市價為5,372 萬41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柳丁海是否已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對系爭房地及同小段7959建號建物行使 優先購買權?㈡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給付不能法律關係、 債權讓與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 干?  ㈠被上訴人、柳丁海是否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對 系爭房地及795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  ⒈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112年8月22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9款(修正後移列為第13點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31日與楊振宗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並以4,687萬4,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楊振宗, 且於同日以信函通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房地共有人依 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 柳丁海均於110年1月1日收受通知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 日以系爭信函向上訴人送達「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台 端欲出售之」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及柳丁海既 已於110年1月1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購 買權。且二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 訂立請求權,請求出賣人即上訴人按其與楊振宗約定之「同 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得優先購買之部分,即應按行使優 先購買權之二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通知「請台端於文到後7 日內逕洽本院聯繫簽約、付款事宜」等語,已變更系爭買賣 條件;且被上訴人與柳丁海均未依系爭買賣約定,於「110 年1月7日」或行使優先購買權日起第7日支付簽約金800萬元 ,及提出足以支付買賣價金之資力證明,非屬「以同一條件 」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柳丁海既以系爭信函 載明「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台端欲出售之」等字, 顯見其等並無變動系爭買賣契約條件之意。又系爭信函雖記 載「請台端於文到後7日內逕洽本人聯繫簽約、付款事宜」 之文字,核其真意,僅附帶通知上訴人於7日內配合「以同 一條件」簽約、付款之意思,亦難認有何「變動」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變動」系爭買賣契約條件 ,顯係截取系爭信函一二語而任意推解,自無足取。另被上 訴人、柳丁海2人資力如何、是否未依約給付價金,均屬應 否負違約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與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無涉,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⒋至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漏未記 載其出賣之標的包含7959建物,而其於同年5月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該建物予楊振宗,係屬隱含他項法律行為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認上訴人出售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且通知共 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送達上訴人行 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已包含就795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上未記載7959 建號,就表示不在買賣範圍,先前因原審法官提及系爭土地 上有二筆建物,若有1筆建物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會使土 地與房屋為不同人所有,請兩造不爭執而一起鑑定解決訟爭 ,但此與當時買賣之客觀事實不符,並撤銷於原審此部分不 爭執或自認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通知出售系爭房地時,所檢附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上,確未記載7959建物,則共有人收受上開通知時,自無 從對未記載之標的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 陳稱:110年1月以系爭信函行使優先購買標的係系爭房地, 當時尚未發現有漏載7959建物;又於110年2月4日就系爭買 賣事宜而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亦以系爭買賣契約記 載之系爭房地來聲請保全之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原審卷二第154頁之異動索引);及於112年8月間向原審具 狀稱:上訴人係「嗣後」將7959建物建物一併出賣予楊振宗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等情綜合以觀,不論上訴人於系 爭買賣書未記載7959建物,究係漏載或其他原因,及上訴人 於110年5月贈與7959建物予楊振宗,是否隱含他項之意思表 示,然由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回覆之標的係針對上訴人通知 系爭買賣(並附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9-36頁)之標 的即系爭房地而行使優先購買權,且被上訴人嗣後就此向法 院聲請假處分(見外附假處分影卷)及於原審起訴時,亦僅 表明其對系爭房地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卻將之出賣他 人,致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而未提及7959 建物,並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可佐,基此以觀,實難認被 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以系爭信函予上訴人,已有對795 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僅堪認其於原審「112年12月」之辯 論期日時有就7959建物主張權益(見原審卷二第159、182、 183頁)】,堪以認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柳丁海固於110年1月15日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之規定,就系爭房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惟難認被上 訴人已以系爭信函就7959建物一併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被上 訴人主張其除系爭房地外,其當時亦已就7959建物行使優先 購買權云云,難認可採。另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信函時,即 有意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及7959建物(即系爭不動產) 均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云云,惟仍難認其受有何損害(詳如 下述㈡),其主張亦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為若干?  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優先承購 權僅有債權效力,如共有人將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 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他共有人既不能以 其優先購買權對抗該第三人,而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又 無從盡其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優先購買權 人之義務,則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 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 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 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 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照) 。是所謂所失利益,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又按土地價格之上漲 ,其為單純之事實,乃係社會繁榮所促成,並非買受人買受 土地時可得預期之利益,自無依此標準請求賠償之餘地(最 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44號、54年台上字第519號、69年度 台上字第2504號等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以系爭信函向上訴人表明行使 優先購買權,惟上訴人仍於110年1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楊振宗,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所 為,致被上訴人無從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得依買賣關係請 求上訴人補訂以「同樣條件」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且因上訴人所為,造成無從請求上 訴人履行上開債務致給付不能,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且不法侵害共有人請求訂約及辦理過戶之債權,是被上訴 人主張得依債權讓與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惟被上 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所受損害金額,應為系爭買賣價金4,687 萬4000元,與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市價差額即漲價利益損失68 4萬6,410元云云。然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楊振宗之總價為4,687萬4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因不動產價格恆受地域、需求量等各項因素 影響而有所漲跌,此乃常見之事,本不應以該不確定之因素 作為評估基準。是被上訴人有無受積極損害,自應以出售時 之市價為評估基準,而不應以將來是否上漲之市價為基準, 自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不動產市價5,372 萬410 元計算 被上訴人之積極損害。而原審已由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地出 售移轉予楊振宗之時,即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之系爭 房地或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各為4,298萬0,419元、4,320 萬4, 399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及外放之鑑價單位於110年2月之鑑 價報告第5頁所示),均較上訴人出售予楊振宗之總價為低 ,是縱使被上訴人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亦無支付以當時市價 購入之差額損害,即無受有積極損害可言。  ⑵其次,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不動產是繼承所得並由兄弟共 有,兄弟共識是等到土地價值相當,再考慮共同出售,但上 訴人卻將其持分出售楊振宗,造成系爭土地細分,將來處分 價值顯然降低,且土地所在市況繁榮,每年都持續上漲,建 地一地難求,是未讓被上訴人優先購買,造成可預期土地上 漲及將來土地銷售利益之損失684萬6,410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96頁)。惟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係合意維持土地現狀,顯然其對系爭房地或 系爭不動產並無特別計畫,且其亦未提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 ,有何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前、後,為如何利用、規劃、 投資之具體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有客觀之確定性 ,得以確認其可得利益或預期利益;至於系爭房地或系爭不 動產漲價之利益,本繫於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政府 政策、預期心理、處分方式、土地完整性與開發可能性等諸 多因素,故難認不動產價格之漲跌,屬客觀確定事實,亦非 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不動產漲價之預期利益。是不 動產價格或漲或跌,不具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確定性。況依被 上訴人所陳,充其量僅其欲以銷售獲利之希望而已,究能否 於將來銷售獲利,均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與柳丁海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得以獲得具有客觀確定性之預期利益,自難認 被上訴人與柳丁海客觀上受有何所失利益。則被上訴人以不 動產市價上漲或將來可能有銷售損失等由,主張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優先承購系爭房地與7959建物,其與 柳丁海因而受有損害,其已受讓柳丁海之債權,得向上訴人 請求上漲或日後銷售之預期利益684萬6,410元云云,要屬無 據。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被害人得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請求之實務判決為據,然其所引之判決內容,核與本件情形 有別,自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積極損害或有何預期利 益之損失,其主張受有前開684萬6,410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請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或債權讓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萬6 ,410元,及其中529萬8,800元自112年2月18日起,其餘154 萬7,61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重上-55-20241127-4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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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黎家智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李順欽變更為方 振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列印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陸運二組,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擔任該組觀音儲運課之課 長,因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 換購案,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於111年2月25日遭法 院裁定羈押,並遭被上訴人依其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予以停職,被上訴人 自111年4月起僅發給伊1/3之薪資即新台幣(下同)32,018 元。嗣伊於111年11月11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停職原因消滅 ,即於同年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然被上訴人未依系 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4條規定,於1個月內許伊復職,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伊已於同年12月15日復職 ,伊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補發停職期間內之薪資共576,31 5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8月間未足額發給之薪資 共512,280元,合計1,088,595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原法院 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案未確定,另經移送懲戒法 院審理中,則上訴人是否未受免職、撤職、休職之處分或徒 刑之執行,尚無定論,即與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應 予復職之情形不符。是以,伊未允許上訴人復職,並依系爭 獎懲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於上訴人停職期間僅給薪1/3, 均於法有據,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補發薪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8,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2至73、168至169頁):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陸運二組工程師 ,於110年7月16日調升陸運二組觀音儲運課課長,負責承辦 陸運二組所轄烏材林、觀音等儲運課關於財物採購之規格設 計、訪價、預估底價等請購、審標及驗收等業務,而為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  ㈡上訴人因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 換購案,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111年2月25日起被羈 押,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 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11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以1ll年度 訴字第263號判決上訴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8月等刑,尚未確 定。  ㈢被上訴人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 項(即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1年 2月25日起對上訴人予以停職,並自111年4月起迄今均發給 上訴人1/3數額薪資即32,018元,於111年8月17日報請經濟 部移付懲戒,由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以111年度清字第72號審 理中(於112年9月27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上訴人於111 年11月14日申請復職,經上訴人透過民意代表陳情,被上訴 人於112年3月1日為如原證7所示之表示。  ㈣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之全薪為96,053元。如上訴人得請求補 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及補發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薪資,其數 額均以每月64,035元計算。 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自111年12月15日許上訴人復職?  ㈡上訴人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內薪資,及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薪 資,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至遲應自111年12月15日許上訴人復職:   ⒈⑴①按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經依法停職之公 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 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9條之1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停職處分對公務人員之權 益影響重大,如不能按時受領俸給、不受考績、不能 晉級,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爰明定公務人員之職務 保障,非依法律不得任意予以停職處分。又服公職為 公務人員之權利,憲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是以公務 人員停職事由消滅後,自應規定申請復職之期間,並 限定服務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通知其復職,以資保障 。     ②次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依刑事確定判決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 宣告,在監所執行中。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 ,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 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 主管機關。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 員,依第24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 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 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依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 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 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 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 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 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 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5條第1至3項、第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③是以,依上開規定,公務員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 當然停職)、第5條第1項(懲戒法院裁定停職)之情 形,或經其所屬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條第3項規定作成 停職之處分,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原不許其服務機關 片面決定停職狀態之開始;而公務員於停職事由消滅 後申請復職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亦負 有使其復職之義務,不容其服務機關任意決定停職狀 態是否延續。    ⑵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予停職:依刑事訴訟 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移送懲戒之案件,經懲戒法院 通知停止被懲戒人之職務者。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送請 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議,情節重大者,得予停職」 ,第12條第1項規定:「停職人員未受免職、撤職、休 職之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第14條規定: 「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 究其責任,停職原因消滅申請復職者限於接到公文書一 個月內為之」(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0、21頁),上開規 定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 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等規定之內容,大致 相符(對照情形如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具備公務員身分,乃兩造所不爭執,則對於上訴 人所為停職之處分,自有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員懲戒 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並不適用公務 員懲戒法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前因涉犯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自111年2月25日起被羈押,即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4條第1款所規定當然停職之事由,亦符合系爭獎 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款應予停職之情形,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停 職,固屬有據。    ⑶惟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其當然停職之事由即行消滅,而其所屬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將上訴人移付懲戒前,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另對上訴人作成停職之處分,且懲戒法院受理該懲戒案件後,雖經濟部已於112年2月21日發函建請其裁定先行停止上訴人之職務(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惟懲戒法院僅於同年9月27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停止職務之裁定,則上訴人並未再具備任何停職之事由。又上訴人於停職事由消滅後,既未經懲戒法庭判決,復未在監所執行徒刑,即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職之要件,則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申請復職,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及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規定,自應許其復職,並於30日內通知其復職。    ⑷被上訴人迄未允許上訴人復職,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而 上訴人復職後,被上訴人將負有補發停職期間薪資之義 務(詳下述),致受不利益,堪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 之行為,阻止「上訴人復職」此一事實之發生,則上訴 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該事實已 發生,應屬可採。是以,上訴人至遲於前揭30日期限屆 滿時即111年12月15日起,即回復原職。    ⑸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訂定 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年度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自次考核年 度開始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核及非於年終辦理 之另予考核,自本部或各機構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核 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 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故上訴人於免職前應先行停職 一節,惟被上訴人僅於111年9月12日對上訴人為記大過 1次之處分,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 ),並有煉製事業部111年9月12日(111)煉部派懲字0 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47頁),則上訴人並 未曾受應予免職之考核,甚為明確,與上開規定所指之 情形並不相符,被上訴人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作為上訴 人仍應停職之法令依據。   ⒊綜上,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以後已無停職之事由,且於 同年月14日申請復職,而被上訴人未許其復職,欠缺法律 上之依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 人至遲自同年12月15日起復職。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於 111年12月15日復職,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內之薪資,及復職後未足額發給 之薪資:   ⒈⑴按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 ,發給三分之一數額薪給。並在用人費限額内支應,於 撤職、休職或免職時停發」,第12條規定:「停職人員 未受免職、撤職、休職之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 職(第1項)。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内薪給,在停職 期間領有三分之一數額薪給者,應自補發之薪給内扣除 之(第2項)」(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0頁)。    ⑵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 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均僅發給上訴人1/3數額之 薪資即32,01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已於111年12月1 5日視為復職,業據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獎懲注意事 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發停職期 間之薪資。又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5日起對上訴人予以 停職,已表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之意思,經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即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 訴人,以代勞務之提出,則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 定,於111年12月15日視為上訴人回復原職後,被上訴 人即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 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額薪資 之給付。    ⑵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之全薪為96,053元,且如上訴人得 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及補發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 薪資,其數額均以每月64,035元計算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就停職期間(111年4月至12月,以9個 月計算)所得請求補發之薪資,即為576,315元(計算 式:64,0359=576,315),就復職後至112年8月間(以 8個月計算)所得請求補發之薪資,即為576,315元(計 算式:64,0358=512,280),合計為1,088,595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負 有補發停職期間内薪資之義務,且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 日視為復職後,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而仍應給付報酬 ,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 1,088,595元,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8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 日,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系爭獎懲注意事項與相關法律規定之對照情形 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予停職: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移送懲戒之案件,經懲戒法院通知停止被懲戒人之職務者。 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  停職人員未受免職、撤職、休職之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 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  依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4條  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究其責任,停職原因消滅申請復職者限於接到公文書1個月內為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

2024-11-27

KSHV-113-勞上易-2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張少謙 被 上訴 人 鍾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 關係。又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12日、同年10月1日及11日止 ,陸續向伊借用美容保養費新臺幣(下同)8萬7,600元、6 萬1,000元、3萬3,000元,合計18萬1,600元(下稱系爭美容 保養費),並分別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林栩暘醫師帳 戶或被上訴人帳戶中,惟均未返還。因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美容保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滿1個月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算之利息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 萬1,6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 人其餘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中31萬9,062元本息部分勝 訴,其餘信用卡款項6,976元本息部分敗訴後,兩造各對其 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確為男女朋友 關係,然關於系爭美容保養費,係上訴人自願為伊支付,性 質上屬於贈與,並非消費借貸,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系爭美容保養費部分判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1,6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上訴人先前支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美容保養費18萬1,6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兩造就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美容 保養費18萬1,600 元,有無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可否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本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 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 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 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於111年9月12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11日共計匯款系爭美容保養費18萬1,600元至 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上訴人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9至3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0 頁),惟因上訴人匯款之原因繁多,被上訴人並以前詞否認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就 系爭美容保養費存有借貸關係,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 及兩造已達成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無 法盡舉證之責,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上訴人就兩造存有借貸之事實及達成借貸之合意乙節,固提 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並以被上訴人於上開LI NE對話中分別陳稱:⑴美容保養費需67,000元、61,000元時 ,不需要你(指上訴人,下同)幫忙出錢等語;⑵如果年終 把珊珊(上訴人稱此係美容保養者暱稱)錢還你、找朋友把 珊珊的錢還給你,這樣你會好一點嗎、⑶所以我還要存錢給 你林醫師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33、135、263頁、本 院卷第17、63頁),及⑷有對上訴人製作借款明細表應答: 嗯嗯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證明被上訴人不願受贈上訴 人所支付之系爭美容保養費,兩造間即存有借貸關係之合意 ,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製作之借款明細表並無異議,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美容保養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美容保養費係上訴人贈與,其在LINE對話係表示 「之後」相關(美容)費用再自己負擔,故系爭美容保養費 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進行美容消費款項時,曾於兩造LINE對話中向上 訴人說明此情,並向上訴人稱:費用需67,000元,61,000元 ,要經過你同意等語。上訴人回稱:你做,之後再跟我說計 畫內預計還會支出多少等語。依此觀之,足見上訴人已向被 上訴人表示支持該筆消費決定。其後被上訴人又稱:不過「 之後」我看狀況,我不需要你幫我;我飛比較多,我自己存 等語。上訴人仍回稱:我怕我之後要你支援我,哈哈,妳覺 得妳有需要就做等語,被上訴人稱:我是想說「之後」要花 的我自己要想辦法等語。上訴人又稱:我的事情還有16個月 還可以存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是依兩造上開LINE對 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欲進行美容消費67,000 元、61,000元時,上訴人均主動表明願支持被上訴人之美容 消費,其後即匯款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表示「之後」 相關費用再自己想辦法負擔等語。嗣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告 知需支出美白針等美容點數費33,000元,及告知匯款帳號後 ,上訴人亦立即回覆訊息稱:匯款過去了,有LINE對話可稽 (見原審卷第165頁),並由上訴人於歷次匯款前,均未見 其向被上訴人提出此屬借款;及參以上訴人在LINE對話內容 中傳送其製作之美容費用明細,其亦未將之列於被上訴人借 款之項目中,即難認兩造就上訴人支付之系爭美容保養費, 已達成借貸之合意。況參以被上訴人徵詢上訴人意見後,上 訴人係表明支持被上訴人決定,並匯付系爭美容保養費,且 稱:我怕我之後要你支援我,哈哈,妳覺得妳有需要就做, 我的事情(當係指房屋尾款等)還有16個月還可以存等語, 足徵上訴人當時應係考量情侶關係而為相互經濟支援乃支付 系爭美容保養費。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美容保養費,並非消 費借貸,應屬贈與,其僅表示「以後」之美容費用要自行負 擔,此非指系爭美容保養費等語,即非無據。而上訴人僅截 取被上訴人於該對話中之如⑴之被上訴人所稱美容保養費, 不需要上訴人幫忙出錢等語,即主張被上訴人係拒絕贈與, 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並達成借貸合意云云,要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LINE中以上開⑵、⑶之詞語表示要 將美容保養費用歸還伊,足見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云云,並提 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被上訴人嗣後雖有向上訴 人稱:「我如果有年終把珊珊錢還你」、「我找朋友把珊珊 的錢還給你這樣你會好一點嗎?」、「(上訴人:怎麼覺得 我們之間變很多了)對阿 所以我還要存錢給你林醫師的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5、263頁),惟由兩造於LINE 對話中均坦言雙方感覺變很多等語,顯見當時二人感情已有 變化。又參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到頭來就是鳳凰電波 給的不甘願……」、「以後送人的東西 不要要回去 因為這樣 會度量(誤載為毒量)很小」、「(上訴人問:美容保養的 費用確定不會還我了嗎)你給我的我不會還你,給人的哪有 要回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75、181頁),及上訴 人稱:「反正我是藏不住情緒也不打算藏,我會覺得你沒有 在顧…、…覺得我們之間變很多」等語,被上訴人回稱:「所 以你就會直接對我發脾氣我聽起來不怎麼舒服」、「(回覆 上訴人所稱:我們之間變很多)對啊,所以我還要存錢給你 林醫師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262頁、) 以觀,足見兩造已因金錢支付、使用、負擔等多方面爭執, 則被上訴人當時縱有表明願給付美容保養費之意,僅足以認 定係不滿上訴人之言語或行為或催討等情,故有打算另行存 錢予上訴人以消弭爭執,惟尚無從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自承 系爭美容保養費係其向上訴人借貸至明,更無從以此反推兩 造先前就系爭美容保養費已達成借貸之合意。又上訴人就此 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開⑵、⑶之語,足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 美容費用為上訴人日後繳納購屋款之用而先借貸被上訴人急 用,兩造已具有借貸合意,得請求返還系爭美容保養費云云 ,要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發LINE對話訊息給被上訴人時,固向被上訴人表示 房屋尾款要整理,請被上訴人幫忙核對訊息上之明細表總數 是否正確,且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於6月把借款還給上訴人等 語。而被上訴人對此訊息則回覆:嗯嗯,我需要時間;對不 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參以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核 對其製作之上開明細表,係以不同顏色將各項費用區分,上 訴人並就其中借款部分,以粉紅色標列借款項目金額,再記 載總額32萬6,038元,而此借款金額並不包含上訴人以黃色 標列之醫美費用;次參以上訴人於兩造對話中稱:你19萬那 美容保養我們能不能另外談,…;19萬就算了,但34(萬) 可以轉給我嗎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益見上訴人並 未言明醫美費用亦為借款,此亦與其所製作之明細表中僅粉 紅色標列為借款相合。另因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傳送要求核 對金額之訊息回稱:嗯嗯,及需要時間核對等語,故其至多 僅係受上訴人訊息通知而為應答,難認其已表示無異議而同 意支付。遑論綜觀兩造往來對話,被上訴人始終否認系爭美 容保養費在借款之列。則上訴人片面曲解LINE對話文意,並 稱被上訴人為上開⑷之言語,足見美容保養費亦屬借款,兩 造具有借貸合意,其製作之明細表,只是大致以顏色分類, 系爭美容保養費亦為借款云云,難認有據,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就系爭美容保養費已達成借 貸合意,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系爭美容保養費18萬1,6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1-27

KSHV-113-上易-24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林吳碧雲 林挺揮 林挺立 林挺強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梃昭 被 上訴 人 東方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蔡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郭和同向訴外人陳水泳承租高雄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樓開設肉圓店( 下稱系爭店面),並於系爭房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設置 攤位,另裝設1條排水軟管(下稱系爭水管)以將店内廢水 排放至系爭騎樓前方之排水孔。然郭和同於民國109年12月3 日系爭店面營業時間結束後,疏未將系爭水管收折,致林榮 助遭系爭水管絆倒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1月10日死 亡。上訴人林吳碧雲為林榮助之配偶,上訴人林挺揮、林挺 立、林挺強、林梃昭均為林榮助之子,郭和同對上訴人均負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騎樓固屬於陳水泳於東方 新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惟事實上供公 眾通行使用,理當由被上訴人維護,並制止住戶之違規行為 ,而被上訴人並未要求郭和同將妨礙通行之物品移除,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36條第3款、第5款及 第7條第2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郭和同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就郭和同應賠償上訴 人之金額,於新台幣(下同)各40萬元本息範圍內連帶負給 付責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即不予贅述),於原審聲明:㈠郭和同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林吳碧雲100萬元、林挺揮100萬元、林挺立100萬元、林 挺強100萬元、林梃昭126萬5,50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騎樓屬於陳水泳之專有部分,非伊應負 管理義務之範圍,上訴人請求伊與郭和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郭和同給付林吳碧雲100萬元、林挺揮80萬元、林 挺立80萬元、林挺強80萬元、林梃昭106萬5,500元,及均自 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命郭和同所為給付,於給付林吳碧雲、 林挺揮、林挺立、林挺強、林梃昭各40萬元本息部分,連帶 負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查明無訛,另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堪認為真實: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新富路500 號,即系爭房屋)為陳水泳所有,並為東方新都公寓大廈( 即系爭大樓)之一部分。郭和同向陳水泳承租系爭房屋1樓 開設肉圓店(即系爭店面),並於系爭房屋騎樓(即系爭騎 樓)設置攤位,另裝設1條可收折之排水軟管(即系爭水管 )將店內廚房洗手台、冰箱等排流之廢水經由店門口及系爭 騎樓排放至系爭騎樓前方之排水孔。  ㈡郭和同於109年12月3日系爭店面營業時間結束後,未將系爭 水管收折,適居住於系爭大樓8樓之林榮助於同日21時53分 許行經該處,即遭系爭水管絆倒受傷,於翌日7時許向同住 家人抱怨劇烈頭痛,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1月10日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林榮 助「符合因跌倒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長約1.8公分,疑被 店家水管絆倒),大腦右枕葉底部對撞性腦挫傷(腦髓壞死 4.0乘2.3公分),腦髓腫脹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Diffu-se axonal injury,DAI,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死亡」 。林榮助之死亡結果,與郭和同裝設系爭水管且未收折之過 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郭和同上開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11號、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郭和同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5345號判決駁回郭和同之上訴,已告確定。  ㈣林吳碧雲為林榮助之配偶,林挺揮、林挺立、林挺強、林梃 昭均為林榮助之子,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依序為林吳 碧雲100萬元、林挺揮80萬元、林挺立80萬元、林挺強80萬 元、林梃昭106萬5,500元,並經原判決命郭和同負賠償責任 ,已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與郭和同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 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 文。又按大廈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公寓大廈:指構造上 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 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 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 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 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 維護事項。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大 廈條例第3條第1至6款、第7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36 條第3、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陳水泳所有,其所有權之範圍包括騎樓(面積1 5.91平方公尺),且系爭大樓於大廈條例84年6月28日公 布施行前之78年1月23日,即已領得建造執照,其於申請 建造執照時無須依大廈條例第56條規定檢附專有部分、共 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 成果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0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1239764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6、3 29頁),則系爭騎樓屬於陳水泳於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範 圍內,並非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甚為明確,其於法律上 之定位,尚不因其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功能及事實,即更 易成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騎樓 為共用部分一節,原無可採,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大 廈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將系爭騎樓供作專有部分,而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⒉⑴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郭和同裝設系爭水管且未收折之 過失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騎樓乃陳水泳專有 部分之範圍,業據前述,則對於系爭騎樓之使用、管理 ,依民法第765條、大廈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原為專 屬於陳水泳之權利及義務。被上訴人及經其訴訟擔當之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騎樓實無任何使用、收益 、處分之權利,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尚不因大廈條 例第36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職務範圍包括「公寓大 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此等空泛之內容, 即課予被上訴人就系爭騎樓之使用情形,亦負有防免侵 害他人權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⑵又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4條「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之使 用限制」之規定為:「㈠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 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㈡内部裝潢,不得破壞建築結構。㈢裝設鐵窗,力求統 一美觀,更不得凸出妨礙逃生緩降掛鉤。㈣不得任意大 聲播放音樂,造成噪音。㈤飼養家禽、寵物不得妨礙鄰 居安寧,更不得招呼小販進入營業」,有系爭大樓住戶 規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2至423頁);而系爭房 屋使用執照關於地面層之主要用途為店鋪,有建物測量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6頁)。上訴人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裝設系爭水管之行為已違反使用執照所載 用途,或另有違反其他住戶規約之情形,自難認定裝設 系爭水管且未收折之行為,即屬被上訴人依大廈條例第 36條第5款所應制止之「違規情事」。    ⑶綜上,系爭水管之存在(未經移除),與被上訴人依大 廈條例第36條第3、5款規定所負之職務無涉,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未盡上開規定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或違反上開 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郭和同所應給付上 訴人各40萬元本息部分,與郭和同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上-17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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