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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種福堂 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 聲 請 人 范揚海 共同代理人 朱昌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劭武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08號),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2521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2 52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等於系爭執行事件曾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 事判決駁回,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民事 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存有 違誤,伊等已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08 號,下稱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為該 訴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 事件自無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29

TPHV-113-聲-448-2024112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返還保證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伊前依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79號裁定(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供第三人張寶玉對相對人陳文忠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內為假扣押(案列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 6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程序)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請求 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伊已聲請原法院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 由,向原法院聲請發還系爭保證書。經原法院以張寶玉 尚未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伊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符,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伊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而駁回伊之異議,於法核 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 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而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張寶玉部分勝訴確定,即屬訴訟終結,伊業於本案訴 訟終結後,向原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 人未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聲請發回保證書云云 。然查:     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⒉查張寶玉與相對人間前因本案訴訟繫屬於原法院時, 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張寶玉以100萬元或同 面額之抗告人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張寶 玉於94年12月20日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出具系爭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假扣押程序受理在 案,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保證書、民事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查封登記書、執行命令可參 (見原法院司聲卷第22至30頁,本院卷第131至140頁 、第141至15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 案卷、系爭假扣押程序案卷查證無訛。       ⒊其次,抗告人雖主張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且業經原 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 情,固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為證(見原法院司聲卷第26至30頁),且有原法院民 事庭113年2月6日、113年3月27日函、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見原法院司聲卷第32至34頁、第46至56頁)可 查。惟原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抗告人其自承張寶玉 尚未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見原法院司聲卷第66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系爭假扣押程序案卷查證無訛, 依前開說明,本案訴訟固已判決確定,惟因系爭假扣 押程序尚未撤回,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訴訟終結」要件合致。又 系爭假扣押程序既尚未撤回,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即尚未確定,自不能強命相對人行使權利,原法 院雖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但非於 「訴訟終結」後為之催告,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⒋再者,抗告人另稱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伊 亦得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云云。惟觀諸法律扶助法第 6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認該條項規定僅係賦 予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並非要 求法院於分會以自己名義聲請返還保證書時,即應一 律准許返還,而免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各款規定審查聲請返還提存物(保證書)之要件之義 務,是抗告人執此規定,請求發還系爭保證書,亦無 可取。     ⒌是以,系爭假扣押程序既尚未撤回,自難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訴訟終 結」要件相符,而原法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不生合法催告效力,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 定,並無免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 定審查返還提存物之義務,是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 發還系爭保證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系爭假扣押 程序尚未撤回,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查封之財產尚在 查封狀態,損害額尚未確定,訴訟並未終結,抗告人聲請返 還系爭保證書於法無據為由,認定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 並無違誤,而予以維持,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29

TPHV-113-家抗-8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林建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3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 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29

TPHV-113-聲-314-20241129-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可莉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第 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8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 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1-28

TPHV-113-重上更一-86-20241128-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89年3月26日結婚,育有 兩名子女甲○○、乙○○均已成年。婚後兩造關係不佳,上訴人 脾氣暴躁,常以「白痴、不要臉、神經病、三八假賢慧、沒 路用的咖小、公司的看門狗、笨得跟豬一樣、從垃圾堆撿回 來的、妳這種貨色我完全不考慮、娶到妳真是枉然(台語)」 等語對伊進行貶抑,伊早已無法忍受上訴人之言語暴力及精 神虐待;110年9月12日兩造再生口角,上訴人竟欲將伊與兩 名子女趕出家門,並於隔(13)日要求伊共同辦理離婚登記 ,伊遂於同年月20日搬離原共同住處;然其後上訴人仍持續 傳訊騷擾,甚對伊恫稱「惹毛我我就跟妳同歸於盡」;雖上 訴人嗣以協議離婚當時未經證人見聞離婚真意為由,向原法 院起訴主張雙方婚姻並未消滅(下稱另件請求),經該院以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裁定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 惟上訴人分居迄今對伊及子女均不聞問,亦不負擔家庭生活 費用,顯示其並無維繫婚姻意願,雙方各自生活多年,婚姻 顯存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且上訴人應負主要責任,伊自得 請求離婚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婚後以駕駛觀光遊覽車為業,家庭開銷均由 伊獨力負擔,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伊收入銳減,僅能兼差謀 生,始有無法負擔全部家計情形;伊較關心子女生活狀況, 亦因此發生親子教養摩擦,惟伊不曾對被上訴人或子女施以 辱罵或精神虐待,亦從未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被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僅屬伊一時情緒激憤所為或係斷章取義,伊 實無貶低被上訴人之意;反觀被上訴人盜用伊之帳戶,投資 失利虧損,遭伊察覺後始故意製造事端,且伊於分居期間亦 曾嘗試挽回被上訴人,雙方婚姻關係非不能維持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89年3月26日結婚,育有兩名已成年之子女甲○○ 、乙○○;㈡婚後兩造曾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0日離開上開住所,雙方開始分居;㈢ 兩造曾於110年9月13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但上訴人 復提起另件請求,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裁定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是以兩造婚姻關係現尚存續等 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頁),並經本院 調取另件請求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 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 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 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 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  ㈡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兩造即多有爭執,於分居之前頻 率更甚以往,口角過程上訴人經常以貶抑言詞相向,致其 難再忍受等情,有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原審證稱:以前 兩造偶爾爭執,大概一週一次,約於七年前伊高一時,雙 方爭執開始頻繁,平均而言罵人頻率一週約三到四天;像 上訴人不理解對姊姊教育方式,雖將教導之責交給被上訴 人,然一旦姊姊犯錯,上訴人就會藉此責備被上訴人;伊 聽過兩造爭吵中上訴人會罵「沒有用的廢物、笨的跟豬一 樣、這個女人就是賤」,被上訴人不一定回答,但上訴仍 會用那些話辱罵;上訴人不能體諒被上訴人把工作拿回家 作,還說被上訴人是公司的看門狗,覺得是被上訴人能力 不佳,因被上訴人是一般上班族,接觸的人較多,上訴人 也會懷疑被上訴人在外交友狀況;上訴人罵人沒有理由, 伊們也不清楚為何要發這樣大的脾氣,有些事可溝通,但 上訴人拒絕溝通,選擇用罵的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174 至177頁),並有上訴人屢以「白癡、不要臉、三八假賢 慧、咖小、對這個家沒有一點貢獻」等語斥罵被上訴人之 音檔與譯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堪認上訴 人確常執著主觀意識,對被上訴人苛刻貶損,被上訴人雖 屢予隱忍,仍未使上訴人收斂改變,甚於子女面前亦毫無 節制,且於近年更變本加厲,辱罵指謫日漸頻繁,顯示上 訴人全然不顧夫妻應有之互敬互重原則;而雙方結婚雖歷 多年,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相處之中動輒得咎,遇有爭執 雙方便陷入緊張對立,長久以往兩造婚姻因此漸生裂痕, 實屬其來有自。至上訴人抗辯前開錄音均為節錄,其係因 被上訴人刻意挑釁始生一時情緒反應云云,既未見舉證以 實其說,殊無可取。   2.嗣於110年9月12日兩造與子女同在住處,交談間上訴人又 生不滿,竟不再念及既有情誼,直接要求被上訴人與子女 遷出乙情,亦有證人乙○○證稱:兩造於110年9月間辦離婚 前大家在討論一個數學話題,上訴人講的跟伊們和網路有 出入,伊們想跟上訴人說這樣不對,上訴人便說書讀這麼 高有什麼用,後來就叫伊們全部都出去等語為憑(原審卷 第175頁);上訴人縱認家人對其態度欠缺該有尊重,當 應先秉持平和理性適度溝通,詎卻捨此不為,訴諸個人權 威地位,率以「妳出去、妳出去,娶到妳真是枉然;我是 長輩,你有能力你自己去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逕命被上訴人與子女離開;足見上訴人至此已然無心維 繫夫妻親子聯繫,而其驅趕家人離開所為,益徵兩造間之 互信互愛不復存在,彼此關係遂在上訴人無法寬容以待, 並予充分同理情形下惡化到難挽程度。   3.而於110年9月12日衝突過後,上訴人隨與被上訴人協同辦 理離婚登記,有卷附戶籍謄本為佐(見原審卷第27頁); 雖於111年間上訴人曾向原法院提起另件請求,主張離婚 未具法定要式,雙方婚姻關係應仍存在,惟兩造斯時既係 同持親簽之離婚協議,前往戶政機關申辦離婚登記,可證 彼此顯均有感多年積累之齟齬難期解決,上訴人亦早已不 存維繫婚姻之意願。且自110年9月20日被上訴人遷出別居 開始,期間縱經上訴人提出另件請求並獲判勝訴確定,兩 造生活再無重疊交集乙情從無改變;參照證人乙○○證述: 兩造分居後印象中上訴人沒有挽回行為,還說被上訴人若 回來要洗門風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及上訴人傳送 之「妳要去死我可以陪妳去;惹毛我我就跟妳同歸於盡; 我真的不知道妳這個女人到底有沒有羞恥心;妳不回來說 清楚,毀了我一生,妳也要感覺跟我一樣,絕不開玩笑; 如果妳真的不再理我,另一場風暴即將開始,到時不是哭 或鬧自殺就能解決」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51、53頁), 併上訴人於與乙○○對話時所為「如果娶被上訴人就從五樓 跳下去、被上訴人家庭是個廢人」等批評(見原審卷第55 頁),更足見兩造分居多年以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敵 視態度依舊未減,亦不曾冷靜思考有無轉圜可能,兩造原 有婚姻基礎自此蕩然無存,無從期待重拾良性互動,雙方 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並於客觀上達到任何人倘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甚明。   4.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上開嚴重破綻之緣由,在於上訴人 從無與被上訴人平等相待之心意,遂造成兩造感情疏離, 並在相處過程中,難以同理尊重被上訴人之身心感受,終 使夫妻情感消磨殆盡,被上訴人亦因此無法再行忍受屈辱 而決意搬出共同住處;此後上訴人仍不思反思調整,表面 上稱希望改善彼此關係,卻不願輕易卸除對被上訴人之多 方質疑,甚對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無心先為自我檢討 ,片面中斷於原審短暫參與之諮商協助,並執詞指謫被上 訴人先有盜用其帳戶之舉方會故起訟端,惟不論所辯是否 屬實,上訴人未藉適法途徑妥善處理、理性溝通,卻選擇 以前開侵擾手段貶損配偶人格尊嚴,絕難謂屬正當;上訴 人常年蔑視被上訴人及吝於自省,造成兩造關係緊張與分 居狀態,迄今不見和緩改變契機,肇致婚姻產生裂痕直至 難以回復等情狀,是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前開事由 ,自應認上訴人須負主要責任。  ㈢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為同一離婚之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 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27

TPHV-113-家上-16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3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紹平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下稱同 法)第12條所明定,係對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而聲請,係 對於執行機關怠於為執行行為時,請求為執行行為或不行為 。故執行機關因怠於為執行行為而有違法執行情事,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方有依上開規定為聲請之餘地。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 司出資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聲請強 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47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先核發扣押命 令,並於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後核定底價,繼於112年9月27日 行第1次拍賣,因未拍定,於113年5月8日再行拍賣,惟因應 買人即抗告人所出最高價不足底價50%,執行法院認業經2次 拍賣而未拍定,應視為撤回執行,而撤銷前開扣押命令。嗣 抗告人就系爭出資額聲請再行拍賣,執行法院以不符同法第 71條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原法院則以其再行拍賣聲請於法無據為由,裁定駁回其異 議(下稱原裁定),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時,伊兩度出 價已高於鑑價金額,故系爭出資顯有賣得相當價金可能,應 依同法第70條第4項或第71條但書規定再行拍賣,執行法院 裁定駁回伊之再行拍賣聲請,原裁定以伊之聲請於法無據為 由,維持執行法院之裁定,均有違誤云云。經查:  ⒈按對於同法第二章第二至四節及第115條至116條之1所定以外 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同法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先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 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則為同法第117條、第115條第1至3項所分別明定。準此以觀 ,對於債務人之有限公司出資額,自得準用關於動產拍賣之 相關規定,而為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⒉次按執行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 底價。應買人所出最高價如低於底價,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 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 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 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50%者,執行 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為承受時,執行法院應 撤銷查封。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 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查封,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可能者,準用前條第5項 規定。為同法第70條第1、4、5項及第71條所明定。可見於 未能依法拍定之情況,均應先予債權人依法承受機會,否則 該換價程序即未終結,自無從另啟換價程序。  ⒊查執行法院就系爭出資額行第1次拍賣,因未拍定,於113年5 月8日再行拍賣,因應買人所出最高價不足底價50%(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二第44至61、102至126頁),依同法第117條準 用第115條第1項再準用第70條第4、5項規定,原應作價交抗 告人承受,於抗告人不為承受時,方可撤銷扣押命令。惟執 行法院於前揭再行拍賣未拍定後,未將系爭出資額作價交抗 告人承受,則揆之前述,該換價程序即未終結,執行法院本 應依法續辦,俟其作價交抗告人承受,而抗告人不為承受時 ,方可撤銷查封,亦方有得否另啟換價程序而再次拍賣之問 題,執行法院於此並無怠於為拍賣行為之情事。是於前述換 價程序未終結前,抗告人依同法第70條第4項或第71條但書 規定,聲請就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自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執行法院就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而未拍定後,未 作價交抗告人承受,該換價程序即未終結,執行法院應依法 續辦,尚無從另啟換價程序而再行拍賣,即無怠於為拍賣行 為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70條第4項或第7 1條但書規定就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云云,尚非可取。則原 法院以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屬允當。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1-20

TPHV-113-抗-1303-20241120-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再抗告人 黃耀慶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 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即應以裁判違 背法規者為限,至於裁判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抑 或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均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3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 清算,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嗣因 再抗告人名下僅可查得金融機構存款新臺幣(下同)783元 ,不足清償對相對人所欠債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並依職權審理再抗告人免責與否;然原法院認 定再抗告人所得薪資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且相對人未因清算程序分配受償,另以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 前兩年之109年3月起,至裁定清算開始之112年2月間止領得 薪資總數,不論以必要生活費用或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 開銷標準,計算後理應均有結餘,再抗告人卻陳報業經花用 完畢,有悖生活儉樸義務,並有隱匿財產之情為由,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 、第8款規定,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裁定不予免 責(下稱不免責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 議庭仍認再抗告人存在消債條例前開法文所列不應免責情事 ,而駁回所提抗告,經核於法無違。  ㈡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之薪資所得既已支用殆盡 ,即無從列入清算財團,自難謂有所隱匿;且伊居住在大臺 北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需3萬2305元,伊之所得耗 用於此,應未逾一般人通常程度;又依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後始須負生活儉樸義務,計算上 自不應將伊於聲請清算前之收支狀況納入考量,且依該條項 規定亦知法院如認必要,本可先行限制伊消費條件,而非未 有作為,最終逕行裁定不得免責;況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皆規定應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始構成不予免責要 件,不免責裁定與原裁定所為判斷,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惟查:   1.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該條例 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 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之情況。蓋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 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 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 故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 行債務之誠實,債務人之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 行為影響法院有關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者,即應認有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   2.查,原裁定審以再抗告人金融機構存款形式上僅餘783元 ,無何清算實益;另斟酌抗告人從109年3月起至112年2月 裁定開始清算為止,任職於樂田足體養生館等處共曾領得 138萬3160元之薪資,為抗告人所不爭,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扣除前開期間以其所住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1.2倍為計算之必要生活費後,理應尚存約70萬6600元 ,而得依該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歸屬於清算財團, 抗告人卻僅泛謂其餘收入全數用在無形花費及家庭開銷, 復不見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實難遽信為真,堪認其確有隱 匿不報情事;況若抗告人真已將薪資全數花用,亦與應遵 循之生活儉樸義務有違,並使相對人之債權受有損害等情 ,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不 許抗告人免責,進而駁回其抗告。   3.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核其所指理 由,仍係就原裁定擇用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至裁定開 始清算時止之相當期間綜合觀察,認為依卷存事證顯示抗 告人持續有穩定工作收入,應足敷其基本生活所需,卻在 裁定開始清算之際幾無存款結餘,又從未清楚交代支出用 處,並舉證以實其說,致清算財團無法增益,顯有隱匿之 情,倘非如此,亦屬過度浪費,而有違樽節原則,且於本 件已使相對人難獲分配並致損害等情事,於取捨證據、事 實確定之職權行使範圍內反覆指謫;另按債務人聲請清算 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此本屬對債務人之行為誡命,法院於個案中是 否更作限制,復屬其裁量權限,抗告人亦無由執以解免個 人應盡之儉樸義務;則抗告人所為質疑,既僅涉及原裁定 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復未見其充分陳明有何具體事據, 得證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是揆諸首揭說明,自均不 足為再抗告之適法理由。  ㈢從而,原審以相對人除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外,亦構成 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得免責事由,遂認不免責裁定之作 成,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 不合。再抗告人仍執詞指謫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20

TPHV-113-消債抗-12-20241120-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聲 請 人 林慈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1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 ,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執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假執 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樹木所有之5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0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第1、 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於第3次拍賣公告中,記 載「拍定後不點交」。相對人對此記載聲明異議,經執 行法院及原法院駁回其之異議。其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以112年度抗字第6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 其異議為有理由,予以將原法院及執行法院之裁定及處 分廢棄。但因原確定裁定就系爭土地上已有第三人佛品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物,致拍定後顯然無法點交土地 ,且系爭執行事件並非接續另案即原法院97年度司執全 字第11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事實均認定錯誤,致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云云。觀諸聲請人前開再審事由之指謫,均屬原確 定裁定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範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   ㈡、從而,原確定裁定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18

TPHV-113-再抗-14-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王玫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上訴人 翁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買賣佛牌交易未果,適逢上訴人表 明借款之意,兩造遂於民國100年間約定將伊原已交付之新 臺幣(下同)52萬元價金,轉為伊貸與上訴人之借款(下稱系 爭借款),因上訴人迄未清償,伊自可請求返還等情。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2萬元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惟已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主張伊仍積欠系爭借款未還,理應就借款時間、 交付款項及借款原因為舉證;又被上訴人多年不曾請求伊返 還系爭借款,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查,被上訴人前曾借款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得款項共計52 萬元迄未償還,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有無理由?㈡如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得款項共計52萬元迄未償還,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 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自無 不許之理,要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  2.被上訴人主張前欲向上訴人買入佛牌,並陸續交付共計52萬 元,然上訴人從未給付,並表示欲將所得款項改為借貸經伊 應允,兩造間遂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則辯稱被上 訴人不曾向伊購買佛牌等物,彼此僅為單純借貸云云。經查 :   ⑴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承諾出售佛牌卻失約未為給付,涉 犯詐欺罪嫌為由對其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739號(下稱系爭偵 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證,查悉兩造 曾於該案對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之雙方通話內容, 固辯稱當中均僅被上訴人之單方說法,伊從未承認與被上 訴人間先有交易之事實云云;然於勘驗錄音之後,就被上 訴人表明事情源自其欲向上訴人購買人胎鬼仔乙情,上訴 人並未為任何批駁否認(見系爭偵案卷第169、170頁); 足徵被上訴人陳稱兩造間曾因物品買賣有所接觸等語,尚 非全然無稽。         ⑵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偵案自行陳報寄至監察院、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之存證信函,其早已坦承有在網路上銷售物品( 見系爭偵案卷第179頁)。佐以北市國稅局110年6月15日 財北國稅政字第1000225053號函覆上訴人說明所載:就台 端被檢舉於網路買賣貨物,未辦理營業登記等情,業依規 定辦理查核作業中。台端指稱本局中北稽徵所稅務員於約 談被上訴人時態度惡劣及出語恫嚇,經查雙方說法未具一 致性,建請台端協助釐清爭議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01 頁);並知上訴人係因未先辦妥營業登記,即有經營網拍 之事實,致遭稅務機關介入查核有無逃漏稅捐,且由被上 訴人亦經通知要求配合說明乙情,並徵必係因彼等間確曾 留有聯絡交易等相關紀錄,方會同經調查鎖定;由是益證 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向上訴人商購人胎鬼仔佛牌乙節,確屬 有據。   ⑶其次,上訴人於系爭偵案另已自認被上訴人所給款項共計5 2萬元(見系爭偵案卷第169頁),此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 合。雖上訴人於本件改謂其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僅有 20萬元,辯稱先前記憶有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刑 案即曾主動說明約於100年間因需要用錢進一些宗教類貨 品,遂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則是以10萬元、20萬元 不等金額陸續交付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170頁);且於 系爭偵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被上訴人又以相同事實 再行提告,上訴人於經檢察官訊問時依舊坦承:兩造是借 貸關係,有一次是跟被上訴人借20萬元,目的是因為伊剛 開佛教用品店;另外還有借別筆錢等語(見北檢111他字 第5931號卷第24頁);基此,上訴人於前後不同時點經質 以相同問題,既均一致表示被上訴人曾經交付多筆款項, 金額亦非僅止20萬元,則其於本件無端翻異,要非可信。   ⑷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先有貨品買賣之商議,被上訴人 並陸續交付52萬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然因上訴人需款 支應個人需用,自承曾向被上訴人表明借款之意,待被上 訴人應允之後,上訴人未再依約交付佛牌而須負返還前開 款項之義務,已因彼此合意將其轉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 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兩造當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無誤。  3.至上訴人辯稱向被上訴人借得之款項,嗣均如數清償云云, 所執此一權利消滅事實之有利抗辯,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既不見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因上訴人清償 所為已歸消滅。  4.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2萬元後,迄今仍 未清償,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欠借 款,應有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 據?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 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 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 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 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 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 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見於前,且於本件 無證據顯示雙方曾經約明須於何時還款,應認其屬未定返還 期限之消費借貸。上訴人雖抗辯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已歷多 年,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經定1個 月以上期限向其催告返還,並自催告期滿時起計至起訴為止 確已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 權於本件起訴之前應仍無從起算時效,要無完成之可能;是 上訴人就此所辯,核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論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13

TPHV-113-上易-531-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太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辛池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萬莫夫亞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HK VANMOO F ASIA LIMITED TAIWAN BRANCH) 法定代理人 提斯(TIES JONAN MIDAS CARLI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零伍佰 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同法第377條第1項另有 明文。又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 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 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 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 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同法第380條 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為香港商萬莫夫亞洲有限公司(下 稱萬莫夫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萬莫夫公司前已申請 就被上訴人辦理廢止登記,為經濟部民國112年9月20日經授 商字第11230181200號函准在案,嗣並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 議指派提斯為清算人,並已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等情, 有本院調取之萬莫夫公司登記案卷、原法院112年度司司字 第61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可資為憑;則被上訴人既未清算 完結,自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列清算人即提斯為其 於本件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在給付之訴,除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外,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存在,當 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與被上訴人訂有買賣 契約,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揆諸首揭說明,其將 被上訴人列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三、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 文。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 係於香港註冊之萬莫夫公司在我國所設分公司,兩造因買賣 法律關係發生給付價款爭議,因未見彼等約明應適用法律, 審酌上訴人主張之買賣情節與履約地點均發生在我國境內, 參照前開規定,即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1月29日與萬莫夫公司簽訂供應合 約,該公司向伊買進開發、生產、組裝之零組件;被上訴人 為萬莫夫公司在臺設立之研發中心,就負責業務範圍所需之 各項零件、產品,另自110年12月8日起向上訴人下單訂購, 嗣伊均已依照訂單履約交付,詎經結算被上訴人仍欠745萬0 548元價金未付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745萬054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欠付價金745萬0548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 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與萬莫夫公司訂定供應合約後,被上訴 人就其在臺負責之業務經營範圍內,於110年12月8日起向 上訴人陸續下訂所需零件,上訴人並已依約如數交付其購 買之相關產品;詎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17日發出之訂單 開始便有遲付價款狀況,經結算至112年6月27日最後一筆 交易為止,已積欠貨款共達745萬0548元且迄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供應合約、相關訂單及統一發票、欠款明細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第25至855頁);參以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前開指稱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參照),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訂購相關產品及取 得買賣標的物後,並未依約繳清約定價金各情,均屬事實 。  ㈢、基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卻於收受上訴人 製作交付之產品後,計仍欠付745萬0548元價金尚未清償 ;是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核 屬有理。 四、從而,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5萬05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見原審卷 二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 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上訴人 如以745萬054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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