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種福堂
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
聲 請 人 范揚海
共同代理人 朱昌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劭武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08號),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2521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2
52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等於系爭執行事件曾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
事判決駁回,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民事
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存有
違誤,伊等已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08
號,下稱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為該
訴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
事件自無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TPHV-113-聲-44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