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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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長壽與滕一英為鄰居關係。緣滕一英欲承租坐落桃園市桃園區 大有路與大有路945巷口之活動中心(下稱本案活動中心),遂 請求陳長壽之協助。詎陳長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向滕一英佯稱:因 滕一英在法院有前案紀錄,故不符承租資格,須於更換國民身分 證及密碼時,將相關資料輸入該身分證,另須購買不詳卡片供陳 長壽之同事將滕一英前案紀錄存入該卡片,如此法院即無滕一英 之紀錄,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查無紀錄,即可同意滕一英承租前 揭活動中心云云,致滕一英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至111年間先 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7萬元、12萬元與陳長 壽。嗣因陳長壽迄今未依約處理上開事務,滕一英要求返還前揭 款項遭拒,滕一英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長壽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且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滕一英為鄰居關係,且告訴人有租 用本案活動中心之需求並找其協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滕一英根本就沒有拿任何錢給我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間想要承租本案 活動中心而找被告幫忙,被告說可以幫我處理租賃的事情, 我先後在本案活動中心給了被告6次錢,第一筆是於110年4 月19日下午4時許給了被告3萬元,第二筆是於110年5月10日 下午4時許給了被告7萬元,第三筆是於110年5月15日下午4 時許給了被告1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又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我在法院有很多案件,國有財產局 不會同意租借本案活動中心給我,需要花12萬元購買1組「 卡」,外觀長得像小打火機一樣,之後就可以將我在法院的 案件紀錄都存進那張「卡」裡面,這樣國有財產局就查不到 我的紀錄,也就會同意出租本案活動中心給我,我另外給付 給被告的3萬1,000元、7萬元是要辦理國民身分證、換密碼 等語(見偵卷第110頁、第11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跟被告是鄰居關係,我當時跟被告說我想承租本案活動中 心,被告跟我說需要錢請其他人幫忙,被告要我花錢買一張 「卡片」,這張「卡片」可以將我在法院的紀錄都存進去, 這樣國有財產局就查不到,才會將本案活動中心租給我,因 此我就把錢交給被告,同年被告又跟我說要更換國民身分證 ,我就先後給了被告3萬1,000元、7萬元,共10萬1,000元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78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因有承租本案活動中心而求助 於被告,嗣被告先後向其佯稱需購買不詳之「卡片」以消除 告訴人於法院之紀錄,另又稱須更換國民身分證,告訴人遂 先後給付3萬1,000元、7萬元、12萬元與被告等重要情節, 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且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倘 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是告訴人稱其於 110年至111年間,因被告向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3萬1,000元、7萬元、12萬元與被告等節,應非子 虛。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跟我說的「 資料」是什麼,他只跟我說要去買這張「卡片」,把法院的 紀錄全部放入該「卡片」中,國有財產局就查不到我的案子 ,就會將本案活動中心租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3 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錄音譯文中,可見被告對於告訴 人質以為何已經給付款項,卻仍無法辦理「資料」乙節,不 斷藉詞推託,且亦數次坦認曾收受告訴人給付之10萬1,000 元,並不斷向告訴人保證已經幫其備妥「資料」,該收受之 10萬1,000元款項係給付與不詳之人用以辦理該「資料」; 其後告訴人另向被告提及給付與被告之12萬元時,亦未見被 告有所否認,甚至向告訴人稱「沒有幫你準備資料,你就完 全沒有資格」、「因為從頭到尾阿姐你沒有資格,我們是走 後門的」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表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9至33頁),足見被告一再向告訴人佯以「購買『 卡片』以消除告訴人在法院之紀錄」、「更換身分證」為由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告訴人遂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3萬1,0 00元、7萬元、1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明確。況前揭錄音譯文 之錄音檔案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其鑑定結果略以 :送鑑光碟內音檔「我的錄音4.m4a」播放時間2分16秒至15 分0秒之男性待鑑聲音與本局採樣被告聲音(採樣語句如附 件一)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為83.61分,研判待 鑑聲音與被告聲音相似(聲紋頻讀如附件二)等語,此有該 局112年11月20日調科參字第11203294760號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93頁),且被告亦坦認該錄音檔之聲音為其本人,並 供稱我所稱的「資格」是指告訴人承租的資格等語(見偵卷 第107頁、第109頁),更足徵被告空言辯稱其從未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10至111年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客觀上固有數個舉 動,但均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告訴人有出租本 案活動中心之需求後,竟利用告訴人年邁且不了解承租程序 ,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 令告訴人不僅無法承租本案活動中心,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暨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2萬1,000元(計算式:3萬1,00 0元+7萬元+12萬元=22萬1,000元),均未扣案,且迄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易-630-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明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0、263 1、2632、2633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9028、40873、45010、46583、48942、53586、54034、56807 號、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82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7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史明鋒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333頁),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均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遭詐欺集團以高薪兼職廣告招募 之不當手法誘導,致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詐 欺集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實不相識,犯後亦已深知將個 人帳戶交付予他人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且被告並未 從中獲取任何不法所得,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 從輕量刑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 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 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緝字第2633號卷第121頁), 於原審審判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金訴字卷 第212~213頁、本院卷第20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亦有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6 頁),且未及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惟與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之適用結果相同,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⑴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本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原判決業已以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21人,合計高達224萬6,284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實值非 難。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 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1人之損失甚鉅、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邱冠瑋、馬佳珊、陳詩騏、 梁妙羽、陳家妍、被害人童琬鈞及併辦案件告訴人陳姿吟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220頁)。惟 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是難認量刑基礎有何變動,而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31141、3420 2、400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蘭美琳、李雅筑、黃 琦蓁、粘振鴻、呂曼寧、蔡佳伶、絲卉婕、陳姿吟遭詐騙案 件,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 求一併審判(本院卷第85~88、105~109頁)。然本案被告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本件犯罪事實既因 被告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 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 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 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李毓珮、李允煉 、郝中興、李宗翰、楊舒涵、朱啓仁、高玉奇、石東超、周啟勇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PHM-113-上訴-4139-2024112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7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 3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43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43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6號、113年度偵字第559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86號、113年 度偵字第50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孟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孟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天佑」、 「逆光」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蔡天佑」、「逆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 )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孟琤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5278號卷第9至15 頁、112年度偵字第55938號卷第17至22頁、112年度偵緝字 第4346號卷第49至50頁、112年度偵字第57769號卷第55至61 頁、本院金訴卷第67至81頁)。  ㈡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 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 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 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被告並 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 之大學畢業學歷、無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本案金融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提供本案金融卡,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 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被 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黃世維、范玟茵移送併辦,檢察 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1 告訴人子○○(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至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須借款購車及繳納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39分許 36萬元 ①告訴人子○○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7769號卷第17-19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112偵字第57769號卷第21-22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7769號卷第23頁) 2 告訴人寅○○(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可投資電商交易平台,須依指示匯款以儲值,若欲提領獲利,則另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寅○○之證述(見112偵字第45393號卷第15-1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見112偵字第45393號卷第217-241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45393號卷第251頁) 3 告訴人甲○○(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註冊所提供交易網址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1949號卷第13-17頁) ②手機紀錄擷圖1份(見112偵字第51949號卷第63-77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1份(戶名:甲○○)(見112偵字第51949號卷第89-91頁)  4 告訴人己○○(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可投資四星彩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 6萬元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2045號卷第11-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字第52045號卷第41-46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2045號卷第48頁)  5 告訴人壬○○(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5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可經由投資樂天網路拍賣獲利,惟須先申辦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 4萬元 ①告訴人壬○○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3047號卷第65-6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字第53047號卷第71-76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3047號卷第79頁) 6 告訴人癸○○(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許起,陸續以社交軟體歡歌、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 32萬2,600元 ①告訴人癸○○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277號卷第9-14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112偵字第55277號卷第51、57-63頁)  7 告訴人戊○○(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即時限購高價商品再轉賣以獲利,保證穩賺不賠,惟須先註冊所提供交易網址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27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27-28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37頁)  8 告訴人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註冊所提供交易網址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16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辰○○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45-4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57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55頁) 9 告訴人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佯稱:可投資香港廣發證券原始股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29分許 12萬元 ①告訴人巳○○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448號卷第35-38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5448號卷第43頁) 10 被害人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起,陸續以社交軟體TikT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投資融資獲利,惟須先申辦帳號並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辛○○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938號卷第23-2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字第55938號卷第29-33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1份(戶名:辛○○)(見112偵字第55938號卷第73-79頁)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11 被害人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投資購物網站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47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丁○○之證述(見113偵字第559號卷第11-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字第559號卷第79-93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559號卷第75頁) 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49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丙○○(原偵2208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投資香港廣發證券原始股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 7萬2,000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27-5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廣發證券(香港)經濟有限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等資料(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71-105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69頁) 13 告訴人乙○○(原偵2208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陸續以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註冊所提供交易網址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4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107-1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123頁)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14 被害人羅○○(原偵501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羅○○之證述(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47-49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63-6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69-73頁)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15 被害人卯○○(原偵501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起,陸續以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可經由投資賣場speedstar獲利,並依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 25萬元 ①被害人卯○○之證述(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75-7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8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91-105頁)

2024-11-18

TYDM-113-金簡-320-20241118-1

沙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楊舒涵 被 告 張虔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沙金簡字第5 3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2024-11-18

SDEM-113-沙簡附民-45-202411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乙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乙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乙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 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被告 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新臺幣(下同)4,105萬元,雖已逾500 萬元,尚未達1億元,惟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即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4,105萬元,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詳後述) ,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正 前、後,被告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就被告而言,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 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另案共犯許愽麟(所涉詐欺 等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職 員識別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之行為,係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許愽麟、「李玉琪」、「曾經」、「陳勝添」、 「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是依 上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 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及被害人徐福星受有鉅額財產損 失,損害難以獲得填補,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並與其和解,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偽造之現金收 據1張,係「曾經」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及現金收據上 有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1枚,因該現金收據經共犯許愽 麟交付與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 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又共犯許愽麟持以為本 案犯行使用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職員識 別證,因未扣案,而共犯許愽麟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由 檢察官偵辦中,爰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詳 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將款項 轉交上游「李世杰」(詳本院卷第52頁),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5號   被   告 邱乙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乙迪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加入許愽麟(所涉詐欺等部分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49號偵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勝添」、「亂世英雄」、「海餃七 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8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由許愽麟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 手),邱乙迪負責向許愽麟取得前開款項(俗稱收水)再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後,邱乙迪與許愽麟、「李玉 琪」、「曾經」、「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 ,以不詳方式聯繫徐福星,佯稱:可藉由鼎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鼎智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 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徐福星約定於112年11月29日中午1 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IF Music Motel,進行 交付新臺幣(下同)4,105萬元款項事宜。嗣許愽麟即依「 曾經」指示,先於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許,取 得冒用鼎智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利用許愽麟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該公司職員識 別證後,復假冒鼎智公司之外務員,持上開虛偽之鼎智公司 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徐福星,以表彰其為鼎智公 司之外務員,並向徐福星收取4,105萬元款項,再提出前開 偽造收據與徐福星簽名後,交付徐福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鼎智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邱乙迪則依「亂世英雄 」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達上址路口處,以進行回水作業。許愽麟取得上開款 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與在路口處等待之邱乙迪,邱乙迪 復依「海餃七號」指示,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種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乙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日薪5,000元之對價,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另案被告即面交車手許愽麟取得詐欺贓款,復依「海餃七號」指示再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依「亂世英雄」指示向另案被告許愽麟收取4,105萬元款項,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愽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曾經」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鼎智公司之外務員,向告訴人收取4,105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鼎智公司收據與被害人徐福星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前往上址路口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另案被告許愽麟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4,105萬元款項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許愽麟與「曾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虛偽之鼎智公司現金收據、職員識別證翻拍照片)1份 證明另案被告許愽麟於上開時、地,假冒鼎智公司之外務員,向被害人收取4,105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鼎智公司收據與被害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許愽麟、「李玉琪」、「曾經 」、「陳勝添」、「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其 各罪嫌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所收取款項悉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其尚未領取報酬等語,又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領有報酬,爰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YDM-113-審金訴-1795-202411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 41號、112年度偵字第58458號、113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陸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陸騏翔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LINE暱稱「黃聖琳cellin」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LINE暱稱「林郡宏」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依陸騏翔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 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他人以製造 假金流為由,要求持自己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顯不合乎 常情,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 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 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 ,陸騏翔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 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黃聖琳cellin」、「林郡 宏」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陸 騏翔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以手機翻拍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林郡宏」、「黃 聖琳cellin」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毛三龍、林 鈞陽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待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後,陸騏翔即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 並於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自行前往「黃聖琳celli n」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前來取 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嗣毛三龍、林鈞陽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鈞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毛三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陸騏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將郵局帳戶之帳號 傳送予「林郡宏」,並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提款及交付 款項予「黃聖琳cellin」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說 幫我做假金流,所以會把錢轉到我的戶頭裏面,再叫我把錢 領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依「黃聖琳cellin」 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 、地,提領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於11 2年6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黃聖琳cellin」指定之人收受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58458卷第158頁 、金訴卷第87頁),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TM取 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line暱稱「林郡宏」、「黃聖琳 cellin」之對話紀錄翻拍在卷可稽(見偵58458卷第25、49 至54、69至1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 方法」所示時,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 訴人毛三龍、林鈞陽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毛三 龍、林鈞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51卷第59至8 3、偵51841卷第1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 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 ,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 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 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陳稱:我上網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假金流, 會把錢轉到我的戶頭裏面,再叫我把錢領出來,我不認識「 黃聖琳cellin」指派過來取款的人,我都是在line上面跟他 們聯繫,交付錢後就聯繫不上了等語(見偵751卷第10、11 頁、偵58458卷第1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 去查證「黃聖琳cellin」、「林郡宏」公司是否有合法開業 ,我也不知道這公司是做什麼的等語(見金訴卷第52頁), 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黃聖琳cellin」、「林郡宏」與被 告聯繫時,明確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 流,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此外,倘「黃聖琳cellin」、「 林郡宏」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 可辦理業務,然被告非但均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聖琳 cellin」、「林郡宏」聯繫,且「黃聖琳cellin」約定交付 款項之地點亦非固定之辦公處所,顯係為避免查緝,此凡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察覺有異,則由被告與「黃聖琳cell in」、「林郡宏」交涉之過程、約定取款之地點等節觀之, 客觀上亦不具備足使被告信任「黃聖琳cellin」、「林郡宏 」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之依據。則綜合上情觀之,被告 主觀上知悉流入其帳戶之款項有疑,卻因需錢孔急,為順利 取得貸款,毫不在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 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 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 現金交付「黃聖琳cellin」指定之人,則被告對於所提領款 項確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 屬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為辦貸款而提領款項,與「黃聖琳cellin 」、「林郡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云云,然 被告罔顧前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且欲配合「黃聖琳cellin」 、「林郡宏」申辦「假金流」以欺騙銀行行員,已如前述, 則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使詐欺犯罪及後續洗錢行為 發生之欲求,然被告至少已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可疑 ,卻仍提供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 等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與「黃聖琳cellin」、「林郡宏 」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共2罪)。  ㈡被告與「黃聖琳cellin」、「林郡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 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各編號所 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 秩序不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毛三龍達成和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情形、參與程度,及被告提領金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毛三龍、林鈞陽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物流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雖屬洗 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業經被告提領出並轉交上游,已非屬於 被告,且未能查扣,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毛三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毛三龍,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毛三龍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先簽署金流服務,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56分許,4萬9,98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3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萬龍門市 2萬元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萬龍門市 2萬元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萬龍門市 1萬元 2 林鈞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陸續假冒買家、社群軟體FACEBOOK客服人員、郵局專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電話聯繫告訴人林鈞陽,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林鈞陽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先簽署金流協議,並依指示匯款以升級云云。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59分許,2萬7,891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11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光啟門市 2萬元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光啟門市 8,000元

2024-10-31

TYDM-113-金訴-674-202410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其明知酒駕禁令,卻仍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心存僥倖,執意無照 (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之威脅甚鉅,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 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 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16號   被   告 林柏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橙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受逕註處分而 註銷,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詎自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1分許 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新富路某便利商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 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1

TYDM-113-壢交簡-1341-202410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德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清潔隊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僅因細故即以駕駛車輛加速超車並逼停之強暴方式妨 害清潔隊員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值勤清 潔隊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清潔隊 員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司機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922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2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0號   被   告 劉德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洲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傍晚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欲右 轉同市區大興西路3段往交流道方向,因不滿行駛在左後側 之蘇○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向其靠近 ,其明知蘇○豪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所聘用之清潔隊員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強暴之犯意,自前開車道加速超車逼停蘇○豪駕駛之公 務大貨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清潔隊員蘇○豪依法執行職 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蘇○豪、同車清潔隊員張○翊(原名:阮○嘉)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前開自用公務大貨車行車紀錄器 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YDM-113-壢簡-1727-20241030-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 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17號   被   告 蔡德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明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5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對面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 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 路2段與埔頂路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4月17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2024-10-25

TYDM-113-壢原交簡-171-202410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833、38690、567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1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宗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2至74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 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 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 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 目前在電廠從事拉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 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33號 第38690號 第56758號   被   告 許宗霖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霖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 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施 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後, 詐欺集團隨指示彭志義(另行通緝)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 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於匯款後,驚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宋妘譿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智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改為8個8,並寫在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信封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彭志義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第101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6號、第564號)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 ①證明另案被告彭志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麥當勞,向暱稱「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含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該等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彭志義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8個8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美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宋妘譿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宋妘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吳智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智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騙匯入款項後,由另案被告彭志義提領款項之事實。 7 ①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②本案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10月5日起,即多次自遭通報為詐騙帳戶轉入異常小額之款項,並再立即轉出同額款項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係於111年10月18日申設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取得報酬,我是 於111年12月21或22日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時我分別要 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綁定台灣Pay,要將本案連線銀行 帳戶綁定LINE Pay,剛好就去友人彭志義家隔壁超商將密碼 改為比較簡單之密碼,是8個8,我有將提款卡放在信封內, 並在信封袋上註記2個8,彭志義和我很熟,自己應該猜得出 密碼要輸入8個8,而我當天去彭志義家,隔日我就發現提款 卡不見,我詢問彭志義是否拿取,但對方堅決不承認,後來 我有去掛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係於111年12月21或22日遺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等語,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於111年12月21及22日, 向告訴人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個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有上揭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均改為 較簡單之密碼,並有將密碼寫在裝有提款卡之信封封面,密 碼為8個8等語,然考諸該密碼並非複雜難以記憶,且被告能 於偵查中當庭背誦,實無寫記載在信封上之必要,則被告此 舉已與常情相違;復佐以另案被告彭志義於另案警詢、偵查 及審判中始終供稱其係為美化金流,故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5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麥當勞,向 暱稱「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含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語,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考,堪認另案被告彭志義應 係自「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是綜合 前情,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原在被告持有、使用中,被告 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 ㈡又觀諸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11年10月 5日起,即多次自遭通報為詐騙帳戶轉入異常小額之款項, 並再立即轉出同額款項等情,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是 顯有人頭帳戶常見之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異常提領情形 ,益徵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認被告 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遭他人使用之辯詞,洵屬無稽 。 ㈢綜上,被告主觀上對其交付本案帳戶極有可能供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行並作為收取贓款之用乙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 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美惠(112年度偵字第38690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張美惠,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商品,然因告訴人張美惠個資問題,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38分許 4萬9,984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統一超商汐止站門市,提領4萬9,000元。 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54分許 2萬9,987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汐忠門市,提領3萬元。 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21分許 2萬6,985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統一超商汐止站門市,提領4萬元。 2 宋妘譿(112年度偵字第26833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宋妘譿,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商品,然因告訴人宋妘譿未簽署金流服務故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設定銀行帳戶防護機制加密密碼云云。 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13分許 1萬2,985元 3 吳智堯(112年度偵字第56758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吳智堯,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商品,然因告訴人吳智堯須銀行授權,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12分許 9萬9,981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17分、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汐忠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21分、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忠孝店,提領2萬元、2萬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提領1萬9,000元。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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