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28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富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富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欲以
租借1個帳戶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對價,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
臺南市○○區○○○街00號信箱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葉晨」指派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次玄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黃次玄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富城之自白(金訴卷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次玄、被害人李緯芳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次玄、被害人李緯芳、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
細。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方知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
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2人,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㈡、科刑:
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等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其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
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89號判
決附卷(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適用減免其刑規定,惟
仍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次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2時許,佯裝為房東,以LINE與告訴人黃次玄聯繫後,向其佯稱:看房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黃次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7時5分許 2萬7,058元 2 李緯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7時10分許,佯裝為被害人李緯芳配偶,以LINE與被害人李緯芳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被害人李緯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7時31分許 2萬5,000元
TNDM-114-金簡-8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