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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陳盈淇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 23日台內法字第11300021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 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 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 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 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以,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 式為之,且該條並未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 規定,故只要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效 力。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對原告作成基府違建字第265號違章 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居所時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故於同年5月25日將原處分寄存在基隆復興 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等情,此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9、273至276頁)、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141頁)、基隆市政府公文封(本院卷第279頁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63頁)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原處分於112年5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  ㈡又原處分既於112年5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之居所地 係「基隆市」,訴願機關即內政部所在地係「臺北市」,則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故 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112年5月26日起算,計算至11 2年6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查,原告於112年11月1 3日始提起訴願乙節,此有內政部112年11月14日台內法字第 1120054148號函暨原告訴願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訴願卷一 第233至235頁)。復觀諸原處分已教示:「如有不服,依訴 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原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本院卷第139、第273 頁)。況原告已於前揭訴願書敘明收受或知悉原處分之日期 為112年7月21日(見訴願卷一第234頁)。此外,原告亦未 提出不應歸責於己之遲誤訴願期間事由。從而,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 程序,其情形又不能補正,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不備起 訴要件,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屬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則原告 實體主張有無理由,本院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7

TPTA-113-地訴-109-20250307-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受收容人 THAW ZIN PHYO(緬甸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HAW ZIN PHYO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281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1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至受收容人雖主張有同鄉大哥可為保證人云云,然同時亦稱該同鄉非其親屬,難認屬適宜之保證人,另審酌受收容人本以學生身分入臺就學,竟於數月後即遭中國文化大學通報退學,且持續非法居留在臺已逾300多日,堪認自行返國之意願低落,應仍具收容必要性。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06

TPTA-114-延收-49-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0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陳賢華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蕙芬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 日(原請求將來之利息),債權人已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仍係補正請求將來之利息,就尚未屆期之利息 請求難謂有理由,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 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促-4051-20250306-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雅嵐 相 對 人 楊蕙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20,9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於108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7,420,000元,約定分 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相對人於10 5年11月27日簽立授信保證契約,對第三人沛豐貿易有限公 司借款在24,500,000元內連帶保證。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 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13,635,348元、保證債務8,41 4,90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繳款明細、授信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以上均為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 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6

TPDV-114-司拍-24-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0號 原 告 黃英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訴外人賴瑞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 月11日00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與建八路處( 下稱系爭地點)時,因紅燈右轉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嗣員警發現訴外人賴瑞 美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遂另案舉發原告「汽車所有人允許 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小型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第43頁 ),並於113年9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5頁)。嗣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 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 39、5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吊扣汽車牌 照1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舉發依據之法律是副駕駛座領有駕照而讓無照駕 駛行駛才可開罰,而被告舉發違規當日駕駛並無載人。又花 蓮監理站舉發第18條第2款並不符合開罰要素,此條規定1年 內違反2次以上者,駕駛人並不符合此違規條款。另無照駕 駛連帶處罰車主是113年9月26日開始實施,本案違規是在11 3年8月11日,不適用新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攔停舉發系爭車輛 ,發現駕駛人賴瑞美無照駕駛(滿18歲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 違反第21條1項規定2次以上者),爰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 項舉發在案。舉發機關復於l13年8月29日接獲交通部公路局 花蓮監理站第四股通知,而另案舉發原告允許未領有駕照者 駕駛其小型車(處車主),舉發過程並無違誤。  ⒉查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本案訴外人賴瑞美從未考取任何駕 駛執照,且系爭車輛亦未有任何失竊或報案紀錄,難謂原告 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仍不免發生違規,而負有推定過失責任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賴瑞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為警於上開時地攔停舉發紅燈右轉後,復發現賴瑞美係5 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2次以上者,再依同條第2項 另行舉發,嗣經花蓮監理站通知舉發機關另對原告舉發同條 第6項之違規行為等節,有相對人為賴瑞美之舉發通知單、 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9月2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 35298059號函、理由查詢表、員警舉發賴瑞美之現場影像截 圖等件可按(第41-43、49-53頁),而原告起訴復未爭執賴瑞 美未領有駕照而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對 系爭車輛係賴瑞美經其允許而駕駛乙節,也無爭執,足可認 定原告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賴瑞美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 違規為實。  ㈡按道交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人,並對汽車所有 人一併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 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 務,以維護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僅需駕駛人確 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 受處罰。而依同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僅在「已 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下,始免受罰。又汽車所有人是 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 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此外 ,因前揭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 ,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之情形者,即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 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此免責。查本件緣於訴外人賴瑞 美於前揭時地,因未領有駕照而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查獲舉發 ,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又原告未提出任何其已盡相當防範措 施或監督等注意義務之證據,自難認原告已盡相當監督、控 管之責,基此,原告確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 駛其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舉發依據之法律是副駕駛座領有駕照而讓無照駕 駛行駛才可開罰,而被告舉發違規當日駕駛並無載人、花蓮 監理站舉發第18條第2款並不符合開罰要素,此條規定1年內 違反2次以上者,駕駛人並不符合此違規條款,及無照駕駛 連帶處罰車主是113年9月26日開始實施,本案違規是在113 年8月11日,不適用新法云云,查現行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 為112年5月3日公布並於6月30日施行,賴瑞美經查獲違規日 為113年8月11日,已在現行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公布施行 後,自為該條項規範所適用。又同條例第18條並無第2款, 且本件無論舉發或裁罰均無涉第18條之相關規定。另查道交 條例第21條第6項係針對汽車所有人允許同條第1項第1至5款 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而對汽車所有人進行處罰,而同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條文中並未有原告所稱「副駕駛座領 有駕照而讓無照駕駛行駛才可開罰」等規定要件,綜上,原 告前開所指各節,容有誤會,均無可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 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 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前段:「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 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2025-03-04

TPTA-113-交-3140-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09號 原 告 薛正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0日北 市監金字第26-CHPE5031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132頁, 以下同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與景平路431巷(下稱系爭地點,原舉發通知單載為493巷, 業經舉發機關更正,第79頁)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 停並製單舉發(第67、85頁),並於113年7月16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74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30 日北市監金字第26-CHPE503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01 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行人應於「行人 穿越道」為穿越行為時,汽車駕駛人始有暫停讓行人之法定 義務;反之,倘如行人「非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汽車 是否有暫停讓之必要,均不能以違反前開規定論課行政罰。 另參酌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之 相關規定,可明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依規定於 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始屬適法,行人倘未依該規定穿越道 路,即屬違規。  ⒉原告調取案發當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於汽車已穿越景平路431 巷與景平路口中線時,該行人仍保持行走於景平路雙號側「 關山便當店」前人行道,惟其行走之動向,係為斜行移動, 並突然轉向道路中央欲行穿越!按汽車持續行駛中,駕駛人 之視線角度低於一般行走時高度,且須注意車頭行進方向以 避免車輛左側死角出現之障礙物,而當汽車行經該路口左轉 時,駕駛人雙目之視線呈左曲且其目光焦點範圍,係以車行 方向左方為中心,恰與行人沿邊斜行移動之行進路線為平行 狀,亦即駕駛人持續行駛中,如行人同時為沿邊斜行前進, 則雙方均呈動態同向行進時,左轉駕駛人將甚難發覺行人欲 行穿越馬路之行為,亦無法期待駕駛人雙目均向左看時,可 得發現右方違規行人之突發違規穿越行為。準此,原告對於 車輛是否已進入取締標準所訂之3公尺範圍並無爭執,然原 告當下左轉時並無法明確知悉行人之準確動向,依該行人原 行進之路徑,亦易認為該行人乃欲沿景平路雙號側繼續前行 ,甚或無法發覺行人正確行進動向。且依影像截圖,均可明 該行人於原告車輛轉入景平路時,其仍持續於人行道方向向 前行進,未有穿越行穿道之行為。又,該行人明顯未依規定 行走行人穿越道,且亦由遠離枕木紋斑馬線之位置,以悖於 常理之方式與角度,任意斜行穿越道路,其行為既屬違規, 則實難認原告得預期其違法穿越行為出現,否則無異要求遵 守交通規則之駕駛人承擔不守規則之人所造成之違規風險, 原處分之作成實有率斷、逾越比例原則之違誤。  ⒊本件告發員警係以騎行機車之方式於原告之後方,以目測方 式認為原告有未停讓行人之行為而逕予攔停,惟查,一般機 車之座墊離地高約75公分以上,如員警係採騎行坐姿,則其 視線高度顯然高於汽車駕駛人視線高度,因行人行進之動向 必遭汽車阻擋,則員警對行人行走行為究係直行或欲行穿越 之認知,自與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之認知,大相逕庭,是員 警之主觀判斷原告已明知行人欲行穿越,而非採客觀證據判 斷是否符合現場當下之客觀情狀,原處分機關亦未舉證以明 ,顯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被告引用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及 內部警政署所指取締標準,僅係被告之上級行政主管機關針 對行政罰規定未臻明確部份,為使警察機關有所執行之標準 依循而為之補充解釋,其性質仍屬行政解釋,如以之作為對 人民違法行為之依據,有逾母法意旨之適用法規違法情形, 另原告認乙證3(監視器影像)與乙證2(員警機車執法紀錄器 影像)均無再行觀覽之必要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3日19時21分,沿 中和區景平路431巷左轉景平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 和區景平路431巷左轉景平路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逕行穿越,違規屬實,舉發並無違誤。  ⒉經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影片第7秒時,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行人已進入路口並行走於人行道左側(依行人行進 方向),且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不足1組白色枕木紋( 小於1公尺)。另蒐證影像影片0秒時,行人已在路口,第3 秒時,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另依原告行車記錄器影像 ,也可看到行人已進入車行方向前方。依據交通部110年3月 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 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內 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 準,是本案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 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 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 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 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本件經檢視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4紙(第83-84頁),畫面時 間07/13/2024 19:17:32-33之監視器影像,清晰可見行人行 走於鄰近行人穿越道線之一側而欲通過該路口,且行人所在 位置正好在系爭車輛左轉過程之正前方,又行人並非走在屬 人行道之騎樓內,而係已踏上道路路面,面向欲通過之路口 ,而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應 可清楚看見行人之所在及其欲通過路口之行向,此情由原告 於申訴程序向被告機關所提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 得證(第71-73頁);復依畫面時間2024/07/13 19:18:21-22 之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確有於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 圍內等情明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車輛仍逕行通過 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前 揭內政部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行人行走動向非穿越行人穿越道、難以察覺及行 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云云,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 【照片編號1】(第83頁),可見行人已極鄰近行人穿越道, 且依行人站立方向,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正欲通過該行人穿 越道,而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復行人與系爭車輛亦未有原告主張所謂行進路線為平行狀 而難以察覺行人動向之情事,此亦由原告於113年7月14日向 被告申訴時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佐(第73頁),是原 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既已見行人且行人所在位置縱尚未踏在枕木紋上, 也已是極接近枕木紋,則揆諸前開規範意旨、主管機關函釋 及取締標準,系爭車輛自應先於枕木紋前停讓行人,而非搶 快先於行人通過該路口,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5-03-04

TPTA-113-交-3109-20250304-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吳美池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移送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如僅以主觀見解為準據,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 ,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 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年抗字第4號、112年度年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 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 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照)。所 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 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 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 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 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再審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 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QE401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 112年4月10日111年度交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一審 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高等 庭112年6月30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經本院高等庭於113年9月20日以112年度交 上再字第24號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再審原告雖於112年7月2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經本院高 等庭視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狀並未載明再審 事由,嗣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13日、112年10月24日分別提 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行政訴訟陳 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仍未載明再審事由,另於112年12 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暨再聲請調查證據」狀,始 記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 事由,而該狀主張意旨略以:與本案完全相同之交通裁決事 件,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號、第415號案 件,其中112年度交字第51號案件有定期開調查證據庭,且 相同再審被告聲請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再審原告 發問,本件再審被告應比照辦理,傳喚2名員警出庭具結作 證,其證詞始具證據力,才能作為本案法律依據,以上作為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事項,且傳 喚證人也可作為本件不法舉發之事項:事後調取之路口監視 器不具證據力,不得作為違規採證依據。員警職務報告稱密 錄器影像滅失,可知舉發員警涉有「湮滅證據」。板橋分局 藐視士院簽核事項,抗命不予調取或答非所問等語。並聲明 :㈠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士院111年度交字第22 8號判決均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歷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 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書狀內容係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 之理由,係就其在原審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 採之主張,或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原判決已詳為審認再審 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再審原告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等語。 五、經查,士院一審判決係由承審法官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違規路 口監視器畫面,一審判決並將勘驗結果以附件方式記載,復 參照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件,認定再審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並詳予論駁再審 原告於一審訴訟程序中所指「員警違法攔查經其異議後,未 開立異議書」、「員警開立第2張舉發通知單未告知違規事 由」、「不得以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違規證據」等各節爭執 ,而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原確定判 決以一審判決認事用法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合於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並再依一審勘驗結果,認定該違規路口號誌設 有左轉燈號管制,及舉發員警在違規路口民權路往縣民大道 方向之待轉格停等,待轉格右前方正是再審原告在違規路口 由文化路北往南方向之紅綠燈位置所在,員警可見紅綠燈燈 號變化,並認違規路口監視器已足認定再審原告之違規事實 全部過程,無須再以員警密錄器畫面為證,也無庸命員警到 庭作證陳述,且無證據可認舉發機關有何故意隱匿或滅失證 據等情為由,審認一審判決並無違法,且核再審原告之上訴 並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仍執 應傳喚2名員警到庭作證、路口監視器不得作為證據、員警 湮滅證據等關於如何取捨證據以認定事實之實體上主張再為 爭執,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卻未有任何論述 ,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04

TPTA-113-交再-16-2025030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5號 113年度交字第2396號 原 告 巫金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第2395號卷第89、96頁,下稱甲卷),於民國000年 0月0日下午12時20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市○○區○○○路○ 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科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 每小時105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1月22日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 (甲卷第86、8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甲卷第98頁)。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1,甲卷第94頁,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違規點 數部分,甲卷第92頁)、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2,第2396號卷第87頁,下 稱乙卷,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乙卷第85頁)。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記憶所及迄起訴時未接到任 何裁罰書,於113年1月12日驗車也沒問題,113年8月1日又 至監理站驗車,被告才現場交付原處分1、原處分2,且裁決 日期為113年7月8日,事發後6個月又4日才裁決,且未以文 書送達,應到日期為113年3月7日前,原告根本未收到處分 書何能到案說明?且裁罰主文:罰鍰限於113年8月7日繳納 ,實有違法之虞。被告應檢送本案文書予法院。   2.系爭路段介於大農路及啟文路之間,路口皆有紅綠燈之十字 路,前後皆相當彎曲之道路,車速不可能太快,原告於此路 段須迴轉至住家,而在時速高達105公里,對一位70多歲及 車齡12年,排氣量1,200CC之小貨車,實不可能,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存在相當不可信而為無效處分。   3.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推測為原告到市區賣菜返家時間,大 農路之十字路口周邊為社區,又有紅綠燈,會減速慢行,原 告返家須在啟文路迴轉,此路段距離約560公尺,前後段皆 為大彎道,故限速為50公尺。如以時速100公里行駛,要迴 轉似不可能。  4.原處分認原告超速50公里,可能是儀器問題,或違規者之誤 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被告提供該日在此地點之所有超速 違規之去個資資料,以助釐清真正問題。被告應提出超速之 證明。只要處分罰金不要扣照,原告即會撤告。本院113年 度地停字第27號裁定理由記載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本案已 提起行政救濟,依法自當暫不吊扣汽車牌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往青埔方向 ,執行測速照相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該路段速限50 公里,該車以時速105公里行駛,超速55公里,依道交條例 第43條舉發。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1264, 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 年5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檢定合 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本測速儀器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3.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周圍無其他車輛,且方向顯示為車 尾,車牌號碼可清楚辨識,依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 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系爭車輛之車尾,足證系 爭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而測速儀顯 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車速度每小時105公里,超速55公 里,另因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 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舉發員警 舉發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 職權依法告發。  4.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內, 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 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 ,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 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 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5.原告稱未收到任何裁罰書乙節,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郵局113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1139502898號函,系爭車輛 所有人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舉發機 關依址完成交寄,並於113年1月29日完成送達。另原113年7 月8日開立之原處分1,因查無郵政回執而無送達紀錄,被告 重新審查後依行政罰從新從優原則,記點裁罰部分撤銷,乃 於113年11月25日重新開立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行寄予原告。又重新審 查原處分2,因查無郵政回執而無送達紀錄,且處罰主文二 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另於113年11月25日重新開立原處 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綜上,本案無罰鍰繳費期 限為113年8月7日之情形,且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3年 裁處期限內開立原處分1、原處分2,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時間:0000 -00-00 00:20:16、車速:105km/h、速限:50km/h、主機: RS-1264、證號:J0GA0000000A、檢定有效期限:113年5月3 1日、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等項,且採證照片 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甲卷第84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 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RS-1264、檢定合格 單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5月16 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甲卷第81頁),可知系爭測 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 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 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左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 (甲卷第79頁),已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 締警告標誌牌面與非固定式測速儀放置處距離約191.3公尺 ,又該測速儀拍攝原告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測距約20公尺, 有員警答辯報告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 中壢交通中隊職務報告可參(本院甲卷第78-82、120頁), 是可認「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約211.3公尺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作 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違規日期後迄今均未收到裁罰書,無從於應到日 期前到案說明,且違規日後6個月又4日才裁決等節,經查, 本件由舉發機關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11 3年1月29日向原告之戶籍地址完成送達,有舉發案件查詢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 3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1139502898號函暨中壢投遞股檢附之 簽收清單在卷可稽(甲卷第88-91頁),是原告爭執未曾收 過裁罰書而無從於應到案日前到案說明云云,自無可採。又 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2日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復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亦合於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舉發期限。再 者,原處分縱於違規日後逾半年始作成,仍屬於行政罰法第 27條所定之裁罰期限3年內所為處罰,於法無違。又因原告 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且顯已逾應到日60 日以上,被告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是原告前開所指, 均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 規定,並衡酌原告超速逾55公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 見且已逾應到日60日以上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95號、第2396號案件第一審裁判費各 為300元,共計6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 得舉發。」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 果發生時起算。」

2025-03-03

TPTA-113-交-2396-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5號 113年度交字第2396號 原 告 巫金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第2395號卷第89、96頁,下稱甲卷),於民國000年 0月0日下午12時20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科學儀器測得行車速 度每小時105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1月22日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 發(甲卷第86、8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甲卷第98頁)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1,甲卷第94頁,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違規 點數部分,甲卷第92頁)、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2,第2396號卷第87頁, 下稱乙卷,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乙卷第85頁)。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記憶所及迄起訴時未接到任 何裁罰書,於113年1月12日驗車也沒問題,113年8月1日又 至監理站驗車,被告才現場交付原處分1、原處分2,且裁決 日期為113年7月8日,事發後6個月又4日才裁決,且未以文 書送達,應到日期為113年3月7日前,原告根本未收到處分 書何能到案說明?且裁罰主文:罰鍰限於113年8月7日繳納 ,實有違法之虞。被告應檢送本案文書予法院。   2.系爭路段介於大農路及啟文路之間,路口皆有紅綠燈之十字 路,前後皆相當彎曲之道路,車速不可能太快,原告於此路 段須迴轉至住家,而在時速高達105公里,對一位70多歲及 車齡12年,排氣量1,200CC之小貨車,實不可能,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存在相當不可信而為無效處分。   3.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推測為原告到市區賣菜返家時間,大 農路之十字路口周邊為社區,又有紅綠燈,會減速慢行,原 告返家須在啟文路迴轉,此路段距離約560公尺,前後段皆 為大彎道,故限速為50公尺。如以時速100公里行駛,要迴 轉似不可能。  4.原處分認原告超速50公里,可能是儀器問題,或違規者之誤 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被告提供該日在此地點之所有超速 違規之去個資資料,以助釐清真正問題。被告應提出超速之 證明。只要處分罰金不要扣照,原告即會撤告。本院113年 度地停字第27號裁定理由記載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本案已 提起行政救濟,依法自當暫不吊扣汽車牌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往青埔方向 ,執行測速照相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該路段速限50 公里,該車以時速105公里行駛,超速55公里,依道交條例 第43條舉發。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1264, 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 年5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檢定合 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本測速儀器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3.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周圍無其他車輛,且方向顯示為車 尾,車牌號碼可清楚辨識,依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 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系爭車輛之車尾,足證系 爭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而測速儀顯 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車速度每小時105公里,超速55公 里,另因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 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舉發員警 舉發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 職權依法告發。  4.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內, 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 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 ,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 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 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5.原告稱未收到任何裁罰書乙節,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郵局113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1139502898號函,系爭車輛 所有人戶籍地址為:○○市○○區○○○路○段000○0號,舉發機關 依址完成交寄,並於113年1月29日完成送達。另原113年7月 8日開立之原處分1,因查無郵政回執而無送達紀錄,被告重 新審查後依行政罰從新從優原則,記點裁罰部分撤銷,乃於 113年11月25日重新開立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行寄予原告。又重新審查 原處分2,因查無郵政回執而無送達紀錄,且處罰主文二尚 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另於113年11月25日重新開立原處分2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綜上,本案無罰鍰繳費期限 為113年8月7日之情形,且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3年裁 處期限內開立原處分1、原處分2,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時間:0000 -00-00 00:20:16、車速:105km/h、速限:50km/h、主機: RS-1264、證號:J0GA0000000A、檢定有效期限:113年5月3 1日、地點:○○市○○區○○○路○段000號前等項,且採證照片清 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甲卷第84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 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RS-1264、檢定合格單 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5月16日 、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甲卷第81頁),可知系爭測速 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 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 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左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 (甲卷第79頁),已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 締警告標誌牌面與非固定式測速儀放置處距離約191.3公尺 ,又該測速儀拍攝原告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測距約20公尺, 有員警答辯報告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 中壢交通中隊職務報告可參(本院甲卷第78-82、120頁), 是可認「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約211.3公尺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作 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違規日期後迄今均未收到裁罰書,無從於應到日 期前到案說明,且違規日後6個月又4日才裁決等節,經查, 本件由舉發機關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11 3年1月29日向原告之戶籍地址完成送達,有舉發案件查詢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 3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1139502898號函暨中壢投遞股檢附之 簽收清單在卷可稽(甲卷第88-91頁),是原告爭執未曾收 過裁罰書而無從於應到案日前到案說明云云,自無可採。又 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2日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復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亦合於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舉發期限。再 者,原處分縱於違規日後逾半年始作成,仍屬於行政罰法第 27條所定之裁罰期限3年內所為處罰,於法無違。又因原告 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且顯已逾應到日60 日以上,被告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是原告前開所指, 均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 規定,並衡酌原告超速逾55公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 見且已逾應到日60日以上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95號、第2396號案件第一審裁判費各 為300元,共計6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 得舉發。」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 果發生時起算。」

2025-03-03

TPTA-113-交-2395-20250303-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65號 原 告 盧德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 年1月14日送達原告,嗣於114年2月6日另將重新開立之繳款 單、繳款說明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 、8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又前開補正裁定於000年00月間送達時,雖僅向原告書狀所 在新北市新莊區地址送達,而未向監所送達,然該補正裁定 曾於113年10月24日經收受人領取(本院卷第25頁),嗣原告 於113年10月30日向法務部○○○○○○○○提出「補正事項」書狀( 本院卷第27頁),然狀載被告錯誤補正為「黃育民(新北市政 府稅捐處長)」,另敘「原告於監執行,於程序諸多不便, 處分書及決定書皆留置家中,懇請給寬限時間,以準備補足 」等語,該狀於113年11月12日由本院收受後,歷時已逾3個 月,原告迄今仍未依補正裁定表明訴訟標的,並附具原處分 書、決定書影本,起訴程式仍有不合,其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26

TPTA-113-稅簡-65-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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