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楊心田(原名楊淯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扶助人彭三䅿(原名彭意文)分別於民國
105年7月4日及106年7月5日就其與楊善富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家事非訟第一審程序法律扶
助,並代理其子女楊貽詠、楊淯舒、甲○○(原名楊淯茹,即
相對人)、楊田勻(原名楊貽婷),就其等與楊善富間同一
事件,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家事非訟第一審程序法律扶助
(相對人申請編號:0000000-U-155),經聲請人士林分會
准予全部扶助並併案由同一律師處理,律師酬金共新臺幣(
下同)3萬7,500元,平均每人7,500元;㈡彭三䅿於105年7月1
1日就其與子女楊貽詠、楊淯舒、甲○○(即相對人)之家事
非訟暫時處分事件,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法律扶助(相對人申請編號:0000000-U-184),經聲請
人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並併案由同一律師處理,律師酬金
共3萬5,000元,平均每人8,750元;㈢上開案件經本院106年
度家親聲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彭三䅿於107年12月10日就其
與子女楊田勻、楊貽詠、楊淯舒、甲○○(即相對人)之請求
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家事非訟第二審
程序(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法律扶助(相對人申
請編號:0000000-U-012),經聲請人覆議審查委員會審查
決定准予全部扶助並由同一律師處理,律師酬金共3萬8,000
元,平均每人7,600元。而相對人因前述案件自105年9月起
二年內可取得53萬0,782元,又本件聲請人計為相對人支出2
萬3,850元(即7,500元+8,750元+7,600元),經聲請人士林
分會審查會審查決定應回饋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為1萬1,9
25元,惟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函予相對
人未果,遂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裁定准予就相對人
前開書函為公示送達,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
據此,為確保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
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
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
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
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
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
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
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取得財產係分期給付,
其2年所得總額超過50萬者,應於2年後依前條規定繳納回饋
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審查表(申請
編號:0000000-U-155、0000000-U-184)、覆議審查表(申
請編號:0000000-U-012),及彭三䅿之結案審查表(同意結
案),及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108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號裁定,及相對人之結算審查表(申請編號:0000000
-U-012)、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0000000-U-012)
暨回執、回饋金催告函(申請編號:0000000-U-012)暨退
件信封,及本院113年度士司聲字第5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送達卷宗查閱在案,堪認
屬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
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為給付,相對人迄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
聲請人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