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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王欣煒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 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提出八波醬商號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陳報八波醬商號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 、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3年後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4-11-26

TCDV-113-消債補-739-202411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又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又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被告盧又 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 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被告雖有投保任意險,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 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1頁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71號   被   告 盧又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又誠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中山一路與七賢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 在禁行機車之車道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偏右時,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禁行機車」 標字之車道行駛,且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偏,適有鄭崇 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在盧又誠機車同 向右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鄭崇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葉硬腦膜下腔 出血、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鎖骨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鄭崇金委由其女鄭羽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鄭崇金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羽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盧又誠行駛禁止機車道,岔路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鄭崇金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鄭崇金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6

KSDM-113-交簡-2402-202411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鄒定合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投交重附民字第 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5,3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5,39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 南投市彰南路1段3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府南 二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 投市府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閃煞不及而發 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 血、胸椎骨折術後併下肢癱瘓、雙側肺挫傷、雙側血胸、雙 側右側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及雙足撕裂傷等傷害,並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08,393元 ,及其中20,608,393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 ,00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134,141元,超過134,141元 的醫療費用請求均乏依據。原告新增請求未來每月100元 之醫療費用,但不能證明其未來每月均會支出100元之醫 療費用,原告所請求27,600元之看診費用,並無理由。   ⒉原告將112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3(下稱112年6月29日 附表3)編號2~11、14、15、17~19、23~36、40、43、47 、56~58,改列於113年3月19日民事準備書㈧狀附表2(下 稱113年3月19日附表2)之項目均非醫療費用,「增加生 活支出必要費用」之日期(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29日 ),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4、7、30-32、35等費用合計 9,680元,被告不爭執。至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5、6、 8、9、13等費用合計3,709元,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⒊112年6月29日附表3編號56~58之單據係於原告112年6月29 日民事陳報狀才提出並請求,然該單據係支出「鄒孟宇」 「體檢」5,000元(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33)、110年5 月26日支出「張月梅」「體檢」5,000元(113年3月19日 附表2編號34)等費用合計10,000元,均非原告之醫療費 用,不因原告改列於醫療耗材費用而更其性質,亦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   ㈡復健費用:   ⒈已支出復健費用:    原告提出之復健費用單據僅有11,387元,故超過11,387元 的復健費用請求均無依據。   ⒉未來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未來每月需支出513元復健費用等語,但被告無 從得知原告如何計算。若鈞院准許原告請求每月復健費用 若干元,則被告主張應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  ㈢交通費用:   ⒈已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僅有31,948元,故超過31,948元 的交通費用請求均無依據。   ⒉未來交通費用:    113年3月19日附表4編號10~21,為111年度整年的交通費 用支出,總和為4,244元,被告認應以此一金額為計算基 礎,並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至於原告所主張每年42,0 00元,並無依據,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96萬6,000元或20 萬元之未來交通費用。  ㈣勞動力減損: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4月2日,依勞動部公告110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為24,000元,以每年288,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核計金額為2,394,113元。    ㈤看護費用:   ⒈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遲至113年3月19日始擴張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然本 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擴張已支出看護費已罹於2年 時效。被告不爭執看護費用單據100,400元,但就原告主 張已支出看護費用超過100,400元的金額,被告均爭執。   ⒉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未來」是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涉及原告復健後 之體況而定,原告經過復健後,依照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書認僅有受半日「照顧」之必要,並非「看護」。被告主 張以原告每月照顧費用15,000元,及原告平均餘命為25.6 3年,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據以計算原告未來照顧費用之結 果為2,973,615元。  ㈥臥室裝潢費用:   原告提出相關家中重新裝潢費用單據金額僅為32,600元,故 超過32,600元的家中重新裝潢費用請求並無依據。  ㈦增加生活支出必要費用:   ⒈尿布費用:    ⑴已支出尿布費用:     原告提出單據之購買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15日、112年8 月26日,其餘113年3月19日附表6之購買日期則均為110 年間,可知原告111年並未支出任何尿布費,則上開112 年所購買之尿布,應非原告本人所使用,被告不同意原 告列入請求。就113年3月19日附表6之項目,被告同意 列入請求的項目僅有170元(即112年6月29日附表3編號 20)、220元(即112年6月29日附表3編號41),其餘項 目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⑵未來尿布費用部分:     依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130003016號函說明三所稱原告「在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皆必須使用…尿布…等」等語,係以「依當時病 況」為前提。查原告體況經復健後超乎中山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預期,原告自111年起即無購買及使用尿布,自 不能請求將來尿布費用。縱認原告可請求未來尿布費用 ,認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尿布費用1,650元為基礎,因尿 布費用是將來才會隨時間經過而發生,原告如請求一次 給付,亦應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算之。   ⒉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    ⑴已支出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     合計金額43,500元被告不爭執。    ⑵未來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     原告之長照福利身分為一般戶,依長照輔具服務及居家 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額度3年補助4萬元,及長照一 般戶補助金額70%,可見其中28,000元(計算式:40,00 0元×70%=28,000元),會由政府補助,故就原告請求每 三年超過15,500元(計算式:43,500-28,000=15,500) 的金額,被告不同意列入請求。縱認 鈞院認可原告請 求將來每3年即需更換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因 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是將來才會隨時間經過而發 生的,原告如請求一次給付,亦應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法 計算之。   ⒊其他生活上支出:所列金額6,606元不爭執。  ㈧精神慰撫金:   原告遲至113年3月19日始擴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然本件事 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擴張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所請 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本件事故原告為肇事次因,即屬 與有過失,請 鈞院斟酌加害程度,將精神慰撫金酌減至適 當金額,被告認30萬元為適當。  ㈨原告已收受強制險理賠金1,795,040元,應予扣除。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 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犯 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4,441元,並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93至119頁、卷二第107至123頁、第463至47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21至147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55至163頁)、常春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65至171頁)、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相符,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56,479元部分:    ①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91頁 )陳報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統 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81頁)、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 10年5月5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81頁)、承發儀器 行110年5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一第183頁 )、南投縣第二輔具資源中心110年12月29日、111年3 月23日、24日、10月14日收據(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 )、杏一藥局110年4月11日、17日、24日、25日電子發 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新富利五金大賣 場110年4月16日、26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83至187 頁)、廣元醫藥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統一發票(本院 卷一第193頁)、弘仁藥局110年5月7日、11日、17日、 6月20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康是美 藥妝店110年6月10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5頁)、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6月4日、13日 、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95頁)、凱能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110年7月18日、12月26日統一發票(本 院卷一第197頁)、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 月26日購買證明(本院卷一第201頁),應認原告就已 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部分請求賠償。本件事故發生於00 0年0月0日,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列支出 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然上開單據開立日期對被告為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上開單據經本院核閱相 符之金額為43,073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陳報杏一藥局110年 4月3日、1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7、191頁 )部分,因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為110年4月2日,原告於 當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於11 2年4月11日始就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為請求,係新 增之請求項目,非僅損害額之更動,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規定,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此部 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③原告於112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以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宏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455至457 頁)列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然此部收據所載係「鄒 孟宇」之「檢驗檢查」自付費用金額5,000元;「張月 梅」之「檢驗檢查」自付費用金額5,000元;「張月梅 」之「(健)檢驗費」自付金額1,100元等內容,並非 原告之檢驗檢查費用,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為43,07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未來每月100元之醫療費用,請求共計27,600元 部分:     據原告所提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11日、9月14日、1 0月13日、11月16日、12月15日門診收據(本院卷二第4 63至471頁),足認原告有每月支出醫療費用100元之需 求。查原告為男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 23年期之未來醫療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未來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696元【計算方 式為:1,200×15.00000000=18,696.075588。其中15.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輔具 費用、未來醫療費用共計為196,210元(計算式:134,4 41元+43,073元+18,696元=196,21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⒉復健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復健費用11,387元,並提出社 團法人南投縣紅十字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弘慧居家長照機 構收據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卷二第127 至141頁、第481至48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每月支出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月須支出復健費用 513元,請求共計141,588元之未來復健費用等語。據原 告所提前揭111年5月至113年1月共計21個月、11,387元 之單據,原告平均每月支出約542元之復健費用,則原 告請求以每月513元計算之未來復健費用,尚屬可採, 又原告為男性,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 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 未來復健費用,亦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復健 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911元【計算方式為:6, 156×15.00000000=95,91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復健費用共計為107,298元( 計算式:11,387元+95,911元=107,298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31,948元, 並提出伍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溫馨復康專車派車單及 收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11至227頁、卷二第145至155頁、第491至501頁)     ,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每月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月須支出交通費用 3,500元,請求共計966,000元之未來交通費用等語。據 原告所提前揭110年5月至113年1月(未含110年11月、1 12年5月)共31個月之單據,金額共計31,948元,則原 告平均每月支出約1,031元之交通費用(計算式:31,94 8元÷31月=1,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男性 ,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 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未來交通費用 ,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交通費用,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92,757元【計算方式為:12,372×15.000 00000=192,756.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為224,705元     (計算式:31,948元+192,757元=224,705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⑴本院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少程度送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原告所受傷勢換算 之勞動力減損為100%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12日中榮醫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31至35頁),本院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國內著名醫 學大型機構,且係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 就診病歷資料評估,所為之鑑定內容尚屬可採。則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因此減損100%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    ⑵原告自陳原為土地買賣仲介,並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證照,本院審酌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其薪資以110年每 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之,應屬可採。查原告係於00年 0月00日出生,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4月2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 日即120年4月20日止,並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 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288,000 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00%=288,000元),而原 告自110年4月2日起至120年4月2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393,588元【計算方式為:288,000×8.0000000 0+(288,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 ,393,588.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     2,393,5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    ⑴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00,400元等語,並 提出宏願企業社110年4月16日、110年5月6日、110年5 月29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77至179頁) ,上開單據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月須支出全日看護 費用30,000元,請求共計8,517,275元之未來看護費用 ,並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25頁 )。上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雖記載:病 患因上述情形致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2 4小時需專人照顧等語,然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是否需專人全日照護後,臺中榮 民總醫院函覆略以:因上肢功能正常,應可執行盥洗 、進食、穿上衣等部分日常生活動作,並非如四肢全 癱瘓者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故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半 日照顧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中榮醫 企字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二第31至35頁),可見原告受傷至今,症狀趨於固定 ,可執行部分日常生活動作,堪認其有需專人半日照 顧之必要。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其傷 勢導致下肢癱瘓,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至少半年以 上…住院期間病患雙下肢肌力極差致無法抬腿離地,故 皆以輪椅由他人推動代步,室內位移、洗澡、如廁皆 須依賴他人協助才能完成,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 且根據病歷記載上述住院期間皆有專人照護等語,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130003016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7至 418頁),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至於 原告「未來」是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涉及原告復 健後之體況而定,已非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南投 醫院所能得知。     ②原告雖主張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等語,惟 本院審酌南投縣政府函文略以:本案原告鄒君長照需 要等級為第5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為每月2萬4,100元 ,長照福利身分為一般戶;倘鄒君依長期照顧服務申 請及給付辦法申請日間照顧(半日)服務,在長照服 務給付額度內,需依附表四之日間照顧(半日)第四 型(BB08)「給(支)付價格(新臺幣/元)」欄位所 示價格及給付辦法附表五部分負擔比率支付部分負擔 金額,每次服務需支付部分負擔金額為84元「(給( 支)付價格525元×部分負擔比例16%)」,若超過核定 長照服務給付額度之自費使用服務,則依長照服務單 位函報本府核定之收費標準支付費用。…本案原告鄒君 係使用「居家服務」,未使用「日間照顧服務」等語 ,有南投縣政府113年2月23日府社福字第1130049458 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29至406頁),並酌以 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半日照顧」費用為 每月15,000元。    ③原告為男性,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64,820元【計算方式為:180,000×16.00000000+(180,000×0.19)×(17.00000000-00.00000000)=3,064,82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9[去整數得0.1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3,165,220元 (計算式:100,400元+3,064,820元=3,165,22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臥室裝潢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臥室裝潢費用50,000元,並提出 富昌工程行估價單、品御室內裝修企業社工程估價書為證 (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查上開估價單、工程估價書 所載金額分別4,000元、28,600元,共計32,600元,且為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其他金額17,400 元並未檢附發票、收據佐證,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   ⒎尿布費用:    ⑴已支出尿布費用:    ①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91頁 )陳報杏一藥局110年4月16日、27日、5月1日電子發票 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9、193頁)、弘仁藥局110年5月 7日、17日、7月2日、13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91、 193頁)、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0日、6月 16日、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95頁)、凱 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 第197頁),另於112年11月30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本院卷二第83頁)陳報葆謙商行112年8月26 日、3月15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99頁),又於113年 6月4日民事擴張暨準備書(九)狀(本院卷三第51頁)陳 報葆謙商行113年3月21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三第69頁) ,應認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就已支出尿布費用請求賠償 。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並未列已支出尿布費用,然上開單據開立日期 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未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上開單據經 本院核閱相符之金額為35,51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陳報杏一藥局110年 4月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7頁),因本件 事故發生時點為110年4月2日,原告於當日即知悉受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始就 支出尿布費用為請求,係新增之請求項目,非僅損害額 之更動,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規定 ,是被告據此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未來每月須支出尿布費用:     據原告所提110年4月至7月共4個月之單據,金額共計4, 705元,則原告平均每月支出約1,176元之尿布費用(計 算式:4,705元÷4月=1,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為男性,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簡 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未 來尿布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尿布費 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866元【計算方式為:14, 112×15.00000000=219,865.00000000。其中15.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尿布費用共計為255,376元     (計算式:35,510元+219,866元=255,376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共 計43,500元,並提出廣悅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 證(本院卷二第101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3年須更換輪椅、擺 位系統及坐墊,共須更換8次,請求共計348,000元之輪 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尚屬合理,可認原告平均每 年須支出約14,500元之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計 算式:348,000元÷24年=14,5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未來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32,655元【計算方式為:14,500×16.00000000=232, 655.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 共計為276,155元(計算式:43,500元+232,655元=276, 1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其他生活上支出: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共計6,606元, 並提出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全家福鞋店信用 卡交易明細、新富利五金大賣場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 第181、195、197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亦有過失情事 (詳如後述),及原告突然遭逢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 害,並持續住院就醫治療,且將來所面對者是下肢癱瘓 、須仰賴他人照顧、處理大小便之灰暗生活,無疑對原 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暨如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所得與財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09,119元,顯屬 過高,應酌減為1,000,000元為適當。    ⑵至被告抗辯精神慰撫金擴張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然 本件原告所擴張金額之項目,原告於起訴時即有主張, 嗣僅因起訴時無法確認實際損害金額,而於確立損害額 後將原請求金額擴張,而非增加新項目,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無憑採。   ⒒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7,657,758元( 計算式:196,210元+107,298元+224,705元+2,393,588元+3 ,165,220元+32,600元+255,376元+276,155元+6,606元+1,0 00,000元=7,657,758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 續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 、覆議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雖有行經閃紅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且覆 議意見估算被告之平均車速約時速26公里,並未超過該路段 速限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17日投 鑑字第1120191987號函送南投縣區○○○○○○○○○○○○○○○○○○○路○ 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16日路覆字第11300169 1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至27、59至63、315頁)。 本院審酌兩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責任,原告應 負30%之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5,360,4 31元(計算式:7,657,758元×70%=5,360,43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795,040元,此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26日(112)旺總車賠字第0737號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257至26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795,04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565,391元為限(計算式:5,360,431 元-1,795,040元=3,565,39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擴張暨準 備書(九)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由被告收受,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併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繳納裁判費、鑑定費,就前開訴訟費用 ,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0 醫療費用 218,520 0 復健費用 152,975 0 交通費用 997,948 0 勞動力減損 2,872,985 0 看護費用 8,617,675 0 臥室裝潢費用 50,000 0 尿布費用 491,065 0 輪椅相關費用 391,500 0 其他生活上支出 6,606 00 精神慰撫金 8,809,119

2024-11-26

NTEV-111-投簡-484-20241126-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陳一源 訴訟代理人 陳乃寧 被 告 謝文閔 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8, 456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萬8,4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3,69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6,00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3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 0○0號處所時,因不當駕車行為,而不慎擦撞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0萬元(細項:工資6萬2, 853元、零件費用19萬9,647元、烤漆費用3萬7,500元);系 爭車輛受損害後因而折價貶值之損失9萬元、鑑定費用6,000 元、修車期間租賃費用3萬元。而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為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在執行職 務,因此,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甲○○為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且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惟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應計算折舊;價值減損部分,亦有爭執,認為鑑定過程 過於草率;鑑定費用部分與本件車禍應無因果關係;租車費 用部分亦爭執,系爭車輛置於修車廠未即時處理,致修復工 時過長產生之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不當駕車 行為,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 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南投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31日函、汽車鑑定報告書、南投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69頁), 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47-171頁)在卷可佐,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甲○○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鋐洲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19萬9,647元,有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81頁), 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費用6萬2 ,853元、烤漆費用3萬7,5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9萬9,647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2 年(西元2023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 生之113年3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1年1月,依前揭說明應 以12萬2,103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 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2萬2,456元(計 算式:122,103+62,853+37,500=222,456)。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經南 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結果,系爭車輛為經外力撞 擊導致車輛大樑受損,油壓升降機及加力箱更換新品,故有 一定之買賣價差,系爭車輛事故前市場買賣行情約42萬元, 經修復後市場買賣行情約為33萬元等情,有該會113年5月31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9頁),而該汽車鑑價協會 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 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 行為,而受有9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值9萬元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 上開所辯,無法採信。     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申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支出鑑定 費6,000元,並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款項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69頁),雖該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 損害,惟該鑑定費用既因本件事故所生,且有助於釐清肇事 責任,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另參以倘原告未 於起訴前送鑑定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再聲請送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該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訴訟費用而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申 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之鑑定費6,000元,亦 洵屬有據。  ⒋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維修系爭車輛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支出 代步租車費用以1日1,000元、共30日,共計3萬元等語,並 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租賃小貨車之租車證明 等件(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在卷為佐。且經本院函詢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內容為:車輛維修期間45天,其 中15天為等待車頭等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清單 (見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稽。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於維修之30日期間每日1,000元租車代步費用損失, 合計金額為3萬元,應屬可採。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34萬8,456元(計算 式:222,456元+90,000元+6,000元+30,000元=348,456元) 。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7月 1日、同年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甲○○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然被告迄 未給付,即應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 日、同年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3年 7月3日起、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7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 萬8,456元,及被告甲○○自113年7月3日起、被告鋐洲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自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647×0.369=73,6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647-73,670=125,977 第2年折舊值    125,977×0.369×(1/12)=3,8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977-3,874=122,103

2024-11-26

NTEV-113-埔簡-151-202411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皆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皆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同日2 0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翁皆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有酒後 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暨自身及乘客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而生 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翁皆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皆原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 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會結二路與華中南路 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皆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1-26

KSDM-113-交簡-1873-202411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芊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芊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 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芊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8號   被   告 吳芊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芊秀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9時起至同年月16日2時許止,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夏龍灣KTV內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3時許,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 善政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芊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 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等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4-11-26

KSDM-113-交簡-2437-20241126-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德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41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德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俊德受張智維(已歿,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之邀集 而與黃奕倫、黃文忠(黃奕倫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黃文忠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判處7月確定)等成 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攜帶棍棒、刀械,並 以看飆車為由,邀同不知情之陳冠翰、林志瑜、王諭涵、馬 冠宇、蔡文豪、謝明祐、吳志瑋、林泊淵(原名林家瑋)、 巫宗翰、楊典宏、楊昀、廖建豪、邱育謙等13人(均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少年蔡○融(民國00年0月生,完整 姓名、年籍詳卷)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AWW-5113、AUX- 8812、BMS-6016、AVR-0618、AYN-7768、AQU-9258、AHU-52 93、BFR-6168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20日凌晨1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麥當勞」前,見己○○、甲○○ 、乙○○、丁○○、丙○○、戊○○等6人騎乘機車聚集在該處聊天 ,即由劉俊德向丙○○等人質問「你們在飆車嗎」等語尋釁, 並向丙○○潑灑飲料,再由劉俊德、黃奕倫等人分持棍棒、刀 械攻擊丁○○之左手、背、臀部及丙○○之左手及左腰;黃文忠 則持棍棒砸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丁○○、被害人丙○○ 騎乘)之Gogoro電動機車,致該機車多處損壞,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張智維發現與丁○○、丙○○認識,遂要求眾人離去,警方 據報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俊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四卷第41至47頁,訴緝字卷第49至51、125、145頁。卷宗代 號對照表詳如備註欄所示),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 ○○、己○○、戊○○、甲○○與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丁○○:警一卷第189至193、195至197頁;丙○○:警一卷第20 3至207、209至215頁,偵三卷第387頁,偵四卷第185至187 頁;己○○:警一卷第173至179頁;戊○○:警一卷第217至219 頁,偵三卷第247至249頁;甲○○:警一卷第181至184頁;乙 ○○:警一卷第185至189頁,偵三卷第247至249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智維、黃文忠、黃奕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張智維:警一卷第81至91頁,偵四卷第153至156 頁,審訴卷第149至153頁,訴字卷第133至141頁;黃文忠: 警二卷第31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3頁,偵四卷第117至121 頁,審訴卷第207至211頁,訴字卷第311至312、326至327、 339至350頁;黃奕倫:偵四卷第207至209頁,審訴卷第131 至137頁,訴字卷第147至151、163至180頁);證人即在場 之人陳冠翰、林志瑜、王諭涵、馬冠宇、蔡文豪、謝明祐、 吳志瑋、林泊淵、巫宗翰、蔡○融、楊典宏、楊昀、廖建豪 、邱育謙、蔡承諺、陳靜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陳冠翰:警二卷第15至21頁,偵一卷第13至17頁;林 志瑜:警一卷第19至26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王諭涵:警 一卷第35至41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馬冠宇:警一卷第43 至51頁,偵一卷第35至39頁;蔡文豪:警一卷第53至60頁, 偵一卷第41至45頁;謝明祐:警一卷第61至69頁,偵一卷第 47至51頁;吳志瑋:警一卷第71至79頁,偵一卷第53至57頁 ;林泊淵:警一卷第93至97頁;巫宗翰:警一卷第99至103 頁;蔡○融:警一卷第105至108頁;楊典宏:警一卷第109至 111頁,偵四卷第117至121頁;楊昀:警一卷第115至118頁 ;廖建豪:警一卷第119至123頁;邱育謙:警一卷第129至1 32頁;蔡承諺:警一卷第133至140頁;陳靜萱:警一卷第22 1至227頁,偵三卷第311頁,偵四卷第15至17頁),並有文 山派出所110年9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警二卷第13頁),林 志瑜、馬冠宇、謝明祐、王亮勛、蔡承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13至219頁、 警一卷第461頁;警一卷第235至242頁、455頁;警二卷第24 3至255頁、警一卷第459頁),丁○○、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一卷第199至201、303至305、307至309、331至3 35頁),BFR-616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75至389 頁),丁○○、丙○○傷勢照片(警一卷第391至393頁),行車 紀錄器翻拍暨案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95至450頁、偵一卷 第159至161頁),檢察官111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偵三卷第 197至204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行車路線圖(偵三卷 第205頁),現場車輛照片暨駕駛人資料(偵三卷第217至22 9頁),張智維手機內群組「抵制黑勢力」及對話內容照片 (偵四卷第161至17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車籍資料(訴字卷第57頁), 本院112年5月8日就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訴字卷第1 38頁)在卷可佐,暨林志瑜所有之鋁製球棒1枝、橡膠棍1支 ,馬冠宇所有之小西瓜刀1把、小掃刀1把扣案可憑,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共犯黃奕倫、黃文忠及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屬分則加重之適例,其「法律效 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 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 判決參照)。準此,本院考量被告尋釁後,即恣意持棍棒攻 擊他人而下手施以強暴,不僅侵害人身法益,亦嚴重影響社 會安寧秩序,助長暴戾之氣,應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掃飆自居,竟在供以 公眾通行、往來之用之道路上聚眾,並恣意與同案被告黃奕 倫、黃文忠共同持棍棒、刀械攻擊他人及車輛等強暴行為, 其不僅侵害人身法益、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形 成危害及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二手車買 賣,月收入新臺幣3至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扶養等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扣得在場之人林志瑜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橡膠棍1支, 在場之人馬冠宇所有之小西瓜刀1把、小掃刀1把等情,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 一卷第455頁,警二卷第213至219頁),參以被告亦自陳其 並未親自攜帶上揭扣得物前往現場等語(訴緝字卷第125頁 ),顯見上開扣得物並非屬於被告所有,又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係林志瑜或馬冠宇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或被告擅自 拿取使用,故縱認上揭扣得物為被告所持,藉以實施本案犯 行而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仍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071900號 警一卷 2 鳳山分局偵查隊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二卷 3 雄檢110年度他字第7224號 他卷 4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0415號卷一 偵一卷 5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0415號卷二 偵二卷 6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 偵三卷 7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 偵四卷 8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一 偵五卷 9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二 偵六卷 10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審訴卷 1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訴字卷 12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訴緝字卷

2024-11-26

KSDM-113-訴緝-50-20241126-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97號 原 告 劉倖君 訴訟代理人 黃可馨 黃凱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瑞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 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以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付予車 主劉倖君,因胡瑞文無照駕駛騎機車搶黃燈造成車主劉倖君 車損」,經核並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何。原告雖有記載如下㈡之原因事實,然本件被告 有2人,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是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0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000元」、或其他、以及 有無包含遲延利息等,均有不明。本院無從擅自、亦不應僅 擷取原告起訴狀內容之片段判斷。故原告起訴未表明具體、 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  ㈡另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記載「造成汽車車損及其他多餘 開銷」等語,並於後附「民事起訴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書狀記載「以下是所有財損及開銷:⒈汽車維修費用42, 000元整。⒉增加的交通費用或租車費用:3,000元/天共35天 (扣除六日)。(3,000元x35天=105,000元)。⒊其他財損 :20萬元整。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整。《42,000元+105,000 元+20萬元+10萬元=共44萬7000元整。》」其中「其他財損: 20萬元整」並未詳細敘明損害項目及各自對應之損害金額為 何,難認已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 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㈣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 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 本裁定意旨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6

STEV-113-店補-797-202411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翰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翰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翰彬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建興路交岔口,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劉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該交岔路口東北角待轉區起駛往西直行,兩車 遂生碰撞,致劉秀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 肘及左踝擦傷、左足瘀傷、左手痛,疑挫傷、頭部外傷、左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第四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邱翰彬於事故後留在現 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翰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秀美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 器影像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翁聆修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 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 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 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 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 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 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固因在6個 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經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因 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10年12月17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5日回函 在卷(見本院交簡卷第11至19頁)。顯見該裁決書係以前述 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繳送義務之事實發生 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處分自有重大 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竟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一再遲延給付賠償, 迄今仍未依約完成給付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其犯後態度尚有可議。 又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SDM-113-交簡-1315-202411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88號 原 告 熊翊彤 被 告 翁健峯即冠捷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確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為原告所有,惟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 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 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4-11-25

KSEV-113-雄簡-258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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