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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                         第4041號                         第4042號                         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34號、第12176號、第13682號、第13702號、第20730號、第2236 3號、第24061號、第24325號、第24327號、第24866號、第24882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第1402 號、第1957號、第20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安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14字後,新增 「基於竊盜之犯意」,有關時間記載「21時35分」更正為「 21時07分」,第二行有關地點記載「青年路2段451號185號 」更正為「青年路2段421號」。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龍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附表編號2至11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 其前案已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 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雖誤認執行完畢之 前案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60號之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忽略前述於本案各次犯行前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固然顯有錯誤,然被告於本案前述各 次犯行前,既確有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且前案中 仍有竊盜案件,本院經由檢察官提出之前案紀錄,即可判定 構成累犯之正確事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故檢察官就 正確之前案如何可以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應加重量刑之情事所為主張,既仍可援用,仍應認 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二、三、四起訴書所載,至附表編號 1,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及看病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致所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取 財、毒品及其餘肇事逃逸、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 竊部分財物價值不高,部分則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 有填補,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回收業,尚需扶養母親 、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 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法雖大致雷同,但時間已橫 跨數月,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未 完全重疊,且被告頻繁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保護法 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此 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 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 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 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青年二分公司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1、王得荃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卷第31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警卷第13至23頁、第29頁、第41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胡朝利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1、胡朝利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5至17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磁磚工具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田弦逸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1、田弦逸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熱毯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蔡玉娥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 1、蔡玉娥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11至1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屬製花瓶貳個、鐵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曾淑敏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1、曾淑敏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7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21至2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C案警一卷第11至19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6 周鈺庭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㈡ 1、周鈺庭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C案警二卷第7至1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湯匙參支、不銹鋼紙鎮貳個、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林建穎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㈠ 1、林建穎警詢證述(D案警一卷第11至1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D案警一卷第21至3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8 蘇建照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㈡ 1、蘇建照警詢證述(D案警二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D案警二卷第9至15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冰箱銅管壹條、洗衣機給水管壹條、垃圾桶把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潘薇光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㈢ 1、潘薇光警詢證述(D案警三卷第5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D案警三卷第25至2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D案警三卷第11至2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10 蘇明足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㈣ 1、蘇明足警詢證述(D案警四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四卷第7至9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1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㈤ 1、陳韋宏警詢證述(D案警五卷第8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五卷第14至20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13714157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1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30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9194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81900號卷,稱B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065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208200號卷,稱C案警二    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卷,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3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3100號卷,稱D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987400號卷,稱D案警二    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024200號卷,稱D案警三    卷。   ㈣、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626400號卷,稱D案警四    卷。   ㈤、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875900號卷,稱D案警五卷。 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卷,稱D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日21時35 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85號全聯超市賣場內,將 店內販售之康寶鮮味炒手1瓶、珍珍魷魚絲1包、統一LP33機 能優酪乳1瓶、統一布丁3個及光泉原味優酪乳1瓶(總售價 共新台幣387元)放入黑色手提包,未經結帳即離去收銀處 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經賣場人員發現,加以攔阻後 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龍安之偵查中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德荃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照片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查獲之經過情形  5 刑案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涉多次竊盜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2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胡朝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磁磚工具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胡朝利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3年2月26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田弦逸放置在門口之電熱毯1條(價值2,000元),得 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田弦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3月17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 蔡玉娥放置在騎樓之金屬製花瓶2個、鐵罐1個(共價值約10 ,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變賣得款後花用。嗣 因蔡玉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田弦逸、蔡玉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胡朝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田弦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63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曾淑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 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曾淑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零錢80元(已發還曾淑敏 )。  ㈡於113年5月8日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周鈺庭放置在攤位內之零錢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 鎮2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周鈺庭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淑敏、周鈺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3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鈺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曾淑敏雖主張遭竊零錢約300元,另告訴人周鈺庭 主張遭竊紅包袋1個(內有紙鈔2,000元至3,000元)、零錢約 200元至300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然為被告所否認 ,稱僅竊得告訴人曾淑敏零錢80元,以及竊得告訴人周鈺庭 零錢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雙方各執一詞,卷 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 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曾淑敏遭竊零錢為80元、告訴人周鈺 庭遭竊零錢為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建穎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板上之麻布袋1個(內有高級馬桶主機板、馬桶零件,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 去。嗣因林建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林建穎)。  ㈡於113年3月28日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蘇建照放置在該處之冰箱銅管1條、洗衣機給水 管1條、垃圾桶把手1個(共價值約270元),得手後騎乘自 行車載運離去,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因蘇建 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4月3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潘薇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內之鋼筋切斷機曲肘、鋼筋切斷機曲肘蓋各1個(共價值1萬 6,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因潘薇光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 品(已發還潘薇光)。  ㈣於113年5月1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徒手開 啟蘇明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後,竊取其內現金約5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 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因蘇明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  ㈤於113年6月16日22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前騎樓,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在該處之 冷氣室內機2台(共價值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如翔車業商行)載運離去, 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318元花用殆盡。嗣因 該公司員工陳韋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林建穎、蘇建照、潘薇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委由陳韋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與扣案物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061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蘇建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潘薇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扣案物照片2張。 4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蘇明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5 犯罪事實㈤(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蘇明足雖主張遭竊現金約4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僅稱竊得50元,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 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被害人 蘇明足遭竊金額為5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簡-404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岐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33 號、第47153號、第47876號、第50302號、第5386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鳳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鳳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王鳳岐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3日 徒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方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 案犯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 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 情,爰就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另於111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處拘役之紀錄, 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不思正當獲取所 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 ,並審之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惟未賠償告 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五)竊得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在各該犯行下均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王鳳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精壹瓶及手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王鳳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粉紅色包裹壹個(內有衣服及褲子各壹件)及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王鳳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ASTON牌安全帽壹個(含MOTO牌藍芽耳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王鳳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王鳳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含感應扣、玫瑰金摩天輪吊飾、兔子相片吊飾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3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15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87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302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66號   被   告 王鳳岐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鳳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22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陳佳惠置於屋外地上之洗衣精1瓶(價值新臺 幣【下同】99元),並以不詳方式開啟陳佳惠停放在該處之 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陳佳惠置放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1 個(價值75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佳惠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  ㈡於113年8月22日7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以不詳方式開啟曾玉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曾玉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 粉紅色包裹1個(內有衣服及褲子各1件)及雨衣1件(合計 價值51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曾玉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  ㈢於113年8月22日1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石宣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ASTON牌安全帽1個(含MOTO牌藍芽耳機,價值4,300元) 得手後離去。嗣因石宣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㈣於113年8月22日2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林后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 現金3,3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林后圻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  ㈤於113年8月28日18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 行道,以不詳方式開啟邱婷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 鑰匙1串(含感應扣、玫瑰金摩天輪吊飾、兔子相片吊飾各1 個,合計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邱婷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曾玉瓏、邱婷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鳳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1.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46833號卷)。 三 1.證人即告訴人曾玉瓏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47876號卷)。 四 1.證人即被害人石宣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47153號卷)。 五 1.證人即被害人林后圻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50302號卷)。 六 1.證人即告訴人邱婷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53866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5-02-27

TCDM-114-簡-378-2025022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鑫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鑫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追徵)。   事 實 一、郭鑫浩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佑烽有限公 司應徵工作後,正欲離去之際,見吳銘倫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公司門口,且機車鑰匙未拔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 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吳銘倫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 黑峰香菸6包(每包新臺幣〈下同〉150元)、黑色CAOCH皮夾1 只,皮夾內有現金1萬2000元、身分證、提款卡4張(含郵局 、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郭鑫浩竊得上開物品後,明知未經吳銘倫之授權或同意,竟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其竊得 吳銘倫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自吳銘倫之身分證資 料猜得),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 人而陷於錯誤,誤認係吳銘倫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而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21萬7000元。嗣吳銘倫發現其機 車內香菸及皮夾遭竊,且提款卡亦遭盜領,始報警查悉上情 。 三、案經吳銘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鑫浩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認罪(見偵緝卷第77頁至第79頁 ;本院卷第146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銘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 至第10頁),並有證人王敏峻簽具指認之被告郭鑫浩相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被告 持告訴人所有提款卡前往ATM盜領現款之照片7張、郵局、第 一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5 頁、第37頁至第45頁;見偵卷第55頁至第67頁)在卷可參。 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並自告訴人之 身分證資料猜得密碼後,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該 等帳戶內之款項,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規定相符。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 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自 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108 年度簡字第452號、第1978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34號、第3 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共2罪)、4月、3月、 9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並與另案有期徒刑4月、3 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119日、70日,於110年9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  ⒉衡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名相同之竊盜罪 ,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其事實欄一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至於被告就事實欄 二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與前開構成累犯案 件之罪質並非相同,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進而持竊得之提款 卡盜領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所 竊得及盜領之財物價值;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盜 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 自己住(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之黑峰香菸6包、黑色CAOCH皮夾1只, 現金1萬2000元,所盜領如事實欄二之款項21萬7000元,均 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對被 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之身分證、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固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證件及卡片可隨時申請補發,且 於補發後已失其等原有之效力,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均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提款卡所屬銀行及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林園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 12時12分許 高雄英德街郵局 6萬元 112年10月2日 12時15分許 高雄林華郵局 6萬元 112年10月2日 12時16分許 高雄林華郵局 3萬元 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12時22分許 統一超商慶華門市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2時26分許 統一超商學源門市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2時48分許 6000元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12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2萬元 4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14時22分許 統一超商英明門市 1000元 合計2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表一 編號1 郭鑫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峰香菸陸包、黑色CAOCH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 編號2 郭鑫浩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TDM-113-審易-1333-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若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事實欄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譽騰」之人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 述乙部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聽命於 「陳譽騰」指揮領取財物、贓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 於113年5月14日以電話向乙○○佯稱:涉嫌詐欺、洗錢等犯罪 ,必須依照指示交付金融帳戶、黃金及現金等物,乙○○乃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放置於其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並以電話告知附表 編號3所示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甲○○則前往領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並隨即於 當日轉交予「陳譽騰」所指派前來收取之人。後甲○○另依照 「陳譽騰」之指示,再持前述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提款卡 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密碼,領取乙○○前述2帳戶內 如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予「陳 譽騰」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5千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比對後,持拘票拘提甲○○到案,並扣得甲○○所有 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第57頁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27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提款機監視器畫面、郵局帳戶及台北 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 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12 3頁、第127頁)在卷可參,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告知並給予 被告相當之期間可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至宣判前仍未繳回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術取得告訴人之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持前述2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自 動提款設備領取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  ⒉次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 由被告前往領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並持前開2帳戶 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 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前往領取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並持附表編號3之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 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 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持前述2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 前述2帳戶內存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 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8頁、第51頁),而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有多次 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並有持詐得之提款卡數次領款後轉交 上手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綽號「陳譽騰」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雖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然迄至宣判前仍未繳回其犯罪 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且被告前往收取詐欺所得黃金 、現金及提款卡後,持以提領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 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之財物 價值,及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節 、犯罪所得為3萬5千元(計算式:每日7千元×5日);復衡 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末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未 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與朋友同住(見本院卷第 6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 法相關規定。  ⒈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是供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 ,並有前引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在卷可佐,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萬5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0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一併扣案之證件套及印泥各1個(見偵卷第35頁),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且依據本案之態樣,亦 不屬於供犯罪預備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雖於本 院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39頁),惟本院審理之範圍是依 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之 規定以書狀撤回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與傅佑龍、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宏合」、 「王文豪」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擔任1號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轉交2 號車手之工作)、傅佑龍擔任2號車手(向1號車手收取贓款再 層轉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工作)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蔡馥亦,致蔡馥亦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5月20日交付50萬元予上開集團所指派前往收款 之被告,並由被告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蔡馥亦收執,再由傅 佑龍駕車到場向被告收取上開贓款後離去,而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19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嗣經同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113年12月18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前案與本案所參與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第59頁),觀諸被告被訴於113年5月初某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核與前案所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 時間相近,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的是另外的犯罪組織,應 認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 為最先繫屬案件(即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既經判決有 罪確定,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詐取財物 新臺幣(下同) 取款方式 (提領帳戶) 1 113年5月17日16時0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金 放置於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未上鎖),由被告前往拿取 2 113年5月23日10時08分 同上 15萬元 同上 3 113年5月23日10時18分 同上 台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同上 4 113年5月23日10時5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福山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5 113年5月23日 10時55分 同上 6萬元 郵局帳戶 6 113年5月23日 10時57分 同上 3萬元 郵局帳戶 7 113年5月29日 09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順昌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8 113年5月29日 10時01分 同上 6萬元 郵局帳戶 9 113年5月29日 10時03分 同上 3萬元 郵局帳戶 10 113年5月29日 11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前金分行) 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 113年5月29日 11時18分 同上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2 113年5月30日 09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田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13 113年5月30日 09時51分 同上 6萬元 郵局帳戶 14 113年5月30日 09時53分 同上 3萬元 郵局帳戶 15 113年5月30日 11時3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前金分行) 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6 113年5月30日 11時38分 同上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7 113年6月1日 09時58分 同上 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8 113年6月1日 10時00分 同上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9 113年6月1日 11時27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20 113年6月1日 11時28分 同上 6萬元 郵局帳戶 21 113年6月1日 11時30分 同上 3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TDM-113-審金訴-184-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5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於民國113年4月28 日19時58分許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逃 離現場。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並查獲附表編號1、2、 6所示之物品(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程思語、彭靖佑、蔡文振)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 死亡;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後,於113年12月7日死亡等情, 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 5日新北檢貞盛113偵27259字第1139086036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日期章戳印、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被害人 方式 遭竊物品 查獲物品 1 113年4月28日1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前 程思語 乘右列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發動騎乘離開現場,並將鑰匙丟棄他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 同左 2 113年4月28日20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彭靖佑 乘右列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發動騎乘離開現場,並將鑰匙丟棄他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6萬元) 同左 3 113年4月28日21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1樓第12號停車格 魏瑋助 乘左列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箱內物品 黑色長袖外套1件、鑰匙1串(價值總計約1200元) 無 4 113年4月28日2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1樓第16號停車格 郭和家 乘左列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箱內物品 香水1瓶、板手1支(價值總計約800元) 無 5 113年4月28日2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2樓第67號停車格 周祥鈺 乘左列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箱內物品 自拍桿1支(價值約600元) 無 6 113年4月28日23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2樓 蔡文振 乘右列汽車未上鎖、鑰匙放置車內之際,徒手發動駕駛離開現場,並將鑰匙丟棄他處 ATV-9171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價值約30萬元)、充電式音箱1臺(價值約3400元)、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約3800元) ATV-9171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

2025-02-26

PCDM-114-易-164-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7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61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執行拘役後,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雖然 起訴書前揭記載稍有疏漏,其情應係被告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部分,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判處拘役部 分而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3、16至17頁)。然仍足認檢察官已 就本案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 由已為具體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 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 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 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14至15、17至19、23至24、29至30頁),素行非 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從事油漆 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至1200元、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須分擔子女照顧費用及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 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7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5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健身工廠金馬廠時,發 現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未上鎖,載上手套後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乙○○ 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乙○○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本署檢察官勘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計20張、現場畫面光碟1片等。綜上事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並執行拘役後,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 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2-26

CHDM-114-簡-144-202502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10行所示 「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予補充更正為「提 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 亦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外;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107、10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提款卡及密碼 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 罪。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41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依上 開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 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公 訴意旨對此法律之適用容有誤會而有贅引法條之情形,併 予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 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 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 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 ;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2)其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 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 融秩序紊亂。(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4)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上開想像競合犯 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 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1號   被   告 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1             居臺南市○○區○○街0號5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4個帳 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辛○○、癸○○、庚○○、甲○○、壬○○、乙○○ 、丙○○、己○○、少年林○宇(年籍詳卷)、丁○○行騙,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辛○○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辛○○、癸○○、庚○○、甲○○、壬○○、乙○○、丙○○、己○○、 林○宇、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的存摺和提款卡可能是放在伊女友機車置物箱不見的,伊沒有把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為何會被提領伊不知道云云。 2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告訴人林○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宇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系被告所申請開立及告訴人等被騙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3 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辯稱其於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時,有主動撥打上開4個帳戶所屬銀行之客服以掛失帳戶之詞,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先辯稱其平時將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 、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皆保管於家中房間三層櫃,後於本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其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放在其女友機車置物箱內,可能是於該時遺失,前後說詞 互有出入;又被告先於警詢時稱其提款卡密碼均設同一組, 有將密碼載於國泰帳戶存摺內頁,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改稱其密碼有「308072」、「0000000」兩組,且提款卡 上沒有密碼云云,是就被告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之地點及被告 有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等節,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已 難遽信。 (二)又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詐騙後,理應 確保受騙者之匯款能進入其所能管領之帳戶,如款項遭他人 領走或凍結,即屬徒勞無功,不能達成其犯罪目的,況被告 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非常見之數字排列,若為詐欺 集團拾得使用,其得於鎖卡前試出提款卡密碼之機率難謂為 高,故自詐欺集團的角度,其使用來路不明之遺失帳戶之可 能性甚低。再本件被害人多達10人,詐欺集團須先行承擔鎖 卡而帳戶無法使用之風險,且後續亦處於不知何時該帳戶會 被掛失凍結甚或提領,而冒著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之風險,益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名 下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上開4個 帳戶資料並同意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4個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 物之事實。是綜合上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交付帳號3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國泰帳戶、 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 名,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為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辛○○ 113年3月3日11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Instagram暱稱「hkfjdshdskjhjhkd」、Line暱稱「楊主任」傳送假訊息告知告訴人辛○○中獎,復要求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6時8分許 2萬7982元 國泰帳戶 2 癸○○ 113年3月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Instagram暱稱「yenyin89」、Line暱稱「客服專員」、「營業部」向告訴人癸○○佯稱中獎,惟告訴人癸○○並未收到獎金,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驗證帳戶為由要求告訴人癸○○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5時50分許 2萬9960元 國泰帳戶 3 庚○○ 113年3月6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暱稱「LITV服務專員」、「富邦專員」致電告訴人庚○○,佯稱須驗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8時56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4 甲○○ 113年3月6日17時4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暱稱「LITV電商業者」、「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甲○○,佯稱所使用之LITV遭預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避免遭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8時25分許 4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2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18時46分許 4萬4998元 113年3月6日19時4分許 1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6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8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9分許 3萬9989元 5 壬○○ 113年3月5日17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Lisa Ru」向告訴人壬○○佯稱欲購買鑿型六腳柄起子組,但因賣貨便認證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加入LINE暱稱不詳之客服人員好友並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0時49分許 4萬9985元 元大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51分許 3萬3123元 6 乙○○ 113年3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王雨淇」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化妝品,但因賣貨便認證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1時6分許 1萬0111元 元大帳戶 7 丙○○ 113年3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Michael Jordan」向告訴人丙○○佯稱朋友欲購買公仔,後要求告訴人丙○○加入Line暱稱「張淑雅」好友,但因賣貨便認證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Line暱稱「楊主任」之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1時0分許 1萬6321元 元大帳戶 8 己○○ 113年3月6日16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林雅婷」向告訴人己○○佯稱欲購買IPAD,復以Line暱稱「姜來」致電告訴人己○○,佯稱其為7-11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ATM進行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1時10分許 2萬9985元 元大帳戶 9 林○宇 113年3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Ni ck」向告訴人林○宇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交易失敗,要求告訴人林○宇需於指定之平台上交易,再以帳戶遭凍結為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2時57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0 丁○○ 113年3月6日22時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NO NAME」、「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丁○○佯稱需簽約認證後才能於「NICEE」陪玩平台上發布傳輸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025-02-26

CYDM-114-金簡-44-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49 號、第30783號、第30855號、第316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飲料二瓶、香菸一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建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建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3年9月8日18時25分許、同年月10日15時38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即楊茗洋所經營之唐老鴨娃娃屋,分別 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上之喇叭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500元 )。  ㈡113年10月8日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湯姆 熊遊藝場前,徒手竊取張中維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保 溫箱內之保溫瓶2個、湯姆熊員工制服1件。復於同日稍後, 在前址再度徒手翻動蔡宇涵所有車號000–3160號機車置物箱 欲竊盜其中財物,惟未覓得財物而未遂。  ㈢113年10月3日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 徒手打開陳詠翔放置該處之冰箱,竊取其內之飲料2瓶。  ㈣113年9月27日1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即「珍好味 鍋物饗宴」騎樓處之桌上,徒手竊取葉翰嶸所有之香菸1包 。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茗洋、張中維、蔡宇涵、陳詠翔、蔡翰嶸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 年9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13年10月08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紀錄截圖、遭竊之飲料圖片、被 告衣著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前段、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㈡後段所為,業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無所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揭6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影響、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 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㈣所竊之物,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前段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3頁、警卷一第31 頁),此部分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易-2304-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蔡秀孌 被 告 吳姿葦 郭淑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姿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二、被告郭淑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80元,由被告吳姿葦、郭淑妃各負擔 新臺幣900元,及均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姿葦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淑妃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姿葦、郭淑妃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智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智忠公司)之股東,原告 原為智忠公司之員工,被告吳姿葦、郭淑妃因懷疑原告竊取 智忠公司之資源回收物品,竟於㈠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某 時許,在智忠公司內,見原告欲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下班離去,即共同基於強制、非法搜索 之犯意聯絡,一同趨前站立在系爭機車後方予以阻攔,以此 強暴手段共同妨害原告自由騎車離開之權利,復未經原告之 同意,亦無其他可對系爭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被告 吳姿葦強行以系爭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擅自與 被告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並強行取 走原告放置在其內之電線等物品;嗣於㈡同年月17日下午5時 48分許,在智忠公司內,因原告不願開啟系爭機車坐墊以供 被告檢視機車置物箱,遂又基於非法搜索之犯意聯絡,在未 經原告之同意,亦無其他可對系爭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 ,由被告吳姿葦強行以系爭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 ,擅自與被告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 被告吳姿葦、郭淑妃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強制、非法搜索不法 行為,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被告吳姿葦、 郭淑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又共同犯非法搜索罪, 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精神備受煎熬而離職,迄今 無法工作,且憂鬱症病情加重,被告郭淑妃、吳姿葦應各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吳姿葦、 郭淑妃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並 非單方面遭被告欺負,原告過往曾對被告多次出言辱罵,貶 低被告之人格,且犯後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或賠償。另原告於 87年11月5日即遭診斷患有憂鬱症,是原告之憂鬱症與被告 之行為無關,參酌兩造長期相處不睦,衍生多起民事及刑事 糾紛,可見原告心理焦慮、煩躁之情緒,本係與被告日常相 處所生摩擦,及兩造間相互訴訟所伴隨之負面情緒,與被告 於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不法行為關聯性,尚屬薄弱,縱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120萬元亦顯然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強制、非法搜索不法行為,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故意對原告為強制、非法搜索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足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自稱經 濟狀況很差;被告吳姿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 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郭淑妃因身體不佳,僅能協助 被告吳姿葦從事簡單資源回收工作,仰賴被告吳姿葦扶養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5、128頁)。且兩造之 所得、財產狀況,有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 段、情節(被告懷疑原告行竊,不思以合法手段救濟,反故 意以強迫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且第一次為強制、非法搜索 行為後仍無悔意,事隔7日又再次對原告非法搜索;被告所 為之兩次不法行為持續時間均為3分鐘以內,僅以肉身阻擋 、徒手搜索等情)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吳姿葦、郭淑妃給付精神慰撫金各8萬元 (被告吳姿葦、郭淑妃對於㈠112年5月10日所為之強制、非 法搜索行為各應給付原告4萬元;對於㈡112年5月17日所為之 非法搜索行為各應給付原告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姿葦、 郭淑妃各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2,88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 被告各負擔900元,並均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6

TNDV-113-訴-2120-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1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進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錢包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進鴻於本 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且其係以隨機翻找未上鎖機 車置物箱為手段,竊取錢包及現金,非因窮困而竊取供生活 所需必需品或食物之情形,竊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0 0元,情節非顯然輕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曾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暨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尤以曾多 次犯竊盜罪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仍再犯本案,可徵被告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保護之 重要性,未能自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獲取教訓;兼衡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1,200元及錢包1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被   告 賴進鴻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7樓(高             雄○○○○○○○○鹽埕辦公室)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賴進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4時3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號前, 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掀開藍顯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緊閉之車座置物箱蓋後,竊取藍顯裕所有 並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200元 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藍顯裕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藍顯裕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錢包1只、1,2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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