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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 被 告 張育誠 義務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63 0 號、第2327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兩次基於竊盜犯意,先於民 國112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6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 ○段000 號地下一層地下街49號「全民打彈珠」店內,以不 詳方式開啟該店店長洪翠微擺放在店內之零錢箱後,竊取零 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逞。再於112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上址「全民打彈珠」店內,持剪 刀剪斷固定在零錢箱上之繩索,竊取洪翠微擺放在零錢箱內 之現金2,200 元後離去。嗣因洪翠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翠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育誠坦承上揭兩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洪翠微於 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兩次行竊過程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 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 ,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112 年起有多次竊盜之微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   雖其在本院審理時對答非如常人流利(審易卷第61頁審理單 註記),惟其並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衡酌洪翠微在審理時 指稱:被告可以跟我清楚對答等語(易字卷第38頁),至多 也僅能認被告之精神狀況較常人略遜,尚未達到特別可憫的 程度,其兩次行竊洪翠微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紀觀念,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洪翠微達成和解,洪 翠微兩次失竊之財物價值各為10,000元、2,200 元,另斟酌 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兩次行竊所得均未追回,被告亦尚 未賠償給洪翠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應分別在對應的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兩次宣告 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刑之;被告行竊 所用之剪刀據洪翠微所述,係其店裡用物(112 年度偵字第 23279 號卷第32頁),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0條前段、 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易-307-20241226-1

金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發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供 他人作為非法收取款項之用途,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 證券商業務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少鋒」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渠等基 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台股財經資訊」名義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va Yang楊金華」、「陳慧 雯」等業務人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推銷 購買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及虹智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虹智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以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上開股票交割款使用,如客戶同意購買,即以郵寄 方式將股票送達各該買受人,並由各買受人將如附表所示股 款匯至本案帳戶,再派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陳勝發即 以此方式幫助「黃少鋒」所屬集團成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陳勝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8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供「黃少鋒」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揭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黃少鋒 」是我的朋友,我把本案帳戶給「黃少鋒」,請他幫我美化 帳戶,不知道他拿去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少鋒」使用乙情,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2頁),嗣「黃少鋒」所屬集團 成員,以「台股財經資訊」名義,責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Eva Yang楊金華」、「陳慧雯」等業務人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之人推銷購買安捷公司及虹智 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上開股票交割 款使用,如客戶同意購買,即以郵寄方式將股票送達各該 買受人,並由各買受人將如附表所示股款匯至本案帳戶, 再派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證據名稱、頁數 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固否認有為前揭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而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把本案帳戶資 料借給「黃少鋒」,他說自己信用不好,老婆又懷孕,跟 我借本案帳戶,說是工作要用,是要正常使用云云(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卷第69-7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黃少 鋒」是因為我當時是做保全,薪水不高,帳戶不漂亮,「 黃少鋒」知道我要買車,他說可以讓本案帳戶有正常金流 進出,看起來比較漂亮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究 竟是因何原因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黃 少鋒」使用,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 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申辦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 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 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 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 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 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機構帳戶若與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密碼,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之一般人理應知悉需妥善保管該等資訊,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 自己意願或為不法之使用。衡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約32歲, 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從商,月收入平均5至6萬元(見 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及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黃少鋒」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只知道他住士林 ,詳細地址不曉得,也不知道他確切年齡、任職的公司, 現在已經沒跟他聯絡了,也不知道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72-73頁),是依被告所陳,其對「黃少鋒」之 身分、年籍資料不甚熟悉,何況其本就無從僅憑收取帳戶 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 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 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 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 見遭用來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之可能性甚高,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得,卻心存僥 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 定故意。依被告上述之年齡、學歷、社會經驗,其顯有預 見擅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極可能遭濫用於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被告具有幫助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 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 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 (二)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 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 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 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 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 罪。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一幫助行為 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均僅論以一幫助犯為已足。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易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59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6年1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詐欺部分)與本案均有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有相似性,而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 惕,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所申設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 所為足以損及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另 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害人等購入股票之數量 及價額、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情狀,暨斟酌被 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警。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黃少鋒」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保留本案帳戶內投資人所匯入款項,另本案卷內並無確 切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不法利得,故無從適用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行銷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股票所屬未上市櫃公司 證據出處 1 謝靜宜 本案非法證券商成員以暱稱「Eva 」(中文姓名:楊金華」於107年7月26日前某時致電向謝靜宜招攬 107年10月25日 50萬元 安捷公司 ⒈證人謝靜宜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5-39頁) ⒉謝靜宜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偵卷第41、42、43-44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60頁) 2 周天能 本案非法證券商成員於107年10月中旬致電向周天能招攬 107年10月29日 38萬4,000元 安捷公司 ⒈證人周天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11頁) ⒉周天能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偵卷第13、15-22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60頁) 3 莊雅琴 本案非法證券商成員以暱稱「陳慧雯」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致電向莊雅琴招攬 107年12月14日 144萬元 安捷公司 ⒈證人莊雅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27頁) ⒉證人莊雅琴提供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單、Line暱稱「陳慧雯」之帳號截圖(偵卷第29、33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60頁) 4 鄭世平 本案非法證券商成員於108年2月12日前某時致電向鄭世平招攬 108年2月12日 38萬4,000元 虹智公司 ⒈證人鄭世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5-48頁) ⒉鄭世平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虹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偵卷第49、51-52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60頁)

2024-12-26

SLDM-113-金易-3-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晨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義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據上偽造之「鼎智投資」、「李宥廷」印文各壹枚及「李宥廷 」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義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免施用 詐術,致陳免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 所示時、地,面交附表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謝義 晨即依「不倒」指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於附表所 示時、地,向陳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而行使之,並於向陳免收取 45萬元後,且在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李宥廷」印文各一枚)一 紙上偽簽「李宥廷」之署押,再交付予陳免收執而行使之。 謝義晨收齊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將之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義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免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23至30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海山分局文 聖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編號3、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4 、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未達該條 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 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 中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 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 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又本件被 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⑶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 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並無 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鼎智投資」、「李宥廷」印文於本案收據(私文書 )上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李宥 廷」署押於本案收據上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不倒」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則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 對他人詐欺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收取詐欺贓款時,持偽 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人員,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企圖 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 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 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 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0月17日「現金收據」1紙、行動電話1支 、工作識別證等物,固均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 絡本案詐欺款項收取時間、地點,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藉 以取信告訴人物,均為其犯罪工具。惟上開物品於本案均未 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本案詐騙集團仍繼續持有 之,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之必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0月17日「現金收 據」1紙上偽造之「鼎智投資」、「李宥廷」印文1枚、「李 宥廷」署押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 為取款金額1%,會在當日結算領取,但本案我的報酬都被中 間人拿走,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判 筆錄第4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雖領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惟被告業已 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 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等行為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實際取得或朋分本案贓款,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3 陳免 112年9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智客服」、「林碧婷」向陳免佯稱下載「鼎智」APP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交予專員即可參與操作獲利。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4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審訴-1741-20241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邱柏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5 3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柏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李筱潔」之簽名壹枚、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柏清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上游指揮及 自稱「李筱潔」、「宋雅雯」共3 名詐欺集團成員,4 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宋雅雯」利用先前在網路上結識許 芳瑛之機會,向許芳瑛佯稱:如將錢交給伊任職的「華晨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使許芳瑛陷 於錯誤,遂與「宋雅雯」約定於民國112 年9 月12日下午, 在許芳瑛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之住處樓下(真實地址 詳卷),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待約定完成 ,「宋雅雯」並即透過前開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李筱潔」出面向許芳瑛取款,邱柏清則負責在旁監控「李 筱潔」的取款過程。邱柏清在接獲上開指令後,隨即於112 年9 月12日先前往不詳超商,以該上游成員傳送的QR碼   列印成「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 張 (其上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交 給「李筱潔」在其上偽造「李筱潔」之簽名、指印各1 枚, 而偽造上開收據,完成後即由「李筱潔」持前開偽造收據, 於約定之9 月12日下午1 時12分許,前往○○○路0 段上址約 定地點,向許芳瑛收取208 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給許 芳瑛,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芳瑛、「華晨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與「李筱潔」。嗣因許芳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芳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柏清坦承上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等犯 行不諱,核與許芳瑛在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 第19頁),此外,並有許芳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2 份附卷,偽造之112 年9 月12日現金收款收據1 份扣案可資 佐證,而警員在扣案收據上驗得被告之左拇指指紋,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7 日刑紋字第1126060253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 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 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 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而若適用前述新法, 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 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仍 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 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 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 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 判決可供參照,茲查,許芳瑛所取得的「現金收款收據」 上,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李筱潔」 之簽名與印文(偵查卷第42頁),應認係以私人名義製作    ,表彰已經收款用意之私文書(刑法第210 條規定參照)    ,而據被告所述,該收據係其按上游車手指示,自行列印 後交給不詳女子前往向許芳瑛取款(偵查卷第9 頁),此 顯係配合該詐欺集團先前詐騙許芳瑛之投資話術,所捏造 製作而成之物,依上開判例見解,不論華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或李筱潔是否真實存在,被告均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以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碼,自行前往超商列 印上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的收據(偵查卷第 10頁),並由不詳女子在其上偽造「李筱潔」的簽名與印 文,此均係偽造整個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指示其前往監控取款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面向 許芳瑛行騙之「宋雅雯」,以及向許芳瑛取款之「李筱潔    」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李筱潔」在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給許芳瑛時,既係 在行使前開偽造的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許芳瑛之行為    ,而該人向許芳瑛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 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 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被告在偵查中並未到案,在警詢中則坦承詐欺犯行(偵查 卷第9 頁),在本院審理時認罪,依現有證據,又尚難認 被告有對應的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偵查卷第10頁),故應 認被告所為,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 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監控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 核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 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且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 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參照),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 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前於 105 年間即曾因出售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遭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仍不知悔改,反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監控車手之詐欺犯 行,本次車手向許芳瑛詐得之款項高達208 萬元,被告也 未能與許芳瑛達成和解,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斟酌 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1.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係被告所偽造,因已交給許芳瑛收執, 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前開收據上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偽造之「李筱潔」印文、簽名各1  枚(偵查卷第31頁),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2.被告在警詢中供稱:伊尚未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偵查卷 第10頁),依卷內事證,也難以肯認被告有自本案犯罪中獲 取何種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訴-1013-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榮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10、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哲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延展。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榮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二所列之證據足以佐證。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均就各次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供述甚詳(警卷第8至10 頁、偵6210卷第64、65頁),於本院羈押審理程序(偵6210 卷第75頁)、移審訊問程序(本院卷第38頁)也自承有販毒 營利之情形,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 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自白減刑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7至28頁 、第181至187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雖有5次,但對象僅有1人,且每次交易金額均 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所販售之毒品其量與價值均不高 ,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或有 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之販賣型態,有極大之差異。衡酌 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 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各罪仍須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量刑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 情狀,並考量前揭各項減刑之事由,爰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19.1535公克、0.5940 公克),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呈 在卷(本院卷第7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分別鑑驗出第三 級毒品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7月 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86號鑑驗書1份(偵7963卷第37頁 至第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為 為0.6672公克,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5 公克以上之處罰標準,被告單純持有此部分第三級毒品無涉 其他刑責。被告供稱持有此部分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其來源 係其毒品上游綽號「師公」之人無償提供(警卷第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核屬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違 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因檢察 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就本案扣押之第三級毒品宣告沒 收(本院卷第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併於主文中宣告沒收此部分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 包。 五、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於本案執行搜索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有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6 210卷第43頁至第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 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85號鑑驗書1份(偵7963卷 第41頁至第43頁)可佐。此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並未經偵查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告發此部分犯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行為 1 許哲榮於112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延展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3千元代價購買1.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許哲榮當時租屋處內,由許哲榮當場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5公克交付予林延展,林延展分別於同日17時11分許、翌日10時34分許,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1千元、2千元至許哲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許哲榮於112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延展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3千元代價購買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許哲榮當時租屋處內,由許哲榮當場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5公克交付予林延展,林延展則於同日20時20分許,以林延展前開郵局帳戶轉帳2千元至許哲榮上開郵局帳戶,剩餘之1千元則以先前之借與許哲榮之款項抵償。 3 許哲榮於112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延展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3千元代價購買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許哲榮當時租屋處內,由許哲榮當場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5公克交付予林延展,林延展於同日16時,以林延展前開郵局帳戶轉帳3千元至許哲榮上開郵局帳戶。 4 許哲榮於112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延展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3千元代價購買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7時46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許哲榮當時租屋處內,由許哲榮當場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5公克交付予林延展,林延展於同日7時46許,以林延展前開郵局帳戶轉帳3千元至許哲榮上開郵局帳戶,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5 許哲榮於112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延展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3千元代價購買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6時38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許哲榮當時租屋處內,由許哲榮當場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5公克交付予林延展,林延展於同日16時38許,以林延展前開郵局帳戶轉帳3千元至許哲榮上開郵局帳戶,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林延展113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反面;偵6210卷第83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第120頁)  ㈡證人林延展113年6月24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210卷133頁至第136頁)(結文見第137頁)     二、書證部分:  ㈠戶名林延展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偵6210卷第99頁至   第10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㈡戶名許哲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6210卷第43頁至第49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86號鑑驗書1份(偵7963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29號鑑驗書1紙(本院卷第131頁) 三、物證部分:  ㈠夾鏈袋2包  ㈡電子磅秤1台  ㈢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0.09、0.8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19.1535公克、0.5940公克) 2 毒品咖啡包標示「鐵觀音」綠色包裝3包(檢驗前總淨重6.1562公克) 、已開封藍色包裝1包(檢驗前總淨重1.5879公克) 3 夾鏈袋2包 4 電子磅秤1台

2024-12-26

ULDM-113-訴-404-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6 號、112年度偵字第783、4581、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富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雷富勝自始無販賣二手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刊登賣車廣告,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款項。嗣因附表所示之陳 偉信等5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信、王凱新、吳緯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劉君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SIDDIQUI ABDUL H ANNAN SHAHED RASHEED(印度籍,中文姓名:施博翰)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富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陳偉信、王凱新、吳緯麟、劉君豪、施博翰(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證人方亦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至7頁、桃檢偵23687影卷第123至124頁、偵5456卷一第77至78頁)、證人鄭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2至16頁、偵5456卷一第73至74頁)、證人蘇瑞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桃檢偵23687影卷第253至254頁、本院卷第288頁)、證人蘇郁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桃檢偵23687影卷第263至264頁、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證人雷良三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88頁)、證人張仕岳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8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16至12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1至96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114頁)、閎捷科技有限公司函暨函附閎捷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警卷第31至39頁)、被告提出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偵5456卷一第19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1份(偵5456卷二第48至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偵5456卷二第46至4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075卷第23頁)、被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相關照片及被告與蘇郁芳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7、140至14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即BMB-9216號、BRW-9172號)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7至171、191至197、2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籍、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即BTX5805號、BTX-9658)汽車車籍、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85至189、199至20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各均未逾5百萬 元,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與前開規定不符, 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 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 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 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以賣車之詐欺手段,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陳偉 信、王凱新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 1、編號2數次匯款,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陳偉信、王凱新部分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 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罪,是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而佯稱欲販售中古車詐欺告訴人等,侵害告訴人等之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嚴重影響社會上人與人間交 易之信任感,從被告與各告訴人等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收受告訴人等所匯之訂金後,屢次藉故拖延或變更交車時間 ,使告訴人等為取得車輛徒耗勞力、時間來回奔波,完全無 視他人之時間、金錢成本,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悔意,於量 刑上本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考量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於111年1月16日已退還 告訴人陳偉信3,000元,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君豪、 施博翰調解成立,分別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6號、 第716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41、457頁),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輕重,前曾多次 因相同佯稱販賣中古車但未交付之詐欺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涉多件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等所犯本案日後尚 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 待其等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與告訴人劉君豪、施博翰調解成立,惟觀諸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期限分別始於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7日 ,期限尚未屆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迄今已賠付告訴人劉君 豪、施博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111年1月16日退款3,00 0元予告訴人陳偉信,業據告訴人陳偉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是該3,000元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偉信,不 予宣告沒收。  ㈢從而,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陳偉信之4萬2,000元、告訴人王 凱新之13萬9,000元、告訴人吳緯麟之1萬5,000元、告訴人 劉君豪之5萬元、告訴人施博翰之3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上訴。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行為 給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證據出處 0 陳偉信 雷富勝於111年1月6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吳鵬」之名義,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 Altis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陳偉信於111年1月6日晚上11時58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吳鵬」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雷富勝則向陳偉信佯稱須先給付全額價金4萬5,000元後,將於111年1月12日在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致陳偉信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於約定過戶期限屆至,陳偉信聯繫雷富勝無著,始知受騙。 111年1月7日上午8時32分 20,000元 匯款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456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偉信相關證據: ⒈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8頁) ⒉111年7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56卷一第65至67頁) ⒊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⒋告訴人陳偉信提供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4至86頁) ⒌告訴人陳偉信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2頁) ⒍告訴人陳偉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79至81頁) 111年1月7日上午8時43分 25,000元 0 王凱新 ⑴雷富勝於111年1月8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張文宣」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8日晚上8時27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張文宣」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3台中古車,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分別給付定金5,000、1萬元、1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8日下午10時33分 5,000元 匯款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456號 證人即告訴人王凱新相關證據: ⒈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0至51頁) ⒉111年7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56卷一第65至67頁) ⒊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90至292頁) ⒋告訴人王凱新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456卷二第73至134頁) ⒌告訴人王凱新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66至67頁反面) ⒍告訴人王凱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52至55、59至65頁) 111年1月9日下午7時1分 10,000元 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22分 10,000元 ⑵雷富勝於111年1月10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吳鵬」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10日下午6時24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吳鵬」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給付全額價金5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10日下午8時2分 50,000元 匯款至雷富勝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雷富勝於111年1月11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Yi Chen」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53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Yi Chen」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2台中古車輛,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給付定金3萬4,000元、2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11日下午6時23分 34,000元 匯款至鄭竣鴻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10時52分 20,000元 匯款至三忠有限公司向閎捷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雷富勝於111年1月15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Luo Chen」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15日上午10時7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Luo Chen」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中古車輛,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給付定金1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16日下午5時37分 10,000元 匯款至三忠有限公司向閎捷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吳緯麟 雷富勝於111年1月6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社團,以「吳鵬」之名義,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Toyota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吳緯麟於111年1月6日晚上11時52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吳鵬」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雷富勝則向陳偉信佯稱須先給付定金1萬5,000元,致陳偉信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不斷藉故拖延交車時間,始知受騙。 111年1月8日下午1時14分 15,000元 匯款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783號 證人即告訴人吳緯麟相關證據: ⒈111年2月9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3687影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吳緯麟提供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桃檢偵23687影卷第37、43至86頁) ⒊告訴人吳緯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桃檢偵23687影卷第33至35、39至41頁) 0 劉君豪 雷富勝於111年9月7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Marketplace頁面,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C200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劉君豪於111年9月7日下午1時56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雙方約定於111年9月8日下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嗣雙面見面時,雷富勝向劉君豪佯稱須先給付價金5萬後,將於111年9月13日至15日前交車,致劉君豪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予雷富勝,後雷富勝不斷藉故拖延交車時間,始知受騙。 111年9月8日下午11時許 50,000元 在雲林縣○○鄉○○○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現金 112年度偵字第4581號 證人即告訴人劉君豪相關證據: ⒈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581卷第16至18頁) ⒉11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⒊告訴人劉君豪提供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581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147至163頁) ⒋告訴人劉君豪提供之手寫合約書1份(偵4581卷第28頁) ⒌告訴人劉君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4581卷第20至26頁) 0 施博翰 雷富勝於112年1月24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社團,以「Hitomi」之名義,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BMW-E90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施博翰於112年1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見面,嗣雙面見面時,雷富勝向施博翰佯稱須先給付定金3萬元,將於112年2月1日過戶交車,致施博翰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定金3萬元予雷富勝,後雷富勝不斷藉故拖延交車時間,始知受騙。 112年1月24日下午10時許 30,000元 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面交現金 112年度偵字第5075號 證人即告訴人施博翰相關證據: ⒈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5075卷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施博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075卷第35至39頁) ⒊告訴人施博翰提供之手寫合約書1份(偵5075卷第27頁) ⒋告訴人施博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5075卷第29至30、41至4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ULDM-113-訴-22-202412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955、9670、9676、10596、11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67 、1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洗錢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並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成員達3人以上,或乙○○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詳 成員使用,容任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 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提領並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乙○○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壬○○訴由新北市警察 局新莊分局、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甲○○訴由新 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己○○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丁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庚○○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卷第124、125頁),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32頁、第138頁),並有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955卷第93至101頁、偵9676 卷第33至34頁、偵10596卷第14至16頁、偵11224卷第19至23 頁)、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670卷第27至29頁 、偵9676卷第37至39頁、偵10596卷第19至21頁、偵467卷第 25至28頁、偵1651卷第17至19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8955卷第17至2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8955卷第69至8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55卷第31至3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8955卷第35頁、第39頁、第43至45頁、第 51至53頁、第57頁、第61至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8955卷第37頁、第41頁、第47至49頁、第55頁、第59 頁)、匯款帳戶資料手寫單(偵8955卷第65至67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955卷第89至91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9670卷第7至8頁)、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9670卷第17至20頁)、交易明 細(偵9670卷第21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9670卷第9至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70卷 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壬○○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偵 9670卷第13至15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9676卷第25至28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9676卷第41頁)、匯款單據 、交易明細(偵9676卷第43至45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0596卷第23至26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0596卷第71至74頁)、 交易明細(偵10596卷第75至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10596卷第27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10596卷第31至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10596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 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4頁、第65至66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10596卷第35頁、第39頁、第43頁、第47 頁、第51頁、第55至63頁、第67至69頁)、遭詐騙情形手寫 說明資料(偵10596卷第97至113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11224卷第27至35頁) 、交易明細(偵11224卷第65至6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偵11224卷第71至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11224卷第39頁、第45至47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24卷第41至42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11224卷第49至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11224卷第59至63頁)。  ㈥附表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467卷第49至51頁)、 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467 卷第53至5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7卷第3 3頁、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67卷第43至4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7卷第47頁)。  ㈦附表編號7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曾腊梅警詢之證述(偵1651卷第9至10頁)、 匯款單據(偵1651卷第1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1651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651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51卷第25至 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51卷第29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以下稱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因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遞減輕之(詳後述),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 」。  ⑵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詳後述),再適用中間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中間時洗錢 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且本案被告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 (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5年」。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中間時、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最高度刑相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刑較中間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  ⑸得否易科罰金部分  ①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 ,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 ,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 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 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賦予犯 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 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 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 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 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 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 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 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 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 ,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因法定刑比 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 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 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 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雖依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惟 依上開判決意旨,若本案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處斷刑 ,就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契合從舊從輕與 洗錢法之修法精神。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 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郵局帳 戶、合庫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提領並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判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偵9676卷第113頁,本院卷 第124至125頁、132、142頁),足認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 行,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次查,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 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 洗錢、詐欺取財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認。又被告隨意將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不僅使告訴人 辛○○、壬○○、丙○○、甲○○、己○○、丁○○、被害人庚○○(下稱 辛○○等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 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受害人人數、 給付金融帳戶資料數量、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與洗錢標的之金 額、被告未實際獲得報酬等節。又念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 與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甲○○成立 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認,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情。再考量告訴人甲○○表示:如 果有調解我就尊重法官,總要給人機會等語;檢察官表示: 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被告表示:尊重法律上的規則。暨衡 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小孩 、職業為工頭、薪水約50,000元左右、與員工同住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 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辛○○等7人匯入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案詐 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絕大部分 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交而不知去向(郵局帳 戶餘額僅剩856元【見偵8955號卷第101頁】、合庫帳戶餘額 僅剩1,425元【見偵1651號卷第19頁】,且尚應與其他不明 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限,本院 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與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6日0時41分許,假冒買家聯繫辛○○誆稱因購買辛○○於旋轉拍賣刊登之商品,下標多次無法結帳導致帳號被封鎖,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客服,佯稱要依照指示解開帳號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6日1時36分許匯款2萬9935元。 ②112年5月26日1時52分許匯款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7時30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專員及銀行專員打電話給壬○○,佯稱因壬○○不慎加入威秀影城會員要收取會員費用、要依照指示操作取消會員資格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7日17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5月27日17時54分許匯款3910元。   合庫帳戶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5時43分許,假冒丙○○先前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交易之賣家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客戶的個資外洩,要啟動「存摺安全機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7日17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4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9時16分許,自稱為台新銀行信義分行林家偉襄理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的先生之露天拍賣金流有問題,要幫忙解決問題才不會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5日22時0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5月25日22時1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2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④112年5月26日0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⑤112年5月26日0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⑥112年5月26日0時3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⑦112年5月26日0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⑧112年5月26日0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⑴左列⑥⑦匯入郵局帳戶 ⑵左列①②③④⑤⑧匯入合庫號帳戶 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假冒買家聯繫己○○誆稱要購買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賣之商品,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要用第三方交易平台(7-11賣貨便APP)交易、金流服務未開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5日22時55分許匯款9萬9987元。 ②112年5月25日23時10分許匯款4萬9984元。 郵局帳戶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7時43分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買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如不取消會員要支付5800元,郵局人員會協助取消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7日18時5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合庫帳戶 7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某時,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庚○○,佯稱庚○○先前於社群軟體臉書賣場購買商品時,按到特別會員要求繳納會費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7日18時3分許匯款1萬8998元。 合庫帳戶

2024-12-26

ULDM-113-金訴-429-2024122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蓁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附設高 雄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後至同年7月3日間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謝老闆」、「林小姐」(下分別稱「謝老闆」、「 林小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戊○○擔任依「謝老闆」指 示,持「謝老闆」提供給戊○○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匯入之 款項後,交付給「林小姐」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之車 手工作。嗣戊○○與「謝老闆」、「林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甲○○、乙○○、丙○○(下合稱甲 ○○等3人)分別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無證據證明戊○○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 ),致甲○○等3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 供之李梓菱(由員警另案偵辦中)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戊○○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交給「林小姐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甲○○等3人察覺有 異而訴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3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卷第8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 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2頁、第129至131頁 ;本院卷第43、54頁),並有被告提領畫面(偵卷第51至59 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0000-00000 0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偵卷第61頁)、本案帳戶提款資料( 偵卷第65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19至23頁《同偵卷 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 字卷第25至27頁《同偵卷第67至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 字卷第29頁《同偵卷第71頁》)【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字卷第33頁《 同偵卷第75頁》)、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他字卷第35至39頁《 同偵卷第77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31頁《同偵卷第73頁》 )。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69至75頁《同偵卷 第33至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87頁《同偵卷第117頁》)、對話 紀錄截圖(他字卷第79至83頁《同偵卷第109至113頁》)、匯 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83至84頁《同偵卷第113至11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他字卷第63 頁《同偵卷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他字卷第65至67頁《同偵卷第103至105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他字卷第77頁《同偵卷第107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43至45頁《同偵卷 第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49頁《同偵卷第87頁》)、匯款 紀錄截圖(他字卷第51頁《同偵卷第89頁》、第55頁《同偵卷 第93頁》)、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53頁《同偵卷第9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41頁《同偵卷第83頁》、第47頁《同 偵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59頁《同偵卷第9 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62 頁《同偵卷第99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於偵查與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且供稱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 47頁),檢察官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依上 開判決意旨,應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與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應認均得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可認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 至6年11月」。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均未收到報酬等語(詳 後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認均 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減刑規定,有期徒刑之處 斷刑範圍均為「3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 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 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 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 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 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 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 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 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 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 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 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3年5月27日11時許為警查 獲,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144號裁判准 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嗣於同年6月12日當庭釋放出 監等情(下稱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又被告於出監後,又因「謝老闆」之要求,而 另行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為本案犯行等情,經被告於偵 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30頁,本院卷 第47、48頁),可認被告於前案經警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 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 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 認屬另行起意,而為「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又被告本案 所為3次犯行(詳後述)同時繫屬於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 ,為「避免過度評價」,僅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 首先共同施以詐術之對象即告訴人甲○○部分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即已足。  ㈢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同年6月12日當庭釋放 出監後另行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納入本案起訴範 圍,惟上開事實與起訴書記載被告與「謝老闆」、「林小姐 」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 案犯行之事實,具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 訴範圍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又前揭事實擴張之部分,業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 庭告知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8頁),是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 法誆騙被害人,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 ,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 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謝老闆」、「林小姐」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和「謝老闆」約定一個月報酬30,000元,但還沒實際拿到 就被查獲等語(本院卷第47頁),復查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洗錢罪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本案查無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 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 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 規定(不重複減輕)。  ⑵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於偵 查中未被告知涉犯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 而被告於本院最終審理時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自白 ,自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可參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⑶然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於10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未循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於前案經查獲後,另行起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分工情形。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未實際取得報酬,又被告供稱:受「謝老闆」威脅而再為本 案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甲○○等3人無調解意 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節。再考量告訴人甲○○等3人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認(本院卷第69 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量刑意見等語。暨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無結婚與小孩、從事包裝工作、 月薪20,000元、與媽媽、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 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絕大 部分均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給「林小姐」而不知去向,檢察官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 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甲○○ 於113年7月2日18時52分許,以「猜猜我是誰」詐騙方式,佯稱為甲○○之鄰居,急需用錢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日 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2分) 50,000元 (不含匯費 30元) 本案帳戶 2 乙○○ 於113年7月2日21時許,在FACEBOOK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向乙○○佯稱要販賣LV圓餅包等語,要求乙○○先給付訂金,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日 11時30分許 20,000元 本案帳戶 3 丙○○ 於113年7月3日15時14分許,假冒已離職之同事向丙○○佯稱:需要工程款救急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日 15時14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3日 10時3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 20005元 2 113年7月3日 10時32分許 20005元 3 113年7月3日 10時33分許 20005元 4 113年7月3日 10時33分許 15005元 5 113年7月3日 11時45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昕美門市) 20005元 6 113年7月3日 15時25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保長門市) 20005元 7 113年7月3日 15時26分許 20005元 8 113年7月3日 15時26分許 11005元

2024-12-26

ULDM-113-訴-549-20241226-2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小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小萍於民國112年11月5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右轉車輛,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往中山路行駛,適有康秀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葉彩雲,沿 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中山路時,亦 疏未注意應讓對向車道之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往中 山路行駛,雙方均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康秀藝、 葉彩雲人車倒地(對葉彩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康秀藝因此受有急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於 同日14時26分許送醫急診救治,並轉入加護病房,經住院治 療後,仍於112年12月4日18時35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 二、案經康秀藝之子曾奕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小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5至47、52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秀藝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菖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5至28頁、第169至171頁)內容 ,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33至37頁)、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各1份(相卷第39至51頁)、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病歷 資料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1紙及病歷資料1份(相卷第53至57頁、第99至161頁)、 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照片(相卷第163頁、第175至197頁)、交通部公路局路覆 字第1130048720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偵卷第99至102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偵卷第10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相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7頁)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相卷第91至93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偵卷第8 1至89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偵卷第89頁),且為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 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並確實 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相卷第35、39至51 頁)存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車 道之右轉車輛(即被害人騎乘之B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貿然行駛,適被害人騎乘B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右 轉時,亦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道之左轉彎車輛(即被告駕駛之 A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 明。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後,結果認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汽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對向 右轉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揭 附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按,上開覆議意 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審酌上開覆 議意見既係鑑定覆議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 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規駕駛A 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經急診、 住院治療後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 責任,甚為明確。 三、起訴意旨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駕駛A車,有不當搶先左轉之過 失等語(偵卷第96至98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8款前段明文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 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再 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47至51頁)及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03頁),可見於事發當日7時 46分39秒許,被告駕駛A車欲左轉彎,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 人則騎乘B車欲右轉彎至同一車道,於同日7時46分41秒許, A、B兩車同時均轉彎駛入同一車道(見偵卷第47頁),於同 日7時46分42秒許,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處,A車右前車頭碰 撞B車左側車身後,被害人旋人車倒地(見偵卷第48至49頁 )等情,依上揭規定,可知此時路權應歸屬於左轉彎進入同 一車道之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A車),而被害人疏未注意 遵循上揭規定,讓對向左轉彎之A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就此尚難認具優先路權之被告有 搶先左轉之過失可言,起訴意旨及上開鑑定意見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 有前揭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 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委由路人報警,且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7頁 )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 序,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 規及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 ,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 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7至48、54至57頁),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 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ULDM-113-交訴-140-20241226-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瑝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4、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峻瑝於民國113年2月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 鎮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 須在底板分配平均,若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 雖得不將車身欄板扣牢,但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 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 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載運較多貨物,未將後欄板 扣牢而使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將貨物放置於本 案貨車後欄板上,張峻瑝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本案貨車後 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於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嗣於 行經上開路段20之15號前,適周軒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駛 至本案貨車後方,因未注意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 ,遂閃煞不及追撞本案貨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蓋骨破裂 骨折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周軒烽之父周建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峻瑝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105頁、第205至206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載運較多貨物,未將本案貨車後欄板扣 牢而使其降下呈水平狀態,並將菜籃放置於其上,且未於本 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用紅燈或反光標識,而 於113年2月7日20時42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雲林縣褒忠 鄉馬鳴村鎮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0之15號 前,聽聞異響並見被害人周軒烽人車倒地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那天我開著本案貨車載運菜籃 ,車速大約是每小時40公里左右,因為菜籃不能再堆高,就 只好將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往後延伸載貨,後欄 板長度大約是100公分,菜籃沒有全部放滿,大概占後欄板 的一半,裝載的菜籃本身有反光標誌,且本案貨車後車燈都 亮著,不會影響後車視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貨車所載運之菜籃上印有集貨場明顯之銀白色文字,可增 加夜間能見度,即使本案貨車後攔板平放,亦可見本案貨車 開啟之後車燈,加上現場之路燈開啟,對於後車判斷車距應 毫無障礙,被告固未於本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或 用紅燈或反光標識,然被害人毫無閃躲地直接撞上本案貨車 正後方,即使被告遵守上開規定,被害人還是會追撞上來, 本案車禍事件實係因被害人無照駕駛且酒駕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被告不具有過失,其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有開啟兩盞尾燈,未將本案貨車後欄板扣 牢而使其降下呈水平狀態,並將貨物放置於本案貨車之後欄 板上,未於本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用紅燈或 反光標識,嗣於113年2月7日20時42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 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鎮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20之15號前,適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 駛至本案貨車後方而追撞本案貨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蓋 骨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等情, 被告並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周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指訴(相卷第19至21頁、第79至85頁;偵3084卷第71至73頁 )在卷可稽,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 暨所附照片56張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2份(警卷 第67至68頁、第69至123頁、第125至128頁)、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各1份(相卷第11至12頁)、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相卷第27至32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33頁)、現場暨車損照 片36張(相卷第35至5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相卷第53頁、第55頁)、113年3月18日雲警虎偵字 第113000293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25至133頁 )、113年10月9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969號函暨所附員警 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77至79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相卷第57至58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卷第59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89頁)、相 驗筆錄1份(相卷第77頁)、檢驗報告書1份暨相驗照片6張 (相卷第95至1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 告書1份(偵3307卷第3至4頁)、本案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實際測量照片4張(偵3084卷第53頁、第57至63頁)、裝 載菜籃照片4張(本院卷第87至88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 11月18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2065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239至240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本 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就本案車禍有無過失?其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撞擊之情形: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聽到碰撞聲,對於本案機車龍 頭下方前擋板右上緣碰撞到本案貨車之後欄板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219頁),而依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 場勘驗報告所附照片(警卷第97至105頁、第115至121頁) ,本案貨車之車尾後欄板中間下方之升降尾門轉軸及左側後 車牌前防捲入鐵架下緣均可見白色漆痕,核與本案機車   於右側車身、前擋板之白色車殼部分遭刮擦而有鐵銹痕跡相 符,則本案機車與本案貨車之車尾後欄板中間下方之升降尾 門轉軸及左側後車牌前防捲入鐵架下緣既因撞擊而留下移轉 物質等跡證,堪認本案貨車與機車確有撞擊情形。  ⒉依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所附照片( 警卷第119至121頁),可見本案機車僅有前擋板右上緣破裂 ,破裂位置至地面之高度約84至90公分,而依本案機車同型 式機車之高度測量結果(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及本案貨車 後欄板(未裝載貨物)降下呈水平狀態之高度測量結果(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本案機車之龍頭至地面之高度約108 至109公分、手把至地面之高度約101公分,本案貨車之後欄 板至地面之高度約93至94公分,可知本案機車之龍頭及手把 均高於本案貨車之後欄板,參以本案機車之龍頭及手把未有 碎裂情形,故本案機車之龍頭及手把應非第一時間與本案貨 車之後欄板發生撞擊之位置。惟查,本案機車之前擋板與本 案貨車後欄板之距地高度相近,加以被告自承:本案貨車若 有載東西,後欄板因承重關係,高度會再往下降一點等語( 本院卷第219頁),衡以本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破裂位置與 本案貨車之後欄板距地高度幾近相同,則本案機車與本案貨 車第一時間直接發生撞擊之位置係本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 應堪認定。  ⒊另依前揭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相卷第27至32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33頁),可見被害 人騎乘本案機車於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道路中央,於車禍發 生後則人車倒地於對向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綜合上開本 案機車與本案貨車之車尾後欄板中間下方之升降尾門轉軸及 左側後車牌前防捲入鐵架下緣均留有移轉物質等跡證,及本 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碰撞而碎裂之情狀 ,本院研判本案車禍撞擊過程,應係本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 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碰撞後,本案機車左倒滑入本案貨車車 底,撞擊升降尾門轉軸,再順慣性撞擊本案貨車左側後車牌 前防捲入鐵架下緣,最後再滑出本案貨車倒地之可能性居大 。據此,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之動向極可能係其駛近本案貨 車時始見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往左閃避不及而 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  ㈢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 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 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 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除前項第3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 應扣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前揭被告駕籍 資料詳細報表1紙(相卷第5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 述道路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 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若未將車身欄板扣牢裝載貨 物,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於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前揭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擷圖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 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   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若無該行為 ,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 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 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理 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⑴對行 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 中實現,且⑶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 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行為人。 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 圍之3項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係指結果與行為 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僅係不尋常的結合,因果歷程中如 介入他人之行為,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 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法持續作用到結果 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歸責關聯性; 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偶然行為,固不能 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如具有常態關連性 ,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參諸前揭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本案貨車負載 菜籃之後方照片(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案貨車後欄板降 下呈水平狀態時,自遠處後方雖可見兩盞後車燈,惟凸出之 後欄板部分因與人視角平行而難以察覺,迨至近處方因視角 改變始見後欄板之板面,因而導致被害人無法在遠處即察覺 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向後延伸,提早採取因應措 施,堪認被告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足以影響 被害人對於車輛距離之判斷,並使其即早採取因應措施避免 撞擊之時間縮短。換言之,若非被告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降 下呈水平狀態,並疏未懸掛危險標識、使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影響被害人對於車距之判斷,被害人在正當情況下本可依 本案貨車之後車燈判斷車距,而有更多時間採取因應措施避 免撞擊,而上開因果流程,復為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所得預見 ,故被告之違規行為自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上開規定係考量貨物之裝載若未將車身欄板 扣牢,使其呈水平狀態向後延伸裝載貨物,勢必因視角而影 響後方汽機車駕駛人對於車距之判斷,故為避免發生追撞之 情形,方規定超出車身裝載貨物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 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以使後方駕駛人得 以正確判斷車距,被告前述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既已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對於車距之判斷 亦因此受到影響,而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該風險,並導致被害 人死亡結果,該結果本屬上開交通規則所欲保護之目的範圍 ,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違規行為間,並非出於被害 人之偶然行為,即具有常態關聯性,況本案亦不屬他人(第 三人)或自我(被害人)專屬負責領域,被告既製造法所不 容許的風險,且風險實現,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被害人 死亡結果並非不可避免,是依「客觀歸責理論」之判斷,被 告之違規行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客觀可歸責性。綜上,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洵有過失至明。再者,被害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受有頭蓋骨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 經休克當場死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⒋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且劃有行車分 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本案貨車,為肇事主 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裝 載貨物超出車廂以外,且升降尾門未收合,妨礙後車行車視 距判斷,爲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113年6月3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45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 3084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就本 案車禍確有肇事因素採同一見解,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實有過失。另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之覆議意見參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 警卷第67至68頁)所載「本案貨車車尾與本案機車在直立狀 態下之車頭位置未發現碰(擦)撞產生相對應之車損(大燈 及前擋板前緣均完整,初步排除重機車直接追撞本案貨車車 尾之情形。研判兩車若發生碰(擦)撞,應係本案機車左側 倒地滑行塞入本案貨車車底後方)」之勘察結果,進而鑑定 認為:「被告駕駛本案貨車,無肇事因素。(若未用紅燈或 反光標識有違規定)」,然本院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過程,業 已認定如上,被告之違規行為已影響被害人對於車距之判斷 ,導致被害人反應時間縮短,同為本案肇事之因素之一,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之上開勘察結果為本 院所不採,覆議意見既參考上開勘察結果,則本院此部分認 定與覆議意見認定不同,是覆議意見認定被告未用紅燈或反 光標識僅屬違規行為非肇事因素,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  ⒌至被害人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下詳述),然 此與有過失部分僅得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尚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貨車裝載的菜籃有反光銀色 字體,且本案貨車後車燈都亮著,不會影響後車視線等語。 惟查,縱使如本案貨車裝載菜籃照片(本院卷第87至88頁) 所示,本案貨車裝載之菜籃上印有可反光之銀色字體,然依 上開照片及被告所述(本院卷第217頁),案發時本案貨車 後欄板裝載菜籃僅占後欄板之一半,尚有一半凸出往後延伸 ,尚難認被告已盡在車輛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或用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義務,蓋所謂「車輛後端」,考其立法目的係指車輛 裝載貨物後所延伸之最末端,於此懸掛危險標識或用紅燈或 反光標識方足以標示車輛裝載貨物之最末位置,以供後方其 他駕駛人判斷距離避免追撞,況依本案貨車後欄板長度實際 測量照片(偵3084卷第63頁),本案貨車之後欄板長度達10 0公分,不論依本案貨車之後車燈或所裝載菜籃之反光字體 ,自遠處由後車之角度均無法正確、精準地判斷本案貨車後 欄板延伸之長度,進而影響被害人對於車距之判斷,審酌本 案貨車後欄板之延伸長度不短,適足以相當程度縮短被害人 之反應時間,反之,被告如在車輛裝載貨物之後端懸掛危險 標識或用紅燈或反光標識,極可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所辯不足採信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車禍實係因被害人無照駕駛 且酒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經查,依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3年3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000111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121至123頁),被害人 之血液經送驗,檢出酒精濃度為133mg/dL(即0.133%),被 害人固有飲用酒類騎乘本案機車之情形,亦堪認定。惟行為 人之過失,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倘 他人之過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 法上過失之責,本案被告未於本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 標識,並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因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已如前述,縱使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 過失,然被告既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上開過失之責,自不能 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解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罪責,是辯護人 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23頁)記載:「經調閱監視器及第 三人行車錄影循線通知到案」,經本院函詢本案車禍員警於 案發時之查處情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113年10月9日 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96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至 79頁)函覆略稱:被告是警方於事後調閱週邊監視器及第三 人行車錄影後循線得知,員警到達事故現場僅見被害人倒臥 於本案機車旁,未見其他人、車在場等語,被告亦稱:那天 我打電話等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跟我說被害人已經沒有生 命跡象,救護人員問我有無看到誰撞到被害人,我跟救護人 員說我不知道誰撞到他,因我還在工作中我就離開繼續工作 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可徵本案車禍發生後,於員警到 達現場時,被告並未在案發現場,與自首之要件未合,故被 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 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 回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改口 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 (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 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先行補償被害人遺屬,詳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13年7月19日函文,本院卷第89頁)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另審酌告訴代理人到庭表 示:告訴人失去唯一的兒子,被告至今未誠懇向其道歉並為 賠償,其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惟念及被告曾致 贈白包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以聊表心意,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之過 失程度、肇事比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ULDM-113-交訴-11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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