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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 ,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 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 並記明筆錄(見速偵卷第46頁),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 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 應依法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 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 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號   被   告 林依妮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妮於民國114年1月7日18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顧客 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 00鎮00路與00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19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依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超過標準值3倍多 ,嚴重違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非低,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 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本案法定刑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並不予 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2-26

CHDM-114-交簡-168-20250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未扣案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含偽造「迅 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壹 枚)、112年12月27日現金付款單據(含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王品妍」署名各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0至15行:陳姿伶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偽 造工作證、收據、契約等不實資料,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 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置物櫃方式 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可取得車馬費、以所收取金額 0.5%計算之報酬,而與暱稱「李甯」、「吳檢察官」、「 Z」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   2、第1頁第16行:詐欺集團先設立不實投資公司網站應用程 式(網址:http://app.copewy.com)。   3、第2頁第2行: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暱稱「Z」聯繫陳姿伶,指示其收取現金時間、地點,對 象特徵,並將蓋有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 議契約書、蓋有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 金付款單據、偽造工作證(姓名:王品妍、外派經理)等 檔案傳予陳姿伶,並由陳姿伶列印出。   4、第2頁第5至6行:陳姿伶佯裝為「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經理「王品妍」並將偽造工作證出示予謝宜芹以為 取信,並將所列印蓋有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合作協議契約書交予 謝宜芹而行使,並收受謝宜芹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36萬元後,將蓋有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現金付款單據取出,在該單據下方外務經理欄處偽造「王 品妍」署名後交付予謝宜芹而行使之(收款金額、實收金 額均誤載為參拾伍萬元、35萬元),足生損害於迅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品妍、謝宜芹 。   5、第2頁第9行:陳姿伶並自暱稱「吳檢察官」處取得以取款 金額0.5%計算之報酬及車馬費合計4750元款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李甯」、「吳檢察官」聯繫對話列印 資料。   3、告訴人提出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另經公佈施行日期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0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 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 ,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 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 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 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是被告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本院卷第88、128、135頁),但被告有犯罪所得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制定之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 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自白洗錢犯行,但因有所得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 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暱稱「Z」指示收取款項前 列印偽造合作協議契約書、現金付款單據後持向告訴人謝 宜芹收取投資款,且上開偽造契約書甲方(簽章)欄、收 據下方分別蓋有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文,被告並在該偽造收據外務 經理欄偽造「王品妍」署名後均交予告訴人,其為該公司 外務經理,並自告訴人處收受告訴人欲投資款項之意,自 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謝宜芹而行使之, 自足生損害於「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王品妍」。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 當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2、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前,利用通訊軟體收受偽造工作證(姓名:王品妍、單位 :外務經理)後列印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 訴人觀看而行使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漏未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該罪與被告所犯 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 上開規定(本院卷第4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 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在本件偽造合作協議契約書、現金付款單 據上分別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及偽造「王品妍」署名部分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後均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被告 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列印並持偽造工作證、合作協議契約書、單據,佯裝為 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向遭詐騙告訴人收取欲投資之現金款, 並以放置在指定地點置物櫃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 取得報酬,被告與暱稱「李甯」、「吳檢察官」、「Z」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 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 要件行為,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 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部分:   1、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適用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是否遭法院判處有罪為必要。查本件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後報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循線查獲被告後,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指認詐欺集團相關共犯,並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話列印資料,於113年4月1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刑等語,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乃以證人身分證述相關共犯之犯罪事證,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北檢力知113他2299字第1139095615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犯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750元(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 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故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 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 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述相關共犯, 提供相關對話資料,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 履行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網路轉帳交 易成功列印資料、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 刑之裁判而言。又刑法第74條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而共犯多起 詐欺等犯行,經警分別查獲,其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金訴字第94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現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金上訴字第1490號案件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 ,被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急於謀職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表示 願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緩刑之諭知等情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且據被告所陳,現於早餐店任職 ,並須撫養母親等,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情狀,可認被 告確知悔悟,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3、併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增強其法治觀念,並督促被 告遵守法令,避免輕率僥倖再違反法令規定,被告於緩刑 期間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6 堂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4、被告如有未遵守、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 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持偽造「迅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含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1 12年12月27日現金付款單據(含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王品妍」署名各1枚),並交付予告訴人 收受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交付欲儲值投資款 3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 並有上開偽合作協議契約書、單據在卷可按,足認上述偽 造之文書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 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 之合作協議契約書末頁甲方(簽章)欄處蓋有偽造「迅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 文各1枚,及偽造112年12月27日現金付款單據外務經理欄 偽造「王品妍」署名1枚,在下方有偽造「迅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等部分,均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 沒收而包含在內,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收款金額0.5%計算報酬,金額為1750元、並另計算給付車費、餐費等費用,金額含搭乘高鐵來回2800元、計程車費約200至300元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頁),則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計算,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4750元(計算式:1750元+2800元+200元=475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告訴人所收去、轉交洗錢之財物金 額為36萬元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收受、轉交之現 金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款 項12萬3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亦如前述,併審酌被 告本件犯行所擔任依指示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之財物犯行 部分,顯為較低層級之面交車手,且報酬不高,如依上開 規定,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9號   被   告 陳姿伶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              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 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 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1時15分前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李甯」、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檢察官」(上二人涉嫌詐欺部分, 為警另行偵辦)、「Z」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陳姿 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 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怡如」、「迅捷官方客服」帳號與謝宜芹聯繫,並以透過迅 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謝宜芹,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陳姿伶依「Z」指示 ,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寶元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統一超商寶元門市) 內,假冒迅捷公司人員「王品妍」名義,向謝宜芹收取新臺 幣(下同)36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臺灣高鐵 南港站之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 。嗣因謝宜芹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 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Z」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內,以迅捷公司人員「王品妍」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6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臺灣高鐵南港站之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宜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內,將36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迅捷公司人員「王品妍」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迅捷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怡如」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內,將36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迅捷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內碰面之事實。 5 迅捷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影本1份 證明迅捷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2月27日」,金額為「參拾伍萬元」,外務經理處並有「王品妍」之署押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1號起訴書、工作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3年1月2日10時15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駐點專員「王品妍」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陳姿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向告訴人謝宜芹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後 ,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 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 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 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 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2-25

TPDM-113-審訴-1282-20250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隆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 同意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川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游川隆、吳仁瑋(另行提起公訴)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蔡懷恩」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 某時許,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王立文婦產科診所 附近,取得吳仁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劉廷漢 、徐新紘與郭彩蓮等三人實施詐騙,致其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吳仁瑋則依游川隆之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游川隆, 再由游川隆轉交予「蔡懷恩」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因劉廷漢、徐新紘 與郭彩蓮等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廷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徐新紘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郭彩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均轉由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游川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游川隆 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我有借我自己的跟吳仁瑋的簿子給蔡懷恩,對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我完全沒有拿到報酬,我錢 交給蔡懷恩,我有提供資料給警方去查,請求法官抓到蔡懷 恩這個人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第233頁、第23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廷漢、徐新紘、郭彩蓮於各別警詢時之指證 述渠等遭詐騙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221號卷,下稱113偵6221號卷,第39至41頁、 第99至101頁、第164至166頁】,再比對佐以證人吳仁瑋於 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3偵6221號卷第241至24 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劉廷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廷漢)、報案人劉 廷漢親自書寫文件、被詐騙交易及轉帳往來明細紀錄、網路 訊息往來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徐新紘)、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徐新紘)、被 詐騙交易及轉帳往來明細紀錄、網路訊息往來紀錄、投資文 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徐新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郭彩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郭彩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郭彩蓮)、被詐騙交易及轉帳 往來明細紀錄、網路訊息往來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郭彩蓮)、被害人劉廷漢提供之對 話紀錄暨轉帳截圖1 份、告訴人徐新紘所提供手機翻拍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文件資料各1份、告訴人 郭彩蓮所提供手機翻拍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6112號 函及其所附基本資料(戶名:吳仁瑋)、存簿及金融卡變更 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IP電子光碟1片、歷史交易清單 等在卷可稽【見113偵6221號卷第43至92頁、第95至97頁、 第103至163頁、第168至177頁;本院卷第141至166頁】。從 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游川隆於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分別業予制訂、修正、公布, 並生效施行,茲理由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 本件告訴人劉廷漢、徐新紘、郭彩蓮遭詐騙之財物未達 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均不符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 告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至於 同法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況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坦承 犯行,並不符合上開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 該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則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承上,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 行為,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坦認洗錢犯行,與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均不相符,爰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各次所犯之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合於累犯之要件,惟不予加重刑罰: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 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 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 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本件被告前雖 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無訛。   2.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 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又且,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 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準此,公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本件被告有符合累犯之刑之 加重事由,可認公訴人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從而,於公 訴意旨未具體指摘並舉證「何以在不違反罪責原則之範圍 內,被告存有應以累犯加重之人格責任等情形」下,本院 自無從調查與確認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係具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前涉有同類型詐欺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130號刑事判決、108年度訴 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59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第83至99頁、第101 至116頁、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38頁】,其素行固然不 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良好,並考量 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當庭撥打告訴人劉廷漢、徐 新紘、郭彩蓮之電話,亦未獲回應,又被告亦表明現無資力 可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犯 罪之分工角色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 我跟阿公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我現 在沒有能力賠償,等我出監工作後才有能力分期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頁】,與審酌被告犯上開犯行之導致詐欺及 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助長詐騙歪風,影 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及造成告訴人受害總金額程度 ,告訴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多係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施以詐術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 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 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 ,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 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 ,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 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 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 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 ,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 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 ,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 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 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 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 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 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 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 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 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 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 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 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 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 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於本案雖有經手隱匿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所匯 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 等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且本院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 知沒收,再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此外,復查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或獲取被害人或 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1 劉廷漢 112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副教-Miss楊」邀約其加入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下載Digital APP投資並開通匯款云云。 ①112年12月20日  13時39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  13時4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7時46分許 15萬元 。 2 徐新紘 (提告) 112年12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Corporstion 金融怪傑-阿魯米投資社群」之投資老師身分,向其佯稱:股票申購抽籤云云。 ①112年12月20日  13時38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  13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3 郭彩蓮 (提告) 112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邀其加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匯錢買貨品云云。 ①112年12月29日  16時13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  19時10分許 ③112年12月30日  16時16分許 ④112年12月31日  14時55分許 ①1萬5,351元。 ②3,841元。 ③3,234元。 ④2,772元。 ①112年12月29日  17時19分許 ②112年12月30日  16時41分許 ③112年12月31日  15時44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8,100元。 ③3,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誤載提領5000部分,爰予刪除)

2025-02-25

KLDM-113-金訴-777-202502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Ο雄 (完整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頌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Ο雄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田Ο雄為有配偶之人,與代號AV000-A110149之成年女子(下 稱A女)於民國105年6月間相識後,雙方進而長時間交往, 係屬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詎田Ο雄因不滿A女欲曝光其 等交往之事,遂於106年1月9日23時46分許,至○○市○○區A女 住處(地址詳卷),於A女開門允准入內後,即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蠻力將A女推至房間內,欲強 行褪去A女衣物以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因A女抗拒欲將田Ο雄 推開,田Ο雄遂因己意中止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遂,A女之腋 下、胸前等處因此有瘀傷、抓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下稱A 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住址,及被告 田Ο雄(下稱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地址,暨證人楊Ο晴 之全名,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A女,是本院就該等部分均予 適度之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中,關於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 據能力(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第209、229、231頁,本院 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述犯罪事實,乃據被告自原審最末次審理期日起坦承不諱 (原審卷一第320頁,本院卷第70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 原審、證人楊Ο晴於原審證述綦詳(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16頁;原審卷一第191至211、213頁 ),且有A女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截圖(偵二卷第354至355 、422頁)、A女與楊Ο晴於106年1月9日至10日之對話紀錄( 內含A女所傳送之受傷照片,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5732號卷 一〈下稱偵一卷〉第69至83頁)、A女與暱稱「Ο雄Tien」之LI 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5、213頁;偵二卷第25、345頁)等件 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  ㈡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 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 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獲准進入A女住 處後,旋即對A女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行為,觀察被告全 部行為,已足表徵其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被告 實際所為與強制性交行為之進行,亦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嗣 因A女放棄抵抗,被告方停止侵犯動作,此情業據A女於原審 稱:後來我推不開被告,直到我說算了隨便你,他才停手等 語(原審卷一第206頁)證述綦詳,是被告若有意繼續實行強 制性交行為,以當時之客觀情狀,顯非難事,然其選擇放棄 原強制性交意念,堪認被告係因己意而中止,爰依刑法第2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㈠犯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含刑法第221條等罪)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既 對違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之被告宣告 緩刑,即應依前述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審漏未 諭知,自有未合;㈡依卷內資料另可知被告、A女係屬有親密 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被告嗣因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準用同法第9至13條、第14條中數款等規定,聲請對A女核發 民事保護令後,始致本案為司法機關所知。則原審一方面明 確認定被告、A女有長期交往關係,卻疏未併予認定被告、A 女係屬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致於對被告宣告緩刑時, 亦漏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 於宣告被告緩刑之際,一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同有未恰。檢察官以前述㈠之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即屬有理由,且原判決另兼具前述㈡之可議,自更無可 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A女欲曝光雙方交往之情事,竟利用A女 允准其進入A女住處之機會,欲以對A女實施強制力之方式, 強迫A女與其性交,迨見A女放棄抗拒始自行中止犯行。而以 本案固發生於雙方交往期間,然交往中之男女仍對彼此保有 性自主權利,此乃智識程度正常、曾接受高等教育之被告所 知悉之常識,被告竟為圖滿足自身性欲,傷害A女之身體及 性自主意識,並對A女造成一定之心理壓力,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自原審最末次審理期日起,坦承犯行不 諱,且與A女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原審卷一第345至347頁 所附調解筆錄參照),暨A女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上載賠償 、公益捐款條件後,旋於原審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量 刑意見(原審卷一第343頁所附刑事陳述狀參照)。考量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融業,月入約新 臺幣8萬元,惟需扶養2位就學中女兒,及於112年7月遭遇重 大車禍之配偶,並繳納房貸,且自己亦罹癌術後持續追蹤中 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73、77 至79頁),爰猶如原審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暨被告終 自原審最末次審理期日起,坦承犯行不諱,且與A女調解成 立,並已全數履行調解筆錄上載之賠償、公益捐款條件,均 如前述。被告於與A女交往期間內,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及其履行賠償、公益捐款等 調解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猶如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A女本已於本案後之110年上 半年分手,嗣並在專業律師之協助下,於113年7月29日徹底 協議雙方權義,並不再有(互不願再有)相關聯繫(原審卷 一第331至335頁所附和解書參照),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 本案犯罪態樣,顯無另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第38條 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2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HM-113-侵上訴-110-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速偵卷第25、27頁)外,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 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 告之請求。」第4項前段規定:「第一項…情形,法院應於檢 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2至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至6萬元,並且不為緩刑之宣告」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速偵卷第43、44頁)並據以求刑 ,則本案量刑應在上述範圍內為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時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違法情節非輕;惟念 被告別無其他前科,且其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木土工程 監工、未婚、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33、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簡嘉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號0樓 0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簡嘉佑於民國114年1月3日凌晨,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內 之全家便利商店外服用酒類後,於3時16分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行駛臺北市信義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隨即在臺 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智路口為警攔檢查獲,於同日3時32分檢 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3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嘉佑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簡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並據被告在本檢察官 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 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4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4-6 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4-交簡-98-20250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文 輔 佐 人 楊美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9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森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楊森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 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自白犯罪,並同意法院改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表示願受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所 示科刑範圍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本案檢察官之 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67號   被   告 楊森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森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6月20日19時35分許,駕駛拼裝車沿彰化縣溪湖鎮顯光 路4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溪湖鎮田中央路1段 與顯光路41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右轉, 適有楊道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溪湖鎮田中央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楊道義受有右髕骨骨折、左胸第6根肋骨骨折、頭部外 傷、左側胸壁挫傷及左側腹壁挫傷等傷害。詎楊森文於車禍 事故發生後,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楊道義因本件交通 事故有受傷之可能,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緩 楊道義之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就涉案車輛為勘查採證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道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略以:伊駕駛拼裝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為拼裝車聲響大,伊沒有感覺跟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伊沒有帶手機,就請路人打電話報警,伊有於現場等員警、消防人員及救護車到場,伊不知道該事故與伊有關,才未向警方表明身分等語。 2 告訴人楊道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素英及證人黃中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道義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實。 4 證人莊偉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逕行逃逸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現場暨車損相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檔案暨譯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31192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 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拼裝車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等事實。 2.被告於上揭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逕行逃逸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24

CHDM-114-交簡-191-2025022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順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 、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67頁);被告經本院 函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力,有本 院113年12月17日屏院昭刑陽113簡上153字第1130023259號 函(稿)、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同前卷第55、59頁), 已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其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補充後述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家中有1名未滿12歲的幼兒交給老母扶養,家中經濟 恐出問題。 (二)請給予機會,改判保護管束及戒癮治療,讓醫療機構協助 戒除毒癮和心癮。因臺灣的觀勒和判刑不能讓被告戒毒, 反而認識更多吸毒者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本文規定,對被告 先加重後減輕法定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 被告:①法治觀念薄弱;②坦承犯行;③施用毒品犯行在本 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④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不同;⑤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⑥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 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經核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仍屬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即2月至6月),形式上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 又被告自92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 勒戒、假釋付保護管束、有期徒刑;至112年間,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後再裁定合併定有期 徒刑7月確定;甫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2個月後卻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因此經原審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加重其刑,確有所據。則原審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以外的 前案紀錄及其他情狀,據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確屬妥適而無不當 可言。 (四)上訴意旨(一)所稱家中尚有幼子云云,並非為其扶養, 不因其接受刑之執行而有所影響;所稱家中經濟恐出問題 云云,因被告反覆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入監,難 以對家中經濟提供長期穩定的支持,無從認為被告為家中 經濟來源,且會因被告入獄而中斷經濟支持。又即使被告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也是被告自己一再施用毒品難以正常 工作所造成,無從據此作為從輕量刑事由。 (五)上訴意旨(二)所稱戒癮治療,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 可得為之(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法院於審理 程序對已證明犯罪之被告,則應諭知科刑之判決(見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故被告請求判處戒癮治療,於法 無據。而上訴意旨(二)所稱保護管束,與毒品有關係之 刑法第88條規定,係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再依刑法第92條規定按其情形以保護管束代之, 核與被告所稱僅處保護管束而不判處刑罰等情不符,故此 部分上訴理由亦於法無據。此外,被告僅請求本院改判以 戒癮治療或保護管束方式替代刑罰執行,卻不願自主前往 相關醫療單位尋求戒毒資源的協助,可見仍有以刑罰強制 力禁絕其所處環境誘惑之必要,故無從據此作為從輕量刑 事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理由均不可採,且被告亦未提出新的量刑 證據可供審酌,據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以致本院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261號、第82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2次)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 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 完畢」外,餘均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上述一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 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 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與前案)為同質性之罪等語應有所據 ,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 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同時有累 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61號、第82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 再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0日釋放出 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6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2年12月29日17時許,駕駛8S-323 9自用小客車未開啟車尾燈,為警盤查為毒品調驗人口且自 承施用毒品,於112年12月29日18時5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並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尿液編號:枋建興00000000)、查獲施用毒品經過情形紀 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000-000 )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同質性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21

PTDM-113-簡上-153-202502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芃亦 李俊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芃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芃亦、李俊廷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 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盧芃亦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之某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仕豐門市」前,將其 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李俊廷,再由李俊廷於113年1月初 某日,將盧芃亦上開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2樓之置物櫃中,轉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盧芃亦上開 陽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莊哲允、高鄭瑜、郭汝鎔等人(下合稱莊哲允等人),使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入盧 芃亦之陽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莊哲允等人發覺遭詐騙,始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莊哲允、高鄭瑜、郭汝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盧芃亦、李俊廷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4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芃亦、李俊廷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被告盧芃亦稱:因為李俊廷問我一起找工作,我 才提款卡密碼是交給李俊廷,但我沒有因為這樣獲有金錢或 其它利益等語。被告李俊廷辯稱:我和盧芃亦一起找工作, 一起應徵工作才轉交盧芃亦的帳戶資料,但我沒有獲有金錢 或其他利益,也沒有拿到公司的任何薪水等語。經查:  ㈠陽信帳戶為被告盧芃亦所申設,經其交付陽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被告李俊廷,被告李俊廷將上開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2樓之置 物櫃中;而莊哲允等人遭本案詐騙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 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 2人供陳在卷(金訴卷第49、52頁),核與證人莊哲允等人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9至41、73至78、99至 101、103至10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43、65、67、 69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7、125至129、141頁)、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第71、72、81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45至46、79至80、131至133頁)、陽信商業銀行 警示通報回函(偵卷第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63、127 頁)、訊息截圖(偵卷第51至59、89至90、 107至121頁)、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2、123頁)、購買 點數卡收據(偵卷第93至96頁)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 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 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 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以被告2人於案 發當時均係成年人,被告盧芃亦從事工地設備保溫、貼磁磚 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李俊廷則任職 於收費停車場,俱有工作經驗等情(見金訴卷第50頁),堪 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 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被告2人固陳稱係為應徵工作始提供盧芃亦之陽信帳戶資料, 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信實;復薪轉帳戶既 係收受薪資所用,求職者顯然必須將帳戶置於自己的支配之 下,不可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無異於將自己的金錢置於他人 支配之下,即便要確認帳戶可否使用,亦無須將帳戶交予他 人,僅須透過小額轉帳如僅轉帳1元之方式即可確認,不僅 與常情不符,被告盧芃亦並稱不知對方何從自提款卡查核工 作資格、被告李俊廷亦稱因對方開的薪水很高而相信對方所 言等語(金訴卷第51頁),益徵其等並非全然基於應徵工作 之薪資轉帳帳戶或查核資料等需求,始交出陽信帳戶資料。 且被告2人對於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具體工作內容均無 法說明(金訴卷第50至51頁),況以被告2人先前之工作經 驗,對於對方宣稱僅需僅須提供金融帳戶、線上手機操作, 即可獲取1個禮拜10萬元之高額報酬時,自得合理判斷該提 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 綜觀上開情狀,實有多處不合社會常情之處,被告2人於毫 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為 貪圖對方聲稱10萬元之高額報酬,即交付盧芃亦之陽信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幫助不詳之人涉 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2人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其 前揭所辯,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㈣至被告盧芃亦雖曾於113年1月7日23時54分許,致電陽信銀行 口頭申請掛失陽信帳戶之金融卡,此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2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2804號函暨事故 圈存登記與取消之查詢表(偵卷第181至183頁)、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5875 號函(偵卷第197頁)可佐,惟縱被告盧芃亦於提供陽信帳 戶後另有掛失之行為,仍無礙於被告於前述日期時間已自願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2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 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 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芃亦將陽 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李俊廷,被告李俊廷置於置物 櫃而轉交予不詳真實年籍之人,後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本 案陽信帳戶資料將本案告訴人莊哲允等人匯入陽信帳戶之犯 罪所得移轉一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 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惟被告2人僅對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 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李俊廷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原因, 係以被告盧芃亦交付陽信帳戶之存摺與被告李俊廷轉交作為 論據。然被告李俊廷就上開行為均否認犯罪,而被告盧芃亦 交付帳戶與被告李俊廷轉交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均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已如前 述,且卷內就被告李俊廷上開所犯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李俊廷負責提領或轉匯贓款,檢察官亦未說明或舉 證被告李俊廷上開部分,從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犯罪到犯 罪終了,被告李俊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攤,故應認被告李俊廷就上開部分僅成立幫助犯。 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此部分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被告2人以一交付盧芃亦陽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莊哲允等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同時侵害本案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被告盧芃亦猶率爾將自 己金融帳戶交付被告李俊廷轉交進而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莊哲允等人因受騙而匯入 陽信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轉匯或提領後,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2人提供詐欺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數量、犯罪情節與手段 ,造成告訴人莊哲允等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 犯罪損害程度;另衡酌被告2人與到庭之告訴人莊哲允調解 成立,並均已履行部分給付,經告訴人莊哲允表示若被告2 人給付完畢則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金訴卷第65至66、95、98頁);兼衡本案尚 有其他告訴人之損害未能填補,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金訴卷第97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金訴卷第111至12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莊哲允等人等遭詐匯入陽信帳戶之 款項,業經轉匯或提領交付與他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 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2人對此款項 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 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莊哲允 (告訴) 113年1月7日10時13分許,佯稱係買家,因無法使用莊哲允所提供之「7-11賣貨便」,要求莊哲允與其所提供之客服連結聯繫,再假冒銀行與莊哲允聯繫要求帳戶認證,莊哲允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7日14時38分許 28,070元 2 高鄭瑜 (告訴) 113年1月7日9時24分許,傳送臉書訊息予高鄭瑜,表示欲購買商品,因無法使用高鄭瑜所提供之「7-11賣貨便」,要求高鄭瑜與其所提供之客服連結聯繫,再假冒銀行與高鄭瑜聯繫,高鄭瑜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7日14時39分許 29,985元 3 郭汝鎔 (告訴) 佯稱郭汝鎔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交納核實金及因帳務問題需繳納款項,郭汝鎔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44分許 49,989元

2025-02-21

KSDM-113-金訴-966-202502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進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進宏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刑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 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32號   被   告 謝進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現另案在○○○○○○○○○○○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23時32分前某時,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進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提供給他人,我不知道我提款卡平常放哪,我都隨便放,我猜是搬家的時候不見了,我有失憶症所以我有把密碼寫在卡上面云云。 惟查,被告既能於偵查中詢問時正常對答,且於詢問其提款卡密碼時,能立刻回答上開帳戶密碼為「456789」,其他銀行提款卡密碼為「出生年月日.500417」,是其顯然記憶力正常,且其亦非設定複雜之密碼,豈有需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理?又被告稱有不明金流入帳時,其手機網銀有通知,若上開帳戶資料真係遺失,為何收到不明款項入帳通知後不立即報案?被告之辯詞顯不合常理,乃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2 告訴人余柏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柏均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余柏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蕭維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維逸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柏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柏樺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柏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余柏均 猜猜我是誰 113年7月6日0時35分許 25,000元 2 蕭維逸 猜猜我是誰 113年7月6日0時31分許 25,000元 1 黃柏樺 驗證帳號 113年7月5日23時32分許 49,986元

2025-02-21

TNDM-114-金簡-95-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3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慶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伍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補充為:「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其大伯郭應隆,下稱 本案門號)」;第11行「冒用廖家興之名義,在教育部體育 署動滋網」之記載補充為:「冒用廖家興之名義,於113年3 月6日17時37分許,在教育部體育署動滋網」;證據部分另 補充:「證人郭應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被告郭建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並 代收驗證碼後告知對方用以冒用告訴人廖家興名義申請動滋 券,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驗證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 任食品工廠員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以上開門號代收本案驗證碼已取得GASH點數50點(價值 新臺幣5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1頁、第6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09號   被   告 郭建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慶可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 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許,以每封驗證碼可獲得GASH點數5 0或100點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門號,用以收得之簡訊認證碼,因而獲得GASH點數之報酬。 嗣該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廖家興之個人資料後   ,冒用廖家興之名義,在教育部體育署動滋網(下稱動滋網   )「登記青春動滋券」網頁,填寫廖家興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填載本案門號以收受動滋券驗證碼;俟取 得動滋券驗證碼後,再至「領取青春動滋券」網頁輸入廖家 興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點選「登記驗證碼」欄位 後填載動滋券驗證碼,致教育部體育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廖家興之本人申辦,而提供動滋券QR Code予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上開方式非法蒐集廖家興之個人 資料,及非法利用廖家興之個人資料為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廖家興,及教育部體育署核發動滋券 之正確性。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7時4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小旋風桌球館出示QR Code消費新臺幣900元。嗣因廖家興於113年3月8日欲使用 動滋券時發現動滋券遭盜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建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對價提供代收驗證碼服務,惟辯稱:伊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 ㈡ 告訴人廖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㈢ 教育部體育署113年青春動滋券申請資料、動滋網交易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㈣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出售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建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 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驗證碼行為觸犯上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取得利之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斷。至未扣 案之被告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2025-02-21

PCDM-114-審簡-25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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