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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A1之財產管理人 設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A1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1(民國36年5月15日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生前最後住所:新化郡新化街知母義64 2番地)於民國46年5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司財管字第6 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A1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財產管理人,因A1已陷於生死不明之 失蹤狀態,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A1為公示催告之裁 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尚生存,亦 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A1為死亡宣 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 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 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再按受 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 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 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均影本)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又聲請人前聲請本院為失蹤人A1死亡之公示催告 ,本院於113年7月31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 處,現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對失蹤人A1為死亡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於A1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二)查失蹤人A1於36年5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起 即處於行方不明之狀態,則以該日為其失蹤日,失蹤後計 至46年5月15日屆滿10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 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17

TNDV-113-亡-14-202503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戊○○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為聲請人甲○○之父,前於民國10 3年12月9日報案相對人失蹤(發生時間103年1月13日)並列 為失蹤人口予以協尋,後續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亡字第4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 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戊○○於00年00月0日生,於113年1月13日離家後, 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准予 對戊○○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 9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 院114年3月5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戊○○為聲請人 之父,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 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戊○○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自103年1月13日失蹤 ,計至110年1月13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 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3-17

PCDV-113-亡-49-20250317-2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 第2項及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 終止收養事件,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其實際 居所地亦在臺北市中正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聲請 狀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自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14

CYDV-114-司養聲-9-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淑櫻 相 對 人 林志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於民國98年間 前往大陸後音訊全無,亦未與其他家人聯繫,聲請人之母親 於103年間曾報案相對人為失蹤人口,至今已逾10年餘,日 後可能有房子的事情要處理,故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 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據此,死亡宣告係為解 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 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之自 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 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 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 表為憑。另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健保就 診就醫紀錄、殯葬資料,均無法得知相對人下落,有各該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然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現 年61歲,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查詢 結果,該年齡男性之平均餘命約為23.06年,顯然尚有生存 之可能。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紀錄,相對人於 99年、100年間仍有入出境之紀錄,最後一筆入出境資料是1 00年3月18日入境金門港,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 參,可見相對人至100年3月18日仍生存。況依聲請人所述, 相對人未與家人同住,自80年間即未與聲請人聯絡,是認相 對人已長時間未與聲請人聯絡,自難僅因相對人未與親屬聯 絡,即遽而論斷其有失蹤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人僅因相 對人未與親屬聯絡,即認相對人已長期失蹤而生死不明,聲 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適用死亡宣告制度,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死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4

SCDV-113-亡-23-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為聲請人之弟,出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失蹤人自105年9月20日因積欠債務離家出走後即音 訊全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年,迄今生死不明,為此聲 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A02於105年9月20日失蹤,生死不 明,前經本院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已 於113年8月1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現 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司法最新動態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失蹤人A02於105年9月20日失蹤,計至112年9月20日失 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 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4

SLDV-113-亡-15-202503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1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A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1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如尚生 存,現年已88歲,自97年2月25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 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A1於97年2月25日失蹤,生死不明 ,前經本院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已於 113年8月1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現今 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司法最新動態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失蹤人A1於97年2月25日失蹤,計至104年2月25日失蹤 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 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4

SLDV-113-亡-47-202503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失 蹤 人 蘇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添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號之0)於民國111年 3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蘇添福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蘇添福(年籍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父,失蹤人民國104年3月8日失蹤,迄今已逾7 年 ,是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 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 此爰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 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 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東昌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 為證。又本院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勞保、健保就醫、在監押 、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之相關訊息,有相 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又本院前於113年9月3日裁定 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黏貼於本院公告處 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有該裁定及公告證書附卷為憑,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失蹤人於104年3月8日經註記為失 蹤人口,迄今仍生死不明之情,堪予認定。再者,失蹤人失 蹤迄今已逾7 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亦已屆 滿,未據失蹤人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 聲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於104年3月8日經註記為失蹤,計至1 11年3月8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 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4

TNDV-113-亡-18-202503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戴怡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蔡適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0 號6樓之1)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14

TPDV-113-亡-73-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淑妤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尤筠惠 失 蹤 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正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下午 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正雄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正雄(年籍詳如主文所示),失蹤 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0○○○○○○○東區辦公室),惟 失蹤人已多年行方不明,且在民國98年10月6日由其女陳秀 如申報失蹤,臺南○○○○○○○○亦於113年6月25日函附失蹤人資 料至聲請人,又失蹤人已於98年10月6日由警受理為失蹤人 口,已滿7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9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 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 此爰依民法第8 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 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 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函、「親 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戶籍謄本、「查無入出境 紀錄」、「社會安置機構查無安置紀錄」、「殯葬管理機關 查無殮葬紀錄」等為證。又本院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勞保、 健保就醫、在監押、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 之相關訊息,有相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本院綜合上 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失蹤人於98年10月6日失蹤 ,堪予認定。再者,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3 年,本件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亦已屆滿,未據失蹤人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於98年 10月6日失蹤,計至105年10月6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 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4

TNDV-113-亡-19-202503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孫偉德 送達代收人 王奕涵律師 失 蹤 人 孫小渝 上列聲請人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松山 區中正里11鄰11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孫小渝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緣失蹤人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聲請人之胞兄,惟 聲請人與失蹤人不僅未曾謀面,聲請人之父母亦未提及此人 ,且聲請人支付出生於00年0月00日,母親出生於00年0月00 日,是失蹤人出生時聲請人父母尚年幼且未結婚,應無可能 生下失蹤人。查聲請人之父於37年底隨部隊移防臺灣,於38 年1月春節前夕始與孫胡玫及聲請人於臺灣團聚,聲請人之 父為此派員為家人辦理戶籍登記,而失蹤人在辦理戶籍登記 之38年1月1日即失去行蹤,此後再無失蹤人之記事或戶籍異 動,可見失蹤人遲於38年1月1日即行蹤不明而處於生死狀態 不明至今,已逾76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 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信義區 戶政事務所函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失蹤人自38年1 月1日隨戶長孫劍鋒即聲請人之父遷入臺後,無其接續之戶 籍資料,亦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故可認應於38年1 月1日登記戶籍資料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 迄今仍行方不明,揆諸前述法條說明,失蹤人符合得為死亡 宣告之法定期間之規定,應屬可採,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 告,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 ,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14

TPDV-114-亡-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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