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林佳慶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佳慶有其事實欄所載重傷
害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重傷害未遂2罪刑
及為沒收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重傷害故意之辯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上訴意旨僅
泛謂對原判決內容誠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為唯一理
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TPSM-114-台上-88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