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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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殺 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面臨將來須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 高,而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下,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 審酌本案情節、刑度之量處、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 身安全存有相當之危害,並權衡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社 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裁定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後經本院訊問 後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遂於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 二、經查,茲因被告之延長2個月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6日屆 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應否延長羈押後,並聽 取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後,且審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 及其年齡、身心狀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案之 有罪判決等一切情狀,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應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國審上訴-7-20250227-3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5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 共危險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 惟所竊之物業已交還被害人,經被害人甲○○供陳在卷(見113 年度偵字第10072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乙○○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於113年1月23日17 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內,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取甲○○所有之帽子1頂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60元)。嗣乙○○於翌(24)日14時2分許,行經甲○○上開商 店前時,為甲○○察覺其頭戴上開帽子為甲○○店內販售之商品 ,甲○○乃趨前質問,乙○○始將該帽交還予甲○○。後因於同(2 4)日18時許,乙○○復至上址遊蕩,並窺視上開店內,甲○○不 堪其擾,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曾持有本案帽子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照片1紙 被告所待之帽子為被害人店內遭竊之商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現場照片資料用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帽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24-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4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48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斯斯鼻炎膠囊壹盒、龍角散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 數為竊盜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竊盜罪,足見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 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之斯斯鼻炎膠囊壹盒、龍角散壹盒,均為本案犯罪所 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46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路00巷00弄0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 4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 日執行完畢。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3月12日17時4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徒手竊取乙○○經營藥局內之斯斯鼻炎膠囊(價值新臺幣 【下同】121元)、龍角散(價值465元)各1盒,得手後離 去。嗣乙○○發現藥局內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 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江進君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提示簡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又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87-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 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 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 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 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 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 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 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 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 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 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 ,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 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 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 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 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乙○○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係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 童或少年性影像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自應在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命 被告遵守相關事項,惟原判決主文漏未為上開處遇之宣告, 理由亦未為完足之說明,自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稱:僅就緩刑未附帶宣告保 護管束及遵守相關事項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6、50頁 ),是檢察官已明示僅就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及宣告刑部分,本院僅須就原判決緩刑及附加負擔 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緩刑及 附加負擔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緩 刑及附加負擔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均如原判 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透過網際網路下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侵害兒童及少年之 個人隱私,妨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藉由保護兒童及 少年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 全成長之立法目的,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 ,乃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 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堪認其主觀違反 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 ,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欠缺保護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意識,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強化遵守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 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併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雖規定「法 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 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 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 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 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案係一時失 慮而觸犯刑章,乃偶發、初犯,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正視己過,犯後態度良好,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 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係使用「Bitcomet」軟體,自不詳 網站下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而持有之,依卷內資料尚無法特 定被害人之身分,本院既已命被告遵守相關之緩刑負擔及保 護管束,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 要。至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 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 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 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 少年性影像罪,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其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乃以其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於主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然如上揭所述,本件被告既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並經宣告緩刑,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在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惟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應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 決關於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違誤,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 關於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緩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至本院認本案顯無再 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業如前敘,原判決 關於此節亦漏未說明,雖有微疵,惟於緩刑之附加負擔並無 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4-上易-40-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珽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簡文修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智弘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廷瑋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李依琪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737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394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7339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與人即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未扣案如其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含追徵)、扣案 如其附表三所示iPhone廠牌12手機壹支,均撤銷。 林浩珽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泰達幣及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均沒收。 許翰杰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壹支及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均沒收。 田智弘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 至31、33至4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 壹仟壹佰伍拾玖元,沒收。 蔡廷瑋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 62、74、7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0、11所示之泰達幣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 參佰玖拾元,沒收。 參與人李依琪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財產,均不予沒收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判決關於刑、未予宣告沒收其附表二編號1、2、4、17 至21、24、32、33所示等物及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 第1號裁定編號1即李依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於新臺幣(下同)6 27萬877元範圍內扣押等部分(詳見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 12,以下編號均使用本院判決附表二,不再使用原判決附表 二之編號,先予說明)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98頁、本 院卷四第54頁);㈡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以下簡稱被告林 浩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萬3808元(含追徵)等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卷四第55頁);㈢上訴人即被告 許翰杰(以下簡稱被告許翰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9523 元(含追徵)及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1支(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5,本院判決以下不再使用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卷四第55頁);㈣上訴 人即被告田智弘(以下簡稱被告田智弘)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4萬1301元(含追徵)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本 院卷四第55頁);㈤上訴人即被告蔡廷瑋(以下簡稱被告蔡 廷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2905元(含追徵)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本院卷四第55頁)。依此,檢察官、 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均明示僅就前揭部分 提起上訴,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 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 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上訴意旨略 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林浩珽等4人係以購買虛擬貨幣 或外幣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國外,犯罪手法宛如私人企業 經營般純熟,使警檢需耗費相當大之偵查成本追查金流去向 ,且被告林浩珽等4人最初遭檢警查獲時,甚至提出造假之 對話紀錄,企圖以假幣商之抗辯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犯後 態度不佳,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81人、受騙總金額高達64 76萬1651元,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林浩珽等4人僥倖 心態外,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無法反應集團性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 實難認妥適,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3頁)。 ⒉原審對於附表二所示等物雖未判決宣告沒收,惟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新制訂之沒收規定,其判決自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25至431頁)。  ㈡被告林浩珽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林浩珽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角 色,負責本案詐欺水房與杜承哲所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 工作,惟被告林浩珽上述聯絡、協調水房間之工作,既非如 「機房」為實施詐騙之第一線人員;亦非出借、出租帳戶做 為隱匿犯罪所得之角色;更非提供領現金取得犯罪成果之「 車手」,是被告林浩珽在本案之犯罪情狀,並非直接遂行詐 欺犯罪行為要件之人,犯罪情節顯屬較輕,衡情量刑應較其 他同案被告為輕,始符合量刑公平及比例原則,惟原審判決 並未審酌上情,逕自以被告林浩珽係本案犯罪集團之重要環 節,判處被告林浩珽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不僅與同屬犯罪 集圑之「車手」、「機手」、「本子主」等人之犯罪無法區 隔,甚至判處與一刑法殺人罪等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相當之 刑度,原審判決自屬苛酷,有違量刑公平及比例原則,被告 林浩珽自屬無法甘服(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本院卷二第 92、93頁)。又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雖超 過500萬元,但不及於1億元,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前段規定,自當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始符合立法意旨,詎料被告林浩珽所犯附表1至78之加 重詐欺犯罪,合計為6476萬1651元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原 審量處被告林浩珽應執行刑11年,有違比例原則(見本院卷 三第53、54頁)。此外,被告林浩珽前與告訴人費○娟、楊○ 雪、劉○偉、蘇○寧、蕭○香等5人達成和解,於114年2月17日 已將和解金匯款予告訴人費○娟而履行完畢,及分別於114年 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各將2萬7000元匯 款予告訴人楊○雪、劉○偉、蘇○寧及蕭○香,有和解書及匯款 單據在卷,而上開款項均係被告林浩珽之父親希望被告林浩 珽日後能真心悔悟,才願出資相助,被告林浩珽經此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為此,請斟酌被告林浩珽和解履行情形,予 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7至99頁)。  ㈢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認定被告許翰杰「審酌被 告4人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結構性、集團性、反覆性、延續 性,依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 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頗大」,據以上 開理由作為量刑之判斷基礎,然詐欺集團之多人分工特性及 其所致生之危害,已反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條各款加重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不宜再以此為刑罰裁量之事由,原判決各罪 量刑之結果恐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 頁)。⒉被告許翰杰全部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又非累犯,亦無其他加重事由,理應量處最輕之刑,然 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處刑動輒超過1年6月,甚至有超過2年 之情,尤其定執行刑之高達10年,原判決應係將本案有「強 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而造成死亡之情狀納入考量,但本案「 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人並非被告許翰杰,被告許翰 杰係單純負責水房之金流轉帳,對於「強控」行為並不知悉 ,亦未參與,若將該部分行為納入被告許翰杰之刑度考量, 對被告許翰杰顯有未予以公平評價,而有量刑過重之嫌,且 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67頁)。⒊被告 許翰杰並非集團幹部,只是具備虛擬貨幣相關知識,熟悉虛 擬貨幣之操作方式,尚難以有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告許翰杰請 教操作方式,遽認被告許翰杰係集團幹部,則原判決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而為之量刑結果,自有瑕疵可指;再者,被告 許翰杰之獲利只有0.2%,相較於其他被告為0.5%至0.8%,角 色顯然較為輕微,但被告田智弘之量刑結果均輕於被告許翰 杰,當有輕重失衡之情。⒋自案發以來,被告許翰杰於第一 時間即全盤托出犯案過程,協助檢警釐清真相,並供出上手 葉天浩及「混血」,使檢警得以一網打盡,犯後態度良好, 相較其他被告,亦應予以從輕量刑,惜原判決均未考量上情 ,應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  ㈣被告田智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經原審移付調解後,於113 年5月17日調解庭時順利與到場之被害人劉○偉、楊○雪、費○ 娟、蘇○寧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予費○娟、蘇○寧收 訖無訛。請求鈞院准予將本案先行移付調解,以利被告展現 悔過之決心,並盡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當面向其表達歉意 (見本院卷一第100頁)。⒉被告田智弘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所為係機械性轉帳行為,為組織最下層,參與程度甚低, 非犯罪所得之主要保有者,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又被告田 智弘未取得高額不法利益、案件無緩刑可能之前提下(因被 告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仍積極與被害人試行和 解,以表對於自身錯誤之悔悟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 度尚稱良妤;再者,被告田智弘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而本 案犯行發生時點為111年11月、12月,被告田智弘早已脫離 本案水房,與其餘犯罪集團成員均已無任何之聯繫及交集, 於本案於112年10月2日羈押前為娃娃機店店長,具正當職業 及穩定收入,而於112年10月1日偵查機關拘捕時,亦主動返 回住所面對自身犯行,足徵被告田智弘已知所悔悟。此外, 被告田智弘之女友甫於113年6月1日臨盆,被告田智弘知悉 自身將為人父,更珍惜自身現有穩定之工作與家庭關係,將 面臨一家重擔。綜上,被告田智弘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然綜合審酌上情,實有 情輕法重之嫌,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本院卷二 第95、96頁)。⒊被告田智弘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其或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可謂不高,又其參與本案水房時間尚 短,僅1餘月,原有正當工作,僅係因身為長子需負擔家中 經濟重擔,因一時用錢孔急而誤觸法網,被告田智弘犯罪情 節尚非屬嚴重不赦,為避免過度評價,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請改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利自新(見 本院卷一第105頁)。⒋原判決因被告田智弘自承本案報酬為 「轉匯金額的0.8%」,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共3111萬2690元計算本案犯 罪所得為24萬1301元(計算式:3111萬2690x0.8%-7600=24 萬1301.5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詳原判決第18頁)。 然對比原判決附表一之一「被害匯款金額」,「被害人匯入 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 帳戶金額」顯多於「被害匯款金額」(以原判決附表一之一 編號37潘○華為例,「被害匯款金額」為48萬元,「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為147萬9000元,顯多出100萬元非被害人之金額),上開 差額是否屬詐欺款項?是否與本案有關?均非無疑。是認定 犯罪所得金額之基礎,應以「被害匯款金額」及「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二者較低者為準,即2001萬1221元。準此,被告田智弘之犯 罪金額為2001萬1221元,其犯罪所得應為16萬89元(2001萬 1221元*0.8%=16萬89.76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見本院 卷一第102、103、107、108頁,本院卷二第96頁)。⒌本案 經原審移付調解後,於113年5月17日調解庭時順利與被害人 劉○偉、楊○雪、費○娟、蘇○寧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 予費○娟、蘇○寧等2人收訖無訛。然原判決僅記載「被告田 智弘已給付告訴人費○娟7600元」,漏未審酌「被告亦於113 年5月17日調解當日當場給付蘇○寧1萬元」之情。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遵期將全部和解金分期匯入被害人楊○雪 、劉○偉、薛○中、林○卉指定之帳戶,有和解金交易明細4份 。是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萬6801元(16萬89元-7600元 -1萬元-4萬6500元-5萬元-6萬元-8000元=6萬6801元),被 告田智弘願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08頁,本院 卷三第33、37至49、209、210、213至221頁)。  ㈤被告蔡廷瑋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蔡廷瑋雖參與不法機房之運 作,惟非機房內運籌帷幄,擔負決策重任之首腦,僅為機房 內最底層提供自身帳戶收款並擔任轉帳之轉帳手,犯後就起 訴書所載犯行始終坦認,積極配合檢警調查,頗見深切之悔 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其因年少識淺,一時利令智昏, 復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相關法律知識有所欠缺,致罹 本件罪行,犯罪情節尚未達無從原宥之地步。又被告蔡廷瑋 於本案查獲初始即遭羈押,已獲致相當於監禁處分之教訓, 而被告蔡廷瑋遭羈押前已回歸校園前往學校上課。然原審卻 對被告蔡廷瑋就各罪均量處畸重之刑度,絲毫未論及各罪量 刑基準為何;甚至在附表一編號24、51、58之被害人中,分 別受騙匯入被告蔡廷瑋第二層帳戶之金額為150萬、45萬、5 0萬元,各量處1年4月、1年4月、1年2月,對於受騙匯入金 額不逾50萬之刑度,竟量處與受騙匯入150萬元之刑度相同 ,甚比受騙匯入50萬元之刑度還高,有悖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認適法有據(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⒉被告蔡廷瑋於調解庭時,即與告訴人費○娟、蕭○香調解 成立,當場履行與費○娟之調解條件,及於113年5月23日給 付1萬1000元至蕭○香指定之帳戶,完足所有調解條件,足見 被告蔡廷瑋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並非臨訟求取輕判毫無誠 意之空言。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蔡廷瑋已於113年5月24日完足 與蕭○香之調解條件,並對此為被告蔡廷瑋不利之認定及量 刑,顯有應予審酌事項漏未審酌之違誤(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頁)。又被告蔡廷瑋於113年10月23日、24日分別與告 訴人廖○芸、張○嘉達成和解,並已各賠償1萬1000元及8000 元,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見本院卷三第21、23頁)。⒊被告 蔡廷瑋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予非難,然其仍為大學 在學學生,因年輕識淺,社會經驗尚非豐富,以致判斷能力 不足,且斯時自身甫遭遇投資詐騙,有多筆債務在身,資金 周轉不靈,始一時失慮未多加思考,罹犯本案犯行,有情堪 憫恕之處。再其參與機房時間僅1個月,時間非長,行為嚴 重性及表現危險性較諸其他行為人長時間、且多次實施詐欺 犯罪者,確屬犯罪情狀較輕者。況被告蔡廷瑋亦相當積極希 望能與告訴人等人和解,盡其所能與所有出席到庭之告訴人 等人調解成立,頗見其具深切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 經此偵審訊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可能,渠應符合刑 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況,應予減刑(見本院卷一第123、1 24頁)。⒋被告蔡廷瑋轉匯款項之次數非多,與本案其他集 團之中堅份子相較而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詎原審判決仍 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7月不等之刑,並定 應執行5年8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 限,然被告蔡廷瑋各次犯罪時間係於密接之時間內,重覆為 同一性質之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 屬相同,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原審仍諭知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期徒刑,有違背法令規範意旨,自當予以 撤銷,另為適法之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 )。⒌原判決對於其附表一之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 2、74、75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蔡廷瑋 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計算部分亦有計算錯誤之情,上開被 害人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總和應為1386萬元,與原審所計 算之金額1958萬1030元有甚大差距,故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 所得沒收之認定同亦有所疵誤,自難予以維持;且此部分對 於前揭量刑因子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所變更(見本院卷 一第124頁)。⒍被告蔡廷瑋於原審時與告訴人費○娟、蕭○香 調解成立;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被告蔡廷瑋 至今仍非常有意願及誠意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故請另行 安排調解期日,通知附表編號24、51至55、58、59、61、62 、74、75等12位告訴人到院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主 張「被告林浩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8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7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可參。被告林浩珽曾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 告林浩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等節(見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 卷四第75頁),惟就後階段何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節,尚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林浩珽為何有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 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 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見原審金 訴字卷二第479、480頁,本院卷四第75、76頁)後,仍認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林浩珽 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就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許翰杰如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79 至81所示犯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許翰杰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許翰杰於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犯行均已自白認 罪(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301頁,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 卷四第72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 蔡廷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經查:  ⒈被告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部分:   被告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業據被告許翰杰於112年10月4日原審法官羈 押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我均認罪」等語甚詳(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 第551號卷第6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意見, 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479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 ;被告田智弘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是否要 承認加入詐欺水房?)承認」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第422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原 金訴卷二第473、47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 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蔡廷瑋於112年10 月3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是否認 罪?)認罪」(見偵47378號卷一第536頁),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473、475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認罪」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6頁)。又被告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各為12萬9523元(其中附表編號32部分為未遂犯,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翰杰就此部分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14萬1159元、6萬3390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理由 五㈠⒊⒋),且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2紙及本院收據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381、401、423、425頁,本院卷四第87頁),就 被告許翰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所示各罪、被告田智弘所 犯如附表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48 、51、56、63、72、73、76至78所示各罪、被告蔡廷瑋所犯 如附表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各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許翰杰所犯如附表編號32所示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田智弘及蔡廷瑋於本院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各為24 萬1301元、9萬2905元,就其等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於判 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⒉被告林浩珽部分:  ⑴被告林浩珽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詳(見本院卷四第55頁),並有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 卷三第419、429頁)。然被告林浩珽就其是否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業據其於 ①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於本案向何人抽傭?比 例多少?實際抽取多少?)都沒有抽傭,只有協助他們換U 的部分抽0.3至0.4的點位當手續費」、「因為我是幫現金發 收傭,但他們不知道,所以覺得我是中間人」、「(本案你 的犯罪所得在何處?是否願意交付扣押?)沒有犯罪所得, 只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價差」(見偵47378號卷一第61、62頁 );②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你們都怎麼買賣USD T?)價格合適的話,他轉USDT給我,我就找1個專門跑外面 的人拿現金給他」云云(見偵47378號卷一第149頁);③於1 12年10月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整件事情我沒有參與 。(你在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何角色?)中人跟收USDT」云云 (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51號卷第100頁);④於警詢 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是幫藍道跟現金發牽線 ,賺0.5%也是現金發,我只有賺匯差而已」云云(見偵4737 8號卷三第468頁)。然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綜觀被告林浩珽前揭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辯 稱其未參與「整件事情」,僅係擔任中間人,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而賺取費用(至於該筆費用究係「手續費」、「價差」 、「匯差」,被告所述前後不一,然不論何者,均無從認定 屬自白犯罪,併此說明),且無犯罪所得,顯未於警詢及偵 訊時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  ⑵至於被告林浩珽就其於偵查中是否自白犯罪乙節,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原本就是介紹人而已,檢察官問我,我就承認 我只是介紹人而已,我都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頁 ),被告林浩珽之辯護人據此辯護稱: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 僅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其餘均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00頁),並於本院具狀辯護意旨稱:「被告林浩珽於偵 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林柏漢律師於偵查時亦表示被告已經認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112年12月1 1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有 向『藍道』、『現金發』收取中間人介紹費即0.5%的水錢,上情 亦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所肯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浩 珽在偵查中業就所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犯行予以自白乙 節,堪以認定」等語,有被告林浩珽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 護意旨續狀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至5頁)。然按所謂犯罪事 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 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 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 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 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珽偵查中之選 任辯護人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載明:「被 告林浩珽願就涉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部分表示 坦承認罪」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三第109頁),且被告林浩 珽於112年11月27日原審法官延長羈押訊問時雖供稱:「幫 助詐欺及洗錢我都認罪」等語(見原審法院112年度偵聲字 第548號卷第88頁),足認被告林浩珽係坦承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其就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 實仍未為肯認之供述,反係為圖謀獲判較輕罪名,坦承其所 為僅構成幫助犯,自難認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 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被告許翰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許 翰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 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告林浩珽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該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固有明文。惟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就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所為之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併此說明。  ㈥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 告田智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 3至4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 被告蔡廷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 74、75所示犯行,其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 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 廷瑋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被告林浩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及被告許翰杰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告田智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 6、8、13、18、28至31、33至45、47、48、51、56、63、72 、73、76至78所示犯行、被告蔡廷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林浩珽、許翰杰、 田智弘及蔡廷瑋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 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警方 於112年10月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許翰杰住處執行搜索後,被 告許翰杰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加入『 混血』之詐欺集團?何人招募?)111年8月底。葉天浩招募 我」、「(混血山大王、混-黑虎大將軍、混-不動明王實際 使用人?)葉天浩」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第264、267頁 ),固向警方供稱受葉天浩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葉 天浩於警方實施搜索前即已於112年6月11日出境,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9日通緝,有葉天浩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見本院 卷四第9至11、13至15頁)。是以,葉天浩現仍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尚未遭起訴,且依現存查獲之證據,無 從確認葉天浩係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等罪 嫌,本院無從以被告許翰杰於警詢時指認葉天浩,即認其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被告許翰杰之辯 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許翰杰有「供出上手葉天浩及『混血』 ,使檢警得以一網打盡」等語,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許翰杰 之認定,併此說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 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 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 犯罪,被告林浩廷、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為圖賺取利益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所 為均非單一偶發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 ,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林浩珽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 告許翰杰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犯行、被告田智 弘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 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被告 蔡廷瑋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 、75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許翰 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各罪、被告田智弘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 、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各罪、被告蔡 廷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 、75所示各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 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  ⒉被告許翰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翰杰,應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原審就被告許翰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至81 所示行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⒊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原審誤認被告林浩珽於 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認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見原判決書第14頁第25行),容 有違誤。  ⒋被告蔡廷瑋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蕭○香達成調解,並已於11 3年5月23日給付1萬1000元,及與告訴人費○娟達成調解,並 當場給付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2件、匯款明細影本2 份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532至535、590、592頁)。原 判決認被告蔡廷瑋僅給付告訴人費○娟5000元(見原判決書 第18頁第27行起至第19頁第10行止),漏未審酌其於113年5 月23日業已賠償1萬1000元予告訴人蕭○香之犯後態度,容有 疏漏。  ⒌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費○娟之調解條件, 及部分履行與告訴人楊○雪、劉○偉、蘇○寧及蕭○香之調解條 件;被告田智弘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薛○中、林○卉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告蔡廷瑋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廖○芸、張○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4份、和 解金匯款明細2份、匯款單據5紙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23 、213至221頁,本院卷四第103、109、115、121、125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期間匯款賠償予告訴 人費○娟等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田智弘、蔡廷瑋分別與上 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均有未洽。  ⒍按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犯罪情狀為妥適之量刑;故於 同一被告犯數罪,然該數罪之犯罪手段、罪名類同之情況下 ,自應基於其餘犯罪事實情狀之差異(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合理、公平之量刑宣告,並說明為 輕重差異之量刑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附表一編號19及48所示告 訴人受騙金額均為60萬元,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所 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 惟就附表一編號48所示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 月;⑵附表一編號8、12、49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均為120萬 元,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所犯附表一編號8、12所 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惟就附表一編號49 所示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⑶附表一編號4 、14、58、77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均為50萬元,原判決就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所犯附表一編號14、58、77所示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惟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則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⑷附表一編號20、39至42 、64、74、78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均為10萬元,原判決就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所犯附表一編號20、39至42、74、78所示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惟就附表一編號64所 示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依此,原判決就 被告林浩珽、許翰杰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8、49、64所示 各罪所為量刑,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檢察官上訴 意旨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64部分量刑過輕,為有 理由,原應量處較重之刑,惟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就附表編號4、64所示犯行部分兼有 從重及從輕之量刑因子,本院因而就此部分量處與原審相同 之刑度,併此說明)。  ⒎原判決就被告田智弘、許翰杰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認係 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分別轉匯入被告田智弘、許翰杰 管領之第二層帳戶之金額各為3111萬2690元、1958萬1030元 ,再分別以「轉匯金額」之0.8%、0.5%,據以認定被告田智 弘、許翰杰分別獲有24萬8901元、9萬7905元(此金額尚未 扣除賠償予告訴人費○娟之7600元、5000元,見原判決書第1 8頁第16行起至第19頁第5行止),容有違誤(詳後述理由五 ㈠⒊⒋)。  ⒏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就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告田智弘所犯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48 、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被告蔡廷瑋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 犯行,均未能審酌其等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均未及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自動繳交之犯罪 所得,均有未合。  ⒐被告許翰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應依修正後詐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之iPhone廠 牌12手機1支。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有未洽。  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等物,有事實足以證明分屬被告 林浩珽、蔡廷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詳後述理由五㈢)。原判決理由認「依卷內資料仍難認與本 案有直接關係」(見原判決書第19頁第22、23行),難屬適 法。  ⒒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 及蔡廷瑋各罪所為量刑過輕(除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 、64外)、未予宣告沒收第三人李依琪之財產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被告林浩珽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被告許翰 杰以原判決量刑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 被告田智弘所得抽取之犯罪所得比例相權衡而言有輕重失衡 、未予審酌其供出「葉天浩」之犯後態度等詞提起上訴;被 告田智弘以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均屬過重等詞 提起上訴;被告蔡廷瑋以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均屬過重、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等詞提起上訴(詳 各該理由欄之論述,不再贅述),均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由⒎⒐部分;被告林浩珽上訴意旨指摘 前述撤銷理由⒌⒏部分;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 由⒏部分;被告田智弘、蔡廷瑋上訴意旨均指摘前述撤銷理 由⒌⒎⒏部分,均有理由,雖未指摘及其他撤銷事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撤銷事由,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所處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如其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含追徵)、扣案如其附表 三所示iPhone廠牌12手機壹支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且原 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所為定其等應 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均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浩珽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8年3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1年9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有被告林浩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被告許翰杰、田智弘、 蔡廷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 1至78所示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32部分,經警及時阻止匯 款而未得逞),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洵屬不該, 且被告許翰杰尚與不詳詐欺正犯共同為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 79至81所示犯行;其等於本案行為各次犯行,雖非擔任直接 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抑或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然 其等所擔任後端洗錢任務,隱身在幕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屬確保詐欺成果之重要工作,遭警方查 獲之風險低於車手,所為行為分擔之惡性並未低於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及於具體量刑時先就附表編號1至78所示告訴人 受騙金額之不同予以區隔量刑(被告田智弘及蔡廷瑋實際進 行洗錢之金額固可能低於告訴人受騙金額,然洗錢金額僅為 計算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犯罪所得之依據,基於責任共通原 則,應以告訴人受騙金額高低,作為各罪區隔量刑之首要標 準,而非被告田智弘、蔡廷瑋實際洗錢之金額),再考量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各自擔任之角色、分擔 之犯罪情節等情狀,認各罪責任輕重依序為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田智弘、蔡廷瑋(至於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雖稱其獲 利為洗錢金額之0.2%,低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之0.8%、0. 5%,應量處低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云云,然被告許翰杰為 水房幹部,管理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犯罪位階高於被告田 智弘、蔡廷瑋,雖所抽取之犯罪所得比例低於被告田智弘、 蔡廷瑋,惟其洗錢總額及犯罪所得均高於被告田智弘、蔡廷 瑋,參與之犯罪次數亦高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自無從僅 以形式上所得抽取犯罪金額之比例,即認其各罪所為量刑應 低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特此說明),復參酌被告林浩珽 、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被告許翰 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同審酌被告許翰杰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及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量刑事由;另被告許翰 杰、田智弘、蔡廷瑋雖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被告許翰 杰、田智弘、蔡廷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為實際洗錢金額之 0.2%、0.8%、0.5%,佔各該告訴人受騙及其等分別進行洗錢 之金額比例甚低,附表一編號1至31、33至78所示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狀態並未完全回復,故於具體量刑時,僅就被告 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所犯前揭各罪酌量減輕其刑,不予 過度減讓),暨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費○娟、 楊○雪、劉○偉、蘇○寧及蕭○香達成調解,約定各賠償3000元 、3萬6000元、20萬1000元、8萬4000元、5萬1000元,除告 訴人費○娟部分已履行完畢外,其餘告訴人楊○雪、劉○偉、 蘇○寧及蕭○香部分均各賠償2萬70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調 解筆錄影本5紙及匯款單據影本5紙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1 至125頁),就附表編號35、31、4、78、60所示犯行部分, 應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浩珽之量刑因子;被告許翰杰於原審審 理時與告訴人費○娟、楊○雪、劉○偉、張○嫈、蘇○寧達成調 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原金訴卷二 第538、539、548、549、554至556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38 1、382、399至401頁),惟被告許翰杰迄今仍未實際賠償予 前揭告訴人,業據被告許翰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四第76至78頁),被告許翰杰既未依調解條件實際賠償 予前揭告訴人,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許翰杰之量刑因子;被 告田智弘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告訴人費○娟、楊○雪、劉○偉 、蘇○寧、薛○中、林○卉達成調解,並已各實際賠償7600元 、4萬6500元、5萬元、1萬元、6萬元、8000元完畢,有原審 及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536、537、 548、549、554至556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399至401頁,本 院卷三第37至49、213至217、219至221頁),就附表編號35 、31、4、78、8、29所示犯行部分,應作為有利於被告田智 弘之量刑因子;被告蔡廷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 人蕭○香、費○娟、廖○芸、張○嘉達成調解,並已各實際賠償 1萬1000元、5000元、1萬1000元、8000元完畢,有原審及本 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532至535、590 、592頁,本院卷三第21、23頁),就附表編號60、35、59 、54所示犯行部分,應作為有利於被告蔡廷瑋之量刑因子, 復衡酌告訴人羅○媛於原審提出刑事陳報狀,表明撤回告訴 之意見(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73頁);告訴人黃○娟及楊○ 雪於原審提出書狀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73 、274、600頁);告訴人金○靜、蔡○諭(即蔡○樺)、王○婷 及楊○雪於本院提出書狀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3、 403至415頁,本院卷三第9至11、407頁),兼衡被告林浩珽 、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原金訴字卷 二第480、481頁,本院卷四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 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許翰杰如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犯行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 智弘及蔡廷瑋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就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及被告田 智弘如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 、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暨被告蔡廷 瑋如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犯行 ,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 說明。  ㈢定應執行刑方面  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林浩珽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各罪、被告許翰杰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所示各罪、被告田智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 、8、13、18、28至31、33至45、47、48、51、56、63、72 、73、76至78所示各罪、被告蔡廷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 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 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⒉此外,本院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所為之 定應執行刑已高度減讓而屬低度定應執行,且未將原判決其 犯罪事實一關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私行拘禁、傷害及強盜 等方式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強控),甚至將人頭帳戶 提供者私行拘禁致死後棄屍在桃園市龜山區、南投縣日月潭 山區等地之事實列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事由,特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浩珽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4、31、35、60、78部分:            被告林浩珽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之0.5%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拿被害 人流水的0.5%,即是被騙有進入戶頭的金額」等語甚詳(見 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511頁)。又附表一編號4、31、35、60 、78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各為50萬元、46萬50 00元、13萬6000元、22萬元、10萬元,則被告林浩珽此部分 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2325元、680元、1100元、500元(以 附表一編號4為例之計算式:50萬×0.5%=2500元,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附表一編號31、35、60、78亦同,不予贅列 )。惟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費○娟、楊○雪、 劉○偉、蘇○寧、蕭○香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認附表一 編號4、31、35、60、78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32至34、36至59、61至77部分:   被告林浩珽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之0.5%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拿被害 人流水的0.5%,即是被騙有進入戶頭的金額」等語甚詳(見 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511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 32至34、36至59、61至77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合 計6334萬651元,被告林浩珽本案犯罪所得為31萬6703元( 附表一編號1至78合計6476萬1651元,扣除附表一編號4、31 、35、60、78之金額各50萬元、46萬5000元、13萬6000元、 22萬元、10萬元,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32至34、36 至59、61至77總額為6334萬651元,計算式:6334萬651×0.5 %=31萬6703.2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且被告林浩珽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2萬3808元,有 本院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419頁),前述犯罪所得 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林浩珽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應於判決確定 後另行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⒉被告許翰杰部分:   被告許翰杰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之0.2% 之事實,業據被告許翰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 被害人實際被騙金額0.2%」等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 第476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 金額共6476萬1651元,被告許翰杰本案犯罪所得為12萬9523 元(計算式:6476萬1651×0.2%=12萬9523.302,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且被告許翰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12萬9523元,有本院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三第401頁),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田智弘部分:  ⑴附表編號4、8、29、31、35、78部分:  ①被告田智弘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8%之事實,業據被告田 智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8%」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田智弘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以原判 決其附表一之一編號4為例,「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 金額為50萬元,而「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 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則為59萬9015元,於認定被告 田智弘之犯罪所得時,應以50萬元為標準,以下各該編號有 此情形者均同,不予逐一列出及贅述)。是以,被告田智弘 如附表一編號4、8、29、31、35、78之洗錢金額各為50萬元 、120萬元、2萬5266元、46萬5000元、7萬6000元、10萬元 ,其如附表一編號4、8、29、31、35、78所示犯罪所得各為 4000元、9600元、202元、3720元、608元、800元(以附表 編號4之計算式為例:50萬×0.8%=400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編號8、29、31、35、78部分不予贅列)。惟被告 田智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實際賠償予告訴人劉○偉 、薛○中、林○卉、楊○雪、費○娟、蘇○寧之金額各為5萬元、 6萬元、8000元、4萬6500元、7600元、1萬元,均已超過「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 戶金額」之0.8%,應認附表編號4、8、29、31、35、78之犯 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至於被告田智弘之辯護人於本院具狀意旨稱:「本案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為6萬6801元(16萬00-0000-0萬-4萬6500-5萬-6 萬-8000=6萬6801)」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頁)。然被告 田智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賠償予附表編號4、8、29 、31、35、78所示告訴人劉○偉、薛○中、林○卉、楊○雪、費 ○娟、蘇○寧之金額,僅能於附表編號4、8、29、31、35、78 所示犯行中認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及於其他犯行, 自無從將賠償予告訴人劉○偉、薛○中、林○卉、楊○雪、費○ 娟、蘇○寧之金額,於被告田智弘之犯罪所得總額中予以扣 除。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⑵附表編號5、6、13、18、28、30、33、34、36、37、38、39 、40、41、42、43、44、45、47、48、51、56、63、72、73 、76、77部分:   被告田智弘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8%之事實,業據被告田 智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8%」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田智弘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是以, 被告田智弘如附表一編號5、6、13、18、28、30、33、34、 36、37、38、39、40、41、42、43、44、45、47、48、51、 56、63、72、73、76、77之洗錢金額合計1764萬4955元(各 編號之洗錢金額分別為16萬8500元、40萬元、70萬元、30萬 元、5萬元、50萬元、5萬元、90萬元、10萬元、48萬元、15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5萬元 、165萬9900元、51萬元、60萬元、199萬9510元、299萬953 0元、199萬9500元、5萬元、88萬元、199萬9000元、49萬90 15元),則被告田智弘本案犯罪所得為14萬1159元(計算式 :1764萬4955元×0.8%=14萬1159.6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 國庫機關專戶收款收款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8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田智 弘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應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發還,併 此說明。  ⒋被告蔡廷瑋部分:  ⑴附表編號35、54、59、60部分:   被告蔡廷瑋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5%之事實,業據被告蔡 廷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5%」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蔡廷瑋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是以, 被告蔡廷瑋如附表一編號35、54、59、60之洗錢金額各為6 萬元、8萬元、9萬元、22萬元,其附表一編號35、54、59、 60所示犯罪所得各為300元、400元、450元、1100元(以附 表編號35之計算式為例:6萬×0.5%=30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編號35、54、59、60部分不予贅列)。惟被告蔡廷 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費○娟、張○ 嘉、廖○芸、蕭○香之金額各為5000元、8000元、1萬1000元 、1萬1000元,均已超過「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 被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5%,應認附表編號 35、54、59、60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附表編號24、51、52、53、55、58、61、62、74、75部分:   被告蔡廷瑋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5%之事實,業據被告蔡 廷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5%」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蔡廷瑋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是以, 被告蔡廷瑋如附表一編號24、51、52、53、55、58、61、62 、74、75之洗錢金額合計1267萬8030元(各編號之金額分別 為149萬1530元、44萬9000元、400萬元、89萬9500元、284 萬9000元、50萬元、127萬9000元、100萬元、5萬元、16萬 元),則被告蔡廷瑋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3390元(計算式:1 267萬8030元×0.5%=6萬3390.1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4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蔡廷瑋溢繳犯罪所得部 分,則應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許翰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予優 先適用。經查,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1支,係供被告許 翰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翰杰於警詢時供稱:「 (警方)於112年10月2日11時35分至12時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號戶籍地實施搜索查扣我持用0000000000號iPhone12 手機1支,為我本人通訊聯絡之手機」、「(經查田智弘名 下帳戶…、張仲歡名下帳戶…用於詐欺集團洗錢,然洗錢期間 確有0000000000門號登入上述帳戶網銀之紀錄,諳詳述之? )當初他們都是個人使用這些帳戶,會有我所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登入,是我用個人筆記型電腦連結手機網路熱點後 教他們如何將臺幣轉換成美金再國際電匯到交易所,換成虛 擬貨幣,之後都由他們個人操作」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 卷一第221、225頁)。此外,警方查扣被告許翰杰所有之前 揭行動電話後,在該電話內發現被告許翰杰與「LIN J」之 聊天紀錄,其中提及U、勇等混血水房成員,亦有手機擷取 畫面在卷(見偵47378號卷一第615至617頁)。是扣案之iPh one廠牌12手機1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許翰杰所有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稱:該手機為其前妻於112年6月10日在 臺北地檢署交保後所贈與,如何能認定為本案作案工具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並非可採。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林浩珽、蔡廷瑋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4至9之泰達幣部分:   被告林浩珽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所使用的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所?冷錢包軟體?)我不記得。都沒 綁交易所都是場外交易。使用IMT0KEN冷錢包」等語(見偵4 7378號卷一第57頁),及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 先把現金發轉給我的USDT賣掉,收到現金之後,再叫阿吉跟 現金發約地點拿給現金發。(阿吉都怎麼跟你拿現金的?) 我收到現金發的USDT後,有人要買幣,我就把幣打給對方, 叫阿吉去跟買幣的人收現金,再拿去給現金發,我從中可以 獲利的部份是拿USDT,不是拿現金」、「我自己有4、5個電 子錢包,警察都有找到。(你有冷錢包嗎?)我4、5個都是 冷錢包。(尾數為2hj8是你的冷錢包嗎?)我沒有在記冷錢 包」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卷一第149、150、152頁),足 見附表二編號4至9之泰達幣雖非被告林浩珽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林浩珽取自其他詐欺、洗錢之違 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附表二編號4至9之泰達幣。   ⒉附表二編號10、11之泰達幣部分:   被告蔡廷瑋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泰達幣是之前從 事作虛擬貨幣交易剩下的,後來交易可以直接打到冷錢包, 原先剩下的就沒有注意留在裡面」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 第454頁),及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泰達幣共 64顆這些都是屬於你所有?)是」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 卷一第520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0、11之泰達幣雖非被告 蔡廷瑋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蔡廷瑋取 自其他詐欺、洗錢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財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附表二編號 10、11之泰達幣。  六、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沒收部分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 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補充理由書 載明:「被告林浩珽與其配偶李依琪在國內並無正當工作, 無合法之收入來源,故警方在李依琪房間內所查扣之新臺幣 、美金現金及前揭扣押裁定所查扣帳戶內之存款,…應均係 被告林浩珽犯本案及其他詐欺、洗錢犯罪之所得,…原審…未 予宣告沒收,尚有違誤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頁)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在 卷。本院為保障第三人即參與人(下稱第三人)李依琪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 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 有命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於112年12月9 日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說明 。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於112年10月2日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第三人李依琪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新臺幣及美金,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 29日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扣押之物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等情,業據第三人李依琪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 :「提袋內現新臺幣46萬元及皮夾內8萬元及扣案美金100元 45張、存摺3本、手機1支、柬埔寨信封等物都是我的,其他 扣押目錄表上都是林浩珽的」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卷二 第196頁),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書 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被告林浩珽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都 無用你名下帳戶,是否有用你太太李依琪名下帳戶?)都沒 有」、「我們夫妻財務是各自獨立,如果要拿家用是現金」 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第56、57、62頁),經核與第三人 李依琪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與林浩珽關係為 何?…)夫妻關係。…登記結婚是在111年5月11日」、「(附 表二編號12帳戶)裡面都是我之前從事八大行業存的錢。… 我申辦的帳戶只有我自己使用,林浩珽不可能使用」等語相 符(見偵47378號卷二第198、200頁)。是以,被告林浩珽 與第三人李依琪於111年5月11日結婚,婚後兩人財務獨立, 且被告林浩珽並未使用第三人李依琪之帳戶等情,均堪認定 ,則第三人李依琪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新臺幣及美金為 其所有,並非全然無據。再參以被告林浩珽如附表一編號1 至78號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2月8日止 ,再對照第三人李依琪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交易 明細表,可知第三人李依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日結餘款為69萬818元,及於1 11年1月12日、17日、2月7日、3月1日、3月15日、3月15日 、3月18日、3月25日、4月25日、4月25日、5月24日、6月2 日、6月10日、7月12日、7月12日、7月12日、8月30日,分 別以現金或轉帳存入1萬7000元、1萬元、2萬7000元、50萬8 元、4萬6043元、2萬3000元、5000元、3萬元、8萬1000元、 10萬元、10萬元、2萬5285元、6000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50萬元;又第三人李依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7日結餘款為6萬1149元 ,及於1月7日、1月8日、1月10日、1月14日、3月24日、3月 25日、3月25日、7月7日,分別以現金或轉帳存入1萬元、1 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元、5萬元、4萬5000元、2萬元 、2萬2000元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至54、61至64頁),堪認第三人李依 琪於111年5月1日與被告林浩珽結婚前,及於111年9月5日被 告林浩珽為本案犯行前,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即存有餘款 ,且有多筆高額款項進出,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是否為被告林浩珽所有,即非無疑。此外,檢察官復未舉 證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財產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自應 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七、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關於被告蔡廷瑋部分,認該案與本案原判決其附表一 之一編號62之犯罪事實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5、125至12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3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田智弘部分,認該案與本案原判決其附 表一之一編號40、76之犯罪事實相同(見本院卷三第413至4 17頁),均為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 惟被告蔡廷瑋、田智弘僅就量刑部分聲明上訴,故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 主   文 1 李○明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琴 40萬8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何○妮 51萬3122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偉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王○婷 69萬85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王○全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金○靜 3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薛○中 1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瑛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蔡○諭 37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彭○慧 38萬4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魏○娥 1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吳○珍 7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龔○茵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吳○漩 49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陳○慧 8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姚○玉 100萬888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林○娟 1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廖○琴 6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劉○玲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賴○增 3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簡○樺 7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林○花 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劉○娟 1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曾○菊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張○嫈 1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曾○云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洪○楓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林○卉 2萬5266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玖月。 30 黃○金 1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楊○雪 46萬5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2 蕭○絃 未遂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張○泰 1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4 高○宏 9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費○娟 13萬6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玖月。 36 林○卿 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7 潘○華 48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林○蓁 4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趙○樹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0 郭○宏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1 郭○樺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2 劉○鳳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3 陳○雄 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4 熊○婷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45 呂○慧 165萬99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張○鈞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7 黃○蓉 51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葉○萍 6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李○良 1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趙○卿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黃○娟 32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李○錦 6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3 鄭○桂 9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張○嘉 8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玖月。 55 郭○宏 28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6 彭○燕 6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貳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7 張○紅 1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8 鍾○芳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9 廖○芸 9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玖月。 60 蕭○香 22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月。 61 簡○乾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2 郭○卉 1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秦○珍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4 鍾○綢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65 林○美 1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66 蔡○村 11萬25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67 陳○芳 37萬5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張○煌 261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9 林○華 13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70 周○喬 196萬93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1 陳○云 5萬2545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2 侯○華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73 陳○華 88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4 莊○來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月。 75 莊○來 16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月。 76 宋○蘭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7 羅○媛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78 蘇○寧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79 陳○平 1萬2000元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 周○康 60萬元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1 王○正 71萬8000元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 註 1 李依琪 新臺幣仟元鈔 張 8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李依琪 新臺幣仟元鈔 張 46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李依琪 美金佰元鈔 張 4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4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757b8145da20656c041de4a4409c58583b0df9a4Z0000Z000000000000000000 顆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5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fd4bf1e90aa3f0a66135e15bd934a01d5df0000000ee1ba33000000000000000 顆 30,76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6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337b825da54bdeb28627dc70dfd544adfda7c4518d19c8833000000000000000 顆 1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7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315feef27f45dacf0efZ000000000b89e52ee0fdcf7f66d24000000000000000 顆 6,64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8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e263ce653c7b29de9b7c92c804fd34bcb9558fca5f2b38a54000000000000000 顆 59,04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9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00a1bceZ00000000000000000aba89706f233a292b118ff7e000000000000000 顆 21,681 .11244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10 蔡廷瑋 泰達幣USDT Hash:ac3536b66dd6e3f9e75815Z0000000000000c01fd75e309a9000000000000000 顆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 11 蔡廷瑋 泰達幣USDT Hash:dd150c817aa9f82b352835d07709c79f1cdf40968Z0Z0Z000000000000000000 顆 6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 12 原審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就李依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在627萬877元範圍內扣押之部分。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976-2025022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PHONG THAO(中文姓名:阮風草) 義務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 19號、113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 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阮風草,下以阮風草稱之 )與LE THI HANG(中文姓名:黎氏姮,下以黎氏姮稱之) 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阮風草因不滿黎氏姮提出分手,竟於民國112年1 0月20日19時40分許,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 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傳送「我給妳最後機會,妳 要跟我講清楚,否則全部三人同歸於盡」、「今天晚上我給 妳最後一個機會,妳跟我見面講清楚,否則明天開始我就不 放過」、「我希望妳跟我講清楚一次,假如對的我會接受全 部,假如錯的那個傢伙會死,妳做不到那麼妳跟我一起死, 你媽的現在我給最後機會」、「假如今天晚上妳不回來,我 永遠不會放過妳跟那個傢伙」、「你媽的,我痛恨只需要一 個理由,講清楚說明白,但是妳做不到,最後一個機會妳就 清楚我的為人,我全部都豁出去」等語之訊息(詳如附表一 )予黎氏姮,以此方式脅迫黎氏姮與其見面,黎氏姮百般不 願但終於妥協,兩人遂相約在阮風草向阮鴻益借住之處所(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房屋)進行談判。嗣 於同日21時8分許,阮風草帶同黎氏姮進入本案房屋2樓臥房 ,即向黎氏姮質問是否另結新歡,且要求黎氏姮交出自己之 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供其查看,黎氏姮拒絕,詎阮風草承 前之強制犯意,上前與黎氏姮爭搶系爭手機並將黎氏姮壓制 在地,復於過程中,抽出其原基於個人習慣放置在該房床鋪 枕頭下之折疊刀(附表二編號2)威嚇黎氏姮,黎氏姮因害 怕而不敢再動手搶回系爭手機,並聽從阮風草之指示坐在床 鋪旁之小圓凳上,阮風草則登坐於床舖上,以左手持系爭手 機查看,右手持續握著折疊刀嚇阻黎氏姮靠近。 二、在阮風草點閱系爭手機之內容時,黎氏姮趁隙起身上前欲爭 搶系爭手機,然阮風草知悉其所持之折疊刀乃金屬質地,具 堅硬且鋒利之刀刃,而人體上半身有頭頸、心臟、肺臟等重 要部位和臟器,且有大動脈、靜脈等主要血管經過,主觀上 可預見如以該折疊刀朝人體上半身刺入,極可能傷及器官、 血管,進而使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竟基 於縱使持該折疊刀刺入黎氏姮上半身因此致生死亡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黎氏姮俯身試圖奪回 系爭手機、身軀向其迫近之際,右手持該折疊刀迎向黎氏姮 ,順勢刺進黎氏姮之左側上胸,黎氏姮因此受有左鎖骨下緣 穿刺傷(穿刺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微往上)、氣 管及左側胸鎖乳突肌遭刺穿、右總頸動脈及右頸靜脈遭刺斷 等傷害。阮風草見黎氏姮流血倒地,旋呼喊阮鴻益之配偶丙 ○○下樓幫忙撥打電話通報救護,惟在黎氏姮送抵高雄市立岡 山醫院前即已無呼吸心跳,而於同日23時3分許死亡。 三、案經黎氏姮之兄黎文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阮風 草及其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365頁),嗣於審判程 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重訴卷第339頁),並 有證人丙○○之證詞、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岡山分 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害人黎氏姮及案發現場之照片、到場處理員警 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被害人之FACEBOOK MESSENG ER訊息紀錄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驗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橋檢相 驗屍體證明書、本案房屋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同局現場相片冊、同局複 驗相片冊、同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677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紋字 第1126065322號鑑定書、證人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 通聯紀錄可佐(警卷第19-23、29-31、35、39-79頁,相卷 第133-135、153-166、215-229頁,偵一卷第103-137、147- 310、381-383、389-395、399之1頁)。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不確定故 意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 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 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 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所使用之 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與表示外,尚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 情形、用力輕重、被害人受傷程度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判斷。經查:  ㈠被告自承:被害人原本和其同居,後來突然說要回宿舍住, 也不願意視訊,其發現被害人所使用之手機裡面有隱藏之對 話、照片,還曾經在和被害人通電話之過程中聽到男人之聲 音,經過其調查、了解,才知道被害人是去和第三者在一起 ,第三者是從事鐵工之非法外勞,即附表一訊息紀錄中所提 及之「鐵老闆」,但第三者確切之年籍或聯絡方式其不清楚 。被害人背著其劈腿,事發當天其想找被害人見面討論此事 ,但被害人不願意,其方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訊息威嚇被 害人,迫使被害人出面。雙方復於112年10月20日21時8分許 在本案房屋2樓臥房內談判,被害人不願意承認自己另結新 歡,其遂要求被害人交出系爭手機供其查看,被害人拒絕, 2人開始爭搶系爭手機,其一氣之下拿出因個人習慣而放在 床鋪枕頭下之折疊刀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此依其指示交付 系爭手機,並坐在床鋪旁之小圓凳上,其再要求被害人告知 系爭手機之密碼,然被害人不從,其即強行將系爭手機掃過 被害人臉部解鎖,接著坐在床上,左手拿系爭手機查看,右 手則持續握著折疊刀,正當其要點閱系爭手機中被害人與第 三者間之訊息紀錄時,被害人突然站立而俯身過來欲搶回系 爭手機,其手中之折疊刀因此插進被害人左側上胸等語(警 卷第5-12頁,偵一卷第89-94、98、434-439頁,國審強處卷 第23頁);併觀諸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被害人面對被告 關於腳踏兩條船之指責,不論是第三者之人別、被害人與第 三者間交往程度,始終未正面回應,至多僅稱「妹妹跟他也 沒什麼好結果」,此外即不斷表示欲與被告結束情侶關係、 請被告放手,可見被害人不想見面、不願交出系爭手機暨密 碼、不讓被告翻閱系爭手機內訊息等舉措,皆係源自於被害 人欲對被告隱瞞第三者之相關資訊。再佐以被告在與被害人 碰面前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激動、憤怒等情緒溢於言 表,急於釐清何以被害人移情別戀,動輒以「同歸於盡」、 「我就不放過」、「我什麼都不要了」等強烈詞語恫嚇被害 人,衡情被害人當會更加盡力阻止第三者及其等間之交往細 節曝光,以避免自己或第三者遭到被告報復,從而,被害人 趁被告分心查看系爭手機之際,伺機起身利用高度優勢動手 奪回系爭手機乙節,乃通常之人所能想像,而屬身為當事者 之被告易於思及之事。  ㈡依事發現場照片、被告在偵查中所模擬之案發時相對位置( 偵一卷第180-181、434-439、443-449頁),被害人經被告 持刀威脅而交出系爭手機後,原坐在被告右後方之圓凳上, 高度較坐在床鋪上之被告低,被告左手拿系爭手機查看,右 手正握折疊刀在其腰部位置,刀尖朝著被害人,嗣被害人為 搶奪被告左手之系爭手機,站起來而俯身接近被告,即遭被 告右手之折疊刀刺中左側上胸。復比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內容:被害 人所受穿刺傷位於左鎖骨下緣,方向為由前往後、由左往右 、由下微往上(相卷第219頁),以被告斯時之方位而言, 是被告持刀從自己右手方向往左刺入被害人之身體,與被害 人往被告左手搶手機之方向相同,足認被告在被害人身軀迫 近以奪回系爭手機之際,有將折疊刀上舉,使刀刃朝向位置 較高之被害人,而迎向被害人上半身。其次,被告所持折疊 刀之刀身長14.5公分、刀刃直線距離13.5公分(相卷第221 頁),而被害人所受穿刺傷途徑為刺穿左側胸鎖乳突肌,刺 穿氣管前段4.5公分(氣管周徑5.8公分),刺斷右總頸動脈 、右頸靜脈大量出血,刺至右邊第一肋骨上緣,深度約13.5 公分(相卷第219頁),換言之,該折疊刀之刀刃部分在被 告行為後完全沒入被害人之身體。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遭 持刀刺殺而刺斷右總頸動脈、右頸靜脈及刺穿氣管,有解剖 鑑定報告書、橋檢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相卷第223、2 29頁),被告一刀下手即嚴重破壞被害人之重要動脈、靜脈 及氣管,奪走被害人性命,顯見其持刀刺入被害人身體之力 道甚大,再參以被害人斯時動作係身體由上往下朝被告靠近 ,是被告應有緊握折疊刀刀柄並施加力量迎向被害人上半身 之決意,該折疊刀始有可能未遭被害人撞擊而掉落,進而造 成前述重大傷勢無訛。  ㈢衡諸人體上半身為血脈、呼吸系統,及心臟、肺臟等重要臟 器所在部位,如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刺入,刀鋒刀尖 均可能深入傷及主要血管、氣管及體內重要臟器,導致大量 出血或造成器官受創功能急速喪失,而生死亡結果,此為眾 所周知之常識。又被告所持以行兇之折疊刀1把,為金屬材 質,前端尖銳,刀刃直線距離13.5公分,有該折疊刀照片、 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警卷第60頁、相卷第219頁), 被告亦自承該折疊刀很鋒利乙情明確(偵一卷第512頁), 倘以之近距離刺向人體上半身,客觀上足以損傷身體血管、 氣管或重要臟器,而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被告於案發時已 滿30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在臺工作約6、7年(警卷第3 頁、重訴卷第366頁),乃具有通常智識程度、相當生活經 驗之人,此見其坦稱:知道在爭搶系爭手機過程中揮動折疊 刀,可能發生刺向被害人致死之結果等語即明(偵一卷第82 頁),則被告顯然已可預見若持折疊刀朝人體上半身刺入, 極可能傷及主要血脈、重要器官,導致大量出血或生理機能 嚴重受損而死亡之結果,然其猶在被害人為搶奪系爭手機而 俯身朝其靠近之際,用力緊握折疊刀、施加力量迎向被害人 之上半身,因認被告係基於縱使該折疊刀刺入被害人上半身 致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 ㈣況被告在與被害人談判過程中,被害人一開始否認不忠,且 拒絕交出系爭手機供被告查看,雙方因而發生爭搶扭打,被 告為使被害人聽命即拿出折疊刀威嚇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 ,可推知被告係藉由尖銳刀具具有危險性、可能傷人之事實 ,在與被害人間之衝突中取得優勢,惟雙方於此之前既已歷 經肢體碰撞,在談判尚未結束之情況下,二度肢體衝突自然 隨時一觸即發,被告卻手握折疊刀指向、迎向被害人,是其 應有以該折疊刀傷害人體之意欲,且已預見有導致死亡結果 之可能,益徵其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 可稽(警卷第87頁),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犯行,已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本件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基 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先後強使被害人現身碰面、交出系爭手機,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自首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以犯人在犯 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 判為要件,雖不以言詞明示「自首」為必要,惟如有相當之 作為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意(如主動將兇器 交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未逃遁等),亦得認為自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不限於自行 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 。再者,警政機關負責處理刑事案件偵查,消防機關之業務 範圍則包含民眾救護,在涉及死傷之刑事案件中,一方面須 由警政機關進行偵辦,另一方面責由消防機關對死傷者進行 救護等相關處理,彼此負責之業務具有緊密關連性,我國實 務運作上,警政機關與消防機關已就此類案件建立橫向聯繫 機制,當消防機關受理119報案,報案內容除請求救護外, 當該請求救護原因亦涉及刑案時,縱報案人無明示委由消防 機關向警政機關轉達,該受理報案人員仍會透過橫向聯繫機 制,即時、主動將此訊息傳達予警政機關知悉。在此情形下 ,造成被害者死傷之犯罪行為人如欲逃避接受裁判,無自首 之意思,應不至於自行或委由第三人向消防機關報案,申告 犯罪事實,進而使警政機關知悉此事;反之,如不欲逃避接 受裁判,有自首之意思,既已自行或委由第三人向消防機關 報案,申告犯罪事實,可直接透過消防機關主動橫向聯繫, 使警政機關得知此事,基於便民、單一窗口縮短程序等概念 ,應無需徒增繁累,仍拘泥於犯罪行為人須額外有「向消防 機關表達請其轉送」之意,始生向警政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 效力。故如犯罪行為人自行或委由第三人向消防機關報案, 申告犯罪事實,透過消防機關橫向聯繫警政機關後,仍留在 現場,等待消防、警政機關人員到場處理,而不逃避接受裁 判,應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另犯罪行為人於犯罪行為發生後,立即向消防機關報案,並 留在現場,等待消防、警政機關人員到場處理,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時,雖警方抵達現場、訊問犯罪行為前,經由犯罪行 為人停留在原地或犯罪行為人身上殘留犯罪跡證等資訊,致 警方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涉案;惟此時仍應參 酌犯罪行為人初始是否即有自首之意思,及其犯案後之整體 作為,判斷犯罪行為人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不能因此即認 犯罪行為人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否則將使有意自首之犯罪行 為人,欲待警方到場後,再向警方表達自首之意,卻因警方 發現其在場等情事,而被認為不符合自首要件。亦容易導致 犯罪行為人為符合自首要件,於警方到場之前,先行迴避, 不讓警方因其在場,而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待警 方到場後,再行現身等不合理現象。將有違自首規定係兼具 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 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之立法本 旨。  ⒊被告陳稱:折疊刀插進被害人左側上胸後,其將被害人抱起 來,一手壓在被害人傷口上,想開門但沒辦法開,因此大喊 丙○○下樓,請丙○○幫忙叫救護車,之後也同時請丙○○報警等 情(警卷第6頁、偵一卷第320-322頁),則其是否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要件,審酌如下:  ⑴證人丙○○結證:案發當天其正要就寢時,聽到被告在樓下大 喊「姐姐我殺人了」,其趕緊下樓,看到被害人滿身是血倒 臥在房內,被告抱著被害人蹲在一旁,看起來很害怕,被告 請其幫忙叫救護車,但其看到很多血,感到很恐懼,且不知 道電話應該要撥幾號,是問女兒才知道要打119,119在電話 中指導其急救被害人,不過其聽不懂,而且房門遭被害人身 體擋住,其無法進入,直到有救護車到場,其才結束與119 通話,被告又馬上說「姐姐你幫我叫警察來抓我」,可是其 也不知道以電話報警該撥幾號,因此詢問甫上樓進行急救之 救護人員,救護人員說「不用打電話,待會警察就來」,警 察果然不久後即到場等語(重訴卷第340-349頁),並有證 人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及其與119通話 之譯文附卷可憑(偵一卷第399之1頁、重訴卷第141-145頁 )。復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8月26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3754700號函暨附件、同分局113年11月1日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8039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同分局壽 天派出所職務報告暨110報案紀錄單可知(重訴卷第133-139 、245-247頁、偵一卷第415、421-423頁),證人丙○○撥打1 19後,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主動轉報110,110再轉知所 轄之派出所到場處理,此情亦與證人丙○○上開關於救護人員 告知毋庸再報警、警方旋即抵達現場之證詞相符,足認高雄 市之消防、警政機關已就涉及死傷之刑事案件建立彼此橫向 聯繫機制,當消防機關受理119報案,如通報內容除請求救 護外亦涉及刑案時,會立即、主動將此訊息傳達予警政機關 知悉。  ⑵本院當庭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員警抵達事 發之本案房屋,準備上樓時即遇見正要下樓之救護人員,救 護人員表示被害人已OCHA;員警上到2樓即見站在樓梯口之 證人丙○○,證人丙○○稱是被告砍人,此際亦可見被害人全身 是血倒臥房內,被告跪在被害人身邊;員警接著詢問被告「 是不是你砍人?」,被告馬上點頭並依員警指示到角落蹲下 等節(重訴卷第350頁),員警在與被告接觸前雖已有相當 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案,惟仍應參酌犯罪行為人初始是否 即有自首之意思,及犯案後之整體作為,判斷犯罪行為人是 否符合自首規定。證人丙○○在消防、警政機關尚不知被告涉 案前,受被告之託撥打119報案,被告亦有表達願接受警方 處置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如前,而其與119通話過程中 確實言及「她的男朋友用刀殺她了」、「她男朋友...有壓 了...有壓下去了...有脫衣服出來,因為他說心臟沒有跳了 ...他說叫警察來給他...」,有119報案譯文在卷可證(重 訴卷第141、145頁),證人丙○○不僅就被告殺人犯行之主要 部分有所陳述,無隱匿迴避或誤導案情之情形,且已傳達出 被告願投案之意。其次,證人丙○○證稱:被告始終沒有想逃 跑之意思,只有表現出很後悔地說「我怎麼會做這種事情」 ,還一直叫其幫忙救被害人等語在案(重訴卷第348-349頁 ),再佐以前揭勘驗內容,員警到場時,被告跪在被害人身 旁毫無躲藏,並馬上坦承是自己持刀刺殺被害人,配合員警 指示而動作,足認被告無逃避裁判之意甚明。  ⑶又證人丙○○、被告均非本國籍人士,經本院詢問其等如在臺 灣欲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是要撥打幾號,其等均無法正 確回答,另表示在越南聯絡警方是打113(本院卷第346-347 、366-367頁),而經本院庭後查詢,越南當地緊急請求警 方、消防救護之電話號碼確實與我國不同(本院卷第383-38 5頁);另證人丙○○見被害人遭被告刺殺血流滿地即心慌緊 張一事,見其與119通話譯文中甚難以中文順暢表達現場狀 況,亦不能冷靜接收119之急救指示等情即明(重訴卷第141 -145頁),故此時證人丙○○無法記憶或進一步查詢我國報案 電話而圓滿完成被告交付之報警任務,尚與常理相符,不能 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謂其無自首之意。  ⑷準此,被告已託證人丙○○撥打119通報救護,申告犯罪事實, 透過消防機關主動橫向聯繫警政機關後,仍留在現場,待員 警到場後,亦自承其殺害被害人之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再斟酌被告犯後 積極報案救護、坦承犯罪事實而願接受司法處置等情狀,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⒈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 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死刑作為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 之一,終究為極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 形,且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者。就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部分,應只限於行為人係 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 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有關死刑之 規範。如行為人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殺人,縱使既遂,仍 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本件殺人罪乃出於不確定故 意乙節,業如前述,則本案非屬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而 不得量處死刑,合先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女友即被害人提出分手而與之衝突,即以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強逼被害人見面談判,復持刀迫使被 害人交出系爭手機供其查看,最後甚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造成被害人死亡,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自由、生命法益,亦 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上無法磨滅之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復考量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為折疊刀,下手一刀刺進被害人 左側上胸,傷及被害人之氣管、頸動脈與頸靜脈致大量出血 而死亡之犯罪手段;再斟酌被告於事發當下有盡力為被害人 請求救護(自首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且經本院曉諭後終 能坦承所有犯行,又於本案審理期間有補償被害人家屬新臺 幣18萬3千元、5千萬越南盾(重訴卷第215-216、275頁)之 犯後態度;併參考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 (重訴卷第370頁);兼衡以被告有妨害秩序之前科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智識程度和經濟 、健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重訴卷第368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強制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且目前在我國並無合法居留身分,有居留資 料查詢作業表附卷可查(警卷第101-102頁),再斟酌被告 因感情糾紛即持刀威脅,進而刺殺被害人,犯罪情節非輕, 因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折疊刀,均為被告所有,前 者用以傳送訊息迫使被害人出面,後者則持以威嚇被害人交 出系爭手機及刺殺被害人,皆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7、9、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4之扣案衣物, 僅係被告於事發當日所穿著之服裝,與其犯強制、殺人罪之 構成要件無關,均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林易 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之FACEBOOK MESSENGER訊息紀 錄(節錄,警卷第69-75頁) 發訊息人 訊息內容 阮風草 假如妹妹妳這樣生活,對哥哥來講就像是把我看作小丑一樣,妹妹妳不跟哥哥講清楚,另外妹妹跟鐵老闆就會後悔。 你媽的,給我全部滾蛋。 黎氏姮 哥哥你瘋了嗎? 阮風草 你媽的,等著看。 黎氏姮 哥哥想做什麼? 阮風草 我給妳今天晚上回來跟我講一句清楚的話,假如妳做不到,妳就永遠不會想到事情將會如何。 黎氏姮 講什麼?哥哥想要什麼? 哥哥講什麼,現在哥哥這樣。 阮風草 你媽的,自古以來,我已經壓抑很多事情,現在不再可以了,我已經講過,我有錯我承擔,但是妹妹有錯,那個傢伙錯,我將不會放過。 黎氏姮 我們不再認識,就算了,那哥哥還要什麼玩意呢? 妹妹錯,或者是誰錯。 阮風草 安心等著看。 黎氏姮 哥哥不要太衝動。 阮風草 我給妳最後的機會,妳要跟我講清楚,否則全部三人同歸於盡。 黎氏姮 現在妹妹想要結束,妹妹恐怕保不住命回到家庭了。 阮風草 哪個傢伙敢碰到我的女人,我先給他滾,接下來輪到我愛的人。 今天晚上我給妳最後一個機會,妳跟我見面講清楚,否則明天開始我就不放過。哼。 給我全部滾蛋,現在我什麼都不需要了 媽的,臺灣這塊土地對我來講不是寬到哪裡去,你們應該要知道。 我會尊重妳的家庭,但是我希望妳跟我講清楚一次,假如對的我會接受全部,假如錯的那個傢伙會死,妳做不到那麼妳跟我一起死,你媽的現在我給最後機會。 黎氏姮 講清楚什麼? 現在妹妹想要停留在這裡,不想再認識了。 阮風草 妳想停止,妳都要回來跟我見面,當我還可以這樣講,我不會對妳怎麼樣,但是我想聽妳講,想要跟妳面對面,假如妳做不到就不需要再跟我多講一句了,我一句保證妳跟那個傢伙將不會好結果 黎氏姮 哥哥想要做什麼就做吧 阮風草 OK。 黎氏姮 可以殺妹妹就殺吧,至於妹妹沒有什麼還可講的。 阮風草 我會做,但我什麼都不需要,OK,妳已經選擇了哦。 妳將後悔因為已經不跟我見面、不跟我講。 黎氏姮 哥哥想要做什麼就先想到本身跟哥哥的家庭。 不要因為一個不怎麼樣的女生毀掉自己的將來 阮風草 妳完全誤會我了,我的女人我不給那個傢伙碰到,至於我自己我什麼都不需要,除了我所愛的人,妳不來跟我見面,妳做不到就等著看,不遲吧,當全部散掉的時候什麼都不需要了。 黎氏姮 哥哥想要做什麼才肯放手? 一年前,一年後... 阮風草 我講清楚了,妳想跟那個傢伙一起生活,妳就回來跟我見面,今晚跟我講清楚,那就是互相留下一點情份,否則給我全部都滾蛋,我的人生此時此刻不再需要什麼,也不需要什麼情份了。 黎氏姮 也是這一天。 真的很詭異,唉。 阮風草 你媽的,我選準這一天等妳講出來 黎氏姮 妹妹想要停止。 跟哥哥見面妹妹只能講那一句想要停止,我不想拿生命來賭博。 阮風草 妳想這樣,妳都要面對我講出來,還有沒有感情。 我答應我不會對妳,妳是我愛的人,我不會當傻子,我寧可我自己痛,很明顯我接受我愛人給我的痛苦,至於要我接受我不能接受的事情,連我自己都會把我自己幹掉,我不需要活下去。 OK,妳不需要再講,假如今天晚上妳不回來,我永遠不會放過妳跟那個傢伙。 黎氏姮 哥哥何必要這樣呢,妹妹跟他也沒什麼好結果,哥哥何必這樣? 妹妹快要像瘋子一樣了。 阮風草 你媽的,我痛恨只需要一個理由,講清楚說明白,但是妳做不到,最後一個機會妳就清楚我的為人,我全部都豁出去 黎氏姮 理由是妹妹不想跟哥哥交往,妹妹想要結束。 妹妹不想拿生命來賭博。 阮風草 我給妳的時間到九點,妳不回來跟我講話妳會後悔,我保證是這樣。 黎氏姮 講什麼? 阮風草 我不想再講了,妳敢面對我就是還尊重我,在臺灣妳避而不見,妳跟那個傢伙就會知道你們的愚蠢了 你媽的,妳相信那個傢伙可以把我吃掉,妳就一起講出來,講啊 黎氏姮 0K,這樣就到家裡吧。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項 1 手機1部 2 折疊刀1把 3 衣服1件 4 褲子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5-02-27

CTDM-113-重訴-11-20250227-5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M VAN DAT(中文姓名:金文達) 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43 、25764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KIM VAN DAT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KIM VAN DAT(中文姓名:金文達,下以金文達稱之)與NGU YEN THI KHANH LINH(中文姓名:阮氏慶玲,下以阮氏慶玲 稱之)原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金文達因不滿阮氏慶玲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提出分手,即萌生殺害阮氏慶玲之意, 遂於同年月14日19時12分許,先至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 之「優立購百貨生活館」購買鍋寶玫瑰料理刀(下稱系爭兇 刀)、御膳坊小理刀、鑫吉美白鐵多功能瓜刨等3把刀具( 附表二編號2至4),並於同日向阮氏慶玲之友人吳文光詢問 阮氏慶玲之住處位置,且對吳文光謊稱欲南下送阮氏慶玲生 日禮物,故請吳文光向阮氏慶玲保密,勿透露金文達要前來 高雄一事。 二、金文達於112年8月15日11時44分許,攜帶包含系爭兇刀在內 之前揭3把刀具搭乘火車抵達岡山火車站,同時不斷傳送訊 息要求與阮氏慶玲碰面,惟未獲回覆,即於同日12時35分許 ,搭乘鄭國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阮氏慶玲工作地點(晉欣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之舊 嘉新水泥廠前(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試圖攔堵阮氏 慶玲,然未能遇見阮氏慶玲,訊息亦仍舊無回應,金文達遂 於同日17時30分許再次回到岡山火車站。嗣於同日19時52分 許,金文達又搭乘計程車至曾與阮氏慶玲一起前去、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巷0號旁之和平公園,並持續嘗試聯繫阮 氏慶玲請求碰面。阮氏慶玲最終應允見面,而於同日22時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和平公園, 再搭載金文達上路欲前往吳文光之住處。詎於同日22時58分 許,2人共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466巷之際, 金文達基於殺人之故意,從隨身背包(附表編號5)拿出系 爭兇刀,自上開機車後座以往前環繞阮氏慶玲頸部之方式, 持系爭兇刀朝阮氏慶玲之頸部割劃,阮氏慶玲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臉頰10公分切割傷(傷口受力方向由左往右、 由上往下)、頸部11公分切割傷(傷口受力方向由下往上、 由前往後)、甲狀軟骨6公分破洞、右側頸動脈遭切斷、聲 帶開口裸露等傷害而導致大量出血,金文達見阮氏慶玲不省 人事,亦以系爭兇刀自刎後倒地。 三、嗣於同日(112年8月15日)23時6分許,潘君冠駕車經過前 揭事發地點,見金文達、阮氏慶玲倒臥血泊中旋撥打電話請 求救護,惟阮氏慶玲於同日23時35分抵達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前即已無呼吸、心跳,復於翌日(16日)0時18分急救無效 而死亡。 四、案經阮氏慶玲之父阮文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金文 達及其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322-323頁),嗣於審 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15日與被害人阮氏慶玲聯繫、 見面,最終持系爭兇刀殺害被害人,而願意坦認犯殺人罪, 惟辯稱:其並非預謀犯案,是因為112年8月12日當天有與被 害人約好三天後要在高雄碰面,且被害人請託其幫忙買削水 果使用之刀子,其才會在同年月14日購買包含系爭兇刀在內 之3把刀具,並於同年月15日將之一併攜帶南下,待與被害 人見面後要交給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實有證人即發現案發而協助通報救護之人潘君冠、證 人即計程車司機鄭國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崑寶、證人吳 文光之證詞,及被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岡山分局壽天 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案發現場示意圖、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岡山分局現場相片冊、岡山分局之被害人相驗暨 複驗相片冊、被告手機相簿內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岡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案發當 日之行程時序表暨google地圖、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查訪紀 錄表、「優立購百貨生活館」銷貨單、警方帶同被告前往「 優立購百貨生活館」蒐證之google地圖暨照片可佐(警卷第 23、29、31-33、55-59、65-67、81-85、93-279、361-363 、389、393-394頁,相卷第145-157、273-285頁,偵一卷第 23-26、113-116、209-210、225、233-243、307-3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⒈被害人於112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復於同年月14 日19時12分許,至「優立購百貨生活館」購買系爭兇刀、御 膳坊小理刀、鑫吉美白鐵多功能瓜刨等3把刀具,並於同日 詢問證人吳文光關於被害人之住處位置,且向證人吳文光表 示欲南下送被害人生日禮物,請證人吳文光勿對被害人透露 被告要前來高雄一事。  ⒉被告於112年8月15日11時44分許,攜帶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 把刀具搭乘火車抵達岡山火車站,同時不斷傳送訊息要求與 被害人碰面,惟未獲回覆,即於同日12時35分許,搭乘證人 鄭國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被害人工作地點附近之舊嘉新水 泥廠,試圖攔堵被害人,然未能遇見被害人,訊息亦仍舊無 回應,被告遂於同日17時30分許再次回到岡山火車站。嗣於 同日19時52分許,被告又搭乘計程車至曾與被害人一起前去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旁之和平公園,並持續嘗 試聯繫被害人請求碰面。被害人最終應允見面,而於同日22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和平公 園,再搭載被告上路欲前往證人吳文光之住處。詎於同日22 時58分許,2人共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466巷 之際,被告從隨身背包拿出系爭兇刀,自上開機車後座以往 前環繞被害人頸部之方式,持系爭兇刀朝被害人之頸部割劃 ,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臉頰10公分切割傷(傷 口受力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頸部11公分切割傷(傷 口受力方向由下往上、由前往後)、甲狀軟骨6公分破洞、 右側頸動脈遭切斷、聲帶開口裸露等傷害而導致大量出血, 被告見被害人不省人事,亦以系爭兇刀自刎後倒地。  ⒊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證人潘君冠駕車經過前揭事發地點,見 被告、被害人倒臥血泊中旋撥打電話請求救護,惟被害人於 同日23時35分抵達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前即已無呼吸、心跳, 復於翌日(16日)0時18分急救無效而死亡。   ㈡就被告是否預謀殺害被害人乙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 :  ⒈被告是自己決定於112年8月15日南下高雄找被害人,雙方並 無相約見面  ⑴證人吳文光證稱:112年8月14日被告有傳訊息來問起被害人 ,表示準備要給被害人慶生。嗣於翌日(15日)下午,被告 又傳訊息給其詢問被害人有沒有去上班,其到公司後沒看到 被害人,就傳訊息跟被害人說被告在找她,但被害人要其別 理會被告,直接轉達被告說被害人有去上班即可,但事實上 被害人當天是請假要出去玩等語(偵一卷第25、114頁); 證人即被害人之室友黃氏海復證稱:112年8月15日當天其與 被害人一起放假,並在18時至20時間一同出門逛街乙情(警 卷第36頁),均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訊息紀錄互核相符,足 認被害人112年8月15日之既定行程是與證人黃氏海相約出遊 ,而非與被告約定碰面。  ⑵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平常上班日是用facebook或通訊軟體 打電話聯絡,也會刻意排休假一起出去玩;案發當天係其第 2次來高雄,第1次是112年7月來找被害人,再一同去屏東玩 等語(偵一卷第52頁),復於審理中為精神鑑定時表示:其 和被害人兩人工作時間不一定,大多是透過facebook聯絡, 實體見面不多,因為被害人住公司宿舍,因此大多時間是被 害人坐車到被告苗栗租屋處找其,其只有2次南下找被害人 ,一次是112年7月、一次是案發當天等情(重訴卷第169頁 ),然112年8月15日是週二上班日,被害人原須工作,係因 與證人黃氏海講好要一同出遊才請假,業如前述,則被告關 於其與被害人相約於112年8月15日在高雄見面之辯解,與2 人間相處約會之習慣不符,已難遽信。其次,證人黃氏海證 稱:其於112年8月15日和被害人一起放假去逛街時,才聽被 害人說她有男朋友,但已經分手,不過被害人心情似乎不受 影響,還是有說有笑的等語(警卷第36頁);併細譯上開證 人吳文光之證詞、附表一編號3之訊息內容,被害人不僅故 意不讀被告傳來之訊息、關掉通訊軟體之聊天訊號,且要求 證人吳文光對被告撒謊自己有去上班,此外,被告於112年8 月14、15日撥打數通電話予被害人,被害人全部拒絕接聽, 有被告手機中通話紀錄之截圖附卷可稽(警卷第369頁), 可見被害人分手心意已決,不願被告知悉自己行蹤,不留挽 回餘地,更遑論與被告相約見面。又觀諸附表一編號5之訊 息內容,112年8月15日整日均係被告單方面哀求被害人與之 見面,被告甚至必須向被害人更新自己之所在地點,實無任 何跡象顯示被害人於之前有應允或承諾被告要在該日碰面。 準此,被告應係自己決定於112年8月15日南下找被害人,兩 人並無事前約定要於是日見面,附表一編號3訊息中被害人 稱「他(指被告)自己要來,就自己照顧自己,還要找誰幫 忙啊」,即為適證。  ⑶證人即被告之仲介張碧純證稱:112年8月15日11時7分許,被 告之老闆娘傳訊息表示被告沒去上班,請其去了解一下,其 打電話給被告但無人回應,直到16時4分許,被告才回電說 身體不舒服要請假等節(警卷第51頁);另證人即被告之母 蘆氏桃結證:112年8月15日被告未到公司,老闆打電話給仲 介,仲介再打給其告知此事,其因此前去被告住處查看,但 被告不在,嗣其聯繫上被告有問他「為何不去上班也不跟老 闆、仲介說」等情(偵一卷第11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6之 訊息紀錄可憑,被告身為外籍移工,在臺工作之出勤狀況及 表現至關重要,如被告、被害人早在112年8月12日即約好3 天後要在高雄聚首,被告理應事先告假,而非待老闆、仲介 發現其曠職,再透過母親告誡後,才姍姍來遲地以隨便之理 由搪塞請假。就此被告固主張其有請同事陳文勇幫忙向公司 請假(重訴卷第171、324頁),惟參以被告與陳文勇間112 年8月15日18時許之訊息紀錄(偵一卷第294、349頁),陳 文勇稱「你在哪裡?」、「你去阿玲家嗎?」、「你今晚會回 來嗎?」、「我剛回到家就看到你媽媽在這裡」、「你媽媽 說你要休息就親自告訴雇主或仲介」等語,對於被告當日去 向、是否請假等事不甚清楚,自難採信被告有事先委託陳文 勇幫忙請假之說詞。  ⑷再者,被告陳稱:其第一次來高雄是在112年7月,在高雄都 是被害人騎機車搭載其移動,案發當天是第二次來,但其與 被害人沒有約見面之確切時間、地點,被害人說「到高雄就 連絡她,她的工作沒關係」等語(重訴卷第250-251、323-3 24頁),雙方既明知被告對高雄人生地不熟,且無代步交通 工具,卻未詳細約定碰面之時間地點,顯與常情有悖。又被 告坦認:其搭乘鄭國基之計程車前往被害人公司附近之舊嘉 新水泥廠,是為了要堵被害人乙情在案(重訴卷第324頁) ,其手機內亦有曾搜尋被害人公司之相關紀錄(警卷第361 頁);而證人鄭國基尚證稱:其於112年8月15日中午在岡山 火車站搭載被告去舊嘉新水泥廠,被告下車時有向其要名片 ,並說還要叫車,當天16時55分被告又打電話給其,其斯時 剛好有客人,直到17時30分才到舊嘉新水泥廠搭載被告回岡 山火車站,下車時被告要求加入其LINE帳號,表示這樣晚上 叫車比較方便等語(警卷第56-59頁),自被告之舉措以觀 ,其至被害人工作地點守株待兔,並尋求計程車司機之聯絡 方式以便叫車移動,足認被告根本沒有把握當天被害人會現 身,兩人間實無事前相約見面之事實。  ⑸末被告針對與被害人約定碰面之過程說詞前後不一,一下稱 係用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話(警卷第9頁),嗣稱是用MESS ENGER訊息(偵一卷第48頁),後改稱係打電話(偵一卷第3 05頁)。又若被告、被害人確實相約於112年8月15日在高雄 見面,被告何須於前一日向證人吳文光訛稱要給被害人生日 驚喜而打探被害人住處,且要求證人吳文光「不要跟玲說」 (詳如附表一編號3),益徵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碰面之約 定,被告係自己決定要於是日南下找被害人甚明。  ⒉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把刀具是被告自己決定要購買,並無被 害人委託被告購買之情事  ⑴關於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把刀具,被告於偵查初期陳稱:該 等刀具是被害人於112年6月間表示有切菜、削水果之需求而 委託其在當月購得,112年8月15日順便帶來高雄要交給被害 人等語(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48頁),檢察官就此詢問「 112年7月間也有南下與被害人見面,何以未將該等刀具帶給 被害人?」,被告尚明確答以「112年7月我找被害人約會, 忘了帶」(偵一卷第120頁)。然經檢警進一步查證,發現 該等刀具之購買時間乃案發前一日(112年8月14日)19時12 分許,有「優立購百貨生活館」查訪紀錄表、銷貨單附卷可 考(偵一卷第307-309頁),被告見狀即改稱:被害人是在1 12年8月12日與其相約要在15日見面之同時請其幫忙買刀, 故其於112年8月14日前去購買該等刀具,翌日一併攜帶南下 ,之前是因為精神混亂才講錯等情(偵一卷第289、294、30 5頁),可見被告隨偵查進度更易其說詞,已有可疑。  ⑵證人黃氏海復證稱:其與被害人同住宿舍時,有和其他室友 合資買一把刀切菜、削水果,被害人平常也會買水果回來自 己切,宿舍廚房內擺放之餐具是讓大家共同使用等節(偵一 卷第20-21頁),參照該廚房之照片(偵一卷第17頁),碗 盤、筷子、湯匙及剪刀等餐具確實一應俱全。又被告、被害 人分隔兩地,見面頻率低,業如前述,而刀具小至超商、大 至量販商場等地均有販售,且價值非高,殊難想像被害人有 何必要特地委託被告在苗栗購買後再帶來高雄。  ⑶再者,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把刀具在店內販售時本均有外包 裝(偵一卷第317-319頁、證據卷第11頁),俟案發後警方 到場處理之際,該等刀具皆已無外包裝(警卷第201-202、2 04-205頁),酌以該等刀具原來之用途俱是切割食物,基於 衛生及安全考量,應不致在使用前開拆包裝,若係代人購買 刀具之狀況下尤其為是,惟被告坦承係其將該等刀具之包裝 全數拆除乙節在卷(偵一卷第48頁),又其與被害人間並無 約定於112年8月15日見面一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被 告是自己決定於112年8月14日前去購買該等刀具,而非出於 被害人之委託。  ㈢證人蘆氏桃結證:其常聽被害人說,被告會威脅、恐嚇她, 說要害她、殺她,故其才傳如警卷第283頁之訊息告誡被告 別威脅被害人等語(偵一卷第118-119頁),被告之手機內 亦存有其恫嚇被害人之MESSENGER訊息截圖(警卷第365頁、 偵一卷第172-173頁),被告於案發日南下前甚至再次傳送 恐嚇訊息予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又比對被告、證人 蘆氏桃間之訊息紀錄(警卷第285、289頁),被告購買刀具 (112年8月14日19時12分)後之同日23時57分傳送訊息「有 什麼事情發生的話,請讓兒子先向媽媽道歉」,復於坐火車 南下(同年月15日11時22分抵達岡山)後之同日11時43分傳 送訊息「媽媽,兒子對媽媽真的很抱歉,兒子還沒對媽媽盡 養育之恩,而帶給媽媽負擔而已,媽媽,兒子真的很對不起 你」、「完了,兒子已經沒有希望了,兒子已經無法再努力 了」,是被告對被害人提出分手乙情深感憤恨,絕望之下不 惜採取激烈手段之情溢於言表,因認其買刀後南下找被害人 之舉措應有與被害人玉石俱焚之意。  ㈣被告將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把刀具包裝全部拆封一事,業如 前述,又以該等刀具之長度而言,3把刀均能完全放入被告 於案發時所攜帶之背包內,然被告唯獨將系爭兇刀擺放在該 背包深度較淺之側袋(其他2把刀則放入包內,合上包蓋) ,使刀柄外凸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偵一卷第51頁),且 有相關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201-202頁、偵一卷第43、209 -210頁)。再佐以本案情節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過程 中,遭被告持刀自後往前環繞被害人頸部而割喉,且被告尚 陳稱:其左手拿著塑膠袋,背包放在塑膠袋內,系爭兇刀放 在該背包之側袋,因系爭兇刀比較長所以凸出來,其就可以 直接用右手從塑膠袋內拿出系爭兇刀,伸到被害人脖子前, 由左往右劃過被害人脖子等語(偵一卷第51頁),足徵被告 係刻意將系爭兇刀以輕易、順手拿取之方式擺放,以便行兇 。此外被告亦曾兩度坦認:112年8月15日當天其本來就有預 想,如果被害人要分手,就要持刀攻擊被害人,也因此有在 稍早傳訊息向媽媽、姊姊等家人道別;由於和被害人在112 年8月13日吵架,才會於同年月15日用刀割劃被害人頸部等 情不諱(聲羈卷第28-29頁、偵一卷第123頁參照)。基此, 被告購刀後南下高雄,央求被害人出來見面,再趁被害人無 防備之際持刀殺害被害人,應為其犯罪計畫之全貌,被告係 預謀殺人乙節,洵堪確認。  ㈤至辯護人猶以:被告若有意以刀具殺人,不會一次購買除了 系爭兇刀外,還有調理刀、去果皮之刨刀等3把刀;另被告 犯案後有自刎之行為,若其意在殺害被害人,將被害人割喉 後直接離開現場即可,無須自我了結,可見被告並非預謀殺 害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重訴卷第328頁)。惟不論是系 爭兇刀,抑或是另外2把之調理刀、刨刀,均為刀刃前端尖 銳、可傷害人體,具有危險性之刀具,此見該3把刀之照片 即明(警卷第212-215頁),又被告在行為前已生與被害人 玉石俱焚之意乙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被告準備之刀具 數量為何、事發後是否自殘等節,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另辯護人曾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鑑定內 容、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心理師心理衡鑑結果、檢警 偵辦內容及相關證物等資料,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並未受到精神或情緒症狀所影響,未出現符合「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重訴卷第153-185頁),辯護人 嗣亦當庭表示不再主張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重訴卷第32 6頁),本院綜核上開鑑定意見及卷內事證,認被告並無可 得適用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⒈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71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死刑作為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之 一,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 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所定死刑之 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刑 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 於此範圍內,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 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就故意殺人罪之 構成要件部分,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 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 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有關死刑之規範。如行為人僅係基於 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 之情形。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 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死刑規定之適用,仍須由法院綜合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 情狀(即刑法57條第1至3款、7至9款之科刑標準),進一步 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 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 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又就個 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尚須 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4至6 款、第10款之科刑標準),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 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 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  ⑴被告僅因不滿女友即被害人欲與之分手,即購買3把刀具預謀 殺人,復於被害人現身與其碰面之際,基於直接故意下手殺 害被害人得逞,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 上無法磨滅之痛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犯罪所生損 害重大。其次,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兇器為料理刀,係趁被 害人騎乘機車搭載其之機會,以自後座往前環繞被害人頸部 之方式,持刀割劃被害人頸部,傷及被害人臉部、頸部,甚 至切斷被害人頸動脈,割破被害人甲狀腺軟骨及聲帶,被害 人因此大量出血而死亡,可見被告出手力道甚重、犯罪手段 殘忍,已該當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⑵再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殺人罪,惟否認有「預謀 」殺害被害人,而辯稱其與被害人本即約定於事發當日見面 、受被害人之託購買刀具等情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母蘆氏 桃日前出面代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以賠償新臺幣50萬元達成刑 事部分之和解,且已給付完畢乙節,經告訴代理人供述明確 ;併參考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重訴卷 第327-328頁)。 ⑶又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非視法律於無物而慣常犯罪之人,且年紀尚輕,應仍有 再教化之可能,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 情狀(重訴卷第327頁),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死刑,使 其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且目前在我國並無合法居留身分,有勞動部 廢止被告在臺聘僱許可之113年4月16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 6141號函在卷可查(證據卷第23-25頁),再斟酌被告因感 情糾紛即持刀刺殺被害人,犯罪情節非輕,因認不宜任令被 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預謀殺人而購買3把刀具,再坐火車南下後不斷發送訊息請 求被害人見面,最終伺機下手殺害被害人等節,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系爭兇刀,及盛裝 系爭兇刀之附表二編號5背包,均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 罪之物,附表二編號3、4之刀具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皆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6、7暨8之扣案物,前 者與本案無關,後者則為被害人所有,俱不予沒收之,併此 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陳秉志、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 官陳秉志、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訊息紀錄 編號 對話人 時間 訊息內容 備註 1 被告 (簡稱金) V.S 吳文光 (簡稱吳) 112年8月14日11時5分至11時15分許 吳:有喔,弟弟。 金:哥哥知道玲(即被害人)的住宿處嗎?我下去送她生日禮物。但哥哥不要跟玲說,想要給他一點驚喜。 吳:玲住宿舍,哪有在外租房子。 金:就是宿舍。 吳:哈哈,哥哥不知道她公司租的女生宿舍在哪裡,只知道在岡山早市附近。公司禁止男生去,所以我們也不知道。 金:好的。 吳:岡山早市附近。 金:是的,我知道在那附近。 偵一卷第343頁。 此部分訊息乃鑑識還原被告手機後所得,該等訊息時間係以「UTC+0」(UTC為「世界協調時間」簡稱)記載,而我國為「UTC+8」,左列「時間」欄業經換算為我國標準時間。 2 被告 (簡稱金) V.S 吳文光 (簡稱吳) 112年8月15日17時29分至20時36分許 金:哥哥今天有去上班嗎? 吳:有的,我現在到公司。 金:你有看到阿玲去上班嗎?我下來找玲但玲沒有來接我, 吳:哥哥也不知道玲有沒有上班,哥哥現在才到公司。 金:好的,哥哥走到公司飯堂,假如看到玲,請跟我說。 吳:玲已經下去工廠了。 金:好的。剛剛哥哥有遇見玲嗎? 吳:哥哥沒看到。 金:好的。 吳:你已經到岡山了嗎? 金:玲傳簡訊給哥哥說我下來嗎? 吳:沒有。你剛才跟哥哥說你來了。 金:好的。我也不知道這裡是哪裡。 偵一卷第344頁。 此部分訊息乃鑑識還原被告手機後所得,該等訊息時間係以「UTC+0」(UTC為「世界協調時間」簡稱)記載,而我國為「UTC+8」,左列「時間」欄業經換算為我國標準時間。 3 被害人 (簡稱阮) V.S 吳文光 (簡稱吳) 112年8月15日20時17分至35分許 吳:ㄟ玲妹妹。(傳送圖片) 阮:你跟他(即被告)說「我這麼晚去上班就不會遇到了」。他問我有沒有去上班。 吳:他已經下來高雄了。 阮:不管他。他叫我去幹嘛啊。 吳:媽的,把我牽扯到你們的事情裡面我得到什麼好處。 阮:我怎麼知道。 吳:(傳送圖片) 阮:他一直問我有沒有去上班。 吳:妹妹關掉聊天訊號吧,訊號一直掛在線   上就等於你沒有去上班。 阮:在哪裡啊?在哪裡關掉訊號? 吳:(傳送圖片) 阮:好了。 吳:阿達這個傢伙已經南下來高雄了。 阮:也許吧。我不讀留言。 吳:可能他騙妳。妳就當作不知道他在哪裡。他又不是五歲小孩。 阮:我投降。他自己要來,就自己照顧自己,還要找誰幫忙啊。 吳:為何請假? 阮:累就在家裡玩。 吳:可怕喔(意思是不把工作當一回事)。請假在家是要出去玩喔? 阮:哈哈有人約我,我才出去玩。 吳:誰約妳啊? 阮:阿海姊。 吳:太厲害了,阿海寵壞妳了。 阮:哈哈。 偵一卷第31-35頁、重訴卷第295-297頁 4 被告 (簡稱金) V.S 被害人 (簡稱阮) 112年8月13日7時37至56分 金:好了好了,妹妹可以如償所願了。等著   吧。 偵一卷第279、292-293頁、證據卷第17頁。 此部分訊息乃鑑識還原被告手機後所得,該等訊息時間係以「UTC+0」(UTC為「世界協調時間」簡稱)記載,而我國為「UTC+8」,左列「時間」欄業經換算為我國標準時間。 112年8月14日8時40分至112年8月15日11時20分 金:妹妹應該要記得,所有事情都是由妹妹   決定和選擇。 阮:什麼? 阮:對了。 金:妹妹都說對了,唉。 5 被告 (簡稱金) V.S 被害人 (簡稱阮) 112年8月15日19時16分至20時57分 金:妹妹為什麼會這樣?   哥哥很心痛。   為什麼妳有這種惡意?   妳出來一下下吧。   之後妳回去都可以。   妹妹沒去哪裡,都只在房間而已啦,求求妳出來跟哥哥見面一下吧。   哥哥就在平和(指和平公園)那裡。妹妹出來跟哥哥見面一下下吧。   哥哥手機快沒電了,哥哥傳位置圖給妳了。   哥哥的手機電池指剩下2%而已,妹妹出來跟哥哥見面一下吧。   妹妹出來跟哥哥見面一下吧。 證據卷第19頁。 此部分訊息乃鑑識還原被告手機後所得,該等訊息時間係以「UTC+0」(UTC為「世界協調時間」簡稱)記載,而我國為「UTC+8」,左列「時間」欄業經換算為我國標準時間。 6 被告 (簡稱金) V.S 蘆氏桃 (簡稱蘆) 113年8月15日12時31分至13時32分 金:兒子不在家。 蘆:兒子去哪裡?   兒子不去上班,還是要跟公司講一下。 金:活著嗎?兒子不想再活了。 蘆:兒子在這裡是去公司上班,不去也要跟老闆說一下,不是想要怎麼樣都可以。戀愛是兒子的事情,不要讓媽媽瘋起來。 警卷第289-291頁(節錄) 112年8月15日17時27分 蘆:(撥打電話)媽媽正在兒子的房間。 金:兒子不在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項 所有人 1 手機1部 被告 2 鍋寶玫瑰料理刀1把(即系爭兇刀) 被告 3 御膳坊小理刀1把 被告 4 鑫吉美白鐵多功能瓜刨1把 被告 5 黑色背包1個 被告 6 金文達證件1包 被告(已領回,警卷第89頁) 7 手機1部 被害人 8 阮氏慶玲證件1包 被害人(已經家屬領回,偵一卷第9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5-02-27

CTDM-113-重訴-8-20250227-6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邱○祈(原名:邱○淨,完整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德男即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 胡佩瑩 林煒 簡麗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田欣律師 被 告 劉宣伶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被 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兒童徐○庭(民 國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為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80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之被害 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 被害人母親即原告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 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林德男即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乙○○、甲○、丁○○、丙○ ○(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33萬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德男應給付原告4萬 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9至10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630萬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德男與丁○○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0樓之0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 林德男為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丁○○為托嬰中心主任,均負責 監督、管理保母與處理行政事務等業務;乙○○、丙○○、甲○ (下合稱乙○○等3人)均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 母,於111年4月12日皆為托嬰中心幼苗班之托育人員。乙○○ 自109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本案托嬰中心,負責照護0歲至1 歲學齡前之嬰幼兒,並於111年3月22日起負責照護被害人; 甲○任職於另家托嬰中心,因本案托嬰中心托育人員臨時請 假,故經林德男商請而於111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至托嬰 中心代班2天;丙○○領有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 證書,自111年3月15日起受僱於本案托嬰中心,受乙○○指示 共同負責照顧被害人。  ㈡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自111年3月22日起將被害人委由托嬰 中心托育,於同年4月12日原告照常將被害人送至托嬰中心 ,並向乙○○交代被害人有感冒、鼻塞狀況,而交付藥品、餵 藥器請其務必按時餵藥;詎乙○○等3人於當日均為被害人所 屬之幼苗班托育人員,明知受託照護之被害人係未滿1歲之 嬰幼兒,全然毫無自主、自救能力,需靠成人全天候隨時在 旁照護,以防發生緊急狀況時得以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且嬰 幼兒睡眠不得以棉被覆蓋頭部,且應採取仰睡姿勢,以排除 側睡或趴睡可能會引起嬰幼兒呼吸道阻塞,並維持嬰幼兒呼 吸道順暢,防止因呼吸困難而窒息之風險,也均知悉被害人 有感冒情事,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 可預見若未注意上開風險及情事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丙○○、甲○則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猶疏於注意之過失,竟 先由乙○○依其過往照顧被害人之經驗與習慣,於111年4月12 日下午1時53分30秒許,在上址教室安撫被害人入睡時,先 以棉被覆蓋其頭部,並使被害人趴睡,復為免被害人有躁動 情形,率爾側躺在被害人身側,手橫放在被害人頭頸部位置 ,腳橫跨在被害人腿部,並將被害人頭部抱在懷裡,以該等 方式壓制被害人,直至同日下午2時11分48秒方才鬆開並起 身照顧其他嬰幼兒(就乙○○該等行為合稱前揭壓制行為), 其後未再關注或查看被害人之情況,而有前揭故意侵權行為 。  ㈢丙○○、甲○亦在幼苗班值勤看顧班內嬰幼兒,本應互相支援、 協助,丙○○眼見乙○○以上開舉止之危險方式對待被害人,丙 ○○在旁自應注意提醒乙○○安撫力道、使被害人仰睡,必要時 更應適時上前近距離查看、確認,避免被害人呼吸受阻,及 時排除造成不適甚至危險之因素,而依當時丙○○與乙○○同在 一個班內,教室不大、嬰幼兒動靜都在視線所及,依其所具 有之經驗與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協助照 看被害人情形;甲○於當日中午12時42分22秒許即離開教室 ,雖未見乙○○以上開危險舉動哄睡被害人,然其於當日午休 時間結束後之下午4時20分5秒許進入教室後,坐在距離被害 人趴躺位置不遠處與班內其他嬰幼兒玩耍,依其身為專業保 母所應具有之經驗與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午休時 間結束已久,班內嬰幼兒均已起身活動,被害人竟仍然以趴 睡之姿勢維持不動甚久,亦疏於注意上前查看;林德男、丁 ○○身為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主任,而屬於該處之管理人員, 本應注意善盡管理、監督保母之責,督促實際負責照顧嬰幼 兒之保母以安全之方式安撫嬰幼兒,對於前有以不當方式照 顧嬰幼兒之保母更應多加關注,而依當時之情形及被告之智 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及此 ,致被害人未能獲得及時救助,導致其因頭部完全遭棉被覆 蓋,而身處高二氧化碳堆積高濃度環境,造成呼吸性酸中毒 死亡,是丙○○、甲○、林德男、丁○○均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 。嗣丙○○於當日下午4時52分12秒許察覺有異,通知救護人 員及林德男,經救護人員對被害人施以急救措施後緊急送醫 ,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亞東紀念醫院宣告到院前死亡( 原告主張之㈠、㈡、㈢部分除就乙○○主觀犯意部分外,其餘部 分均與刑事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故就相同部分合稱為 本件過失致死之客觀經過及林德男、甲○、丙○○之行為成立 過失致死罪)。  ㈢林德男、乙○○、甲○、丙○○前揭所為,業經刑事另案判決認定 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6月、8 月(下稱另案);原告主張乙○○之上開客觀行為屬於故意侵 權,與其餘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害人死亡而支付醫藥費3,026元、喪葬費2萬7,41 0元、交通費2,076元、並受有不能受其扶養之扶養費損失42 7萬1,969元,且因被告行為痛失愛女遭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200萬元,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計2 ,630萬4,4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630萬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德男、乙○○、甲○、丙○○部分:其等已於另案審理時就本件 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坦承不諱,且對於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 理由、勘驗結果均無意見,其等有賠償原告之意願,且對於 原告請求之醫藥費3,026元、喪葬費2萬7,410元、交通費2,0 76元部分均不爭執;並請本院審酌另案業已認定乙○○部分為 過失犯,故乙○○部分應屬過失侵權行為,因而與林德男、甲 ○、丙○○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乙○○成立故意侵權行為 ,應有誤會;另針對原告請求之扶養費427萬1,969元部分, 因被害人為000年0月0日生,倘若原告自111年4月12日照顧 其至成年即128年7月4日,共須支出17年2月22日之扶養費, 復依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萬3,021元計算,原告 應負擔被害人之照顧扶養費用為349萬7,066元,又原告為00 年00月00日生,依內政部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3 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53.01年,是扣除事故發生時至原告65歲 退休間,原告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年數至多應為19.31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應為380萬1,880元, 原告現因本件事故無須負擔上開照顧扶養被害人之費用,自 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始得請求剩餘之扶養 費30萬4,814元(計算式:380萬1,880元-349萬7,066元=30 萬4,814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200萬元亦顯有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丁○○部分:丁○○於被害人在托嬰中心接受照顧之期間,實際 上並未任職該托嬰中心,此觀丁○○已於107年3月1日自托嬰 中心離職並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報備在案即知,且丁○○涉犯 本件過失致死等罪嫌,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5174號(下稱新北檢偵查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以 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見丁○○並無本件原告所指 之侵權行為,自無庸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2頁):  ㈠林德男為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其與乙○○、丙○○、甲○有如另案 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林德男、丙○○、甲○有如該刑 事判決認定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女即被害人死亡,受有醫 藥費3,026元、喪葬費2萬7,410元、交通費2,076元之損害。 四、本院之認定:  ㈠乙○○、丁○○與其餘被告共同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民法對於故意、過失 之定義並未有明文規定,故得參酌刑法有關故意、過失之認 定標準以資認定,又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具備預見可能 性,惟確信不會發生者,即屬過失中有認識過失之型態,倘 若係有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則要屬故意中間接故意之主觀 意思,合先敘明。查,兩造對於本件過失致死之客觀經過及 林德男、甲○、丙○○之行為成立過失致死罪責乙節未予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33至247頁),且所涉證據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 核閱屬實,足見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林德男、甲○、丙○○ 應依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明。  ⒉惟就乙○○部分,乙○○就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原告雖主張其所成立者為故意 侵權行為,然查,依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見本院卷二 第234頁),乙○○為前揭壓制行為之際,動機係為安撫被害 人入睡,審酌其身為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平時即負責托育 連同被害人在內之嬰幼童,衡情難認其於該等侵權行為之時 ,兼有「容任被害人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心態,此觀另案針對案發當時之托嬰中心現場監視器畫面勘 驗之結果(下稱另案勘驗結果),可見乙○○等人於案發當日 下午4時52分12秒發覺被害人身體僵硬、臉部呈暗紫色之際 ,隨即聯繫救護人員並對被害人進行急救,乙○○並發出哭聲 等情況(見偵續卷所附之另案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第18至20頁),倘若乙○○對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發生具有容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衡情當無必要於案 發時如此驚駭;本件復未有其他事證證明乙○○確有原告所指 之未必故意,此由另案檢察官係起訴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刑事判決亦認定其所成立者為過失致死罪,而均非認為成 立故意殺人罪等可見一斑,是以,乙○○身為托嬰中心托育人 員,對其負責照料之被害人為前揭壓制行為,固依其所負之 注意義務,難認非無重大過失可言,然本件依相關事證,尚 無從認定其對於本件侵權行為具備前揭說明所稱之故意心態 ,從而乙○○應成立者為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所述,難 認有理,礙難憑採。  ⒊至丁○○部分,丁○○雖抗辯其已於107年3月1日自托嬰中心離職 並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報備在案,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之同意備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頁),據此否認就本 件侵權行為應共同負責;然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該函文 固記載托嬰中心原主管人員丁○○於107年3月12日離職,惟其 亦載明僅為備查並登錄系統之屬性(見本院卷二第61頁), 足見丁○○是否自此以後即實際上非屬托嬰中心主管人員乙節 ,未經社會局實質認定,而係僅根據丁○○片面陳報之內容進 行備查,是本院尚難單憑此節,遽認丁○○於本件案發當時非 托嬰中心之主管人員、從而無須就本件侵權行為事故負責, 就丁○○是否確為托嬰中心之主任,仍應由本院本諸相關證據 而為實質認定,合先敘明。  ⒋本件原告主張其將被害人送托以前,曾於111年3月22日前往 托嬰中心參觀,當時員工主動將丁○○之名片交給原告,其上 即印有「米綺托嬰中心 丁○○ EMMA主任」之頭銜,並附有「 0000-000-000」之電話等節,有其陳報之托嬰中心名片影本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且依丁○○於另案偵訊時 所述,其手機確實為0000-000-000號、亦對於其英文名為EM MA並無爭執(見偵續影卷第48頁),足見原告此部分所述要 非無稽;且依另案勘驗結果,於乙○○等人發覺被害人有異樣 而呼叫其他班級之托育人員前來協助時,其他托育人員隨即 大喊「打給叔叔、打給EMMA、打給119」(見準備程序筆錄 第20頁),倘丁○○確如其抗辯者早已非托嬰中心之管理人員 ,則托嬰中心之員工又有何必要於家長參觀之際發放丁○○之 名片、托育人員又何需於發生本件重大事故時旋即表示應聯 繫丁○○前來處理,益徵原告所指丁○○實際上即為托嬰中心主 任等語,並非無憑。  ⒌參以新北檢偵查另案案經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再議、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後,於偵續階段之偵訊程序,依案發前 1個月即111年3月11日稽查人員洪淑敏至托嬰中心稽查之證 述內容暨丁○○於該案陳述之內容可知,洪淑敏於托嬰中心稽 查時丁○○係全程在場(見偵續影卷第46至47頁),且丁○○於 107年間向社會局核備自托嬰中心離職後仍持續將名片(即 原告所提出之名片,本院卷二第101頁)放置於托嬰中心門 口守衛處,若有托嬰中心家長因此撥打其手機聯繫其亦沒有 拒絕,其亦受林德男請託幫托嬰中心處理與「愛托付APP」 有關之文書工作,將資源共享給托嬰中心,且該APP作為托 嬰中心之電子聯絡簿,可以讓家長知道小孩的狀況,其本身 在該APP亦標示為托嬰中心的「園長」(見偵續影卷第48至5 0頁);佐以原告取得丁○○之名片後,確曾於111年1月19日 、同年4月8日(即本件案發前4日)撥打電話予丁○○,且通 話時間各約1分鐘上下(見偵續影卷第43至44頁),益徵原 告主張其撥打電話給丁○○詢問有關送托問題、告訴其被害人 感冒請其等協助照料等語,尚非虛妄。倘丁○○所辯為真,其 自107年起已非托嬰中心之實際管理人員或主任,則又何必 要忍受托嬰中心持續將名片放置於門口並主動交給前來參觀 之家長,又有何必要接聽並回覆托嬰中心家長之來電、提問 ,堪認丁○○抗辯其並非托嬰中心之實際管理人員云云,難認 屬實。  ⒍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本件丁○○於案發前非僅負責處理托嬰中 心有關電子聯絡簿「愛托付APP」之文書工作,並分別在該A PP、以及放置於托嬰中心警衛處,名義上掛著「園長」、「 主任」之頭銜,並於案發前之政府進行例行稽查時在場,本 件案發時甚且為托育人員第一時間欲聯繫之對象,足認丁○○ 確實為托嬰中心主任,與林德男共同負責監督、管理保母與 處理行政事務等業務無誤,其即應有善盡管理、監督保母等 義務,能督促實際負責照顧嬰幼兒之保母以安全之方式安撫 嬰幼兒,對於前有以不當方式照顧嬰幼兒之保母更應多加關 注,竟疏未注意,以致乙○○為前揭壓制行為、丙○○、甲○亦 疏於注意協助照看後,被害人未能獲得及時救助而產生本件 憾事,丁○○自應與其餘被告,共同負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  ⒎另前開偵續階段證述之證人洪淑敏雖於偵訊時證稱丁○○稽查 時並未介紹托嬰中心情況、未注意到丁○○當時在做什麼事情 等語,及該案證人甲○於偵訊時另證稱其除了該次稽查外從 來沒有看過丁○○到托嬰中心等語(見影卷第46至48頁),惟 洪淑敏自陳前為丁○○就讀中臺科技大學之老師(見影卷第46 頁)、甲○則為丁○○之子(見本院卷二第215、219頁之戶籍 謄本),本院審酌其等與丁○○間之交誼、親屬關係,恐有迴 護偏袒之動機,且本院業已綜合考量諸多事證而為認定(詳 如前述),尚難僅憑其等之陳述內容,即為丁○○有利之認定 。又丁○○所涉刑事過失致死罪嫌,先經新北檢偵查另案為不 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復經同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63號 為不起訴處分,為本院職務上已知,然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要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 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度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無當然拘束民事法院 認定之效果,則偵查結果當亦無絕對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 本院業已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後,而為上開之認定,故新北檢偵查另案暨偵續 結果之認定,無從為丁○○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因被害人死亡而支付醫藥費3,026元、喪葬費 2萬7,410元、交通費2,076元,合計3萬2,512元(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下合稱醫療費用等),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自 費或費用收據、自費同意書、統一發票規費繳納收據、叫車 紀錄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至36頁),原告自得請求 此部分支出之損害賠償。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 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女 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 ,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 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 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抗辯被害人成年前之扶養費本應由 原告支付,基於損益相抵原則,應由原告所得主張之扶養費 用中扣除云云,即不足採。  ⑵又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 ,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 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 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分依不同之年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 ,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原告 主張以其居住之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認定及 計算基礎,自屬允當。查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母,112、111 年度所得各僅為21萬1,474元、9萬4,522元,於該2年度財產 均2萬元(見限閱卷內之原告收入財產資料),足見依其於1 12、111年之收入財產總額(即收入及財產總額於112年度為 23萬1,474元,111年度為11萬4,522元),顯不足以支應新 北市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計算式:2萬4,663 元×12月=29萬5,956元),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31歲,參 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 65歲,則原告於年滿65歲後,因已退休而無工作所得,所存 體力及財產難認可獨立維持生活,應認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 利,得因本件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被害人死亡致不能 受扶養之扶養費損害。本院審酌本件查無其他應對原告負扶 養義務之人(見限閱卷內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以原 告住所之新北市地區最新即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 4,663元計算出年消費支出29萬5,956元,為扶養費請求計算 之依據,並依照112年簡易生命表所示,以原告為112年間年 約33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52.03年,扣除33歲距離強制退 休65歲之32年期間,則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之期間為20年又11 日(計算式:52.03-32=20.03年,其中0.03年×365日=11 日 【四捨五入至整數】),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負扶養義務之總額為418萬2 ,195元,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計算方式為:295,956×14 .00000000+(295,956×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 000)=4,182,194.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0/12+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女即被害人因被告 監督及照護疏失而死亡,原告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程度自屬極為嚴重,且被告受原告所託照顧幼女,理應善 盡監督及照料義務而未為之,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為原告唯一之女、 死亡時未滿1歲,且原告自111年1月11日以降為獨立行使負 擔被害人之權利義務者(見限閱卷內之原告戶籍資料),突 遭此意外而受喪女之痛,其精神上承受難以忍受之痛苦,要 非難以想見;以及被告為經營托嬰中心負責人、管理人員、 或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其等本應為確保被害 人於托育期間健康、安全之人,況且其等本知被害人於案發 當日有感冒症狀,理應更加仔細照料並留意其身體狀況、確 保其呼吸通暢,卻疏於盡監督及照護之責,容任托育人員以 上開使被害人趴睡、以棉被覆蓋其頭部、並以成年人之身體 壓制等方式加以哄睡、對待,以致本件憾事發生,堪認被告 之過失情節嚴重,原告每每思及稚女何辜、為何會遭受前揭 對待、成為來不及長大的小生命之際,所承受傷痛之巨大, 自難以名狀;兼及原告為大學畢業,其財產及所得情形如前 所述,與林德男為二、三專畢業,經營新北市私立葡萄園托 嬰中心托嬰中心(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67萬餘元;乙○○ 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8萬餘元; 丙○○為五專畢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無所得申報;甲○為 二、三專肄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萬餘元; 丁○○為碩士畢業,經營亞葳蒙特梭利托嬰中心(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0、0樓、00號0樓),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 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43萬餘元等兩造身分、學經歷及經 濟狀況,為兩造具狀陳報、被告於新北檢偵查另案所自陳,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謄本 、托嬰中心機構資訊等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內之資料,偵續 卷第47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合計為721萬4,70 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等3萬2,512元+418萬2,195元+300萬 元=721萬4,70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9日分 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3至41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7

PCDV-111-重訴-460-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黃紹綸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93、52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黃紹綸有如其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殺人直接故意之犯 意,無故侵入施○傑租房住處,俟施○傑返回住處後,持料理 刀殺害施○傑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及殺人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殺人罪 處斷,量處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且諭知扣案料 理刀2把均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下稱第一審) 就伊被訴刀刺施○傑致使身亡之犯行,就伊可能觸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及其相關法令解釋, 拒絕列為應向國民法官為審前說明之事項,且採用侵害伊信 賴醫師或心理師秘匿特權之證據資料,復違反澄清義務與平 等原則,就相同之待證事實,僅准許檢察官之證據調查聲請 ,卻否准伊所調查證據之聲請,殊有不當,原判決遽以程序 瑕疵無礙結論為由,率認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及裁判之論斷並 無違法或不當,洵非允洽。又伊行兇之動機,原為挽回與施 ○傑間之感情,嗣因與施○傑口角爭執後,始意外失手致施○ 傑於死,足見伊並非早有殺人之計畫而實施犯罪。即令認伊 所為觸犯殺人罪,然觀諸案發原因、受害人數及行兇手段等 情,堪認伊所犯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應排除量處死刑之選 項,則初步判定責任刑之最重科刑僅能選擇無期徒刑,再參 以伊有主動引導警方確認案發現場以蒐集跡證,使偵查機關 易於查明犯罪真相,節省司法資源,避免累及無辜之舉止, 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伊無任何犯罪前科 ,人格發展受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症之影響等情狀,自 應量處有期徒刑。乃第一審率以伊未真心悔悟為由,未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遽量處遠逾較諸其他相類司法案例刑 度之無期徒刑,實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原判決未予糾正, 猶予維持,自屬失當。此外,伊被訴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之 殺人罪名,攸關伊生命基本權及由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具 重大瑕疵之法律爭議,有開庭直接審理之必要,建請最高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但書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 詞辯論要點第1點之規定行言詞辯論云云。 三、惟查: ㈠、卷查第一審審判長依國民法官法第66條第1項第4款關於應向 國民法官說明「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等事 項之規定,臚列「本案被訴涉犯相關罪名的法律解釋」要項 ,向國民法官說明上訴人被訴侵入他人住宅及殺人罪之構成 要件及法令解釋,兼提及法律上無認識與有認識過失、加重 結果犯之概念,有卷附審前說明書足憑(見第一審卷第4宗 第159至172頁)。核第一審進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無視第一審完全忽略向國民法官 說明其所辯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死罪等法律解 釋之違誤,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㈡、第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上 訴人實施量刑前評估及責任能力之調查鑑定,經上訴人聲請 傳喚證人兼鑑定人即精神科專科醫師黃○斐作證,而上開鑑 定報告書有關上訴人犯罪後之心理機轉事項說明,所參考上 訴人羈押在看守所中之行狀考核表及就醫暨輔導紀錄,亦屬 上訴人所請求調查者,俱有卷附刑事準備程序狀㈦可稽(見 第一審第3宗第395及411至412頁)。縱如上訴人上訴意旨謂 其具有信賴相關醫師或心理師之秘匿特權,亦姑不論黃○斐 所為之鑑定證言,及上訴人羈押在看守所期間之行狀考核與 就醫暨輔導紀錄,是否涉及各該醫師或心理師因業務所知悉 有關上訴人秘密之事項,然既非不可認上訴人係允許黃○斐 作證,及參酌其在押期間之行狀考核與就醫暨輔導紀錄,則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認為當事人聲請傳喚黃○斐作證,及聲請 調查上揭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 書(依鑑定之事項,下或分別稱量刑前評估調查鑑定報告書 、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認均有調查之必要性而裁定准予 調查,詳如原判決所引用如其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附件附表 一之一、㈠編號13、㈡編號42,二、㈠編號4、㈡編號5、7所示 理由,並據為責任能力認定及科刑裁量之基礎,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82條關於證人為醫師或心理師就因業務所知悉有關 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規定之意旨,即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採用侵害其信賴醫師或心理師秘匿特權之證據資料,要 屬誤會,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而得以實質 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俾得於審判 期日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乃要求當事人及辯 護人應慎選證據,且由第一審法院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 罪事實成立與否認定之重要性,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 影響程度等事項,於妥適調查其必要性後,決定是否准許調 查,宜避免提出內容重複之累積證據,以證明特定事實等行 為,否則就不具必要性之證據調查聲請,應裁定予以駁回, 國民法官法第45條第2款、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第6 2條第6項後段及第7項,及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 款暨第161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依國民法官法 第90條第1項有關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 證據調查事項規定,當事人及辯護人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新 證據,且個案縱有如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辯護 人均同意)、第4款(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或第6款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或非因過失,未能於第 一審聲請;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等非屬該條項所稱新證據之事由,仍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時,始得准許為證據調查。而關於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性之審 查,第二審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之規定,參以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宜考量調查當事 人、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 除諸如足認其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第二審 法院以認定事實錯誤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第306條(第一 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第307條(第一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等 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得准許調查者外,倘認 為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而未予調查,即難指摘為違法。卷查 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調查其於案發前在「卓大夫診所」與「 心寧診所」就醫之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在「知心心理諮商所 」與東海大學健康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諮商之會談暨摘要紀錄 等資料,並聲請傳喚上訴人之母親方金娌、「卓大夫診所」 之醫師卓○平、「知心心理諮商所」之心理師江○彥、曾任東 海大學學生會之會長陳○宇,及曾參與東海大學學生權益部 事務之駱○樑到庭作證,另請求於審判期日履勘犯罪現場等 ,以證明其罹患社交障礙之精神疾病,並無因感情遭拒之殺 人動機,且其於案發當時之責任能力有所缺損,暨還原案發 過程等事實,經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聲請證據調查所擬證明 之事實,經一併囑託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實施量刑前評估調 查及責任能力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供參,為免重複調查造 成國民法官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遂依上揭規定之意旨 ,綜合相關事證判斷結果,認無調查之必要,而裁定予以駁 回,已詳敘如原判決所引用如其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附件附 表一之一、㈡編號36及附表三所示之理由。原判決秉諸上訴 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等 規定,經審查第一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 認稱妥適,核其論斷難謂於法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 摘原判決違誤,顯屬誤解,洵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㈣、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 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⑴、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且就如其所引 用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原證據項目」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對應「證明事實」欄所載,諸如其預備扣案之料理刀 ,並測試該刀具之鋒利度,嗣僱請不知情鎖匠開啟施○傑住 處門鎖,而無故侵入躲藏在其內廁所中,俟施○傑返家後, 持上開料理刀插刺施○傑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及雙手等 部位,致施○傑因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均予坦承肯認 ,核與證人即施○傑租住處之房東江○順、案發處附近住戶吳 ○宇、上訴人與施○傑參與直銷商之團隊成員黃○傑、施○傑在 便利商店打工之店長陳○志,暨鎖匠楊○潔等人,所為有關案 情之證述;證人兼鑑定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警務員吳季宜依現場跡證所證述調查鑑定還原案發過程之陳 述,及證人兼鑑定人即法醫師饒宇東所證述經解剖鑑定施○ 傑屍體創傷暨死亡原因之陳述相符;佐以卷附上訴人分別與 施○傑、黃○傑及相關友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 、相驗施○傑屍體之筆錄暨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鑑定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 ,並綜合考量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所持兇器、攻擊部位、下 手力道暨次數、傷勢致命程度、行兇所受刺激、案發當時情 境、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行為後之處置作為等情狀,認定 上訴人主觀上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有計畫性地實行謀殺 施○傑之犯行,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否認被訴殺人罪名 ,辯稱其僅單純持刀恐嚇施○傑,不意失手致人於死云云, 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等旨甚詳。⑵、原判決根據第一 審囑託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所出具之責任能 力鑑定報告書,復參酌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行為反應舉止 ,顯見其是非判斷及行為控制之能力,並未因其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及憂鬱症而受減損,因認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並未因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病理性原因,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喪失或較常人顯著減低,而無刑 法第19條第1、2項關於責任能力喪失或受限者應予不罰或得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警察查悉其 加害施○傑前,固主動供承而自首犯行,然上訴人於刀刺施○ 傑後,冷眼旁觀施○傑意識模糊瀕死,並未立即致電報警或 救護,反更換血衣及清洗兇刀,坐令施○傑喪命;且上訴人 無故侵入施○傑住處之舉止,業經現場監視器攝錄,復為鎖 匠楊○潔及鄰人吳○宇所知悉,警方亦得迅速循線查獲上訴人 到案而無所遁形,再參酌量刑前評估調查鑑定報告書關於上 訴人犯罪後心理機轉略載:上訴人認為自己沒有前科,預估 獲判量刑為徒刑10至15年之間等旨,因認上訴人思忖在犯罪 未發覺前,自行投案申告,多得邀取減刑寬典而恃以犯罪, 尚非出於真誠之悔悟,且係迫於情勢以自首,爰不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⑷、原判決認為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 決,係參考其囑託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實施量刑前評估調查 鑑定之報告書,綜衡本案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再犯罪風 險及復歸社會更生之刑事處遇暨政策等面向,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細審酌相關情狀, 說明上訴人所犯尚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不得量處死刑, 惟其漠視應尊重生命之社會基本價值,以預謀兇殘手法剝奪 施○傑之青春性命,造成被害家屬頓失至親逾恆之悲慟,若 僅科處有期徒刑,責罰並不相當,因以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等旨,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乃予 維持。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預謀殺害施○傑之犯行,已 敘明其憑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有利辯解及主張為何均不 足以憑採,亦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 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論上訴 人以殺人罪,於法亦無不合,且所為之量刑復未逾越法律授 權之範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 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對於其有無殺人之故意、 其責任能力有無缺損,及其是否出於真悔之心以自首等單純 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明文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除 有必要而得命辯論者外,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最高法院刑 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第1點關於行言詞辯論之案件,規定 為「㈠案件涉重要法律爭議,合議庭認有必要者,應行言詞 辯論。㈡原審宣告死刑之案件,除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必須 撤銷發回者外,應行言詞辯論」。本院以本案並無何重要之 法律爭議,且原審並非宣告死刑之判決,因認尚無命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予說明。 ㈥、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己見泛稱:原審未依 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標準審理,忽視第一審法院以無關本 案犯罪之事證,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認定事實偏誤,復剝 奪其充分出證與答辯之機會,顯著影響審判公正性等違失, 且原判決存有諸多忽視法律基本原則之重大瑕疵云云,漫為 爭論,並予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殺人罪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 殺人重罪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 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 ,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62-2025022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育德 劉弓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基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育德、劉弓央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其等之刑事上訴狀、本院民 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 育德、劉弓央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均 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劉弓央所提上訴狀記載「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而迄至本案第二審辯論終結時,被告劉弓央均未 補提其上訴理由或依本院傳喚到庭為任何陳述,本院自無從 明瞭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原因為何,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蘇育德上訴意旨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為想與告訴 人和解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蘇育 德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致告訴人盧偉杰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蘇育德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蘇育德之一切犯罪情狀, 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刑, 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即知實已 從輕量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核 無裁量權濫用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況被告 蘇育德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蘇 育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非足採。從而,本案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蘇育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坤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劉弓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明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盧奕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 號),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8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育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坤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劉弓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盧奕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相互間及與王智煌(另行審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等所為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陳金字、 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在偵訊雖曾表達調解意願 ,惟實際上未能賠償,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陳金字          蘇育德         吳坤忠         劉弓央         吳明順          盧奕任          王智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 煌與盧偉杰均為法務部○○○○○○○愛舍第7號房之受刑人。陳金 字與盧偉杰因故發生爭執,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 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法務部○○○○○○○愛舍第7 號房內,徒手毆打、以腳踹擊盧偉杰臉部、頭部、後腦和前 胸等處,致盧偉杰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盧偉杰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金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蘇育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育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坤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坤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劉弓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弓央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明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明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盧奕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盧奕任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於盧偉杰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份及傷勢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盧偉杰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 及王智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 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殺人未 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 無殺意為斷,並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 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 如何等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經查:本件被告7人雖有 徒手毆打、以腳踹擊告訴人盧臉部、頭部、後腦和前胸等處 ,然過程中盧偉杰亦有與被告等人互相扭打拉扯等情,有監 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4張可參,是告訴人非單方面遭受攻擊 ,又參以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 」,且告訴人自承當日送醫縫合傷口後即回監所近違規房等 節,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不治,衡以被告7人與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冤隙,是綜合上開客觀事 證,難認被告7人主觀上確有故意殺人之犯意,自無從以殺 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 部分,具有同一社會犯罪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3-簡上-14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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