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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鈞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12號、 第5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林義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參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原本並非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意思, 係因受喬裝購毒者之警員引誘,才要分一部份毒品給警員一 起施用,與一般以販賣毒品為營利方式之情況不同,原判決 量刑亦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於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 義,乃審判之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 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 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依立法意旨,只要所販賣之毒品 混有2種以上毒品,因所造成之危害顯較單一種類毒品增加 ,應予加重其刑,並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 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至所混合之毒品 含量多寡,則非所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中被告所販賣之 膠囊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成分,且 係將上開種類毒品置於同膠囊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參偵53412卷第1 45、251頁),屬混合2種以上不同級別毒品,應論以獨立之 罪名,且被告原本係欲出售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 ,後因無法尋得毒品咖啡包,改出售膠囊狀之毒品予警員, 而實務上該等經查獲以咖啡包或膠囊方式盛裝之毒品,本多 摻有多種不詳之毒品成分,被告既有相關接觸經驗,當已得 預見其所販賣之膠囊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論以上開 罪名並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 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 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 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並未將屬獨立罪名之 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 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亦非事理之平,故自應視被告就所犯同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均已 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就上開犯行為自白,均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部分,並應先加而後減之。   ㈣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皆因係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僅得論 以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被 告於經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後 ,於偵查中供稱係在臺北萬華向別人下單購買毒品膠囊,但 忘記對方的名字(參偵53412卷第227頁),被告經查獲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後,則稱毒品上游為LINE暱稱「台北車 站」之人,然並無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可提供(參偵55339 卷第19、103頁),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查緝毒 品來源,本件顯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於加重其 刑後,最低應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輕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10年,固均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因均屬未遂, 得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已得大幅降低其刑 度,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  ㈦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 所販賣者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最低法定本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1月、10年,且因有前述之減 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刑度後, 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之必要。  ㈧原判決就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之 2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均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影響,竟為貪圖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以網路散布方式販售毒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本案犯行幸因警員查 緝而未完成交易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2年、3年,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就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依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 係先於暱稱中表示「尋找呼友可分」,於喬裝購毒者之警員 詢問可否分半件(即分一半之毒品),並詢問價格後,被告 便回以「日薪1800」(亦即價格為新臺幣1800元,參偵5533 9卷第69至73頁),被告並未否認仍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但目的是希望也可以找到一起施用者,並藉此約砲(參 本院卷第59、60頁),則其主觀上仍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僅係欲順便找到能夠一同施用毒品且為性行為 之人,其主觀動機與販賣毒品營利者並無何重大差異。雖原 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於主觀上同有欲尋找一同施用毒品並 為性行為者之意,未予詳敘並於量刑一併予以考量,惟衡酌 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經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犯行後,於次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在相隔不到 1週之同年月24日,被告又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顯然其毫不知警惕,一再為相類之販賣毒品行為,法敵對 意識非輕,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屬低度量刑,自 難謂原判決因漏未審酌前情而有量刑失入之不當。  ㈨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被告所犯之各罪各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 ,原審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中最長刑 度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上限5年以下,據此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類,犯罪 時間密接,並係遭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後,旋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本院綜合上 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 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 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  ㈩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TPHM-114-上訴-466-20250326-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張亦鈞 選任辯護人 王怡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548號、第38865號、第40484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張亦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張亦鈞(Telegram暱稱「梵高@rpg96699)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學生」、「鳳梨」、 「小凱」、「祐」、「修」等成年人均明知「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是同條例列管之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周張亦鈞自民 國113年3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修」、「祐」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 織之販毒集團,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組織成員間 聯絡工具,並意圖以販賣毒品營利,由「大學生」、「鳳梨 」輪班擔任控機人員,負責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新楓之谷 代儲2.0 24hr」與購毒者聯繫,由周張亦鈞或「小凱」依控 機人員指示,將約定之毒品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稱 「小蜜蜂」),再將交易結果回報給「佑」管理,如需補貨 再依指示向管理毒品存貨之「佑」或「修」拿取毒品,其等 即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周張亦鈞可依 交易毒品種類每包抽取新臺幣(下同)150元至300元不等之 報酬。 二、周張亦鈞、「大學生」、「祐」及所屬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①第三級毒品、②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③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周張亦鈞以附表編號12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依控機人員指 示,先於113年5月28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勇公 園內涼亭處,取得供販賣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毒 品,伺機販售予他人而持有之。嗣陳冠嶧因毒品案件為警查 獲,經其允諾配合查緝毒品,而於113年5月28日,以微信通 訊軟體與「新楓之谷代儲2.0 24hr」聯繫佯以購買毒品之意 ,周張亦鈞即與擔任控機之「大學生」等人依前開謀議,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大學生」與陳冠嶧約定於113年5月28日下午,在址設臺中 市○○區○○0街000號「水悅汽車旅館」,以6000元交易內含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兔寶樣式之毒品咖啡包12包,周張亦鈞遂依控機人員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 )前往上開地點,並將車輛停等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等待,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購毒者陳冠嶧於警 詢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 據,然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 為證據使用。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原訴82卷第145、269-27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嶧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①霧峰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陳冠嶧)、③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3號鑑驗書、1 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4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送驗綠色錠劑、毒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照片 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係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 新楓之谷代儲2.0 24hr」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被告則負責依 控機人員之指示拿取毒品後,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 工作,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販 賣毒品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販 毒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3、4 、5、7、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②同條例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6、9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③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如附表 編號10所示毒品)。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明 被告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 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後(見本院原訴82卷第267 頁),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所涉法條,使 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原訴82卷第268、275頁) ,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揭販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且其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 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同時向「大學 生」取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嗣就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則繼續發展至販賣未遂犯行,則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犯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毒品之犯 行,均係基於販賣毒品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行為有部分合 致,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件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  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畊嘉及施顏勗修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霧峰分局偵查隊114年3月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原訴82卷第255-257頁),是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  ㈥輕罪加重減輕刑事由之說明: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罪,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外,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原訴 82卷第107-108頁),然其於偵查中因檢警均不曾就此部分犯 行對被告進行訊問,致有剝奪其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 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應認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 、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且就 此部分同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況,業如前述,是上開2罪亦 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惟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等犯行,與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想像競合後,均為其中 之輕罪,本院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輕罪減輕其刑事 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 牟取不法利益,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模式販賣或意圖販賣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查獲,然本 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倘販賣行為成立將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量刑 自不宜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 本件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前揭輕罪之加重及減輕刑度之 事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異動表;本院原訴82卷第15、16、28 1、282頁),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 ,月薪3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原訴82卷第2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上開輕罪之封鎖效 力,於較重之罪因構成未遂要件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情況下 ,應仍存在,否則即會架空較輕之罪對於犯罪行為之罪責評 價功能,亦有違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意旨。是裁判 者對於較重之罪所宣告之刑度,亦應在較輕之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以上,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宣告之刑度,不得低於裁判上一罪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被告就該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 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則經檢出混合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業經認定如前,且均係被告為供 販賣予陳冠嶧或伺機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毒品,此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82卷第274頁),則上 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其內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原訴82 卷第27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3萬6900元,依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該筆款項是我販毒所得之款項等 語(他卷第86頁;偵38865卷第21頁;本院原訴82卷第274頁 ),考量上開款項於113年5月28日扣案時,被告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擔任小蜜蜂之工作已近2個月,是依上開款項扣得時 之情狀,被告自陳該筆款項係源於其他不明之販毒犯行所得 ,應非虛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因被告供稱該手機與本案 無關,然查無證據認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毒品交易過程中之113年5月28日 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明知警方已上前 表明身分欲對其盤查,仍欲駕駛甲車離去,而基於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 意,駕車衝撞警方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車輛毀損,因認被告 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 務報告、刑事案件和解書、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扣押物照片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與陳冠嶧交易毒品,有於上 開時、地與員警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毀損等事 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下員警是駕駛民用 車,員警當下也沒有表明身分或出示證件,我看到員警下車 砸我車子時,我以為遇到精神不好的人或是要黑吃黑的,並 不知道是員警,才將車子往前開,但剛踩油門時,前方駕駛 另輛民用車之員警就開車往我這撞過來,不是我開車撞員警 的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員警駕駛之偵防車發生碰撞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霧峰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現場 及車損照片(見偵59310卷第17、77-81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當天事發之經過,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其 結果略以:①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簡稱「員警A」)搭乘之 甲偵防車於15:41:16在被告之甲車後方停下,15:41:17員警 A開啟車門,手持黑色棒子下車,被告隨即駕駛甲車欲駛離 ,員警A追趕並於15:41:20持棒敲擊甲車副駕駛座車窗,在 此同時,另輛乙偵防車,自對向車道逆向朝被告車頭駛來, 於15:41:22被告車頭與該乙偵防車之車頭對撞。快碰撞之前 ,被告有將車頭轉左而欲往左偏駛。②密錄器檔案無聲音, 僅有畫面,無法得知員警A下車時有無或如何向被告表明身 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82卷第73頁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從員警A持棒下車、被告旋駕車欲 駛離、員警即持棒破窗,整個歷程只有3秒,甚為短暫,過 程中亦未見員警有身穿制服或出示證件之舉;又參以現場照 片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59310卷第78-80頁、偵2954 8卷第127頁),上開偵防車均無設置蜂鳴器或其他足資識別 警用車輛之標誌,是被告是否可預見係執行職務之員警,而 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自有可疑。  ㈢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車輛碰撞之發生,係員警為防免被 告脫逃,故駕駛乙偵防車,自被告對向車道,逆向朝被告車 頭駛來而撞擊甲車,然兩車實際碰撞之位置並非均在車頭處 ,而係乙偵防車之車頭與被告之甲車右側車身,此有車損照 片可佐(見偵59310卷第79頁);此依密錄器勘驗結果,可 見被告見對向來車駛近時,曾將甲車之車頭轉左,其欲往左 偏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舉,佐以兩車車身碰撞之位置,均已 難認被告客觀上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 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成分 備註 1 兔寶樣式毒品咖啡包33包 送驗兔寶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A20、A21),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A20)鑑定: ㈠內含橘色粉末,驗前淨重3.37公克、驗餘淨重2.29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㈢推估兔寶樣式毒品咖啡包33包之檢驗前總淨重115.3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1.5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2 DIOR樣式毒品咖啡包9包 送驗DIOR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B5、B6),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B5)鑑定: ㈠內含橘黃色粉末,驗前淨重1.93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㈢推估DIOR樣式毒品咖啡包9包之檢驗前總淨重17.31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3 瑪莉歐樣式毒品咖啡包14包 送驗瑪莉歐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C4、C5),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C4)鑑定: ㈠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4.50公克、驗餘淨重3.58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瑪莉歐樣式毒品咖啡包14包之檢驗前總淨重59.1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36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09707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4 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7包 送驗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D2、D3),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D2)鑑定: ㈠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4.16公克、驗餘淨重3.18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7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8.8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5 小丑女樣式毒品咖啡包8包 送驗小丑女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E4、E5),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E4)鑑定: 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小丑女樣式毒品咖啡包8包之檢驗前總淨重8.3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9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6 格蘭菲迪樣式毒品咖啡包13包 送驗格蘭菲迪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F11、F12),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F11)鑑定: ㈠內含橘黃色粉末,驗前淨重2.04公克、驗餘淨重1.19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㈢推估格蘭菲迪樣式毒品咖啡包13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6.29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36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7 RS樣式毒品咖啡包5包 送驗RS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G3、G4),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G3)鑑定: 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4.02公克、驗餘淨重3.08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RS樣式毒品咖啡包5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0.7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1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8 花園樣式毒品咖啡包20包 送驗花園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H15、H16),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H15)鑑定: 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4.28公克、驗餘淨重3.51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花園樣式毒品咖啡包20包之檢驗前總淨重82.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2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9 愷他命15包 送驗晶體15包,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㈠驗前淨重3.5038公克、驗餘總淨重3.3542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㈢推估愷他命15包之檢驗前總淨重39.0785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0.9502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3號、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4號鑑驗書(見偵38865卷第49、51-53頁) 10 哈密瓜錠10顆 送驗綠色錠劑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鑑定: ㈠驗前總淨重9.8951公克、驗餘總淨重8.9047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㈢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1286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3號、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4號鑑驗書(見偵38865卷第49、51-53頁) 11 新臺幣3萬6900元 1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 1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2025-03-26

TCDM-113-原訴-97-202503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 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螞蟻王檳榔攤門口前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蝸牛兜兜」之成年女子,購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而非法持有之(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不在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範圍)。嗣林冠宇於112年12月2 9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黃彥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新平路1段交岔路口,因停等紅 燈超越停止線,為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予以攔停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林冠宇…於112年12 月28日20時30分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0.0 5公克、驗餘淨重49.183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8.6988公克 )、毒咖啡包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 。嗣於翌(29)日1時10分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3536公克,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非本案起訴範圍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案 件偵辦中,並另行聲請觀察勒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50.05公克、驗餘淨重49.183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8 .698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毛重共12.94公克、驗 餘淨重10.394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0.8524公克)」,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1日以中檢介洪寧11 3偵53250字第001960號函表示:「本件聲請被告林冠宇簡易 判決處刑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為5包,再黃彥棟持有5包咖 啡包於他案偵查已為不起訴處分,非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範圍內(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語。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林冠宇持 有之毒品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 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113年1月19日 草療鑑字第113010014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 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 為證明方法,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為 詐欺犯行,本案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 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 被告前案係於108年7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 為本案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5月以上,已有相當 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 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 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固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係向綽號「 蝸牛兜兜」之成年女子購得等語,然據偵查佐114年2月21日 偵查報告所載:被告所述交易地點未設置監視器設備,鄰近 路口監視器影像因時隔多日,影像已遭覆蓋,無法續行溯源 追查等語。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前揭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 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附此敘明 。另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鑑驗結果 如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無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而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單禁沒字第76 號裁定沒收銷燬,有該裁定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 事實相關,故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包 ⑴送驗標示「GIFT」黑色包裝5包(總毛重12.9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並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檢驗前淨重5.210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4272公克。 ⑵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10.39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8524公克。 〈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1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至1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536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至7頁)〉 3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9.2351公克,驗餘淨重49.1837公克,純度78.6%,純質淨重38.6988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1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至11頁)〉 4 手機(含SIM卡)1支 扣案時持有人:林冠宇 扣押時間:112年12月29日凌晨1時12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新年路1段交岔路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9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中簡-2934-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喆」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乙○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停車場外,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為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再由「喆 」向不特定買家告知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繼由乙○ 出面交付買家,收受價款後再與「喆」朋分獲利。嗣適有員 警於113年3月18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喆」以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暱稱「貴貴(手指圖示)沒回請來電(手 機圖示)」私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遂與其聯繫並 約定以3,500元價格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後,乙○遂依「 喆」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前 ,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乙○隨即將本案毒品咖啡包10 包交付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收受交易價款3,500元 現金後,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微信暱稱「貴貴(手指圖示)沒回請來 電(手機圖示)」之人於微信私訊販售毒品訊息及與員警之 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份、 警員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2796號鑑 定書及被告與暱稱「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 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而本案被告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如果有賣出3500元,我一包可以賺150元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22頁),顯見被告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圖。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 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共10 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 有如前述,是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 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 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指認吳順喆為本案之共犯,並 提供其受吳順喆之指示前往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之對話 紀錄,且吳順喆確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節,據此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另案被告吳順喆雖有於微信刊登兜 售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而為警查獲,但其查獲過程係由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另案被告吳順喆涉有販賣毒品情事, 而佯裝為買家與之交易,並於113年3月28日始查獲另案被告 吳順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30號、第19731號起訴書在卷為憑( 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7頁),是另案被告吳順喆涉嫌販賣毒 品一案,係發生於本案行為之後,又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且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上游或共犯 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9日新北警 重字第114333050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訴 字卷第91至93頁),是難僅憑被告所指認對象確有另案涉嫌 毒品案件,即可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本案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 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 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 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旋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 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 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於 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惟所幸並未流入社會即為 警查獲,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訴字 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3包,其中10包屬被告 於本案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有之違禁物(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中3包則係被 告意圖營利供販賣所剩餘而同時持有之上開毒品乙情,業經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8頁),亦屬違禁物,而上開 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共計1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之為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聯繫販 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一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68頁),並有前揭被告與暱稱「喆」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共13包(含外包裝袋13個)。 二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空白)

2025-03-26

PCDM-113-訴-89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咨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661號、113年度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咨華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黃咨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 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牟利 。嗣為警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咨華固坦承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然 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被警 察查獲時做了7次筆錄,因為他們長官覺得做得不好,所以 一直重做,事實上是我在112年間有去桃園市中壢的招待所 ,我當時因為有喝酒覺得壓力大,所以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並把毒品帶回家,但我沒有要賣,是壓力大,要自己用 及找朋友和酒店小姐一起用的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 被告只是單純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而持有之,經被告坦承如上,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 字第1126059851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 第55661號卷第17至22頁反面、29至35、77、79至80頁) 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 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 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 ,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 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 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 聯、帳冊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是「姜○○」放在我 這邊,如果他有客戶需要,或我的朋友客戶或是其他人購 買,我會自己送過去,「姜○○」會連絡我。這1100包咖啡 包是「姜○○」於112年7月間叫我去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地 址詳卷)拿,我知道叫我去是要拿咖啡包,我進去後他就 出現在該處並把1100包咖啡包拿給我,我們都是銷完之後 再算帳。如果是幫「姜○○」交給他的客戶時,我不需要現 場收錢,他們會自己結,如果是我的朋友需要咖啡包,我 會請「徐志摩」送過去並現場收錢,收到錢再給我等語( 見偵字第55661號卷第51至53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就其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欲伺機販售、與他人合作之細節 等情,均已陳述明確。   3.被告固於本院辯稱:我只是因為買多一點可以比較便宜, 我平常有在施用就買來放著,是警詢時警察跟我說買這麼 多就是要賣,叫我要承認才可以交保,當時我小孩快出生 ,所以我才照著警察說的講。偵訊時我有跟律師說這個狀 況,律師也叫我承認,偵訊中所述的內容是我在警詢時一 部分一部分跟警察講,警察幫我整理起來的,內容均不實 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有律師陪同,經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字第55 661號卷第11頁反面、51頁),則如警詢時確如被告所述 有警察重複做了7次筆錄、要求被告照著警員之意思陳述 方可交保等情,在場之辯護人應會提出異議,並將是否要 照著警方要求之內容陳述及是否可能遭羈押或交保等情勢 分析供被告清楚評估。然被告於偵訊時仍維持與警詢時同 樣之說法,詳細說明其欲販賣毒品之方式如上,難認被告 僅是因為警員之要求而隨口杜撰該等細節,並承認與事實 不符且法定刑遠較單純持有毒品更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   4.再觀諸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內,有與暱稱「傑夫 」之人間,由被告發送之「好看你要多少,東西非常優, 10克的話1:1800,20克的話1:1600」、「10的話嗎,0000 -0000,如果你帶多一點 20的話給你1400」等訊息,有該 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5661號卷第46 至48頁反面),核與交易毒品之術語相合。被告亦於偵訊 中坦承該等對話紀錄是與「傑夫」在談論販賣大麻等情( 見偵字第55661號卷第54頁),堪認被告確有在從事販賣 毒品之相關犯行。又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1、797號論罪 科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5頁),亦可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管道,而得 以交易毒品之方式將扣案毒品變現獲利。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沒有客源經營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亦難認可採。   5.且被告固於本院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是要自己 施用如上,然本案共扣得1100包毒品咖啡包,推估驗前總 純質淨重多達300.55公克,數量龐大。如被告無販賣之主 觀犯意,必然是有大量施用毒品之習慣,且每次均會施用 多包之毒品咖啡包。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自陳, 被告每日施用的毒品咖啡包有十幾包,扣案之數量僅是2 、3個月之用量,且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咖啡包價格較為便 宜,不能僅以扣得毒品咖啡包的數量較大,即推測被告有 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然被告於 遭警查獲時,其採尿之尿液均呈現藥物檢驗之陰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55661號卷第36、38頁、偵字第7105號卷第42至44 、46頁),亦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平時即有大量施用 毒品咖啡包之習慣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僅係為了自行施用而無販賣之意圖,均不可採。   6.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本件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被告可能獲 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 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 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查,被告於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 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 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被告取得本案大量毒品後,若 非為圖牟利,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是被告於 取得扣案毒品,並伺機轉賣他人時,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已昭然若揭。綜上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毒品,欲伺機販賣牟利,已臻明確。 (三)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 符,無以憑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 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毒 品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客觀處罰條件」,係在犯 罪不法構成要件以外所附加之可罰性要件,一旦作為處罰 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實並無認 識或預見,仍不影響於該罪之成立。是客觀處罰條件不同 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其事由本身因不具有犯罪之不 法內涵,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比例原則及可罰性之考 量,而特設之刑罰限制條件,以提高國家發動刑罰權之門 檻。易言之,倘特定事由乃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者,即屬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不能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 忽略行為人對此不法構成要件事由主觀上並無故意,而仍 予處罰;否則,不啻曲解立法者基於比例(即可罰性)與 刑罰謙抑原則特設「客觀處罰條件」以限制刑罰權之原意 ,更使主觀上對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欠缺故意甚或無過失之 人,均可能因無從預見之客觀不法事實的偶然發生而蒙受 刑事處罰,顯與刑法第12條所定之罪責原則相悖離。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第9條第3項:「犯 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同年7月1 5日起施行。其中,行為人如犯同條例第4至8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者,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之咖啡包,係結合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原本 獨立成罪之犯罪行為而另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新罪名,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 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且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立法者增訂本 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 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 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 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 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 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 之毒品成分,然毒品咖啡包或藥錠內是否確含二種以上同 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非經科學鑑定無從得 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且該等毒品中亦 僅有微量(即純度未達1%)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可見該等毒品內所摻雜之 同級或不同級毒品成分數量甚微。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當初買的時候對方說裡面只有1種第三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是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 告對於所持有欲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所 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罪名相繩,爰於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情況下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提供「姜○○」之資料供警 方調查,然被告亦自陳警察已向其表示沒有查到「姜○○」 ,被告亦未留下與「姜○○」交易之證據,也沒有人看到被 告與「姜○○」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0頁),難 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向 他人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大量毒品,並欲伺機販賣,雖未 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湯姆熊員工、 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有母親及1歲的小孩要扶養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 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 失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式,袋內將殘留微量毒品,客觀上無 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 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 第三級毒品相關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含數量/重量) 備註 1 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00包(驗餘總淨重2731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100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5661號卷第17至22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59851號鑑定書(偵字第55661號卷第79頁正、反面)  鑑定結果: ⑴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00包: ①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約11%,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0.55公克。 ⑵獅子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 ①經檢視均為獅子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2 獅子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驗餘總淨重3.01公克)暨其外包裝袋2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38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5661號卷第17至19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第55661號卷第80頁)  鑑定結果: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25-03-26

PCDM-113-訴-20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修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5年6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甲○○與戊○○(另由本院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硝甲西泮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凌晨3時19 分許,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言睪 名(拾柒)」之帳號,在個人動態頁面 發布「有空晚上豪」之隱含販售毒品訊息,伺機販售毒品以牟利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喬裝毒品買家,於同日下午 6時39分起,以微信暱稱「....」帳號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甲○○應允販售毒品咖啡包,繼由戊○○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手機與喬裝買家員警語音通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 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甲○○、戊○○依約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先由甲○○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10包藏放在該處某機車之前置物箱內,其等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會面後,再由甲○○向喬裝員警指明毒品藏放位置,並 收取價金3,500元,甲○○、戊○○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不遂,並 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 0只),嗣警方再前往甲○○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 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非屬陷害教唆之說明: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無販賣毒品之意思,係 遭承辦員警陷害教唆,警方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查:  ㈠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分為「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二 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 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 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 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 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不具證據能力;「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屬偵查技 巧之範疇,並未侵害憲法上基本人權,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對話紀錄(偵1 8388卷第85頁、第97至99頁),員警以「老闆現能跑嗎」、 「老闆現在能跑嗎」等語詢問被告能否交易毒品後,被告隨 即回應「數量地址」等語,衡以一般人對於從事犯罪若事前 毫無預期甚至計畫,理應對於上開詢問有所猶豫,或設法避 免立即回應,以免招致刑責,倘被告本無販售毒品之意,面 對員警洽詢毒品交易事宜,理應思索再三或斷然拒絕,詎未 見被告對上開詢問有所猶豫,反而隨即向員警確認毒品之數 量與地點等交易細節,已徵被告於員警聯繫前,已有販賣毒 品之意思;再者,被告與員警進行前開對話後,員警又詢問 「喝的怎麼說」,嗣雙方進行50秒語音通話,隨後被告表示 「樹林貝爾頌 對嗎」等語,員警則回應「對」、「10算4對 吧」等語,可見被告與員警在50秒語音通話期間,已談妥以 4,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若非被告先前已有兜 售毒品之計畫,衡情應無法於短時間內立刻決定毒品之售價 ,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並非因員警之唆使始萌 生販賣毒品之犯意。此外,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凌晨3時19 分許,以「言睪 名(拾柒)」微信帳號在個人動態頁面發 布「有空晚上豪」之訊息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訴831卷一 第48頁、第139、143、144頁),並有前開訊息截圖在卷可 憑(偵18388卷第96頁),佐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丙○○證 稱:之前抓過販賣毒品行為人,為了閃躲販賣毒品遭查獲, 會以與「有空晚上豪」類似之字眼刊登廣告等語(訴831卷 二第23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庚○○亦證稱:「晚上好」 、「有空」都是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流行使用的術語,表示現 在有空,若買家有需要,可以向其購買毒品之意等語(訴83 1卷二第35、36頁),而毒品賣家確會以「早上好」、「晚 上好」等暗語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購買毒品,亦為本院辦理是 類販賣毒品案件所知悉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發布之「有空晚 上豪」,應係隱含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而被告於員警與其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前即刊登前開毒品廣告訊息,益徵被告原 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承辦員警一人分飾兩角,一方 面喬裝買家,並表示係由被告微信暱稱「娜娜子」之友人所 介紹,另一方面扮演「娜娜子」,謊稱扮演買家之員警可信 ,被告始會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云云,而本案承辦員警確有 分別扮演買家及「娜娜子」與被告聯繫乙情,固經證人庚○○ 證述明確(訴831卷二第31至39頁),然被告本即有販賣毒 品之意思,並非員警之唆使始萌生犯意乙情,業如前述,故 縱使承辦員警分飾毒品買家及被告友人「娜娜子」與被告聯 繫,也僅係偵查技巧之一,無礙本案非屬陷害教唆之認定。 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㈣辯護人又辯稱:喬裝買家之員警雖表示要向被告購買毒品, 然被告多次拒絕,直到警方以自取之方式利誘被告,被告始 同意交易云云,惟被告與員警本已達成以4,000元之價格交 易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乙情,已如前述,嗣被告因無人可 代其前往現場始取消交易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傳送予 喬裝員警之「老闆 年輕人回電司機不夠」、「老闆今天司 機短缺」等訊息可證,被告既係因無人可代其前往交易才因 故取消,自無辯護人所指被告無意出賣毒品始拒絕交易之情 ,亦難遽謂被告本無販賣毒品之犯意,是辯護人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至辯護人再辯稱:被告係顧及面子問題,也不想 得罪「娜娜子」之朋友,才隨便找無人可前往交易之理由搪 塞員警云云,惟被告若有意婉拒員警,大可以手邊沒貨等語 打發員警,何必謊稱無人可交付毒品云云,被告更不會僅因 員警隨後表示可自取,即同意與員警交易,是辯護人前開主 張,顯屬無稽。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以:被告發布「有空晚上豪」之訊息, 僅係向友人問好,並非毒品廣告訊息,且被告遭扣案之手機 內,並未查獲其他毒品交易有關資訊云云。惟查,被告於11 1年4月21日凌晨3時19分許在其微信個人動態頁面刊登「有 空晚上豪」之訊息後至同年4月22日凌晨1時止,並無任何人 回應被告前開訊息乙情,有前開訊息截圖在卷可查(偵1838 8卷第96頁),若被告與其友人有以前開方式互動之習慣, 豈會未見任何友人回應,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前開訊息 係向友人問好云云,實屬可疑,不足採信;至被告遭查扣之 手機雖未查獲其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訊息,然被告在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表示其係由「娜娜子」介紹後,隨即向「娜娜子 」查證有無此事,甚至詢問「他(指喬裝買家之員警)可以 信嗎」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與警方所扮演之「娜 娜子」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訴831卷一第353至 355頁),可見被告行事極其小心,則其為免事後遭追查, 而將其手機內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資訊盡數刪除,也不足為奇 ,自不得以警方未在被告手機查獲有毒品有關資訊,遽謂被 告本無販賣毒品之犯意,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採 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前,本即有販賣 毒品之犯意,員警不過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 ,本件乃屬「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原則上本案當 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主張本案屬陷害教唆,因而取得 之被告與員警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微信 動態截圖、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10包、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資料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二、證人楊宗訊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楊宗訊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載敘: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 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 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 為實質調查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證人楊宗訊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 ,並先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二人朗讀結文後 具結(偵18388卷第253頁、第269頁),其等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查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有 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楊宗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行使反對詰問權, 依前揭說明,證人楊宗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其衍生證據,經權衡後均具 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在被告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樓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警方未經合法同 意,且違法於夜間搜索而取得,故該手機及所衍伸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數位鑑識對話紀 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㈠同意搜索部分:  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處「同意搜索」,係指受搜 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性 之「真摯同意」,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執行搜索 人員有無將受搜索人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 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判斷標準之一,事實審法院應綜合一切 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 具威脅性、警察人員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同意搜索者主 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及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人 員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 )。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明定行使 同意權人為受搜索人,參諸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搜索係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第122條第2項明文可對第三人為搜 索,故就本條規定之文義及精神觀之,所謂同意權人應係指 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以外之人。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 同意人對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 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 員基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 效搜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在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樓之住處扣得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偵18388卷第61至6 5頁)。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交易現場當場逮捕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後,未在他們身上查 獲與員警聯繫之手機,當時有詢問被告及戊○○是誰和員警聯 繫,但他們都沒有說,因為交易地點距離被告之戶籍地不遠 ,我們就走過去,在確認被告居住地址後,我們按電鈴,是 由被告父親乙○○回應,我們表明是警方身分,乙○○就讓我們 上樓,在該址4樓時,也是乙○○應門,我們告知乙○○來意, 亦即是要確認被告所持手機等物在哪,也有詢問乙○○是否同 意我們進門看看,乙○○表示可以。當天行動沒有先準備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沒有請乙○○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程序上 的疏失等語(訴831卷二第32、33、40、42頁);證人即本 案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查獲被告後,我有和 庚○○一起到被告住處,到該址四樓時,是由乙○○開門讓我們 警方進屋,當時我們先問該址是誰的,乙○○說是他的,我們 再問是否同意讓警方入內搜索,乙○○就開門讓我們進去等語 (訴831卷二第43、44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父親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員警敲門說被告涉及販賣毒品,要進入 屋內看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的證據,此時被告就在3樓、4樓的 樓梯間,他說警方沒有搜索票,不要開門,我先詢問員警有 無取得搜索票,員警說沒有,我沒有馬上把門打開,員警又 說他們是例行公事,要搜索證據,再跟我說利害關係,具體 利害關係我忘記了,後來經過考慮,我就開門讓員警進來, 警方當時不是使用工具破門進入屋內,也不算脅迫我開門等 語(訴831卷二第46至50頁),可知本案承辦員警並未對證 人乙○○施以強暴、脅迫,迫使證人乙○○必須配合開門,而證 人乙○○既知若警方未取得搜索票,即不得進入屋內執行搜索 ,猶在警方分析利害關係下,經其思考過後開門讓警方進入 屋內,堪認警方已獲得乙○○之真摯同意,始進入被告住處執 行搜索及扣押。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乙○○係遭員警脅迫,乙○○並未同意 警方搜索云云,惟此與證人乙○○前開證述不符,被告及其辯 護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信。辯護人再辯稱:員警係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之「頂樓加蓋」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手機,該處係被告房間,被告有事實管理力,未經被告同 意,不得進入搜索云云。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係 乙○○所有乙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案(訴831卷二第50頁 ),參以證人乙○○證稱:我們家分為樓上樓下,樓下是我住 的,樓上頂樓加蓋是被告住的房間等語(訴831卷二第47、5 0頁);證人庚○○亦證稱:我們進入屋內後,發現屋內可分 為樓下及樓上頂樓加蓋,當時被告及乙○○都說被告是住在頂 樓加蓋部分,而上去頂樓加蓋是經由屋內打通的樓梯就可以 直接上去等語(訴831卷二第33頁),可知被告所居住之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部分並非另外之獨 立建物,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乙○○ 對於該處自具有管領權限,而警方既獲乙○○之同意,依前開 說明,員警自得在該址頂樓加蓋部分執行搜索。是辯護人主 張員警未獲被告之同意即不得搜索云云,難認有據。  ⒋本院承辦員警雖獲得乙○○之同意進入被告住處搜索,已如前 述,惟警方於執行搜索前,並未請乙○○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亦未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此據證人庚○○(訴83 1卷二第42頁)、乙○○(訴831卷二第48頁)證述在卷,是警 方之搜索行為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要件即有未合。  ㈡夜間搜索部分:  ⒈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 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 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處所謂「承諾」,自應以當事人出於自願且明示 之同意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警方係於111年4月21日下午11時14分起至同日下午11時22分 止期間在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查(偵18388卷第61至65頁),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146條第4項、同法第100條之3第3項規定,警方係於夜間 執行搜索,然卷內查無乙○○已承諾警方得於夜間入內搜索之 事證,是警方之搜索行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 要件。  ㈢警員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固屬違法搜索,然就所取得 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進 行權衡:  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所指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綜合考量:⑴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是否 出於惡意違法)、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是否有急迫或不 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 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情狀,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 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案物品係屬違法搜索,就 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進行權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本案承辦員警已獲乙○○之同意進入屋內搜索,且乙○○ 明知當時為夜間,仍未反對員警之搜索行為,警方又未對乙 ○○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強制力,是員警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尚難認重大,且該次搜索行為對於乙○○之財產權及隱 私權之影響亦較為輕微;再者,警方於交易現場當場逮補被 告與同案被告戊○○後,因未在其二人身上查獲與員警聯繫之 手機,又被告之住處恰在交易現場附近,才前往被告住處搜 索相關事證,承辦員警當天沒有先準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且因一時疏忽才漏未請乙○○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業 據證人庚○○證述在案(訴831卷二第32、33、40、42頁), 可知警方於查獲被告後,因被告所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 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且被告與戊○○均不願告知手機去向, 被告二人事後很可能彼此推諉卸責,又被告之住處恰在交易 現場附近,該處存有該手機及本案相關事證之可能性很高, 為釐清案情,始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該手機及相關事證,是警 方並非刻意規避法院審查,事先計畫於不取得搜索票下即前 往被告住處搜索,亦無證據顯示員警係故意未使乙○○簽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或刻意違反夜間搜索禁止之規定,自無從遽 認員警具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及惡意;此外,倘警方 依法定程序,必將發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而前開手 機係作為證明被告確有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之證 據,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案(參後述),是該手機 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影響程度甚微,又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對於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所造成之危害重大,若僅因本案蒐證過 程中違反上開規定,即全然排除最終必然得以合法查獲之前 開手機之證據能力,以致本案無從行使國家刑罰權,未能追 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應 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本旨。從而,本案違法搜索 之手段及執行情形,既然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要,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所 衍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數 位鑑識對話紀錄,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前開手機及衍生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難認可採。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訴831卷二第114頁),被告及其 辯護人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訴831卷一第142頁、訴831卷二第114至119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前述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其衍生證據,經權衡後仍 具有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非 警方陷害教唆取得,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 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卷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屬於傳聞證據 ;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未經被告合法同意,且記載格 式欠缺,以及如附表編號2、3、4、6、7所示之物係違法搜 索取得云云,爭執前開資料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既未將前開 證據資料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贅述其證據 能力有無,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 所示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 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訴831卷一第48頁、第138、139、1 43、144頁、第271頁、第345頁、訴831卷二第114、11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時陳述共犯情節相符(偵18388卷第33至40頁、第3 57至362頁、訴字第723號卷第28頁、第108頁、第113頁), 亦與證人即員警丙○○(偵18388卷第249至251頁、訴831卷二 第23至30頁)、庚○○(偵18388卷第265至267頁、訴831卷二 第31至42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丁○○(訴831卷 二第43至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經過大致一致,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18388卷第51至55頁、第61至65頁)、被告甲○○、戊○ ○與喬裝員警間之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偵18388卷第85 、86頁、第97至99頁)、被告微信動態截圖(偵18388卷第9 6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18388卷第87、88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㈡(偵18388卷第155、157頁)、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㈠、㈡(偵18388卷第171、1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數位鑑識對話紀錄(偵18388卷第22 1、223至24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如附表編號編號5所示 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在其個人動態頁面發布 「有空晚上豪」之訊息,確係招攬不特定人向其購買毒品之 廣告訊息乙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係單純向友人問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 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喬裝買 家之員警取得毒品,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 圖。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 ,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 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 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具有販賣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本案承辦員警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 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等節,業如 前述,而被告不僅向喬裝買家之員警兜售毒品,更交付毒品 與員警並收取價金,當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止於未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三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裁 定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 所犯罪質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之罪,尚難 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買家者之 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 為未遂犯,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於既遂犯應屬較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 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又為免是類案件被告反覆 其詞,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民國109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項規定乃明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為自白,而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 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 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 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係遭員警「陷 害教唆」所致,惟此部分主張僅係爭執警方是否以陷害教唆 方式查獲本案,而使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核屬法律上應如 何評價之問題,無礙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自 白之認定。  ⑶然而,被告於移審前之112年7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 (問 :有無跟戊○○共同使用微信帳號『言睪 名(拾柒)』販 賣扣案的毒品咖啡包)我這次真的沒有跟戊○○一起賣。」、 「(問::你是否知道戊○○叫你拿去的是毒品咖啡包?)我 手上真的沒有拿毒品咖啡包。」、「(問:是否承認與戊○○ 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未遂罪嫌?)我承認跟戊○○ 共同販賣。」、「(問:你現在所做的認罪答辯跟剛剛問你 細節你所回答的內容是相矛盾的,可否請你說明你怎麼跟戊 ○○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這次是戊○○自己跟對方聯絡 ,我完全不知道,我跟他一起下去的」、「(問:戊○○有無 問你對方要求10包毒品咖啡包要跟對方收多少錢?)他沒有 跟我這樣說。」、「(問:你參與何部分販賣毒品咖啡包的 犯罪事實?)戊○○叫我下去拿錢。我不知道怎麼答辯。」、 「(問:你有沒有用微信帳號『言睪 名(拾柒)』刊登販賣 毒品咖啡包的廣告?)沒有。」、「(問:你知道戊○○當天 有使用該支iphone8 plus手機在跟喬裝買家的員警聯繫買賣 毒品的事宜嗎?)我不知道。」、「(問:你知道戊○○請你 下去收錢,是要交付毒品給對方並收受買賣毒品的價金嗎? )我完全不知道。是到被抓時才知道。」、「(問:依你所 述,你是否認有參與販賣毒品的犯行,為何要表示你承認犯 罪?)我覺得有收錢就是犯罪。」、「(問:你知道你收的 錢是毒品買賣的價金嗎?)不知道。」、「(問:你認為你 收的錢是什麼錢?)戊○○跟我說有人欠他錢。我是基於還是 很愛他,我們曾結婚過,我不想讓他被人家欺負。」、「( 問:既然你不知道你收的是毒品買賣的價金,為何你認為收 錢就是犯罪?)因為我被警察抓了。」等語(偵緝3823卷第 47、48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偵查中雖先供稱承認與被告 戊○○共同販賣毒品,嗣卻對於其和被告戊○○有與員警進行毒 品交易、其交付與員警之物為毒品咖啡包、其向員警所收取 者是毒品價金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概推諉不知,顯係否 認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對此不可能不知 ,猶與同案被告戊○○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造成毒 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係佯裝買家之員 警,僅止於未遂,且查扣毒品數量亦非甚多;復參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傳播及白牌車司機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後再娶、須扶養父親及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訴831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10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足 認前開物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白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 M卡1張),係供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使用之手機乙節 ,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訴831卷一第143、144頁),並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數位鑑識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偵18388卷第221、223至240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3包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 編號2、3「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雖屬違禁物,惟 被告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咖啡包都是我自己施用所 剩餘等語(訴831卷一第272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係被告 未及賣出之毒品,是前開毒品尚難遽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應由檢察官在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為 適法之處理,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 7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包) LUCK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3包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7.220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6914公克;鑑驗取樣:0.96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7289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2%,純質淨重0.0068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0%,純質淨重0.0114公克。 HAPP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2包 ⒈驗前毛重合計:5.249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4.3643公克;鑑驗取樣:0.94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204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5%,純質淨重0.0065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0%,純質淨重0.0087。 TAST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2包 ⒈驗前毛重合計:4.7326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8396公克;鑑驗取樣:0.8901;驗餘淨重合計:2.9495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8%,純質淨重0.0069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1%,純質淨重0.0081公克。 DREAM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3包 ⒈驗前毛重合計:7.2161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8730公克;鑑驗取樣:0.91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9559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5%,純質淨重0.0088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0%,純質淨重0.011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33包(含包裝袋33只) Jane Walker(珍走路)特別版圖樣黑色包裝袋2包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7.0677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6342公克;鑑驗取樣:0.56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645公克。 ⒉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純度0.15%,純質淨重0.0661公克。 DREAM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2.2462公克;驗前淨重:1.7966公克;鑑驗取樣:0.9269公克;驗餘淨重:0.8697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21%,純質淨重0.0038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5%,純質淨重0.0045公克。 TAST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2.0202公克;驗前淨重:1.5583公克;鑑驗取樣:0.9074公克;驗餘淨重:0.6509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26%,純質淨重0.0041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30%,純質淨重0.0047公克。 LUCK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6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13.6706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0.9844公克;鑑驗取樣:0.91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0661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8%,純質淨重0.0198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4%,純質淨重0.0264公克。 SUGAR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4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9.4332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6273公克;鑑驗取樣:0.92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7038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8%,純質淨重0.0137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2%,純質淨重0.0168公克。 HAPPY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5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12.8969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0.6672公克;鑑驗取樣:0.94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238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5%,純質淨重0.0160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18%,純質淨重0.0192公克。 SWEET字樣動物/植物圖案紅色包裝袋7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16.3529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3.2300公克;鑑驗取樣:0.91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3124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27%,純質淨重0.0357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26%,純質淨重0.0344公克。 黑色猿人圖案/AAPE/ABATHING字樣黃色及橘色迷彩包裝袋4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17.639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3.5846公克;鑑驗取樣:0.91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6732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0.12%,純質淨重0.0163公克。 ⒊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0.17%,純質淨重0.0231公克。 柯基幼犬/骨頭圖案白色包狀袋3包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11.121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8064公克;鑑驗取樣:0.46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3393公克。 ⒉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度4.63%,純質淨重0.3614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驗前毛重合計:0.5132公克;驗前淨重合計:0.2939公克;鑑驗取樣:0.042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518公克。 ⒉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73.4%,純質淨重0.2157公克。 4 吸食器2組 未送毒品鑑驗 無 5 白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毒品鑑驗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白色iPhone X手機1支 未送毒品鑑驗 IMEI:000000000000000 7 鐵灰色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毒品鑑驗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告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 時間 對話內容 18:39 員   警:老闆現能跑嗎 被告甲○○:你是 員   警:(傳送暱稱「娜娜子」名片資訊) 員   警:他介紹的 被告甲○○:嗯 員   警:老闆現在能跑嗎 被告甲○○:數量地址 18:48 員   警:樹林 員   警:多久能到 18:59 (語音通話23秒) 被告甲○○:老闆娜娜沒接 你數量要多少 員   警:喝的怎麼說 (語音通話50秒) 19:07 被告甲○○:樹林貝爾頌 對嗎 員   警:對 員   警:10算4對吧 被告甲○○:老闆 年輕人回電司機不夠 被告甲○○:抱歉…… 員   警:所以 (語音通話18秒) 20:36 員   警:老闆 現在怎麼說 21:12 被告甲○○:老闆今天司機短缺(傳送圖案) 21:18 員   警:自取能算便宜嗎 21:33 被告戊○○:35 21:48 員   警:地址發一下 21:57 被告戊○○:中港一街97號 被告戊○○:大哥什麼時候到

2025-03-25

PCDM-112-訴-831-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裕齊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裕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顏裕齊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詎顏裕齊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之某日,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iMessage暱稱為「Hi」之人(下簡稱「Hi」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Hi」 先與購毒者接洽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顏裕齊駕車前往指定地點與 購毒者交易。嗣於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顏裕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因違規停車經警盤查,經員警自上開車輛內扣得尚未販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起訴書誤載為14包,詳細重量如附表)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9包(詳細重 量如附表),以及顏裕齊與「Hi」之對話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顏裕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Hi」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 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至43頁、第61頁至102頁、第145 頁至146頁、第151頁至154頁、第175頁至181頁),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Hi」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惟 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甲男,該局函覆略以:經本分局查證被告之供述,渠購買 毒品之時間、地點皆過於籠統,故未能查獲毒品上游成員之真 實身分及犯罪事證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113307484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復又具 狀表示其有供出上游乙男(真實姓名詳卷),並將資訊提供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本院詢問該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乙男,該署回覆:目前沒有因被告的供述而查獲乙男等節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從而, 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 不諱,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均坦認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達13包(淨重為17.6430公克、純質淨重為14.7672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達39包( 淨重為31.8570公克、純質淨重為5.8617公克),數量非微 ,足認被告之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潛藏之危 害程度非輕,故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竟意圖販賣而 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已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傷害、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 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業、 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 126頁),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違禁物沒收: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獲之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此際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雖無特別規 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 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 (偵卷第151至154頁),又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已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誠如前 述,是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 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鑑驗 方式無法將其上殘留之微量第三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是應一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Hi」聯絡而犯本件 犯行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3袋(含包裝袋13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毛重共計21.2170公克(含13袋13標籤24釘書針),淨重17.6430公克,取樣0.0409公克,餘重17.6021公克,鑑驗為Ketamine成分,純度為83.7%,純質淨重14.7672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9包(含包裝袋39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毛重69.2840公克(含39袋44標籤1膠帶),淨重31.8570公克,取樣0.2274公克,餘重31.6296公克,鑑驗為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18.4%,純質淨重5.8617公克。 3 手機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5

TPDM-113-訴-808-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愷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754號、113年度偵字第2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 表所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 愷他命予甲○○。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予甲○○,並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1、3、4所 示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都是用成本價轉讓毒品給甲○○,沒有營利意圖,且附表編號 2我向甲○○收取之金額應該是新臺幣(下同)1,800元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有以成本價轉讓毒品給甲○○ ,主觀上沒有營利意圖,法律評價上應屬有償轉讓等語。經 查: 1、被告乙○○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卻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含有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予甲○○,甲○○則 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款項予被告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以及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人甲○ ○(暱稱「嗨你好」)與被告間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暱稱「駿愷(揚)」)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證人甲○○(暱稱「小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875 4號卷第65-73頁、217-225頁、93-97頁、175頁、141-143頁 、157-163頁、99-105頁、107-113頁、117-133頁、135-139 頁、145-151頁、177-181頁、153-155頁、207-213頁、307- 31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其交付6包毒品 咖啡包予甲○○,僅收取1,800元之價金,而非3,500元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3分許向 證人甲○○當面收取之現金為3,500元等語(見偵字第8754號 卷第237頁),證人甲○○於偵查亦為相同證述(見偵字第875 4號卷第257頁),復對照證人甲○○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8 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在嗎」,被告稱「怎」、「打視訊 」,證人甲○○與被告進行視訊通話後,即向被告稱「要先轉 給你麻」,被告稱「3500」,並於同日19時21分向證人甲○○ 稱「可以來了」,嗣後證人甲○○於同日20時57分許稱「到了 」等語,2人即相約見面等節,有被告手機內與證人甲○○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158-159頁), 此與被告、證人於偵查中之說法相互吻合,故被告於當日與 證人甲○○約定之價金應為3,500元乙節,應可認定。被告於 審理中翻異前詞,難認可採。 3、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 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 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 之理。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有 償之毒品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6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甲○○是我朋友的朋友,經介紹才 熟,我本來就會跟上游拿毒品,多拿幾包放身邊,甲○○透過 朋友「琳恩」說需要毒品但買不到,所以我才轉讓給他,我 都是成本價給甲○○,我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可能以成本價賣給 我,也不可能送我咖啡包,且他還在LINE裡面罵我「就跟你 說了 別鬧了好嗎 這是跟你說最後一次」,就是因為他顧忌 我在對話裡講得太白、太直接,怕警察會找到這是販毒的對 話,被告的價格會浮動,每次購買的單價會不太一樣等語( 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253-2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不知道被告的成本是多少,但我就是透過被告拿的,被告 一直出現在我的社群軟體裡,但我到底跟他認識多久我沒有 記清楚,我知道他好像有這個管道,我見面聊天時就有問他 ,我平常只會為了拿毒品才會聯絡被告,沒有為了別的事情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足見證人甲○○透過通訊軟 體認識被告,經詢問得知被告有毒品貨源,始與其聯繫購買 毒品之事,且被告與甲○○並非舊識,亦無其他交情,平常不 會聯絡;被告於行為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諸常情, 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 ,甚至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極力避免出現易遭懷疑與毒品交易 相關之字眼,倘無利可圖,實無必要冒此極大風險,以成本 價有償將毒品轉讓予甲○○。況被告如果沒有從中牟取利益之 意圖,應可直接提供上游販賣毒品者之聯絡方式予甲○○,或 介紹雙方認識後由甲○○自行與上游接洽購買,何需花費自己 之時間精力先向上游購入,再親自涉險為交付毒品、收取價 金等毒品交易行為? ⑵、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購入毒品咖啡包之成本為1包30 0元,其係以向上游取得之原價轉讓給甲○○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頁),然查,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為供出毒品來源, 配合警方佯裝再次向毒品來源Wechat暱稱「大樹藥局」之人 叫貨購買毒品咖啡包,於被告與「大樹藥局」以通話聯繫交 易之過程中,被告向「大樹藥局」稱「一樣,幫我拿半張, 有一樣白的嗎」,「大樹藥局」即稱「白的?等一下我問一 下,有,還有」,被告又稱「我要白的,半張,你差不多要 多久?我抓一下時間」,隨後即與「大樹藥局」相約交易時 間、地點,於當日21時30分許,即有另案被告周思昭騎乘機 車攜帶毒品咖啡包50包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被告,並欲收取價 金7,500元,然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5349號 函及所附之周思昭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95-243頁)。自被告與「大樹藥局」之對話內容以 觀,被告應係有向「大樹藥局」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前例,故 雙方不需再討論價格、種類,即依慣例交易;又根據現場警 方查獲之情形,「大樹藥局」該次販賣予被告之毒品咖啡包 為1包150元,亦即被告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 顯低於本案與甲○○之交易價格,亦堪佐證被告辯稱本案咖啡 包之取得成本固定為一包300元等語,應非實在,其應有買 低賣高賺取利潤之營利事實。 ⑶、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過程 中賺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被告已親自實行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有關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非屬基於為自己之意思向他人購 買後,再將其所有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以 原價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轉讓行為。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販 賣之毒品交易金額為4,500元乙節,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這次金額應該是3,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又卷內除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外(見偵字第8754號卷 第259頁),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本次之交易價格與被告 所述不同,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次之交易金額 為3,900元,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至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甲○○,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 稱其係同時交付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予證人甲○○,並由證人甲○○匯款4,500元予被告, 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次交易除了咖啡包 以外可能還有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與被告供 述尚稱相符,故堪認被告係同時販賣2種第三級毒品,其販 賣愷他命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部分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 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供出其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Wechat暱稱「大樹藥局」之人,並 配合警方循線偵辦後,於113年1月24日查獲逮捕前來交付毒 品咖啡包之周思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月 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5349號函及所附之周思昭警詢 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243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交付予證人甲○○的毒品咖 啡包和愷他命來源都是「大樹藥局」,暱稱「台東山地人」 與「大樹藥局」是同一人,每次出面跟我交易的人都是周思 昭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足認被告因供出毒品來 源,使警方得以查獲,其所犯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債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 ,卻為謀取不法利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造成毒 品危害擴散,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 中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職業為木工裝潢,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 與證人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手機內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參,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各於所犯主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向被告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匯款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予被告一節,經本院認定如上,故附表交易金額欄所載之金 額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上開款項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至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咖啡包(DC包裝)8包,經檢驗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289-291頁),惟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毒品咖啡包係其自己要施用的等語( 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15頁),故難認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數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11月11日0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10日22時20分許,甲○○預先轉帳左列交易金額至乙○○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500元 ①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②愷他命 ①5至6包 ②2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15日2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面交 3,500元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6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1月21日2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面交 1,500元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5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月23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2段88巷口 面交 3,900元 ①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②愷他命 ①8包 ③1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PCDM-113-訴-505-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豫翔(原名蔣念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132、5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 不得販賣,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龍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龍龍」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每日以微信帳號「母捏牛 」發送有無營業之訊息予不特定之購毒者,且於購毒者詢問 「菜單」時,復傳送毒品價目表(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該購毒者,待與 購毒者確認交易時間、數量及品項後即會收回價目表訊息。 嗣「龍龍」又於113年8月15日16時42分許,向不特定之購毒 者傳送當日有營業之訊息,而林洋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經警方查獲,向警方供出與「母捏牛」之人聯絡購買毒 品之情事,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即於同日19時1分許 索要販毒價目表,經林洋廣回覆欲購買外包裝為「大雄圖示 」之毒品咖啡包7包,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價額後,再 由丙○○依「龍龍」指示,於同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路 旁暫停,俟林洋廣上車交易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欲供販賣之物、如附表編號 5所示供己施用之電子煙彈、如附表編號6所示其他販毒所得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用以聯 絡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而因林洋廣係配合警方查緝,自 始無購買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之真意, 丙○○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 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 之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俱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8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 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 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43132號卷第11至18頁、第129至133頁,本院 卷第47頁、第96至98頁),核與證人林洋廣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至14頁、第65至67頁,偵43132號卷 第19至21頁、第119至121頁),並有林洋廣與「母捏牛」微 信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丙○○,113年8月15日,臺中市○○區○○○ 街00○0號)、監視錄影擷圖、查獲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通話紀錄及與「龍龍」微信 對話紀錄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丙○○)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9至71頁,偵43132號卷第 27至31頁、第43至51頁、第65頁、第69至89頁、第101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二甲 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成分詳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6日草療鑑 字第1130800437號鑑驗書、113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90 079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57173號卷第39至47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未經鑑定部分,與各該編號之物抽驗 部分外觀亦相同,且為被告同時取得,堪信其等內容物亦皆 相同,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皆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 載各該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龍龍」問有沒有興趣跑腿賺錢等語( 見偵43132號卷第130頁),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本案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 案使用「母捏牛」之「龍龍」,所發送之毒品價目表訊息, 包含內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經證 人林洋廣於警詢時陳明,且有上開林洋廣與「母捏牛」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扣案的 愷他命也是「龍龍」交付要販賣的(見本院卷第47頁)等語 ,足認「龍龍」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被告與「龍龍」 除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外,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然因證人未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止於未遂。再 被告持有「龍龍」所交付欲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 實亦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具體敘明,則本案檢察官起訴 之範圍,當亦包含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事 實,縱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 是就被告此部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 範圍,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其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 第9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 算。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 品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供自己施用 而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來自「龍龍」 ,無證據可證係不同持有行為,當合併計算數量,則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總重已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本案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三)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龍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本案販賣及欲供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各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君 如前述,該當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第 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犯情節 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3.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4.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實難認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金錢,與「龍 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及第 三級毒品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最 下層跑腿交易毒品之分工,本案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之 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分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異 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已如前述,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係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物,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則屬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涵蓋,該些毒品即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 體,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 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作為本案販賣毒 品聯絡使用之工具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足認此物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3萬2000元,係被告本案販毒 以外之其他毒品交易所得,未及上繳「龍龍」即遭查獲,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LOGO NAME鑽石黑包裝) 8包 總毛重13.8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推估檢品8包檢驗前淨重8.046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828公克 2 毒咖啡包(藍色亂碼包裝) 17包 總毛重44.1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14%) ⑵氯甲基卡西酮(純度<1%) 推估檢品17包檢驗前淨重23.7382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3233公克 3 毒咖啡包(大雄圖樣包裝) 25包 其中7包為丙○○販賣與林洋廣。總毛重103.5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推估檢品25包檢驗前淨重75.510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3506公克 4 愷他命 15包 總毛重36.4公克檢出第三毒品愷他命(純度64%) 5 電子煙彈 1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異丙帕酯 ⑵美托咪酯 6 現金新臺幣 3萬2000元 7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5

TCDM-113-訴-186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語涵 選任辯護人 許慧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森豪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38、38239、59305、5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語涵、劉森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均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 付保護管束。 楊語涵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 劉森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5、7至9、11、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楊語涵(原名楊郁蟬)、劉森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 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楊語 涵、劉森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Telegram通訊 軟體群組「柑仔店」、「娛樂百分百」、「鑽石夜總會」內 帳號暱稱「王力宏」(另暱稱「羅賴把」、綽號「大ㄟ」) 、「杰倫」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等犯意聯絡,由楊語涵擔任控機人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以 群發方式張貼毒品廣告及回覆訊息,並指派司機前往指定地 點與購毒者交易,劉森豪則擔任司機,負責至指定地點將毒 品交付予買家並收款。嗣「王力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 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6、11、15所示之毒品,交予劉森豪 作為販賣毒品之貨源,圖謀銷售牟利;而林英震瀏覽楊語涵 發送之販毒廣告後,與之聯繫並談妥交易內容,楊語涵即以 Telegram暱稱「Q比」之帳號指示劉森豪於113年3月27日下 午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DG-029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對面,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 販賣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林英震。嗣員警 於當日上開交易後因發覺林英震形跡可疑而予盤查,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5之毒品咖啡包後,向上溯源於113年7月16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劉森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居處,及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對劉森豪及在場之 楊語涵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楊語涵、劉森豪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卷宗字號詳如卷別對照表,下同】第266 頁),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 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英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劉森豪與證人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一卷第57、207至209頁)、林英震與「娛樂百分百」、「柑仔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偵一卷第65、211至21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82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一卷第35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一卷第219至227頁)、對林英震蒐證照片3張(偵一卷第2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4份(偵一卷第173至175、279至293頁)、扣案物品及毒品初驗照片20張(偵一卷第133至149頁)、被告劉森豪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一卷第151至155頁)、被告楊語涵扣案手機iPhone SE中:外觀照片1張、Telegram帳號「Mini」翻拍照片1張、Telegram群組「鑽石夜總會」畫面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微信暱稱「鑽石CLUB」翻拍照片1張、販毒廣告翻拍照片2張、與微信暱稱「(拳頭圖示2個/櫻桃)」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與微信暱稱「公仔小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157至171、241至249頁)、被告楊語涵扣案手機iPhone 7 plus中:外觀照片1張、微信帳號「puma8180」翻拍照片1張、相簿照片1張、「鑽石夜總會」毒品廣告照片1張、「娛樂百分百」毒品廣告照片1張(偵一卷第250至254頁)、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2頁)、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他卷第2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予林英震之犯行,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型態之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且被告劉森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次交易獲取3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被告2人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已確實獲利,要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2人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11、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 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哈密瓜錠,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存卷可參(偵一卷第2 79至293頁)。而該等毒品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 包裝內或製成同一錠劑,均符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 件。  ㈡核被告2人就販賣毒品予林英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 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哈 密瓜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2人上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彼此間與「 王力宏」、「杰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持有該 毒品及同成分如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共同 取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毒品,作為販賣毒品之貨源,經 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且應與其等販 賣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又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 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 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 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 中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 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 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 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99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劉森豪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②檢、警就被告楊語涵本案犯行,僅於警詢及偵訊中時曾向其 詢及:是否有從事發送販毒廣告訊息及與毒品藥腳聯繫之行 為等語,經被告楊語涵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依「王力宏」或 「杰倫」指示,把「鑽石夜總會」的價目表照片,上傳到微 信「鑽石CLUE」,發送販毒廣告後,有藥腳跟我你聯繫, 我再依「王力宏」或「杰倫」指示回覆客人等語;於偵訊時 供稱:被告劉森豪給我2支手機,後來「王力宏」及「杰倫 」跟我聯絡,「杰倫」打電話來叫我發送販賣毒品訊息,「 王力宏」指示我到手機相薄找一張鑽石夜總會的照片,上面 載有銷售茶葉、紅酒、哈密瓜、梅片等訊息,及在「鑽石CL UB」找廣播功能後發送這張圖片,「王力宏」教我操作方式 ,並叫我繼續發送,「杰倫」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在微信聯 絡我,「杰倫」叫我照他所說的内容回覆對方等語。至於其 涉及上揭與被告劉森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 予林英震之犯罪具體情節與事實,檢、警於歷次詢、訊問時 ,均未對其問及等情,有被告楊語涵歷次警詢、偵訊筆錄附 卷可參(偵一卷第93至109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觀諸 被告楊語涵上開供述,已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及情節為 坦白,與起訴書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尚無明顯差異,堪認已 對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參以其於檢察官訊 問是否承認有販賣毒品罪嫌時供稱:我承認我有發那張廣告 ,但據此認定我有販毒的話我沒意見等語(偵二卷第17頁) ,難認其毫無認罪之意。從而,檢、警就被告楊語涵本案所 犯,並未予以具體訊問釐清,其於偵查中尚無辯明或明確自 白本案犯行以獲得減刑寬典之充分機會。且其於偵查中未選 任辯護人到庭辯護,容有因不諳法律而不知如何明確表達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機會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楊語涵於偵查中尚無法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且已就 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亦有認罪之意,足以 使本案儘速釐清及確定,而節省司法資源,因此對其為有利 之判斷,寬認其已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自白。而被告楊語涵 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自白本案犯行(本院卷第 68、27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就其本 案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僅有1次,且 為價金1,200元以下之小額毒品交易,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數量亦非鉅,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 較,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刑,且 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應讓其等有自新回頭之機會,若令 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 生及再社會化,對個人及家庭產生嚴重負面影響。本院審酌 上情,認依前述加重、減輕其刑後,被告2人所犯刑度仍達 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與其等犯罪之情狀相衡,仍屬失之過 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被告劉森豪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林睿绅(原名林威權) 即係本案共犯「王力宏」,負責毒品補貨及收回販毒款項等 語(偵一卷第42至4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劉森豪供出其 毒品上游林睿绅或其他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乙事,均據函覆:未因被告劉森豪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7日中檢介鳯 113偵38238字第114902407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14年2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9234號函各1份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53至257頁)。是難認有何因被告劉森豪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而共同鋌而走險販 賣毒品予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布,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 ,其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或混合毒品,足使施用 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本案所查獲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 ,所獲之不法利益亦應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 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罪情形, 及被告楊語涵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廰 上班、每月收入1至2萬元、已離婚、須扶養分別為13歳、9 歳、8歳的3名兒子、無須扶養父母、是低收入戶、經濟情形 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森豪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房仲及開計程車2份工作、每月收入3至4萬元 、已婚、須扶養分別為10歳、9歳、7歳、4歳的4名兒子、無 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楊語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劉森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 顯見其尚知自省,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楊語涵、劉森豪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 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 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等保持正確法律 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等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其等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確實改過。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哈密瓜錠,經送鑑定結果,抽驗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79至293頁),堪認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森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與 上開第二級毒品混合於錠劑中之第三、四級毒品因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1、15所示之物,抽驗檢出第三級或 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2份存卷可考。而被告劉森豪本案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劉森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劉森豪供本案 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 楊語涵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一 卷第259至260頁、偵二卷第17頁),且有該等行動電話內, 與本案犯行相關之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偵一卷151至171、24 1至2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森豪就本案 販毒犯行,取得3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59頁、本院卷第275頁)。該300元即 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 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劉森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楊語涵有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前揭規定就販賣毒品 犯罪,增定擴大沒收,即不以販賣毒品行為之所得為限,只 要查獲販賣毒品犯罪時,被告之財產可能來自違法即可沒收 。查被告劉森豪於113年7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擔任販毒司 機約半年,1個月獲利約7、8萬元,預估總獲利是50至60萬 元;扣案之現金5萬5,400元全部是我販毒所得的報酬,我準 備拿去繳房租,所以才會放在車上等語(偵一卷第259至261 頁)。佐以被告劉森豪係在「王力宏」、「杰倫」等人之下 ,擔任俗稱小蜜蜂,負責將毒品交付予買家並收款之角色, 並先於113年3月27日前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11、15所示之 毒品以圖謀銷售牟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除 本案犯行外,應有其他販毒犯行未經查獲。而該5萬5,400元 並非鉅款,帶在身上預備攜往繳納房租亦非不合常理,是被 告劉森豪上開所述,應可信實。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現金5萬5,400元,應屬被告劉森豪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 所得,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要件,爰依該 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係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 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9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305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309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80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標示「DIABLO」彩色螺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7包 劉森豪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推估檢品17包驗前總淨重38.587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2.701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4%,純質淨重1.5435公克。 2 標示「MEVIUS」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8包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推估檢品18包驗前總淨重50.001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純質淨重4.000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 3 標示「土地公」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6包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推估檢品26包驗前總淨重50.715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純質淨重5.071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 4 標示「QOO」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9包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推估檢品29包驗前總淨重36.33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純質淨重4.360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9%,純質淨重3.2701公克。 5 愷他命 8包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㈡純度66%,推估檢品8包,驗前總淨重24.0745公克,純質總淨重15.8892公克。 6 哈密瓜錠 8顆 ㈠送驗時包裝為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㈡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推估檢品2包,驗前總淨重9.5400公克,驗餘總淨重8.3812公克。 7 現金 新臺幣5萬5,400元 8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SE ㈡IMEI:000000000000000 9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8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0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3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1 兔子圖示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1包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推估檢品11包驗前總淨重19.610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純質淨重1.765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1.3728公克。 12 行動電話 1支 楊語涵 ㈠型號:iPhone SE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3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7 plus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4 行動電話 1支 劉森豪 ㈠型號:iPhone ㈡外觀:黑色 15 熊圖示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3包 林英震(劉森豪交付)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317公克。

2025-03-25

TCDM-114-訴-3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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