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小額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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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6號 原 告 錢春燕 被 告 彭榮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於民國113年11日19日上午10時50分 許駕駛自小客車0382-VY(下稱系爭車輛)於竹31鄉道,行駛 至新竹縣○○鄉○○村○○○00號前停等於路旁要等候家人上車, 我於車上等候時,巷內的BEN-9212號貨車倒車出路口並與系 爭車輛碰撞兩次等語,並參酌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認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未規定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 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萬6800元(含工資9800元、零件700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輛後方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亦有警局 提出之現場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上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 97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19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 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上開零件費用其中 5500元部分為中古不予折舊,其中1500元部分折舊後為150 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545 0元(計算式:工資9800元+中古零件5500元+折舊後之零件15 0元)。 三、原告另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無法載送小孩上下課及外出 的不便,以每日500元計算,共計34天,支出交通費用1萬70 00元等情,並提出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本 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11月19日,再依原告陳述系爭車輛 實際維修時間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9日維修完畢取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3頁),可認原告主張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1月9日之修 車期間屬合理等待期,然此期間扣除假日後,原告無法載送 小孩下課之實際天數應為14日,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 繳費證明,繳費金額4600元為一學期共4個月下課交通費, 並以每週上課5日計算,共計88日,則每日交通費為52元(46 00元÷88日),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9日 止期間另支出小孩下課14日之交通費728元(14日×52元),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178 元((1萬5450元+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CPEV-114-竹東小-6-202503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鄭葆橙(原名鄭湧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CPEV-114-竹北小-6-202503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桂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CPEV-114-竹北小-5-2025032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黃定佐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法扶) 被 告 鄭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0時0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 區幽雅路與幽雅路5段處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致A車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骨 幹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新臺幣( 下同)83,539元,並因4個月不能工作而有24,000元之工作 損失,並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共受有307,539元之 損害。兩造雖已於113年5月17日達成部分和解,約定被告應 以現金給付原告250,000元,並協助原告向被告投保之保險 公司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則同意不追究刑 事責任,然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拒絕賠償700,000元,被告 亦拒絕自行給付予原告,僅有賠償250,000元,尚有57,539 元未獲賠償,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警方初判表認定之兩造過失責任及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惟兩造已簽立和解書,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50,000元,原告也向被告表示只要支付250,000元之後都不用付,被告已透過匯款與現金之方式交付上開賠償金,並將之註明於和解書上,兩造既已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 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雙方 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如已成立和解契約,即受和解契約 內容之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應做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㈡經查,被告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 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 至92頁),是原告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堪以認定。   ㈢惟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簽立有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其開頭先記載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及車輛,以及原告 因此受有左手肱骨骨折斷裂而開刀住院以及原告車輛受損之 事實,其後和解內容乃記載為:「就此所生之車禍損害賠償 事件,鑑於出於意外,雙方願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其和解 內容如下:一、乙方(即被告)願賠償甲方(即原告)新臺 幣二十五萬元整為良善賠償金(不含甲方機車修理費及強制 責任險),並於113年5月17日,在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台北 市○○區○○○路000號5樓)本和解書作成之日當場以現金交付 予甲方收執,不另製據。二、強制責任險由甲方自行檢附醫 療單據向乙方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理賠事 宜。三、乙方須協助甲方於乙方投保的保險公司請求精神賠 償金七十萬元整。四、甲方並不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 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從該和 解書之記載可知,兩造和解之範圍乃為「車禍所生之損害賠 償事件」,且僅就「機車修理費」、「強制責任險」以及「 精神慰撫金」等項目有另為約定,就其餘損害賠償部分,兩 造則同意由被告給付250,000元作為賠償。  ㈣查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原告25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83,539元及「不 能工作損失」24,000元,均在兩造依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之 「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範圍內,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賠償。又就「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兩造依 系爭和解書既約定被告僅應負「協助原告向保險公司請求賠 償700,000元」之義務,是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自行給付。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均為上開和解書之效 力所及,是原告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應做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故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據。  ㈤原告雖稱:原告於和解書上並未拋棄其餘請求,而保險公司 後來拒絕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云云。然查,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上既已載明是「就此所 生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進行和解,則其和解效力即已及於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兩造就 原告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已和解成立,自無所謂 「其餘請求拋棄」之情形可言,故縱認系爭和解書未記載「 其餘請求拋棄」等文字,亦不影響本件和解效力範圍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又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就精 神慰撫金700,000元部分所應負之義務既僅為「協助」原告 向保險公司請求,文義上並未要求被告保證保險公司會給付 該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故縱使保險公司拒絕給付,依系 爭和解書之記載,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代為給付,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至被告雖提出和解書1份,主張其所持有之和解書上,有記載 「賠償後已無法律責任和賠償」等語,並經原告於旁邊簽名 ,惟經原告否認該和解書之形式上真正;然無論該和解書有 無記載「賠償後已無法律責任和賠償」等文字,其和解效力 之範圍均及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如前述,是無論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是否真正,原告 均不得向被告請求其餘賠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 39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4

STEV-113-店小-1575-2025032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褚哲威 被 告 李基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駐停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其後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A車擦撞原 告停放於同路段119號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5,800元(均為工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有倒車碰撞B車之過失 ,惟就B車修復費用部分,經其向認識之車廠估價,應為7,5 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文山第二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補充紀錄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逃 逸追查表、車籍資料查詢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5,800元,分別為引擎蓋 烤漆5,850元、引擎蓋配件拆裝750元、引擎蓋板鈑金2,000 元、前保桿拆裝1,200元、前保桿烤漆6,000元,並無零件費 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廠報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觀諸警方提供之B車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34頁),B車係車頭為A車車尾所碰撞,而報價 單所載之修繕內容,均係就B車車頭處之毀損為修復,是B車 之車損狀況,核與報價單之修繕項目相符。被告雖稱經其詢 問認識之車廠,修復費用是估7,500元等語,惟被告並未提 出B車修復費用僅需7,500元之相關事證,被告亦承認其並無 單據(見本院卷第70頁),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而本件既 無零件更換,即無計算折舊扣減之必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5,800元,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稱:其曾向被告表示要付8,000元,被告同意,但又 置之不理等語,似有和解之情形。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曾向原告表 示:「我們約6.10日拿8000給你順便寫和解書協議」,為原 告所同意,嗣後原告又表示「上次我跟你說好的$8000我只 等你到6/20」等語,足徵原告所同意被告給付8000元和解之 前提必須是「被告拿出8,000元現金並簽立和解書」,惟兩 造始終未簽立和解書,被告亦未實際交付8,000元予原告, 自難認兩造有達成和解之合意,是原告本件仍得請求被告給 付15,800元,堪以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4

STEV-113-店小-1611-2025032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林士豐 被 告 洪巽義 訴訟代理人 周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1段與安業街口時,因過失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駕駛之B車遭其 後方之A車追撞而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挫擦傷、右足多處深 挫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 350元,並因往返派出所、醫院、保險公司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誤工費用損失,亦支出書狀填寫費用5,000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8,650元,此外,請求開庭交通費用 一日500元,開庭調解出公費則以一日5,000元、半日2,500 元計算,共請求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與其過失責任,亦不爭 執原告所受傷害及醫療費用,惟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未 能舉證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填寫書狀費用、調解出公費與出庭 交通費之損失,原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原告因傷 無法工作,自無法請求誤工費用;又因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無須就本件事故負完全責任,是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而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與B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 卷第31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於警詢中乃陳稱:係因其減 速觀察路況而遭被告從後方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則於警詢中陳稱:是因原告於被告前方於打左轉方向燈 後直接左切,被告煞車不及而撞上原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可見兩人對於車禍發生經過之說詞顯有不一,而 本件並無行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供參酌,尚難認原 告或被告之說詞為可採;本院審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34頁),A、B兩車乃是同向併排直行車輛 ,兩車於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在無其他事證認定A、B車是 否有變換行向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僅得認定兩車均 有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兩造 亦均不爭執其等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98頁),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診斷書費用:得請求1,3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診 斷書費用1,3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誤工費用、撰狀費用、開庭出公費、開庭交通費用:得請求 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至醫院急診,且須前往警局與保險 公司處理本件事故,因而受有誤工費5,000元,並因本件事 故支出填寫書狀費用5,000元、開庭調解出公費用以及開庭 交通費用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 頁、第67頁),僅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無 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勞力 、時間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原告欲循 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 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是 原告上開費用支出及損失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 ,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5,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 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50元(計算 式:1,350元+5,000元=6,350元)。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所應給付之賠 償金額應減輕為3,175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兩造均已當庭表示雙方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98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由兩造各 負擔50%之肇事責任。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撞人故應負85%之肇 事責任云云,然就本件尚無從認定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導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撞人而主張被告應負85%之 肇事責任,尚非可採。依兩造各負擔50%之肇責比例減輕被 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3,175元( 計算式:6,350元×0.5=3,175元),堪以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原告就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部分,雖主張自起訴狀到院日 起算,惟原告未能提出其於本院起訴狀送達被告之前,已有 催告被告為給付之相關證明,是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被告始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1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4

STEV-113-店小-1612-2025032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周湘凌 被 告 謝一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判 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除民國114年2月17日判決已確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 000元及利息外)新臺幣6,000元,其中新臺幣5,700元及自本補 充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 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042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判決,惟本院於原判決僅就第一審裁判費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漏未於主文諭知如附表所示由原告 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原告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一聲 請內容雖不合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已另以114年度店小 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然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原告不服本 院漏未裁判此部分費用,自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爰依聲請 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鑑定費用 6,000元 聲請人預納。

2025-03-24

STEV-113-店小-1042-20250324-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林政霖 原住南投縣○○鄉○○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33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1,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3-投小-663-20250324-1

投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王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3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1,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周怡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家輝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8時43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文化南路由大 庄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南路電桿旁(文化南枝4 K5888 BE28)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因被告未靠右 行駛,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吳周怡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598元(細 項:零件2萬3,062元、烤漆1萬2,558元、工資4,978元), 又A車於108年6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3年11 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2萬1,37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車險保單查詢、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 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45頁),且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53-77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原小-2-2025032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黃杰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8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1,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小-5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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