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薛有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0日所為之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下列理由五、附表
所示。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附表漏列該表編號4所示之
本票,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附表: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8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0 110年7月29日 40,000元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6日 000 110年10月15日 30,000元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6日 000 112年1月17日 30,000元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6日 000 111年8月10日 30,000元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ILDV-113-司票-789-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