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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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7號 原 告 林郁雪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劉宣賦律師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29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計6項如附件所示,其 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至4項請求工資給付部 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示,其現年3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 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52,000元計 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120 ,000元(計算式:52,000元×12月×5年),至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提撥勞工退 休金、給付加班費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 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120,0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31,888元,然本件確 認僱傭關係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62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 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3,1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如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獲勝訴判決,請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4-12-19

TPDV-113-勞補-447-20241219-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37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許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8,43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73,325 173,325 2 利息 173,325 112年3月6日 113年12月4日(即起訴前一日) (1+274/365) 7.55% 22,910 3 違約金 2,200 2,200 合 計 198,435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8

FYEV-113-豐補-1037-20241218-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徐偉恩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貞、林進農(歿)、林福泉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 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林貞、林進農(歿)、林福泉分割 共有物事件,惟查,林進農業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死亡,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林進農既已死亡,原告自應 具狀補正林進農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堪認原告起 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林進農之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向法院查詢拋 棄繼承之證明,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 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本件訴訟欠缺當事 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8

PKEV-113-港簡-251-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許華秦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光、曾慧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 寄存送達於原告陳報之住居所,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18

TPDV-113-簡-18-20241218-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38號 再審原告 吳世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楊曼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8

FYEV-113-豐補-103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0號 原 告 許皓超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李耀吉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呂漢龍 陳侑徽 陳振坤 潘坤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 亮、李耀吉、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呂汭于(原名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陳振坤 、潘坤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雖僅屬間接被害人 ,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18

TPDV-113-金-210-20241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61號 原 告 郭涵瑋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 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 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198號 強制執行事件及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513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第1項聲明中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 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0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原告上開第1項及第3項聲明,就系爭本票、系爭裁定及該裁 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2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即 新臺幣(下同)94萬3627元,則第1項及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各應為94萬3627元。 (三)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 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19萬6589 元,則本件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萬6589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94萬3627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6,500元後,尚應補繳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2024-12-18

TPDV-113-訴-7061-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99號 原 告 鄒雅萍 被 告 王譽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 0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調解成立之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王譽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G)暱稱「冰旋風」、「蔣天生」】與刑事同案被告許曜竣 均自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G暱稱「金來發」、「關東煮」、「 虎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宸」、「米奇 」】、LINE暱稱「1」等人(下均逕稱暱稱)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下述方式分工,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王譽維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刑事同案被告許曜竣每完成1單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 :㈠許曜竣、「1」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即車手之工作;㈡王譽 維負責第一層收受車手所取詐欺款項即收水之工作;㈢「金 來發」負責組織之帳目與核發報酬;㈣「關東煮」指示車手 取款及收水之工作;㈤「虎歐」指示車手取款及告知取款後 交付對象。王譽維、許曜竣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 金來發」、「關東煮」、「虎歐」、「1」等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本件原告即刑事案件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60萬9120元,再分由許曜竣、「1」依指示至約 定地點取款,嗣分別轉交「關東煮」、王譽維,以隱匿該贓 款之來源及去向【其所受詐術(含時間及內容)、交付時間 、地點、金額、車手轉交對象均如附表所示】。故提起本件 訴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9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譽維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案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被告王譽維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於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本 件原告與被告王譽維於該刑事程序經移付調解,並於113年1 0月30日達成調解內容略以: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參拾萬元,給 付方式:自113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㈡原告願於收到款項後,同意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180號詐欺等案件法官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王 譽維之機會。㈢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影響原告對於其餘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等語,有調解筆錄可稽,且原告亦自 陳就同一原因事實之請求,已與被告另案調解成立等語,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卷宗、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刑事卷宗等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調解成 立之效力所及,且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權利,已因調解成 立,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4):

2024-12-18

TPDV-113-訴-5599-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贈與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2號 原 告 林致良 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被 告 林品秀 林彥伶 林紫茵 林羽蓁 林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 萬柒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7,84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 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18

TPDV-113-補-2962-20241218-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4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虹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廖虹琴」,「懇 請鈞院依警方資料所載地址送達」,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 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 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 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8,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7

NHEV-113-湖補-74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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