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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29號 原 告 王瀚可(原名:王豷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BXH200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對面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接獲 報案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下 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 CBXH200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 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6月7日製開北市監基裁字第25-CBXH20087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 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道路狹窄、車多、吵雜,伊將系爭車輛 駛離停車地點時,車尾後圍欄不慎碰撞到前車之後保險桿, 因碰撞非常輕微,伊並未察覺,直至遭員警傳喚時,才知悉 本件事故,伊並非肇事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3日1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未 依規定留在事故現場向警察機關報案,為員警接獲民眾報案 後始發現,本分局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舉發。經審酌員 警處理交通事故採證資料,該車於肇事後未提供聯絡資料, 亦無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駛離事故現場,故本分局舉發尚無違 誤。  ㈡經審視相關事證,舉發並無不當,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規定 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 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 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以維己 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 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肇事當 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自不 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 或以他方當事人當時未在現場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 義務。又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 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 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 。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 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 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 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 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 片、原舉發單位112年4月2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62920號 函、員警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之駕駛 執照、採證光碟、原處分書等件在卷為證。又經本院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車前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畫面 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停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 當畫面時間顯示14:01:42,可聽見碰一聲,同時檢舉人車 輛車身輕微晃動,隨後畫面左方出現一台黃色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向前方駛離,勘驗結束」、「車後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停在檢舉人車輛後方 ,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隨後系爭車輛向左轉,當畫面 時間顯示14:01:42,可聽見碰一聲,同時檢舉人車輛車身 輕微晃動,勘驗結束」等情,有採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98至99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與前開檢舉人車輛發生碰 撞,碰撞當時有聲響且檢舉人車輛尚有晃動,足見原告當時 主觀上已知悉有與他車發生碰撞,卻仍未依規定停留現場、 保持相關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原告主觀上對該違規行為之 基礎事實具有故意。是原告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規定。故原告主張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 ,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4

TPTA-113-交-1829-20241114-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黃信揚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B0561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抗告人有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改制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7月14日以109年度交字第114號行政 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改制前110年度交上字第2 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不服原判決,主張原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嗣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乃於112年12月2 2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以112年度交再字第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於發生交通事故當下即馬上下車查看,此有 現場監視器可證;並將被害人攙扶其至路邊,詢問是否需要 送醫治療,被害人表示不用;經報警,警察許久未來;抗告 人藉由新臺幣6,000元紅包以和被害人和解,故判決抗告人 肇事逃逸致人受傷死亡並不合理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 空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 審理由的要求,其所提再審之訴,也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 8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經查,依其書狀表明的再審理由,僅在重申其對於原處分不 服的理由以及受判決影響之身心狀況,抗告人對於原判決究 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予敘明,即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原裁定因而 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相 符。抗告意旨一再重申原處分適法性的爭執,然對於原裁定 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 違誤,仍未據敘明,其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30

TPBA-113-交抗-1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1號 原 告 林良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272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 國113年7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27238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 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4日下午13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 新台五路五堵橋(基隆往汐止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經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 時速每小時100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00公里,超速50公里 (逾越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以基警交字第TA72 723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9日前(後更新為同 年8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3年7月1日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處罰條例第40條、第43條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本件原告並非 駕駛人,不應處罰原告,應予撤銷。 ㈡、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系爭路段之限速既然為每小時50公里,依據設置規則,應使 用標準型大小尺寸,方才符合設置明顯並能辨認清楚之設置 規範,本件員警所使用之活動型警52標誌是否符合前開規定 有疑,是以,原告主張並未超速100公里,縱使有超速,應 該使用標準型之警52標示,且系爭路段並非公開核准在執行 測速照相,顯有瑕疵,且畫面尚有兩部車,如何證明是系爭 車輛違規,且照片並未顯示測速器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之距 離,有可能因為拍攝檢測方式不同造成違誤,如何證明在警 52標誌100至300公尺內舉發呢?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機關答覆本件舉發並無違誤。本件裁罰應屬適法。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 大小尺寸 標準型 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放大型 邊長 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縮小型 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 分。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5、設置規則第13條: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 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 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 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 殊路段得用特大型。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 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測速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原告申訴資料、新台五路往汐止方向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限 速標誌位置圖、舉發機關百福派出所21人勤務分配表等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69、71、73至75、76、79至81至 87、93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即為駕駛人,原告主張其並非駕駛人不能處罰,顯 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據設置規則,應使用標準型之警52標誌,本件並 未使用等語。然觀之法條構成要件,除於一般道路及速率較 高之道路上應分別使用標準型與放大型標誌外,其餘縮小型 及特大型屬於得使用。雖文字上屬於應使用及得使用之差別 但綜合該條法條整體以觀,以及第1項要件中之得以明確辨 識之立法意旨,就構成要件之內容以觀,解釋上該條文理應 係屬於符合兩者之狀況下,得由標誌設置機關決定用何種大 小之標誌,無庸拘泥於該條之構成要件。否則,在同時符合 相關放大、縮小、特大、一般之要件下,特大及縮小型即無 適用之餘地。故就此一觀點而言,縱本件於舉發之時,管理 標誌之機關認道路狹窄而設置縮小型之警告標誌,不能單以 該處屬於高速公路或速率較高主張該設置有疑,進而主張據 此而為之超速舉發違法。然觀之警52標示照片(見本院卷第 85頁),該牌面清晰可辨,屬於三邊等邊三角形,是以,原 告主張該警示標誌無法辨識乙節,顯非可採。 ㈤、又本件警52標誌距離當時違規測速照相地點150公尺,而距離 違規照相機地點距離約100公尺,有舉發單位測速取締標誌 位置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並非如原告所述無法 舉證,其主張亦非可採。 ㈥、又測速照相係面對系爭車輛車尾,且主機上明確顯示系爭車 輛車牌號碼(見本院卷第83頁),不能以同時攝進兩台車即 主張無法辨識而認為該取證有疑,況每個型號測速照相機之 設計不同,當不可以A測速照相機有準心於照片上顯示,本 件照相機之相片無準心而主張本件測速照相不符合規定。又 本件測速照相經檢驗合格,於舉發時尚在有效期限內,有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是以,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本件執法路段並未公告,然公告執法路段與否, 並非取締超速駕駛違規之合法要件,況且,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駛於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車速不可超速,當不能以有公告 執法路段或有警52標示方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被告以前開條文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萬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2261-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28號 原 告 林維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207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2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207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0日晚上18時47分許,行經基隆市 中山區成功二路28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第RA72079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後更新為同年2月16 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照片均無系爭車輛,無法作為舉發依據。 ㈡、又從被告之影像中,於112年11月10日18時47分12秒,系爭車 輛行經被舉發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號誌為紅燈,此時行人 等待穿越。第16至17秒照片,系爭車輛行駛之時,行人號誌 亦為紅燈。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當時路口業已轉換成行走行人之綠色燈 號,代表行人可以穿越道路,且該處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車輛與行人距離不及一個車道寬,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全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 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 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或道路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資料、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4張、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51、53、57至60、63頁)存卷可佐,足認 為事實。 ㈢、原告主張舉發違規之截圖照片並未有其車號之車輛,然觀之 舉發機關所附之舉發違規畫面(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 以明顯辨認出系爭車輛之車號及其行向,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 ㈣、觀之前開照片,原告通過系爭路段行人穿越道時,該處行人 行向之燈號為綠燈,且有綠燈之行人通過秒數(見本院卷第 59頁上方及60頁下方照片),是並非原告所指之紅燈。又原 告自行提出相同影片截圖用以說明當時行人行向是紅燈,然 觀之其影片截圖其中16:47:12(見本院卷第19頁)與舉發 影片截圖第1張秒數相同,且當時燈號為紅燈,然比較兩張 截圖觀之,可發現原告所提出照片系爭車輛車頭之位置位在 該行人穿越道之紅綠燈之右,而舉發截圖照片該紅綠燈對向 系爭車輛之車頭位置,是就順序而言,原告前開所提出之照 片與同時間之舉發截圖照片順序上是先有原告提出之照片, 再有該舉發截圖照片,是以,由是可知系爭車輛於進入該路 口前,該行人穿越之燈號業已轉換成綠燈,並且有行人穿越 道行人通行燈號之秒數。又原告所提出之18:47:17之該張 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對照相同時間之舉發截圖照 片第4張,就系爭車輛之位置,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車身尚在 行人穿越道上,旁邊穿著綠色雨衣經搭載之乘客擋住該處之 紅綠燈。而舉發截圖照片可以看到系爭車輛業已完全通過系 爭行人穿越道,且旁邊同為穿著綠色雨衣之乘客其位置並未 擋住行人穿越道通行之紅綠燈。故就順序而言,也是原告提 出之照片先於後者,而原告提出照片上並未因該行向之紅綠 燈遭到遮蔽無法判斷,而後者可以看到綠燈。原告前開兩張 截圖,皆為原告利用影片之時間差擷取對其有利之證據,然 事實上,仍可看出系爭車輛通過時,該處行人行向之燈號為 綠燈,且行人與系爭車輛僅距離約2組枕木紋及間隙之寬度 ,系爭車輛之行為仍屬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章。 被告據此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628-202410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簡韋騏 捷飛計程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冠旭(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簡韋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1時37分許,駕駛上訴人 捷飛計程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巷(下稱系爭地點)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 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遂分別填製112年2月3日北 市警交字第AI1411809號、112年2月7日北市警交字第AI1412 9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A、B),對上訴人捷飛公司逕行舉發。其後上訴人捷飛公 司辦理系爭舉發通知單A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簡韋騏 。嗣上訴人簡韋騏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上訴 人簡韋騏「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事實屬實, 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2月22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AI14118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簡韋騏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同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AI1412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上訴人捷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諭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 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銷原處分B關於易處處分之處罰,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28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當時行人於系爭地點穿越頻繁,系爭車輛 必須停、看、聽,確有不能前行之慮,不能單以員警臆測為 據,而應就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系爭車輛係在網狀線 前等候前方車輛前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3條規定,並非無故暫停,上訴人並無在行駛中任意驟 停煞車之違規,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符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該款之違規態樣包 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 「於車道中暫停」2種。 ㈡經查,上訴人簡韋騏於112年1月14日21時37分許,駕駛上訴 人捷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經民眾檢舉, 並為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 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原判決誤載為「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分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A、 B對上訴人捷飛公司逕行舉發。其後上訴人捷飛公司辦理系 爭舉發通知單A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簡韋騏。嗣上訴 人簡韋騏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屬實 ,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 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簡韋騏罰 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以原處分B,裁處上訴人捷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易處處分部分經被上訴人撤銷),為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原判決業以原審卷內民眾檢舉錄影光碟所示:「檔案名稱:0 00-0000.MP4」,「檔案時間:21:36:19-21:36:20系爭 車輛行駛在檢舉民眾之車輛前,持續顯示煞車燈且緩慢前進 。檔案時間:21:36:21-21:36:23系爭車輛突然停止, 檢舉民眾鳴按喇叭提醒。檔案時間:21:36:24-21:36:2 9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右側路邊有行人向前直行,系爭車輛 往前行駛超越行人。檔案時間:21:36:30系爭車輛煞車停 止。檔案時間:21:36:31-21:36:35系爭車輛持續顯示 煞車燈且走走停停,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 檔案時間:21:36:36-21:36:39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 緩慢前行。檔案時間:21:36:40-21:36:43系爭車輛向 前行駛。檔案時間:21:36:44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 車輛左前方有一行人。檢舉民眾再次鳴按喇叭提醒。檔案時 間:21:36:44-21:36:45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往前慢 速行駛。檔案時間:21:36:46-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突 然停車。檔案時間:21:36:47-21:37:20系爭車輛前方 有一行人行走至畫面左側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停車在車道上 ,陸續有機車及腳踏車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及系爭車輛往前直 行,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通過,惟系爭車輛 仍持續停在車道上。檔案時間:21:37:21系爭車輛持續亮 煞車燈,並慢速前行1秒,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 車輛通過。檔案時間:21:37:22-21:37:28系爭車輛突 然又停在車道上靜止不動,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 車輛通過」等情,進而認定: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地點時, 前方並無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系爭車輛即 走走停停、斷斷續續踩煞車慢速前行或直接煞停在車道上, 當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上訴人簡韋騏不得不在車道中走走停 停或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之因素存在,縱曾有短暫有行人自 系爭車輛前方通過,惟嗣後系爭車輛前方已無任何車輛或任 何行人阻擋其往前行駛,系爭車輛仍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長 達6秒以上,堪認上訴人簡韋騏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上訴人 簡韋騏雖主張因有機車出入和行人穿越,因而禮讓行人及規 避機車,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其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之,不足採信等情。經核,本件系爭車輛前方 並無任何車輛或行人阻擋其往前行駛,猶於車道上暫停達6 秒以上,堪認上訴人簡韋騏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至明。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因 行人於系爭地點穿越頻繁,必須停、看、聽,上訴人確有不 能前行之慮云云,自非可採。原判決基於前開事實認定系爭 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 行為,容有未洽。而原判決前開認定之違法態樣,雖與「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狀有異,然兩者同屬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行為,原判決前開未臻妥適之 處,不致動搖原處分依法裁罰之結果,對判決結論並無影響 。 ⒊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另主張系爭車輛係在網狀線前等候前 方車輛前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 規定云云。惟按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於標線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3條參照),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系爭 地點之前固有黃色網狀線標線劃設於該路段(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6號卷第27頁),然依前開原審勘驗結果 ,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時,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 通行,系爭車輛仍走走停停、斷斷續續踩煞車慢速前行或直 接煞停在車道上,甚且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長達6秒以上, 可見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並非因在網狀線前等候前方車輛 前進以防止交通阻塞之故。原判決亦已指明:系爭車輛行駛 在系爭地點時,當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上訴人簡韋騏不得不 在車道中走走停停或煞車停在車道上之因素存在等語,對上 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 ,上訴人重述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⒋道交條例第43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 施行。依修正前第1項規定,法定罰鍰金額為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 較修正前之規定重,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處罰,原判決亦論明在案,原判決維持 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簡韋騏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詳下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原處分B,裁處 上訴人捷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易處處分部分經被上 訴人撤銷)之決定,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下合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 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 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 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舉 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就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簡 韋騏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 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 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 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30

TPBA-113-交上-24-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8號 原 告 黃金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4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C3547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 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3547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6日晚上21時32分許,行經國 道5號北向28.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 告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IC354734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4月27日(嗣更新為113年5月17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年4月24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 第33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構成有害安全駕駛之行為,基於防禦 駕駛的考量下,需駛離原來車道,避免追撞可能,且檢舉車 輛先違規後取證,有迫使原告違規之故意。又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如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可予以勸導不舉發 。基於客觀事實,本件違規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機關函復,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已跨越雙白實線之 禁止跨越車道線,違規行為明確。本件裁決應為適法。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3、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 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 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 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 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 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 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 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 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汽 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檢舉影像截圖、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 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47至50、53、55、57、 59、65頁),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由舉發影像截圖觀之,系爭車輛系跨越禁止跨越車道之雙白 實線行駛,業已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無疑。 ㈣、又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原告所主張之檢 舉車輛與其並未有安全距離等情,係於當日21時32分5秒, 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之21時32分34秒,系爭車輛與檢舉車 輛車頭業已距離1個白色虛線與些許間隔,一直到其變換車 道之21時32分40秒,至少距離一個白色虛線之間距。白虛線 線段長4公尺、間隔6公尺,就21:32:34秒之照片觀之,業已 距離至少4至6公尺以上,足認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在變換車 道時,有保持安全距離。況且,檢舉車輛縱未保持安全距離 ,係屬檢舉車輛是否經舉發機關舉發及被告裁決之問題,並 無法成為系爭車輛違章行為之阻卻違規事由。 ㈤、又原告主張本件應先行勸導,且其違反本條例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然處理細則第12條之前提,在於執行舉發之人員得以 在場勸導之情形,故在性質上,應僅限於當場經攔停之攔停 舉發,而事後之逕行舉發,無論透過其他蒐證方式或是民眾 檢舉,性質上均無勸導之可能。又原告對於禁止變換標線未 遵守而變換車道,且其位於國道之上,其創造其他用路人不 可預料之風險,對於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危害可謂甚大,應不 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得予勸導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1238-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5號 原 告 馬祥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北 市監金字第26-TB6091191號、第26-TB6091192號等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金 門縣,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12分7秒 至13秒間,經駕駛而由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左轉民族路時,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嗣於同日12時12分30秒至 39秒間,由民族路右轉西海路3段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行為二),經民眾於同年11月20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 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查證屬 實,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 實,乃於113年1月11日分別填製金門縣警察局金縣警交字第 TB6091191號、第TB609119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均為113年2月25日(假日)前,並均於113年1月11日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填具「訴願書」向被告 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就行為一、二 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 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4月11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TB6091191號、第26-T B6091192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各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12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金門縣民權路與民族路路口,12時12分許接續在下一個路 口,民族路與西海路3段路口,被認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致遭裁決應處2,400元罰鍰(單號:TB6091191號、TB60 91192號)。 2、原告認為主管單位扭曲法條意旨,未考慮道路現況,認所 做裁決不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 之條文意旨,均是在規範跨越車道時,提醒對向來車、後 車注意,避免衍生交通事故。條文所稱左轉彎、右轉彎並 非是只要是彎道即適用,舉例而言,駕車行駛在上下阿里 山途中,道路為一線道,順道而行,但是山路彎彎曲曲, 依據普遍駕駛經驗,駕駛人在穿過山路彎道時並無需顯示 左彎或者右彎燈號,因為並無跨越車道、引發安全疑慮, 需提醒對向來車或後車之需求。另駕車行駛至十字路口, 直行車輛並無須打燈,唯有左右轉穿越車道車輛需打方向 燈示警,亦是同理,並不是遇到叉路即需打方向燈。本案 正是此一類似狀況。茲將2罰單具體現場狀況分述如後: ⑴罰單第TB6091191號,拍攝時間為ll月14日12:12:13,乃 是民權路銜接民族路處。原告行駛在民族路主幹道上,該 路口處僅有雙向單車道也無號誌,原告順車道前行。金城 國中前民族路段來車,支道匯入主線需禮讓主幹道行車。 而對向來車若要駛入金城國中前民族路段,則須施打方向 燈提示。此時,原告乃順道直行,並未轉入金城國中方向 ,也無變換車道之行為,自無施打方向燈提醒他車之需求 。順彎道直行並非法規意旨所稱「左、右轉彎」,罰單第 TB6091191號之裁罰並不適當。 ⑵罰單第TB6091192號,拍攝時間為ll月14日 12:12:37, 乃是民族路銜接西海路處。原告駕車由民族路處銜接西海 路,正前方民族路(孫東寶牛排館前)禁止汽車進入,所 有汽車行經此點均需順道右彎,此路段在金門行之有年, 所有汽車無從選擇只能順彎道走,這是金門當地民眾所熟 知。因此,原告乃是行駛在主幹道上順車道前行,並無變 換車道之行為。罰單第TB6091192號之裁罰並不適當。 3、基於上述原因,請撤銷上述罰單。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曾函詢舉發機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該分局函復:「旨案係本分局接獲民眾檢舉,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於l12年11月14日12時12分許,行經金 門縣金城鎮民權路與民族路路口,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另該車復於l12年l1月14日12時12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 鎮民族路與西海路三段路口,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檢 視檢舉人提供影像,該車違規屬實,且上揭二案違規地點 業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本分局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2條規定掣單逕行舉發。」。   2、車輛方向燈之作用,不僅在於轉彎時使用,於變換車道、 路邊停車、提醒後方車輛之動向等,均有其功能,原告既 於系爭路口轉彎,當應使用方向燈,以警示對向、側方及 後方來車;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係強 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 路人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該路段,即得 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行駛方向側之方向燈。系爭路 口為交岔路口,依採證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到達 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與民族路路口時,自民權路左轉彎進 入民族路未使用左轉方向燈;隨後於民族路及西海路3段 路口時,自民族路右轉彎進入西海路3段時未使用右轉方 向燈,原告未循上開規定顯示行駛方向側之方向燈事實明 確。   3、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舉發單號TB 6091191及TB6091192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 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係順車道直行,並無左、右轉 彎,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訴 願書」影本1份、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明細影本2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8頁、第79頁、 第80頁、第87頁、第88頁、第93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113年3月7日金城警交字第1130002624號函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3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 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5頁〈單數頁〉、第121頁 、第12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 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 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係順車道直行,並無左、右 轉彎,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4項(檢舉時即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 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③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比對原告所提出 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 頁),足見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4日12時12分7秒至13秒 間,經駕駛而由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左轉民族路時,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嗣於同日12時12分30秒至39 秒間,由民族路右轉西海路3段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行為二),此核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不符,是系爭車輛即係 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 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關於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 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 ,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 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 記違規點數1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係經駕駛而由民權路「左轉」民族路,業如前述 ,此核與單純於「彎路」中行駛應依「彎路標誌」而減速 慢行,但無須使用方向燈者,尚屬有別,是原告所稱系爭 車輛由民權路順車道直行民族路,並無左轉,乃否認有原 處分一所指之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⑵又揆諸「轉彎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 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轉彎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 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是系爭車 輛沿民族路行駛至與西海路3段交岔之路口前時,前方之 民族路雖禁止汽車進入(見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及本院卷第91頁之金門縣政府113年8月22日府觀交字第11 30074952號函影本),然系爭車輛依其行向行駛至該路口 ,若未使用右方向燈,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難以明確判斷 系爭車輛係欲直行至「孫東寶」店門口,或係欲違規進入 前方之民族路,致生判斷上之困惑而影響交通安全,是原 告以系爭車輛係由民族路順車道前駛至西海路3段,並無 右轉,乃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之違規事實,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一、二未及適用致部分 應予撤銷,而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核有違誤 ,應予撤銷;原處分一、二之其餘部分,則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30

TPTA-113-交-1415-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90號 原 告 楊全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0000000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OC20343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2024-10-29

TPTA-113-交-3090-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8號 原 告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富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 裁決書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 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3 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所長)。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 裁決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或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 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0-29

TPTA-113-交-306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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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號 原 告 吳啟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葉書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李碧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民國113年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62806號、被告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月2日北市監金字第26-AFV462 8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吳啟彬(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日上午6時51分 許,行經值勤員警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口執行取締 酒駕勤務時,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内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 字第AFV462806、AFV4628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被告B)提出申訴,經被告B函轉被 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被告A,與被告B合稱系爭被 告),系爭被告分別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分別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A即於113年1 月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 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FV46280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 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 告B另於113年1月2日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 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以北市監金字第26-AFV46280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B,與 原處分A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通過臨檢點時,正值上班期間車流量大且繁雜,員警所 為攔停舉措不明,原告無法確知被攔查,且原告通過後仍有 停車回頭查看員警,未有加速衝撞或假意配合而逃竄等情事 ,然其中一位員警毫無作為,另一位有開口喊話但語意不明 ,原告始離去。另原告駕車無易生危害或任何交通違規,無 法辨識員警攔查之針對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A部分    依據監視器畫面可看到員警有清楚設置「酒精檢測」標示 之攔檢站,原告接近員警站立攔查處,見警方持指揮棒招 手攔停,示意要求原告將車輛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 不予理會員警攔查,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㈡被告B部分    舉發機關員警既已於違規地點設置「酒駕攔檢」反光告示 牌,可足使行經處之車輛駕駛知悉員警正執行酒駕稽查勤 務,且原告行駛至路檢點,員警即以指揮棒及吹哨示意停 車,惟系爭車輛行駛至員警面前,未停車受檢,逕行駛離 ,違規行為屬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第四項)汽機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第九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 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 發機關112年11月2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79722號函 、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 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 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警察對於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駕駛人 ,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對人及交通工具為 「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地點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 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否則該地點之 設置仍屬違法,員警不得對行經違法設置處所之駕駛人集 體攔停。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依上開說明,屬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 定之酒測「公共場所」、「路段」或「酒測管制站」。經 查,舉發機關依轄下近3年舉發酒後駕車或查獲公共危險 等案件地點彙整資料,為防止犯罪及防制重大交通事故之 必要,經主管長官即分局長簽核後,在安康路328巷口執 行集體攔停酒測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所屬之大湖派出所 112年11月2日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112年度下半年執行 酒測勤務設置路撿地點簽呈暨設置地點一覽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6、165-167頁)。本案舉發機關所執行之集體攔 停酒測,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㈣系爭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舉證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 第143-157、196頁):     ⑴監視器畫面:「      06:49:21-06:49:24:從照片截圖中可見系爭路段設 置有「酒精檢測」之指示牌、三角錐及警車,兩 位員警分別以橫出指揮交管棒之方式攔停車輛。      06:49:25-06:49:27:系爭車輛稍微減速及張望後, 並未依員警指示於檢查點停下,即通過攔檢站。      06:49:28:一名員警朝攔檢站後方即原告方向招手示 意,然系爭車輛仍逕行駛離。」     ⑵員警密錄器畫面:「      06:51:41:從照片截圖中可見系爭路段設置有指示牌、三角錐及警車,系爭車輛正在駛進檢測站。      06:51:41-06:51:42:兩名員警分別以橫舉指揮交管棒之方式攔停系爭車輛。      06:51:43-06:51:44:從照片截圖中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看向員警,但並未停車,逕直通過檢測站。      06:51:45-06:51:46:系爭車輛稍微暫停。(密錄器員警:來,停一下,停一下。欸!)      06:51:47:系爭車輛逕行駛離。」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路口檢測站設置有「酒精檢 測」指示牌、三角錐及警車,酒精檢測站之設立明確, 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系爭車輛於6時51分41秒 許進入攔檢站前,兩名員警分別以橫舉指揮交管棒之方 式攔停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並未停車,逕直通過檢測 站,且其通過攔檢站時有看向員警之動作,應可知其知 曉員警之攔停行為,且原告通過攔檢站後,於6時51分4 5秒許有於前方暫停,從影像內可知員警有大喊示意原 告停車,原告亦於起訴狀內自承有聽到員警喊話等語( 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既然已見聞員警之指揮,縱不 確定員警指示為何,理應停車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接 受稽查後始得駛離,否則每位駕駛人自行理解判斷,並 藉詞以為沒有受稽查義務即行駛離,實有違前揭道交條 例第4條第2項及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是處分 A、B認定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並無違 誤。    ⒊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 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 堪認定。系爭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 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 主張,並不可採。    ⒋至原處分A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A之瞭 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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