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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致宏 王品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 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致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品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江致宏、王品中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其等上游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 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2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逕為判決。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且無事證可認其等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 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等分別造成告訴人張囿維受有 100萬元(江致宏經手36萬844元,王品中經手51萬6,050元 )之財產上損害,及其等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且其等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方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或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2人 共犯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 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 額、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 1 張囿雄 110年11月4日10時2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葛聖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32分許,轉匯61萬5,880元(其中25萬5,036元與本案無涉),至江致宏中信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57分許,轉匯30萬元,至江致宏國泰帳戶。 江致宏於110年11月4日11時8分、9分、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聯超市中和民樂門市,提領10萬元(共3次)。 江致宏於110年11月4日11時15分、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嘉新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共2次),及於翌(5)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員和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33分許,轉匯51萬6,050元,至王品中中信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9分許,轉匯30萬7,500元,至王品中國泰帳戶。 王品中於110年11月4日11時27分、29分、3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共3次),及於同(4)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中和員慶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千元 王品中於110年11月4日11時20分、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聖武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共2次),及於翌(5)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員和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9千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              6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宇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致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品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佰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顯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蔡宇志、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徐顯 崇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詐欺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由徐仲暐將其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江致宏將其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品中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葉佳軒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吳佰易將其所申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徐顯崇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以不詳 之方式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渠等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徐仲暐等 人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及交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依上游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上游之事實。 3 被告江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4 被告王品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5 被告葉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6 被告吳佰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7 被告徐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開戶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提款影像擷圖7份 證明被告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等4人固辯稱渠等係 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虛擬貨幣為電子交易媒介, 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進行商業交易,而無 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 貨幣持有者購買之,然被告江致宏等人於告訴人等將款項匯 入其自身帳戶後,旋即將款項提領而出,實非一般正常、正 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衡酌交易常情,任何 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網路交易平台交易,何 須大費周章在平台內以C2C之交易方式,藉由僅透過通訊軟 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等),依指示先將 大筆資金匯入被告等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等代為轉購撥幣 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侵吞 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 ,且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所或幣商,為防範洗錢事件或避免 衍生詐騙、身分盜用等違法案件,而規範買賣虛擬貨幣者須 進行KYC實名認證,即填載個人資料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照片(部分交易所、幣商甚至要求含本人照片之第二證 件正、反面照片或本人數月內之水電、信用卡帳單或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之擷圖)外,尚需交付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含本人臉 部之自拍照,然被告等於警詢中均稱不知道客戶的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顯未進行任何KYC程序,是被告等上開所辯, 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亦在案可參。查被告徐仲暐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收受款項之收水者,或係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面試 者等,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 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是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徐仲暐、蔡宇志、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 、徐顯崇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核被告蔡宇志就附表編號2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 就附表所示提領犯行,係分次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騙 款項領出,對於同一告訴人多次提領行為,顯各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同一編號內個別提領款項之行為 難以分割,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7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行騙,犯罪對象、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相互 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徐仲 暐、蔡宇志、徐顯崇於偵訊中供承於詐欺集團內領有報酬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面交時間地點 匯款/面交之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號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1 告訴人 張囿雄  於110年8月17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彤」、「第一突擊隊作戰群」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不詳投資公司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8月23日13時0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兆豐銀行,ATM跨行匯款 1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徐仲暐) 110年8月23日15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仲暐在中信銀行-萬華分行提領 30萬元 110年9月22日14時0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兆豐銀行,臨櫃跨行匯款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22日15時0-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台灣銀行-黎明分行提領遭攔阻未果 110年11月04日10時2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葛聖文) 110年11月04日10時3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51萬5,88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江致宏) 110年11月04日10時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3筆,總共30萬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08、09、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全聯-中和民樂門市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15、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統一嘉新門市ATM提領 10萬元、10萬元總共20萬元 110年11月05日22時0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統一員和門市ATM提領 6萬元 110年11月04日10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51萬6,05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品中) 110年11月04日11時0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7,500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品中) 10萬元3筆,總共30萬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27、29、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全家-中和新正店門市ATM提領 1萬7,000元 110年11月04日22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全家-中和員慶店門市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20、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統一-聖武店門市ATM提領 10萬元兩筆,總共20萬元 110年11月05日0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統一-員和店門市ATM提領 3萬9,000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0,28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葉佳軒) 110年11月04日11時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41萬8,800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葉佳軒) 10萬元四筆、1萬8,000元一筆,總共41萬8,000元 110年11月04日12時13、15分許、13時39、41、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葉佳軒在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106萬8,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吳佰易) 110年11月04日12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吳佰易在渣打銀行-南京分行臨櫃提領 92萬元 110年11月04日13時12、13、14、15、16、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吳佰易在統一-真旺門市ATM提領 2萬元七筆,總共14萬元 110年11月04日19時3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繳車貸 2萬3,501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0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50萬元、100萬元,總共25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23日11時36、4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200萬元、100萬元,總共3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23日11時51、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150萬元兩筆,總共3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徐顯崇) 149萬9,000元、150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53、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不詳地點轉匯 110年11月30日10時04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8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30日10時11分許、110年11月30日11時2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75萬元、33萬7,000元,總共108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30日10時1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60萬元 110年11月30日10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1時3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7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徐顯崇) 65萬元 110年11月30日1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9萬元(共五筆) 110年11月30日16時48、49、50、51、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統一-聖央店門市ATM提領 2 告訴人 何金憶 於110年8月27日前許,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Feng Xie」、LineID「zhangyunw」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不詳網址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5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南崁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15日15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115萬元 3 告訴人 蔡昀蓉 於110年9月11日許,通訊軟體INSTAGRA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Berkshire Hathaway」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6日15時0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信銀行-天母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9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16日15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95萬元

2024-12-02

PCDM-113-金簡-383-2024120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朋霖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謝朋霖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 可,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原預計向告訴人李昀娣收取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之 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本案受有損害,及其於該詐 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經羈押數日,可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扣案iPhone 12 mini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有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 印章(鐘承翰)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謹記 載程序事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50號   被   告 謝朋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朋霖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如萱」、「大老鼠」、「BBC」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謝朋霖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初先由「如萱」介紹李昀娣加 入「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交易平台」投資群組,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致李昀娣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 同年10月18日晚間8時23分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樹林火 車站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謝朋霖依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昀娣進行面交時,遭警方當 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李昀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昀娣收款,惟否認犯罪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昀娣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PCDM-113-金簡-354-2024120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8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 ,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乙節,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是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無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 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 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計0.715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編號1(編號2至7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73號裁定沒收銷燬之)

2024-12-02

PCDM-113-單禁沒-1136-20241202-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茗宸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9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98號刑 事判決書判處罪刑確定。惟本案認定之共犯「蔡宇志」,於 本案判決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聲請 人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僅 成立一般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 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 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 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 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 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 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陳茗宸不服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98號確定 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其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不起訴處分 書,然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 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 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 本身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聲請人執之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2024-12-02

PCDM-113-聲再-43-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吳宗翰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 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意見,及其所犯均係施用毒品案件,數罪侵害法益 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 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 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附表編號2、3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43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34號、第4637號、第4638號、第4639號、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致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致綱明知其無代墊貨款及寄送貨物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所設立Lalamove外送平臺有提供 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連接 Lalamove應用程式,並登入該應用程式後,佯裝為寄件人欲 託運如附表所示物品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惟須代墊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不實訊息,經Lalamove外送平臺媒合由如附表所示 外送員接單,該外送員與趙致綱聯繫後,陷於錯誤,遂前往 如附表所示收貨地點向趙致綱收貨,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代墊 款予趙志綱。嗣如附表所示外送員依訂單內容送達如附表所 示交貨地點,卻未見收件人前來取件,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杰秋、王逸宸、馮崇修、林義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趙致綱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均坦承 不諱,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馮崇修 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是買家反悔不買,且向告訴人馮崇修所收取1萬元之 部分,是匯到我母親熾訊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我沒有動這 筆錢,我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並向 如附表所示外送員收取代墊款後,交付包裹予如附表所示外 送員,惟外送員依指示前往收件地點送件時,並無人前來取 件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杰秋提供之Lalamove app接 單畫面、與被告間對話記錄、詐欺包裹內容物照片、監視器 畫面、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陳照文與 被告間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2年4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1463號函暨所檢附現場勘 查報告(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 169545號鑑驗書)、告訴人馮崇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告間 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網銀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112年4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1460號函暨所 檢附現場勘查報告(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4日新北 警鑑字第1120269506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王逸 宸提供之lalamove用戶註冊及訂單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林義哲提供之扣案物照片、 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馮崇修於 案發當天即報警處理,此為被告所知悉,則倘若真係買家棄 單,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警詢時,為何未能提出相關資 料供承辦警員查核?且被告前於本院113年2月22日審理時供 稱:買家係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等語,然於本院113 年5月9日審理時又改稱:買家係透過臉書下單等語,惟迄本 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均未能提供相關資料 ,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已難盡信。又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 :我在熾訊公司任職,負責收購手機、辦理無卡分期,當時 下單要外送一個品牌的鞋子,公司售價2萬多元,當時我便 要求外送員先代付一半之價格即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27444號卷第8頁),然扣案二手鞋1雙(見同上卷 第59頁至第73頁),非知名品牌、外觀保存不佳,顯無2萬 元之價值,且熾訊公司既係以買賣手機為業,又為何有販賣 二手鞋之行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佐以被告多次以相 同手法詐欺不知情之外送員,業據告訴人王杰秋、王逸宸、 林義哲、陳照文等人指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13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48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益徵被 告於本案實為故技重施,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告 訴人馮崇修匯入熾訊公司帳戶之1萬元,其並未挪用等語, 然此為事後犯罪所得處分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於下單之初, 即係佯以不存在之買家,而詐欺外送員代為墊付無涉,併此 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透過外 送平台,詐欺不特定之外送員,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先否認犯行,嗣於113年9月12日審理時,方坦 承附表編號1、2、4、5之犯行、雖有與告訴人王逸宸及被害 人陳照文達成調解,然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 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損害程度(告訴人馮崇修部分,雖遭詐騙1萬元, 惟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尚未轉出,告訴人馮崇修仍有機會向 銀行端聲請發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似,可認被告於該段時 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代墊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不否認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 XS 256G手機1支、二手鞋子1雙,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下單時間 託運物品 收貨/交貨地點 代墊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王逸宸 111年11月20日20時35分 IPHONE X 256G手機1支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5,000元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照文 111年12月20日6時8分 IPHONE XS 256G手機1支(扣案)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 5,000元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XS 256G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馮崇修 112年1月2日5時24分 二手高檔鞋子1雙(扣案)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匯款1萬元至熾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母親)華南銀行帳戶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二手高檔鞋子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義哲 112年1月6日13時30分 IPHONE X 256G手機1支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元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杰狄 112年1月10日6時27分 IPHONE 手機2支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見面)/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4,000元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PCDM-113-易-119-2024112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煜翔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 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當場 為警查獲而不遂,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 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 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 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2月1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改,於1 13年7月31日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原欲向告訴人嚴 世光收取新臺幣100萬元,然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人前遭詐騙139萬元之部分) ,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賠償金額有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至扣案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雖 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顯未就該 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 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 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2張、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2張 2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曾重生」印章1枚 4 IPHONE X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53號   被   告 黃煜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3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翔自民國113年7月31日13時39分許前某時起,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Up」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黃煜翔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 元,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佯稱為公司之專員並取款,再 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組織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煜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6月15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鈺萱 」、「暐達客服NO.183」之人,向嚴世光佯稱依指示匯款或 交付款項儲值,可經由暐達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嚴世 光信以為真,於113年6月20日9時12分許起至113年7月22日1 5時11分許,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指定之人共 計139萬元。惟嗣後嚴世光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與警 方配合查緝,嚴世光遂與Line暱稱「暐達客服NO.183」之人 相約於113年7月3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面 交現金100萬元。黃煜翔旋依飛機暱稱「.」之指示,於113 年7月31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持事 先偽造之識別證向嚴世光佯稱其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暐達公司)所指派向其收款之專員「曾重生」,嚴世光 遂將現金100萬元交予黃煜翔點收後,黃煜翔即交付偽造之 暐達公司收據1紙與嚴世光簽收,警員旋即上前逮捕黃煜翔 ,渠等犯罪計畫因而不遂,並扣得識別證2張、收據1張、印 章1枚及其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IPHONE X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嚴世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煜翔於警詢、偵查與法院羈押中之供述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飛機暱稱「Up」取得工作機使用之SIM卡,及透過暱稱「.」聯繫,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等事實。 2 告訴人嚴世光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3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1.被告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2.被告係以暐達公司曾重生名義,偽造收據1紙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 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 ,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 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 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 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黃煜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I 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乃被告所持用以聯繫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識別證2張、收據1張及 印章1枚,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同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李思慧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金訴-1870-20241128-3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峻嘉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 21號、第75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峻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iPhone 11綠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粘峻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常與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不詳時日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粘峻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廖翊琅等人(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 號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勇成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輾轉匯入粘 峻嘉帳戶,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 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峻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粘峻 嘉與暱稱「陳奕豪」之人間FB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搜索人粘 峻嘉)、劉勇成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嘉義字第11100 0447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簡耀宗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 5284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陳國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裕元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徐若鈞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彭耀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樂道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朝閣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 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 如附表所示5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 白洗錢犯行,然其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以3萬5千元 之價格,出售3個金融帳戶及6張預付卡,此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主動繳回,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尚可,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 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 人彭耀慶、楊朝閣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彭耀慶、 楊朝閣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履行完畢,見 被告113年11月21日刑事陳報狀),堪認其確有悔意,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 11 綠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與陳弈豪間FB對話紀錄截圖1紙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前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以3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3 個金融帳戶及6張預付卡,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彭耀慶、楊 朝閣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2人,其賠償金額已高於前揭犯 罪所得,則剝奪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 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贓款業經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劉勇成台新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 匯入第四層/提款 0 蔡樂道 111年10月19日8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1年10月19日9時36分許,轉匯1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②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徐若鈞、馬秋藤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同附表編號2至4。 0 徐若鈞 111年10月19日9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蔡樂道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2時5分許,轉匯30萬元,至粘峻嘉帳戶(含蔡樂到、徐若鈞、馬秋藤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2時36分、37分、38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10萬元(共3次) 0 馬秋藤 111年10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7萬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9分許,轉匯2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2時47分、48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2次) 0 楊朝閣 111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匯款33萬元 111年10月21日0時8分許,轉匯2萬元,至黃裕元帳戶(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1日0時12分許,由沈千越持黃裕元提款卡,提款2萬元 0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許,轉匯20萬元、11時45分許,轉匯3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7分、29分、55分、57分、58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5次)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翌(28)日0時24分許,各轉匯15萬元,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翌(28)日0時34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各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翌(28)日0時37分許,轉匯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35分、39分、4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1千元、14萬元、9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轉匯4千元、翌(28)日19時17分、23分許,轉匯3千元、1千元, 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由黃裕元提款4千元、同年10月30日0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4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21分、22分許,轉匯各5萬元,至粘峻嘉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時50分許,轉匯3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8日2時50分,轉匯楊芝妮帳戶10萬元、7萬元、同(28)日19時26分許,轉匯16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111年10月28日23時46分許,轉匯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翌(29)日1時57分、58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4萬元、同(29)日18時22分許,轉匯1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備註 編號 戶名 帳號 0 劉勇成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劉勇成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簡耀宗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粘峻嘉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陳國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陳國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黃裕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張鈞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楊智勛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劉千碩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楊芝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7

PCDM-113-金簡-362-2024112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佑(原名許沅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第34351號、第48430號、第5356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天佑於本院 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 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⑴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⒌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不符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雖亦有相同之減輕其刑規 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 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 酌,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被告經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309萬元),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惟告訴人葉寶青無調解意願,被告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 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 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第一次報酬3萬元 ,第二次是2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卷第86頁),是依被告供述可知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 計5萬5千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用以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有卷附被告王天佑扣案手機 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經手之款項共計309萬元,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此部分 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扣案假公文1張、公 文封1包,及現金3,145元,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詐欺犯 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鄭存 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8430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64號   被   告 彭冠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王天佑 (原名:許沅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浚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名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傑(暱稱「武哥」、「武第十代首領」、「曼尼亞」、 「奧特曼」)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新聞台」之人,共同基於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1月起操縱、指揮以假冒檢警實施詐欺犯 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且具有常習 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張名 杰(暱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黃浚宸(暱稱「宸」) 、王天佑(暱稱「蠟筆小新」、「小傑」)、張家駿(暱稱 「老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大帝」、「艾斯」、「楊過」、「我是誰你好」、「教 父8」、「水箭龜」、「呱仔」、「木呱」、「黑特曼」等 人,則於111年11月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方式,係由「新聞台」、彭冠傑負責指揮、監督本 案詐欺集團,分配工作予集團成員,並統一發放報酬;張家 駿擔任「收水」,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張名杰擔任「車手頭」 ,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 轉交張家駿、彭冠傑等上游成員,並協助安排「車手」人力 、支付報酬;黃浚宸、王天佑則擔任「第一層車手」或「第 二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二層車手」,或 向「第一層車手」收取款項後交付張名杰,再由張名杰轉交 張家駿、彭冠傑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彭冠傑、張家 駿、張名杰、黃浚宸、王天佑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京諭之部分:   於111年12月1日12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以電 話向吳京諭謊稱:以其名義申登之手機門號欠繳費用,若該 門號非其所申辦,將協助報案等語,繼而假冒「信義分局警 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吳京諭佯稱 :名義遭人冒用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金融帳戶,該帳戶 因收受綁架案之贖金而涉及刑事案件,若不欲前往看守所報 到,需將證物繳交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特助」至法院公證 等語,致吳京諭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1日12時4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住處,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戒 指、耳環、項鍊數枚,交付自稱「檢察官特助」之王天佑( 此部分犯行前已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審理中),復由王天佑依「教 父8」之指示,於同日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5次共計提 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及持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分 3次共計提領15萬元。嗣王天佑提領30萬元款項後,於同日 晚間不詳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 泰名品城,在該處1樓廁所內將吳京諭所有之身分證1張、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戒指 、耳環、項鍊數枚,以及提領之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名杰( 此部分犯行前已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529號審理中),事後王天佑向彭冠傑收取5,000元之報酬 。至張名杰取得吳京諭所有之身分證1張、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1張、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戒指、耳環、項鍊 數枚後,先將戒指、耳環、項鍊數枚丟棄在華泰名品城之垃 圾桶,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上開富邦帳戶之提 款卡1張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黑特曼」,並與彭冠傑、 「新聞台」一同指示「黑特曼」於111年12月22日持上開富 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3 日持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 1年12月24日持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分2次共計提領3萬 5,000元,其後「黑特曼」將所提領之33萬5,000元交付張名 杰,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陳三發之部分:  ⒈另於111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先以電話向陳三發謊稱:其名義遭人冒用作為申請印鑑證明 之用,且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將遭到凍結等語,繼而假 冒「張俊德警官」、「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身分,向陳 三發佯稱:因涉及刑案可能遭到羈押,需要繳納保證金30萬 元等語,致陳三發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30日10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自其所有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而後 於同日11時許,駕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之堤外 綠寶石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3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為「檢 察官助理王先生」之黃浚宸(此部分犯行前已提起公訴,現 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審理中),黃浚宸隨後 交付其在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所列印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蓋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予陳三發,足以生損害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黃浚宸取得 上開30萬元現金後,先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家樂福重慶店進行變裝,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火車 站,乘坐火車輾轉到達中壢火車站,復於同日13時55分許, 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在 該店廁所內將上開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名杰(此部分犯行前 已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審理中 ),隨後張名杰將上開30萬元現金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轉交予張家駿,事後張名杰 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處獲得1萬元之報酬,並協助支付 黃浚宸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  ⒉承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三發交付之上開贓款後,竟 食髓知味,於黃浚宸向陳三發收取30萬元現金離開後之111 年12月30日11時8分許,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同樣 以電話假冒「檢察官林漢強」之公務員身分,向陳三發佯稱 :尚需經過檢察官開庭訊問,應於112年1月3日9時30分許, 再赴上址綠寶石停車場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語,嗣 陳三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其後於112年1月3日9時2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又以電話假冒「檢察官林漢強」 之公務員身分,向陳三發佯稱:由於銀行行員亦涉及刑事案 件,故需至臺灣銀行購買1公斤之黃金作為調查證據使用等 語,經陳三發配合警方於112年1月3日11時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透過虛擬交易之方式取得價值183萬4,65 1元之黃金,隨後於同日14時5分許,在上址綠寶石停車場內 ,交付該黃金予假冒「檢察官助理」之王天佑(此部分犯行 前已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審理 中),王天佑當場遭事先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陳三 發交付之黃金而未遂,繼而又在王天佑身上扣得其所有之IP 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黃牛皮公文封1包、「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假公文書(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公印文)1張、現金3,145元,乃循線查悉上情。  ㈢葉寶青之部分:   復於111年11月至112年5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假冒「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警員王建華」等公務員身分 撥打電話向葉寶青謊稱:身分遭冒用以洗錢而涉嫌刑事案件 ,須交付名下之現金、動產、黃金等財物,以自清清白等語 ,致葉寶青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與附表、所示之 人,附表、所示之人於收款過程中並交付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均蓋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與葉寶青,足以生損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另附表 、所示之人向葉寶青收取款項後,又以附表、所示方式層層 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而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後則會於清點後統一向彭冠傑回 報當日收受之款項,由彭冠傑自「新聞台」處收取當日收受 款項之16%做為報酬,再由彭冠傑將收取之報酬10%交付張名 杰作為所有車手、收水之報酬。 二、案經陳三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吳京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葉寶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彭冠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大部分犯罪事實,並坦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為其指示被告張名杰等人前往收款,附表、編號4以後之犯行雖非其指示被告張名杰等人前往收款,惟被告張名杰等人收款後會回報收款金額與其,再由其支付報酬,另員警自其身上扣得告訴人葉寶青與同案被告林郁婷所簽立並經公證之借貸契約正本、本票及收款證明影本、抵押設定資料等物,係「新聞台」於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等人遭查緝收押後,交付與其等事實。 0 被告黃浚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被告張名杰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受到被告張名杰、被告彭冠傑、「新聞台」等人指示收取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及討債之事實。 0 被告張名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有於111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內容為受被告彭冠傑、被告張家駿等人指示,收取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及討債之事實。 0 被告王天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事實,並證稱於111年12月間透過被告黃浚宸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內容為受被告張名杰、「新聞台」、「教父8」等人指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討債之事實。 0 被告張家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所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另簽分偵辦)。 0 告訴人陳三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事實。 0 告訴人吳京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全部事實。 0 告訴人葉寶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事實。 0 111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王天佑於111年12月21日12時47分許,步行前往告訴人吳京諭上址林口區住處,並搭乘電梯上樓,斯時手中並無紅色提袋,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被告王天佑搭乘電梯下樓時,手中多了1個紅色提袋,隨後被告王天佑搭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離開之事實。 00 111年12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黃浚宸於111年12月30日9時56分許,步行至上址綠寶石停車場,並走向告訴人陳三發停放該處之車輛,向告訴人陳三發收取30萬元現金,收取現金後,先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進行變裝,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火車站,乘坐火車輾轉到達中壢火車站,復於同日13時55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在該店廁所內將上開3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張名杰之事實。 00 112年1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王天佑於112年1月3日9時32分許,自桃園火車站搭乘火車抵達板橋火車站,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板新路口等待上手指示,接獲指示後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綠寶石停車場,下車後步行至該停車場內並走向告訴人陳三發停放該處之車輛,欲向告訴人陳三發收取存摺、印章及黃金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彭冠傑為警查獲時,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1 Pro手機1支、國際漫遊卡3張、葉寶青本票及公證文件5張、葉寶青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王天佑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黃牛皮公文封1包、「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假公文書1張、現金3,145元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黃浚宸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IPhone 7手機1支;被告張名杰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張家駿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7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之事實。 00 扣案被告彭冠傑持用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1 Pro手機1支內被告彭冠傑之Telegram、Line、Messanger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⑴證明被告彭冠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重要幹部,指揮、操縱集團成員,此外被告彭冠傑尚有操控群組「好久不見」,與「貔貅」共同指揮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擔任ATM提款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彭冠傑扣案手機暱稱「奧特曼」,使用者名稱為「@puggy0000000」,且為Telegram暱稱「奧特曼」、「亞曼尼」之實際使用人;該手機之使用者名稱與被告王天佑扣案手機內「武第十代首領」所使用之使用者名稱完全相同;另被告彭冠傑手機名稱為「第十代首領」,並自稱「武」,顯示被告確實為被告張名杰、黃浚宸、王天佑查扣手機中顯示「武哥」、「十代目」、「武第十代首領」、「亞曼尼」之人而為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00 扣案被告王天佑持用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被告王天佑之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⑴證明被告王天佑有以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加入「02」、「目標萬仁會」、「教父8」等群組,受到暱稱「武第十代首領」之被告彭冠傑、暱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之被告張名杰以及暱稱「新聞台」之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指揮前往收取告訴人陳三發遭詐而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天佑與被告黃浚宸之Telegram對話中,被告黃浚宸於111年12月28日有向同案被告王天佑提及「我還要交給明節」;同案被告黃浚宸於111年12月30日向同案被告王天佑表示「那你等下一樣那邊等我嗎哈哈 我跟明杰也是約那邊但不知道什麼時候」、「今天我就直接對名節 因為他那邊突發狀況」,同案被告王天佑則回稱「好啊 明節叫我別去 他等等要去那邊收錢」,足證同案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向告訴人等收取詐騙款項後,確實是交付與同案被告張名杰收受之事實。 ⑶證明在Telegram群組「02」內,「新聞台」於111年1月2日表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車 明天10:00到 西裝整套 服裝儀容正常 裝備要帶齊」,隨後被告張名杰標註被告黃浚宸、王天佑,被告黃浚宸、王天佑則回覆「收到」;且被告張名杰創立「教父8」群組,成員只有其與被告黃浚宸、王天佑,被告張名杰並表示「小傑 武哥就安排你去收帳 也有可能要學放款 黃 我跟你下周一下台中 這樣我就不用一個一個密」,足證被告張名杰確實有負責指揮、監督被告黃浚宸、王天佑等「車手」之事實。 00 扣案被告黃浚宸持用之IPhone 7手機內被告黃浚宸之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⑴證明被告黃浚宸有以Telegram暱稱「宸」加入「嗨」、「萬仁會」、「嘿嘿」等群組,受到暱稱「亞曼尼(即「武哥」被告彭冠傑)」、「新聞台」、「第9代火影木葉村(即被告張名杰)」等人指揮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而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浚宸與Telegram暱稱「木葉村」之被告張名杰對話中案被告張名杰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以及地址等資料給被告黃浚宸,雙方更多次談論及收款以及獲得報酬之金額,足認Telegram暱稱「木葉村」之帳號確實為被告張名杰本人所使用,且被告黃浚宸、張名杰皆有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轉交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浚宸於112年1月11日9時33分許、112年1月15日19時13分許、112年1月19日3時40分許、112年2月3日8時45分、112年2月14日6時28分許,曾受不詳上手透過iMessage指示前往告訴人葉寶青居處向葉寶青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00 扣案被告張名杰持用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內被告張名杰之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⑴證明被告張名杰有以Telegram暱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與被告黃浚宸、「曼尼亞(即「武哥」被告彭俊傑)」、「新聞台」、「武第十代首領(即「武哥」被告彭俊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取詐欺款項、領款事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名杰於111年12月20日透過Telegram向「武 第十代首領(即「武哥」被告彭俊傑)」表示「哥 我這邊有人想做 看哥要不要收 他明天可以去04 當1 黃2 我3 武哥4 您覺得如何」、「台新密碼841203 我的生日(即同案被告張名杰之出生年月日)」;嗣於111年12月21日表示「到了 我這邊都安排好了 敢死隊處理好了 黑頭髮1」;於111年12月22日表示「武哥在麻煩問一下卡片是什麼樣的問題」、「武哥今天的對好跟我說一聲」、「哈哈哈 我等等會在桃園跟黃會面 他現在剛上火車回來」、「他說明天還有」,被告張名杰並傳送其與「新聞台」之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張名杰與「新聞台」討論「卡片」如何拿取之對話,足證被告彭冠傑、被告張名杰於111年12月21日,有共同指示同案被告王天佑收取告訴人吳京諭交付之上開郵局、富邦帳戶提款卡等財物,其後並將提款卡交付「黑特曼」前往提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張名杰於111年12月21日創立Telegram暱稱「02」之群組,成員包括其與「武哥」即被告彭冠傑、「新聞台」、「黑特曼」、「大帝」等人,「新聞台」於同日10時55分許表示「改9點以前處理好 郵局6+6+3=15 富邦5+5+5=15」;「黑特曼」回覆「好的」,並詢問「有地點嗎還是沒有」;被告張名杰回覆「沒有」;「武哥」回覆「隨便都能領 兄弟 在幫我教一下」;被告張名杰並指示「先領郵局 注意安全 先領富邦 郵局先不要」;隨後「黑特曼」表示「有富邦的我領出來了 郵局案兩次都錯」;其後「大帝」表示「這個卡鎖住就沒得領了 這個客人是全瞎 你等等到了我先跟你通話」、「先回去了 離開 卡片一樣帶著 人安全比較重要 先離開」;被告張名杰表示「斷點一樣要做!注意安全」、「交接完成」。嗣於111年12月23日,「新聞台」詢問「富邦好了嗎」;「黑特曼」回覆「好了 現在要去郵局的」並傳送告訴人吳京諭之郵局提款卡正反面照片、自告訴人吳京諭上開富邦帳戶提領5萬元之交易明細至群組;「新聞台」詢問「富邦15嗎」;「黑特曼」回覆「對 這是第二次的」,足證被告王天佑於111年12月21日將告訴人吳京諭之上開郵局、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30萬元交付被告張名杰後,被告彭冠傑復與被告張名杰、「新聞台」等人共同指示「黑特曼」持告訴人吳京諭之上開郵局、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張名杰收受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張名杰與Telegram暱稱「亞曼尼(即「武哥」被告彭俊傑)」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張名杰曾向被告彭冠傑表示「報告哥,今日A計畫失敗,警衛會一直看監視器(略)」、「人手安排完成 明晚行動(略)」、「你現在有沒有人可以做事 敢死隊呢 我這裡要抓工作」;被告彭冠傑曾向被告張名杰表示「對了 啊陳那個 多給他的算是獎勵他 最後分完你拿多少 你一定最多 我給你有八萬多」、「我這樣跟你說 我相信沒多久 也會有人叫你一聲哥哥 當哥哥沒有想像中那麼簡單」、「隨時換人都沒關係 帶人要帶心 我們要當的是領導者而不是領導人」,足證被告彭冠傑在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操縱地位」,且統管任務發派、薪資發放事項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葉寶青之居處,向告訴人葉寶青收取詐欺贓款後,再錄影並清點款項後將款項陳報被告彭冠傑,再由被告彭冠傑將詐欺款項交由不詳上手收取,並計算及發放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之報酬之事實。 00 告訴人吳京諭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上開富邦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京諭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遭人持提款卡分5次共計提領15萬元;上開富邦帳戶於同日遭人持提款卡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2日遭人持提款卡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3日遭人持提款卡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4日遭人持提款卡分2次共計提領3萬5,000元,告訴人吳京諭所有之帳戶總計遭人持提款卡提領63萬5,000元之事實。 00 告訴人陳三發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1紙 證明同案被告黃浚宸於111年12月30日向告訴人陳三發收取款項後,有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給告訴人陳三發;本案詐欺團之不詳成員自稱「張警官」以LINE暱稱「張俊德」要求告訴人陳三發購買價值183萬4,651元之黃金交付;且分別於112年1月3日9時23分許、同日10時5分許、13時2分許、13時40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陳三發聯繫交付黃金事宜之事實。 00 告訴人葉寶青提供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黑色摺疊手機1支,以及事後前往地政機關、上址楊程鈞事務所補發及調閱之公證費用收據、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06號公證書影本、112年3月23日公證書原本、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數份、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350號公證書影本、112年5月5日公證書原本、借據、葉寶青開立112年5月5日開立之支票影本(面額1,200萬元)、葉寶青開立面額總計2,000萬元之本票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由形式 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扣案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文書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並由被告黃浚宸持以行 使之文書,告訴人陳三發亦證稱於111年12月30日,係將款 項交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派來收 款之公務員;至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則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並由被告王天佑持以行使 之文書,告訴人陳三發亦證稱於112年1月3日,原係要將黃 金交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派來收 款之公務員,是依告訴人陳三發所述,足見上開扣案文書2 紙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足使社會上 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文書自 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 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 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 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 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本案被告黃浚宸 、王天佑交付予告訴人陳三發之公文書上均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官」印文,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縱 與現存公署或公務員名稱略有出入,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 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 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 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印信之危險,應 認屬偽造之公印文。 三、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以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且依上揭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 織、人數,均可見該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 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被告彭冠傑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彭冠傑指示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等人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統一回報數額後,並由被告彭冠傑給付此 些成員之報酬,足認彭冠傑就實際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取款、回水之一切運作,自均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彭冠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等罪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5枚之行為,均為偽造本案扣案之偽造公文書5份之階 段行為;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本案扣案之偽造公 文書2份後,復由被告黃浚宸、王天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持以行使,其5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彭冠傑、張 家駿、黃浚宸、張名杰、王天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彭冠傑 於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被告彭冠傑僅為一指 揮組織之行為,均侵害一社會法益,均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 彭冠傑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4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彭冠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 犯罪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天佑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王天佑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0、11755、 187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依上開見解,被告王天佑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論罪。  ⒉是核被告王天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天 佑為交付告訴人葉寶青身上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 紙與告訴人葉寶青之人,或被告王天佑知悉本案其他共犯有 交付上開3紙假冒公文書與告訴人葉寶青)。  ㈢被告黃浚宸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黃浚宸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0、11755、 187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依上開見解,被告黃浚宸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論罪。  ⒉是核被告黃浚宸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證據顯示被告黃浚 宸為交付告訴人葉寶青身上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 紙與告訴人葉寶青之人,或被告黃浚宸知悉本案其他共犯有 交付上開3紙假冒公文書與告訴人葉寶青)。  ㈣被告張名杰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張名杰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0、11755、 187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依上開見解,被告張名杰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論罪。  ⒉是核被告張名杰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證據顯示被告張名 杰為交付告訴人葉寶青身上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 紙與告訴人葉寶青之人,或被告張名杰知悉本案其他共犯有 交付上開3紙假冒公文書與告訴人葉寶青)。  ㈤被告張家駿部分:   核被告張家駿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罪行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張家駿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本案扣案之偽造「臺 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1紙之階段行為;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本案扣案之偽造公文書紙後,復由被 告黃浚宸持以行使,其偽造「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張家駿與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張家駿自承係於11 1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 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故被告張家 駿以一行為而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車手 第二層車手 第三層車手 第四層車手 0 葉寶青 111年11月14日至17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745萬元 不詳成員 澳幣5萬元(價值約新臺幣103萬9,731元) 金飾1批(價值不明) 0 葉寶青 111年12月04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409萬4,000元 不詳成員 0 葉寶青 111年12月07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1萬1,000元 張名杰 0 葉寶青 111年12月12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0萬5,000元 張名杰 0 葉寶青 111年12月16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6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0 葉寶青 111年12月21日09時34分至10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萬元 王天佑 黃浚宸 彭冠傑 0 葉寶青 111年12月26日09時38分至10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萬7,000元 張名杰 彭冠傑 0 葉寶青 111年12月30日09時27分至10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6萬元 王天佑 張名杰 彭冠傑 0 葉寶青 112年01月05日09時33分至11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1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1月11日09時10分至10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00 葉寶青 112年01月16日09時16分至1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9萬5,000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1月19日 09時10分至09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5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1月30日 09時12分至10時0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1萬5,000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03日 09時30分至11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7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08日 09時11分至10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8萬 不詳成員 黃浚宸 張家駿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14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不詳成員 黃浚宸 張家駿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18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7萬元 不詳成員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18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9萬元 不詳成員 00 葉寶青 112年03月02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3萬元 不詳成員 00 葉寶青 112年03月08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不詳成員 00 葉寶青 112年03月09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69萬元 不詳成員

2024-11-26

PCDM-113-金訴緝-74-20241126-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轉讓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國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及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 中下旬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3萬8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弘毅」之人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2.5公克,及於113年1月 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佳火車站附近,以1萬5千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超台」之人,購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而持有之,並將之分裝後, 伺機販賣予他人。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113年1 月30日15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 內,以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 燒烤,而無償提供潘思豫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思豫。嗣為警於113年1月30日 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 31.1708公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iPh 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4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國龍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 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乙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並辯稱:在警 察局做第二次筆錄的時候,警察看我手機有朋友詢問我安非 他命買賣過程及價錢,就覺得我有要賣的意思,但是我沒有 要賣,只是跟朋友聊天而已;至於轉讓禁藥之部分,當天我 將毒品放到玻璃球內是自己要施用,但突然肚子痛,就把玻 璃球放桌上去上廁所,我不知道被潘思豫拿去用,我回到房 間要用的時候,警察已經到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於112年12月中下旬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 ,以3萬8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弘毅」之 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2.5公克,及於113年1 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佳火車站附近,以1萬5千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超台」之人,購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而持有之之事實,及證人 潘思豫於113年1月30日15時許,在被告斯時位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居所內,所吸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未向證人潘思豫收取任何費用,又警方 於113年1月30日17時20分許,在被告上開居所,所查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克, 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iPhone8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等節,為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潘思 豫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 聲搜字19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證人潘思豫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再者,扣 案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3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共計23.7619公克等節,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 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甲基安非他命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    ⑴被告前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供稱:暱稱「謝至均」之 人,於113年1月8日4時12分許,傳送訊息給我,是要跟 我買毒品,我算他1,500元,但是他嫌貴,所以沒有交 易成功,我有要賣他毒品但是沒成功等語;於同日偵訊 時供稱:我買那麼多是自己要吃,我在外面買1公克約2 千到3千元,買大量比較便宜,我也想要轉賣,但都沒 成功,我也怕販賣的問題,人人都會想要販賣,但會顧 慮安全問題,我心中想要轉賣,但是我沒有這樣做,我 有想要販賣毒品給「謝至均」、「五十八」,但是沒賣 成功,「五十八」那時候問我1萬元可以買幾個,我跟 他說4個,他嫌太貴,「謝至均」也是嫌貴,所以就沒 有交易成功,我給「謝至均」、「五十八」我的帳戶資 料,是他們想跟我買毒品,我就請他們先匯款,但是沒 有交易成功等語,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 異其詞,改稱沒有販賣之意思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    ⑵又觀諸卷附被告扣案iPhone 14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可 見暱稱「五十八」之人,於113年1月29日傳送「一萬要 多少給我」之訊息予被告後,雙方即進行語音通話,被 告隨後傳送其母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五十八」 之人;又被告先於112年12月30日傳送「下週材料大幅 調漲」之訊息予暱稱「謝至均」之人,惟未獲回應,被 告又於113年1月8日傳送「你材料還欠缺?」、「手上 有強的」、「有興趣在找我」等訊息予暱稱「謝至均」 之人,該人回以「多少錢」後,被告即表示「若你找我 !算1500」、「我過去多300」等語,雙方即進行語音通 話後,被告又傳送其母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謝 至均」之人(見偵卷第64頁背面、第72頁背面),核與 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想賣毒品給「謝至均」、「五 十八」,但沒有成功之過程相符,堪認被告前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應為真實,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主 觀上確有販賣意圖可明。   ⒉就轉讓禁藥之部分:    ⑴證人潘思豫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今(1 13年1月30日)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吸食的毒品,是被 告無償提供等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警方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時,我跟被告、劉家宇都在 屋內,我們都是朋友,被告沒有住在該處,他是買東西 來給我們吃,順便聊天,當天在聊天時,被告自己拿出 毒品倒在玻璃球內,我看到就拿起來吃,被告有看到我 在施用,但是沒有講什麼等語,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前 後並無明顯不同,佐以被告與證人間並無仇隙,是若非 確有其事,證人當無憑空捏造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之證述 ,而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堪以採信。    ⑵至證人潘思豫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我施用的毒品, 是放在玻璃球內的,裡面的毒品是被告自己倒來要吃的 ,可是他好像尿急就去廁所,我趕著出門,就自己拿來 吃,他不知道我有拿來用等語,惟考量證人於法庭作證 時,可能因顧慮被告在庭之壓力而有所保留,故仍須綜 合全案證據,就證人證詞前後不一之處,詳為認定何者 較為可信。查證人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核與被告 前於偵訊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1月30日 ,在樹林區太順街內,我施用的時候,劉家宇、潘思豫 也都在場,他們不會跟我買毒品,但我們見面時會互請 ,但不是交易,當天我把毒品放在桌上,潘思豫、劉家 宇有自己拿去吃,我也沒有說要賣他們,也沒有阻止他 們吃,因為我也吃過他們的毒品,就是互請、無償轉讓 等語相符,則倘若證人潘思豫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與事實不符,則為何與被告當時之供述相符?況被告前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 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 事實之可能,是證人潘思豫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應 為事後維護被告之詞,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部分,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藥事 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是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 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意圖販賣而 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並無償轉讓他人,其法紀觀念薄弱,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 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分 難;並審酌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翻異其詞,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然 無販賣或轉讓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 有毒品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 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送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113年4月2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甲基安非他命各 1份在卷可憑,是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上均殘留 有第二級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有卷附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 告所有,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 二 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1-26

PCDM-113-訴-46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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