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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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彭建生即彭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24

HLEV-113-花小-648-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冠中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188,912元。聲請人 名下有1筆繼承土地、1台汽車及3台機車,目前在德勛有限 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42,000元,在與債權人前置調解時 ,雖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六家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未能達成協商,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預計每 月還款金額8,000元、還款年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576,00 0元,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 為每月應繳納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事證(卷15至42、61至67、79至102頁;消債調卷17至41頁) ,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⒈聲請人債務總額為2,276,342元(卷97、115、125、137頁;消 債調卷67、69、77、89頁)。聲請人名下有土地一筆(公告現 值239,407元),106年出廠汽車1輛,大型重機1台及普通重 型機車2台(卷29、39頁),目前任職於德勛有限公司,其自 承每月薪資約42,000元(卷13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⒉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卷20頁),其主張 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於104年11月及000年00月間出生(卷15 頁),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16,000元(卷21頁),應屬合理。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2,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7,076元與 扶養費16,000元後,剩餘8,924元。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 (卷15頁),自113年3月1日聲請更生至147年2月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時期間為34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以年利 率12.59%至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主 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19

HLDV-113-消債更-44-20241219-4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11號 原 告 張侑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13年5月14日起訴,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 陽光網咖國聯店法定代理人(老闆)」,有起訴狀可參(卷11 頁),即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本院於113年 5月16日通知原告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該通知已於113年 6月7日送達原告(卷21、23頁),又於113年8月21日通知原告 補正被告商工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該通知於11 3年9月14日送達原告(卷27、29頁);復於113年10月17日第 三次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該通知於 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卷35、37頁)。本院三度通知,原告 收受通知後迄今均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17

HLEV-113-花小-611-20241217-2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3號 原 告 林相舉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高明德 被 告 長雄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豐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曉明 陳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29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2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6,8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3,658元,及自最 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月7日(卷115、117 、2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高明德為長雄預拌混凝土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雄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6月25日10時 4分許駕駛長雄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花 蓮縣吉安鄉南濱路一段與南海四街口,欲右轉南海四街,疏 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並系爭機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賠償。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所舉事證(卷27至83頁)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檢附 之車禍事故資料(卷123至170頁),已足資證明原告主張車禍 事故發生致其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本件車禍事故, 係因高明德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 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與車輛間安全間隔,未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其 顯有過失。然原告騎乘大型重機550cc以上(紅牌)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路口,不當行駛慢車道右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前 車行駛動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亦與有過失 。經綜合上述事證,認高明德、原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就其因高明德過失所致損害請求 賠償,長雄公司為高明德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高明德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 720元、車輛修理費經扣除折舊後為232,938元並不爭執,茲 就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 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自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事故造成交易價值 減損130萬元,固提出行車執照、哈雷機車拍賣網頁資料 、展欣二輪館訂購合約書為憑(卷25、91至95頁),並表明 系爭機車因維修估價單金額高達96萬元,因此在還沒有維 修的情況下以40萬元轉賣給車行(卷285頁)。經核交易價 值減損係指在車輛經修復後仍存在之交易性貶值,非謂以 二手車價與未修復之機車售價相減之費用,原告未修復系 爭機車,而是請求以重置類似車款之費用即二手車價為計 算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顯與交易價值減損 無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高明德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於事故發生日10時31分至花蓮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 當日11時15分離院(卷27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兩造學歷、工作等如前述,暨雙方之身分、地位 、收入、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253,658元(醫療費720元+機車修 理費232938元+慰撫金20000元=253658元),再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後,被告應賠償126,829元(253658×50%=126829)。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 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高明德之侵權行為事實如鈞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高明德駕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負70%過失責任,與長雄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1,633,658元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232,938元。 2.系爭機車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 3.醫療費用720元。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為大學畢業經營建設公司,年收入約200萬元。 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與高明德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50%肇責,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①醫療費720元不爭執。②車輛修理費同意賠付116,469元。③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6,000元。高明德為國中畢業,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5,000元。④不同意機車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之請求,應該由公正單位鑑價,而非依二手車行情為據。系爭機車可以修理,只是外表擦傷。

2024-12-13

HLEV-113-花原簡-73-2024121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後經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滿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1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77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卷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106年10月出廠),於111 年6月17日15時2分許,由胡秀如駕駛行經花蓮市中山路福町 夜市大門口前道路處,因被告乘坐電動醫療代步車未注意左 右來車,且未由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馬路而駛入道路碰撞系爭 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必要修復費用101,373元( 含零件78,700元,烤漆16,281元、工資6,392元),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舉事證(卷17至35、119頁),及本院調得車禍事故資料 (卷47至78頁)已足資證明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 爭車損害之事實。被告乘坐電動醫療代步車未注意左右來車 逕行穿越花蓮市中山路往福町夜市,致與胡秀如駕駛系爭車 (沿中山路東往西車道直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受損,被告 顯有過失,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胡秀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被告、胡秀如應各負70 %、30%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78,70 0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自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106年10月出廠(卷21頁)至 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17日使用期間為4年8個月,依平均法計 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7,489元(計算式:〈00000-00000/6〉×1 /5×56/12=61211,00000-00000=174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修復該車之烤漆、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40,162元(17489+16281+6392=40162)。再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 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28,113元(40162×70 %=28113)。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13

HLEV-113-花簡-299-2024121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蔡家翼 被 告 王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15元,及自民國(下同)1 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0日 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期限48期分期清償並有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如借款契約書)。惟自113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 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借款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提出異議狀載其已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 易明細查詢等為憑(卷45至49頁),而被告就其辯詞並未舉證 實說,且經查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已經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情形,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故原告得依借款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13

HLEV-113-花簡-402-20241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許玉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交還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00元,及自112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 12月1日起至交還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未約定委託被告 出租房屋、管理租金,亦未約定被告收取之房屋租金用以償 還其整修房屋之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一379、380頁):    ㈠原告前經鈞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秀蘭為監護人,業已確定 。(原證1民事裁定)。  ㈡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 房屋(即主商段0000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原證6建物登記 謄本)。  ㈢系爭房屋現由趙崇聖向被告承租占有使用中,約定承租期間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租賃期間自112年5 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趙崇聖已支付租金227,500元 (約定每月租金35,000元)予被告。  ㈣被告曾於106年間修繕系爭房屋。  ㈤陳奕竹在106年間起照護原告,至後來由被告接回花蓮將原告 送安養中心照護,迄至112年5月15日原告由陳秀蘭接到桃園 照護前,原告所支出的照護費用,主要是由系爭房屋出租之 租金收入花費。  ㈥以下資料形式上為真正:原證1至原證6、原證9、原證10。   被證1、被證2、被證6至9。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 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 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其未約定委託被告整修、出租系爭房屋、管理租金 等情,提出原證2存證信函、原證7委託出租契約書、原證11 不動產出租管理協議書等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舉被證 2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證6字據、被證7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等以為反證。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 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   ⒉原告所提前開存證信函,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擬內容,無 法憑此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原證7委託出租契約書、 原證11協議書均為私文書,被告均予否認(卷一336頁),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實。   ⒊被證2資料、被證6字據、被證7調查報告之形式上真正,原 告均不爭執(卷一336、380頁筆錄參照),已具備形式上證 據力。觀被證6字據載「本人許玉真同意陳秀庭整修中正 路424號房子以便出租」(被告原名陳秀庭),佐以在本院1 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被證7)經訪視原 告子女(依序為長女陳奕竹、次女陳蜀升、三女陳秀美、 四女陳秀蘭、五女陳秀梅)後就「關於原告的子女對原告 的照護安排」記載(卷一311、312頁):「各方論述於長子 (陳文慶)過世喪禮結束後,5名女兒曾由四女主筆,寫下 將中正路房屋(即系爭房屋)售出,價金分成七等分,由三 女及五女得兩等分,其他人各一等分分配,當日協議二女 及五女未同意。後續協議由五女將房屋重新整修並出租, 房屋整修管理與租金收入由五女管理使用,作為相對人( 即原告)長期照護費用。」、「於屏東照護期間相對人(即 原告)之照護費用支出,主要由五女每月匯中正路房租費 用給長女,後續增加養護中心費用不足部分協議由長女、 四女、五女每月共同分擔。」上述內容為家事調查官在該 事件中為提供適合原告之監護與扶養方式而對原告之子女 所進行訪談後提出之調查報告,內容自屬可信,互核前開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及被證2資料原告尚將名下系爭房屋 及坐落土地於105年1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 予陳秀蘭及被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作為「抵押權人為 抵押物之管理、修繕、整建(包括過去、現在及未來)所負 擔費用之擔保」(原證6建物登記謄本),且經證人陳奕竹 到庭證稱被證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卷一139 頁)為真正(其證稱「我帶我媽媽去簽名」,其雖又稱「我 媽媽不同意,我媽媽不知道」等語,然足以證明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確實為原告本人所簽;卷一489、4 90頁)。可證被告辯稱原告有委託其整理、出租、管理系 爭房屋,應可採信。原告嗣後一再否認被證6為真正(卷二 54、86、195頁),然被告所舉事證綜合研判,確實足認其 辯詞為真,原告之否認並不足以推翻前述認定。   ⒋被告既經原告委託整理、出租、管理系爭房屋,則其於110 年間與趙崇聖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被證10),及向趙崇聖 收取每月租金35,000元,即係依委任契約約定而為,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 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秀蘭為監護人, 有原證1民事裁定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已經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卷一15頁) ,被告於112年8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一99頁),發生終 止效力,則自112年8月4日起被告已無受領系爭房屋租金之 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 8月4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租金136,613元(35000×28/31+3 5000×3=1366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 00元,自屬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因修繕系爭房屋支出費用1,2 56,218元(被證3),得對原告為請求,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 抵銷。經查:  ⒈原告委託被告整理、出租系爭房屋,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而對 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⒉被告提出被證4修繕費用單據主張其支出修繕費用1,256,218 元,為原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所提 出之單據(性質上為私文書)為真正,及確有支出上述修繕費 用等情為真。被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陳慶賓、廖婉淩、莊 進崙、陳添福為證。經核上述證人之證詞可以為以下證明( 如下表),則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支出系爭房屋必要修繕費用7 73,000元(261000+45000+58000+21000+380000+8000=773000 ),得向原告為請求。被告所主張其餘修繕費用之單據,並 未舉證證明為真正,即不得請求。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 係基於委任關係請求原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民法第12 7條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不同,自無適用該條短期時效之規 定,故原告以此為時效抗辯難認有理。 證人姓名 證詞 筆錄卷頁 陳慶賓 卷一161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為261,000元,係整修系爭房屋一、二樓廁所,含衛浴設備及電表箱、電路重拉、安裝水塔及加壓機跟抽水機,工程已經完成,工程款261,000元由被告以現金支付。 卷○000-000頁 廖婉淩 卷一165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為45,000元,係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油漆粉刷工程,工程款45,000元已結清,由被告支付。 卷○000-000頁 莊進崙 卷一173、174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各為58,000元、21,000元,係就系爭房屋一樓棚架進行施工,及不鏽鋼雨遮之工程,兩張估價單總計79,000元已經結清,由被告支付。 卷○000-000頁 陳添福 卷一151、175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各為38萬元、8,000元,係就系爭房屋屋頂鐵皮浪板更新、房屋左側修繕(拆掉木作)之工程,工程款總計388,000元已經結清,由被告支付。 卷二41-45頁  ⒊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 第1項明文可參。被告就上述得向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已 經於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民事事件中就其中385,000 元為抵銷抗辯,並經認定其抵銷為有理由,此經調閱該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判決可參(卷二163至173頁),則其 所為抵銷數額之債權已經消滅,經扣除後,被告本件足供抵 銷之金額為388,000元(000000-000000=388000)。  ⒋被告已於112年10月6日書狀中表明以所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扣 抵修繕房屋支出之費用(卷一125頁),即其應付給原告之136 ,613元業經抵銷(既於是時抵銷,原告尚請求自112年11月1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理),餘款251,387元(000000-0000 00=251387)得抵銷自112年12月1日起7個月又5天按月35,000 元即250,833元(35000×7+35000×5/30=250833),餘款554元 已不足為抵銷。故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自113年7月6日 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受監護宣告前,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趙崇聖,然被告收受趙崇聖交付之租金未交給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未約定委託被告出租房屋、管理租金,亦未約定被告收取之房屋租金用以償還其整修房屋之費用。被告擅以自己為出租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趙崇聖(113年7月30日死亡)。租金收益本約定用以照護原告生活之支出,而非給付被告償還任何其他債務,甚或應歸被告所有(被告對原告本無債權),被告卻逕由自己收取租金。嗣原告轉由陳秀蘭監護後,被告亦未將租金交付陳秀蘭作為原告僱用外勞及生活費之用。被告在112年5月15日前將原告送往安養中心照護,對於在此之前其所收取自趙崇聖租金暫不追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6.5個月)按月35,000元合計227,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告前與其配偶賴泓丞共同經營天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裝潢業,卷一147頁估價單僅記載「天璽營造」字樣、「中正路與博愛街口三角窗」,難認與系爭房屋有關;卷一151頁估價單寫「中正路000號」,明顯不是指系爭房屋。又部分單據無署名、用印,由何人製作並非明確,故否認被證4單據形式上真正,無法證明作為修理系爭房屋之支出證據。被告應證明徵得原告同意而修繕系爭房屋之事實。否認被證3形式上真正。 3.整修房屋工程是由陳秀蘭提供資金,並陸續交付資金給被告作為修繕扶養原告之用,最後在106年2月23日由被告寄還餘額給陳秀蘭,房屋整修到106年4月完畢,106年5月以後就開始出租予他人有收益。原證11不動產管理協議書,被告與陳奕竹皆簽名同意,足證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收益,原來是用來作為請外勞看護原告及原告平時生活開銷,當時原告沒有同意該管理協議書(原告沒有簽名),若有同意租金是用來支應系爭房屋整修費用,就不會為協議書第三點記載。自105年6月起,被告皆會匯款至少35,000元予陳奕竹,供陳奕竹照顧原告,可證租金並非用於整修系爭房屋。被告既於112年5月中即未照護原告,就不能再扣取該租金收益,被告自屬不當得利。 4.原告不識字,而且因年老漸漸失智,故否認有委託被告找人整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陳秀蘭及被告,是由被告偕同原告至代書處辦理,陳秀蘭並未到場,可證陳秀蘭確實有負擔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始登記為抵押權人(權利2分之1)。由被告將40餘萬元款項匯還至陳秀蘭指定帳戶中,亦可證在106年以前,不管是修繕系爭房屋或家庭生活扶養費,都是陳秀蘭支付款項給予被告使用。 5.退步言,被告若其真受原告委託修繕系爭房屋因此墊付的費用,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報酬請求權已超過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被告縱有支出修繕費用,然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修繕,且修繕費用有不實、灌水之情,核屬惡意強迫原告得利,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無法請求原告返還修繕費用,自不得主張抵銷;況被告與原告為母子關係,有盡孝道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符合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皆不得以抵銷方式請求原告返還。 1.原告囑咐子女將系爭房屋整修並出租,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負責整修及後續出租事宜,修繕費用由被告先行墊付,待日後有租金收入再由租金中扣除。被告因此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清理及整修。故被告代為收受租金,扣除預留費用(稅金、原告農健保費、電話費)後,主要支付原告之照護費用,由被告定期匯款至原告一銀帳戶供陳奕竹照顧原告使用。為了整修房屋,原告曾協同陳秀蘭及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被告(原名陳秀庭)有2分之1債權額,以擔保抵押權人為債務人對抵押物之管理修繕營建所負擔之費用及稅賦。被告與趙崇聖於110年12月間簽署租賃契約時,是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並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自行分配使用。 2.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總計超過120萬元,原告均尚未清償。兩造原即約定被告得以租金收入扣抵修繕房屋的費用,在原告尚未清償被告修繕房屋支出的費用前,被告有合法收取租金的權利。 3.系爭房屋自106年整修好開始對外出租之後,原告均是委由被告代為出租管理,直至112年5月原告由陳秀蘭接走前均是如此。故被告與趙崇聖於110年12月間簽署租約(每月租金35,000元)時,是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並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自行分配使用。 4.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租金(假設語,被告否認),因原告對被告負有支付房屋修繕費用120萬元之債務(證人陳慶賓、廖婉淩、莊進崙、陳添福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僱工修繕系爭房屋,並有代墊系爭房屋的修繕費用至少773,000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5日起算,被證10的租約到113年11月30日到期,這段期間被告可向趙崇聖收取租金總額為647,500元,並未超過原告積欠被告的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為請求。 5.鈞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認定原告於110年7月至112年5月15日在花蓮住居期間,每月收入等同於原告本身生活開支;並認被告至少確實有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85,000元;佐以原告二女兒陳蜀升於另案證稱,原告、陳秀梅及賴泓丞之間確實有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領取租金收益是為清償原告費用,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縱認另案是以修繕費用385,000元去認定被告無需返還40萬元,至少在本件被告仍得主張抵銷388,000元。 證據 原證1: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卷一21-44頁) 原證2、4:存證信函(卷一45-55、59-87頁) 原證3、5:雙掛號回執(卷一57、89頁) 原證6:建物登記謄本(卷一267、269頁) 原證7: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卷○000-000頁) 原證8:陳秀蘭與陳奕竹之對話紀錄(卷○000-000頁) 原證9:GOOGLE街景圖(卷○000-000頁) 原證10:天璽營造公司登記資料(卷一297頁) 原證11、附件19:不動產出租管理協議書(卷○000-000頁、卷○000-000頁) 原證12:陳奕竹就被告匯款之記帳簿(卷一357頁) 附件1至5:LINE對話截圖(卷○000-000頁) 附件6:明細(卷○000-000頁) 附件7、8:存款往來明細(卷○000-000頁) 附件9:勞保局函(卷一595、597頁) 附件10、11、16:106年5月份出租前後對照圖(卷○000-000、143-145頁) 附件12、16、新原證2:與房客莊書宇LINE對話截圖(卷○000-000、141、213頁) 附件13: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估價單、報價單及請款單(卷○000-000、215頁) 附件14:轉帳交易截圖(卷二137頁) 附件15:愛買銷售單(卷二139頁) 附件17:不動產管理協議書(卷二147頁) 附件18:原告110年7月後收支概要(卷二149頁) 附件20:原告與賴泓丞借款明細(卷二189頁) 附件21:LINE對話截圖(卷二191頁) 新原證1:420號房屋修繕照片(卷二213頁) 證據 被證1:系爭房屋整修前照片(卷○000-000頁) 被證2: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000-000頁) 被證3:修繕明細表(卷一141、142頁) 被證4:修繕費用單據(卷○000-000頁) 被證5:租賃契約(卷○000-000頁) 被證6:原告字據(卷一307頁) 被證7: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調查報告(卷○000-000頁) 被證8:系爭房屋105年2月、106年5月、109年8月GOOGLE街景照片(卷○000-000頁) 被證9:系爭房屋內部修繕後之照片(卷一331頁)、趙崇聖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一339) 被證10:房屋租賃契約(卷○000-000頁) 被證11: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卷○000-000頁)

2024-12-13

HLDV-113-訴-42-20241213-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鄭宇茜 被 告 游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花簡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8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附民卷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兩造因交通事故賠償問題未達合意,被告竟於113年4 月30日16時30分許,持鐵橇毀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103年2月出廠),其侵權行為事實如鈞 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經 估價系爭車受損回復原狀之維修費用為150,850元,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修理費評估、LNE對話截圖、照 片等可參,並經調閱113年度花簡字第193號刑事卷宗核閱, 有筆錄、車籍資料、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足憑,而被告並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車因被告持鐵橇毀損致擋風玻璃、後車廂玻璃、駕駛座 玻璃、左前大燈、後尾燈、後照鏡破裂,引擎蓋、後行李箱 破洞,致不堪使用,受損修理費如前述(附民卷9至15頁),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零件部分以新換舊固應扣除折舊,然零 件中關於遭被告毀損之玻璃本無使用年限限制,應無需扣除 折舊;系爭車係於103年2月出廠(卷25頁),自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使用至遭被告毀損日已逾10年,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將除玻璃以外之零件扣除折舊後,加上修復該 車之工資、烤漆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94,883元 (計算式如附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工資21,735元 20700元×1.05=21735元(含稅+5%) 烤漆33,684元 32080元×1.05=33684元(含稅+5%) 零件39,464元 1.修理費評估表零件費用95,431元〈90887元×1.05=95431元(含稅+5%)〉 2.其中玻璃費用33,245元(不扣折舊)〈前擋玻璃14715元+左車門玻璃4205元+後擋玻璃12742元=31662元;31662元×1.05=33245元(含稅+5%)〉 3.其餘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6,219元(95431元-玻璃費用33245元=62186元;62186元×0.1=6219元) 4.玻璃費用33245元+6219元=39464元 總計:工資21735元+烤漆33684元+零件39464元=94883元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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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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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建小字第6號 原 告 尚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忠 訴訟代理人 陳泓諭 被 告 謝萬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1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19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為實做實算的承攬契約。原告於113年3月間開始施工,在施工期間,被告陸續要求就房屋其他部分一併進行裝潢其他工項,雙方經多次討論後並約定施作項目後,原告進場施作。嗣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出具報價單,內容包含原定項目及追加項目合計為161,494元,兩造並於113年5月16日在房屋現場進行驗收及點交,約定原證1報價單中編號1至6、10項打勾部分(為已完工部分)共計139,019元先行結帳付款,後被告表示編號7、8、11不再進行施作,故兩造間就所有項目即已完工並驗收點交完成,被告應支付承攬費用。然被告僅支付5萬元,尚積欠89,019元,原告於113年6月3日寄存證信函請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前給付,然被告迄今未為給付。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請求。 答辯:原告偷工減料,到目前尚未完工,他拿了我5萬元,工作還沒做好,至今沒有完工的跡象,4月到現在11月讓我損失甚鉅。報價單項次1至6、10打勾表示我有看到他有施作這幾項,不代表他已經完工了。卷23至29頁是我們雙方間的LINE對話內容沒錯,當下我被他搞得頭昏腦脹,一點小小的工程竟然可以拖我好幾個月,我輕鋼架骨架原先告訴他要使用的厚度跟我樓下厚度1.0mm一樣,他竟然用0.8mm的厚度,工期拖延,到目前為止天花板還少一片板子,還有一個骨架,我的門還叫人另外去裝,颱風來風跟雨打到裡面去。我已經提詐欺告訴,地檢署目前還沒有處理。 三、理由要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報價單、LINE對話、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卷21至33頁),被告對報價單項次1至6、10打勾部分是其看到原告有施作、卷23至29頁為兩造對話等情並不爭執(卷76頁);經核兩造確實在113年5月16日進行現場施工項目確認(參卷25、26頁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5月24日稱「那我們就把第一期工程結清吧、已經完成也都現場確認過了」,原告答「來結阿,我隨時都方便」(卷29頁),是從原告所提前開事證,足資證明其主張兩造已經就報價單編號1至6、10項打勾部分進行現場驗收點交完成等情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僅提出存證信函兩份為佐證(卷81至83頁),並無法作為其前開辯詞之證明,自難採信。 ⒊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前段規定可參。依原告所提報價單編號1至6、10項打勾部分核算工程款應為136,019元(90200+24300+9451+2968+4000+2100+3000=136019),扣除被告已付5萬元,原告得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請求86,019元(000000-00000=86019),及自催告被告付款日113年6月20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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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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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張亞妹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伍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0元,及其中27,500元自民國113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15,058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第3項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0日;卷55頁);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如下表。被告未到場,亦未為何聲 明或陳述。 ①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立讓渡書,將其所有花蓮市○○路00○0號及主文第1項房屋,以283萬元出賣原告,原告同意將主文第1項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讓被告無償居住2年,屆滿後如被告繼續居住需每年給付原告房屋3萬元(即每月2,500元),後原告已申辦系爭房屋稅籍移轉及辦妥房屋坐落之國有土地承租事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2年期滿後被告續租該屋,自112年7月迄今未給付每月租金2,500元予原告,經催討卻避不見面,已積欠房租超過2個月以上,原告遂於113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13年5月31日終止租約,請其騰空返還房屋,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②租約經終止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月2,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2項)。 ③原告另得依讓渡書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7,500元(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計11個月),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代墊支水費11,020元(如主文第3項)。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讓渡書、房屋稅籍 證明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存證信函 、水費通知單等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 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3年5月31日終 止,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讓渡 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7,500元。又被告自113年6 月1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該日起 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2,500元,及原告代墊之水費11, 020元,自屬有理。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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