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69號
原 告 黃○○
被 告 張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輔助人丘○○同意其
提起本件訴訟之文書;並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貳
佰貳拾柒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惟原
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之交易
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與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合併計算後,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
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任一項(即上開同意書及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能力、法
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
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輔宣字
第48號民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原告之配偶即丘○○為
輔助人,有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原告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在本件訴訟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
人同意,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輔助人同意為訴訟
行為之證明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
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元等語,依原
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
狀附卷可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準。
四、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6,000元(每月租金6,800元×12月÷
10%),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6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27元(6,800元÷30日×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6,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860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
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
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0,860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TPEV-114-北補-56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