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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董佳和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42、15766、34690、3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高騰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董佳和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高騰茂(通訊軟體Line暱稱「期盼」)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 凌晨0時許偶然搭乘楊東憲駕駛之白牌車,途中談及販賣毒品 之情事,楊東憲為蒐證賺取檢舉獎金,遂假意向甲○○洽購毒 品。甲○○與乙○○(Line暱稱「半斤八兩」,另行發布通緝) 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1月6日先與 楊東憲議定: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選 物販賣機店內,以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對價,販賣毒 品咖啡包3包等情,再由乙○○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依約前往 上址,將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楊東憲,並向楊東憲收取 毒品價金1,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警詢證述、偵訊證述中未經具結之部 分,既經被告甲○○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99-300頁), 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悉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299-30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告知楊東憲可以1,200元出售附 表所示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幫乙○○轉達,毒品咖啡包是乙○○的,交易條 件也是乙○○決定,事後我也沒有分紅,我只有幫助販賣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同案被告乙○○皆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Eutylone)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被告甲○○ 前於112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偶然搭乘楊東憲駕駛之白牌車,途 中談及販賣毒品之情事,楊東憲為蒐證賺取檢舉獎金,遂假 意向被告甲○○洽購毒品。被告甲○○於同年1月6日先告知楊東 憲: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 店,以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3 包等情,同案被告乙○○再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依約前往上 址,將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楊東憲,並向楊東憲收取毒 品價金1,200元等情,為被告甲○○所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96- 299頁),並有證人楊東憲、乙○○偵訊中具結證述可佐(見 他卷第109-113頁、偵10242卷第182-183頁),並有證人楊 東憲與被告甲○○於車內談話之錄音譯文、證人楊東憲與被告 甲○○、乙○○間Line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1-57、85-93、123-12 4頁、偵15766卷第111頁),可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和幫助犯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 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 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以販賣為例,凡是洽談 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 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只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 ,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 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 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 ,此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33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甲○ ○早於112年1月3日即已透過Line告知證人楊東憲:1杯400等 語(見他卷第90頁),即指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之意,嗣證 人楊東憲於同年1月6日透過Line傳訊:要拿3杯飲料來喝等 語,向被告甲○○洽購毒品咖啡包3包,被告甲○○則回以:「 好等我一下聯絡」,「你到萬華找我朋友比較快」(見他卷 第90頁),並張貼Google地圖資訊,足見被告甲○○與證人楊 東憲聯絡期間全未曾提及自己為他人居間仲介之情事,且談 及交易條件時,也是被告甲○○直接回覆並應允交易,未見被 告甲○○有何向證人乙○○請示之情形,參以證人乙○○偵訊中具 結證稱:咖啡包一包賣400元是甲○○決定的,甲○○價錢已經 先跟楊東憲講好了,說一包400元,不是我決定的,甲○○要 我去萬華和他朋友交易,甲○○說人到了,我就去娃娃機店和 楊東憲碰面交易等語(見偵10242卷第182-183頁),亦與上 述被告甲○○與楊東憲間對話紀錄相符,足見被告甲○○是自居 賣家地位而聯繫販賣毒品之交易價量及地點,其已參與實行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甲○○辯 稱:我只是幫乙○○轉達,交易條件是乙○○決定的,屬於幫助 犯云云,與上述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 ,「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 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 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 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 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 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 ,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 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 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 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 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附表所示毒品示我先前撿到的,我問甲○○有沒有要施 用,是要賣給甲○○的意思,但甲○○自己沒有買,他介紹楊東 憲跟我買,交易完成後甲○○叫我匯200至300元給他,但我沒 有匯給他,他當時是說他沒有錢,這1200元我自己沒有要分 給他的意思,但他應該想要分等語(見偵10242卷第182-183 頁),可見附表所示毒品是被告乙○○拾得,並無進貨成本, 被告甲○○與之共同販賣,自有營利意圖。至於被告甲○○向乙 ○○要求分配報酬未果,只是共同正犯間分贓之爭執,不得據 以否定被告甲○○營利意圖之存在。況且,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嚴懲之危險而販賣之理。是以,被告甲○○於 本案犯行中確有營利意圖,且與同案被告乙○○具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 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證人楊東憲與被告甲○○ 於112年1月3日在車上談話如下(見他1922卷第55-56頁):   「楊東憲:大哥你有在賣齣。    甲○○:呵呵。    楊東憲:那你應該也認識仔仔吧?    甲○○:嗯。    楊東憲:認識嗎?    甲○○:嗯。    楊東憲:對啊,仔仔都叫我們這個幫他送。    甲○○:是喔。    楊東憲:這個吧,這個。    甲○○:這兩個我不知道,是門沒關嗎?    楊東憲:沒,他坐這樣我一看是來拿東西的,叫他不要坐        這樣子,坐這樣子人家一看就知道了,看到鬼        喔!    甲○○:紅綠燈左轉,你淡水人嗎?    楊東憲:不是,我剛剛載客人來這裡,你這個怎麼不跟白        牌的合作?    甲○○:要怎麼,阿,不知道怎麼配合啊。    楊東憲:因為我孩子是剛出生而已。    甲○○:然後呢?    楊東憲:我也想要賺錢啊,看能不能配合啊?    甲○○:喔,也是可以啦!    楊東憲:對啊!    甲○○:你是淡水的車隊嗎?    楊東憲:有沒有,我孩子剛出生而已。    甲○○:我生三個了。    楊東憲:蛤?    甲○○:我三個。    楊東憲:你那個是出,哭爸,你娘勒,你是出咖啡嗎?    甲○○:都有。    楊東憲:都有喔。    甲○○:對啊。    楊東憲:對啊,看要怎麼配合啊!我跟你加Line啊!看能        不能報我賺到錢。    甲○○:呵呵。    楊東憲:因為我都沒有前科啦,我都沒有。    甲○○:這樣比較好啊。    楊東憲:我車子也是乾淨的啊,因為你沒有前科,就算我        放在車内,警察…    甲○○:那不能給你搜。    楊東憲:沒辦法給我搜啦。    甲○○:對啊。」   據此可見,被告甲○○經楊東憲攀談,即告知自己有販賣咖啡 包等毒品之情事,談起合作運送毒品事宜,且知悉警方得否 搜索汽車之要件,顯見被告甲○○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 證人楊東憲雖然是為獲取檢舉獎金,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其與被告甲○○攀談、假意洽購,於取得毒品後即前往警局檢 舉被告甲○○、乙○○(見他卷第23-25頁),但被告甲○○既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仍應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㈤綜上,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甲○○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6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90-392頁)。被告甲○○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被告甲○○前案為施 用毒品犯行,經處罰後仍未悔改,反而變本加厲,再犯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甲○○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以資矯治。  ⒉被告甲○○本案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行 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 此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明。查被 告甲○○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自己與楊東憲間如事實欄所示 議價過程,並坦承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見他1922卷 第149-150頁、訴卷第296-299、372-374),其雖否認為共 同正犯,就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但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時、 地、價、量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已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主要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甲○○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謀私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甲○○共同販 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且其於偵、審中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主要部分,兼衡被告甲○○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入監前做工,月入30,000餘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 子女、母親及配偶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或偽藥之沒收,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 聯性為必要,在販賣、轉讓毒品或偽藥之情形,如賣方(讓 與人)已將該毒品或偽藥交付買方(受讓人),無論已否收 得對價,該毒品或偽藥既已易手,只能在該買方(受讓人) 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於賣方(讓與人)之 案件中宣告沒收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檢察官雖請求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毒 品,然該等毒品業經同案被告乙○○讓與楊東憲,尚無從對被 告甲○○宣告沒收。  ㈡同案被告乙○○未曾將本案毒品賣得價金分予被告甲○○,業經 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白(見偵10242卷第183頁), 難認被告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參、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轉讓禁藥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乙○○先於112年2月28 日凌晨3時31分許,以手機與吳倍逸議定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復由被告丙○○依同案被告乙○○之指 示,於112年2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000巷00號前與吳倍逸碰 面,並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交付吳倍逸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丙○○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 參。被告丙○○住所設在桃園市龜山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訴卷第25頁),而其犯罪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均不在本 院轄內。又被告丙○○雖於本案起訴前之113年1月4日,在另 案中陳報其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中被告地址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卷 第291頁),嗣本案於同年3月8日起訴,被告丙○○於本案同 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亦陳報相同居所(見訴卷第175頁), 然被告丙○○自112年10月26日起即因另案入監,其於本案起 訴時係在法務部○○○○○○○○○(址設臺東縣鹿野鄉)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19- 321頁),據被告丙○○陳稱:我是入監前住在上述龍江路居 所,入監後我已無居住,該處已不是我的居所,現在是我的 朋友住在那裡等語(見訴卷第352頁),足見被告丙○○入監 後已無實際居住於上述龍江路居所,則於本案起訴時,其既 無居所設在本院轄區,實際上亦不在本院轄內。是以,被告 丙○○之犯罪地,及其本案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轄內,本院就其犯罪事實並無管轄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雖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合併管轄,係就第7條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1款 併第2款所列亦為相牽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可參。查上述公訴 意旨中所指共犯即同案被告乙○○,住所在新北市○○區○○里0鄰 ○○○00號之1,居所在新北市○○區○○○0號,經同案被告乙○○於 112年3月21日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10242卷第271頁), 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3頁),故同案被告乙○○ 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內,被告丙○○被訴部分尚無從以「 數人共犯一罪」作為合併管轄之聯繫因素。又觀諸本案起訴 書可知,被告甲○○、乙○○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地固在臺北市萬華區,但被告丙○ ○被訴部分與之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自無從合併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丙○○被訴部分並無管轄權,檢察官 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毒品咖啡包 3包 驗前淨重共7.9080公克,驗餘淨重共7.7660公克,含包裝袋3個。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

2024-11-08

TPDM-113-訴-277-20241108-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7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睿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財物內容欄「提 款卡5張」更正為「提款卡6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睿巃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剪刀傷害告訴人陳建 志,致告訴人受有頭面部撕裂傷等傷勢及其竊取、毀損告訴 人財物之行為情節與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訊 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 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6頁),被告並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 人前已陳稱不願意被告被關等語,後雖表示調解內容尚未履 行目前沒有要撤回告訴,但同意本案從輕處理等語,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有殘障手冊,但目前已過 期,罹患躁鬱、憂鬱等精神疾病,目前無法工作,由告訴人 協助其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為告訴人所有之 物,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字第56頁),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竊得物品,業經被告返還予告訴 人,如前所述,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7款、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睿巃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李睿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毀損部分 李睿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   被   告 李睿巃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巃與陳建志為網友關係。李睿巃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李睿巃於民國113年2月17日0時15分許,在陳建志位於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1之居處內,因細故與陳建志發生 爭執,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拿剪刀攻擊陳建志,致 使陳建志受有頭面部撕裂傷(鼻:2公分x0.3公分、前額: 8公分x0.3公分)、四肢部撕裂傷(右前臂背側:4公分x0. 5公分)等傷害 (二)李睿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及毀損器物 之犯意,於陳建志因前揭傷害案件而出門前往警局報案之1 13年2月17日0時15分許至同日3時25分許間某時許,在相同 地點,徒手竊取陳建志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以及以不 詳方式破壞現場陳建志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致使附表 編號2所示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睿巃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陳建志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手中的美工刀只有很細地刷過告訴人皮膚,應不致於造成告訴人傷害云云。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擅自取走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及破壞現場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擔心東西會被偷走才自行帶走云云。 (二)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2月22日證字第GFZ000000000E001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睿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以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財物內容 1(竊盜部分) 三星品牌型號A52S手機1支、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悠遊卡1張(已儲值2,450元)、iCash卡1張(已儲值2,450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4張(將來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台新銀行)、提款卡5張(將來銀行、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x2、台灣銀行、郵局) 2(毀損器物部分) 筆記型電腦1台、印表機1台、無線鍵盤1

2024-11-06

TPDM-113-審原簡-69-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殷輝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73號、113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殷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殷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販賣, 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大頭貼為「猴子」、通訊軟體WECHAT 暱稱為「黑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分稱「猴子」 、「黑松」),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協議蘇殷 輝負責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每交付愷他命1公克或毒品咖 啡包1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而「猴子」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蘇殷輝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附近隱密處,取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毒品。嗣「黑松」於同日21時21分許,藉由通 訊軟體WECHAT,與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在線上聊天,並 藉「菸」代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雙方商議後,終於同日 22時3分許達成「3,6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之交 易條件,復定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 交易。蘇殷輝隨後經「猴子」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面交,並於同日23時10 分許依約抵達後,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3公克)交付 予佯裝買家之員警,隨後因該員警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 ,同時將蘇殷輝當場逮捕,並自蘇殷輝身上、前開自用小客 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第45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殷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6073卷第91頁、訴卷一第44頁、訴卷二第45頁) ,並有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 Q、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偵6073卷第11、41至45、47至51、55至57、61至63、11 5至117、121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經「猴子」之指示取 得上揭毒品,並透過「黑松」與潛在買家聯繫,本欲出售予 佯稱買家之員警以牟利,其等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扣案毒品進行交易,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猴子」、「黑松」間,就上開犯罪實施,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如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售出,犯罪仍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而受指示取得第三級毒品,再攜帶前往販賣予他人,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60 73卷第91頁、訴卷一第44頁、訴卷二第45頁),另佐以被告 之前科紀錄(見訴卷二第49至52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 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另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其聯絡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其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詳(見訴卷二第44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 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iPhoneXS max、門號:0000000000;iPhone6、門號:0000000000)、 毒品包裝夾鏈袋3個,固為被告所有,但與上開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毛重3.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6949公克,純質淨重2.5176公克 2 愷他命 22包 毛重36.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30.4389公克,純質淨重24.7595公克 3 Aape圖樣毒品咖啡包 4包 毛重13.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8.7438公克,純質淨重0.4506公克 4 iPhone12 pro Max 1支 門號:0000000000

2024-11-04

TPDM-113-訴-438-20241104-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聖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聖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戴聖桀與代號AD000-A112567號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係於民國112年間,因在臺北市某高中(學校校名及地址均詳 卷)從事同種運動(運動種類詳卷)而結識,進而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並持續相約在前述高中一起運動。詎戴聖桀明知A男為 未滿14歲之男子,竟各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3日晚上7時52分許,在前述高中運動場,以雙手 環抱A男腰部、腹部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 二、於112年5月4日至6月9日間某時,在前述高中運動場,以雙 手環抱A男身軀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 三、於112年6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地下停 車場(詳細地址詳卷),戴聖桀與A男分別乘坐在機車後座 與前座,戴聖桀以雙手向前環抱A男腰部、腹部,並接續親 吻A男臉頰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戴聖桀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 制猥褻罪嫌,及下述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嫌,均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保 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 及簡稱替代被害人A男、A男之父即代號AW000-A112329A號之 男子(下稱B男)、A男之母即代號AW000-A112329B號之女子 (下稱C女)之姓名,並省略A男出生年月日之記載,就被告 與A男所從事之運動種類、地點、犯罪事實三被告對於A男為 猥褻行為之地點,均予簡化記載。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A男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A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7號卷【下稱調 偵卷】第33至35頁),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不得令其具結, 但仍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後,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 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A男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男於本院審 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 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至111頁),復就證人A男之偵訊筆 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 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 第112至113頁),故就證人A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 褻行為: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3號卷【下 稱偵卷】第8至10、87至88頁;調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 第45至46、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及 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調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87至10 8頁)除有無違反A男意願部分外(詳下述㈡)均相符,並有 被告與A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至37、91至1 06、109至112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與B男間之LIN 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40頁)、Google地圖街景圖 擷圖(見偵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不能證明係以強暴或其他 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所為:  ⒈A男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犯罪事實一部分) 伊當時在運動場邊喝水休息,被告突然走過來,在伊面前張 開雙手示意伊要抱抱,伊當下很驚訝,被告就突然用力抱住 伊,伊嚇到,伊有扭動身體嘗試要掙脫被告,以此動作表示 反抗,被告就鬆開,被告抱伊的過程大約20秒,接著伊與被 告就繼續運動。(犯罪事實二部分)不清楚時間,但是與被 告相約在前述高中運動場一起運動時,被告突然擁抱伊,當 下伊突然發現,很驚訝,伊並不想要被告抱伊,被告擁抱伊 時,伊會發出「啊」的聲音,表示不想要,也會扭動身體反 抗。(犯罪事實三部分)伊與被告一起運動時,因下雨,被 告便向伊提議至地下停車場拍照,因被告要在伊畢業時做1 支影片送給伊,需補照片,伊便與被告一起至該停車場,被 告先在車上用手機幫伊拍了一兩張被告親伊樣子,但實際上 沒有親到的照片,接著被告帶伊去看被告的機車,被告坐在 機車後座,在伊後面,突然用雙手抱住伊的腹部,伊有扭動 身體表示抗拒,但後來想到騎機車本來就會抱住前面的人, 伊就沒有繼續扭動身體,被告接著從後方直接親伊的臉頰, 伊當時不知所措,來不及說「不要」,被告接著叫伊親他, 伊跟被告說「不要」,被告說:「唉唷,拜託」,被告的臉 就湊過來,伊有自願親被告的臉頰,但不管是被告抱伊、親 伊,或是伊親被告,伊當下內心都是不願意的。(犯罪事實 一至三部分)被告抱伊、親伊時,伊會有不舒服的感覺,也 都不願意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調偵卷第34至35頁;本 院卷第87至90、92至93、103至104、106至107頁)。  ⒉然依A男上開證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A男扭動身體後,被 告即已鬆開雙手,且A男續與被告一起運動,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被告抱A男時,A男原有扭動身體以示反抗,其後卻自 行不再扭動身體,甚且於被告抱A男、親A男臉頰後,有反親 被告臉頰之舉,且自所指犯罪事實一發生時起,直至犯罪事 實三發生時,此段期間,A男仍與被告持續見面等情,均徵 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是否確係以A男所指施以 強暴或其他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所為,已有可疑。  ⒊復觀諸卷附被告與A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至 37、91至106、109至112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所示,被 告與A男間有如附件所示之通訊內容,被告與A男於112年6月 10日前後均有諸多曖昧之訊息外,更可見A男對被告所述A男 有主動抱被告乙節,並無反對之表示,A男更主動向被告表 示,會在運動場多抱被告,且談及112年6月10日有親吻被告 是為表達對被告之感情,其後對於被告表示A男同意讓被告 親吻,A男亦無反對之表示,反而回覆「愛你」等語之訊息 等情。惟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與被告在通訊軟體中 有上述之互動情形,於本院審判中始證稱:對於被告供稱有 與伊交往乙節,伊感覺有點被束縛,係被告當時莫名其妙主 動說伊與被告在一起,是男女朋友,要一直在一起,要伊每 次講話都要跟被告說愛他,伊並沒有想要這樣,伊一開始沒 有認同被告,但因被告說他是黑道,有很多手下,伊很害怕 ,怕被告會打伊,也不敢跟家人或學校老師說,所以後來就 感覺遭被告主導、控制,才會回覆如通訊紀錄擷圖所示之訊 息,伊並非主動、真心愛被告,也不曾想過要與被告交往, 且伊先前未曾傳送類此訊息予他人之情形,此等曖昧訊息最 早也是被告先傳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94至97、100至1 03、108至109頁)。則A男所述因害怕或遭束縛之感覺始傳 送上開曖昧訊息予被告之情,既與被告、A男間之通訊內容 中,A男亦有在被告未主動表示之情形下,主動向被告傳送 相關表達感情之訊息有所出入,A男所指被告自稱為黑道、 擔心害怕乙節,更係於本院審判中始為此部分之證述,復無 其他證據可佐,均使A男指證之憑信性有所減損。  ⒋加以對於112年5月3日第1次遭被告猥褻,及其後仍與被告持 續見面,於112年6月10日更有親吻被告等節,A男於警詢及 本院審判中更曾證稱:被告第1次抱伊時,伊沒有喜歡,也 沒有很不喜歡,沒有違反伊的意願,但被告沒有徵求伊的同 意,伊於112年5、6月間,覺得被告對伊很好,買很多東西 給伊,且跟被告一起運動時,被告會教伊運動技巧,讓伊運 動競賽時可以贏,才會仍跟被告見面,且順著被告的意,覺 得若被告抱伊,伊忍耐一下沒有關係,若被告親伊,伊會躲 開,或把被告親伊的口水擦掉就好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 ;本院卷第105至106、108頁)。另於本院審判中尚證稱: 被告於112年5月間曾經有送伊鞋子2雙,也曾詢問B男,伊可 否與被告一起去看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 有被告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 至40頁)。基此,亦徵A男是否因欣羨為成年人之被告所擁 有之運動技術、資力及生活,從而在未臻成熟之身心下,被 動地接受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確非無疑。  ⒌綜上各情,本案除A男之指述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A 男意願之方法所為。加以被告僅係利用A男未滿14歲,身心 尚在成長中,智慮相較成年人淺薄之情形下,因見被告有優 異之運動技術,可提供A男相較同齡未成年人顯不相當之物 質享受及生活體驗,從而方容許被告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 此等合理懷疑之可能性亦難以排除。故本案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以強暴或其他違 反A男意願之方法,對A男為上開猥褻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 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 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 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 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 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 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既自承與A男為伴侶關係,基於此等感情基礎,因而分 別為以雙手環抱A男腰部、腹部,以雙手環抱A男身軀,以雙 手向前環抱A男腰部、腹部,並接續親吻A男臉頰等行為,在 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滿足一般人之性慾,而與「性」意涵有 關,依上開說明,自均屬猥褻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子為猥褻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 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若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 者,應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女犯強制猥褻罪處 罰,若係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展未臻成 熟,智識尚非完足,難以確實理解「性」之意涵,因被害人 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 意思決定,故行為人之所為,形式上雖未違背被害人意願, 甚至經被害人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 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罪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然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強暴或其他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與A男為上開猥褻行為時,A男之 年齡既係7歲以上未滿14歲,即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因此,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係以此答辯(見本院卷第45至47、116、120至122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中,先以雙手向前環抱A男腰部、腹部, 復親吻A男臉頰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A男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構成3罪,並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男於行為時為7歲以 上未滿14歲之男子,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A男年幼, 智識尚非完足,難以確實理解「性」意涵,而欠缺完全之性 自主判斷能力下,分別以上開方式與A男為猥褻行為,嚴重 影響A男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甚鉅,被告所為應予嚴懲 ,另應予區辨者,本案之可責性在於被告利用其技能、金錢 、閱歷之優勢地位,此參A男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06、108至110頁)、卷附被 告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40頁)可明 ,即以A男年齡、財力、閱歷所無法觸及之觀覽名車及贈送 物品等利益為誘,而遂行其猥褻之目的,況依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5頁),參酌B男(見本院卷第11 2頁)、C女(見本院卷第112頁)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亦 可知被告除接近A男外,尚有以相類方式接觸與A男年齡相仿 之其他未成年男子,而另涉有妨害性自主、對未成年猥褻犯 嫌(見本院卷第82之1頁),足認本案被告有其特殊惡性, 其責任刑之範圍應自中度刑之範圍予以量定,始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惡性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然未與A男及A男父母B男、C女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衡以A男(見本院卷第111 頁)、B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C女(見本院卷第11 2頁)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無 業,與祖母同住,並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3罪,所侵害法 益同一,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故被告所犯3罪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 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加 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兩人每 週2至3次,仍會約好至臺北市某高中(學校校名及地址均詳 卷)一同運動(運動種類詳卷),被告另基於加重強制猥褻 之犯意,以每週1次之頻率,以雙手用力環抱A男之方式,違 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共計4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 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致僅以被害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從而,此該必要之補強證據,自當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一定關聯性,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 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A男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C女於偵訊 時之證述、被告與A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被告與B男間 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A男之報案資料、Google地圖街景圖 擷圖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另為公訴 意旨所指4次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 於偵查中係因檢察官要求伊一定要講出具體次數、每週頻率 ,但伊與A男在該段期間各自有事,曾有3週未見面,且與A 男見面基本上是一起運動,不一定會抱A男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以:A男之陳述,就被告何時起有擁抱、親吻之舉及 次數為何,有無以言語或積極動作抵抗之行為等節,前後所 述明顯不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 五、本院之判斷:  ㈠A男就被告所為猥褻次數及行為態樣之證述,前後有所出入:  ⒈A男於警詢時指稱:伊遭被告猥褻大概20到30次,第1次推敲 是112年5月3日,最後1次最清楚的是112年6月10日,因太多 次,伊不是記得很清楚每1次的時間,但中間地點都是在臺 北市某高中運動場,從112年2月至6月間,沒下雨的週二、 三、四、六、日都會約在該運動場一起運動,每次被告都會 擁抱伊,偶爾幾次會親伊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  ⒉A男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約見面都是在運動場上,伊與被 告一起運動,一開始除運動並無其他互動,後來被告有時會 抱伊親伊,伊與被告每1週都會相約一起運動,每週會約1次 ,不過1週一起運動的頻率是6次,被告在運動中間休息時會 走過來抱伊,不一定每次運動都會抱,但大部分都會,親伊 的次數比抱少一點,但還是蠻多次等語(見調偵卷第34頁) 。  ⒊A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從112年5月初開始到6月,在運 動場上會以雙手環抱伊,中間休息及運動完都有,也有在被 告家客廳遭被告抱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⒋觀諸A男歷次證述,就被告所為猥褻次數、頻率、期間,自警 詢先稱20至30次,且1週5次,至偵訊時改稱1週6次,且警詢 原稱係自112年2月起遭被猥褻,復稱第1次是112年5月3日, 於本院審判中則改稱係自112年5月初至6月,就被告所為猥 褻行為,於警詢、偵訊時係證稱有環抱及親吻,於本院審判 中則只陳稱有遭環抱,就被告所為猥褻行為地點,於警詢及 偵訊時原證稱僅在臺北市某高中運動場上,但於本院審判中 卻改稱亦曾在被告家客廳內,足見除本院上述有罪部分所認 定被告對A男所為3次猥褻行為外,就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 日止,被告究竟於何時、在何地點、以何方式對A男為猥褻 行為等節,前後有所出入,則A男此部分證述是否得以採信 ,即有所疑。  ㈡被告之自白與A男之證述不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  ⒈被告固於偵訊時先供稱:A男所述週二、三、四、六、日一起 運動是有的,但並非A男所述每週均有這麼多天,A男須補習 、讀書,或遇下雨,通常1週約2、3次,伊抱A男確實很多次 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後供稱:伊與A男並無1週6次 一起運動這麼高的頻率,1週應該有2、3次,但也不是每次 一起運動都有抱,也不是每週一起運動時都至少會抱1次, 會抱,但不一定,伊與A男一起運動的頻率沒有那麼高,因 為會下雨,A男要補習,伊也有其他事,不一定見面就會抱 ,不會每週一起運動都會抱等語(見調偵卷第47至48頁)。 最後供稱:(檢察官問:我問的是每一週至少會抱他幾次, 就只有你能回答,我們不會知道?)應該是1到2次等語(見 調偵卷第48頁)。  ⒉被告上開供述固自白有多次抱A男,然觀諸被告之自白可知, 被告原並無明確供述抱A男之次數或有一定之頻率,係因檢 察官不斷訊問下,最後要求被告回答每週至少抱幾次,在此 問題下,被告始自白1至2次等語。然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明確自白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尚有抱A男1次 外,於偵查中本未明確供述具體環抱A男之次數,縱認被告 已自白有以上開頻率對A男為猥褻行為,然仍須有其他證據 作為補強。惟被告上開自白之次數及頻率,既與A男上開證 述之次數及頻率相悖,要難以之相互補強,更遑論僅以被告 所述之頻率,逕以此推測、擬制被告有對A男另為猥褻行為4 次。  ㈢除前述A男之證述及無法相互補強之被告自白外,檢察官所舉 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A 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被告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 圖、A男之報案資料、Google地圖街景圖擷圖,既均不能作 為佐證,則本案除A男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依上 開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有 對A男另為猥褻行為4次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 4日起至6月9日止,除上開有罪部分認定之1次外,另有為4 次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戴聖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 戴聖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三 戴聖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件:被告與A男間之通訊內容 ⒈不詳時間一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我去過你心裡 被告 我已經住在你心裡了對嗎? A男 對 被告 我認真問你 被告 我真離開了 但我說我會繼續愛你 會回來找你 不過可能幾年後 你會愛我嗎?還是很難說? A男 會啊 A男 一定啊 被告 我不相信你有那樣決心 A男 約你去(運動) 被告 你突然主動抱我跟我關係變很不一樣 為了什麼? A男 讓你知道我都有記得 被告 我相信你對我是真心的 被告 愛你 A男 我也是 ⒉不詳時間二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那我們交往就足夠了 也不用抱抱嗎? 被告 也不用陪對方對不對 A男 要啊 A男 但這算在交往啊 被告 那可以不交往嗎? A男 不行 被告 我後悔來不及囉? 被告 你不是說 如果我不愛你 你就不會再繼續愛我了嗎? A男 你不愛我了喔 被告 沒有啦 怎麼可能 我說過不管怎麼樣都不會輕易放下你餒!!! 被告 除非你不愛我了 被告 那就沒辦法 被告 那你要多陪我啊 A男 我剛嚇到了... 被告 嚇到啥 A男 我以為你不愛我了啊 被告 所以你多陪我不就(運動)跟訊息聊天嗎? 被告 這哪叫多陪 A男 我去(運動場)會多抱你啊 ⒊110年6月8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A男 愛你🧡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 A男 抱歉 我應該要多跟你聊天 不是一直玩遊戲。 你真的要走了嗎? Sorry😟 我愛你。🧡 ⒋110年6月10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不會啦 我只會愛你一個人🤩 A男 愛你😍 被告 恩 我也是 被告 你真的會為了我改變嗎? A男 嗯 被告 我原本想說你昨天看完就會分了 結果竟然沒有 意外🤔🤔 A男 那誒摳靈 被告 好吧 那你要多珍惜我 主動陪我 被告 愛你😘 被告 你今天親我 是要告訴我 你上了(學力詳卷)也不會離開我 所以親我給我一個保證嗎? A男 是啊 A男 還有現在 A男 也是說現在也還愛 被告 不過我今天下午問你是真的 你真的覺得自己不會跑掉嗎? 突然不愛我嗎? 被告 是因為在一起久了 你有比之前更愛我嗎? A男 有啊 不然我尬嘛 A男 會跟你 A男 在 A男 地下室 A男 Kiss A男 愛你😍 被告 我愛你🧡 ⒌110年6月12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 被告 愛你😘 被告 上課加油 A男 會的 A男 愛你 ⒍110年6月13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 ⒎110年6月15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好喔 你又不親我 被告 你剛剛都不親我? 被告 為什麼? 被告 為什麼? 被告 為什麼? A男 I don't like do that 被告 我本來就沒逼你 你如果真這麼覺得 你只親了那天只為了要證明你(學力詳卷)不會拋下我只為了要留住我 那那天會讓我感覺好像我逼你的一樣 你雖然同意讓我親你了 我也希望你能親我啊 A男 晚安 被告 直接要睡了.. A男 我要回了 A男 愛你😍 ⒏110年6月17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A男 晚安 A男 愛你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

2024-11-04

TPDM-113-侵訴-45-2024110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四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18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 下午2時14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經本院轄區之臺 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於上開日期製作判決書 類及依原定期日宣判,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DM-113-審易-518-2024110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 19號、軍偵字第10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陳文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洋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陳昱豪」 、「陳冠愷」、LINE暱稱「王穎麗」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詳後所述),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自112年1月起,陳文洋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王麗穎」之成年成員,向杜秋菊佯 稱:「推薦『凱崴』買賣投資網站,在該網站上買賣股票,保 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杜秋菊陷於錯誤後,再由陳文 洋於112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持 其上蓋用偽造「凱崴券商」印文,及簽署偽造「陳智聰」署 押之偽造收據,交付予杜秋菊,向杜秋菊收受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之詐欺款項,並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暱 稱「陳冠愷」之成年成員,再由「陳冠愷」輾轉繳交至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杜秋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陳文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卷第58頁、第313頁、第327頁),核與告訴人杜 秋菊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軍偵卷第63至65頁、第67至68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内容,取款收據影本(見 軍偵卷第23頁、第79至89頁、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軍偵卷第71頁、第75至77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 、台灣企銀存摺影本(戶名:邱秋菊)(見軍偵卷第92至97 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係適用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2.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與刑之輕重無涉,以下均省略 ),經減輕後,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雖被告因未 繳回犯罪所得,不得減輕其刑,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度即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未減輕,其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減輕後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輕。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陳冠愷」,由「陳冠愷」輾轉 繳交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使之「凱崴券商」收據(蓋有「凱崴券商」之 印文,並簽署「陳智聰」之署押),其製作文書名義人「凱 崴券商」、「陳智聰」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虛構,依前揭說 明,仍無妨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 立。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5判決 論處,並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確定,此有 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無證據證 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該案之詐欺集團屬不同集團,依有疑惟利 被告原則,自應認屬同一集團。從而,本案即不得再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審究。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印文 、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屬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 已顯現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原訴卷第313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 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 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減 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用減輕規定, 是本院仍將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於 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之角色,造成如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於財 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其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等有利事項,復斟酌被告前案 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冷氣裝修,月入3萬餘元,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 原訴卷32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均供被告遂行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告訴人已表明上開收據仍由其保存中, 就本院沒收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 院原訴卷第35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位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凱崴券商」偽 造印文1枚、「陳智聰」偽造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另就該 等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案所得報酬為1萬元,此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 原訴卷第327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 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已經被告交予「陳冠 愷」,並由「陳冠愷」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並未經檢警查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壹張 見軍偵卷第23頁,其上有偽造之「凱崴券商」印文1枚、偽造之「陳智聰」署押1枚,均不另宣告沒收。

2024-11-01

TPDM-113-原訴-9-20241101-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烈豪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陳駿為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陳偉倫 吳嘉程 鮑宗佑 張育騰 劉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3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烈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陳偉倫、張育騰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 吳嘉程、鮑宗佑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均犯強暴侮辱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宇翔、陳駿為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烈豪、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 騰及劉宇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7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7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3月27日函暨告訴人鄭祥輝受傷照片及 告訴人陳報狀、OCG株式會社之Google Map查詢頁面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至於該條項所稱「成年人」,因民法第12條業於民國 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 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 ,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駿為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之111年8 月2日為18歲,依上開修正前之民法規定仍未成年,是被告 劉烈豪、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及劉宇翔與被告 陳駿為共同對告訴人犯罪,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部分:  ⒈按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 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處,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方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 稱:我在案發地點上班,案發當時公司是開店狀態而於營業 中,通常是11時開店等語(見偵字卷第159-160、302頁); 又本案案發地點「OGC株式會社」營業時間為11時起至20時 止,有上開Google Map查詢頁面1紙(見原訴卷第209頁)可 佐。參以店家營業時,多有提早營業情形,表定營業時間當 為參考所用,仍應以實際營業時點為認定,是縱使本案發生 時監視器畫面載為11時2分許(快16分,實際時間為10時46 分許,參見偵字卷第177頁),已與前開表定營業時間相距 不遠,且據告訴人之證稱當時在營業中,當認案發地點於本 案發生時已開始營業,自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⒉是核被告所為:  ⑴被告劉烈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核被告陳駿為、陳偉倫、張育騰及劉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⑶核被告吳嘉程及鮑宗佑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侮辱罪、 同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及劉宇翔即「 下手實施者」間就聚眾施強暴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7人分就本案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傷害、聚眾施強暴脅 迫及傷害犯行,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 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劉烈豪就其所 犯從一重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被告陳駿為、陳偉倫、吳嘉 程、鮑宗佑、張育騰及劉宇翔就其等所犯係從一重之聚眾施 強暴罪。  ⒉被告吳嘉程及鮑宗佑就上開強暴侮辱、聚眾施強暴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係以其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於裁判上酌量減 輕其刑時,應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審認是否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配合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 當,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及劉宇翔暨被告劉烈 豪、陳駿為辯護人固為其等辯護稱: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被告7人因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身體多處挫、擦傷及左 小指遠端指骨骨折併彎曲變形等傷勢,所受傷害非輕,且均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及告訴人之意見,並無科以最低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揆諸前揭說明, 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烈豪因感情問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聚集其他被告前往告訴人所在址設臺北市○○區○○○道000號之「OGC株式會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除被告劉烈豪外,均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吳嘉程及鮑宗佑在談判時,竟以向告訴人丟擲檳榔渣之不法腕力侮辱告訴人,均應非議;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節;再參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各被告於本案中自己施暴之手段等節;暨被告劉烈豪、陳駿為無前科、被告陳偉倫前無妨害秩序之前科、被告鮑宗佑前無妨害秩序或名譽之前科、被告吳嘉程、張育騰(原姓名:湯哲偉、張哲偉)均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前科、被告劉宇翔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就妨害秩序案件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分註記被告劉烈豪為二、三專肄業、被告陳駿為、鮑宗佑、張育騰為高職肄業、被告吳嘉程、劉宇翔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訴卷第17-3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43-5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3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90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宇翔、陳駿為犯聚眾施強暴罪及被告吳嘉程、鮑宗佑犯強暴侮辱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李建論、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劉烈豪          陳駿為          陳偉倫          吳嘉程          鮑宗佑          張育騰          劉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烈豪因其女友陳筱慧(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鄭祥輝間有感情糾紛,遂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時, 以電話邀集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劉 宇翔等6名友人,一同前往鄭祥輝工作之址設臺北市○○區○○○ 道000號情趣用品店。劉烈豪等7人便於111年8月2日10時許 ,分別騎乘機車或駕車在臺北市○○區○○路及○○○道交岔路口 處聚集後,再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上址情趣用品店與鄭祥輝 談判。談判過程中,鮑宗佑、吳嘉程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持檳榔渣丟擲 鄭祥輝,足以貶損鄭祥輝之人格。劉烈豪明知上址情趣用品 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竟仍基於 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及縱 發生受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陳駿為、 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劉宇翔則共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張育騰推鄭祥輝,致鄭祥輝撞擊到一旁儲藏室之門 ,並持店內之板凳揮擊鄭祥輝之左上臂處;吳嘉程則徒手攻 擊鄭祥輝並勒住其頸部往下壓制,復以店內板凳揮擊告訴人 背部;劉宇翔、陳駿為徒手攻擊鄭祥輝;張育騰再持板凳揮 擊鄭祥輝背部;陳偉倫則持店內板凳揮擊鄭祥輝左肩處、頭 部等處,並徒手攻擊鄭祥輝背部;鮑宗佑則徒手攻擊鄭祥輝 頭部,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期間劉烈豪則在旁觀 看,致鄭祥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7公分)、左 臉頰、前額、右側肩膀、右側後胸壁、背部、右下腹壁、右 上臂、左上臂、右小腿、左手腕多處挫擦傷、左小指遠端骨 折併彎曲變形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祥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告訴人鄭祥輝與其女友陳筱慧間之感情糾紛,便於案發2日前,以電話邀集被告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劉宇翔6人至上址告訴人工作之情趣用品店,與告訴人進行談判;其等分別騎乘機車、駕車於當日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處聚集,再一同前往現場,談判過程中,因告訴人態度很差,故被告陳駿為等6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陳駿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係被告劉烈豪致電被告劉宇翔,被告劉宇翔再致電被告鮑宗佑並表示因被告劉烈豪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其即於案發當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鮑宗佑先在案發現場附近集合後,再一同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見現場有人持店內板凳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頭部受傷等事實。 3 被告陳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係因被告劉烈豪聯繫,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至萬大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處聚集,再前往現場之事實。 2.坦承其有持現場板凳丟向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吳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案發前一週自被告劉烈豪處得知被告劉烈豪之女友陳筱慧與告訴人發生之事,其才想陪同被告劉烈豪一起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案發當日係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育騰與其餘被告會合後,再一同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持檳榔渣丟擲告訴人,並有勒住告訴人頸部、徒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5 被告鮑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劉烈豪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便聯繫被告劉宇翔,被告劉宇翔再連繫其一起向告訴人了解事情原委,便於案發當日由被告陳駿為騎機車載其至案發現場附近集合,再一同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見被告張育騰持店內板凳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頭部受傷等事實。 6 被告張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因被告吳嘉程表示要其陪同到場,但其並不清楚事情原委,當日係由被告吳嘉程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推告訴人並持板凳攻擊告訴人,過程中並有看到被告吳嘉程朝告訴人丟擲檳榔渣等事實。 7 被告劉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因被告劉烈豪之女友陳筱慧遭告訴人騷擾,被告劉烈豪便聯繫其前往案發現場一同了解事情原委,其再找被告鮑宗佑、陳駿為一同前往;當日其自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與被告劉烈豪等人會合後,再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現場板凳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張育騰指紋相符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26張 證明案發現場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情趣用品店旁尚有其他商店及住家之事實。 11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萬華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2 卷內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鮑宗佑、吳嘉程在上址情趣用品店內朝告訴人丟擲檳榔渣及被告劉烈豪等7人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 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 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烈豪直接或 間接邀集被告陳駿為等6人到場與告訴人鄭祥輝談判,因彼 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仗勢 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足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且被告劉烈豪等7人除客觀 上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首謀、下手實施等行為外,實 可知悉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處鬥毆可能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復於衝突開始後,未脫離該群眾而 均繼續參與,故其等主觀上具備妨害秩序之犯意至之昭然。 三、是核被告劉烈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 、張育騰、劉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鮑宗佑、吳嘉程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 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劉烈豪等7人就前開妨害秩序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劉烈豪等7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劉烈豪所犯從一重論以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就被告陳駿為 等6人所犯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吳嘉程、鮑宗佑所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與前揭妨害秩序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劉烈豪等7人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 第2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 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 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然仍可就行為人之 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兇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 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觀諸告訴人鄭祥輝頭部固受到 攻擊而受有傷勢,然衡以被告劉烈豪等7人並未攜帶棍棒、 兇器到場,且依卷內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經 傷口縫合手術治療,宜休息3天等情,並非嚴重不治之傷害 ,而未發生危及告訴人生命之結果,告訴人其餘所受傷勢亦 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亦無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無從以殺人未遂、重傷害罪責相繩 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部分,係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原訴-11-2024110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建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金建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金建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之 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暱稱「 小鬼」、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於113 年4月間,金建明除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另與暱 稱「航空母艦」、「小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邀請李銘松加入該集團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網路 投資平臺及行動應用程式「海能國際」,並由暱稱「海能國 際@官方唯一客服」之成年成員向李銘松佯稱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李銘松陷於錯誤後,於113年05月09日下午2時30 分許,由金建明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配戴偽造之「海 能國際」工作證(上載假名「吳冠佑」),並將其上蓋有偽 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佑」印文,及 簽署「吳冠佑」署押之偽造收據交付予李銘松,向李銘松收 取新臺幣(下同)1,168萬3,380元,復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慈公園,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李銘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金建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等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上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卷第100頁、第111頁),核與告訴人李銘松於警 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4頁),並有告訴人受騙相 關網路對話、轉帳紀錄、假收據、報案紀錄(見偵卷第63頁 、第119至141頁)、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 取畫面、員警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3至6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第81至82頁、第87至88頁、第91頁 、第99至100頁、第105至117頁)等件可佐(關於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上開新制定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 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 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自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款 項後,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並由該成員輾 轉上繳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使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蓋有「海能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佑」之印文,及簽署「吳 冠佑」之署押)及「海能國際」工作證(姓名:吳冠佑), 其製作文書名義人「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 佑」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虛構,依前揭說明,仍無妨礙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屬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原訴卷第46頁、第100頁、第108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 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妨 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 第2號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7年4月、7 年8月、8年,嗣經被告就妨害性自主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7年4月、7年8月、8年部分,並改判有期徒刑4年及無 罪(2罪),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罪確定部分,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8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表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 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 據。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各罪,均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與 本案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詐欺案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1,000餘萬元之損 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 偵查,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除本案外,另有諸多因另案遭判 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 日薪1,000餘元,1週工作6天,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 子女、配偶同住,配偶及其中1子女有身心障礙,子女、配 偶均需其扶養(見本院原訴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配戴偽造之「海能國際」工作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均屬供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告訴人已表明上開收據仍由其保存中,就本院沒收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147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位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佑」偽造印文共2枚、「吳冠佑」偽造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另就該等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雖表示本案詐欺集團有交付其工作手機1支,惟已經其丟棄(見本院原訴卷第111頁),且卷內亦無該工作手機之照片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手機現仍尚存之證據,堪認該手機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案取得車資4,000元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原訴卷第111頁),堪認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 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已經被告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並由該成員輾轉上繳,並未經檢警查 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能國際」工作證(上載姓名:吳冠佑) 壹張 見偵卷第61頁 2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壹張 見偵卷第133頁,其上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佑」印文共2枚、偽造之「吳冠佑」署押1枚,均不另宣告沒收。

2024-11-01

TPDM-113-原訴-55-2024110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包( 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羅家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4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 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羅家菱於 同年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 查,羅家菱主動交付放置於衣服內之海洛因1包(淨重:0.5 04公克)供警方查扣,並向警供出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79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790號)各1份。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113年6月23日陳報單1 份。  ㈤被告羅家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1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 此,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前揭 日時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遇警盤查,旋主動交付施用所剩毒 品予警扣案,並於稍後警詢時詳述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之 具體犯罪情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11 3年6月23日陳報單1份在卷可稽,且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 足認員警於被告供出犯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犯行,自 應認被告確係主動供承本件全部犯行,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 ,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 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 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 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陳稱:目前從事清潔,月薪約新 臺幣2萬元,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504公克、驗餘淨重 0.4993公克),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 被告於本件施用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 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主文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 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 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審原簡-7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84號、113年度偵字第2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丞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家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A」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冠綸談妥如以每10包新臺 幣(下同)3,500元價格交易如附表所示毒品數量,再由林家 丞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送往附表所示地點並收取毒品價金後,再依照「A」指 示交付毒品價金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 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再由「A 」結算當日工資給林家丞。嗣陳冠綸(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6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 行和平分行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在其身上查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9包(實秤 毛重25.1150公克,淨重13.5850公克,取樣0.1727公克,餘 重13.4123公克,純度10.7%,純質淨重1.4536公克)及毒品 殘渣袋13個(取樣其中編號2該只,經乙醇沖洗,檢出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經陳冠綸供出購買毒品來源為林家丞, 而為警於113年3月11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林家丞住處實施搜索,並在其身上扣獲前開與「A」、「阿 健」聯絡使用之黑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家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 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9884卷第13至19頁、第181至182頁、他字卷第115至 117頁,本院卷第30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購毒之人 陳冠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1至37 頁、第39至45頁、偵9884卷第237至239頁),並有陳冠綸與 「A」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歷次販賣毒品交 易紀錄之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用手機之 採證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11日對被告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之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佐(見偵9884卷第93至102頁、第103至119頁、第37 至54頁、第55至62頁)。而員警自證人陳冠綸處扣得之毒品 咖啡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112年12月6日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上開醫務中心113年1月3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 (見偵20115卷第213至221頁、偵9884卷第90至91頁)。並 有被告所持與「A」、「阿健」、陳冠綸等人聯繫毒品交易 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 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 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 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與陳冠綸不認識,彼此沒有親屬關係,沒有仇恨、嫌隙或財 務糾紛等語(見偵9884卷第12頁),難認被告與陳冠綸有何特 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陳冠 綸,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甚至耗費 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足認被告為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 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成年男子「A」、「阿健」間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 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9884卷第13至19頁、 第181至182頁、他字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30頁、第68 頁),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 八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 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為本案犯罪時年僅19歲,實屬 年輕識淺,復因家境勉持,始貪圖小利鋌而走險與他人共同 販毒,又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8次之對象均為陳冠綸1 人,且所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 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予以論處 ,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均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 由,皆應依法遞減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固於本案警詢 時,提供其販賣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予本件移送機關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惟該案除被告林家丞單一指訴外, 尚無客觀事證可供追查毒品上游,致未能查獲其他共、正犯 乙節,有該局113年10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4294號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從 認定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等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與「A」、「阿健」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與他人而 藉以牟利,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現無人 需其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素行,暨被告販毒 數量及所得利益(詳後述),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被告之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 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 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 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 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 案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扣案黑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詳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或對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剝 奪,在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 收,始為適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 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確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 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 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 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 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 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 生扣除成本之問題。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 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 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告向購毒者陳冠綸所收取之價 金共計31,800元,核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收受後轉交予成年 男子「阿健」,「阿健」再給被告4,000元,此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此部分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 所得為4,000元,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六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七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八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5,3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5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24-10-30

TPDM-113-訴-101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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