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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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廖欽茂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楊艷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828,7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07

ULDV-113-訴-568-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錠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靜宜 被 上訴人 信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育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654,1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001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07

ULDV-112-訴-249-202411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3年10月 1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規定。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另裁定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 不因裁定正本有無救濟教示之記載或其記載有無錯誤而可變 更之。是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於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 之文字,仍無從變更為得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核屬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裁判,復衡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事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145,033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數額,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不因 原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教示而有變更。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規定,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06

ULDV-113-聲-44-20241106-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許瑞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則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262號、105年度臺抗字第611號 裁定意旨可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 ,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 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26,919元,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426,9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7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30

ULDV-113-訴-675-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許瑞宜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後,本院一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八二二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 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 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822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 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 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 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 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 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 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 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5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26,919元【即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①948,806 元、②229,235元,及計算至本案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10月28日之孳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違約金,合計為 5,426,919元】,該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 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 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預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6年。依上開標準,按 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 息債權損失約為1,628,076元(計算式:5,426,919元×5%×6 年=1,628,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30

ULDV-113-聲-56-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 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0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之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29

ULDV-113-聲-44-20241029-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周宏霖 被 告 蔡金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繳納鑑定所需之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 造成原告所有之樹木毀損之損失,本院認有送鑑定單位鑑定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必要,並應由原告先墊付鑑定費用。本 院因而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而 該研究院所已通知原告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4萬元(含稅) ,惟原告迄未繳納,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民 國113年10月18日(113)經研葶字第10021號函在卷可參, 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逕向該研究院繳納鑑定費用即如主文所示費用, 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28

ULDV-113-訴-389-20241028-1

重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上訴人 章峻豪 章瑜庭 陳妤瑄 章瑜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294,8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65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28

ULDV-112-重國-2-202410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葉家麟 被 上訴人 王威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5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28

ULDV-113-訴-103-20241028-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黃幼鑾 代 理 人 黃世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泓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6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 六四號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 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履行契 約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當庭辯證據未詳列筆錄,影響聲請人權利至大, 由聲請人譯文後作續開庭之證據,為此請求准予交付上開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履行契約事件之 當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25

ULDV-113-聲-5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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