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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2號 原 告 利松珠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曾英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60,150 元【計算式:(984+23)×2,900元×1/2=1 ,460,1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 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 全體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均不可省略),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並按 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7

PTDV-113-補-742-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陳正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王張金春 訴訟代理人 王玉麟 被 告 張茂淋 柯連成 柯新來 柯月卿 許紫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六一‧ 六五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12之面積七一三‧二一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及被告許紫宥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各一六八九分 之八二五、一六八九分之八六四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12⑴面積五四八‧四四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張茂淋、王張金春、柯連成、柯新來、柯月卿取得, 依序按應有部分各四三三分之九二、四三三分之九二、四 三三分之八三、四三三分之八三、四三三分之八三維持共 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茂淋、柯新來、許紫宥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11、217、22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為1261.6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 用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3125/373500、被告許紫宥應 有部分108000/373500,兩人合計應有部分百分之56.5, 二人同意共有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屏 複法土字第5800、5900號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12號部分 ,再者,同段旁邊213地號土地、213-1地號土地、208地 號土地,為原告陳正昌與被告許紫宥共有,如由原告與 被告許紫宥二人公同取得暫編地號212號部分,原告與被 告許紫宥得在相鄰面積下,得以大面積之完整利用,避 免土地破碎不完整。另暫編地號212⑴號部分由其餘共有 人共同取得對渠等間亦不會發生找補之問題。系爭土地 為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 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3項 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6 1.65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⒈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1日屏複法土字第5800、59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暫編地號212號部分面積713.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陳正昌、許紫宥共同取得。⒉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11日屏複法土字第5800、5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暫編地號212⑴號部分面積548.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茂 淋、王張金春、柯連成、柯新來、柯月卿共同取得。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張金春:同意分割。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地號,面積1261.65平方公尺,依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屏複法土字第58300複丈成果圖所 示暫編地號212號由被告張茂淋、王張金春、柯連成、柯 新來、柯月卿共同取得;暫編地號212⑴號由原告陳正昌及 被告許紫宥共同取得。  ㈡、被告柯連成:對兩方案都沒有意見。  ㈢、被告柯月卿:同意被告王張金春方案。  ㈣、被告張茂淋、柯新來、許紫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 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 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㈡、經查:   ⒈本件土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杭盛街西側,目前有磚造一層 樓房屋座落其上,由被告張茂淋使用中,該房屋西側有鐵 皮屋一座及雞舍一座由訴外人張淑真使用中等情,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 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別提出如附圖一至二所 示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及附圖 二,二方案差別主要在於是否須拆除被告張茂淋使用中之 磚造一層樓房屋?   ⒊經本院審酌:本件土地為位於屏東市內之建地,經濟價值 非低,土地上之磚造房屋沿道路建築,佔據本土地連接道 路之大部分面積,附圖二方案以保留房屋為原則,將房屋 以外連接道路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許紫宥,由其餘共有人 共有連結道路較多之土地,此方案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面積,然仍造成同為共有人,連外通道未依持分比例分 配之公平性問題。   ⒋附圖一方案則不考慮磚造房屋存在,單純依照應有部分平 均分配臨路面積與整體面積,雖方案須可能造成分割後須 拆除磚造房屋,被告王張金春訴訟代理人王玉麟然亦表示 該磚造房屋對其等有感情上存在之必要,然建地本就得以 開發用以建築合法房屋,但該磚造房屋並非經濟價值高之 有保存登記房屋;再參以現使用情況,以及分割後之形狀 均勘屬方正利於開發使用,是本院以附圖一分割最為適宜 ,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本件土地。   ⒌至被告王張金春訴訟代理人王玉麟稱:鄰地亦為原告其等 所有,原告於分割後加上鄰地部分,其等連接道路之面積 不會太小等語。然無論原告是否確實為鄰地之所有權人, 均非本件共有物分割中應壓縮原告權益之理由,否則實非 變相懲罰有較多土地之人?是本院之審酌考量仍以本件土 地之公平性出發,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附圖一,尚屬公允適當,已如 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正昌 103125/373500 2 張茂淋 23/249 3 王張金春 23/249 4 柯連成 83/996 5 柯新來 83/996 6 柯月卿 83/996 7 許紫宥 108000/373500

2025-01-06

PTDV-112-訴-366-20250106-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富仁 郭朱美仔 送達代收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 出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 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 收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 數提出繕本;而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529,975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62,5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3

PTDV-113-重訴-45-202501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6號 原 告 葉媛玉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管平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地上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00號建物騰空,並將上開建物 及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87,802元【計算 式:3,044.74×2,300+2,112,900+272,000=9,387,80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961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91,288 元,尚應補繳2,67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請原告提出被告張管平(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不可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3

PTDV-113-補-806-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5號 原 告 許雅玲即旺鑫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佰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另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位於高雄市杉林區、被告佰英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為高雄市左營區,本院無 管轄因素,請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 ,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俾釐清管轄法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3

PTDV-113-補-795-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黃瓊玉 上列當事人與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 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復有明文。又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 所有其門牌號碼:屏東縣縣○○鄉○○村○○巷00號建物,對於被 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而依卷內資料核無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地上權租金之約定,則參酌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其利益之十 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為3,77 4,992 元【計算式:(693.85+32.11)㎡5,200元=3,774,99 2 元】。而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以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1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為871,152 元【計算式:800元725.96㎡10% 15=871,152 元】,足見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 未超過地價,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1,152 元,應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3

PTDV-113-補-675-20250103-2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吳冠霆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秀惠即瑞宬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1時30分,在本院 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就被告所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 論狀所載事項,具狀陳述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26

PTDV-113-勞訴-33-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汶松 訴訟代理人 陳秉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展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李展權、李佳玲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52,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 RAP-2025、RAP-2030之營業車牌二面、GAP機器二部。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 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李展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 -2030、汽車廠牌:BMW、形式:523i SEDAN、排氣量:2497 立方公分、車身號碼WBAFP310X0C501477、出廠日期2010年4 月」自用小客車項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展權 。㈡、被告李展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李佳玲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25、汽 車廠牌:本田、形式:CR-V1.5VTi-S、排氣量:1498立方公 分、車身號碼L15BK0000000、出廠日期2021年1月」自用小 客車項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佳玲。㈣、被告 李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862,026 元(計算式:14,700+12,600+556,216+161, 372+73,006+44,132=862,02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8,7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7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 之請求。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26

PTDV-112-訴-48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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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張進榮 被 上訴 人 劉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 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簽發金額2萬元、發票日109 年5月12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230057號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受,以為擔保。詎被上訴人迄今仍 未還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遲延 利息返還2萬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 ,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未交付伊任 何借款,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以 放款營利,僱用伊向他人收取借款利息,要求伊簽發本票作 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向伊借款2萬元 ,經伊在台糖屏東糖廠冰店外,將2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將其事先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受,以作為 擔保。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均係於1、2日前,事先打電話告 知伊,先後共借款13次,前開借款為其中1次,被上訴人所 簽發交付伊之本票共13張。又伊為抵積欠之債務,將系爭本 票交付訴外人白龍興,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633 號白龍興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 款事件,其二審為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6號),111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時(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已承認其 係因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於本件改稱係為伊向他人 收取借款利息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擔保,與事實不符。 原審未查明並斟酌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被上訴人之陳述, 而駁回伊之請求,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被上訴人則以:伊 約於108年10月間認識上訴人,當時伊為照顧生病之父親而 辭去工作,沒有收入,經朋友介紹,幫上訴人收取放款之利 息,每件上訴人給與伊300或500元報酬,作為車馬費。上訴 人均係與伊相約在台糖屏東糖廠冰店外之小花園見面,交代 伊要收取利息之對象,並交付相關資料,但前往收款前,須 先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以免伊收取款項後納為己 有。其次,伊為上訴人收取利息之次數,不僅13次,惟伊簽 發交付上訴人之本票共有13張,代表有13位借款人,本票所 載金額即為上訴人放款之本金,每10日收取1次利息,2萬元 之放款收取3,000元,4萬元之放款收取6,000元,3萬元之放 款則收取4、5,000元之利息,如借款人同時返還本金,伊亦 會將本金一併收回,但主要係收取利息,每人次收取之利息 約為3,000或5,000元。再者,伊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在法 官詢問是否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時,回答「是的」 ,係因誤解法官之意思使然,伊所欲表達者,僅為伊簽發系 爭本票,乃係交付上訴人而非白龍興。無論如何,伊既未曾 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任何借款,包括上訴人所主張伊簽發系 爭本票所借之2萬元,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伊返 還2萬元,於法自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利息 部分經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向其借款2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惟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並交付上訴人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單 純持有系爭本票,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交付金錢予被上訴 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已交付借款 2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自難遽認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2萬元予 被上訴人之事實。  ㈢原審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 具狀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2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 及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並聲請原審調 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第一、二審卷宗,以確認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 問「系爭本票是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簽發並交付 予上訴人?」時,陳稱:「是的。」又其陳稱:伊未拿到2 萬元,伊當時開票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未交付現金予伊等語 明確,經本院調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第一、二審卷宗查明無 訛(見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一審卷第38至40頁),固堪認被上訴 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時,或有欲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惟查 ,系爭本票發票年月日關於「日」部分,業經改寫,其改寫 處僅捺指印,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且改寫前究為「10 」、「17」、「18」或「19」,難以辨識,依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年月 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依此,本件既無從證 明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借款2萬元之事實,已據前述,且 被上訴人所發票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為無效之本票,則 上訴人是否仍願交付被上訴人金錢,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尤非無疑。  ㈣綜上,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因已交付借款 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2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25

PTDV-113-小上-23-202412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上訴 人 夏秋冬 夏慶利 夏美霞 夏美英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夏平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及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公司對夏平順有新臺幣(下同) 25萬7,144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伊公司聲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其財產 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該法院核發96年度執實字第 78187號債權憑證(下稱係爭債權憑證)。又夏平順與被上訴 人之父夏天財於99年8月27日死亡,其等因共同繼承夏天財 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惟怠於辦理遺產分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至今未 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伊公司得 代位夏平順,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按每 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與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與 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按應繼分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原審駁回 上訴人關於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 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公司對夏平順之系爭債權為本票債權, 夏平順與被上訴人之父夏天財於99年8月27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惟因夏平順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之權利,以致伊 公司無法就夏平順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拍賣受償。伊公司為 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夏平順向 被上訴人行使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及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系 爭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 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之分割遺 產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 產時當然發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 屬權,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該請求對象之實體法上權利,屬法 定之訴訟擔當,被代位之債務人仍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 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前此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票字第4528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夏平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致未能 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 證。嗣後夏平順之父夏天財於99年8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係分割自重測前屏東縣○○ 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本件起訴前已辦畢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13年6月25日辦畢繼承 登記),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夏平順,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 1。又系爭遺產於113年間因地籍重測,重測前後地號各如附 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本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 63號判決、遺產稅逾核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戶 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7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至13頁、第16至17頁反面、第20頁、第22至29頁反面、 第48至55頁;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㈢本件上訴人已對夏平順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則上訴人因夏 平順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 164條規定,代位夏平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與夏平順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各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衡情當不致影 響被上訴人與夏平順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得之應有 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而 妨礙繼承人權利之行使。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被上訴人與夏平順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此一分割方法 ,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 位夏平順請求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被上訴人及夏 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夏天財所遺財產 備註 1 坐落屏東縣○○鎮○○○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分割後被上訴人及夏平順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 2 坐落屏東縣○○鎮○○○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 分割後被上訴人及夏平順美人應有部分80分之1

2024-12-25

PTDV-113-簡上-5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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