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6號
原 告 葉媛玉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管平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地上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00號建物騰空,並將上開建物
及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87,802元【計算
式:3,044.74×2,300+2,112,900+272,000=9,387,80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961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91,288
元,尚應補繳2,67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請原告提出被告張管平(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不可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PTDV-113-補-806-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