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郁智

共找到 93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75、8865、9100、9716、9720、11062、11063、1198 2、128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842、21489號、113 年度偵字第9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梁哲瑋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基於幫助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約定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 ,提供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文誠」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民國112 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莊車站內 ,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放 入寄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文誠」。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4至9、1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4至9 、11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4至9、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此 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 查;又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3、10、12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3、10、12所示之人, 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3、10、12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未及轉出 即均遭警示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高德軒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張芮珣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葉懿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彭亦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昌偉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盧柏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陳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謝佩芬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炤元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蘇振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梁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8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4頁、第116頁)。 (二)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 21004515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 020029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410712號 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3699 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沙鹿分行112年5月18日合金沙鹿字第1120001627號函所附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112年4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3689號函所附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7975號偵卷第8至10頁、8865號 偵卷第21至25頁、9100號偵卷第16至18頁、9716號偵卷第 32至35頁、11982號偵卷第12至17頁、11063號偵卷第8至1 0頁)。 (四)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975號偵卷第246至2 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本案被告應可預見「文誠」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獲取報酬, 基於不確定故意,任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提領一空,而造成金流斷點, 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三)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3、10、12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 被告名下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及土銀帳戶時,該等詐欺犯 行業已既遂,然上開匯入款項因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及土 銀帳戶經警示圈存管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而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4至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2、3、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 10、12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漏未論及未遂部分,容有未恰 ,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 及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 (四)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0、11 、12所示告訴人王炤元(112年度偵字18842號)、告訴人 蘇振翔(112年度偵字第21489號)、被害人楊翰宗(113 年度偵字第9731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被害人等遭詐 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 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 實身分,實有不該,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黃品翰、盧柏儒、陳清、謝佩芬、蘇 振翔、彭亦湘等6人達成和解,此有113年度附民字第249 、361號、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金 訴卷第119至121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卷【下稱 本院金簡卷】第35至36頁)在卷足參;又其餘被害人或經 被告於開庭前、洽談和解時當庭賠付完畢,抑或因被騙款 項經銀行圈存後逕為發還,亦有刑事陳報狀、刑事調解事 件報到單、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字 第105至107頁、金簡卷第29至31頁、第43至51頁)附卷可 稽,已無被害人因本案而受有實際金錢損失,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勉力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賠付完畢,態度良好,可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被告所 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詐 欺集團成員自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未經查 獲在案,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振倫移 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㈠ 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 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㈢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㈤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黃品翰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16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聯繫黃品翰配偶游惠婷,佯稱:因臉書賣場有問題,須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 於112年4月4日16時32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上開土銀帳戶。 告訴人黃品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3頁)。 2 高德軒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14時許,假冒蝦皮拍賣買家、平台客服及銀行人員,向高德軒佯稱:須做金流認證,才可在蝦皮交易云云。 於112年4月4日16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此筆款項由該行圈存)。 告訴人高德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臉書及LINE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865號卷第35頁、第38頁、第42頁、第45至52頁)。 3 張芮珣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假冒國泰世華電商及郵局客服,向張芮珣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才可解除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0時10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此筆款項由該行圈存後發還)。 告訴人張芮珣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9100號卷第6至7頁、第19至24頁)。 4 葉懿琦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21時3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及銀行人員,向葉懿琦佯稱:須認證升級旋轉拍賣帳戶,才可在賣場交易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2時34分許,匯款4萬1,08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已將款項匯還)。 告訴人葉懿琦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旋轉拍賣之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9716號卷第11至30頁、第36至38頁、第40至41頁)。 5 彭亦湘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18時8分許,假冒蝦皮拍賣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彭亦湘佯稱:須簽署蝦皮金流服務,且依指示轉帳驗證個資,才可在賣場交易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1時30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彭亦湘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蝦皮商品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6至8頁、第14至20頁)。 6 吳昌偉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20時40分許,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再以LINE聯繫吳昌偉,佯稱:如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前往超商IBON列印票券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1時37分許,匯款7,1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吳昌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詐騙集團臉書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1062號卷第16至24頁)。 7 盧柏儒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17時許,假冒臉書買家、露天拍賣客服,向盧柏儒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簽署協議,才可在平台上交易云云。 於112年4月4日17時57分許、同(4)日18時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告訴人盧柏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1063號卷第7頁、第11至13頁、第15頁、第17至21頁)。 8 陳清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再以LINE聯繫陳清,佯稱:先付款即出貨,並會提供寄送單號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清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詐騙集團之臉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1982號卷第8至11頁、第18至20頁)。 9 謝佩芬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假冒臉書客服及銀行人員,向謝佩芬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驗證,否則會被停權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3時5分許,匯款2萬4,98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謝佩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供之詐騙集團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2854號卷第11至23頁)。 10 王炤元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王炤元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網站進行交易,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於112年4月4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2,345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此筆款項由該行圈存)。 告訴人王炤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書對話紀錄、「7-11賣貨便」網站、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8842號卷第5至7頁、第17至30頁)。 11 蘇振翔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及銀行人員,向蘇振翔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支付金流驗證程序費用云云。 於112年4月4日晚間9時36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蘇振翔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1489號卷第2至9頁、第13頁、第15頁、第18頁、第20至27頁)。 12 楊翰宗 (未提告) 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蔡銘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秋香」,向楊翰宗佯稱:欲以1萬5,000元出售PS5主機含遊戲云云。 112年4月4日17時2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此筆款項由該行圈存後,已發還被害人)。 被害人楊翰宗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網站翻拍畫面(見113年度移歸字第485號卷第12至21頁)。

2024-10-28

SCDM-113-金簡-42-2024102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 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林保桶前有2次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危害己身及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 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情況、因而自摔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   被   告 林保桶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桶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緩刑期間1 10年5月4日至112年5月3日,已繳納處分金,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1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新竹市 東區三角公園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下午3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自摔倒地。 嗣經警據報到場將林保桶送醫,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 由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1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1%),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生化報告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SCDM-113-竹交簡-504-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信穎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搖滾鮮 奶茶」、「張翼德」、「營業員-麗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且於該詐騙集 團中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 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23日,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麗蘭」與郭玉屏聯繫,向郭玉屏佯 稱:可下載「金利金融機構」APP,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郭玉屏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3日13時許,至新 竹市○○市○○路○段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62萬元予詐欺 集團成員自稱「專員」之人(此詐騙既遂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進行角色任務安排,並擬 以上述相同手法行騙,李信穎即與前開「張翼德」、「營業 員-麗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營業員-麗蘭」與郭 玉屏聯繫,並對郭玉屏佯稱:抽中寬宏藝術股票,需要補繳 58萬元云云,並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17時許,至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面交58萬元。因郭玉屏前於 同年12月7日發現遭詐騙後,已報警處理,仍與LINE暱稱「 營業員-麗蘭」為上開聯繫後,配合警方指示,備妥現金( 含假鈔50萬元、真鈔1千元)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款項。李信 穎乃於112年11月底某日,先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 點領得IPHONE 8工作手機1支、偽造之「李之漢」工作證( 上載金利金融機構、姓名:李之漢、職務:外派專員、工號 :233081)及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復於112年12 月14日17時許,依集團成員「張翼德」之指示,前往前揭約 定面交款項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李之漢」工作證,交付 上開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與郭玉屏而行使之,並向郭玉 屏收取現金,旋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郭玉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業依被告之陳述及卷 內事證,更正被告犯行應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載,且將被告所犯罪名更正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見本院卷第51頁、第6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 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本 案審理範圍。 二、本件被告李信穎上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至66頁、第82至85頁、本院卷第51頁 、第62至63頁、第66至67頁),核與告訴人郭玉屏警詢時之 指訴情節(見偵卷第17至20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郭玉屏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行動蒐證 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 表所示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頁、第24至29頁、第31至42 頁)及扣案物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李信穎外,尚有通訊軟體暱稱「搖滾鮮奶茶」、 「張翼德」、「營業員-麗蘭」等集團成員,是該集團至 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詐騙之話術, 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依「搖滾鮮奶茶」及「 張翼德」之指示,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金利現儲憑證收 據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另有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向 被害人施以詐術,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就洗錢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獲取犯罪所 得(詳後述),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搖滾鮮奶茶」、「張翼德」、「營 業員-麗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 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七)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就所犯加入詐 欺犯罪組織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於檢察官偵 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 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且未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 案所為之犯行已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罪名 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 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為詐欺 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一 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 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與 媽媽同住、離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本件因為沒有取 款成功,所以實際上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51至52 頁、第68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IPHONE 8手機與集團 成員「張翼德」聯繫取款事宜,並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行 使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工作證,是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 ㈡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 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㈢金利現儲憑證收 據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及「李之漢」簽名各1 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金利現儲憑證收據 ,既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自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之物,雖均為被 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復無 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Iphone 8手機壹支 Iphone8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 ㈡ 工作證壹張 工作證壹張,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 ㈢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 左揭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及「李之漢」簽名各壹枚,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 ㈣ 手機SIM卡7張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㈤ Iphone 14手機壹支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㈥ 假鈔50萬元及真鈔1千元 無。 告訴人郭玉屏所有,已發還。

2024-10-24

SCDM-113-訴-261-202410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RR-6631號汽車)臨停在新竹市演 藝路與私人土地鄰接處,適甲○○駕車返家,擬由演藝路右轉 駛入該私人土地,再利用升降梯進入住處停車塔,認遭乙○○ 妨礙通行,即以閃遠光燈及連續鳴按喇叭之方式,令乙○○讓 路,乙○○因之不滿,先下車與甲○○理論後,始返身駕駛BRR- 6631號汽車後退讓道,嗣甲○○駕車駛入上揭私人土地,正等 候升降梯匝門開啟之際,雙方口角再起,乙○○因不滿甲○○怒 罵其爛東西、有病、瘋子(肖仔)等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先對范宏揚大聲稱:「你給林北下來!」、「你給林北出 來!」等語,見范宏揚不為所動,又見甲○○車門似乎有開鎖 之跡象,遂趨步上前強行打開甲○○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並 以手壓制甲○○脖頸處,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自由駕車 離去之權利。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 行車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 的車打P檔車門鎖會自動打開,是告訴人已經打開一點車門 縫,我沒有打開他的車門,我只有推告訴人的車門,我沒有 把手掛在告訴人脖子上或用手碰他的脖子,我是要請告訴人 下車理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將BRR-6631號汽車臨停 於新竹市演藝路與私人土地鄰接處,適告訴人駕車返家,認 遭被告妨礙通行,二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下車與告訴人 理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 字第12915號卷第4至6頁、偵續字第6號卷第31至32頁),並 有現場照片2張(偵字第12915號卷第12頁)、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4份、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1份 (偵字第12915號卷第14至18頁)、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擷圖3張(偵字第12915號卷第37至38頁)、北門派出 所製作之錄音譯文表1份(偵字第12915號卷第35至36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續字第6號卷第 13至23頁),並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坦認(本院第33、34 頁),又警員偵查報告亦記載其係於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5 1分許接獲110派案,被害人表示案發時間為當日晚間6時40 分許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吳佳臻 於112年6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12915號卷第3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告訴人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因而 遭被告強行打開車門、以手壓制脖頸處之過程,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12915號卷第4至6頁、偵續字第6號卷 第31至3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停在我家機械 停車位閘門那邊等電梯上來,我有拉手煞車,車就會自動解 鎖,會有喀一聲,我有打P檔拉手煞車。因為機械停車位閘 門已經開超過一半,我準備往前緩慢移動準備要進入機械停 車場。被告用力把我的門拉開,想要把我拉出來,我坐在駕 駛座,被告將車門打開,我當時沒有要下車,被告就站在駕 駛座旁邊開門的位置。被告在我左邊,他把門扯開就把手伸 進來,他搭在我的後脖子。我們就互相叫囂一陣子,我一直 強調要報警,報警後他就趕快離開。被告把我的車門打開, 以及把手搭在我的脖子過程中,我無法駕車進入機械停車場 的電梯,因為車門已經打開,他人卡住,即便我真的硬要掙 脫,我也需要把他的手甩開,但我不能做太激烈的動作,因 為我的身體已經被他控制等語甚詳(本院卷第60至65頁)。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3至60、77至108頁):  ⒈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28:13至19:29:49時(惟本 件案發日期為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行車紀錄器顯 示之時間顯未經校正,以下仍以行車紀錄器上顯示之時間為 說明),告訴人駕駛車輛欲返家,靠右行駛於演藝路,打右 側方向燈,被告駕駛之白色車輛停在道路右側,告訴人連續 按喇叭聲、開遠光燈,令被告讓路。  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0:09至19:30:19,告訴人 、被告二人有言語爭執。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0: 20至19:30:40,告訴人一邊駕車右轉進其住處車道,一邊 說:笑死人(臺語),擋人家家裡還兇甚麼兇,你以為你是 誰啊,莫名其妙,別人家你還擋人家家裡。19:30:35時告 訴人將車停在立體停車場閘門入口處。告訴人於19:30:36 時說:什麼爛東西,接著就在立體停車場閘門入口處等待閘 門開啟。19:30:41時聽見告訴人將車輛玻璃窗升起之聲音 ,19:30:47時聽見被告之聲音,但聽不清楚說什麼。19: 30:49時聽見「叩、叩」之聲音,也聽見被告說「少年ㄟ( 臺語)」、「不高興喔(臺語)」、「我讓你過了耶(臺語 )」。  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0:55至19:31:24,告訴人 :這我們家,你擋我們欸,莫名其妙。被告:...倒退...( 聽不清楚),你在那邊大聲什麼?告訴人:當然大聲啊,你 擋人家欸,你先擋人家欸。19:31:07時,聽見「叩、叩」 之聲音。被告:你下來(臺語)。告訴人:不爽(臺語)。 被告:來,你下來(臺語)。告訴人:來啊,去叫警察啊, 莫名其妙,你先擋人的我有錄啊。被告:有病(臺語)。告 訴人:你才有病(19:31:21時,立體停車場閘門緩慢開啟 ),你擋別人家裡啦,肖ㄟ(臺語)。  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25,閘門已經開超過一半,告訴人車輛開始往前移動,準備進入機械停車場。19:31:26,聽到「叩」之聲音,告訴人車輛停止。19:31:27,聽見被告說「你說什麼(臺語)」,緊接著聽見疑似車門被打開之聲音。19:31:28至19:31:30,聽見被告說「你現在是在說什麼,你給林北下來(臺語)」,被告聲音音量明顯放大,行車紀錄器畫面輕微晃動,19:31:29前方閘門完全開啟,紅燈轉為綠燈。  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31至19:31:50,被告: 你現在是在說什麼(臺語)?告訴人:欸,你夠了沒有?被 告:你給林北出來(臺語),我讓你過了。告訴人:你打人 囉!你打人囉!你打人囉!被告:你那什麼態度啊?告訴人 :你打人囉!被告:你那什麼態度啊?告訴人:你打人囉! 你打人囉!你已經打人囉!被告:我打你哪裡?告訴人:你 已經打人了。被告:那你去驗傷啊。告訴人:你已經打人了 。  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51至19:32:53,告訴人 車輛停在立體停車場入口處,告訴人:你已經打人了。被告 :你去驗傷啊。告訴人:你已經打人了。被告:那你去驗傷 啊(臺語)。告訴人:那叫警察來。被告:你是在大聲什麼 啦(臺語)?告訴人:就叫警察吧。被告:你叫啊(臺語) 。告訴人:你已經推人家門了。被告:我推什麼門?告訴人 :你推我的門啊!被告:我只開門而已(19:32:01)。告 訴人:你推我的門,然後拉我的脖子啊!被告:不是,我叫 你下來啊。告訴人:我為什麼要下來?奇怪,我家大門欸。 被告:啊你是在大聲什麼(音量大聲,臺語)!告訴人:莫 名其妙。被告:是你(臺語)莫名其妙吧。告訴人:夠了沒 有?被告:我現在讓你過,你他媽你不退,還用遠燈照我。 告訴人:我遠燈關掉了,你叫我不要開我就關掉了。被告: OK那你不後退我怎麼後退?告訴人:...(兩人聲音交雜聽 不清楚)剛剛又聽不到,莫名其妙。被告:啊你是在大聲什 麼(臺語)?讓你過了不能這樣啦(臺語)。告訴人:你已 經打人了(臺語)。被告:我打什麼(臺語)?告訴人:你 打人了(臺語)。被告:那你去驗傷啊(臺語)。告訴人: 你打人了(臺語)。被告:我打什麼(臺語)?告訴人:你 打人了(臺語)。被告:我是叫你下來(臺語)。告訴人: 你打人了(臺語)。被告:隨便啦,你要去驗傷就去驗(臺 語)。告訴人:你打人了(臺語)。被告:那你去驗啊,你 去驗傷嘛(臺語)。聽到告訴人報警之音樂聲(19:32:53 )。  ⒎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2:58至19:33:22,聽到告 訴人報警之音樂聲(19:32:58)。被告:有病耶,你這.. .(臺語)。告訴人:你已經開門了。被告:我開門了然後 咧?(19:33:01)警員:110您好。告訴人:警察先生, 我回家的時候,我被一個人襲擊。警員:你現在還在被襲擊 的現場嗎?告訴人:對,我在襲擊現場,而且他把我的車門 硬是要打開,然後他用手推我。警員:好,那你的地址?地 址哪裡我們趕快派人過去。告訴人:新竹市○區○○路000號。  ㈣觀諸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可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 間19:30:09至19:30:19,告訴人、被告二人發生言語爭 執後,告訴人隨即駕車右轉進其住處車道,19:30:41時聽 見告訴人將車輛玻璃窗升起之聲音,被告對話音量明顯變小 ,19:31:25時,停車場閘門已經開超過一半,告訴人車輛 開始往前移動,準備進入機械停車場,足認告訴人當時已升 起玻璃車窗,欲開車進入停車場返家,而無打開車門或下車 與被告理論之意。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26, 隨即聽到「叩」之聲音,告訴人車輛停止。19:31:27時, 被告稱「你說什麼(臺語)」,緊接著聽見疑似車門被打開 之聲音。19:31:28至19:31:30,被告說「你現在是在說 什麼,你給林北下來(臺語)」,被告聲音音量明顯放大, 行車紀錄器畫面輕微晃動。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2 :01,被告:我只開門而已。告訴人:你推我的門,然後拉 我的脖子啊!被告:不是,我叫你下來啊。告訴人:我為什 麼要下來,足見告訴人並無下車之意,然被告要求告訴人下 車理論,被告亦當場承認「開門」。其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時間19:32:58至19:33:22,告訴人當場報警稱「他把 我的車門硬是要打開,然後他用手推我」,亦稱其車門遭被 告「打開」,且告訴人與其有肢體接觸,上開行車記錄器影 像內容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是要請 他下車理論等語(本院卷第69頁),被告顯係出於欲向告訴 人理論之目的,而趨步向前強行打開告訴人所駕車輛駕駛座 車門,並以手壓制告訴人脖頸處,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離 去。  ㈤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行為是否屬於本 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 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 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又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 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558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行為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即該當於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被告自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 :31:26起所為前開妨害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離去之行為, 其後被告雖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3:38自行離開 現場,業據被告、告訴人均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5、66頁) ,即便僅短暫拘束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然只要告訴 人當下通行權利之行使已因被告以上開行為而遭到妨害,仍 然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不因時間短暫而有影響。再者,告訴 人本即有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並無須應被告要求而停車與 其理論,且被告亦自承:我是要請他下車理論等語(本院卷 第6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權利 之犯意甚明。況被告縱然認告訴人對其辱罵,本應透過理性 之方式藉由法律途徑處理之,尚不容許以此種違反刑法規範 之行為藉以達其主張權利之方式。  ㈥至被告一再辯稱:是告訴人已經打開一點車門縫,我沒有打 開他的車門,我只有推告訴人的車門云云。惟查,告訴人於 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自行從車內將車門打開一個縫等語(本 院卷第64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升起玻璃車窗,停車 場閘門已經開超過一半,告訴人車輛開始往前移動,準備進 入機械停車場,已如前述,難認其有自內打開車門縫或下車 與被告理論之意。而告訴人雖於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中 曾短暫口出「推門」,然被告自承「開門」(本院卷第58頁 ),且告訴人後續向被告表示「你已經開門了」,被告亦自 承「開門」,告訴人報警時稱「他把我的車門硬是打開」等 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打開告訴人之車門。 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㈦又被告辯稱:我沒有把手掛在告訴人脖子上或用手碰他的脖 子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多次表明「你已經打人了 」,且於報警時稱「被襲擊」、「用手推我」等語,業經本 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明確(本院卷第57、59頁),參 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一再重複說「你打人喔」,是因 為當時被告手一直放在我脖子上,我不想激怒他,也想嚇阻 他等語(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17頁),而告訴人稱「你已經 打人了」之前,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19:31:28至19:31: 30,被告稱「你現在是在說什麼,你給林北下來(臺語)」 ,被告聲音音量明顯放大,行車紀錄器畫面輕微晃動(本院 卷第57頁),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相當近,且告訴 人稱被告以手壓制其脖子,亦與因有外力介入導致行車紀錄 器畫面輕微晃動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手壓制告訴 人脖頸處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涉犯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未思量理 性溝通,竟以上開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可 見法治觀念不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強制犯行之 時間尚屬短暫,及其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SCDM-113-易-763-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乃青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4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偽造文書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壹佰柒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乃青(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 、沒收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都不 上訴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352頁),並當庭撤回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75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並宣告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偽造文書 、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75萬元之沒收、追徵價 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且與告訴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以1000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 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事由,已有未當,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00萬元 ,倘再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顯有過苛,是就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扣除已給付之賠償金額(詳後述),原審逕 就犯罪所得3175萬元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恰。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與共 犯曾鐘膜共同趁曾鐘膜代為處理派下員登記事務而取得告訴 人、告訴人之管理人林滿堂、派下員林義明印章之機會,推 由曾鐘膜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後行使,利用調解程序之非 訟性質成立損害告訴人權利之調解內容,而取得執行名義之 不法利益,進而牟取鉅額補償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配偶 中風癱瘓、子女均已成年、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工作是報 稅代理人、經濟狀況小康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336頁;本院卷第371頁)、告訴人就本案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事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堪認具有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㈣沒收: 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偽造之各該文書,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 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各該文書,其上盜蓋之印章為真正 ,無庸沒收印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民事委任狀, 因已提出附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內,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合計3175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在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與告訴人以1000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語;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 分宣告沒收、追徵,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上開已賠付告訴 人1000萬元後之餘款2175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給付之1000萬元 部分,倘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偽造之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 號 文書名稱 ⒈文書所載日期 ⒉主要內容 ⒊盜蓋印章 備 註 1 授權書 ⒈99年9月10日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授權林義明全權辦理該祭祀公業會員變動公告及依派下員所書立同意書授權辦理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處分,含出租、合建,並辦理以信託登記方式確保派下員權益之相關事宜等文字。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 授權書影本見第674號他卷第32頁、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69頁、第119頁 2 合建契約書 ⒈無日期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提供新竹縣○○市○○段0000號土地,尚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興建之共同投資興建集合式住宅大樓。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 合建契約書影本見第2910號他卷第13至14頁=第674號他卷第3至6頁=第114號他卷第8至11頁 3 民事委任狀 ⒈102年4月29日 ⒉林義明委任曾鐘膜為本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聲請調解事件之特別訴訟代理人 ⒊盜蓋林義明之印章 民事委任狀原本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43頁、影本見第674號他卷第20頁、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113頁 4 民事委任狀 ⒈102年5月29日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委任林義明為本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合建糾紛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林義明之印章。 民事委任狀原本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61頁、影本見第674號他卷第27頁 5 信託契約書 ⒈102年5月29日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將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所有之台科段土地信託予楊乃青。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 信託契約書影本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65頁、第117頁

2024-10-22

TPHM-113-上訴-1817-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傅建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則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 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 除下述構成累犯之多次竊盜前科外,甫於本案犯行前之民國 112年3月5日、同年4月2日與他人共同犯加重竊盜等3罪,經 原審以112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決處刑在案,仍不思守法自 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上開犯行相隔數日後,利用不 知情之拖吊業者為其竊取告訴人馮天順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 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概推稱係他人所為,直至 原審審理時因證人翁興龍拒絕到場為被告作證並表示被告曾 試圖要求其串證等情,被告始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所 獲得之利益,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鐵工、目 前獨居、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母及兄姊等家人、未婚 、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請 求從輕量刑,且被告所為應不構成累犯,原審逕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請法院明察等語。  ㈢經查:  ⒈關於累犯部分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前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❷因竊 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6月、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❸ 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❹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❺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❻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❼因竊盜案件,經花蓮 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❽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❾因竊盜等案件,經 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 、4月、3月、9月確定;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 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 各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確定,於108年7月18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後, 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已經刑之執行完畢,然被 告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竊盜行為,足見前案執行 未收矯治之效,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不 構成累犯云云,尚有誤會,難認可採。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件被告上訴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無從與該次程序已到庭之 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且迄今亦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分別審 酌上開各情,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8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建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雇請不知情之拖吊業者翁興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之拖吊車,依傅建強指引前往新竹縣○○市 ○○街000巷00號後方空地,將馮天順管領並放置於該處之水 塔1個拖吊並載運至位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000號之鑫豐 回收廠後交予傅建強,傅建強將該水塔變賣得現後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馮天順發現水塔遭竊乃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天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 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8頁、第112至113頁),且經告訴人馮天順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翁興龍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 片、警察局舊貨業回收登記表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7頁、第16至18頁、第21頁),從而,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即證人翁興龍駕駛拖吊車竊取 本案水塔,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前於100年至101年間所犯多起竊盜案件,與所犯妨害 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 於108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並於112年2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 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多 數均係竊盜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 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 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多次竊盜前科外,甫於本案犯 行前之112年3月5日、4月2日與他人共同犯加重竊盜等3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參,仍不思守法自制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上開犯行相隔數日後,利用不知情 之拖吊業者為其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任意 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概推稱係他人所為,直至本院審理時 因證人翁興龍拒絕到場為被告作證並表示被告曾試圖要求其 串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始坦承犯行,且迄今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 程度及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學歷、現 從事鐵工、目前獨居、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母及兄姊 等家人、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水塔1個未據扣 案,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PHM-113-上易-911-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TING YI(林婷憶)女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婷憶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IM TING YI(中文姓名:林婷憶)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 午10時許購票至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所 經營,址設新竹縣○○鎮○○里○○○00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 」(下稱六福村)進行田野調查,於同日11時許行經園區內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時,林婷憶為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 飼養影片,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六福公司之同意即 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接近「鳥禽方 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 網下方,無故竊錄該園區非對一般大眾開放之鳥舍內員工作 業、員工帶鳥進出鳥籠、員工聊天等非公開之活動。嗣經六 福公司員工林合翔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前往上址而當場 查獲。 二、案經六福公司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所引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婷憶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六福村園區「鳥禽方舟 探索館」後方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後 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 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對鳥舍內之員工作業及鳥類活動等過程 錄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其並非 無故,此次去六福村是因六福村將要評鑑,其自111年起就 發現六福村有缺失卻未改善,動物表演後場的動物福利很糟 ,該後場是格子鐵門隔開,從外面即可看到裡面狀況,六福 村並未明文禁止拍攝或禁止進入,六福村的禽鳥後場確有缺 失,其並非無故去紀錄後場畫面,是為了監督、公共利益才 去做調查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常年擔任動物保護志 工,以遊客身分購票入場進行田野調查,依常理及之前曾經 至其他動物園進行調查的經驗判斷,六福村大西部鳥園處所 並未設置任何標誌或標語,因此被告認為六福村大西部鳥園 鳥舍應該是可以任意觀賞及攝影之處所,且通常情形一般人 不會在鳥舍進行秘密活動,故被告無法預見鳥舍中有任何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被告放置手機攝影只是為了調查六福村鳥 舍後場環境有無符合飼養條件,被告並無妨害秘密故意,被 告前曾檢舉六福村鳥舍後場環境不佳給新竹縣動保所,但未 獲回應,六福村鳥舍環境尚未改善,被告基於保護動物及增 進動物福利之公共利益目的下,而在鳥舍進行拍攝,用意是 用來提供給動保所參考,動保所也因此引用被告提供的資料 做出適當評鑑,被告之行為是為調查六福村用來展演的鳥禽 有無遭不當飼養的正當目的,不該當妨害秘密之無故要件, 六福村鳥舍後場的盆栽、繩索設置並無法隔離他人進入該處 所,而且無任何標示,相較於其他有標示禁止進入之處所, 容易使遊客誤認,如此標示不清之不利益應由動物園經營者 六福村自行承擔,而非加諸被告妨害秘密罪名,被告行為應 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購票至六福村進行田野調查,嗣行經園區內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時,為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飼養影 片,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接近該探 索館後方鳥舍,並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 貼在鐵網上,且錄影到園區鳥舍內員工作業情形、鳥類活動 及飼養之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暨審理中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本院卷第2 72頁),復經證人即六福村鳥禽飼養資深主任林合翔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至7頁、第46至 47頁、本院卷第331至348頁) ,並有被告利用其手機所拍攝 之影像光碟暨影翻拍照片、現場環境照片、六福村園區內「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園出入口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照片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管制區域隔絕措施(盆栽)照片 、被告手機架設位置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6至29頁、第30 至31頁、他卷第9至10頁、第11頁、第12至13頁)。而被告 以其手機所錄得之內容包含:1名穿著迷彩套裝、馬尾長髮 之人員(下稱A員),左手帶著1隻鳥,面對鏡頭走至畫面左方 之籠舍前,將鳥放入籠子,眼神注視鏡頭後轉身往前走,復 又回頭在畫面中央右方之籠舍內帶出另一隻鳥,走至左方之 拉門離開。另1名穿著迷彩套裝、短髮之人員(下稱B員)左手 帶著1隻鳥出現,將鳥放入畫面中右側之籠內。走道盡頭電 風扇旁出現2隻黑色中型鳥禽類未關籠在地上走動,後方有1 名穿著白色上衣人員。A員帶著1隻鳥回來,將鳥關入籠內後 離開。B員與2名穿著白上衣人員在走道聊天走動。2名穿著 白上衣人員面走至鏡頭前,開啟鏡頭前網狀鐵門,影像晃動 ,出現物品掉落聲音,1名白上衣人員撿起手機,發現手機 在錄影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是以被告在六福村園區「鳥 禽方舟探索館」後方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 繩索後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將手機架設在 鳥舍鐵網下方對鳥舍內之員工作業暨與鳥禽互動等過程錄影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鳥禽方舟探索館」之後場是格子鐵門隔開,從 外面即可看到裡面狀況,六福村並未明文禁止拍攝或禁止進 入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合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述「鳥禽方舟探 索館」後方鳥舍非對遊客開放之空間,遊客不得進入等情 如下:①警詢中證稱:我是鳥飛飛劇場的管理人,112年6 月16日11時許,劇場内正在表演中,我便在外巡視,打開 鳥舍門時發現一支手機從門上掉下來,本來是架在鳥舍門 上,且當時手機是解鎖狀態且正在錄影,我確定有人入侵 過,因為要靠近鳥舍門就必須穿穿過封鎖線及花圃,鳥類 飼養區並沒有門鎖,但有放置3個花盆做阻擋,其後有拉 一條線用以阻擋進入,如果要進入該處一定要鑽過去,鳥 飛飛劇場開放時間是每個營業日早上11時15分至12時、下 午14時30分至15時15分共開放兩個場次,營業時間内有供 遊客觀看表演,但僅限劇場内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 第6頁)。②偵查中證稱:那裡是飼養鳥禽後場,在該處進 行鳥禽訓練,除了最裡面是鳥舍,樓梯那裡也有一個大鳥 籠,天氣好會將鳥放那裡做日照,這裡是鳥禽日照區,所 以不能讓遊客進入,該處設置3個大盆栽,且後面還有一 條童軍繩當封鎖線,封鎖線高約110公分,有人要進入一 定要用鑽的,他們錄到我們人員帶鳥執行一些動作,那裡 是我們飼養及訓練的場地,這些技術都是公司花好幾千萬 從新加坡訓練師到六福村駐場1年將訓練及飼養技術賦予 我們,且當時是表演中,表演後場是很隱密機密的環節, 這些鳥禽如何跑位及機關都是吸引遊客想看表演的因素等 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③審理中證稱:拍攝 的地方是在我們鳥舍的門框上面,就是我們飼養鳥的後場 ,是沒有開放的非公開場域,沒有向公司申請的人就無法 進入,我們在外面有設置三個大花盆,大花盆後面又再加 了一條繩子來阻止其他人進入,盆栽之間一定要變成是側 身進去,側身進去之後又要往底下鑽才能夠鑽過封鎖線, 後面的繩子我綁在離地面一米高左右,我有量過確實是1 米高,沒辦法跨越過去,一個人要進去的話一定要用鑽的 ,正常行走是不可能進得去的,一定要刻意往下鑽才能夠 進去,從盆栽外面看不到鳥籠,因為我設置的花盆距離鳥 籠的位置有10米,我們的網目是2公分乘5公分,非常地小 ,這是沒有辦法可以很詳細地看到裡面的設置,手機拍攝 的場所是我們照養鳥禽的鳥舍,鳥禽的照養、餵食等等行 為都會在這個場域發生,其秘密性包括鳥禽餵食,影片中 可以看到一直有飼養員把鳥帶進籠、帶出籠,都是要透過 技術,在表演場中不會出現這樣的動作,因為表演場中沒 有籠子,不可能看得到,帶鳥進行這個動作,是請專人來 指導技術的,影片中有兩位身穿迷彩服的是飼養員兼演出 人員,另外兩位穿白衣服也是飼養員兼演員,他們都是六 福村工作人員,除了上台表演給觀眾看之外,其他時間在 鳥舍裡面,他們在鳥舍裡面的活動,沒有公開給其他來參 觀的遊客看,六福村針對鳥籠、鳥舍區域,不會拍工作人 員與鳥類互動等影片活動放在六福村臉書或是其他平台公 開給觀眾看,這是禁止的,我們後場連工作人員也是禁止 錄影的,進出六福村樂園的觀眾可以參觀的場域,都是屬 於無障礙空間,沒有設置任何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3 2至349頁)。綜合上開證人林合翔之證述可知,六福村對 遊客開放之場域均屬無障礙空間,然其在「鳥禽方舟探索 館」後方鳥舍前約10公尺處設置3個盆栽,盆栽後方再綁 上一條高約1公尺之繩索,一般人若要通過此處所設之障 礙,勢必須先側身穿過盆栽間之縫隙,然後再彎腰低身鑽 過繩索才能靠近鳥舍,顯然此等盆栽加上繩索之雙重阻隔 措施,應非向一般六福村遊客開放而供遊客任意參觀之場 域。   ⑵觀之卷附證人林合翔所設置之3個大盆栽加繩索之相片(見 偵卷第27頁正反面、他卷第9頁、第11頁),該3個大盆栽 間之縫隙甚為狹窄,一般遊客實難以正面之姿直接穿越該 等縫隙,且3個大盆栽之後尚加綁一條繩索,繩索高度已 達一般正常高度之人的腰部以上,當無伸腳直接跨越之可 能,只能彎腰伏低從繩索下方鑽過,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是從童軍繩下方進入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以國 內各大遊樂場所莫不設置無障礙設施、空間來達到以客為 尊之服務宗旨來看,倘六福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 舍係可供入園遊客可任意觀賞之場所,斷無設置此等不便 利之措施(即3個大盆栽加繩索)來服務遊客,況若遊客 於經過此等措施時不慎跌倒受傷,六福村豈非無端自招賠 償遊客受損之風險?可見證人林合翔在「鳥禽方舟探索館 」後方鳥舍之前方10公尺處設置3個大盆栽加繩索之阻隔 措施,意在禁止遊客進入該鳥舍。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該處 未明文禁止拍攝、未明文禁止進入、未設置任何標誌或標 語等理由主張被告以遊客身分購票入場即可任意觀賞及攝 影「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云云,尚屬無稽。   ㈢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 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 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 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 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 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 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 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 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 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 ,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 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 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 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 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 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 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 )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 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 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 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 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 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 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 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 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 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 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 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 ,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 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 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之 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 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 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 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 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至於「無故」竊錄他人 主觀上不欲公開,惟在客觀上尚不屬於前揭規定所稱「非 公開活動」之照片或錄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是否涉及道 德爭議、民事賠償或其他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六福村「鳥禽 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並非對遊客開放參觀之場所,業經 該場域管理人即證人林合翔證述甚詳,已如前述,並有證 人林合翔所設置之3個大盆栽加綁繩索之相片在卷可查。 該「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係六福村工作人員照養鳥 禽的鳥舍,除進行鳥禽的照養、餵食等作業外,尚包含經 過專業訓練之飼養員兼演出人員把鳥禽帶進籠、帶出籠之 練習暨工作人員在鳥舍裡面之作業活動,且鳥舍之前方10 公尺處設置3個大盆栽加綁繩索之阻隔措施。又依卷附之 鳥飛飛劇場平面圖(見偵卷第13頁)所示及證人林合翔於 審理時當庭繪製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71頁)所示,購 票入園之遊客能參觀走動的範圍僅有依循該劇場大門進出 之觀眾席及舞台,且依證人林合翔審理中所證述該劇場觀 眾席左側設有2個小門,分別為逃生門與表演人員進出舞 台之通道,該2個小門平常不會對遊客開放等語(見本院 卷第347頁),應認六福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 ,已與供遊客觀看表演之鳥飛飛劇場完全區隔,且在客觀 上已利用鳥舍前方10公尺處另外 設置之3個大盆栽外加繩 索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而採取適當設備, 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堪認於該鳥舍活動之人所從事 各項工作、行動暨其等與鳥禽間之互動過程,並無對外公 開之主觀意願,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 期待及意願,被告與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尚無足採。蓋於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內之活動既然是「非公開活 動」,被告係以遊客身分購票入園參觀,亦不得對在該鳥 舍進行「非公開活動」之人員活動暨與鳥禽間之互動過程 為竊錄之行為。   ㈣辯護人雖另辯以:以被告無法預見鳥舍中有任何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被告放置手機攝影只是為了調查六福村鳥舍後 場環境有無符合飼養條件,被告並無妨害秘密故意等語, 然查,倘被告意在進行田野調查而欲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 飼養影片,理應向「鳥禽方舟探索館」之管理人員詢問可 否同意被告進入後方鳥舍拍攝,俟得到對方同意後再進入 拍攝,始為正辦。縱被告未能得到對方同意進入拍攝,仍 可在一般遊客參觀路線過程中拍攝其所觀察到之細節。然 被告捨此而不為,卻以一般遊客之身分擅入非供遊客參觀 之場域,而以人離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之方式對 鳥舍內之員工作業及鳥類活動等過程錄影,顯見被告此等 手法乃不欲人知而秘密進行,否則被告何須採取人離開而 僅放手機貼在鳥舍鐵網上之方式錄影?再者,刑法第315 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保護之對象是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談話,並不以其實際竊錄所得之內容是否具有秘密之 意義,或具有特定的思想表示、人格顯露的意義,甚至從 事無意義的閒聊(談話)或只是進行日常的工作、娛樂( 活動),只要是「非公開活動」,都是本罪所保護者。查 被告上開時間繞過六福村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 及鑽過繩索下方後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 將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對鳥舍內之員工作業及鳥類活 動等過程錄影,期間並竊錄取得檔案名稱「IMG-5503.MOV 」之六福村員工在鳥舍之行動暨與鳥禽間互動等非公開活 動之錄影、錄音檔,已如前述,自屬該當於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並非無故,是因六福村將要評鑑,其自1 11年起就發現六福村有缺失卻未改善,動物表演後場的動 物福利很糟云云;辯護人另辯護以:被告前曾檢舉六福村 鳥舍後場環境不佳給新竹縣動保所,但未獲回應,六福村 鳥舍環境尚未改善,被告基於保護動物及增進動物福利之 公共利益目的下,而在鳥舍進行拍攝,用意是用來提供給 動保所參考,動保所也因此引用被告提供的資料做出適當 評鑑,被告之行為是為調查六福村用來展演的鳥禽有無遭 不當飼養的正當目的云云。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 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 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 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 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經 查,證人即新竹縣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動保所)所長彭 正宇於審理中證述:六福村園區內飼養動物的後台運作, 是屬於評鑑範圍,動保所曾收到動物保護團體質疑六福村 對待動物不當,動保所會進行查核,112年7月11日這次評 鑑我們大西部鳥禽區,以評鑑委員當時的結論,當時發現 大西部鳥園飼養密度比較高,因為鳥很多,噪音也比較大 一點,委員表示怕有噪音的影響,要鳥園注意這部分,還 有請六福村要注意防疫的問題,因為還有幾隻鳥生病,只 要有人檢舉,我們3個評鑑委員就會請對方注意動保團體 檢舉的事項,我們接受投訴或檢舉,我們會通知,因為要 六福村配合我們做一些要去稽核的地方,我們不會跟六福 村說我們要去看什麼,但一定要園方配合帶我們進去,我 們才有辦法進去,除非是很嚴重的動物保護案件包括虐待 致死,我們才會做突襲式的查核,六福村有義務接受我們 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去要求做的展演內容,其實動物展演是 很專業的領域,尤其它牽涉到動物的行為、吃東西、生態 等等,這些都很複雜,且動保法又沒有規範得很明確,只 有籠統地說要提供適當的居住環境,都是適當、適當,但 何謂適當、不適當,我們這種非專業的人很難去界定,當 然要藉助外部力量,通常就是2年1次或是3年1次的這些專 家學者給我們一些建議,我們再依照建議要求展演業者朝 合乎動物保護法、符合動物人道、動物福利的方向來走, 如果外部給我們一些檢舉,我們看到情節嚴重的話,我們 就不會受限在3年1次的評鑑,我們還是會邀請一些學者專 家來查看究竟有無符合動物福利,依照動物保護法規定, 這些展演業者有義務接受評鑑,只要是展演的範圍內都應 該要接受學者專家的現勘或是考察、查看,展演的後場其 實也是評鑑範圍內,所以應該要讓學者專家進去看,否則 無法評鑑,我們行政機關一般接受到不管是黑函、白函, 目前的狀態都會受理,當然資料來源我們無從得知,現在 只考慮的是檢舉內容是否為真,我們只針對檢舉內容進行 查核,實務上我們沒有碰到我們已經知道檢舉內容是偷拍 的,但事後知道是偷拍的話,我們已經在查辦中,恐怕無 法排除它可能有違反行政法規定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 409至414頁)。依證人彭正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動保所 固定會對六福村進行2年1次或3年1次之評鑑,於評鑑時會 由評鑑委員實地進行勘察、查看,其範圍包含展演之前後 場,六福村有義務對評鑑委員全面性開放,凡此皆依動物 保護之相關法規而為,縱動保所接獲檢舉進行查核或突襲 性查核,亦須通知六福村配合帶領進入動保所人員所欲稽 查之場域。然被告非屬動保所委任之評鑑委員,亦無相關 法規授權其得以在未經園方同意之下逕行進入非對一般大 眾公開之場域拍攝錄影工作人員之活動暨與動物間之互動 過程,則被告此等行為,要難執其為保護動物及增進動物 福利進行拍攝以提供給動保所參考做評鑑為藉口,即認其 有恣意擅入園方非公開場域竊錄工作人員非公開活動之舉 措,率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告既無法律上之正當 理由,即屬「無故」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 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 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前科之紀 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 ;惟其藉口為蒐得告訴人不當對待動物資料以提供行政機關 評鑑,即率爾至告訴人未對外公開之場域竊錄告訴人之員工 於該處之非公開活動,侵害他人隱私,所為自非可採。被告 因犯罪而竊錄取得前述錄音檔,內容已有錄得鳥舍內員工作 業、員工帶鳥進出鳥籠、員工聊天等非公開之活動;兼衡被 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犯 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 動物保護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夫同住(見本院卷第426 至427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係以手機拍攝如事 實欄所示之六福村員工在鳥舍內作業情形暨與鳥禽互動等過 程之非公開活動,故被告所持該手機附有其竊錄內容之電磁 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而上開手機雖未經扣案,惟並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 但書、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16

SCDM-113-易-546-202410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趁林暐宸未注意之際 」,應補充為「趁林暐宸(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9961號為不起訴處 分)未注意之際」;第8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應更正 為「在新竹市某處」;倒數第2行倒數第7字前補充「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 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㈡ 補充「被害人林暐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9961號偵卷第14至17頁)」。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㈤ 補充「告訴人林素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9961號偵卷第24至29頁)、告訴人張 善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見9961號偵卷第40頁、第45至48頁)」。  3、另補充被告黃皓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2至7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被害人林暐宸名下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素勤、張善輯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供 稱未領到報酬等語(見9240號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7至 68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為求輕鬆賺得金錢,即竊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行為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電工、與父親及姊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 役、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 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 正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竊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其已將該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交由該詐欺 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亦屬低微,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40號   被   告 黃皓暄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趁林暐宸未 注意之際,竊取林暐宸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 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復 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竊得之 林暐宸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 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 ㈠於111年5月30日16時15分許,以解除錯誤扣款之方式詐騙林 素勤,致林素勤陷於錯誤,自同日17時12分許起,先後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上開林暐宸所有 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 ㈡於111年5月30日15時許,以解除錯誤扣款之方式詐騙張善輯 ,致張善輯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4分許,匯款4萬9,123元 至上開林暐宸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嗣林素勤、張善 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勤、張善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皓暄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林暐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林暐宸所有之上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並竊取該提款卡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素勤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素勤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林暐宸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張善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善輯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林暐宸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被害人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素勤、張善輯提供之匯款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 洗錢、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幫助洗錢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SCDM-113-金訴-347-202410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溶液之針筒壹支(含針筒毛重 共計貳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為 警在新竹縣竹東鎮東豐路1段與東榮路口查獲」,應補充 、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加油站入口逆向駛出,而為警在新竹 縣竹東鎮中豐路一段與東榮路口攔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 所警員徐瑜均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12月28日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見毒 偵卷第11頁、第15至19頁)」。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結果 ,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已 6個月以上,且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之執 行,於112年9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提起公 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 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 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 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 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 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溶液之針筒1支(含針筒毛重共計2.1 2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 ,結果確檢出其溶液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4日所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8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針筒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 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 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某路旁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 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 在新竹縣竹東鎮東豐路1段與東榮路口查獲,並扣得含有海 洛因之針筒1支(毛重2.12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0000000U006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東-2)、同公司113年3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A1680)各1份。 (三)扣案含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毛重2.12公克)。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SCDM-113-竹簡-752-20241014-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璋 高清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簡稱被告)陳儀璋、高清 榮分別係訴外人陳双伶(下稱陳双伶)之女婿、配偶。陳双 伶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許,偕同被告陳儀璋至新竹 縣○○鄉○○村0鄰○○000號被告高清榮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 ,陳双伶進入本案租屋處2樓房間拿取個人物品,被告陳儀 璋原在外等待,被告陳儀璋聽到陳双伶與被告高清榮爭吵聲 音進入上址2樓查看,見被告高清榮掌摑陳双伶,便上前制 止被告高清榮及拉開陳双伶,隨後被告陳儀璋、高清榮均基 於傷害之犯意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高清榮推擠被告陳儀璋至 上址1樓,並將被告陳儀璋摔倒在地、出拳毆打被告陳儀璋 左臉、掐被告陳儀璋脖子,被告陳儀璋則以牙齒咬被告高清 榮之右手大拇指,以拳頭毆打被告高清榮右肘、右肩、左頸 ,致被告高清榮受有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右肘磨損或擦傷 、左頸磨損或擦傷、右肩挫傷,被告陳儀璋則是後背、左腳 、頸部擦傷,因認被告陳儀璋、高清榮均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被告陳儀璋、高清榮2人互對對方提出傷害告訴之 案件,並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互相撤回本案告訴,此有 被告2人分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7頁、第1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0-14

SCDM-113-原易-51-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