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並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0,000元,逾期未補繳並預納,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
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
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
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廣洛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
件為非訟事件,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
請費用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0
0元;又相對人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黃桂珠已於113年4月2
4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無其他
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本
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為之,依非
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
負擔報酬,故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50,000元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