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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相 對 人 鄧起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 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 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 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 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駕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而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萬3, 6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 被告之戶籍地址係在桃園市,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新北 市汐止區,均非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6

KLDV-114-基小調-362-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李美芳 被 告 黃仲彬(原名黃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阿興」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談妥出租一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即可得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代價後, 即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2日之期間內某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外,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曉燕」、「李君仁」之帳號及群組「K2鴻發在線 分享」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22日9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 損害;被告則因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 告因其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經本院以 本案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2頁【按:本件原告遭詐部分,因其提出刑事告訴前,被告 業因上開行為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認構成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爰以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113年度偵字第683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7-4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兼之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 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2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無 確定之清償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月 19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6

KLDV-113-基簡-1066-2025032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梁安姬 被 告 黃育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3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向不認識 之陌生人收取面交之款項,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 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綽號「王爺」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爺」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 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分別聯繫原告,以鼓吹投資之話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 ○○區○○○村00○0號原告住處,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全數上繳予「王爺」,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乃因缺錢孔急遂當車手,本件收取之利益僅3, 000元,伊無法如數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但也希望能與原 告和解,賠償金額10萬元,且等伊服刑完畢後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聽從詐欺集團上層之指示,向 原告收取60萬元後另交付他人,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 告因此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本院訴卷 第11-1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為爭執 (本院卷第3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原告為 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7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在卷可證,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26

KSDV-114-訴-20-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黃炳文 被 告 黃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5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2日9時58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之車上,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0時44分許、112年3月30日12時41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9萬4,000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179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臺灣臺東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之責。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9萬4,000元,應屬有 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期限之給 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4 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萬4 ,000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6

TYDV-114-訴-109-2025032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7號 原 告 黄妙雲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5 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 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前揭說 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有 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 ,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者之行為,致原告交付現金45萬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即 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2日合 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 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26

CHEV-114-彰簡-6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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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72號 原 告 楊鴻信 被 告 張國重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26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77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7,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3 年10月13日在屏東縣○○鄉○○路○段0000號(7-11海豚灣門市 )停車場內,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因倒車不慎而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 復費用34,224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現場照片、 債權讓與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受理案件紀錄表 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我們認為當時兩車都在倒車移動 中,應同為肇事因素,另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㈠、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不慎,以致碰撞原 告駕駛之A車,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 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A車,則 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現場照片以觀,被告當時係在停車 場通道上直線倒車,適原告駕駛之A車自旁邊的車格內倒車 退出時,A車駕駛座側車門遭B車車尾撞上,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39-44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雖發生在停 車場內,場內車輛仍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行駛,事故 發生時固然兩車均處於倒車狀態,惟該停車場出口在車道前 方,原告A車退出車格後為順向,被告倒車之行向顯然為逆 向,原告實難預見被告無預警侵入其車道,尚難認A車駕駛 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倒車亦有過失,尚難採憑。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原告主張A 車之修復費用34 ,224元(含鈑金1,100元、烤漆10,234元、零件19,918元、 拆工2,972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A車自出廠日95年9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3日,已使用18年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2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626元(計算式:鈑金1,100元+烤漆10,234元+ 折舊後零件3,320元+拆工2,972元=17,62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起訴狀於114年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按勝敗比例 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9,918÷(5+1)≒3,3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9,918-3,320) ×1/5×(18+1/12)≒16,59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9,918-16,598=3,320

2025-03-26

CCEV-114-潮小-72-20250326-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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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潘丞佑 訴訟代理人 潘冠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2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負擔73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7,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燕慧駕駛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 車)於111 年12月4日,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 路與草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號機車(下稱B車 )未依兩段式左轉而與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車體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104,563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 系爭鑑定意見書)、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結 帳工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原告亦 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力負擔賠償等語置辯。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影像,被告騎乘B車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竟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就系爭事故發生其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至原告雖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主張訴外人林燕慧並 無過失云云,惟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狀況,被告自開始左轉至 發生撞擊之時間僅1秒,尚難認有足夠時間可供訴外人林燕 慧產生緊急煞車之反應動作,是無論A車是否超速,均不影 響撞擊之發生,A車之超速行駛就系爭事故發生尚難認為有 因果關係。惟被告於開始左轉5秒前即已顯示車後之左邊方 向燈光,訴外人林燕慧應能注意卻未注意到B車動向,致未 有任何減速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舉措,此部分應認訴外人 林燕慧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林燕慧應 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104,563元(含鈑金12,575元、塗裝21,751元、材料7 0,23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4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4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7,420元【計算式:(鈑金12,575元+塗裝21, 751元+折舊後材料費用33,417元)×70%=47,42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11月28日 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1,63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 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237×0.369=25,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237-25,917=44,320 第2年折舊值    44,320×0.369×(8/12)=10,9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320-10,903=33,417

2025-03-26

CCEV-114-潮簡-90-2025032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陳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383元,及自114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2,646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42,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3 年4月6日晚上10時31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追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23,415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 費用323,415元(含零件292,797元、工資30,618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雖不知實際出 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6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1,7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242,383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 零件211,765元+工資30,618元=24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4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53 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797×0.369×(9/12)=81,0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797-81,032=211,765

2025-03-26

CCEV-114-潮簡-80-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 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新 臺幣(下同)674萬5,054元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標得被上訴人之「台9線408K+140〜409K+900間拓寬改善工 程(舊樁號421K+840〜424K+160)」(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簽立之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接到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後5實際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給 付尾款,請領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系爭工程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竣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同意驗收,兩造 因增加工項辦理契約變更而產生爭議款,於同年7月5日簽立 鑑定協議書,合意按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辦 理費用給付,由上訴人先行支付鑑定費用,再依鑑定結果之 比例分擔,該公會作成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 款3,975萬2,450元及分擔鑑定費用124萬6,365元(下合稱系 爭款項)。上訴人對鑑定報告所認部分單價、展延管理費及 相關利息有所爭執,致工程款金額遲未能確定,迄被上訴人 於111年7月20日函請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開立統一發票及提供 撥款帳戶,至上訴人另請求給付工期展延衍生管理費及相關 利息部分,屬兩造尚無共識有爭議之款項,請上訴人依契約 爭議調解方式辦理,上訴人始於同日發函檢附統一發票向被 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同年月28日支付 系爭款項,未延遲付款,無須支付系爭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 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73-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結婚後居住在臺中市,嗣被上 訴人於105年間帶走兩造之存款及現金,獨留債務予伊,迄 今不聞不問。被上訴人違反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 旨,致兩造婚姻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期對伊實施家庭暴力,伊於105年2 月29日不得已攜子逃離臺中住家,逃離時,僅攜帶必要之衣 物及自身有限之金錢,並未帶走上訴人之存款,並因上訴人 數日後即更換門鎖,致伊無法返家。伊離家期間,仍與兩造 親友聯繫,探詢上訴人近況,清明時節亦返鄉掃墓。上訴人 外遇生子,為提起離婚訴訟,於110年間謊報伊失蹤。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僅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上訴人不得請求離 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為反請求主張:上訴人自93 年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多次毆打、辱罵伊,致伊身心痛苦 ,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111年2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原審預備反 請求主張:若判准兩造離婚,伊因離婚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80萬元。又伊將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 ,得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費1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5 6條第1項、第2項、第1057條規定,預備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 00萬元,及自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請求離婚,及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命 其給付60萬元本息,就預備反請求部分,不予審究,理由如 下: ㈠兩造於69年結婚,婚後居住臺中市,育有甲○○、乙○○、丙○○3 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 執。 ㈡依丙○○、乙○○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長期對被 上訴人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被上訴人無與上訴人分居之意 ,因治療疾病之需及上訴人變本加厲之施暴,始於105年暫 避居臺北,上訴人隨後換鎖拒絕被上訴人返家,並外遇生子 ,佐以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認 上訴人自93年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曾在兩造臺中住處多次 毆打、辱罵被上訴人(其中包括104年6月9日及105年2月29 日各1次),被上訴人則仍有挽回婚姻之作為,就兩造分居 無可責之處,不能因上訴人逕自惡化夫妻感情,單方禁絕互 動及改善關係,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即指為兩造婚姻有重大 破綻。退步言之,若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 憲判4號)諭知之2年修法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規定未修正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故上 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且上訴人長期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 幸福,復未給予實質補償,故限制上訴人請求離婚之權利, 亦無憲判4號所謂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㈢上訴人自93年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多次毆打、辱罵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因此身心感到相當痛苦、壓力與恐懼,經審酌 上訴人之實際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因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該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未完成。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不應准 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上訴人自93年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之家庭暴力行 為,反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本息,應予 准許。另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經駁回,被上訴人所為預備反請 求,即毋庸審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婚姻之制度,保障結婚自由,使性別相同或不同之二人, 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並應保障維持婚姻自由。然婚姻如生破綻,致前 揭目的、關係無望達成、維持,離婚自由亦應予以保障。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係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 ,而在此積極破綻主義下,夫妻分居之久暫,無論係協議或 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 方法,且婚姻發生破綻之事實如客觀存在,無論其原因是否 為單方所致,均難謂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重大 事由。本件被上訴人因就醫需求及受上訴人家暴,自臺中住 家避居臺北,經上訴人拒其返家,上訴人復外遇生子,兩造 自105年起即分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真如此,似見兩 造婚姻已因長期分居發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類此情形,可 否謂兩造婚姻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重大事由, 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逕以兩造分居之原因,係上訴人單方 所致,遽謂不得指為婚姻之重大破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即有違誤。 ⒉次按婚姻發生破綻,如僅一方有責,且其無意願繼續維持婚 姻,他方仍願繼續維持時,經審酌離婚對於對造、兩造子女 等影響,認准予離婚不符道德、正義及國民感情,自當將婚 姻自由分配予主張維持婚姻自由者。惟法律制度所欲保障之 婚姻,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倘若維持婚姻淪為保障其形骸 ,非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實質,要難謂為適當。是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 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 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有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 苛之情事,該規定於此範圍內,業經憲判4號宣告與憲法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諭知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 (112年3月24日)起2年內,依其意旨妥適修正。而法院就 此等個案,自應先審酌准予離婚有無不符道德、正義及國民 感情之情事。倘有,應再審酌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請求離婚 是否顯然過苛,亦即須探知一方或雙方維持婚姻之意願,審 酌該婚姻是否僅存外在形式,而無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實 質內涵(如有未成年子女,反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 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並應審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發生後,是否已逾或持續相當期間等,資以判斷不准離婚 是否根本剝奪唯一有責一方之離婚自由而對其顯然過苛。倘 若顯然過苛,自不得否准其離婚請求。原審就此未遑詳為審 究,徒以上訴人為有責之一方,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侵害, 未給予實質補償,遽謂限制上訴人請求離婚無顯然過苛之情 事,亦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 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 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 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 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 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 之權利。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 上訴人自93年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多次毆打、辱罵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因此身心感到相當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請求權時效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而不完成,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 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 此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其給付,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㈢末查,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部分,業經廢棄,被上 訴人預備反請求之訴,尚未審理,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3-台上-225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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