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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韻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韻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韻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 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 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沒有 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郵局、 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 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 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 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見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 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新臺幣) 吳美滿 被害人吳美滿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冒公務員詐欺」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誆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月份 假冒公務員詐欺 113年2月2日12時30分 18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4時04分 19萬元、 14時36分 19萬元 徐雨辰 被害人徐雨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1月份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10時26分、 5萬元、 同上 10時27分 5萬元 邵子方 被害人邵子方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冒公務員詐欺」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誆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2月份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09時13分 99萬3,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0萬5,000元 邱玲美 被害人邱玲美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冒公務員詐欺」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誆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2月份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9時20分、 199萬8,000元 同上     113年1月12日9時35分、 199萬8,000元 113年1月15日 199萬8,000元 9時07分、 59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35號   被   告 賴韻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韻如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韻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 2 告訴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1 112年12月中旬 空軍一號三重站 (新北市○○區○○○街000號) 郵寄至空軍一號臺南仁德站 (台南市○○區○○路000號)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1月30日19時10分 寵物公園景美店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將聯邦銀行提款卡交付予暱稱「錢總監」指派的人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新臺幣) 吳美滿 被害人吳美滿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冒公務員詐欺」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誆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月份 假冒公務員詐欺 113年2月2日12時30分 18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4時04分 19萬元、 14時36分 19萬元 徐雨辰 被害人徐雨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1月份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10時26分、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時27分 5萬元 邵子方 被害人邵子方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冒公務員詐欺」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誆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2月份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09時13分 99萬3,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0萬5,000元 邱玲美 被害人邱玲美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冒公務員詐欺」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誆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2月份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9時20分、 19萬9,8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9時35分、 19萬9,800元、 113年1月15日 19萬9,800元、 9時07分、 59萬元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541-202502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容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容玉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容玉於、 同案被告藩孟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 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 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 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如起訴書所載之本案帳戶時並無 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 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 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是如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 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 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得 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 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其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上開新舊法比較之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藩孟鑫就上述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藩孟鑫名下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二帳戶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藩孟鑫所申辦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 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本案各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前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 ,則該物是否仍屬藩孟鑫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 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 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查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   被   告 廖容玉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藩孟鑫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容玉、藩孟鑫為夫妻,渠等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某日時,在 不詳地點,由藩孟鑫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帳戶交與廖容玉,再 由廖容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江麗鈞、鄭夙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容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容玉向被告藩孟鑫收取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並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藩孟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藩孟鑫將其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交付與被告廖容玉,以供被告廖容玉轉交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麗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江麗鈞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夙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鄭夙棻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梁絡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梁絡捷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容玉、藩孟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江麗鈞、鄭夙棻、梁絡捷 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2025-02-24

TYDM-114-金簡-36-20250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曼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曼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曼雯(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 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 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 移列至第20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 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現行第20條)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 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  ㈡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2.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3.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友人黃美玉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鄭意儒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 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 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 融帳戶個數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實 際賠償其所造成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5號   被   告 林曼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曼雯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在雲林縣某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友人黃美玉(黃美玉所涉幫助詐欺犯行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4月2日下午6時22分許,假冒秀泰影城及台新銀行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鄭意儒,向鄭意儒佯稱:因為該影城員工誤 將其變成會員,有幫其儲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欲解 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鄭意儒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上7時1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4萬9,987元至上 開彰銀帳戶內,旋即遭接續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款項之真正去向。嗣經鄭意儒覺察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曼雯固坦承將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之犯行,辯稱:黃美玉是我朋友,她於111年間帶我去她臺中 家附近的彰化銀行申辦帳戶,因為她說我沒有帳戶可以用很 麻煩,就用她的名義幫我申辦,辦完後將存摺、提款卡交給 我,密碼由我自己設定,我於112年3、4月懷孕期間,因為 無法外出工作,想要找兼職,就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後來 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就與對方加LINE聯繫,對方暱稱「李 娜茵」,我詢問對方家庭代工的內容,對方有告知我領取材 料的方式,說是要提款卡及密碼,以建檔員工資料,之後取 貨較方便,我沒有多想,就去雲林的超商將彰銀帳戶的提款 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對方,對方說大約1週會將材料寄給 我,但時間到我詢問對方,對方卻將我封鎖,我察覺不對勁 ,就用LINE告知黃美玉我被騙了,並要她趕快停卡去報警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鄭意儒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內,且遭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上開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以及告訴人網路 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 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 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 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 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 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 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 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 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成年,並自陳從16歲開始工 作,從事餐飲業,足認其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前 於111年間,因在網路辦理貸款,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下稱前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益徵被告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前案偵查中 ,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亦 坦承認罪,並稱不會再犯云云,有前案111年12月7日之詢 問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竟仍將其友人黃美玉名下具私密 性、專屬性之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容 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 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 部分,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 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故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 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 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二)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任 何報酬或利益,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彰銀 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堪認被告應無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24

KSDM-113-金簡-1098-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 人即被告李春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科 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78 至79頁),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如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明文規定。惟:  ㈠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3年7月23日)後,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詐 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範圍,然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 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113年7月23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 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 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所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 審判決書(援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3年7月23日)時之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 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認罪,且稽之相關案卷資料 ,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或報酬(原審 判決亦同此認定),自無修正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則不論適用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舊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相符 合,是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 形,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又如前述,被告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本 件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修正後 之洗錢罪)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僅是被告本件犯行相競合之輕罪具有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一併予以審酌即可。 四、刑的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然尚未與告訴人黃 意雯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再斟酌被告非擔 任詐欺集團主導角色,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被告 所涉犯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兼衡被告高 中畢業(於原審自述為國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 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70頁),並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經核原審判決所裁量之刑尚稱妥 適。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 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敘 明其量刑審酌事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業已考慮被告行為惡性及行為態樣, 所裁量之刑已屬低度量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 法。又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反覆實施相同之犯行近20次(詳 偵查筆錄所載),自其犯案之原因係欲捨粗重的工作而擇輕 鬆的(詳警詢筆錄,偵卷第19頁),其犯罪情狀並無足堪憫恕 之處,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洵非可採。被 告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及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 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新 制,其立法目的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 之固有財產,不具刑罰本質,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針對同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之規定,乃明白揭示: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所定沒收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 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之 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判決意旨足參)。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本 件所為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核屬同條 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又如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未扣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被告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屬該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經本院宣告沒收, 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要;又被告陳稱「馥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由其列印取得,而卷內既未 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扣案,亦乏其他事 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此部分事 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失可指,應予維持。  ㈡又被告本件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 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 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 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 旨。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 ,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查:  ⒈依原審認定之事實(援引起訴書所載),本件係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一成不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月初,對告訴人黃意雯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語,被告 復於113年7月23日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30萬 元得逞後,並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 (詳原審判決書附件),又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亦論敘「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並轉交給上手之330萬元」,此與案卷資料相符 ,可認被告洗錢行為標的財物為330萬元。然原判決主文諭 知沒收或追徵「未扣案洗錢財物300萬元」,是原判決關於 未扣案洗錢財物之主文與事實、理由互歧,其判決關於未扣 案洗錢財物諭知沒收部分即有瑕疵可指。  ⒉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又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 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查: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一成不變」之人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330萬元得逞,再依指示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成員等情,顯見被告並非終局取得該筆被害人現金贓款,而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本件有不法犯罪利得或報 酬(詳下述),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之運作中屬於受指揮之角色 ,若予以諭知沒收無寧過苛,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立法意旨,並體現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 要求,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330萬元不宜宣告沒收,原判決 關於未扣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  ㈢次查,稽之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 犯行確有不法犯罪所得或報酬,已如上述,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原審亦同此認 定,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4-上訴-305-2025022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家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 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不 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 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乙○○之機房人員、 指派任務之人、提供帳戶匯款並將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之人 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 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 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 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 ,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受騙進行數次 匯款,以及被告數次轉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 未繳回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父母親、 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776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乃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供帳 戶匯款並將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之工作,且詐欺贓款已繳回 上游,被告亦僅有獲取1,776元之報酬,是本院認如仍予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1491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妍安」之人。 嗣「林妍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貸款真詐欺之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11日15時21分許、22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 二、甲○○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犯罪所得,若依對方指示轉帳,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乙○○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於112年7月11日15時31分許網路轉帳5萬12元、 同日15時34分許網路轉帳8212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 帳戶內,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因每匯款1萬元可獲 得300元之酬勞,而在本次交易中獲取1776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1776)之報酬。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妍安」之人。 ⑵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將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 ⑶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每1萬元即可獲得300元之酬勞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莉慈(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與被告一樣,由林妍安介紹詐欺集團成員資訊,伊再以LINE將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之局號及帳號傳給對方,供他人匯款,沒有提供密碼,因為對方會教伊操作轉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7月11日15時21分許、22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且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於112年7月11日15時31分許、15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12元、8212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對方並告知操作1萬元訂單薪資是300元,薪資係當天現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法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先提供 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提升犯意,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指定 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CDM-113-原金訴-186-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俋丞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6554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俋丞、張文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不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俋丞、張文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本院宣告刑」欄之宣告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俋丞、張文 豪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陳述:僅針對量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均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2人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 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理由部分,均同原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俋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俋丞坦承有加重詐欺及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就加重詐欺罪部分,被告林俋丞業 已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 ,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 分,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張文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豪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從 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即被告2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所獲取之財物雖未逾5百萬 元,然因同時並犯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 。而此為行為時所無之獨立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 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 時法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罪有 利於被告。  ⑷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就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和解情況說明如 下:  ⑴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慧可遭詐騙金額為5萬元,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業與王慧可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有 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5頁)。  ⑵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于子珊遭詐騙金額共計38萬5,000元, 被告2人係分別以15萬元與告訴人于子珊達成和解(即被告2 人合計共給付告訴人于子珊30萬元),並已全數支付完畢, 有和解筆錄及被告2人庭呈之轉帳及匯款單據在卷足憑(原審 卷第181頁至第83頁及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7頁、第273頁至 第275頁),就此部分,被告2人合計尚保有8萬5,000元之犯 罪所得。  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晏如遭詐騙金額為7萬元,被告2人係 分以3萬5,000元與告訴人林晏如達成和解(即被告2人合計共 給付告訴人林晏如7萬元),並已全數支付,有和解筆錄及被 告2人庭呈匯款及轉帳單據為據(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及 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71頁至第273頁)。  ⑷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楊雯文部分,告訴人楊雯文遭詐騙金 額為35萬元,被告2人分以10萬元與告訴人楊雯文達成和解( 即被告2人合計共給付楊雯文20萬元),並已全數支付完畢, 有和解筆錄及被告2人庭呈匯款及轉帳單據為據(原審卷第18 1頁至第183頁及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77頁)。就此 部分,被告2人尚保有15萬元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所得共 計85萬元5,000元,扣除上開業已賠償告訴人4人之和解金額 外,被告2人尚保有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3萬5,000元。被告2 人已於114年1月9日將上開保有之犯罪所得,全數繳交予本 院(被告2人各繳交11萬7,50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 單及本院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6頁)。  ⒊綜上,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 罪,除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外,且就本件犯 罪所得,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外,業 已全數繳回,故本件被告2人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坦白 認罪,且有繳回犯罪所得,本應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㈦撤銷原審判決理由及量刑說明:  ⒈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2人上訴後,於113年11月26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王慧可以5萬元達成和解,且業已全數給付,有和解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此一 犯罪後態度,即有未洽;⑵被告2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2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俋丞、張文豪均正值青 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 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其等 犯後與告訴人王慧可、于子珊、林晏如、楊雯文達成和解及 繳回犯罪所得,足徵其2人確有悔悟之心。再被告林俋丞陳 稱其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蔬菜物流業,月收入3 萬元左右,已婚,無子女及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22頁 );被告張文豪陳稱其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受僱於炸 雞店,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 、母親、祖母及弟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22 2頁)及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本件科刑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 酌被告2人所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接近,侵害法益 及罪質俱屬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 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2人人格特 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就其等2人上開所犯之罪,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  ㈧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林俋丞、張文豪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 刑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 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 被告2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如期賠償其等之損害,惟被告2人為謀私利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中端之機房成員,從事所謂「陌生開發 」,與集團其他系統商、水房、車房成員配合,尋覓引誘告 訴人等上鉤加入假投資網站,並扮演多重角色慫恿告訴人等 產生投資意願,而依假投資網站指示匯款、面交之要角,犯 罪之情節尚非輕微,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上開對被告2人 所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俋丞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244號)。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林俋丞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俋丞持有之子彈 數量僅1顆及時間非長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林俋丞之 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無須扶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張文豪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任職火鍋店、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俋 丞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林俋丞就此部分上訴主 張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院宣告刑 1 王慧可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于子珊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林晏如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楊雯文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張文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 號、第65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2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俋丞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文豪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附表三編號1、3至19、22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至四重整如後及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林俋丞、張文豪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林俋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林俋丞自取得附表二所示子彈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 有上開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 論以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 表一)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 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林俋丞另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29號) 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 所涉參與洗錢部分固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然 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 ,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 入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負責在詐欺機房扮演多重角色向不特定公眾留言、投放 廣告,引誘、引導被害人加入假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群組, 詐騙該等民眾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被告2人所 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居於詐欺集團中端,與集團 其他系統商、車房、水房等成員配合,雖難認係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惟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較於 末端之車手,參與程度顯然較深;復參酌被告2人犯後於偵 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俋丞持有之子彈數量僅1 顆及時間非長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林俋丞之素行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被告張文豪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任職火鍋店、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附 表一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2人業與附表一編號2至4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 告林俋丞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2人雖與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未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茲考量該被害人受騙金額未獲賠償,併審 酌被告2人屬詐欺集團中端之機房成員,從事所謂「陌生開發」 ,與集團其他系統商、水房、車房成員配合,尋覓引誘被害人上 鉤加入假投資網站,並扮演多重角色慫恿被害人產生投資意願, 而依假投資網站指示匯款、面交,與集團末端之車手顯然有別, 依被告2人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及各項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被告2人於本案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 告,已不符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1、3至19、22至26編號所示之物,係於本案詐 欺機房遭查獲時所扣得,均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被告2人本 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174至17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之物,據被告張文豪供稱係 個人物品;附表四所示之物,據被告林俋丞供稱為其女友所 有,非供本案使用而與本案無涉(見113偵6554卷第131至13 2頁;本院卷第121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附表二(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子彈1顆,業已試射 ,其結構及性能均喪失,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均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林俋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們目前成功使被 害人匯款或面交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0萬左右,平台約 定會給我們75%的被害人遭詐金額,我與張文豪五五分帳, 但實際上要領錢時平台關掉了,沒拿到錢,靠存款生活,11 2年6月前約有20萬元存款;我與平台約定3個月分潤一次, 但112年6至8月、9至11月的平台都關掉了,我給張文豪的錢 是我的存款,借給張文豪的律師費、房租,不是犯罪所得, 在給張文豪錢前有30萬元存款等語(見113偵6554卷第30至3 1、130至131、137至138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據被 告張文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成功詐騙約6至7人, 目前獲利約10至20萬元上下,我和林俋丞五五分帳,切確數 額我忘記了,112年9月左右拿到2、3次,林俋丞有拿給我10 至20萬元,我不確定這是不是詐騙的錢,但就是林俋丞給我 的開銷和房租,扣案現金1萬4,300元是我自己跟房東周轉的 等語(見113偵6555卷第23、26、124至126、133至135頁; 本院卷第32頁),是若依被告林俋丞所述因平台2次關閉而未 分得詐欺款項,則以其於112年6月前僅有20萬元之存款,如 何長達7至8個月間均靠存款支應2人之日常生活開銷,被告 林俋丞又如何於112年9月還能分給張文豪20萬元,再支付設 備及自己生活開銷?是被告林俋丞上開所述顯然難以採信, 應以被告張文豪所述較為可採。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估算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20萬元,雖被告2人已與 附表一編號2至4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因調解筆錄約定給付 期限未屆(僅有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第1期款項被告林俋丞 屆期已給付,見卷附被告林俋丞刑事陳報狀匯款明細),且 尚有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未達成調解,為避免其等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爰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20萬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 告2人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 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㈤至於扣案之現金2萬4,900元(被告林俋丞所有,扣押目錄編 號2-12)、1萬4,300元(被告張張文豪所有,扣押目錄編號 1-19),然該等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是此等扣案之現金,並非原始犯罪所得,自難逕予沒收 ,充其量僅得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執為追徵之標的,附此敘明。  ㈥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 人匯入人頭帳戶或面交給車手之款項,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 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勝傑、林佳 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面交 時間 匯款/面交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面交地點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王慧可 被告張文豪於112年8月4日之不詳時間,假冒懷孕母親,以IG帳號「_11_25._166」、暱稱「Michelle」,向王慧可佯稱在網路上引流點擊即可兼職收入匯款云云,致王慧可陷於錯誤,被告張文豪並以LINE暱稱「萱」、「Michelle」、「總指導」、「Tina」指示王慧可加入「Diversetrade」之詐騙平台操作,後依照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9日之不詳時間 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王慧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54卷P86-87】 2.王慧可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554卷P88-100】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于子珊 被告林俋丞於112年9月之不詳時間,以IG帳號「zheng_0227」、暱稱「萱萱」,向于子珊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並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金錢云云,致于子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加入指定之「MERRY LAND」詐騙平台,並與LINE暱稱「Bryan鎧鍕」成為好友,後依照其等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5日16時24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16時25分許 ③112年9月26日17時11分許 ④112年9月26日17時12分許 ⑤112年10月4日14時41分許 ⑥112年10月4日14時42分許 ⑦112年10月5日15時10分許 ⑧112年10月5日15時10分許 ⑨112年10月13日15時10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⑥4萬元 ⑦5萬元 ⑧4萬元 ⑨2萬5000元 ①② 000-000000000000000 ③④ 000-000000000000 ⑤⑥ 000-00000000000000 ⑦⑧ 000-000000000000 ⑨ 000-0000000000000000 1.于子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54卷P101-102】 2.于子珊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6554卷P103-105反面】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林晏如 被告林俋丞於112年8月29日之不詳時間,以IG帳號「0729_1205」、暱稱「Wei Xuan」,佯稱加入指定LINE群組可賺取外快云云,致林晏如陷於錯誤,並與LINE暱稱「Sherry」、「Tina」、「Bryan鎧鍕」等帳號成為好友,而依照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8日18時26分許 ②112年9月28日18時26分許 匯款: ①4萬元 ②3萬元 ①② 000-0000000000000 1.林晏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54卷P106正反面】 2.林晏如提供之IG網頁截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554卷P107-112反面】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楊雯文 被告2人於112年之不詳時間,在IG上投放廣告,誘使楊雯文與LINE暱稱「濰萱」帳號成為好友,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賺取收入云云,致楊雯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加入指定之詐騙平台,後依照其等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9月15日之13時9分許 面交35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0樓麥當勞 1.楊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54卷P113正反面】 2.楊雯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554卷P114-117】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1顆 (即附表三編號2) 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目錄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卷證出處頁數 1 2-1 SIM卡 1張 林俋丞 2 2-2 子彈 1顆 林俋丞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鑑字第1136022103號鑑定書暨所附子彈照片【偵6554卷P171正反面】 3 2-9 ACER筆電 1台 林俋丞 4 2-10 桌機主機 1台 林俋丞 ⒈扣案桌機之翻拍照片(○○區○○路000號00樓桌電蒐證照片)【偵6554卷P37-50】 5 2-11 桌機螢幕 1台 林俋丞 6 1-1 IPHONE 8 Plus手機 EM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文豪 ⒈扣案手機內之帳號暨對話紀錄截圖【偵6554卷P51-54反面】 ⒉張文豪查扣之iPhone 8 plus手機蒐證照片、IG帳號截圖【偵6555卷P31-32】 7 1-2 IPHONE 8手機(金色) EM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俋丞 ⒈林俋丞金色iPhone 8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偵6554卷P58-63】 ⒉林俋丞查扣手機之LINE、IG頁面截圖【偵6554卷P82正反面】 8 1-3 IPHONE 8手機 EM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文豪 ⒈扣案手機內之帳號暨對話紀 錄截圖【偵6554卷P51-54反面】 ⒉張文豪扣案手機編號1-3之telegram群組翻拍照片【偵6554卷P68-69=偵6555卷P64-65】 ⒊張文豪扣案手機編號1-3之telegram群組「fortune客服協助70%」翻拍照片【偵6554卷P73-81反面=偵6555卷P69-77反面】 ⒋張文豪查扣之iPhone 8 手機截圖照片、TG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偵6555卷P36-45反面】 9 1-4 IPHONE 8手機 EM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文豪 ⒈扣案手機內之帳號暨對話紀錄截圖【偵6554卷P51-54反面】 10 1-5 IPHONE 8手機(白色) EM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俋丞 ⒈林俋丞白色iPhone 8手機蒐證照片【偵6554卷P55-57】 ⒉林俋丞查扣手機之LINE、IG頁面截圖【偵6554卷P82正反面】 11 1-6 IPHONE 14手機 EMI:000000000000000 (依卷附手機截圖,可知該手機有作為詐騙使用) 1支 張文豪 ⒈扣案手機內之帳號暨對話紀錄截圖【偵6554卷P51-54反面】 ⒉張文豪查扣之iPhone 14 蒐證照片、TG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偵6555卷P46-63】 12 1-7 電腦螢幕 1台 張文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證物編號1-9、1-12)【偵6554卷P118-121反面=偵6555卷P112-115】 13 1-8 電腦螢幕 1台 張文豪 14 1-9 電腦主機 1台 張文豪 15 1-10 電腦螢幕 1台 林俋丞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證物編號1-9、1-12)【偵6554卷P118-121反面=偵6555卷P112-115】 16 1-11 電腦螢幕 1台 林俋丞 17 1-12 電腦主機 1台 林俋丞 18 1-13 分享器(白) 1台 張文豪 19 1-14 分享器(黑) 1台 張文豪 20 1-15 電腦螢幕 1台 張文豪 21 1-16 電腦主機 1台 張文豪 22 1-17 SIM卡 3張 張文豪 23 1-18 網路流量卡 4張 張文豪 24 1-20 SSD硬碟 4個 張文豪 25 1-21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林俋丞 26 1-22 Cool Wallet Pro冷錢包 1張 林俋丞 附表四 扣押目錄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2-3 LV手提包 1個 林俋丞 2-4 LV長夾 1個 林俋丞 2-5 LV手拿包 1個 林俋丞 2-6 GUCCI包 1個 林俋丞 2-7 香奈兒包 1個 林俋丞 2-8 玉墜項鍊 1個 林俋丞

2025-02-20

TPHM-113-上訴-5628-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經友人余忠霖(所涉詐欺 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甲○○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 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某 時許,假冒文山郵局員工撥打電話給乙○○,向其佯稱其身分 證遭冒用云云,之後又假冒員警撥打電話給乙○○,向其佯稱 其遭他人控訴洗錢,要求其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1張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24日 10時50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平區住處將現金30萬元及其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張提款 卡交予余忠霖,余忠霖再交予甲○○,並指示甲○○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29萬6, 080元)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予余忠霖,余忠霖再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乙○○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 相符,並有詐騙電話號碼及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35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卷第39、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65至67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3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5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 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 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已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從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 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 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方式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 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 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派 任務之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 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 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 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 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 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 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 符,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 、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 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0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領詐 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且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被告亦無獲取 任何報酬,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112年12月1日17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旅順路門市 2萬5元 2 112年12月1日17時23分許 同上 同上 3 112年12月1日17時24分許 同上 同上 4 112年12月1日1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北屯有財神店 同上 5 112年12月1日17時32分許 同上 同上 6 112年12月1日17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河門市 同上 7 112年12月1日17時46分許 同上 同上 8 112年12月1日17時47分許 同上 1萬5元(起訴書誤載為「同上」) 9 112年12月2日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4統一超商遠平門市 2萬5元 10 112年12月2日1時16分許 同上 同上 11 112年12月2日1時17分許 同上 同上 12 112年12月2日1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亞太門市 同上 13 112年12月2日1時32分許 同上 同上 14 112年12月2日1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門市 同上 15 112年12月2日1時40分許 同上 同上 16 112年12月2日1時41分許 同上 6,005元

2025-02-20

TCDM-113-金訴-2429-202502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李志堅於偵訊 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德祥(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 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 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 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 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 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 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 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李正祥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 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 錢犯行(見偵緝卷第5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犯行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李正祥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正祥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李正祥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提供1個金融 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李正祥遭詐騙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金額,迄今未賠償李正祥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之前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李正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本 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等語 (見偵緝卷第55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42號   被   告 李德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祥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 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1 0月間某日,將邱秋鳳(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同居人李志堅(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正祥施詐,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德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李志堅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正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李志堅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邱秋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供他人匯款使用之事實。 4 被害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及李志堅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李志堅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 婉 如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李正祥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臉書結識李正祥,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漢娜」向李正祥佯稱:投資股票APP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正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2-20

KSDM-113-金簡-1041-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杰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之手機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正杰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4、75、114頁)」外,餘 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亦坦承犯行,自述 有新臺幣2,000元之犯罪所得亦賠償告訴人,本院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是詐欺集團成員間 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 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 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 被告、曹存宏、李紹瑞、葉品志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 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 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曹存宏、李紹瑞、葉品志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 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 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理程 序,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 ,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 上開說明,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 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2.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 起,迄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並以賠償被害人及 達成調解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3.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號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 被告依指示前往收款,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被告 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與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 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 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始終自 白、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自陳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等(見訴字卷第120頁)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二)本案經查扣之IPHONE 14 pro之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持有,且持該手機與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相互聯繫等情,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24039號卷第77至第79頁,他字卷第149至15 1頁),該物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見偵字第24039 號卷第231頁)。是該物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本案共同參與洗錢之財物,除其犯罪所得僅為2,00 0元,其餘均已上繳該組織其他犯罪成員,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訴字卷第119頁),考量其目前並未持有洗錢之財物,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 見訴字卷第45頁、第91頁),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 所達成之調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共同參與洗錢之財物或 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1號):葉品志 第一層監控及收水(2號):曹存宏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主文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黃美珠 (提告) 假投資 300萬元 113年3月13日 15時42分許 黃美珠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 113年3月13日16時12分許,惟葉品志業經警逮捕而未遂。 潮揚茶葉公園,惟葉品志業經警逮捕而未遂。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13日黃美珠筆錄 2.監視錄影畫面(編號29-33) 黃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2 鄭自才 (提告) 假投資 55萬元 113年3月13日 14時12分許 鄭自才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 113年3月13日14時45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128巷內(永靜公園)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113年3月15日鄭自才筆錄 監視錄影畫面(編號24、25、26) 黃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19

TPDM-113-訴-1035-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丰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 00、50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丰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丰駿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案犯行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車手 提領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均詳如 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期徒 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有期徒刑處斷刑上 限為5年以下;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 自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巫淑君、莊凱傑、鄧子筠、王佑 心及陳彥蓁(下稱告訴人巫淑君等5人)實施詐騙行為,而 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為之,但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部分,與同案被告陳宗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阿肥」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3至5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劉家豪、同案被告陳 宗彥、「阿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負責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及收水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各次犯 行,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宗彥、「阿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彥 、共犯劉家豪、「阿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是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20歲,正值青年, 並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巫淑君 等5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阿肥」及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巫淑君等5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 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巫淑君等5人之財產法益; 另考量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 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巫淑君、莊凱傑、王佑心、陳彥蓁成立 調解,願自116年2月起,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附卷可參, 足見其尚有悔意,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刑,附此敘明。  ⒊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經 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2年10月22日、同 年10月10日的報酬都是1天1,500元;伊的報酬是以日計算, 不管1天領幾次,或是收水幾次,都是1,500元等語(見第50 884號偵卷第216頁、本院卷第79頁),基此,依本案卷證資 料所示,堪認被告有於112年10月10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 2)提領款項,及於同年10月22日收水(起訴書附表編號3、 4、5),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上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巫淑君、莊凱傑、王佑心 、陳彥蓁成立調解(詳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實際 上既尚未給付上開告訴人4人,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日計算,無從區分究係自當日 何次犯行所取得,爰以被告犯行之日為基礎,另立他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 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 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已將餘款全數上繳予同案被 告陳宗彥,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0884號 被   告 黃丰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宗彥猶不知悔改,陳宗彥及黃丰駿於112年10月初,透 過臉書求職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阿肥」之成年人後,均加入「阿肥」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黃丰駿及陳宗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第732號案 件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宗彥負責轉交金融卡給提款 車手並收取提款車手上繳之贓款(俗稱收水),黃丰駿則親自 擔任提款車手、或指示劉家豪(所涉犯嫌由報告機關另行報 告偵辦)提領後先交給自己,再轉交給陳宗彥。分工既定, 陳宗彥、黃丰駿、劉家豪、「阿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方法,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黃丰駿或 劉家豪則依「阿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劉家豪將所提領之贓 款先交給黃丰駿,黃丰駿再轉交給陳宗彥,黃丰駿自己提領 之贓款則轉交給陳宗彥,陳宗彥收取贓款後,隨即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巫淑君及莊凱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鄧子 筠、王佑心及陳彥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丰駿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鄧子筠警詢之指述、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與暱稱「林靜」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鄧子筠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王佑心警詢之指述、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假冒7-Eleven、中國信託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王佑心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彥蓁警詢之指述、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彥蓁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巫淑君警詢之指述、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與暱稱「張倩倩」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巫淑君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莊凱傑警詢之指述、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與暱稱「徐家超」、「專員姜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莊凱傑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8 同案被告劉家豪警詢之供述 被告黃丰駿所涉附表編號3~5之犯罪事實。 9 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及周邊112年10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附表編號3~5之犯罪事實。 10 潭子農會甘蔗分部、台中銀行潭子分行、全家便利商店金潭門市自動櫃員機及周邊112年10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宗彥、黃丰駿、「阿肥」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2犯行,被告陳宗彥 、黃丰駿、同案共犯劉家豪、「阿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附表編號3至5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 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宗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陳宗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 再犯罪責更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陳宗 彥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陳宗彥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罪所得沒收:被告陳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犯罪所得 係經手款項之百分之0.5,被告黃丰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 其犯罪所得係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是被告陳 宗彥之犯罪所得為1,095元(計算式:附表提領金額合計21 萬8,900元*0.5%),被告黃丰駿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分 別為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均有提告)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巫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3時許佯稱係網路購物買家「張倩倩」,稱需進行金流驗證始能銷售貨物云云 112年10月10日13時12分 4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3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潭門市) 20,000元 112年10月10日13時17分 49,08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3時17分 同上 20,000元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3時18分 同上 20,000元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3時19分 同上 20,000元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3時20分 同上 19,000元 2 莊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4時許佯稱係網路購物買家「徐家超」,稱需進行金流驗證始能銷售貨物云云 112年10月10日14時53分 20,99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4時5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潭子農會甘蔗分部) 20,000元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5時8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台中銀行潭子分行) 900元 3 鄧子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3時許以Messenger佯稱網路購物買家「林靜」,需進行金流驗證始能透過蝦皮網站銷售貨物云云 112年10月22日12時21分 29,985元 張駿隆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29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 20,000元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31分 同上 10,000元 4 王佑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11時39分佯稱網路購物買家,需簽署切結書始能透過7-Eleven賣貨便銷售貨物云云 112年10月22日12時25分 7,123元 張駿隆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34分 同上 30,000元 112年10月22日12時39分 24,989元 張駿隆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4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 20,000元 112年10月22日12時41分 5,000元 張駿隆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彥蓁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購物買家,需解除交易錯誤設定始能銷售貨物云云 112年10月22日12時28分 31,020元 張駿隆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46分 同上 18,000元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46分 同上 1,000元

2025-02-19

TCDM-113-金訴-408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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