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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所提上訴書、上訴理由書聲明 就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29頁),且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5日審理時亦表示僅就沒收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 事實、罪名及刑度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而 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應否沒收之判斷 (一)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2.被告林彥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於本案共拿到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報酬,犯罪所得是1萬8,000元,在原審所說1 萬1,809元是不對的,且其有和解賠償4,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4、7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上 訴書主張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1,809元(見本院卷第30頁), 難認有據。上開犯罪所得1萬8,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吳宗紋(下 稱告訴人)以4,000元達成調解(見本院卷59至61頁原審法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且已給付完畢, 此部分應得寬認為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沒收。至扣除該款項後之其餘犯罪所得1萬4,000元,雖 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 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 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 ,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 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 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 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 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 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 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 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 未受何賠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諭知 沒收並無過苛之疑慮,法院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2.稽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112年7月 26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325號函所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41 至47頁),告訴人於112年7月9日13時5分許轉帳3,000元至 被告所申設王道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後, 該帳戶於同日22時28分許遭轉出3,000元,再於翌日(10日 )經轉出2,809元繳納遠傳電信費;嗣於112年7月10日14時1 0分許、18時16分許、19時20分許、同年月11日11時10分許 、15時50分許,各有3,000元(合計1萬5,000元)轉入本案 帳戶內,於112年7月11日18時30分許轉出1萬5,000元(見偵 字卷第45頁)。則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3,000元,雖經 轉出而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顯已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於此情形下, 倘仍予以諭知沒收,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期衡平。至被告自承由其 轉出之上開1萬5,000元,既難認與告訴人所轉入3,000元有 關,參以檢察官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另案偵辦」 ,益徵該1萬5,000元非屬「本案」洗錢財物,且亦無足認已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要件,自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 萬8,000元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4,000元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原審未衡酌該情事而仍諭知沒收1萬8 ,000元,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依指示移轉至其 他帳戶之1萬5,000元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及,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虞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審宣告沒收金額逾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不當,則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另諭知主文第2項所示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PHM-113-上訴-5800-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楊淳鈞 劉金龍 許俊華 許貴武 許清池 吳樹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張清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 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 下稱重劃區)之原始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辦理重劃事 宜而成立之重劃會,伊等均為會員。訴外人呂藍平連署於民 國111年8月5日召開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 大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重辦法)第7條、第13條第4項 等規範意旨,應有全體會員人數379人過半數即190人以上之 出席,惟系爭會員大會加計委託出席人數僅有115人,未達 法定出席人數,系爭會員大會同日提案一、二、三之表決, 其出席人數未剔除土地所有人中:撤回委託書者16人、未達 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者7人、公同共有未以1人計算 者應減計14人、開會前已死亡之1人,會議之決議有重大瑕 疵。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不合法,影響伊等及全體地主之利 益,伊等俱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至 三所為決議均不成立。原審為伊等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 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所召開第4次會員大會,及所為提案 一「修改重劃章程(附件一)」、提案二「同意部分原任理 事辭任,並同意再依附件二之選舉辦法補選理事」(提案一 表決通過則補選5名,表決未通過則補選6名與候補理事1名 」、提案三「針對第九次至第十九次理事會已決議事項,其 中涉及本重劃區土地分配與登記之決議內容,共計四項(彙 整如附件三,惟第十九次理事會提案二說明二及說明四,○○ 段0000地號為誤繕,應更正為0000地號),再提請本次會員 大會作同意與否之審議」等之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重劃會於109年7月7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期滿後之全體會員數為379人,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已全數 通知;依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計算該會議有表決權 人數為192人,且該規定關於人數之門檻僅限制以有表決權 會員人數過半數,即議決人數之門檻為96人(計算式:192× 1/2),加計土地總面積過半即可,遍查相關法令均無「全 體會員過半數出席」之要件,上訴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已屬無據。又系爭會員大會通過提案一、二、三之決議,分 經112至114人同意,並無不成立之事由,亦無何需剔除計算 人數之情形;縱認應如數剔除,亦與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 規定或決議不成立與否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重劃區重劃事宜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其現 行章程如原審補字卷第71至83頁所示。 (二)上訴人6人為重劃區之原始土地所有權人,兼重劃會會員。 (三)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臺南市地政局)以111年6 月14日南市地劃字第1110704162號函,同意由重劃會會員自 行召開會員大會(原審訴字卷一第513至515頁),經呂藍平 發起連署,於111年8月5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其會議紀錄 (下另稱系爭會議紀錄)及提案與決議內容如原審補字卷第 99至111頁所示。 (四)依臺南市地政局112年7月7日南市地劃字第1120818739號書 函,記載重劃會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即109年7月7日 )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 有權人為會員,人數計379人,歸戶總面積為92,771.13㎡。 另依該書函檢送之重劃區「第四次會員大會出席統計」之記 載,扣除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之人數及面積後,實際 可進行表決之人數為192人,面積為88,729.01㎡。 (五)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出席會員人數(含委託出席)為115 人(佔總人數59.90%),出席地主面積為59,131.80㎡(佔總 面積66.64%)。 (六)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地主吳金良、王菊、高連頂、高森池 、吳麗珍、高渡、高志豪、顏長瑞、顏和興、陳惠鳳、高典 帝、高永逸、高妤瑄、王文杰、鄭黎陽、林秀玉、顏清宇、 陳政彥、陳世偉、陳佳宏、李秀枝、鄭秀美、許清池、等23 人,就委託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另出具之撤回書23件(下稱吳 清池等23人、系爭撤回書。如原審補字卷第113至157頁;被 上訴人就其真正尚有爭執),其中訴外人吳麗珍、顏長瑞、 林秀玉、顏清宇、李秀枝、上訴人許清池未委託他人出席; 顏和興非會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劃會之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有重大瑕 疵,該會議提案一、二、三之決議不成立,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未剔除依法應 剔除之會員致會議提案一、二、三之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 張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二、三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而均不成 立之情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系爭會員大會有關提案一、 二、三之決議是否不成立,即屬不明確,且攸關上訴人之權 益是否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之訴予以除去,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並無理由: 1、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 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 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 ,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 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此有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第1至3項規定可參。又內政部基於上開授權而訂定獎重 辦法,依獎重辦法之規定,召開重劃會會員大會,應通知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審議擬辦重劃範圍、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 等事項係大會之權責;會員大會對於該等事項之決議,應有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 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①重劃前政府已 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 抵充之土地。②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 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 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 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 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有獎重辦法 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4項第1、2款規定可參。 2、查系爭會員大會,被上訴人重劃會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 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 權人為會員,人數計379人,歸戶總面積為92,771.13㎡,為 兩造所不爭執。扣除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之人數及面 積後,實際可進行表決之人數為192人,面積為88,729.01㎡ ,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7月7日南市地劃字第112081873 9號書函、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   103至114頁、補字卷第101頁)。而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 (包含委託出席)為115人,占總會員人數59.90%(計算式 :115÷192),面積合計59,131.8㎡,佔總面積66.64%(計算 式:59,131.8÷88,729.01),已達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所 規定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逾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 ,自堪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本文漏未規定「應出席之 法定人數」之要件,為法律漏洞;而該條項所指「全體會員 」二分之一係指重劃區之「全體地主」,而非扣除該條項但 書所規定之人數云云。惟查: (1)按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 。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 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類推 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 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 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 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 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 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 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 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 (2)查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促使地盡其利,達成 地利共享。並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 列授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訂定內容,使 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 權益,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次查,獎重辦法101年修正時 ,於第13條第3項(即現行辦法第13條第4項)增列但書,將 「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 權……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決議計算,其修正理 由即「會員大會召開時部分投機者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 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撓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 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爰增訂上開規定,以遏止虛灌人數之情 形」,有該條101年之立法理由可參。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 8條及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均無就出 席人數為規範之立法意旨,從法律規範之意旨、計劃及立法 者之目的觀之,並無意就出席人數為規定,自難遽指獎重辦 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有法律漏洞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獎重 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有法律漏洞,已難認為有據;且獎 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而制定 之辦法,已如前述,該辦法係經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授權 ,以具體化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立法內容,自不生以平等 原則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而補充獎重辦法第13條第 4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何況,依本 件觀之,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人數379人,歸戶總面積為92, 771.13㎡,經排除計算之人數為187人(計算式:379-192) 、排除之面積為4,042.12㎡(計算式:92,771.13-88,729.01 ,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可見不計入表決權之人數多達187 人,但持有面積合計僅佔4.36%(計算式:4,042.12÷92,771 .13×100),若認會員大會應將無表決權之會員計入出席門 檻,反而變成小面積之多人可藉人數優勢、不出席會員大會 而杯葛、阻撓會員大會開會,以此操控重劃業務進行,反與 前揭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之修正意旨有違。足見,上訴人 主張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出席云云,適違反獎重辦法第13 條第4項之修法意旨,尚非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依獎重辦法第7條之規定內容及第13條第4項歷 年之修法過程,可見須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出席後,於計算 決議同意門檻時,始依第13條第4項但書扣除不應計入之人 數云云(本院卷二第196至201頁)。惟獎重辦法第7條規定 內容僅係有關召開會議應通知及送達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等之 規定,不足以作為解釋第13條第4項規定意義之依據,且依 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歷年之修法內容,其中第一項均僅規 定「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 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僅第13條第4 項但書內容有所增修,尚難據此即解釋為「應有全體會員二 分之一『出席』」之必要。上訴人另主張依新聞內容(本院卷 一第21至25頁)、地政司之簡報內容(本院卷一第209至301 頁), 主張依簡報內容第25頁(即本院卷一第233頁)提及 「會員大會對於各款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非出席人數) 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 一以上之同意」,主張應須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出席」之 必要云云(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惟新聞內容或簡報內 容涉及撰稿人對於法規之理解,僅為主觀、片面性之解讀, 並不適合作為法規解釋之依據;且前揭新聞、簡報內容亦未 明指「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出席』」,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採。上訴人雖另引學者之見解,稱法規有關本文及但 書之解釋,並非先扣除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人數而計 算全體會員人數云云(本院卷二第202頁),惟有關獎重辦 法第13條第4項之解釋,應先扣除但書人數計算,始為合理 ,否則會有虛灌人數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上訴人另聲請函詢內政部有關獎重辦法第13條第 4項之解釋云云(本院卷一第87頁),惟法院原即有依法律 之確信解釋法規之權責,本件尚無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剔除依法應剔除之會員,並無理 由: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人數應剔除撤回委託之16人 、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7人、公同共有未按1人 計算應減計14人、開會前已死亡者1人云云。惟查: (1)上訴人主張撤回委託之16人部分:  A、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此有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及第352條規定可參。是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 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 B、查撤回委託人鄭秀美之撤回書(原審補字卷第155頁),經其 於112年4月18日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淑芬事務所認證 ,確認上開撤回書為其本人親自簽名,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聲 明書附卷可考(原法院卷一第397頁),依前揭說明,應可 推定鄭秀美親簽之撤回書形式上為真正。另上訴人雖提出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相關撤回書等件(原法院補字卷第113至157 頁),並提出附表一高渡、高志豪、陳惠鳳、高典帝、高永 逸、高妤瑄、王文杰、陳政彥、陳世偉、陳佳宏等人之身分 證影本及其上載有「僅供撤回委託參加第四次會員大會用」 之文字(原審卷一第369、371、375、377、379、381、383 、389、391、393頁),以證明該15人已撤回其委託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前揭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性。查上訴人提出之 前揭撤回書為私文書,前揭人之身分證件則為黑白或彩色影 本,依前揭說明,撤回書之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惟上訴人除後所述之身分證影本 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上訴人雖另稱其提出之 王文杰等8位地主之撤回書與被上訴人提出該等地主所書寫 「本文件非我個人本意」之簽名及用印完全相同,足見其所 提出之撤回書為真正云云(本院卷二第207頁)。惟該等簽 名及用印是否相同,並無比對之證據可資證明,是否完全相 同仍非無疑;又縱然認為完全相同,但該8人一方面簽立撤 回書,一方面又表示非其等本意,該等文書之真正性仍然存 疑,仍應由主張文書真正性之上訴人為進一步舉證,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自難以採信。其次,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 ,並未提出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亦難遽認為真正, 故上訴人以該等證據欲證明如附表一所示16人已為撤回委託 云云,尚非可採。 C、上訴人雖主張其就附表一所示16人,業已寄發撤回書予被上 訴人及呂藍平,已為撤回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律師函( 原審訴字卷一第67頁)及雙掛號回執(原審訴字卷一第335 至366頁)為證。查附表一所示16人之受託人分別如附表一 所示,而上訴人所主張撤回委託之對象係被上訴人及呂藍平 ,亦即撤回委託之意思表示係對被上訴人及呂藍平為之,並 非對該等受託人為之,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撤回委託之意思 表示到達該等受託人,是否生撤回委託之效力已非無疑。上 訴人雖主張空白委託書係由呂藍平所為徵求,撤回委託之意 思表示自應向呂藍平為之云云,惟此項主張並無依據。上訴 人雖聲請詢問證人鄭秀美,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收受鄭秀美撤 回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一第167頁),惟如上所述, 縱被上訴人已收受撤回書,然並非對受託人為撤回之意思表 示,亦不生撤回委託之效果,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2)上訴人主張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7人部分: A、按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 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 之。但會員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 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 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其人數及所 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有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款規定 可參。 B、查本件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且附 表二所示之人,其等取得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 平方公尺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而附表二序號5王志強、序 號151麥黃碧玉(信託委託人廖啟宏)、序號171劉乘辰、序 號174蔡尤昭敏因繼承而取得土地;序號11石江子取得土地 之時間為76年6月26日,序號54林秀華取得土地之時間為86 年7月9日,序號71高世珍取得土地之時間為54年1月13日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55至162頁)。又被 上訴人重劃會之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期為99年1月19日,兩 造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5頁),足見石江子、林秀華、 高世珍均非於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 得重劃範圍土地之所有權,王志強、麥黃碧玉(信託委託人 廖啟宏)、劉乘辰、蔡尤昭敏為繼承取得,依前揭規定,其 人數自應列入計算,上訴人主張該7人應予剔除云云,自非 可採。 (3)上訴人主張公同共有未按1人計算應減計14人部分: A、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依本條例辦理 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除下列規定外,以土地登 記簿記載者為準:一、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其同意超額負擔 或參加重劃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 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土地面積所得之 面積為其同意面積。有獎重辦法第2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15條第1款可參。 B、查附表三所示之19人確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兩造均不爭執 。而依前揭辦法之規定,公同共有之人數均應計算為重劃人 數,上訴人主張應剔除部分公同共有人云云,自屬無據。上 訴人雖就前揭辦法應計入公同共有之人數並不爭執,惟稱應 依民法第828條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決要旨云云 (本院卷二第108、214頁),惟所引前揭民法及最高法院之 判決係有關公同共有物處分或權利之行使所為之規定或見解 ,而獎重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透過民主參與方式, 規範各地主如何參與表決之方式,立法目的不同,不當然可 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開會前已死亡者1人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四所示廖惠1人,於開會前已死亡,應予 剔除云云。惟查,廖惠已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信 託登記予麥黃碧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23 7頁)。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但信 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廖惠就重劃區之土地既已信託登記予麥黃碧玉,自 不因廖惠死亡而影響信託關係,故系爭會員大會出席統計序 號153號麥黃碧玉(信託委託人廖惠)部分(原審卷一第110頁 ),自不應予剔除。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七之賣方動撥買賣價 金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23頁),主張信託標的為不動產價 金云云(本院卷二第119頁),惟廖惠係就土地信託登記予 麥黃碧玉,已如前述,並非為價金信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二、三之決議不成立,並 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經全體會員人數379人過半 數即190人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僅有115人,未達法定出席 人數,其提案一、二、三之決議不成立云云。惟上訴人主張 應剔除撤回委託之16人、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 7人、公同共有未按1人計算應減計14人、開會前已死亡者1 人云云,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提案一、二之同意人數為 114人,達會員人數59.38%、同意面積為57,569.56㎡,佔土 地總面積64.98%、提案三同意人數為112人,達會員人數58. 33%,同意面積為57,567.58㎡,佔土地總面積64.88%(原審 補字卷第101頁)。足見,該等提案之決議,有全體會員二 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 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符合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款之規 定。依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二、三之決議 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獎 重辦法第7條、第13條第4項,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二 、三之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撤回委託16人 項次 序號 姓名 受託人 卷證出處 甲、原委託書已撤回仍遭行使、計入者8人 1 73 高永逸 林姿媛 原審卷一第108、268頁 2 75 高妤瑄 林姿媛 原審卷一第108、270頁 3 81 高典帝 林姿媛 原審卷一第108、275頁 4 124 陳世偉 鍾桉芝 原審卷一第109、295頁 5 126 陳佳宏 鍾桉芝 原審卷一第109、297頁 6 130 陳政彥 鍾桉芝 原審卷一第109、299頁 7 137 陳惠鳳 林姿媛 原審卷一第110、304頁 8 180 鄭秀美 陳姿秀 原審卷一第111、322頁 乙、被上訴人主張原委託書撤回無效,仍遭行使、計入者8人 9 4 王文杰 徐昌麟 原審卷一第107、231頁 10 8 王菊 蔡慧萍 原審卷一第107、234頁 11 26 吳金良 蔡慧萍 原審卷一第107、247頁 12 76 高志豪 鍾雅鈴 原審卷一第108、271頁 13 88 高連頂 鍾桉芝 原審卷一第109、281頁 14 91 高森池 鍾桉芝 原審卷一第109、282頁 15 92 高渡 鍾雅鈴 原審卷一第109、283頁 16 182 鄭黎楊 許克維 原審卷一第111、324頁 附表二: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7人 項次 序號 姓名 面積㎡ 卷證出處 1 5 王志強 0.04 原審卷一第107頁 2 11 石江子 10.13 原審卷一第107頁 3 54 林秀華 25.92 原審卷一第108頁 4 71 高世珍 32.15 原審卷一第108頁 5 151 麥黃碧玉(信託委託人廖啟宏) 24.77 原審卷一第110頁 6 171 劉乘辰 0.03 原審卷一第110頁 7 174 蔡尤昭敏 0.03 原審卷一第111頁 附表三:公同共有未以1人計算應減計14人   項次 序號 姓名 實計/應計 (應減計) 卷證出處 1 15 吳全金 3人/1人 (應減計2人) 原審卷一第107頁 2 83 高尚賢 原審卷一第108頁 3 87 高素華 原審卷一第109頁 4 14 吳石琴 5人/1人 (應減計4人) 原審卷一第107頁 5 19 吳坤燐 原審卷一第107頁 6 30 吳清淵 原審卷一第107頁 7 103 張郁文 原審卷一第109頁 8 154 彭吳桂枝 原審卷一第110頁 9 23 吳明雄 3人/1人 (應減計2人) 原審卷一第107頁 10 24 吳明賢 原審卷一第107頁 11 31 吳惠蘭 原審卷一第107頁 12 20 吳宗翰 6人/1人 (應減計5人) 原審卷一第107頁 13 21 吳旺松 原審卷一第107頁 14 27 吳素里 原審卷一第107頁 15 57 林美雲 原審卷一第108頁 16 132 陳紅柿 原審卷一第110頁 17 168 詹秀英 原審卷一第110頁 18 139 陳進文 2人/1人 (應減計1人) 原審卷一第110頁 19 140 陳進賢 原審卷一第110頁 合計 19人/5人(應減計14人) 附表四:開會前已死亡1人   項次 序號 姓名 卷證出處 1 廖惠 本院卷二第49頁

2025-01-09

TNHV-113-上-37-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債 務 人 陳恩慈即陳姁祺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純秀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蘇育德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鴻仁 債 權 人 姚繼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恩慈即陳姁祺自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 二、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 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 ,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 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 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 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 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1 號裁定自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87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 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8,040,738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 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 及全體債權人後,除第三人姚繼雄於113年11月4日逾期陳報 債權經裁定駁回確定外,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 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 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 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1-08

TNDV-114-消債清-2-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何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許用(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已於民國43年1月1 2日死亡)與許烏毛(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已於民國 69年2月5日死亡)間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確認收養關係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 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由第 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 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然若 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已死亡,該提起訴訟之第三人該 以何人為被告即生疑義,該法律漏洞自應填補,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告與許誌強、許 秀雲、許秀蓮均為許再傳(已歿)之子女,而許再傳為許烏 毛之次男,原告主張許烏毛於日據時期為許用收養,然許用 、許烏毛均已死亡,原告遂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起訴 並以檢察官為被告,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另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 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 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 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主張雲林縣麥寮鄉泰盛段270、272、277、1655、165 5-2、1656、165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係許用,因許用無子嗣故收養其兄許沙蕋之三子許烏毛為養 子,又許烏毛生有長女許式玉釵(已歿、無子嗣)、長男許 春義(已歿、無子嗣)、次女蔡許收、三女謝許湳、四女許 麗月、次子許再傳(已歿),三子許萬富(已歿、無子嗣) 及五女許金裡;而許再傳又生有原告、許誌強、許秀雲及許 秀蓮,渠等依法均為許用遺產之繼承人,自得辦理繼承登記 ,然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為該所以許用與許 烏毛間收養關係有無不明為由拒絕,致原告法律上身分地位 有不安定之危險,故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許用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許用於生前 無子嗣故收養其兄許沙𤃓之三子許烏毛為養子,又許烏毛生 有長女許式玉釵、長男許春義、次女蔡許收、三女謝許湳、 四女許麗月、次子許再傳,三子許萬富及五女許金裡;而許 再傳又生有原告、許誌強及許秀雲,原告依法為許用遺產之 繼承人,然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為該所以許 用與許烏毛間收養關係有無不明為由拒絕,致原告法律上身 分地位陷於不明確,而有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爰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許用與許烏毛間之收養關 係存在。就此,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請依卷內事證依 法審酌判定等語。 二、本院之認定: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 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 3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 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親合意而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於日據時期之收養關係 成立,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戶籍登記為要件。  ㈡經查,依據原告向戶政單位調閱日據時期戶籍手抄本所示( 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9至25 頁),戶籍地嘉義廳海豐堡橋頭庄152番地之戶長為許栗, 而與許栗同戶籍者有許栗之長男許沙𤃓、三男許用,及許栗 之孫許獅、許竹頭、許烏毛等人,而許獅、許竹頭、許烏毛 3人均為許沙𤃓之子,許用則無子女等情;另依據原告所提 出許栗家族之神主牌位記載(見前案卷第27至33頁):許栗 之男:沙𤃓、乞食、許用;沙𤃓之子:許獅、竹頭、烏毛; 許用之養子:烏毛等語,而依據台灣民間習俗,成年人無子 女者收養兄弟姊妹之子女,盼能延續香火、繼承家產或死後 有人祭拜之情所在多有,在許用無子女而其兄許沙𤃓有3個 兒子之情形下,收養其兄許沙𤃓之三男許烏毛為養子,並無 不合情理之處。況且,許用之身後事確由原告負擔撿骨、納 塔等相關費用等情,有雲林縣麥寮鄉生命紀念館使用申請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認原告主張許用因無子嗣 ,故於日據時期收養其祖父許烏毛為養子等情,核屬可採。    ㈢再者,原告將相關人之戶籍資料陳報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經該局虎尾稽徵所據以認定許再傳、許烏毛為系爭土地地主 許用之繼承人,而開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情,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至79頁),足見稅捐單位亦認為許用與許烏毛間收養 關係存在,許烏毛、許再傳先後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方可 對許烏毛、許再傳核課遺產稅。  ㈣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法院 應通知其等參與程序,為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 然關於許用是否收養許烏毛為養子等情,業經本院於前案通 知相關繼承人等到庭表示意見,而到庭之關係人蔡許收、許 誌強、許秀雲、許秀蓮、許林霞、許麗月、林許金裡、謝鳳 英、謝睿宬、劉品瑩等亦均稱:不爭執許用與許烏毛之收養 關係存在,且認為許烏毛就是許用之養子等語(見前案卷第 356頁)。故本院認為關係人已於前案到庭陳述並表示意見 ,本案就相同爭點應無再通知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許烏毛於日據時期確有經許用收養,雙方收養關 係存在,且截至許用死亡前亦無事證足認雙方業已合意終止 收養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許用與許烏毛間收養關係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許用與 許烏毛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本件 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基於公益代表 人身分,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為公允。 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07

ULDV-113-親-17-2025010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 債 務 人 許聖典 代 理 人 黃若珊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映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聖典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 二、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 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 ,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 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 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 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 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2 號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362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 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099,346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 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 及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並無消 債條例第12條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部同意 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 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1-07

TNDV-113-消債清-173-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乙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   事 實 乙○○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代號「路遠」等 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 乙○○與「路遠」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向甲○○聯繫而訛稱:可於投資APP操 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9 日下午3時19分,在甲○○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 而乙○○則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 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依「路遠」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 印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之「現金憑證收據」 後,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至甲○○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將上開「現金憑證收據」交予甲○○收執而行 使之,以此方式向甲○○收取2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依「路遠」指 示方式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且足以生損 害於甲○○及「一正公司」。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44、1 52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8頁) ,且有甲○○提出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紋字第1126059937號指紋鑑定 書、甲○○之本案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 第9、16-20、28-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以下即分 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 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 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又新修定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均就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 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較之歷次 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 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 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行為人自被害人處 取得並轉交上游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的範圍。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此部分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 之沒收追徵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 之規定,依條文意旨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而應予沒 收的「洗錢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 一步適用上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 (另本院亦認若參酌新修正規定強化打擊洗錢行為之修法目 的而言,關於過苛裁量部分未予一併入法乙節是否確屬法律 漏洞亦非明確,故亦認於本案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而僅 能就之單純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其等共 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路遠」及該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含機房、上游收水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被告本案所實際領取之 贓款數額多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合於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精神、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 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 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0萬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前揭 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仍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本院業就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若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應認尚有過 苛,爰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本案另有偽造上有其照片與載陳「乙○○ :外派經理」等文字之工作證,並於收取贓款現場配戴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查 ,甲○○僅有提出上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除被告此 部分自白外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偽造或 配戴上開工作證;至於卷內雖有警方另案於112年10月22日 查獲被告時發覺被告攜帶多張投資公司工作證之蒐證照片( 偵卷第52-55頁),但其中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一正公司 」工作證存在。是以,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既然並無其 他佐證,則關於被告於本案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尚屬無從證明被告犯 罪,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罪名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07

SCDM-113-金訴-556-202501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莊茗仁 被 告 邱雅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原 告負擔,被告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東區裕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裕豐街、東門 路2段與崇學路間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陳玉玲所駕駛、 陳玉玲所有,由陳玉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沿裕豐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同一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自用小 客車受損;嗣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20,154元,其中工資為17,150元,零件費用為3,00 4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20,154元 予陳玉玲,且陳玉玲對於上開車禍事故,應負50%之過失責 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玉玲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或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陳玉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又本院如認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請求按平均法計算折 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系爭 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與陳玉玲所駕駛、陳玉玲所有,由陳玉玲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沿裕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同 一處所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系爭自用小客 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 司小調字第1664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7頁、第19頁、第15 頁、第2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現 場照片影本3幀、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影本3幀在卷可稽 (參見調卷第57頁、第67頁、第68頁、第69頁上方照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 與陳玉玲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自用小客 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陳玉玲 ,揆諸前揭規定,對於陳玉玲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所生之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知其出生之月,而 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知物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者,應 推定物於何日出廠,現行法律並無明文;本院審酌物出廠之 月日,如同人出生之月日,前述情形,與知人出生之月,而 不知出生之日者,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僅因立法 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以 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本件原告主張陳玉玲所有之系爭自 用小客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0,154元,其 中工資為17,150元,零件費用為3,00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各1份為證 (參見調卷第21頁、第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 為實在。其次,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99年1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卷第15頁);又因僅知系爭 自用小客車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系爭自用小客 車為該月15日出廠;另上開車禍事故於111年8月7日發生, 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時起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止,業已 使用11年8月23日;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 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 無折舊問題)。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折舊方法為準」,認為原告主張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可 採。再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 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限為5年;而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齡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 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零件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501元(計算式:3,004÷(5+1)≒50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應為17,651元〔計算式:17,150(修理工資)+501(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17,65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 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查:   1.觀諸卷附自系爭自用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翻 拍之照片3幀〔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664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可知上開車禍事 故發生以前,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原行駛於陳玉玲所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嗣陳玉玲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行經系爭機車右側時,雙方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衡諸常 情,如陳玉玲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如確能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應可發現系爭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機 車間隔甚近,應即時採取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必要安全 措施,避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陳玉玲於上開車禍 事故發生時,應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等情甚明。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自明。次查,陳玉玲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據 陳玉玲為警詢問時陳述在卷,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59頁) ;上開義務為陳玉玲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上開車 禍事故發生當時為白天,雖有下雨,惟視線良好,此有翻 拍系爭自用小客車所設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翻拍之照片3 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依 陳玉玲之智識、能力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陳玉 玲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竟疏於注意上情,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陳玉 玲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本院斟酌陳玉玲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 度,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50% 之過失責任,陳玉玲應負50%之過失比例,尚堪採信;經 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陳玉玲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之損害,則為8,826元(計算 式:17,651×50%≒8,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陳玉玲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8,826元。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業因被保險人陳玉玲投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 而給付保險金20,154元予陳玉玲,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陳玉玲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陳玉 玲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26元,應屬正 當;逾前揭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 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8月24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按(參見調卷第4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 玉玲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26元及自113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雖主張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玉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 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 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 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 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 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 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 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陳玉玲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或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玉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 院既已認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玉玲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 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玉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玉玲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 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陳玉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 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有明文 ;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 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 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 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 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 ,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加給 利息,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 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 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 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 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 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 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10,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880元,原告負擔120元;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80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20元,揆之 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1-07

TNEV-113-南小-1527-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仲慧 被 告 陳恩哲 選任辯護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8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恩哲先於不詳時、地, 取得儲存在某Mega雲端硬碟內含告訴人乙○○、代號BM000-Z0 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 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號女子 (上7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 照片、影片,且明知告訴人即代號BM000-Z000000000、BM00 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 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號等人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並知悉告訴人乙○○其中穿著學校制服所示之學校名稱 、班級及學號等訊息連同其猥褻照片、影片,足以毀損告訴 人乙○○之名譽。竟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1時53分,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在被告、劉怡華(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翁閨花」之成年女性(下稱「翁閨 花」)共計3人在內之LINE群組內,張貼上開告訴人乙○○等7 人之猥褻照片、影片檔案之Mega雲端硬碟連結。嗣劉怡華於10 9年7月17日17時12分,在桃園市某處,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在網路論壇平臺「Dcard」西斯版「分享mega」貼文留言欄,張 貼上開Mega雲端硬碟連結,供進入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 及下載。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 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收集他人所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之猥褻照片及影片之行為,事關個人專有性、隱密性甚高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惟被告在任意取得告訴人等上開照片、影片後,竟將 之以LINE傳送給國中同學劉怡華、「翁閨花」2人,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照片、影片甚有可能遭不明人士利用,再次連接 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及下載,此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 能體察之常識。被告係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 一般社會常情,當知悉將該等照片、影片交予他人,他人即 可利用該照片、影片為任何散布行為,而被告無從控制該照 片、影片是否被用於不法目的,是被告在傳送該等照片、影 片時即有讓不特定人散布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僅傳送 該等照片、影片予2人,並無散布之行為,尚嫌速斷,是原 審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或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 影像罪均以「散布」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 ,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販賣或公然陳列為要 件。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 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 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 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 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 定,以資禁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係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傳布於眾,造成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風險,故本 罪所稱「散布」,解釋上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同 義,含有公然之意,係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惟 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 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 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於112年1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2月15日公布,將「交付」 納入第1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 人(112年1月10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立 法理由第2項參照)。由此可見,修正前規定「散布、播送或 公然陳列」等行為,係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為之,則將兒童及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交給 「特定少數人」之行為,並不在修正前規定之涵蓋範圍,對 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有所不足,故修正後規定將「交付」「 特定少數人」之行為態樣納入處罰範疇,以補足上開法律漏 洞。從而,「散布」與「交付」之行為態樣及對象範圍均有 所不同。「散布」係指散發分布於眾,即擴散傳布於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又「三人成眾」,即不特定人或達3人以 上(不包括行為人自己)之特定多數人者屬之;而「交付」則 係指傳布於特定少數人,即未達3人者屬之。另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達3人以上之特定 多數人之意圖,始足當之。  ㈢被告固於108年2月23日在其與劉怡華、「翁閨花」之LINE群 組內,張貼告訴人乙○○等7人之猥褻照片、影片檔案之Mega 雲端硬碟連結,然該群組成員僅有被告、劉怡華、「翁閨花 」3人,其等為國中同學關係,該群組由劉怡華設立,再加 入被告及「翁閨花」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 (審易卷第58至59頁)。足見該群組成員僅有被告、劉怡華、 「翁閨花」等特定人員共3人,且成員彼此間均已認識,具 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並非不特定人得以任意加入或見聞 群組中之訊息,堪認該群組係屬封閉性群組,並非公開性群 組,則被告在該群組中所張貼上開猥褻照片、影片之雲端連 結,僅有劉怡華及「翁閨花」2人之特定少數人得以見聞, 並未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達3人以上之特定多數人,核與 「散布」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劉怡華固於109年7月17日在網 路論壇Dcard公開張貼上開猥褻照片、影片之雲端連結,而 合於「散布」之構成要件,然劉怡華在Dcard論壇上張貼上 開雲端連結之時間距離被告在LINE群組中張貼上開雲端連結 之時間已相隔近1年5月,時隔甚久,且被告在LINE群組張貼 上開雲端連結時,僅表示「歡迎欣賞」,即邀請2位群組成 員共同觀賞之意,並無表達希望分享、轉傳予群組外之人之 意思,此觀該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即明(偵卷第159頁),已難 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況劉怡華於接收到上開雲端連 結之1年5月後,始將上開雲端連結張貼在Dcard論壇上,核 屬劉怡華之個人行為,衡以劉怡華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其所為係基於自主意志而為之,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劉怡華 上開行為係經過被告之授意或指使,自難認被告對於劉怡華 上開行為能夠有所預見,亦無從率認被告對於劉怡華散布上 開猥褻照片、影片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哲  選任辯護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恩哲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儲存在某M ega雲端硬碟內含告訴人乙○○、代號BM000-Z000000000、BM0 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 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號女子(上7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照片、影片 ,且明知其中告訴人代號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 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 000000、BM000-Z000000000號6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知 悉告訴人乙○○其中穿著學校制服所示之學校名稱、班級及學 號等訊息連同其猥褻照片、影片,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 譽。嗣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在被告、劉怡華(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翁閨花」之成年女性(下稱「翁閨 花」)共計3人在內之LINE群組內,張貼上開告訴人乙○○等7 人之猥褻照片、影片檔案之Mega雲端硬碟連結,嗣劉怡華於10 9年7月17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桃園市某處,利用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在網路論壇平臺「Dcard」西斯版「分享mega」貼文留言欄 ,張貼上開Mega雲端硬碟連結,供進入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 觀覽及下載。嗣經警為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留言,循線查獲劉怡華 後,復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代號BM000-Z000000000、 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 、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號(下稱告訴人乙 ○○等7人)各自之指證、劉怡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 群組截圖1張、猥褻照片、影片暨光碟各1份,以及上開告訴 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 為據。 四、經查,被告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將儲存在MEGA雲端 硬碟內含告訴人乙○○等7人所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等之成 年及未成年之猥褻影像檔案(含照片及影片,下稱本案猥褻 影像檔案)電子訊號之https://mega.nz/#F!SqgWVKYD!mrEY vQrj9ORbXfKuGae1rA!PixmmCQK網路連結(下稱MEGA連結) ,張貼於僅有被告、劉怡華及「翁閨花」3人組成之LINE群 組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1年審易2038號卷第74頁、112年審易2038號卷所附審 判筆錄第4頁),並有上開三、所指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是就上開被告陳恩哲坦承部分應堪予認定。 五、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 1項之罪,其中所指散布之行為,係指散發傳布於公眾,而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 旨之精神,則所謂特定多數人判斷上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 公眾之程度而定,倘若所散布之對象僅限於具有特定關係之 人,或散布之範圍並非令任意第三人可隨時知悉之狀態,自 難認符合散布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查被告與劉怡華及「翁 閨花」間為國中同學關係,案發時已經有4、5年之交情,而 該群組設立之初係從被告國中同學較大的社群中,由劉怡華 邀集被告及「翁閨花」所設立,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案 (112年審易2038號卷所附審判筆錄第7頁),顯然本案LINE 群組於設立時已有排除一般不特定之人加入之意思,且組成 之成員間亦具有一定程度之關係,並非相互不認識或單純點 頭之交之情形,而該群組僅有被告、劉怡華及「翁閨花」共 計三人,已如前述,是除被告之外,僅剩下劉怡華及「翁閨 花」2人,顯然本案LINE群組係一封閉性群組,而非係有他 人得以隨時加入之公開性群組,則被告張貼MEGA連結至本案 LINE群組,依本案實際情況,能否謂屬散布予特定多數人, 容有可疑,自無法遽認被告張貼MEGA連結於上開LINE群組之 行為,係合於上開散布之定義。再者,實際將內含告訴人乙 ○○等7人之本案猥褻影像檔案連結張貼於網站論壇者為劉怡 華,而其行為固然屬於散布行為,但劉怡華張貼之時間為10 9年7月17日下午5時12分許,距離被告張貼MEGA連結至上開群 組時間已相隔長達近1年5個月,則上開劉怡華之散布行為顯 然與被告張貼MEGA連結至本案LINE群組無涉,自不能率此遽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 項等罪責相繩。 六、另上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等語。然查,被告張貼MEGA連結之行為並不構成散布行 為,業如前述。再者,被告自陳僅下載觀看過代號BM000-Z0 00000000之相關照片,並未觀看告訴人乙○○之相關照片,加 之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乙○○,且在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 確實知悉該MEGA連結中所存之檔案影像有告訴人乙○○穿著學 校制服所示之學校名稱、班級及學號等照片,難認被告於主 觀上確實有「意圖散布於眾」及誹謗之故意。又MEGA連結中 所存之告訴人乙○○檔案,均僅係照片、影片檔案,並未有任 何文字或足以從該影像畫面中得以作為指謫或傳述與告訴人 乙○○有關之具體事件內容,難認與該罪之客觀要件相符,是 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要件,尚屬 有間,自無從成立該罪名。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而顯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2025-01-07

TPHM-113-上易-1985-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衍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衍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江衍賢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物品之真意,因缺錢花用,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並與蔡襦霈(所犯共同洗錢犯行另經法院判決 )共同以其所取得之他人帳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使用臉書暱稱「CHIANG YEN HSIEN」、「王芬」,利 用臉書社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之販售訊息,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該等被害人均誤信 網路上之銷售訊息為真正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由蔡襦霈提供之蔡○芳名下渣打商業 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江衍賢再指示 蔡襦霈轉出至其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嗣經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發現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豪、張○綸、蔡○宗及劉○良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江衍賢(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如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然否認洗錢犯行,辯 稱略以:當時我帳戶被凍結,並非刻意製造金流斷點,我只 是跟朋友說這筆費用是我從網路遊戲贏來的錢,遊戲幣只是 我跟朋友講的說詞而已,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跟他說這錢的來 源,並非刻意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並致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分別如附表所示匯款至由蔡襦霈提供之蔡○芳名下渣 打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指示蔡襦霈轉出至指定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見偵25975卷第18至19頁、原審審金訴緝 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偵25975卷第297至299頁、偵36937卷第41至44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豪、張○綸、劉○良於警詢中(見偵25975卷第185 至187、253至255、265至267頁)、證人蔡襦霈(見偵25975 卷第75至82頁、偵36937卷第41至44頁)、證人蔡○芳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偵25975卷第83至88頁、偵36937卷第41至44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豪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見 偵25975卷第189至193頁)、社群軟體賣家資訊、商品頁面、 通訊軟體帳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975卷第195至235頁) 、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訂單追蹤資料(偵25975卷第243頁)、通話紀錄(偵25975卷 第243頁)、楊○豪帳號明細查詢(見偵44423卷第82頁)、 告訴人張○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975卷 第247至251、257至260頁)、告訴人蔡○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聯絡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5975卷第 305至307、309頁)、告訴人劉○良提出之通訊軟體話紀錄截 圖及轉帳紀錄(見偵25975卷第283至285、287頁)、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函及所附蔡○芳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25975卷第311至331頁)、蔡襦霈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975卷第93至116頁)等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㈢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洗錢犯行,然查證人蔡襦霈於警詢時供稱 :我有向我妹妹蔡○芳借渣打銀行帳戶使用,且將被害人楊○ 豪等轉入的錢轉出,是我一個朋友綽號「阿賢」以Line訊息 叫我轉至他指定帳戶,都是他提供帳戶給我轉的,我不清楚 「阿賢」真實年籍資料,我們認識1年多,是一起打麻將認 識的,我都是用Line和他聯繫,但我沒有他的Line ID,我 也沒有他的電話,我曾經聽他本人說過他租房子在新北市汐 止區中興路附近,但我不曾去過;「阿賢」告訴我他因為玩 手機網路遊戲星城,要賣星城幣,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 請我借他帳戶並幫他轉帳,他說他是要賣幣用的,只要有錢 轉進帳戶我都會幫他轉帳等語(見偵25975號卷第75至82頁) ,復於偵訊時表示:被告說要賣星幣遊戲幣,說自己的帳戶 不能用,我借帳戶給被告,當時我還跟他說這是我妹帳戶不 要拿來亂用,他還說難道你怕我拿去洗錢嗎,如果我要洗也 是洗幾百萬,不會是幾千元,我不知道他拿去做詐騙;我沒 有把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被告,所有的轉帳都是我轉的等語 (見偵36937卷第41至44頁),並有被告多次指示蔡襦霈將 匯入蔡○芳渣打銀行帳戶款項再轉出至他人帳戶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975卷第95、99、102至115頁)、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函及所附蔡○芳渣打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975號卷第311至331頁)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蔡○芳渣打銀行帳戶後,再指示蔡 襦霈轉至被告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 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 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確已增加檢警追索金流之困難,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顯有隱匿其之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非可採。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與蔡襦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㈦被告雖於原審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但於本院改否認之辯解,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此減 輕其刑,被告於原審曾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本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所犯洗錢 犯行,與蔡襦霈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經論述說明如上,原 審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洗錢犯行,雖非 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衡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施用詐術向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等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應予相當非難, 犯後坦承詐欺犯行並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雖表達賠償各該 被害人之意願,並於本院與被害人蔡○宗達成和解,然未依 約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20至122頁)附卷可稽,自不宜以前開和解之達成為由減 輕其量刑,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 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 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 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 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 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 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 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 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 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 精神,修正第2項。」等語。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 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 否,均應予沒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 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 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 人,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 收、追徵,使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 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⒉經查,被告詐得各該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悉屬被告本案之 洗錢財產即犯罪所得,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 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 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亦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認洗錢財 物之全部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該規定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楊○豪 (移送書漏載) 被告於111年1月30日前之某時許,於臉書拍賣網頁上以暱稱「王芬」刊登販賣「msirx570」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楊○豪於111年1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瀏覽上開網頁資訊後,誤以為被告有販賣貨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1月30日14時44分許 3,560元 江衍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產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綸 被告於111年2月1日前之某時許,於臉書拍賣網頁上以暱稱「CHIANG YEN HSIEN」刊登販賣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張○綸於111年2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居所內,以臉書瀏覽上開網頁資訊後,誤以為被告有販賣貨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2月1日14時12分許 3,060元 江衍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產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宗 被告於111年2月1日前之某時許,於臉書拍賣網頁上以暱稱「王芬」刊登販賣「GTX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蔡○宗於111年2月1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瀏覽上開網頁資訊後,誤以為被告有販賣貨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2月1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江衍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產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良 被告於111年2月2日前之某時許,於臉書拍賣網頁上以暱稱「CHIANG YEN HSIEN」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良於111年2月2日2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瀏覽上開網頁資訊後,誤以為被告有販賣貨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2月2日2時39分許 3,000元 江衍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產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TPHM-113-上訴-5315-20250107-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竹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10 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玳瑁產製菸盒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竹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 之玳瑁產製菸盒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原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刑法 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 起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係83年10月29日訂 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揆諸上開說明,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 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 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考諸沒收新制對於犯罪物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 保安處分性質的觀點而發,擴大舊法所不及的沒收標的及範 圍,以填補舊法下沒收不能的法律漏洞,其沒收立論基礎著 重在避免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無意因沒收 新制的修正,反而讓犯罪走私的物品形成不能沒收的窘境。 是以,解釋上只要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 的犯罪促進功能,亦即具有「犯罪歸咎性」之物,都可以算 是犯罪所用之物。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雖於1 05年7月1日以後未修正,但上開規定對於查獲之保育類野生 動物產製品係採義務沒收,縱使題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產製品係屬學說所稱之「關聯客體」,上開規定之意旨仍應 得視為對關聯客體沒收之特別規定,應為沒收,並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整體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10月26日確定,於113年10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玳瑁產製菸盒1個,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 保育服務中心鑑定,認屬經濟部公告瀕臨絕種動植物附表二 所列物種製品,此有該中心物種鑑定書可參,屬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第6款所定之瀕臨絕種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03

SCDM-113-單聲沒-6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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