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泰達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佳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鄒佳儒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 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近來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 日日翻新,新聞媒體上仍屢見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之 報導,是尚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當然知悉詐騙 集團之詐騙手法。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排除被告 因相似情形陷於錯誤而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因此,被告是否 涉犯詐欺等罪責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應依證據認定之, 原審所為論述稍嫌武斷,容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之誤失。  ㈡對於與被告聯繫之人僅有「赫赫」,至於負責打泰達幣之人 及是否另有他人向「赫赫」收取款項,被告根本不得而知。 原審並未證明除了被告、「赫赫」以外,確實另有他人涉入 本件詐騙犯行,逕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罪責,顯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原判決容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 行判決。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麗芬之指述,參酌卷內 相關證據,以被告受「赫赫」指示特意自臺中南下高雄收取 他人款項,並因而獲取對價,且被告在隱蔽地點交付所收款 項復無任何託收單據等情,綜合研判依被告之學歷、社會經 驗,其當知悉對方目的應係藉被告所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以此等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且不致違背其本意,據以 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復敘明被告就其所辯有向「赫赫」投資虛擬貨幣30萬元 、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曾全程錄音錄影之詞,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故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經核原判決 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綽號「赫赫」之人是我喝酒 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赫赫」的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現在完全聯絡不到他。我不知道「赫赫」的名字、電話, 我只有他的LINE,我手機掉了,現在聯絡不到他。我因為手 機掉了沒有留存對話紀錄,也就沒有再跟「赫赫」通訊了。 我沒有「赫赫」的聯絡資料,我也不知道「赫赫」的真實姓 名等語(見偵三卷第9、10、161頁,原審金訴卷第83、85、 219頁)。本院衡以就被告所參與本件詐欺案件之行為分擔 而言,被告係受「赫赫」指示分2次南下高雄向告訴人收款3 0萬元、50萬元帶回臺中交予「赫赫」,可認被告與「赫赫 」應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若被告捲款潛逃,「赫赫」及其 共犯豈不白忙一場?基此,足認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赫赫」 的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其應係故意掩護「赫赫」之真 實身分,此諒係因被告早已知悉其與「赫赫」所為係詐欺犯 罪,為免「赫赫」遭查獲始會如此。又被告固以其與「赫赫 」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其乃從事幣商工作而跟客人面交等語 置辯,然被告坦認:當時是「赫赫」找我投資虛擬貨幣,我 投了30萬元進去,他說我什麼都不會,先幫他跑幣商,我總 共跑了10次上下。我當時就是什麼都不會,我也沒有辦虛擬 貨幣帳戶。「赫赫」說跑幣商會給我幾千元,我幫「赫赫」 取款有10幾次,幾乎都有拿到跑腿費,如果「赫赫」沒有給 我跑腿費的話,我應該就不會去。「赫赫」叫我先上網去看 關於虛擬貨幣的資訊,他說現在很多人在做,但我也看不懂 ,我知道會賺錢但我不是很懂,「赫赫」說我看不懂的話就 先跑幣商,至少要懂得跟人家現場面交,比如最基本的書面 資料我要先會寫,所以我就先負責跟面交買家簽契約、拿錢 等語(見偵三卷第161頁,原審金訴卷第72、84、85、226頁 )。被告既自承看不懂虛擬貨幣如何操作,也沒有辦虛擬貨 幣帳戶,則其所稱從事幣商工作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之所以願意配合「赫赫」指示行事,應係為貪圖「跑腿費」 ,其所為自屬典型車手行為,僅係以虛擬貨幣買賣外表來包 裝以取信被害人,故本案容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遭詐騙集 團所利用之情事可言。  ㈢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僅與「赫赫」一人聯絡,惟 告訴人除受騙為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30萬元、50萬元予被告 外,另曾於同時期受騙為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6萬元、20萬 元予同案被告賴彥翔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賴彥翔坦承不諱, 賴彥翔並因此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有罪 確定,而被告、賴彥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其等係以相同 錢包地址(TN7vJmCFZbHyX4nRaWFvsreYJpwteiNo2k)將USDT 虛擬貨幣打至告訴人誤認其所有之錢包地址(TBoCPoJq34bsx dfPeWSKKyCAzhdbmxAXoK),其後告訴人誤認其所有之錢包 地址內虛擬貨幣均經轉匯至相同錢包地址(TB7DQhLJqLxcik NxKZwfyAK9asKB7AvfP9)等情,有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三卷第165至173頁);且觀諸被告、賴彥翔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所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偵三卷第39至50頁 ),其內容完全相同,參以同案被告賴彥翔則於偵查及原審 供稱:我有跟被害人面交虛擬貨幣,我是幣商,是我朋友綽 號「賀賀」跟被害人約好,然後叫我過去的,我們每天都會 在臺中博館路55號一個地方聚集,在那邊領薪水,我們總共 有5個人。我在臺中博館路聚集時,有看過其他人,但我不 知道他們是做什麼的。我看過的「赫赫」本人,本件我收的 錢都是「赫赫」指派其他人來跟我拿,我都是在臺中高鐵站 附近的超商交付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原審金訴卷第372 頁)。是依上開幣流分析報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賴彥 翔所供之情,被告、賴彥翔均係受「赫赫」指示南下高雄向 告訴人收款,且金流均為相同錢包地址,其等並以相同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取信告訴人,顯見被告與「赫赫」、賴彥翔 應係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賴彥翔已坦認其 與「赫赫」等共5人會在臺中博館路聚集,被告既然參與犯 下本案理應會一同聚集,遑論被告已為掩護「赫赫」而空言 否認知悉其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顯見其所供之情容無 任何憑信性可言,則被告所辯本案犯罪過程中僅與「赫赫」 一人聯絡之詞,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採信。故原判決敘 明依被告所供之犯案過程,其當應知參與本案之人有被告本 人、「赫赫」及「赫赫」交款對象等人,雖保守地未認定賴 彥翔參與其中,然被告已供稱「赫赫」會將其所收款項交予 他人,自得認定尚有他人參與本案以取得詐欺款項,是原判 決依被告所供之情而認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認定並無任何明顯錯誤可指,被告上訴 意旨辯以其僅與「赫赫」一人聯絡,而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經綜合全部卷證資 料,據以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且就被告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並 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先前抗辯之詞,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任何積 極事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無法排除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及僅 與「赫赫」一人聯絡為由,而主張其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儒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 63號、第39401號、第4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佳儒已預見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以作交易 虛擬貨幣之對價,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 取、轉交此等款項,有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 可能,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綽號為「赫赫」之成 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向「赫赫」收款之成年人等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蔡麗芬(公訴意旨誤載 為施怡寧)佯稱: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於投 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麗芬陷 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下列財物:  ㈠於112年4月11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建福門市(下稱本件超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予鄒佳儒,並於鄒佳儒備妥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書」文件上簽名,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9,09 0顆打入蔡麗芬聽從該集團成員而指定、然實際由該集團成 員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BoCPoJq34bsxdfPeWSKKyCAzh dbmxAXoK),藉以取信蔡麗芬確有購得「泰達幣」,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復旋將此等「泰達幣」自該電子錢包打至該集團 所掌控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鄒佳儒則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 攜返臺中市臺灣大道交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以此 等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赫赫」再從中 抽取5,000元交予鄒佳儒作為報酬。  ㈡於112年4月12日17時許,在本件超商交付現金50萬元予鄒佳 儒,並於鄒佳儒備妥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文件上簽名 ,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15,197顆打入蔡麗芬 聽從該集團成員而指定、然實際由該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上 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取信蔡麗芬確有購得「泰達幣」,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復旋將此等「泰達幣」自該電子錢包打至該 集團所掌控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鄒佳儒則接續依指示將所 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臺灣大道交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 」,以此等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   嗣蔡麗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麗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鄒佳儒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審金訴卷第73-74頁,院卷第87、220頁),本院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麗芬收取上開 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協助友 人「赫赫」與其客戶面交虛擬貨幣,才先後向告訴人收取該 等款項,並由「赫赫」打幣至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我再將 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轉交給「赫赫」,且交易全程有錄音錄影 ,對於如何成為詐欺告訴人犯罪之一環毫無所悉,並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再將此等 款項交予「赫赫」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三卷第7-11 、161-162頁,院卷第87、219、227-230頁),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等基礎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人 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應為大眾所週知之 事實,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轉 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 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 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 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查被告為高中肄業,曾 擔任保全、經營寵物店(院卷第231頁),既非毫無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 或低下之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已預見依照對真實 姓名、個人身分毫無所悉之「赫赫」指示(偵三卷第161頁 ),特意自臺中南下高雄收取他人款項予以轉交,並因而獲 取對價,對方目的應係藉其所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 等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㈢再者,被告供稱每次為「赫赫」取款,「赫赫」多會提供幾 千元報酬,且於事實欄㈠向告訴人取款時,曾獲取5,000元 之報酬(偵三卷第9頁,院卷第84-85頁),是依被告通常知 識及生活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 專程前往為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勞務,無須任何專業 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即可輕鬆獲取5,000 元或數千元不等之相對豐厚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常情 相違。況依被告所述,其收取告訴人款項後,均將此等款項 自高雄攜返臺中,並在交流道旁巷子交予「赫赫」(偵三卷 第9-10頁.院卷第225頁),自本件其所收取現金高達30萬元 、50萬元而非僅數千元以觀,被告不僅交款地點相對隱蔽、 隨意,且與「赫赫」間未有任何託收單據可憑,顯已與一般 委託他人經手相當數額款項之謹慎態度有別,而與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未合,行為態樣反倒與詐欺集團車手相類。基此, 足徵被告應能合理判斷為他人前往收取款項之勞動付出與可 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且交款流程悖於常情,而能預 見「赫赫」要求其收取款項,應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㈣又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收取告訴人款項時,固均曾與告訴人簽 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然細究該等契約書內容,均明 確載明「甲方(按:即告訴人)應注意錢包帳戶等訊息安全 ,避免被他人利用、詐騙或進行犯罪行為」等涉及提醒交易 人防範受騙之文字(偵三卷第42、45頁),被告復供稱取款 前有稍微看過該契約書內容(院卷第221頁),即應對所收 取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一事具一定認識;加以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將現金交予被告後,從未登入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查看,且上開契約書所手寫錢包地址,亦是詐欺 集團提供給我的等語(院卷第232-233頁),而被告於收款 過程更未曾過問告訴人之交易目的、個人背景(院卷第227- 228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交款兌購虛擬貨幣之動機一無 所知,告訴人交款後復未有一般虛擬貨幣買家均會登入電子 錢包檢視有無打入虛擬貨幣之舉,顯悖於交易常情,況被告 亦已認知所經手款項可能與詐欺等犯罪一事相關,業同前述 ,足徵被告於收款時應能自告訴人不合常理之行止暨對上情 之認識,察覺所收取款項縱名義上為虛擬貨幣之對價,仍有 為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贓款之高度蓋然性。惟被告供稱若 「赫赫」未提供報酬,其便不會配合取款(院卷第85頁), 顯見被告仍僅為賺取報酬,依「赫赫」指示南下向告訴人取 款後再交予「赫赫」,除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對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 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 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卷內證據僅 可認定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確定故意,尚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㈤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 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 贓款(物)予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 甚詳。況被告供稱知悉「赫赫」取得其交付之款項後,尚會 將款項交予其他第三人(院卷第227頁),且被告既已預見 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有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高度蓋 然性,業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人、「赫赫」及「赫赫 」交款對象等人而已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至被告固供稱其亦有向「赫赫」投資虛擬貨幣30萬元、與告 訴人交易過程曾全程錄音錄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偵三卷第161頁,院卷第84頁),難認所述信實,且與「 赫赫」一同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又同時向「赫赫」收取跑腿 費為其面交虛擬貨幣之情節,復與社會經濟生活之合作投資 邏輯相悖,遑論以此推翻前揭被告具加重詐欺、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論據。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固曾在「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中簽署其姓名等個人資料(偵三卷第44、47 頁),然犯罪行為人本存有僥倖心態,未必於犯罪過程均會 完全隱匿身分,此觀詐欺集團車手提供自身帳戶收受並提領 贓款,而得輕易自其帳戶資料、提款監視器畫面特定犯罪行 為人之情形即明,故是否出具真實姓名、個人資料一事,容 與是否構成犯罪無必然關聯,當難單憑此情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㈦又公訴意旨固部分將本件告訴人「蔡麗芬」誤載為「施怡寧 」,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院卷第82、218、226頁 ),爰逕予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 後亦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 同),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已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 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共犯「赫赫」、向「赫赫」收款 之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 欄㈠、㈡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為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暨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一再以「交易虛擬貨幣」等 理由飾詞否認,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已真切 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參與分工模式,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院卷第231頁)、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及告訴人 請求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院卷第232-233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因事實欄㈠之犯行獲取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三卷第9頁,院卷第230頁),核 屬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予「赫赫」 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 ,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同案被告賴彥翔、陳恩杰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出處 ①告訴人蔡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3-15、17-19頁) ②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三卷第42-4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三卷第59-66頁) ④刑事警察局幣流分析報告(偵一卷第147-155頁) ⑤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43頁)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97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楊世良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R」、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智翔」、自稱「楊紫玲」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之2000元代價,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陳鵬宇(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皆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陳鵬宇將告訴人等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楊世良,楊世良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前往取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共取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水儀、李柏慶(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世良(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告訴人李水儀、李柏慶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 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 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已有擔任車手之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其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係向取款車手取款 轉交上手,如此簡單工作即可獲取每件2,000元之報酬,與一 般社會上工作得取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故其知悉其所為應係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受領 詐欺所得款項,並轉出代購泰達幣,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 ,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與集團成員如「VR」、「經理」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 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 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 尚有指揮及向被告收款之「VR」、「經理」二人,另有向告訴 人2人施行詐術之人、收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者等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 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 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 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 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 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 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條文尚未生 效、施行,且無該等條文所規定之加重情形,是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其中被告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條文中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惟其於本案辯論終時均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依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因屬必減,故法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減其刑),如再考慮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因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所科之刑不得超過7年,故其量刑框架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減刑亦無同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以上減刑後之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度較低),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過程觀之, 詐欺集團從不知情之陳鵬宇取得本案人頭帳戶,再施用詐術 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陳鵬宇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 付被告,被告再轉交「經理」以造成洗錢斷點,均有策劃、 組織,且環環相扣,可見其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 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擔任 收手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係於114年2月 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 ,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雖曾因加入「洪志清」、「VT」 之犯罪組織經起訴、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14號,詳本院卷第89至115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但 被告明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參與之犯罪集團是另外一 個,與上開集團不同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為「 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之上開2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㈢科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轉交款項 之車手,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提領款項工作 ,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 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 高,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 經過,獲得4,000元之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 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另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等,又迄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全 未填補,亦未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非無緩解司法資源之虛耗,又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 集團之核心角色,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 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併參酌被告前已有7件詐欺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9至116頁),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大貨車司機、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 告於另有數件詐欺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已經法 院論罪科刑、尚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以符上開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目的。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⒊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部分:  ㈠報酬之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其獲得報酬【4,000】元(本院卷 第【7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未繳交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詐欺贓款之沒收說明   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 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洗錢款項,全數轉 出,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既然未保有洗錢財物,再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及金額 收水地點 1 李水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9時許撥打告訴人李水儀之電話,訛以其子李建樺之名義,要求李水儀匯款應急等語,致各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11時41分、1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113年6月20日12時22分 ⑵113年6月20日12時23分 ⑶113年6月20日12時24分 ⑷113年6月20日12時27分 ⑸113年6月20日14時38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⑸5萬元 ⑴113年6月20日12時50分、10萬元 ⑵113年6月20日15時35分、14萬9000元 ⑴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南天宮榕樹下 ⑵臺南市○○區○○街00號隔壁停車場前 2 李柏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楊紫玲、楊智翔於113年6月21日不詳時間接續與李柏慶老闆姚政宏聯繫,訛稱有急件訂單,請姚政宏先行匯付訂金等語,使姚政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委託告訴人李柏慶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7分許、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23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楊世良 ①113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9頁) ②113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9-65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鵬宇 ①113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3頁) ②113年9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24頁) ③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2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水儀 ①113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32頁) ②113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3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慶 113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36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05011號 鑑定書1份(警卷第51-55之2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鵬宇於ATM提領及臨櫃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警卷第67-70頁) ㈢臺南市永康區南天宮及五福街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 第71-7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水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9頁)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 明細資料(警卷第57-59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 易明細資料(警卷第61-6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慶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89頁) ㈧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鵬宇提供之買賣契約2份(警卷第103-105、10 7-109頁) ㈨被告簽收之收據1紙(警卷第115頁) ㈩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鵬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7-135 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水儀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37-139、153-159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慶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41-143、161-167頁)

2025-03-26

TNDM-114-金訴-400-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呂勇德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呂勇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洗錢罪刑及沒收、追徵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 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虛擬貨幣交易以臉書為媒介,尋找買賣對象,在場內交易平 台之外以現金交易虛擬貨幣,均是現實生活中所常見。原判 決認所稱買家之「湯姆」未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或向該 其他較低報價之個人幣商購買,而向素未謀面、報價較高且 需負擔先交付鉅額款項價金之風險在網路社群上購買,與常 理有違之理由說明,實未探知虛擬貨幣實際交易情形,逕認 其之辯述不足採,與經驗法則有違背。 (二)其手機因破損更換,尚將以截圖之舉證資料加以轉存,僅通 訊軟體因更換主機致舊訊息刪除,非其不願意提供而以已刪 除搪塞,實已就能力所及配合自證清白。原判決以其無法提 出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後,持以向其他賣家購 買泰達幣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或交易記錄,而不採信其之辯 解,然場外以現金交易泰達幣係極有可能發生之正常場外虛 擬貨幣交易行為,原審不該因其無法提出某項證明,率而形 成事實之確信,否則有違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法 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絛第1項規定 甚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 證據、勇旭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 斷,並敘明上訴人已逾40歲,專科畢業,已有相當社會閱歷 ,非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 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 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 ,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或保全等情,應可知悉,基於洗錢、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臉書暱稱「湯姆」之詐欺集團不詳 姓名之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善文因所示之詐騙手 法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於所示之匯款時間,將3萬元匯 入劉哲瑋(檢察官另偵辦中)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再由該不詳成員將 包含李善文上開匯入之3萬元之76萬9,8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 ,上訴人遂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4時5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 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包括上開3萬元在內之132萬元後交付 該不詳之人等旨之理由;其所辯本案帳戶內之76萬9,800元 是「湯姆」向其購買泰達幣所滙入之價款、臨櫃提領之132 萬元是支付其他賣家購買泰達幣以賺取匯率價之價金等各情 之辯述如何不可採,亦說明其認定所憑依據及理由。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 且重為事實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674-202503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漢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之葉協興(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5、893、1583、245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8、852、158 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 特定財產犯行轉帳使用致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 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 流斷點,竟基於洗錢、詐欺之幫助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時 間、地點,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1萬5,000 元之價格將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 各該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葉協興, 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分別於 如附表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2所 示告訴人劉筱茜、顏靜宜(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致告訴 人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2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經比較後, 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 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 其基本社會事實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將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各該密碼以每月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葉協興使用, 而容任葉協興得予以任意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葉協興提供助力,葉協興取得如 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詐欺集團以如附表3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3所示陳 珮甄、蔡睿紜、林嘉瑜、古玉芬及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使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3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旋遭葉協興 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此取得葉協興交付之1萬5 ,000元報酬此一犯罪事實,前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93、1583、2450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468、852、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3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葉協興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重合,其犯罪情節相同,均致告訴 人2人分別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損害,堪認本案 與前案所指被告之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2人及陳珮甄、蔡睿紜、林嘉瑜、古玉芬分別遭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而受有損害,足徵本案與前案所指被告之其餘部 分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 一;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從而,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案 曾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本案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移送併辦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自與 本案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機構帳戶 1 110年08月10日 臺中市文心路上之好樂迪KTV附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帳戶 1 劉筱茜 110年08月16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0年08月16日20時15分 1萬16元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08月17日19時27分 5萬元 李佳叡(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17日19時29分 5萬元 110年08月20日15時10分 131萬4,520元 2 顏靜宜 110年8月14日 假投資 110年08月14日17時17分 2,000元 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08月16日21時24分 5萬元 風辰(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20日20時39分 25萬元 風辰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20日21時42分 5萬元 110年08月23日14時31分 10萬元 110年08月24日15時18分 5萬元 附表3: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購買泰達幣數量 匯入帳戶 1 陳珮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珮甄,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珮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2時4分許,匯款50萬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2 蔡睿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蔡睿紜,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睿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6日14時14分、15分許,匯款10萬元、5,000元,購買3,281.25顆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3 林嘉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林嘉瑜,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嘉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8月16日18時54分,匯款5萬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6日20時2分、19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購買2,187.5顆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⑶110年8月17日12時34分許,匯款1萬1,420元,購買356.87顆泰達幣。 李佳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筱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認識並聯繫劉筱茜,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筱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葉協興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6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16元,購買313顆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⑴110年8月17日19時27分、2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購買共計3,1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20日15時10分許,匯款131萬4,520元,購買4萬1,079顆泰達幣。 李佳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顏靜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並聯繫顏靜宜,佯稱:可透過「GVEX.B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顏靜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即葉協興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17時17分許,匯款2,000元,購買66顆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16日2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風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8月20日20時39分許,匯款25萬元,購買8,197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20日2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⑶110年8月23日14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購買3,729顆泰達幣。 ⑷110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風辰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古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並聯繫古玉芬,佯稱:可透過「FLFT」、「LAMX」APP投資新加坡幣獲利云云,致古玉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葉協興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15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2025-03-26

TCDM-112-原金訴-57-20250326-4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73號、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揚」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8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 Line向甲○○佯稱欲購買泰達幣(USDT),再由丙○○自同年12月28 日20時8分許起,以Line暱稱「李盛」向甲○○佯稱:欲以新臺幣 (下同)118萬元之現金,向甲○○購買37,723顆泰達幣等語,致 甲○○陷於錯誤,誤認對方確有購買泰達幣之真意,而與之相約於 同日2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高鐵左營站」2樓 鐵路警察辦公室前面交。嗣甲○○於同日22時10分許,依約將37,7 23.78顆泰達幣轉入丙○○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後,丙○○卻佯稱 並未收到泰達幣,故拒絕交付118萬元予甲○○,並藉故離開現場 ,嗣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泰達幣全數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藉此掩飾 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 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火幣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電子錢包快速提幣成功截圖、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電子錢 包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13年1月12 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30000312號函暨附件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 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 本件所交付之泰達幣,係將加密貨幣與法定貨幣美元掛鈎, 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並流通於網際網路之虛擬貨幣,雖為虛 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之財 產價值,自為刑法詐欺罪保護之範疇,而屬刑法第339條第2 項規範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 本院並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僅詐得之物是否為現實可見之 有形體財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與「揚」、「亦」共同為 本案犯行,而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加重要件,惟被告供稱:我只有與「揚」接觸 ,我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亦」等語(金易卷64頁、第317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亦」有參與本案犯行,或係有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無從逕論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之要件,起訴意旨容有未 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金易卷第319頁),且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 (金易卷第426頁、第432至43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又此部分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變更,自毋庸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揚」就本案詐欺得利、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 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4罪) 、6月(併科罰金部分與是否構成累犯無涉,不予贅載), 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 299號刑事判決書為憑(偵緝卷第133至142頁),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判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金易卷第385至397頁、第415至417頁)。檢察官復 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金 易卷第434頁),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及侵害法 益均屬相同,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執行相當期間,被告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3.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揚」共同以上揭方 式為詐欺得利、一般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虛擬貨幣交 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 得去向,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行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曾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前述法院前案 紀錄表(金易卷第420頁)存卷可考,復考量告訴人本件所 受財產損害達118萬元,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開示相關證據後始坦承犯行(金易卷第61 頁、第63頁、第315至317頁),被告雖陳稱有調解意願,然 終因雙方調解條件不一無法成立調解(金易卷第323頁、第4 27頁、第43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起重工程工 作,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須扶養10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43 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社會勞動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 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 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 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 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 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 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遭 詐之虛擬貨幣,為被告與「揚」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該等虛擬貨幣業經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金易卷第39頁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虛擬貨幣及洗錢財物,是認該等虛擬貨幣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 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CTDM-112-金易-66-20250326-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吳惇恩 被 告 張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 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摺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更可預見若將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 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瑞」之詐欺集團,並 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予「李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則先於112年8月26日向原告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8分、39分、45分、46分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萬元、5萬元 ,共計27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提領原告 上開匯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原告受有共計27萬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有提領系爭款項並不爭執,惟此係因在網路 上聊天被暱稱「李瑞」之人感情詐騙,「李瑞」稱其係大陸 人不能買虛擬幣,所以匯錢給我,請我幫他買,當時他匯錢 給我時,我有問是不是他匯的,他說是,且還有其他款項匯 入,因為他有傳匯款紀錄給我,我就沒想那麼多,在112年1 1月15日依「李瑞」指示提款買虛擬幣轉出後的隔天,想想 覺得很奇怪,就要求視訊,但「李瑞」說不方便有朋友在家 ,約18日在高雄見面,但「李瑞」沒有出現,還傳訊威脅我 要錢,後來我就封鎖「李瑞」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受騙而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 時38分、39分 、45分、46分,分別匯款10 萬元、10 萬元、2萬元、5萬元 ,共計27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則於同日下午15 時10分將原告上開匯款臨櫃提出等情,有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27-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6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1 -85頁)為憑,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0 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 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參照)。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於社群軟體上認識自稱「李瑞」的網 友,他表示要與我交友,後來互換Line,「李瑞」稱因其為 大陸人無法購買虛擬貨幣,我就提供系爭帳戶給他,由他於 112年11月15日早上11點38分、39分、45分、46分陸續匯款4 筆共計2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我於同日下午把款項提領出 後,於同日18時45分,在臺北車站2樓將款項交付給一名自 稱虛擬貨幣商的男子。他當場把虛擬貨幣7627USDT(下稱泰 達幣)轉給我,我於21時3分將泰達幣轉給「李瑞」等語(偵 字卷第19、39-40、132頁)。觀諸被告與「李瑞」之Line聊 天紀錄內容,「李瑞」請被告加一名幣商Line,並指示被告 拿現金與該人面交及下載幣安軟體,繼而依「李瑞」指示將 系爭款項換得之上開泰達幣於同日夜間21時3分轉至「李瑞 」指示之電子錢包,「李瑞」隨即表示已經收到(偵字卷第 53-57、137-139、143-145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乃依「 李瑞」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匯入系爭款項後提領,再依「李 瑞」指示而以提領之系爭款項換得泰達幣後轉出之情節,並 非虛捏。 (四)依被告與「李瑞」之聊天紀錄內容,「李瑞」於112年9月6 日對被告送出交友邀請(本院卷第133頁),其後被告頻繁 與「李瑞」閒聊互動、聯繫感情,「李瑞」在原告因受騙而 於112年11月1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前之112年9月17日起,接 續向被告表示「想你了」(本院卷第137頁)、「乖乖玩就 行老婆」、「我也愛你,愛死你了」(本院卷第139頁), 雙方並以老公、老婆互稱(本院卷第141頁),並多次互表 愛意(本院卷第145-147頁),可認被告當時係受「李瑞」 積極的表達好感或關心所誘騙,在取得被告信任並建立情感 連結後,被告對「李瑞」進而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並要求依 其指示購買泰達幣及轉出等要求時失卻判斷能力而仍協助為 之。被告辯稱係遭「李瑞」感情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 示將系爭款項換購泰達幣後轉出等語,難謂假造。 (五)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 詐騙方式取得,並非少見,是交付帳戶者基於幫助或與他人 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亦非罕見。查被告遭虛構身分之自稱「李瑞」之人為愛 情詐騙,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交以助其應 付所需,核與交往中戀人多有同居共財或財務往來之情形難 認相。,且徵諸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往為由引誘,與其建立 信任關係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詐騙被害案件,時有 所聞,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遭操控,進 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甚而依其指示轉出,並非難以想像, 則被告因陷於施騙週期非短之感情詐騙而無法正確判斷,順 應對方要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出並依指示將系爭款項換購泰 達幣轉出,難認其能預見或防免系爭帳戶及系爭款項遭違法 惡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自 難徒憑系爭帳戶及系爭款項遭詐欺集團使用、取得一節,即 認被告有共同詐欺、洗錢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侵權行為 。 (六)至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至第2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 戶者,其行為人與借予帳戶之人「是否為『親友關係』」,及 「『信賴程度』之高低」等判斷上,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而 定。查被告係受「李瑞」感情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並依「李 瑞」指示提領款項後換購泰達幣轉出,前已述及(三、(四)) ,則被告此等行為無非輕信「李瑞」真心交往所致,惟被告 本於錯誤認知而形成之信賴關係,仍無法排除有上開「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所指例外情況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乃違反上開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自不可採。 (七)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受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非有意識基於一定 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保有此等利益 之理由,固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成 立不當得利。惟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依「李瑞」指示將實 為原告匯款之系爭款項提出購買泰達幣並依「李瑞」轉出後 的翌(16)日,自承感覺有異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堪認 此時被告應已知遭「李瑞」詐騙,而對系爭款項實無受領、 處分之權。惟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5時10分提出系爭款項 (偵字卷第28頁),並於同日21時3分將系爭款項所購之泰 達幣轉出交予「李瑞」(偵字卷第143-145頁),則被告嗣 於同年月16日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已無現存之利益,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返還利得,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3-店簡-1483-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2號 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郁秀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4 3、268、302、317、387、436)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4 9、261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949號),被告於審判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郁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郁秀(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秀」)於民國112年5月20日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IG 暱稱「傑」之人聯繫後,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代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即可 賺取佣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 己之金融帳戶替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 罪,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或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將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猶不違 背其本意而答應為之。「傑」乃將其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凱凱」之人,由「凱凱」於同年月30日, 透過LINE向郭郁秀索取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匯款之用 ,並指示郭郁秀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MAX帳戶) ,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後,再 與郭郁秀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奉」之人共 組名為「0522郁秀」之LINE群組。郭郁秀與「傑」、「凱凱 」、「阿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蘇珉萱、郭雅慈、蔡依宸、梁嘉芬、陳宣 瑋、李政祥、吳月姿、魏嘉汶、盛玉秀、吳冠瑋、許芳凰、 張永謙、吳宜珊、陳思微等14人(下稱蘇珉萱等14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國泰 帳戶後,郭郁秀再依上開群組內「阿奉」、「凱凱」之指示 ,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 成員等洗錢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蘇 珉萱等14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 蘇珉萱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珉萱、梁嘉芬、陳宣瑋、李政祥、吳月姿、魏嘉汶、 盛玉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郭雅慈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冠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蔡依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永謙、吳宜珊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陳思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郭雅慈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郁秀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起訴及追加起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A卷第3至9頁; 警E卷第5至11、13至15頁;警F卷第3至9頁;併一警卷第3至 10頁;偵C卷第51至53頁;偵E卷第45至48頁),並就追加起 訴(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及洗錢) 部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併一偵卷第47至48頁),暨於本院 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認罪(見本院卷一第73、92、204、269 、284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述)情節相符(見警A卷第11至13頁;警B卷第1至5頁;偵C卷 第9至10頁;偵D卷第9至14頁;警E卷第17至21、23、25至27 、29至34、35至41、43至45、47至48頁;警F卷第11至13、1 5至18頁;追警一卷第17至19、21至24、25至26、33至39、4 1至44頁),並有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E卷第51 至62頁)、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警E卷第63至64頁)、樂天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全家便 利商店安德富門市及統一便利商店學成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警E卷第121至129頁)、被告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及「傑」、「凱凱」個人頁面擷圖(見偵E卷第63至119頁) 、樂天帳戶匯款明細(見警E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蘇珉萱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A卷第65至67、79至83、87至92頁)、告訴人郭雅慈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交易畫面擷圖(警B卷第13至 27、24至25頁)、告訴人吳冠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C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蔡依宸提供之付款條碼翻拍照片 7張(見偵D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梁嘉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警E卷第139、141、147至151、159至203頁)、 告訴人陳宣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E卷第221至225、227至231頁) 、告訴人李政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借款約定書、委 任託管協議書、超商代碼繳費收據(見警E卷第243至253頁) 、告訴人吳月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合作協議書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E卷第267、269、271至273頁 )、告訴人魏嘉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委任託管協議、 借款約定書(見警E卷第303至307、308至318、319至321頁) 、告訴人盛玉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投資合作契 約(見警F卷第39、41頁)、被害人許芳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07至109、110至119頁)、告訴 人張永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21 、123至141頁)、告訴人吳宜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 紀錄(追警一卷第145、146至160頁)、告訴人陳思微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64、165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間就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 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傑」向被告說明工作內 容,再轉介「凱凱」向被告取得國泰帳戶、新光帳戶、樂天 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匯款之用,並指示被告註冊MAX帳戶 綁定遠東帳戶,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並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凱凱」、「阿奉」 之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 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遂 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詐欺贓款交予他人之工作,惟其與該 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仍可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彼此間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IG暱稱「傑」、LINE暱稱「凱凱」、 「阿奉」、向被告收取贓款、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 (二)關於洗錢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查被告依「凱凱」、「阿奉」之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轉 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等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 ,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被告各次洗錢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起訴及併辦(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得 贓款)部分於警偵訊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 洗錢犯行;就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所得贓款)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是以,被告就起訴及併辦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 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則不論依歷次修正前、後規定,被 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故而:        ①被告就起訴及併辦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依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 被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自白減刑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且不得減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被告雖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且不得減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②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合於歷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減 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3.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雖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論該前置犯罪能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科以有期徒刑之上限或為7年(不得減 刑),或為6年11月(得減刑),均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縱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最重本刑之限制,其上 限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  4.經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本案不論起訴及併辦部分或追加 起訴部分,修正後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傑」、「凱凱」、「阿奉」及其他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國泰 帳戶後,遭被告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 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 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傑」之轉介,提供 國泰帳戶、新光帳戶、樂天帳戶之帳號予「凱凱」,作為收 受匯款之用,並依「凱凱」指示註冊MAX帳戶綁定遠東帳戶 ,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前開帳戶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造成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凱凱」、「阿奉」之指示, 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轉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掩飾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95至297頁),素行良好,就起訴及併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就追加起訴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就追加起訴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業如前述,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附表二編號 1至3、5至14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雖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而未與其成立調解,惟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表示原諒 被告等情,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一第1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 斟酌被告犯行發生在112年5、6月間、被害人數為14人、其 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38萬元,對其等財 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而被告與其中13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另1人雖未和解但原諒被告等情,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13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1名告訴人雖未和解但原諒被 告,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 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亦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規定均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  1.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後,或購買泰達幣轉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已與13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若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被告與「傑」、「凱凱」、「阿奉」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固 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吾人日常 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 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 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手 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入第一層帳戶(國泰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用途或提領時間及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蘇珉萱 於112年6月6日9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蘇珉萱聯繫,邀請加入投資平台網站「IGGROUP」,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5時39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16時17分 12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6月7日 17時7分 25萬元 遠東帳戶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6月7日 19時8分 25萬元 遠東帳戶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6月7日 21時24分 1萬1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6月7日21時34分至37分自樂天帳戶提領5筆2萬元(下稱金流A) 於112年6月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德富門市,交付22萬元予不詳男性成員 112年6月7日21時29分至33分自新光帳戶提領6筆2萬元 2 告訴人 郭雅慈 於112年4月8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通訊軟體與郭雅慈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俄羅斯NSD國際交易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37分 1萬元 ①112年6月7日  16時41分 1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6月7日16時55分 1萬元 ②112年6月7日  16時59分 10萬元 新光帳戶 3 告訴人 蔡依宸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蔡依宸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群組「CoinField」,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20分 4萬元 同編號2之① 112年6月7日16時21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16時44分 2萬元 同編號2之② 4 告訴人 梁嘉芬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通訊軟體與梁嘉芬聯繫,佯稱可代為追回另案遭詐騙之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26分 1萬元 同編號2之① 5 告訴人 陳宣瑋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宣瑋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MATIC」,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50分 1萬元 同編號2之② 6 告訴人 李政祥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李政祥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NSD交易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15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18時55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7 告訴人 吳月姿 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吳月姿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RYPTO永捷科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47分 1萬元 8 告訴人 魏嘉汶 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魏嘉汶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RYPTO永捷科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9時4分 10萬元 112年6月7日 19時7分 14萬元 新光帳戶 9 告訴人 盛玉秀 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盛玉秀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NSD」,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31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22時42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①112年6月8日0時1分 2萬元 樂天帳戶 ③112年6月8日0時2分、3分自樂天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於112年6月8日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學成門市,交付15萬元予不詳男性成員 ②112年6月8日0時6分至9  分自新光帳戶提領6筆2  萬元 10 告訴人 吳冠瑋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吳冠瑋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FYLBIL」,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9時57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21時7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同金流A 112年6月7日 21時7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6月7日 21時8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11 被害人 許芳凰 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許芳凰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Bitaza」,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後稱透過「超薪科技」可購買虛擬貨幣入金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0時55分 3萬元 12 告訴人 張永謙 於112年6月初某日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張永謙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NLSA」,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0時56分 1萬元 13 告訴人吳宜珊 於112年6月初某日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向吳宜珊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MRE外匯平台」,佯稱可代操投資外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1時27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21時48分 5萬2千元 新光帳戶 同編號9之① 同編號9之③ 同編號9之② 14 告訴人 陳思微 於112年6月7日22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思微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NLSA」,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22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22時38分 1萬元 樂天帳戶 同編號9之③ 112年6月7日22時42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同編號9之① 同編號9之③ 同編號9之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成立情形 1 告訴人 蘇珉萱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彰化縣政府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A卷第5頁) 2 告訴人 郭雅慈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 (臺北市政府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B卷第15至16頁) 3 告訴人 蔡依宸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4 告訴人 梁嘉芬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表示原諒被告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頁) 5 告訴人 陳宣瑋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6 告訴人 李政祥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宥恕被告 (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15頁) 7 告訴人 吳月姿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16日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11至12頁) 8 告訴人 魏嘉汶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113年1月18日會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 9 告訴人 盛玉秀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 (和解書見調偵F卷第7至8頁) 10 告訴人 吳冠瑋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11 被害人 許芳凰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12 告訴人 張永謙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1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13 告訴人吳宜珊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14 告訴人 陳思微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3-金訴-912-20250326-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奕勳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奕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龔奕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協助 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提領或轉帳,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 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淑惠」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淑惠」共 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依照「淑惠 」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MaiCoin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綁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 提供給「淑惠」,龔奕勳因此可獲得每筆5至10單位之泰達 幣。嗣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與「淑惠」係不同人)向黎氏 錦成佯稱:帳號遭警示,須依指示繳費始能解除警示云云, 致黎氏錦成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2日10時4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以條碼繳費新臺幣(下 同)2萬元,透過該繳費之行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即儲值至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淑惠」將虛擬貨幣賣出後,賣出價 金於111年8月22日15時6分匯入彰銀帳戶內,龔奕勳再依照 「淑惠」指示將款項轉至「淑惠」指定帳戶內,而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龔奕勳因此取得報酬1000 元。 二、案經黎氏錦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龔奕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黎氏錦成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至16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至33頁)  ㈣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偵卷第23至51頁、 警卷第35至41頁)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13頁)  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3 至6頁,偵卷第15至17、75至79頁,本院卷第100、10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犯普通詐欺,轉匯款項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罪,核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  ⒉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被告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 法),亦均合減刑要件。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前置特定 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法,本 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惟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依行為時、中 間時法自白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 自白減刑,其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 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淑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為交付虛擬貨幣帳戶、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同時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及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最低可 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謂有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自己所為,極有 可能係與不詳之人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係以洗 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卻仍為之,使其分工 行為讓「淑惠」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 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慮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態度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審 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技術人員工作、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損害,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頁),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 失,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 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 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 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 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113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意旨參照)。被告之獲利為1,000元,係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已有返還犯 罪所得予被害人,是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 得。  ㈡被害人受騙繳費之款項,使等值之虛擬貨幣儲值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內,「淑惠」將虛擬貨幣賣出後,賣出價金匯入彰 銀帳戶內,由被告轉出,固為被告與「淑惠」以前揭洗錢犯 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將詐欺贓款轉匯「淑惠」指 定帳戶,已難認被告就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 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 錢行為標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ULDM-113-金訴-465-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恩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貳佰壹拾參點肆顆泰達幣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佳恩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起,透過友人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迪」之人,得悉可協助參與「虛 擬貨幣交易」,而該「虛擬貨幣交易」實則係依「安迪」之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以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即販賣虛 擬貨幣之人)」自居,向所謂「客戶」收取高額款項,再依 照「安迪」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付予「安迪」,如此簡佳恩即 可獲得「客戶」所購買虛擬貨幣數量乘以0.2%之虛擬貨幣作 為報酬。 二、簡佳恩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曉臺灣面 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即便在所謂之 「偏鄉」亦不具匯款困難之情形,而「安迪」委請其收款之 地點又位在臺中市,隨處可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實無 必要藉此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另委請人前往收取高額現金才 能完成交易,加以「安迪」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 「幣商」,理應揭露自身身分,並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 工與客戶洽談業務、推銷商品並收取現金,或親自顯名直接 與「客戶」交易,殊難想像有必要委派不知其為何人、被動 受要求刊登虛擬貨幣廣告卻又不經手虛擬貨幣,僅需單純收 款之簡佳恩前往面交款項,再由簡佳恩將所收取金錢轉交, 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再層轉予上游 之「車手」之手法,簡佳恩當已預見上述參與「虛擬貨幣交 易」之「賺錢機會」,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 之款項,其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為賺取一定報酬,基於上揭情 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日 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迪」「楊應 超」「鄭熙雯」「AiLeen」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楊應超」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 cebook投放投資股票相關廣告連結供民眾留言(無證據證明 簡佳恩對於「楊應超」等人以網際網路投放詐欺廣告部分具 有認識或預見),陳孔猷見聞後遂在該廣告下方留言,再由 自稱為秘書之「鄭熙雯」加入、成為陳孔猷的通訊軟體LINE 好友,並為陳孔猷分析股市,接著「鄭熙雯」再提供客服「 AiLeen」的連絡資訊予陳孔猷知悉,「AiLeen」即向陳孔猷 謊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繳納稅金才可以入帳,且須透過購 買虛擬貨幣以給付投資款項予股市大戶云云,旋提供1組陳 孔猷無法操控交易、幣址為「TXhQX1NJQpWAqUfNsNDNyoz13s rVRkp7iV」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再提供實由簡佳恩假扮為 「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予陳孔猷,陳孔猷因而陷 於錯誤,誤信以為可透過此方式入金「投資」,旋與該簡佳 恩聯繫並談妥欲購買泰達幣之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詐騙 集團成員「安迪」即指示簡佳恩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25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應予更正)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收取購幣價金為由,向陳 孔猷拿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對陳孔猷出示及互相簽 署由「安迪」所提供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復由「安迪」轉 入泰達幣16,067顆(價值相當於50萬元)至陳孔猷提供的上 開錢包,「AiLeen」等人於確認有收到該等虛擬貨幣後,即 告知陳孔猷其已成功購買,以此等方式取信許陳孔猷。簡佳 恩收取上開現金50萬元後,迅即全額上繳予「安迪」,而前 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再循序轉走 ,陳孔猷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簡佳恩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共詐得50萬元,並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 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簡佳恩因而獲得共3,21 3.4顆泰達幣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簡佳恩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我是從事正當的虛擬 貨幣交易,我於確認「安迪」將泰達幣轉給告訴人陳孔猷, 且告訴人確實有收到後,我才離開,在交易時我也有提供我 個人的身分證讓告訴人拍照,把資料給告訴人,我沒有任何 詐欺告訴人的行為及犯意,我要投資都是會以我個人實名去 開戶,我以為告訴人也是如此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⑴本案被告的聯絡方式、告訴人的電子錢包地址,都是「楊應 超」等詐騙集團成員給告訴人的,告訴人也說他跟某詐騙集 團關於股市投資的談話內容都沒有跟被告說,所以被告真的 不知道某詐騙集團這群人,跟這些人沒有關係。  ⑵本案被告乃因為朋友介紹「安迪」而與「安迪」相識,「安 迪」告知被告說有虛擬貨幣要賣,請被告刊登幣安廣告,且 「安迪」也有給被告虛擬貨幣契約,告知被告買賣時如有簽 契約比較不會有爭議,每次有人要買的時候,被告就會把買 受人要買的數量、時間及電子錢包來告知「安迪」,「安迪 」會回答目前有無足夠的虛擬貨幣,並於交易當日也會告知 被告匯率多少,被告就跟買受人說,沒有問題後,被告就前 往與告訴人面交收款,收到款後,被告會跟「安迪」說收到 錢了,「安迪」就會從「安迪」的電子錢包轉虛擬貨幣進入 買受人的電子錢包,「安迪」也會將已轉虛擬貨幣的畫面給 被告,被告也有傳給買受人使其安心,而本案告訴人確認確 實有轉幣,所以被告認為其不是詐騙,被告認為是一個正當 的交易行為。此外,「安迪」所持電子錢包內金錢流向為何 ,被告也不知情。  ⑶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所為應無構成犯罪,請給予被告無罪的 諭知等語。  ㈡本院關於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⒈詐騙集團成員「楊應超」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 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相關廣告連結供民眾留言(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楊應超」等人以網際網路投放詐欺廣告部分具 有認識或預見),告訴人見聞後遂在該廣告下方留言,再由 「鄭熙雯」加入、成為告訴人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為告 訴人分析股市,接著「鄭熙雯」再提供客服「AiLeen」的連 絡資訊予民眾知悉,「AiLeen」即向告訴人謊稱投資股票可 獲利、需繳納稅金才可以入帳,且須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以給 付投資款項予股市大戶云云,旋提供1組告訴人無法操控交 易、幣址為「TXhQX1NJQpWAqUfNsNDNyoz13srVRkp7iV」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再給予告訴人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 式,供告訴人聯繫後續交易事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1至61、20 7至209頁;院二卷第324至335頁),並有告訴人本案與各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所含告訴人所提供 的虛擬貨幣應用程式帳戶頁面截圖(偵一卷第73、76至83、 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0 3至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5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5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依「安迪」之指示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告,並自「安 迪」處取得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式2份;而告訴人於112年6月 1日下午2時18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表明其有看 到上開廣告,欲購買泰達幣,並由被告告知泰達幣匯率後, 告訴人便提供上開實際上係「AiLeen」所提供、幣址為「TX hQX1NJQpWAqUfNsNDNyoz13srVRkp7iV」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予被告,並且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人 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碰面後,告訴人即簽署由被告所提供 的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契約,亦有翻拍被告所提供的身分證件 照片,復交付50萬元的現金予被告,被告則通知真實姓名均 不詳、綽號「安迪」之人,由「安迪」於同日下午5時31分 許轉出泰達幣16,067顆至上開告訴人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 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透過「安迪」及「AiLeen」確認該等虛 擬貨幣有轉入告訴人前揭虛擬貨幣錢包,並由被告將其自「 安迪」處取得的虛擬貨幣轉出紀錄傳送予告訴人後,被告即 離開現場,並將所收現金轉交予「安迪」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51至61、207至209頁;院二卷 第324至33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其中除對話內容外,尚包含被告之通訊軟體 LINE個人頁面截圖、買賣契約照片、虛擬貨幣轉出紀錄截圖 ;偵一卷第74至7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 3年度核交字第554號幣流分析報告(偵二卷第45至51頁)暨 所附以Oklink查詢USDT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7、65頁)存卷 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本院關於本案爭議事實之判斷:  ⒈由上述無爭議事實之認定結果,可知形式上告訴人確實有與 被告碰面,並且給付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且告訴人提供予 被告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有轉入約定購買的泰達幣。然而, 告訴人取得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操持,本案所涉及的虛擬貨幣交易,實則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以投資為名義詐取告訴人金錢之一環,且被告於本案 之取款行為,屬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⑴告訴人取得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操持: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虛擬貨幣的應用程式是「AiLee n」「鄭熙雯」等人所提供,雖該應用程式仍可使用,帳面 上也有虛擬貨幣,但對方說我還有服務費沒有給,不能領出 來等語(偵一卷第208頁),關於告訴人於本案所使用的虛 擬貨幣應用程式內有餘額部分,有告訴人所提供的虛擬貨幣 應用程式帳戶頁面截圖(偵一卷第99頁)存卷可按,佐以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其與被告面交時, 上開錢包有無收到被告一方所提供的虛擬貨幣,也是由「Ai Leen」等人告知等語(偵一卷第55至56頁;院二卷第327頁 ),可證上述錢包並非由告訴人申辦、操持,告訴人也無從 實質掌控錢包內泰達幣的進出。再細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13年度核交字第554號幣流分析報告(偵二卷第 45至46頁)暨以Oklink查詢虛擬錢包之USDT及TRX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57、73至74頁),顯示前揭告訴人上開虛擬貨幣 錢包向被告一方取得的泰達幣,乃於收到後的3分鐘左右之 短期間內,轉出至其他錢包(經該署檢察事務官研判為假投 資平臺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同案被告黃育枰所參與虛擬貨 幣買賣部分亦同),告訴人既於偵訊時自陳自己仍可透過應 用程式查看上開錢包內未經轉出、留存在帳面上的虛擬貨幣 ,客觀上該等虛擬貨幣卻早就經移轉出去,更證告訴人並無 實際管理前述電子錢包。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首次因面交虛擬貨幣遭詐騙, 係於112年5月8日與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 稱「樂福♡-認證商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對方,再由對方轉入泰達幣31,948顆泰達幣至上述「 AiLeen」等人所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等語(偵一卷第56至57 頁),此情有告訴人與「樂福♡-認證商號」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附卷為參(偵一卷第73至74 頁),輔以告訴人乃自112年4月下旬起遭「AiLeen」等人詐 騙之事實,及依前揭報案資料所示,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3 日前往警局報案乙節,併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113年度核交字第554號幣流分析報告(偵二卷第45至51頁 )暨所附以Misttrack查詢告訴人提供虛擬錢包之交易紀錄 (偵二卷第55頁),可知該錢包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8 月11日止,交易總次數共計91次(轉入53次,轉出38次), 顯然告訴人於112年4月下旬、112年5月8日自「AiLeen」等 人取得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前」,於其主張其遭詐騙之 112年7月3日「後」,該錢包即有進出泰達幣,益證告訴人 並無管領該錢包之權限。  ⑵本案所涉及的虛擬貨幣交易,僅係詐欺集團藉由創設合法外 觀來實行詐欺及洗錢行為:  ①告訴人並未實際操持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內包含本案 交易的泰達幣在轉入該錢包後,隨即遭轉出等情,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卻在前揭應用程式上誤以為帳面上的餘 額仍存在該虛擬貨幣錢包內,已堪證明本次交易的合法性外 觀之於告訴人而言,純屬錯覺。再衡以上開告訴人所提供的 虛擬貨幣應用程式帳戶頁面截圖(偵一卷第99頁),可見形 式上告訴人所註冊虛擬貨幣平臺似與常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無異,然告訴人提供給被告一方的電子錢包既係「AiLeen」 透過與任何虛擬貨幣無關的通訊軟體LINE所提供,並非由其 註冊上述平臺後取得,顯然與一般會在合法、合規的交易平 臺取得虛擬貨幣之錢包之過程不符,更能充分說明告訴人所 體驗全部有關虛擬貨幣事項均非一般合規虛擬貨幣投資人所 得經歷,概為騙局。  ②復詳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度核交字第554 號幣流分析報告(偵二卷第45至46頁)暨以Oklink查詢虛擬 錢包之USDT及手續費(TRX)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7、73至7 4頁),案發當日由「安迪」轉出泰達幣予告訴人的錢包, 於112年5月3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轉入及轉出的泰達幣及 手續費數量相等,且最後1次交易之泰達幣及手續費均係移 轉回前開「安迪」所操持的錢包,又「安迪」所使用的錢包 的手續費來源錢包,其內的泰達幣移轉情形,與經檢察事務 官研判屬於其他非本案的潛在被害人錢包轉出對象近乎相同 ,足徵「安迪」所管領的虛擬貨幣錢包,應為詐欺集團所支 配使用,該錢包間的泰達幣轉出入,實質上咸為詐欺集團所 掌握。  ③總括來說,正因為告訴人無從實際操作其自「AiLeen」處獲 得的虛擬貨幣錢包,該錢包應為「AiLeen」所管理,即使形 式上告訴人有泰達幣匯入該錢包,告訴人也可以透過應用程 式查悉,然該應用程式對告訴人所顯示者僅係虛假的幣流, 加以「安迪」所使用的電子錢包亦為作為詐欺集團所使用的 工具,可見所有虛擬貨幣的交易明細只是在創設有「真正交 易」的外觀。而此等情形明顯與我國目前常見詐欺情節相類 ,亦即先由詐欺集團以正常、合法投資管道吸引被害人接近 ,再於被害人首次出金獲取小額賺頭後,透過通訊軟體指示 被害人下載某種應用程式,並給予被害人一串電子錢包地址 ,佯稱該電子錢包為被害人所有,然被害人實際上無法掌控 該電子錢包,其次再要求被害人多次陸續以現金購買虛擬貨 幣,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電子錢包,營造出一種被害 人有取得相應數量虛擬貨幣之假象,但告訴人終究未取得任 何虛擬貨幣。準此,告訴人向被告一方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 ,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而非單純 銀貨兩訖之合法買賣。  ⑶由於告訴人買幣的過程實際上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 洗錢計劃的主要內容,被告於本案所擔負的任務客觀上當屬 「面交車手」無疑,被告於收款後轉交予「安迪」,誠乃創 設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甚 明。至起訴書固記載「簡佳恩將取得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存放 在詐騙集團指定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語,而遍 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實際使用、操作任何 電子錢包,將所收受款項自行轉換成泰達幣後,將該等泰達 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電子錢包,是起訴書上開記載 應屬顯然之錯誤,併予指明。  ⒉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與「楊應超」「鄭熙雯」「AiLeen」「安迪」及其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且其上開客觀行為,係在犯意聯絡內實行,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 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 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 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 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 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 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 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 法犯行,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 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  ①被告行為時約27歲,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院二卷第348頁 ),復非完全隔絕於社會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對上情應無不知。再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 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 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 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尤其進行虛 擬貨幣之場外交易,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安 迪」等詐欺集團成員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隱匿自 身身分、不親自參與交易,又支付報酬予被告來收取大額款 項等迂迴且不經濟的手法完成買賣。  ②被告既不知悉「安迪」為何人,要謂其等間具有相當程度的 信賴關係,恐屬牽強。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實非 少數,若該款項為自合法管道取得,通常應會謹慎保管,但 「安迪」竟選擇指派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代為收受高額款項 ,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更指涉該等款項來源恐非合法。  ③被告既係以交易虛擬貨幣名義與告訴人面交,卻又不經手虛 擬貨幣的轉進轉出,更不用擔任議價、提供交易資訊的任務 ,也不用主動蒐集客戶名單、篩選及聯絡任何潛在客戶、與 客戶溝通及進行後續追蹤,只須被動依照「安迪」指示行事 ,顯然被告所從事的工作或任務,不需要具有任何虛擬貨幣 知識即可擔負,甚難評價為「幣商」或常見的虛擬貨幣業務 人員,反與取款之「詐欺車手」相類。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本案取得報酬為上述泰達幣16,067顆乘以0.2,即3 ,213.4顆泰達幣等語(院二卷第346頁),可見其本案之酬 勞換算成新臺幣(按:泰達幣為相對穩定的虛擬貨幣,1泰 達幣約等值1美元)已逾9萬餘元,比對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現擔任保險經紀人,每月可領約5萬元的薪資,其不需要 付出相當勞力,即可透過刊登廣告及單次領款的機械動作, 取得如此高額報酬,要謂其不知其如此收款行為,可能與不 法行為有關,誠然勉強。而此不因被告有無拍攝其個人身分 資料或提供契約書予告訴人簽署而有所影響,反倒可透過此 證明被告依指示提供此等單據或證件予告訴人,乃強化「安 迪」等人想創設其等間交易存在形式上合法的外觀,致告訴 人誤信此交易為真。  ④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被告所使用的幣安帳號、電子錢包、交 易紀錄及廣告(院二卷第221至231、233至241、243至261、 263至265、267至271頁),並以此主張被告是正當之幣商云 云(院二卷第223頁),然被告提出的幣安帳戶交易紀錄( 院二卷第263至265頁),其交易時間為110年2月6日至110年 9月16日,交易時間顯然早於本案案發當時,而上述廣告( 院二卷第267至271頁)則係112年6月9日所發布,晚於案發 時間,是否能以此認定本案案發時間112年6月1日時,被告 屬於正當虛擬貨幣幣商,已非無疑。莫說被告於本案並不經 手虛擬貨幣交易,於本院審理時也自陳其沒有使用上述幣安 電子錢包與告訴人交易等語(院二卷第345頁),那麼被告 提出此等資料應與本案交易無關,並不能佐證其在「本案」 受「安迪」指示者為合法買賣。此外,就算上開事證足證被 告曾為真的正當的幣商,也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的經驗,則 應可想見參與虛擬貨幣銷售,卻不用實際自負盈虧,也不用 自己轉幣,只須代為收款即可獲取一定報酬,乃甚為不合理 之事,倒是極可能與詐騙及洗錢有關,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⑤執上情以觀,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由面交 車手方式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集團擔任車手 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之犯罪手段,早 為廣泛報導,而本案所涉如果真為鉅額款項投資,卻不採轉 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且所謂「 安迪」竟願輕易委請被告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並給付不合 理的高額報酬,被告由上諸情,當可查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 處,竟未曾表示懷疑或求證,其仍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 從事本案收款並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 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 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直接故意」,但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溝通的對話紀錄,以至於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明知「安迪 」等人確係詐欺集團成員,復無任何證據可推認被告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的具體計劃知之甚詳,但因上 開理由,被告應對於其參與行為可能係作為詐欺車手並前往 向詐欺告訴人取款,並實行洗錢正犯等情有所預見,至少具 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併予指明。   ⑵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通常至少尚有3人與提 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 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 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 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 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 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 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 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 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除非卷內尚乏證 據足供推認較詐欺集團層級較為底層的車手對於詐欺集團參 與人已達3人以上完全欠缺認知或預見之可能,否則原則上 應認定與「面交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已達 3人以上。又近期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 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 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 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參與詐欺 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 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 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 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經查:  ①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僅提及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收 款並轉交之對象僅「安迪」1人,辯護人也為被告利益辯稱 被告對於本案「AiLeen」等詐欺集團成員一無所悉,然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負責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車手即 被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即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即「安迪 」外,尚需有負責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即前 揭「楊應超」「鄭熙雯」「AiLeen」等人,依前開說明,應 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 能完成,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  ②此外,告訴人因受「楊應超」等人施以與本案相同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後,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交付80萬元予 自稱幣商的同案被告黃育枰,而黃育枰乃受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綽號「王爺」之人指派取款,於取得款項後係交予 他人等情,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枰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51至61頁、207至209頁),亦有 上開告訴人的報案資料、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度核 交字第554號幣流分析報告等件可供參考,而此等情節雖被 告於行為時所不能預見,不能歸責予被告(詳後述),但由 此應可證明「楊應超」等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尚 包含同案被告黃育枰,指派同案被告黃育枰的車手頭,絕非 「安迪」一人分飾多角可得完成。  ③而被告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 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高度預見之可能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安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不包含「王爺」及同案被告黃育枰,詳後述)在意思合同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簡佳恩、黃育枰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簡佳恩 、黃育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承攬洗錢 業務」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被告簡佳恩、 黃育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之記載,均似係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簡佳恩 2人間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應依共同正犯之「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原則,為同案被告黃育枰前往取款部分負擔刑事 責任,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與同案被 告黃育枰間係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故2人間具有間接之犯 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院二卷第123頁)。然按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 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認為,由於被告於 偵訊時亦明白陳稱其不知道「王爺」為何人(偵一卷第24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黃育枰,對於 同案被告黃育枰收款事項一無所悉等語(院二卷第345至346 頁),卷內亦查無被告及同案被告黃育枰間有彼此或透過第 三人相互聯繫,被告是否要為同案黃育枰領款部分負責,更 添疑慮。再衡以相同詐欺集團車手間不見得會相互認識、知 悉或可能預見彼此任務之具體內容,且相同詐欺集團內可能 存在數個車手頭及其各自麾下的車手,而各車手可能對其他 車手集團之他人無所知悉,因此雖被告及同案被告黃育枰應 各自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被告而言,即「楊應超」「鄭熙 雯」「AiLeen」及「安迪」)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在 其等分別透過「安迪」與「楊應超」「鄭熙雯」「AiLeen」 間,及「王爺」「楊應超」「鄭熙雯」「AiLeen」間形成的 間接犯意聯絡範圍內共負其責,但依現有事證應難認被告及 同案被告黃育枰間已預見彼此取款部分,應就其等各自收款 的部分負其責任,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告訴人受詐騙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即被告向告 訴人收受之款項未達1億元,形式上與修正前、後規定均相 合。  ⑵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部分並無任何加重、減輕事由之適 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與「安迪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500萬元(至告訴人遭詐欺之其餘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難認應歸責於被告),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有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與「楊應超」「鄭熙雯」「安迪」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 治安,實屬不該。被告與「安迪」等人間的犯罪分工,雖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但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的款項總額高達50萬元,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罪及金融透 明程度非微,且被告甚至單靠此次取款行為即取得價值約9 萬元的鉅額報酬,難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尚淺。  ⒉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 得告訴人的諒解,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 險經紀人工作,月收入5萬元,薪資有慢慢上升,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祖父母,亦須負擔房租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 34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共實際獲得泰達幣共3,213.4顆作為報酬乙節,已經本院認 定在前,應認該等泰達幣,屬於被告所有、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宣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  ⑴被告有交付虛擬貨幣交易契約予告訴人簽收等情,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且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為1式2份,由其留存1份 (按:他份應交由告訴人收執)等情,業由被告以言詞及書 狀認明在案(院二卷第321、345、363頁),然該等買賣契 約均未扣案。固然該等契約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本諸被告具狀表示其已無法 尋獲其留存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院二卷第363頁);且告 訴人如有留存,衡情應已交由檢警扣案,若未留存,而案發 時間距離本院宣判期日已久,該等買賣契約是否尚存在,不 無疑問;何況,該等買賣契約至多僅有佐證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本案形式上存在虛擬貨幣交易之作用,對於第三人而言 ,不具特別意義與價值,被告亦難持之以對他人行騙,認為 再予宣告沒收,無助於達成沒收制度的社會防衛功能,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卷內雖有均多份免 責聲明、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然該等免責聲明上載日期 均非本案案發日期,應認卷存免責聲明應均與本案無關,併 予說明。  ⑵被告係以其所有、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16號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1263號)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各1支聯繫「安迪」等情,固經被告及辯護人以書 狀及言詞陳明在案(院二卷第224、219、321頁),然細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3號起訴書(院二卷 第373頁)當中,檢察官係認定被告係以型號iPhone 12 Pro MAX之手機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未提及型號iPhone 11之 手機,卷內亦無任何被告所有手機之翻拍照片或截圖可供參 考,尚難排除被告係以該等手機當中的1支或全部從事本案 各次詐欺行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多僅得認被告係以 上開型號iPhone 12 Pro MAX之手機與「安迪」聯繫本案詐 欺犯罪事宜。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本應宣告沒收,但手機非違禁物, 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 趨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 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 物即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均經被告轉交予「安迪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本案之洗錢財物未據扣案而「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 被告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與同 案被告黃育枰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楊應超」「鄭熙雯」等人 於112年4月下旬,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繳稅金 始可入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詐欺集團提供同案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與同案被告黃育枰互加為好友 ,同案被告黃育枰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裝為虛擬幣 商,由同案被告黃育枰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並於取得 款項後,由同案被告黃育枰將取得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存放在 詐騙集團指定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語。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由於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黃育枰於112 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 告訴人收取80萬元等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同如前述,應認 被告欠缺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黃育枰間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 起訴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犯罪嫌疑不足,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 25分許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間,應為基於單一目的侵害相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短時間內反覆實行,而屬接續犯之法 律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DM-113-原金訴-33-20250325-2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周先鋒 李志賢 楊文煌 李鎔 金鳳美 李木興 徐信章 高參益 游喬鈞 王毅君 被 告 吳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2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964號),本院於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之⑷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 之⑸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各以附表一之⑹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附表一之⑺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庭,有程序處分權。查被告現 在監執行,並陳明不願被提解或以視訊方式到庭(見本院卷 第97頁),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陳曉慧」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參與詐騙。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之⑵欄所 示時間,以同欄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之⑶、⑷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之⑸欄所示金額 予被告,被告將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存 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伊等因追索無門受有附表二之 ⑸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下 稱第1816號)刑事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 62號(下稱第46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聲明求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前 某時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在原告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之 ⑵欄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之⑶、⑷欄所示時間、地點, 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二之⑸欄所示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 有附表二之⑸欄所示金額損害等節,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 中自陳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29號 卷(下稱偵字卷)四第18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376號卷第51頁】,並有附表二之⑹欄所示證據可稽 ,且本院刑事庭以第18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前開二所示 犯罪事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第4662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歷審裁判表、前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38頁、第169至17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⑷欄 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附表一之⑷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之⑸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 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⑺ 原告 起訴聲明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本院判斷 被告 應給付金額 利息 起算日 假執行 擔保金 免假執行擔保金 1 周先鋒 ㈠被告應給付周先鋒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重附民字卷)第7頁)】 50萬元 113年5月23日 17萬元 50萬元 2 李志賢 ㈠被告應給付李志賢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9頁) 65萬元 113年5月23日 22萬元 65萬元 3 楊文煌 ㈠被告應給付楊文煌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11頁) 40萬元 113年5月23日 13萬5,000元 40萬元 4 李鎔 ㈠被告應給付李鎔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13頁) 160萬元 113年5月23日 53萬5,000元 160萬元 5 金鳳美 ㈠被告應給付金鳳美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15頁) 40萬元 113年5月23日 13萬5,000元 40萬元 6 李木興 ㈠被告應給付李木興1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17頁) 175萬元 113年5月23日 58萬5,000元 175萬元 7 徐信章 ㈠被告應給付徐信章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19頁) 100萬元 113年5月23日 33萬5,000元 100萬元 8 高參益 ㈠被告應給付高參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21頁) 30萬元 113年5月23日 10萬元 30萬元 9 游喬鈞 ㈠被告應給付游喬鈞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4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964號卷第23頁) 80萬元 113年5月25日 27萬元 80萬元 10 王毅君 ㈠被告應給付王毅君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6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820號卷第5頁) 20萬元 113年5月7日 7萬元 20萬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原告 時間、方式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證據 1 周先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周先鋒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周先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50萬元 ①112年8月30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偵字卷三第5至15頁) ②112年8月5日周先鋒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三第17至21頁) ③周先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51至63頁) ④現金存款憑據收據(偵字卷三第41頁) 2 李志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6日前某時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志賢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李志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8日16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5萬元 ①112年9月5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字卷三第317至325頁) ②112年8月5日李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三第267至274頁) ③現儲憑證收據(偵字卷三第309頁) ④112年6月28日收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三第296至298頁) 3 楊文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日前某時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楊文煌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楊文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15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40萬元 ①112年7月8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字卷一第31至39頁) ②112年7月7日楊文煌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302至303頁】 ③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一第131頁) ④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偵字卷一第93頁上方照片) ⑤楊文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付款照片【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305至306頁】 4 李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鎔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李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8日8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160萬元 ①112年8月29日被告調查筆錄(偵字卷二第447至455頁) ②112年7月14日、8月8日李鎔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二第353至363頁) ③李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413至425頁) ④現金存款憑據收據(偵字卷二第377頁、第457頁) 5 金鳳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金鳳美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金鳳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6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 40萬元 ①112年8月5日金鳳美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419至423頁】 ②金鳳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427至440頁】 ③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偵字卷一第99頁下方照片) 6 李木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木興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李木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3日17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0萬元 ①112年7月8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字卷一第31至39頁) ②112年7月12日李木興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32至37頁】 ③現金收款收據(偵字卷一第77頁上方照片) ④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一第129頁) 112年6月20日9時4分許 130萬元 112年6月25日14時10分許 60萬元 7 徐信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徐信章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徐信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9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口旁邊的涼亭 100萬元 ①112年7月14日徐信章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57至60頁】 ②徐信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63至67頁】 ③現儲憑證收據(偵字卷一第91頁上方照片) 8 高參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3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高參益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高參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6日13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0萬元 ①112年9月6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偵字卷三第191至195頁) ②112年8月21日、7日高參益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三第165至167頁、第177至181頁) ③高參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238至256頁) ④現金收款收據(偵字卷三第223頁) 9 游喬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游喬鈞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游喬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8日12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50萬元 ①112年9月27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偵字卷四第39至61頁) ②112年7月25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3日游喬鈞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四第9至28頁) ③現金收款收據(偵字卷一第98頁上方照片、第86頁上方照片) ④112年7月5日收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四第6至7頁) 112年7月5日12時59分許 30萬元 10 王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3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王毅君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王毅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16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來登飯店 20萬元 ①112年7月20日王毅君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119至122頁】 ②王毅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131至135頁】 ③現儲憑證收據(偵字卷一第94頁上方照片)

2025-03-25

TPHV-114-重訴-2-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