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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PPLE」( 下稱「APPLE」,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 未滿18歲之人,詳見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PPLE」於民國113年1月4日22 時19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薪方程式」、「 Felixo」等名義,向丙○○佯稱購買泰達幣(USDT)可以獲利云云 ,致丙○○陷錯誤,並由乙○○佯為「猴子U質個人商人」幣商,於1 13年1月4日22時19分,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向丙○○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乙○○再將泰達幣轉入「APPLE」提供予 丙○○之虛擬貨幣錢包後,「APPLE」旋將收受之虛擬貨幣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坦承涉犯洗錢罪,亦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 丙○○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證述在案(見偵23127卷第10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與詐騙者、暱稱「猴子U質個人商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與暱稱 「APPLE」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3127卷 第17頁正反面、18至21頁反面、士檢偵4586卷一第91至92頁 ),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與「APPLE」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  ⒈觀諸被告與「APPLE」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 :收現在;「APPLE」:對啊、目前只有你沒單;被告:好 ;「APPLE」:其他北部都還有10點的;被告:等他約;「A PPLE」:時間有點趕,到湖口多久;被告:先看他約那時候 、1小時;「APPLE」:那還行...你今天都新竹單欸;被告 :看他約10點還是、對啊、4個欸;「APPLE」:車資不錯; 被告:對啊、很扯、湖口竹北各2等語(見士檢偵4586卷一 第91至92頁),再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APPLE」 要我用自己的錢去實體交易所買幣,然後「APPLE」會將要 購買虛擬貨幣之客人資料傳給我,再由我前去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我的報酬是1週結算1次等語(見士檢偵4586卷一第34 至36頁)可知,被告與「APPLE」之分工模式為「APPLE」先 讓「客人」產生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再指派被告前往購買 泰達幣並與「客人」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後,由被告出面與「 客人」交易泰達幣,向客人收取現金後,再將泰達幣打入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⒉惟參以被告與其泰達幣來源「COINSHA」及多達15位以上其他 泰達幣交易相對人等之相關對話紀錄、扣案隨身碟內之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見士檢偵4586卷一第91至92、217至452、卷 二第3至489頁)可知,「APPLE」提供予被告交易泰達幣之 客源眾多,而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APPLE」也是幣 商等語(見士院訴307卷第34頁),則「APPLE」既然同為幣 商,但「APPLE」卻捨棄自身交易泰達幣,賺取幣差獲利之 機會,不但無償介紹數量非微之買家向被告購買泰達幣,進 而使素不相識之被告得以賺取販售泰達幣之價差,甚至為驅 使被告積極前往交易,還同意額外支付報酬讓被告前往交易 泰達幣,顯與常情有違,自難認「APPLE」介紹客人予被告 所隱藏之目的為正當。而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9歲,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 ,可見被告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並非匱乏,亦非初 出社會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尤仍接受 「APPLE」之指派向告訴人取款,再轉匯泰達幣,足見被告 主觀上對於其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應有所認識,具有與 「APPLE」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  ⒊況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 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 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 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面臨 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 工作。本件指派被告前往交易泰達幣之「APPLE」,若無法 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將等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則該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APPLE」面 臨功敗垂成或為警查緝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對本案犯行當 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且「APPLE」對被告具 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始由被告前往收取現款並轉匯虛擬貨幣 ,甚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另就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可獲得減刑,新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為一般洗錢罪,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 行,而於偵查中僅就詐欺取財部分否認有詐欺犯意(見偵23 127卷第38至39頁),但員警、檢察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 事實過程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洗錢犯行,是本院認依 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 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而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關於洗 錢部分處斷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 11月,依新法之規定,該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APPLE」係1人分飾多角 ,同時扮演「創薪方程式」、「Felixo」及「APPLE」,復 查無證據可證明除「APPLE」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 是以,本案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 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APPLE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惟 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與「APPLE」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擔任詐騙幣商車手獲取報酬,對社 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 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洗錢 犯行,然仍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 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亦即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  ⒈本件被告與「APPLE」之分工模式為「APPLE」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產生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再指 派被告前往購買泰達幣並與告訴人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後,由 被告出面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再將 泰達幣打入「APPLE」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業據本院 論述在前,而被告打入之虛擬貨幣錢包既由「APPLE」所掌 控,故「APPLE」獲取者乃為被告打入虛擬貨幣錢包之泰達 幣,而該泰達幣既為「APPLE」實際掌控,依上開說明,即 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獲利部分,查被告販售之泰達幣價格均為1顆泰達幣33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述在案(見士檢偵4586卷 一第27頁),顯然高於一般市價,故被告在「APPLE」告知 下,知悉告訴人欲購買泰達幣,遂先前往購買泰達幣後,再 販售給告訴人,藉此賺取價差(以本案為例,告訴人以5萬 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需給付告訴人1,515顆泰達幣, 然被告自行前往購買泰達幣之匯率可能為32.85元,則被告 支出之成本為4萬9,768元,則價差232元即為被告之獲利) ,且「APPLE」尚會支付被告報酬,故被告獲利部分為交易 泰達幣之價差及「APPLE」所支付之報酬。而本件被告否認 已向「APPLE」收取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亦無積 極事證足證上情,故就「APPLE」給付之報酬部分,不列入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乙節,業據 被告所坦認,被告雖然有先行購買泰達幣而支付現金,但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基此,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之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APPLE」詐欺告訴人後,業經被告將泰達 幣轉匯至「APPLE」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難認被告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0

PCDM-113-金訴-2495-202502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紹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紹宇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其 名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申辦虛擬 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並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國民 身分證及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僅限PROMAINC貸款代辦備 註帳號冊皆為尤紹宇使用2024.01.18」聲明紙之自拍照片, 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該成員取得上開資料 後,即以被告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 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本 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本案MaiCoin帳戶 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完成本 案MaiCoin帳戶之註冊程序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欺告訴人吳宥宏、邱創良、黃千懿、陳竑睿,致告訴人 吳宥宏、邱創良、黃千懿、陳竑睿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儲值方式, 將附表 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本案MaiCoin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 詳虛擬貨幣錢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 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其手持國 民身分證照片,暨手書之聲明紙翻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綽號「阿泫👉保證過件」之成年人士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知道交出提款卡、密 碼構成犯罪,但我並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出,我只是為申 辦貸款而拍照,本案MaiCoin帳戶之電子郵件不是我的,而 且我傳送給「阿泫👉保證過件」的圖片有遭到修改,我對於 上述情形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 面、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其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暨 手書之聲明紙翻拍照片傳送予「阿泫👉保證過件」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阿泫👉保證過件」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45頁、本院卷第61 至95頁);又本案MaiCoin帳戶乃以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 、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於113年1月18日申辦等情,有本案 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欺後,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繳款,本案MaiCoin帳戶 並儲入對應金額之泰達幣(USDT,詐欺時間、方式、繳款時 間、方式、金額、儲入泰達幣數量,詳如附表所示),有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阿泫👉保證過件 」等情,惟查:  ⒈參以前揭對話紀錄,可見「阿泫👉保證過件」確係請被告提 供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薪轉明細或工作證明、薪資 條、工作環境照等資料,以利貸款之核辦,並告知被告除相 關資料外,應自拍照片並以紙張寫下「僅限PROMBAINC貸款 代辦備註帳號冊皆為XXX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9、33頁) ,又被告確認「阿泫👉保證過件」從事融資後,乃依指示依 序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工作環境 照片及載有「僅限PROMBAINC貸款代辦備註帳號冊皆為尤紹 宇使用2024.01.18」聲明書照片,並問何時可以送審及結果 等語(見偵卷第29至33、39頁),可徵被告確係為貸款融資 而提供上開資料等情甚明。  ⒉又對照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所顯示之聲明書內容,僅可 見同樣紙上記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01.18」等語 ,有前揭註冊資料可參,是上述照片內容已有齟齬,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內 聲明書照片之檔案時間,為113年1月18日14時52分,照片拍 攝地點係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有該聲明書照片後設資料翻拍 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輔以本案MaiCoin帳戶 註冊時間乃係於113年1月18日15時48分許,IP位置在臺中市 等情,有前揭註冊資料可引,可見註冊資料所示聲明書照片 內容乃相隔1小時之久,始上傳並作為註冊資料,衡此,取 得被告上開聲明書照片之人,應有充裕時間事後後製照片內 容,足徵被告所辯上開聲明書照片遭事後竄改之情,並非全 然無稽。  ⒊考量一般人辦理貸款、融資,最低限度仍應將其身分證件或 相關工作能力以及足以顯示財產收入之帳戶資料,抑且是可 供融資方提供款項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融資、貸予方作為融 資、貸款風險評估基礎資料,已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阿 泫👉保證過件」取得該資料後,可預見將遭他人用以不法用 途而用以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且除上開聲明書既有前述 限定於貸款使用之記載,被告並未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或密碼提供給「阿泫👉保證過件」,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引, 是被告除其個人資料外,並未將足以控制本案中信帳戶之權 限資料任意交予他人,益見被告並無容任「阿泫👉保證過件 」取得該資料後,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之意思,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嫌之有罪心 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74號移請本 院併案審理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檢察官 認與原起訴部分間為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關係,惟因本案被 告被訴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 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案審理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具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即可確定。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為其併案審理 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繳款時間/繳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虛擬貨幣帳號TVfbS2NBSXF1ZgmU4cfsPDwmoQDXjNy2HZ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宥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3日間某時,向告訴人吳宥宏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宥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41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2日13時44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8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宥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1至63頁)。 ⒉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7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站擷圖、投資協議書翻拍照片、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3至81頁)。 ⒋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吳宥宏)(見警卷第35頁)。 113年1月22日13時45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2日13時47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8顆泰達幣 2 邱創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24日間某時,向告訴人邱創良佯稱貸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邱創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2分許(原記載45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3日12時46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9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創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1至93頁)。 ⒉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97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11頁)。 ⒋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邱創良)(見警卷第39至42頁)。 113年1月23日12時46分(原記載48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5440元 113年1月23日12時49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170顆泰達幣 113年1月23日17時19分(原記載23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1萬5000元 113年1月23日17時24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472顆泰達幣 3 黃千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3日間某時,向告訴人黃千懿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千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53分(原記載57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113年1月23日13時57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314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千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27至131頁)。 ⒉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37頁)。 ⒊委任託管協議(見警卷第13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1至173頁)。 ⒌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黃千懿)(見警卷第45頁)。 4 陳竑睿(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竤睿,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至同年2月11日間某時,向告訴人陳竑睿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竤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37分許(原記載38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3日14時38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9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竑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83至185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5至200頁)。 ⒊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1頁)。 ⒋繳費條碼擷圖(見警卷第202頁)。 ⒌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陳竑睿)(見警卷第48至50頁)。 113年1月23日14時39分許(原記載41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3日14時42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9顆泰達幣 備註:編號2部分,起訴書原記載告訴人邱創良於113年1月24日12時26分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惟與本案無關,見警卷第39頁。

2025-02-07

PTDM-113-金訴-795-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00、17463號、113年度偵字第6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詠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詠崎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起,經營「尊鑫虛擬資產」幣商 (Line暱稱「尊鑫虛擬資產」,下稱尊鑫幣商)、「萬豪虛 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下稱萬豪幣商 ),負責向火幣交易所申請加密貨幣錢包供尊鑫幣商使用、 並擔任面交人員管理者及回覆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購買 訊息,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謀議合作,先由詐欺集團指 定被害人向尊鑫幣商、萬豪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USDT,尊鑫 幣商、萬豪幣商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 ,再派員與被害人面交購買泰達幣USDT之款項,且將泰達幣 USDT存入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然實際為詐欺集團操作之指 定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並使檢警單位難以追 查資金流向而洗錢。而蘇詠崎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施柏亨(由本院另行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函」 、「Ellie_Pab」、「開戶經理陳志雄」及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9時許,以Line暱稱「胡 睿函」、「Ellie_Pab」、「開戶經理陳志雄」名義,向石 家豪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獲利等語,且要求石家豪 申辦指定之投資平台帳號並向指定之尊鑫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致石家豪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投資平 台帳號,並向指定之尊鑫幣商即蘇詠崎購買泰達幣USDT。嗣 :  ㈠蘇詠崎於112年5月12日1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 之OK超商旁,與石家豪進行面交,由石家豪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現金交付予蘇詠崎後,蘇詠崎再將19230顆泰達幣U 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位址,致石家豪誤認確實有購買泰達幣USDT成功,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施柏亨受蘇詠崎之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3時38分許,在位 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OK超商旁,與石家豪進行面交, 由石家豪將10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柏亨後,施柏亨再將31948 顆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 錢包位址,致石家豪誤認確實有購買泰達幣USDT成功,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施柏亨受蘇詠崎之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5時13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內,與石家豪進行面交,由石 家豪將8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柏亨後,施柏亨再將25559顆泰 達幣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錢包 位址,致石家豪誤認確實有購買泰達幣USDT成功,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施柏亨受蘇詠崎之指示,於112年6月2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之OK超商旁,與石家豪進行面交,由石家 豪將8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柏亨後,施柏亨再將25559顆泰達 幣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錢包位 址,惟因石家豪已因察覺有異已先於同年月1日報警,施柏 亨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 手機2支、現金80萬元(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家豪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石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楊森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施柏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石家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警製監視器畫面簡述。  ㈧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取照片。  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㈩被告蘇詠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法) 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輕重之區分 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蘇詠崎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就自己或指 派施柏亨前往向被害人石家豪收取金錢,及收取金錢後如何 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賺取差價等情節,為承認之肯定供述, 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所得財物 ,從而其所犯洗錢犯行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論斷, 其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即可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倘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論斷,其因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白白犯行,可依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倘適用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而不符合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核與被告蘇詠崎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起訴 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詠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蘇詠崎與施柏亨、Line暱稱「胡睿函」、「El lie_Pab」、「開戶經理陳志雄」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蘇詠崎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延續同一詐欺手段,接續數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將所取得之贓 款轉化為虛擬貨幣,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 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 前與媽媽同住於租屋處,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不固定,除 了生活開銷外,每月還要繳納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被告蘇詠崎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 5月12日12時許,在和美鎮東萊路153號(OK便利商店)向石 家豪收取60萬元後拿去買泰達幣,1顆幣賺0.3塊,由其與邱 子桓平分,其此部分獲利5至7萬元等語(見和美分局警卷第 5頁、第8頁);被告蘇詠崎於偵查中亦供稱112年5月22日、 27日向石家豪收取共180萬元拿去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一顆幣賺取0.3元台幣的差價,之後其再與施柏亨平分;1 12年5月12日在和美OK超商向石家豪收取60萬元後也是拿去 買幣;其都只有購買泰達幣,沒有其他虛擬貨幣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7463號卷第61頁)。核被告蘇詠崎上開所稱11 2年5月12日以60萬元購買泰達幣賺取每顆差價0.3元,與邱 子桓平分後獲取5至7萬元的利益部分,並非確定之金額,依 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並以最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蘇 詠崎此部分獲利為5萬元;又被告蘇詠崎於112年5月22日、2 7日向石家豪收取共180萬元後購買泰達幣,惟泰達幣之幣值 有起有落,依購買的時間不同而有差異,卷內又無確實之購 買明細可資證明,並無法完全精準認定,然泰達幣於112年5 月間之幣值並無大幅度誇張之變化,以被告蘇詠崎上述其於 5月12日以60萬元購買,每顆賺取0.3元差價,並與邱子桓平 分後可得5萬元之情形推斷,可推估其後於112年5月22日、2 7日共以180萬元購買泰達幣,同樣每顆賺取0.3元價差,並 與施柏亨平分後,應可得15萬元之獲利,故本院認被告蘇詠 崎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㈢共有20萬元之獲利,該20萬元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害人石家豪於112年6月2日13時30分許雖 有交付現金80萬元予前往收款之本案共同被告施柏亨,惟施 柏亨收款後,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該筆80萬元現金 經警方扣押後,嗣已將該筆80萬元發還被害人石家豪,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10500號卷第4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被害人石家豪本案所交付共240萬元(不含已發還之80萬元部 分),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 酌,本案被害人石家豪交付款項後,被告蘇詠崎已將之拿去 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然該些虛擬貨幣並非存入被告蘇詠 崎之虛擬貨幣錢包中,且並無證據證明所存入之虛擬貨幣錢 包實際可由被告蘇詠崎支配存取,被告蘇詠崎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告蘇詠崎於本案所獲之犯 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所述,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CHDM-113-訴-586-20250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銘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黃致中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816號、111年度偵字第39129號、112年度偵字第145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3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8號、112年度偵 字第207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3949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審訴字第2126號、第290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56號、第147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銘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拾壹罪,所處之刑及 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附表四編號1至5、7、8、11之 罪刑未宣告沒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徐宏銘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網路暱稱為「壹品(不借U打款語音確認)」之 成年人(該網路帳號曾使用「天若有情(接單中)」、「合 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等暱稱,然無證據足認係不同 之人,下統稱「壹品」),經「壹品」表示可提供「賺錢機 會」。徐宏銘經「壹品」告知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由徐宏銘提供金融帳戶供「壹品」匯入不明來源鉅額款 項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並依指示將泰達幣存入「壹品」指示之電子錢包,而匯至徐 宏銘帳戶之金額經扣除用以購買「壹品」指定數量之泰達幣 後,約末有匯入款項5%之「匯差」可作為徐宏銘之報酬。徐 宏銘依其智識程度,知悉其可以購買虛擬貨幣,包含「壹品 」在內之其他人也可以購買,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加以虛擬 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即可於國際間流動,幾不 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實無迂迴透過臺灣地區金融帳戶收取 購幣款項之必要,蓋如此不但需承受遭帳戶申辦人侵占款項 之風險,還需另支付高達「購幣」款項5%之高額報酬,足見 「壹品」最在乎者並非真能透過徐宏銘安穩購得泰達幣,其 重點毋寧欲透過徐宏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 造查緝節點,顯與時下橫行之詐騙不法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 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徐 宏銘亦明知其與「壹品」並不熟識,甚對其真實身分也不清 楚,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關係,無從排除「 壹品」為從事詐騙不法份子可能性,卻因貪圖報酬,抱持如 不配合就沒錢賺,配合才有可能賺到報酬之心態,與「壹品 」基於縱「壹品」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 ,自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時起,將自己名下或向不知情之親 屬借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壹品」,並應允如 有款項匯入即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嗣「壹品」 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徐宏銘明知或可得 而知本件有與其接觸「壹品」以外之共犯或正犯,下同)取 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未再經轉匯),徐宏銘旋提領或再轉匯以購買「壹品」指定 數量之泰達幣,並打入「壹品」所指定電子錢包位置各為TX qej8MNvUrQ3dU6G96LXieDfujZoLUNDt(下稱壹品字串1)、T NxM2BZDFv12rX8NTdJs9Z7XaBn1JE7j9t(下稱壹品字串2)之 電子錢包內。徐宏銘、「壹品」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 至11被害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並藉款 項流動至徐宏銘持用附表一各該帳戶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 幣之迂迴方式,進行分層包裝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  ㈣被告徐宏銘行動電話內所示其與「天若有情(接單中)」、 「合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壹品(不借U打款語 音確認)」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 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 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 告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前次 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各次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洗錢犯行,然其所獲犯 罪所得經推估為附表二編號1至11各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之5 %(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 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得宣告之刑為6月。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前次 修正及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各罪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壹品」,嗣「壹品 」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二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 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 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再依「壹品」指示 ,購買指定數量之泰達幣匯至「壹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 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 正犯。追加起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 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壹品」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認被告所為,除構成 上開罪名外,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 之人「壹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從頭到尾只有跟「 壹品」接觸,「壹品」曾經使用「天若有情」、「合創共贏 」暱稱等語,加以觀之前揭被告與「合創共贏」對話紀錄, 確可見「合創共贏」曾向被告提及先前曾「合作」過,其就 是「天若有情」,並請被告加其TELEGRAM通軟軟體暱稱為「 壹品」之帳戶為好友等情,堪信被告所述屬實,加以卷內確 實無被告與「壹品」以外其他共同正犯接觸之積極證據,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此部分追加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案各該犯行均應依行為 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4月間某時,即因與「壹品」(當時網 路暱稱為天若有情)合作,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並 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打入「壹品」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為檢警調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7325號、第28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知警惕,本案 為貪圖報酬,竟又與「壹品」合作,再度為不法份子提供金 融帳戶及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購買泰達幣,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不斷否認 犯行,詭辯係有「買家」向其購買泰達幣而匯款,甚嚐試與 「壹品」合作覓找人頭擔任虛偽之「買家」以混淆檢警追查 ,此有前開被告與「壹品」之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嗣見卷內 證據明確,才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全部到庭之 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8、11)達成和解如 附表五所示,並業依約定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 書、被告提供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暨斟 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薪 4萬多元,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74歲的母親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 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與「壹品」 合作而對其他被害人另犯多起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報酬大概就是購幣金額5%等語, 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僅約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 交付款項5%之報酬(茲因被告實際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幣金 額高於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應係包含另案被害人受騙 金額,故逕以各別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計算),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 告與共同正犯對附表二編號6、9、10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估算被告各獲得2,4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1,790元、2,250元,屬於被告此部分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 主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共同正犯 對附表二編號1至5、7、8、11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雖經估算亦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5%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償金額遠 多於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42號移送併 辦被害人吳坤錠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1550號移送併辦被害人盧曉琦部分(詳如附表六 所示),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非僅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依其與「壹品」間犯罪計 畫,被告尚依「壹品」指示購入虛擬貨幣轉入「壹品」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已屬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應 論以共同正犯,並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1罪,誠如前 述。而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吳坤錠、盧曉琦,均非本 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故 被告於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為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 犯各罪構成事實或法律一罪關係,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件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文政、檢察官陳昭 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徐宏銘提供予「壹品」之金融帳戶 1 賴宇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宇柔中信帳戶) 2 林俊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美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5 黃美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中信帳戶) 6 黃美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合庫帳戶) 7 徐宏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宏銘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施淯齡(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起,以假政府補助簡訊,詐稱撥款程序檢驗,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5分許匯款2萬4,999元至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8分許轉匯3萬3,284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 吳其隆(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晚上8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d136368」,對吳其隆佯稱欲向其收購遊戲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6分許轉匯2萬元至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陳一申(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1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一申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橘子支付(王世明)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轉匯49萬9,400元至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莞甄(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6分許起,來電對林莞甄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並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ezPay(鐘佳瑩)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2分許轉匯4萬9,985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5 莊欣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莊欣婷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4萬88元至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匯4萬88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轉匯48萬4,200元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6 黃潤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晚上7時許,來電對黃潤廷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轉匯4萬9,98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7 陳映儒(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bfa668」對陳映儒誆稱使用其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KAYAK網路平台代搶有折扣之機票、旅遊、酒店等票券即可獲得傭金,先給予陳映儒部分出金後,再對其佯稱要依指示以自己在該平台的帳戶儲值及轉帳操作才能再次獲利,使陳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3萬4,000元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6時34分、42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下午5時10分起自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匯3萬7,000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36分、45分許,自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萬元、2萬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8 李明潭(告訴)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9時35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銀行人員向李明潭誆稱電腦系統出錯而以其名義多訂10間房,需配合操作ATM匯款更正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28分、31分許匯款9,987元、9,987元至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31分、33分許,轉匯9,987元、9,987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後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1時19分,自黃美津中信帳戶再轉匯47萬7,000元匯款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同年月27日上午6時21分,自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再轉匯48萬6000元匯款至黃美津合庫帳戶) 9 陳采霜(告訴) 於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57分、晚上10時25分,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抖音帳號「usZZ0000000000000」、「xuq8fvyo」、LINE暱稱「蜀翠珠寶」、「客服」對陳采霜誆稱款至指定銀行帳戶賭石獲利平分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5日晚上10時24分、40分、58分許匯款2,800元、5,000元、2萬8,000元至徐宏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無轉匯行為) 10 黃堯河(告訴)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9時12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冒用銀行人元之名義,來電對黃堯河佯稱因其在網路上購物,因其工作人員操作不慎需監管其帳戶,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2分許匯款4萬4,753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11 鄭裕聖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1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鄭裕聖佯稱:解除自動匯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橘子支付 (林穎宏)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匯2萬2,455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附表三(證據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施淯齡(告訴) 111年8月20日警詢(偵39129卷第47頁至第50頁) 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129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 2 吳其隆(告訴) 111年9月17日警詢(偵11816卷第27頁至第31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137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816卷第35頁至第61頁) 3 陳一申(告訴)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14552卷第15頁至第17頁) 橘子支付(王世銘)000-0000*********340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552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5頁) 4 林莞甄(告訴) 111年8月18日警詢(偵14932卷第19頁至第21頁) ezPay(鐘佳瑩)000-0000******1164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932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7頁) 5 莊欣婷(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15138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4967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138卷第61頁至第63 頁、第157頁至第169頁) 6 黃潤廷(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13038卷第9頁至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截圖、通聯紀錄截圖、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4408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038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69頁) 7 陳映儒(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32506卷第19頁至第21頁) 橘子支付000-0000*********9232號、000-0000*********0269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8 李明潭(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47251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343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47251卷第35頁至第51頁、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9 陳采霜(告訴) 112年10月6日警詢(偵46058卷第19頁至第23頁) 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截圖、抖音畫面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6058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 10 黃堯河(告訴) 111年8月19日警詢(偵5943卷1第15頁至第16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13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5943卷1第17頁至第23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1頁、5943卷2第445頁) 11 鄭裕聖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43949卷第279頁至第282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橘子支付 (林穎宏)1556********8365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3949卷第275頁至第278頁、審訴1472卷第67頁至第71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和解賠償情形): 一、被告願給付施淯齡1萬3,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二、被告願給付吳其隆2萬元,並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三、被告願給付陳一申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四、被告願給付林莞甄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五、被告願給付李明潭1萬元,並已於113年3月14日前給付完畢。 六、被告願給付莊欣庭2萬3,088元,並已於113年3月22日前給付完畢。 八、被告願給付鄭裕聖1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 附表六(併辦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吳坤錠(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坤錠,佯稱吳坤錠郵局帳戶遭人盜領,須依指示匯款確認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晚上7時7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至橘子支付(周世文)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4分、晚上7時8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 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2 盧曉琦(告訴) 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Anne Pai」詐欺集團成員,向盧曉琦佯稱有掃地機器人、麻將桌、PS5、手錶等物在販售,並以LINE暱稱「無力改變」連繫交易細節,約定先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上午8時33分許匯款1萬6,200元至000-0000000000號LINE PAY行動支付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匯4萬9,999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025-01-31

TPDM-113-審簡-2321-202501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銘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黃致中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816號、111年度偵字第39129號、112年度偵字第145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3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8號、112年度偵 字第207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3949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審訴字第2126號、第290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56號、第147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銘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拾壹罪,所處之刑及 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附表四編號1至5、7、8、11之 罪刑未宣告沒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徐宏銘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網路暱稱為「壹品(不借U打款語音確認)」之 成年人(該網路帳號曾使用「天若有情(接單中)」、「合 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等暱稱,然無證據足認係不同 之人,下統稱「壹品」),經「壹品」表示可提供「賺錢機 會」。徐宏銘經「壹品」告知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由徐宏銘提供金融帳戶供「壹品」匯入不明來源鉅額款 項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並依指示將泰達幣存入「壹品」指示之電子錢包,而匯至徐 宏銘帳戶之金額經扣除用以購買「壹品」指定數量之泰達幣 後,約末有匯入款項5%之「匯差」可作為徐宏銘之報酬。徐 宏銘依其智識程度,知悉其可以購買虛擬貨幣,包含「壹品 」在內之其他人也可以購買,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加以虛擬 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即可於國際間流動,幾不 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實無迂迴透過臺灣地區金融帳戶收取 購幣款項之必要,蓋如此不但需承受遭帳戶申辦人侵占款項 之風險,還需另支付高達「購幣」款項5%之高額報酬,足見 「壹品」最在乎者並非真能透過徐宏銘安穩購得泰達幣,其 重點毋寧欲透過徐宏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 造查緝節點,顯與時下橫行之詐騙不法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 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徐 宏銘亦明知其與「壹品」並不熟識,甚對其真實身分也不清 楚,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關係,無從排除「 壹品」為從事詐騙不法份子可能性,卻因貪圖報酬,抱持如 不配合就沒錢賺,配合才有可能賺到報酬之心態,與「壹品 」基於縱「壹品」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 ,自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時起,將自己名下或向不知情之親 屬借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壹品」,並應允如 有款項匯入即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嗣「壹品」 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徐宏銘明知或可得 而知本件有與其接觸「壹品」以外之共犯或正犯,下同)取 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未再經轉匯),徐宏銘旋提領或再轉匯以購買「壹品」指定 數量之泰達幣,並打入「壹品」所指定電子錢包位置各為TX qej8MNvUrQ3dU6G96LXieDfujZoLUNDt(下稱壹品字串1)、T NxM2BZDFv12rX8NTdJs9Z7XaBn1JE7j9t(下稱壹品字串2)之 電子錢包內。徐宏銘、「壹品」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 至11被害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並藉款 項流動至徐宏銘持用附表一各該帳戶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 幣之迂迴方式,進行分層包裝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  ㈣被告徐宏銘行動電話內所示其與「天若有情(接單中)」、 「合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壹品(不借U打款語 音確認)」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 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 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 告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前次 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各次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洗錢犯行,然其所獲犯 罪所得經推估為附表二編號1至11各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之5 %(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 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得宣告之刑為6月。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前次 修正及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各罪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壹品」,嗣「壹品 」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二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 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 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再依「壹品」指示 ,購買指定數量之泰達幣匯至「壹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 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 正犯。追加起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 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壹品」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認被告所為,除構成 上開罪名外,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 之人「壹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從頭到尾只有跟「 壹品」接觸,「壹品」曾經使用「天若有情」、「合創共贏 」暱稱等語,加以觀之前揭被告與「合創共贏」對話紀錄, 確可見「合創共贏」曾向被告提及先前曾「合作」過,其就 是「天若有情」,並請被告加其TELEGRAM通軟軟體暱稱為「 壹品」之帳戶為好友等情,堪信被告所述屬實,加以卷內確 實無被告與「壹品」以外其他共同正犯接觸之積極證據,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此部分追加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案各該犯行均應依行為 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4月間某時,即因與「壹品」(當時網 路暱稱為天若有情)合作,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並 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打入「壹品」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為檢警調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7325號、第28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知警惕,本案 為貪圖報酬,竟又與「壹品」合作,再度為不法份子提供金 融帳戶及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購買泰達幣,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不斷否認 犯行,詭辯係有「買家」向其購買泰達幣而匯款,甚嚐試與 「壹品」合作覓找人頭擔任虛偽之「買家」以混淆檢警追查 ,此有前開被告與「壹品」之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嗣見卷內 證據明確,才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全部到庭之 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8、11)達成和解如 附表五所示,並業依約定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 書、被告提供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暨斟 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薪 4萬多元,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74歲的母親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 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與「壹品」 合作而對其他被害人另犯多起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報酬大概就是購幣金額5%等語, 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僅約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 交付款項5%之報酬(茲因被告實際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幣金 額高於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應係包含另案被害人受騙 金額,故逕以各別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計算),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 告與共同正犯對附表二編號6、9、10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估算被告各獲得2,4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1,790元、2,250元,屬於被告此部分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 主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共同正犯 對附表二編號1至5、7、8、11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雖經估算亦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5%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償金額遠 多於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42號移送併 辦被害人吳坤錠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1550號移送併辦被害人盧曉琦部分(詳如附表六 所示),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非僅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依其與「壹品」間犯罪計 畫,被告尚依「壹品」指示購入虛擬貨幣轉入「壹品」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已屬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應 論以共同正犯,並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1罪,誠如前 述。而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吳坤錠、盧曉琦,均非本 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故 被告於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為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 犯各罪構成事實或法律一罪關係,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件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文政、檢察官陳昭 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徐宏銘提供予「壹品」之金融帳戶 1 賴宇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宇柔中信帳戶) 2 林俊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美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5 黃美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中信帳戶) 6 黃美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合庫帳戶) 7 徐宏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宏銘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施淯齡(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起,以假政府補助簡訊,詐稱撥款程序檢驗,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5分許匯款2萬4,999元至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8分許轉匯3萬3,284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 吳其隆(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晚上8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d136368」,對吳其隆佯稱欲向其收購遊戲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6分許轉匯2萬元至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陳一申(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1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一申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橘子支付(王世明)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轉匯49萬9,400元至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莞甄(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6分許起,來電對林莞甄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並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ezPay(鐘佳瑩)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2分許轉匯4萬9,985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5 莊欣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莊欣婷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4萬88元至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匯4萬88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轉匯48萬4,200元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6 黃潤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晚上7時許,來電對黃潤廷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轉匯4萬9,98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7 陳映儒(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bfa668」對陳映儒誆稱使用其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KAYAK網路平台代搶有折扣之機票、旅遊、酒店等票券即可獲得傭金,先給予陳映儒部分出金後,再對其佯稱要依指示以自己在該平台的帳戶儲值及轉帳操作才能再次獲利,使陳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3萬4,000元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6時34分、42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下午5時10分起自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匯3萬7,000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36分、45分許,自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萬元、2萬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8 李明潭(告訴)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9時35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銀行人員向李明潭誆稱電腦系統出錯而以其名義多訂10間房,需配合操作ATM匯款更正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28分、31分許匯款9,987元、9,987元至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31分、33分許,轉匯9,987元、9,987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後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1時19分,自黃美津中信帳戶再轉匯47萬7,000元匯款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同年月27日上午6時21分,自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再轉匯48萬6000元匯款至黃美津合庫帳戶) 9 陳采霜(告訴) 於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57分、晚上10時25分,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抖音帳號「usZZ0000000000000」、「xuq8fvyo」、LINE暱稱「蜀翠珠寶」、「客服」對陳采霜誆稱款至指定銀行帳戶賭石獲利平分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5日晚上10時24分、40分、58分許匯款2,800元、5,000元、2萬8,000元至徐宏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無轉匯行為) 10 黃堯河(告訴)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9時12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冒用銀行人元之名義,來電對黃堯河佯稱因其在網路上購物,因其工作人員操作不慎需監管其帳戶,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2分許匯款4萬4,753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11 鄭裕聖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1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鄭裕聖佯稱:解除自動匯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橘子支付 (林穎宏)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匯2萬2,455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附表三(證據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施淯齡(告訴) 111年8月20日警詢(偵39129卷第47頁至第50頁) 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129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 2 吳其隆(告訴) 111年9月17日警詢(偵11816卷第27頁至第31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137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816卷第35頁至第61頁) 3 陳一申(告訴)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14552卷第15頁至第17頁) 橘子支付(王世銘)000-0000*********340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552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5頁) 4 林莞甄(告訴) 111年8月18日警詢(偵14932卷第19頁至第21頁) ezPay(鐘佳瑩)000-0000******1164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932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7頁) 5 莊欣婷(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15138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4967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138卷第61頁至第63 頁、第157頁至第169頁) 6 黃潤廷(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13038卷第9頁至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截圖、通聯紀錄截圖、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4408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038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69頁) 7 陳映儒(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32506卷第19頁至第21頁) 橘子支付000-0000*********9232號、000-0000*********0269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8 李明潭(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47251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343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47251卷第35頁至第51頁、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9 陳采霜(告訴) 112年10月6日警詢(偵46058卷第19頁至第23頁) 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截圖、抖音畫面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6058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 10 黃堯河(告訴) 111年8月19日警詢(偵5943卷1第15頁至第16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13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5943卷1第17頁至第23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1頁、5943卷2第445頁) 11 鄭裕聖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43949卷第279頁至第282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橘子支付 (林穎宏)1556********8365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3949卷第275頁至第278頁、審訴1472卷第67頁至第71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和解賠償情形): 一、被告願給付施淯齡1萬3,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二、被告願給付吳其隆2萬元,並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三、被告願給付陳一申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四、被告願給付林莞甄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五、被告願給付李明潭1萬元,並已於113年3月14日前給付完畢。 六、被告願給付莊欣庭2萬3,088元,並已於113年3月22日前給付完畢。 八、被告願給付鄭裕聖1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 附表六(併辦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吳坤錠(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坤錠,佯稱吳坤錠郵局帳戶遭人盜領,須依指示匯款確認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晚上7時7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至橘子支付(周世文)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4分、晚上7時8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 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2 盧曉琦(告訴) 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Anne Pai」詐欺集團成員,向盧曉琦佯稱有掃地機器人、麻將桌、PS5、手錶等物在販售,並以LINE暱稱「無力改變」連繫交易細節,約定先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上午8時33分許匯款1萬6,200元至000-0000000000號LINE PAY行動支付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匯4萬9,999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025-01-31

TPDM-113-審簡-2319-202501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銘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黃致中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816號、111年度偵字第39129號、112年度偵字第145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3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8號、112年度偵 字第207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3949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審訴字第2126號、第290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56號、第147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銘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拾壹罪,所處之刑及 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附表四編號1至5、7、8、11之 罪刑未宣告沒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徐宏銘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網路暱稱為「壹品(不借U打款語音確認)」之 成年人(該網路帳號曾使用「天若有情(接單中)」、「合 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等暱稱,然無證據足認係不同 之人,下統稱「壹品」),經「壹品」表示可提供「賺錢機 會」。徐宏銘經「壹品」告知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由徐宏銘提供金融帳戶供「壹品」匯入不明來源鉅額款 項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並依指示將泰達幣存入「壹品」指示之電子錢包,而匯至徐 宏銘帳戶之金額經扣除用以購買「壹品」指定數量之泰達幣 後,約末有匯入款項5%之「匯差」可作為徐宏銘之報酬。徐 宏銘依其智識程度,知悉其可以購買虛擬貨幣,包含「壹品 」在內之其他人也可以購買,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加以虛擬 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即可於國際間流動,幾不 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實無迂迴透過臺灣地區金融帳戶收取 購幣款項之必要,蓋如此不但需承受遭帳戶申辦人侵占款項 之風險,還需另支付高達「購幣」款項5%之高額報酬,足見 「壹品」最在乎者並非真能透過徐宏銘安穩購得泰達幣,其 重點毋寧欲透過徐宏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 造查緝節點,顯與時下橫行之詐騙不法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 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徐 宏銘亦明知其與「壹品」並不熟識,甚對其真實身分也不清 楚,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關係,無從排除「 壹品」為從事詐騙不法份子可能性,卻因貪圖報酬,抱持如 不配合就沒錢賺,配合才有可能賺到報酬之心態,與「壹品 」基於縱「壹品」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 ,自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時起,將自己名下或向不知情之親 屬借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壹品」,並應允如 有款項匯入即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嗣「壹品」 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徐宏銘明知或可得 而知本件有與其接觸「壹品」以外之共犯或正犯,下同)取 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未再經轉匯),徐宏銘旋提領或再轉匯以購買「壹品」指定 數量之泰達幣,並打入「壹品」所指定電子錢包位置各為TX qej8MNvUrQ3dU6G96LXieDfujZoLUNDt(下稱壹品字串1)、T NxM2BZDFv12rX8NTdJs9Z7XaBn1JE7j9t(下稱壹品字串2)之 電子錢包內。徐宏銘、「壹品」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 至11被害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並藉款 項流動至徐宏銘持用附表一各該帳戶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 幣之迂迴方式,進行分層包裝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  ㈣被告徐宏銘行動電話內所示其與「天若有情(接單中)」、 「合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壹品(不借U打款語 音確認)」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 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 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 告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前次 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各次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洗錢犯行,然其所獲犯 罪所得經推估為附表二編號1至11各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之5 %(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 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得宣告之刑為6月。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前次 修正及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各罪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壹品」,嗣「壹品 」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二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 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 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再依「壹品」指示 ,購買指定數量之泰達幣匯至「壹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 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 正犯。追加起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 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壹品」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認被告所為,除構成 上開罪名外,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 之人「壹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從頭到尾只有跟「 壹品」接觸,「壹品」曾經使用「天若有情」、「合創共贏 」暱稱等語,加以觀之前揭被告與「合創共贏」對話紀錄, 確可見「合創共贏」曾向被告提及先前曾「合作」過,其就 是「天若有情」,並請被告加其TELEGRAM通軟軟體暱稱為「 壹品」之帳戶為好友等情,堪信被告所述屬實,加以卷內確 實無被告與「壹品」以外其他共同正犯接觸之積極證據,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此部分追加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案各該犯行均應依行為 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4月間某時,即因與「壹品」(當時網 路暱稱為天若有情)合作,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並 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打入「壹品」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為檢警調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7325號、第28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知警惕,本案 為貪圖報酬,竟又與「壹品」合作,再度為不法份子提供金 融帳戶及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購買泰達幣,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不斷否認 犯行,詭辯係有「買家」向其購買泰達幣而匯款,甚嚐試與 「壹品」合作覓找人頭擔任虛偽之「買家」以混淆檢警追查 ,此有前開被告與「壹品」之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嗣見卷內 證據明確,才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全部到庭之 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8、11)達成和解如 附表五所示,並業依約定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 書、被告提供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暨斟 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薪 4萬多元,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74歲的母親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 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與「壹品」 合作而對其他被害人另犯多起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報酬大概就是購幣金額5%等語, 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僅約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 交付款項5%之報酬(茲因被告實際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幣金 額高於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應係包含另案被害人受騙 金額,故逕以各別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計算),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 告與共同正犯對附表二編號6、9、10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估算被告各獲得2,4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1,790元、2,250元,屬於被告此部分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 主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共同正犯 對附表二編號1至5、7、8、11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雖經估算亦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5%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償金額遠 多於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42號移送併 辦被害人吳坤錠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1550號移送併辦被害人盧曉琦部分(詳如附表六 所示),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非僅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依其與「壹品」間犯罪計 畫,被告尚依「壹品」指示購入虛擬貨幣轉入「壹品」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已屬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應 論以共同正犯,並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1罪,誠如前 述。而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吳坤錠、盧曉琦,均非本 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故 被告於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為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 犯各罪構成事實或法律一罪關係,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件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文政、檢察官陳昭 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徐宏銘提供予「壹品」之金融帳戶 1 賴宇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宇柔中信帳戶) 2 林俊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美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5 黃美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中信帳戶) 6 黃美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合庫帳戶) 7 徐宏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宏銘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施淯齡(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起,以假政府補助簡訊,詐稱撥款程序檢驗,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5分許匯款2萬4,999元至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8分許轉匯3萬3,284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 吳其隆(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晚上8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d136368」,對吳其隆佯稱欲向其收購遊戲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6分許轉匯2萬元至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陳一申(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1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一申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橘子支付(王世明)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轉匯49萬9,400元至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莞甄(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6分許起,來電對林莞甄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並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ezPay(鐘佳瑩)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2分許轉匯4萬9,985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5 莊欣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莊欣婷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4萬88元至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匯4萬88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轉匯48萬4,200元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6 黃潤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晚上7時許,來電對黃潤廷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轉匯4萬9,98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7 陳映儒(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bfa668」對陳映儒誆稱使用其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KAYAK網路平台代搶有折扣之機票、旅遊、酒店等票券即可獲得傭金,先給予陳映儒部分出金後,再對其佯稱要依指示以自己在該平台的帳戶儲值及轉帳操作才能再次獲利,使陳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3萬4,000元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6時34分、42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下午5時10分起自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匯3萬7,000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36分、45分許,自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萬元、2萬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8 李明潭(告訴)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9時35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銀行人員向李明潭誆稱電腦系統出錯而以其名義多訂10間房,需配合操作ATM匯款更正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28分、31分許匯款9,987元、9,987元至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31分、33分許,轉匯9,987元、9,987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後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1時19分,自黃美津中信帳戶再轉匯47萬7,000元匯款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同年月27日上午6時21分,自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再轉匯48萬6000元匯款至黃美津合庫帳戶) 9 陳采霜(告訴) 於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57分、晚上10時25分,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抖音帳號「usZZ0000000000000」、「xuq8fvyo」、LINE暱稱「蜀翠珠寶」、「客服」對陳采霜誆稱款至指定銀行帳戶賭石獲利平分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5日晚上10時24分、40分、58分許匯款2,800元、5,000元、2萬8,000元至徐宏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無轉匯行為) 10 黃堯河(告訴)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9時12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冒用銀行人元之名義,來電對黃堯河佯稱因其在網路上購物,因其工作人員操作不慎需監管其帳戶,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2分許匯款4萬4,753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11 鄭裕聖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1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鄭裕聖佯稱:解除自動匯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橘子支付 (林穎宏)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匯2萬2,455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附表三(證據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施淯齡(告訴) 111年8月20日警詢(偵39129卷第47頁至第50頁) 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129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 2 吳其隆(告訴) 111年9月17日警詢(偵11816卷第27頁至第31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137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816卷第35頁至第61頁) 3 陳一申(告訴)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14552卷第15頁至第17頁) 橘子支付(王世銘)000-0000*********340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552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5頁) 4 林莞甄(告訴) 111年8月18日警詢(偵14932卷第19頁至第21頁) ezPay(鐘佳瑩)000-0000******1164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932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7頁) 5 莊欣婷(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15138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4967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138卷第61頁至第63 頁、第157頁至第169頁) 6 黃潤廷(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13038卷第9頁至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截圖、通聯紀錄截圖、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4408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038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69頁) 7 陳映儒(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32506卷第19頁至第21頁) 橘子支付000-0000*********9232號、000-0000*********0269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8 李明潭(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47251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343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47251卷第35頁至第51頁、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9 陳采霜(告訴) 112年10月6日警詢(偵46058卷第19頁至第23頁) 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截圖、抖音畫面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6058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 10 黃堯河(告訴) 111年8月19日警詢(偵5943卷1第15頁至第16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13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5943卷1第17頁至第23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1頁、5943卷2第445頁) 11 鄭裕聖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43949卷第279頁至第282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橘子支付 (林穎宏)1556********8365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3949卷第275頁至第278頁、審訴1472卷第67頁至第71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和解賠償情形): 一、被告願給付施淯齡1萬3,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二、被告願給付吳其隆2萬元,並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三、被告願給付陳一申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四、被告願給付林莞甄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五、被告願給付李明潭1萬元,並已於113年3月14日前給付完畢。 六、被告願給付莊欣庭2萬3,088元,並已於113年3月22日前給付完畢。 八、被告願給付鄭裕聖1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 附表六(併辦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吳坤錠(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坤錠,佯稱吳坤錠郵局帳戶遭人盜領,須依指示匯款確認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晚上7時7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至橘子支付(周世文)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4分、晚上7時8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 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2 盧曉琦(告訴) 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Anne Pai」詐欺集團成員,向盧曉琦佯稱有掃地機器人、麻將桌、PS5、手錶等物在販售,並以LINE暱稱「無力改變」連繫交易細節,約定先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上午8時33分許匯款1萬6,200元至000-0000000000號LINE PAY行動支付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匯4萬9,999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025-01-31

TPDM-113-審簡-2318-202501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銘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黃致中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816號、111年度偵字第39129號、112年度偵字第145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3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8號、112年度偵 字第207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3949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審訴字第2126號、第290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56號、第147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銘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拾壹罪,所處之刑及 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附表四編號1至5、7、8、11之 罪刑未宣告沒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徐宏銘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網路暱稱為「壹品(不借U打款語音確認)」之 成年人(該網路帳號曾使用「天若有情(接單中)」、「合 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等暱稱,然無證據足認係不同 之人,下統稱「壹品」),經「壹品」表示可提供「賺錢機 會」。徐宏銘經「壹品」告知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由徐宏銘提供金融帳戶供「壹品」匯入不明來源鉅額款 項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並依指示將泰達幣存入「壹品」指示之電子錢包,而匯至徐 宏銘帳戶之金額經扣除用以購買「壹品」指定數量之泰達幣 後,約末有匯入款項5%之「匯差」可作為徐宏銘之報酬。徐 宏銘依其智識程度,知悉其可以購買虛擬貨幣,包含「壹品 」在內之其他人也可以購買,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加以虛擬 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即可於國際間流動,幾不 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實無迂迴透過臺灣地區金融帳戶收取 購幣款項之必要,蓋如此不但需承受遭帳戶申辦人侵占款項 之風險,還需另支付高達「購幣」款項5%之高額報酬,足見 「壹品」最在乎者並非真能透過徐宏銘安穩購得泰達幣,其 重點毋寧欲透過徐宏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 造查緝節點,顯與時下橫行之詐騙不法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 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徐 宏銘亦明知其與「壹品」並不熟識,甚對其真實身分也不清 楚,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關係,無從排除「 壹品」為從事詐騙不法份子可能性,卻因貪圖報酬,抱持如 不配合就沒錢賺,配合才有可能賺到報酬之心態,與「壹品 」基於縱「壹品」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 ,自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時起,將自己名下或向不知情之親 屬借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壹品」,並應允如 有款項匯入即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嗣「壹品」 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徐宏銘明知或可得 而知本件有與其接觸「壹品」以外之共犯或正犯,下同)取 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未再經轉匯),徐宏銘旋提領或再轉匯以購買「壹品」指定 數量之泰達幣,並打入「壹品」所指定電子錢包位置各為TX qej8MNvUrQ3dU6G96LXieDfujZoLUNDt(下稱壹品字串1)、T NxM2BZDFv12rX8NTdJs9Z7XaBn1JE7j9t(下稱壹品字串2)之 電子錢包內。徐宏銘、「壹品」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 至11被害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並藉款 項流動至徐宏銘持用附表一各該帳戶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 幣之迂迴方式,進行分層包裝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  ㈣被告徐宏銘行動電話內所示其與「天若有情(接單中)」、 「合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壹品(不借U打款語 音確認)」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 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 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 告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前次 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各次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洗錢犯行,然其所獲犯 罪所得經推估為附表二編號1至11各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之5 %(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 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得宣告之刑為6月。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前次 修正及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各罪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壹品」,嗣「壹品 」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二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 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 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再依「壹品」指示 ,購買指定數量之泰達幣匯至「壹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 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 正犯。追加起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 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壹品」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認被告所為,除構成 上開罪名外,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 之人「壹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從頭到尾只有跟「 壹品」接觸,「壹品」曾經使用「天若有情」、「合創共贏 」暱稱等語,加以觀之前揭被告與「合創共贏」對話紀錄, 確可見「合創共贏」曾向被告提及先前曾「合作」過,其就 是「天若有情」,並請被告加其TELEGRAM通軟軟體暱稱為「 壹品」之帳戶為好友等情,堪信被告所述屬實,加以卷內確 實無被告與「壹品」以外其他共同正犯接觸之積極證據,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此部分追加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案各該犯行均應依行為 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4月間某時,即因與「壹品」(當時網 路暱稱為天若有情)合作,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並 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打入「壹品」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為檢警調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7325號、第28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知警惕,本案 為貪圖報酬,竟又與「壹品」合作,再度為不法份子提供金 融帳戶及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購買泰達幣,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不斷否認 犯行,詭辯係有「買家」向其購買泰達幣而匯款,甚嚐試與 「壹品」合作覓找人頭擔任虛偽之「買家」以混淆檢警追查 ,此有前開被告與「壹品」之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嗣見卷內 證據明確,才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全部到庭之 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8、11)達成和解如 附表五所示,並業依約定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 書、被告提供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暨斟 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薪 4萬多元,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74歲的母親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 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與「壹品」 合作而對其他被害人另犯多起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報酬大概就是購幣金額5%等語, 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僅約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 交付款項5%之報酬(茲因被告實際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幣金 額高於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應係包含另案被害人受騙 金額,故逕以各別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計算),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 告與共同正犯對附表二編號6、9、10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估算被告各獲得2,4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1,790元、2,250元,屬於被告此部分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 主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共同正犯 對附表二編號1至5、7、8、11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雖經估算亦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5%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償金額遠 多於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42號移送併 辦被害人吳坤錠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1550號移送併辦被害人盧曉琦部分(詳如附表六 所示),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非僅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依其與「壹品」間犯罪計 畫,被告尚依「壹品」指示購入虛擬貨幣轉入「壹品」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已屬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應 論以共同正犯,並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1罪,誠如前 述。而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吳坤錠、盧曉琦,均非本 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故 被告於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為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 犯各罪構成事實或法律一罪關係,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件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文政、檢察官陳昭 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徐宏銘提供予「壹品」之金融帳戶 1 賴宇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宇柔中信帳戶) 2 林俊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美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5 黃美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中信帳戶) 6 黃美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合庫帳戶) 7 徐宏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宏銘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施淯齡(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起,以假政府補助簡訊,詐稱撥款程序檢驗,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5分許匯款2萬4,999元至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8分許轉匯3萬3,284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 吳其隆(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晚上8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d136368」,對吳其隆佯稱欲向其收購遊戲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6分許轉匯2萬元至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陳一申(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1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一申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橘子支付(王世明)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轉匯49萬9,400元至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莞甄(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6分許起,來電對林莞甄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並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ezPay(鐘佳瑩)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2分許轉匯4萬9,985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5 莊欣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莊欣婷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4萬88元至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匯4萬88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轉匯48萬4,200元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6 黃潤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晚上7時許,來電對黃潤廷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轉匯4萬9,98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7 陳映儒(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bfa668」對陳映儒誆稱使用其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KAYAK網路平台代搶有折扣之機票、旅遊、酒店等票券即可獲得傭金,先給予陳映儒部分出金後,再對其佯稱要依指示以自己在該平台的帳戶儲值及轉帳操作才能再次獲利,使陳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3萬4,000元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6時34分、42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下午5時10分起自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匯3萬7,000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36分、45分許,自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萬元、2萬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8 李明潭(告訴)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9時35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銀行人員向李明潭誆稱電腦系統出錯而以其名義多訂10間房,需配合操作ATM匯款更正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28分、31分許匯款9,987元、9,987元至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31分、33分許,轉匯9,987元、9,987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後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1時19分,自黃美津中信帳戶再轉匯47萬7,000元匯款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同年月27日上午6時21分,自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再轉匯48萬6000元匯款至黃美津合庫帳戶) 9 陳采霜(告訴) 於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57分、晚上10時25分,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抖音帳號「usZZ0000000000000」、「xuq8fvyo」、LINE暱稱「蜀翠珠寶」、「客服」對陳采霜誆稱款至指定銀行帳戶賭石獲利平分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5日晚上10時24分、40分、58分許匯款2,800元、5,000元、2萬8,000元至徐宏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無轉匯行為) 10 黃堯河(告訴)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9時12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冒用銀行人元之名義,來電對黃堯河佯稱因其在網路上購物,因其工作人員操作不慎需監管其帳戶,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2分許匯款4萬4,753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11 鄭裕聖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1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鄭裕聖佯稱:解除自動匯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橘子支付 (林穎宏)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匯2萬2,455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附表三(證據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施淯齡(告訴) 111年8月20日警詢(偵39129卷第47頁至第50頁) 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129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 2 吳其隆(告訴) 111年9月17日警詢(偵11816卷第27頁至第31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137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816卷第35頁至第61頁) 3 陳一申(告訴)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14552卷第15頁至第17頁) 橘子支付(王世銘)000-0000*********340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552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5頁) 4 林莞甄(告訴) 111年8月18日警詢(偵14932卷第19頁至第21頁) ezPay(鐘佳瑩)000-0000******1164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932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7頁) 5 莊欣婷(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15138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4967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138卷第61頁至第63 頁、第157頁至第169頁) 6 黃潤廷(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13038卷第9頁至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截圖、通聯紀錄截圖、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4408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038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69頁) 7 陳映儒(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32506卷第19頁至第21頁) 橘子支付000-0000*********9232號、000-0000*********0269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8 李明潭(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47251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343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47251卷第35頁至第51頁、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9 陳采霜(告訴) 112年10月6日警詢(偵46058卷第19頁至第23頁) 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截圖、抖音畫面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6058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 10 黃堯河(告訴) 111年8月19日警詢(偵5943卷1第15頁至第16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13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5943卷1第17頁至第23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1頁、5943卷2第445頁) 11 鄭裕聖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43949卷第279頁至第282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橘子支付 (林穎宏)1556********8365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3949卷第275頁至第278頁、審訴1472卷第67頁至第71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和解賠償情形): 一、被告願給付施淯齡1萬3,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二、被告願給付吳其隆2萬元,並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三、被告願給付陳一申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四、被告願給付林莞甄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五、被告願給付李明潭1萬元,並已於113年3月14日前給付完畢。 六、被告願給付莊欣庭2萬3,088元,並已於113年3月22日前給付完畢。 八、被告願給付鄭裕聖1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 附表六(併辦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吳坤錠(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坤錠,佯稱吳坤錠郵局帳戶遭人盜領,須依指示匯款確認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晚上7時7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至橘子支付(周世文)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4分、晚上7時8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 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2 盧曉琦(告訴) 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Anne Pai」詐欺集團成員,向盧曉琦佯稱有掃地機器人、麻將桌、PS5、手錶等物在販售,並以LINE暱稱「無力改變」連繫交易細節,約定先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上午8時33分許匯款1萬6,200元至000-0000000000號LINE PAY行動支付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匯4萬9,999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025-01-31

TPDM-113-審簡-2320-202501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銘 吳俊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82號、113年度偵字第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威銘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威銘、吳俊霆與郭宗勝、薛博宏、郭明岳(以上3人由本 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起,參與以投資虛 擬通貨為詐術名目之不詳詐欺集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與被害 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面交取款。嗣許威銘、吳俊霆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投資、儲值泰達幣(USDT)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現金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許威銘、吳俊霆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佯稱渠等為幣商,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並當場簽立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及將 虛擬貨幣匯入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而 製造雙方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實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未對 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泰達幣具有支配權。嗣許威銘、吳俊 霆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洪麗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胡文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威銘及吳俊霆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卷【下稱院卷】第18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威銘、吳俊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姿於警詢時(見113年度偵字 第8769號卷【下稱偵8769卷】第6至9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 胡文祥於警、偵時(見112年度偵字第56882號卷【下稱偵56 882卷】第13至16、43頁正反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 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得採信。至於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認識等語,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1978號、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針 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 詐欺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 ,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 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 ,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 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 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 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依告訴人洪麗姿、胡文祥所陳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不同之通訊軟體群組、不同APP及 多名不同暱稱之人與其等分別聯絡並施以詐術,所訛稱會 前往向2位告訴人收款之幣商、匯入之電子錢包地址亦均 是由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旋即被告2人即依指示前往向告 訴人取款,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虛擬貨幣匯轉至實 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被告2人再將所 收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縝密,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揭聯繫、施以詐 術、操作虛擬貨幣、向被告2人收取贓款等詐欺集團成員 雖各有不同工作分配,惟相互銜接。綜觀上開流程,本件 詐騙手法複雜,自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被告2人除訛稱是幣商出面收款外,復負責與告 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所提 出、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參與項目非屬單 一,而從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起訴書亦可知被告2人已涉有 多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情形,顯見其2人涉入 程度非淺,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當可推知其等係參與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從而其等辯稱並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認識等語,要無可採。 (三)而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 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本案被告2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 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2人不認 識直接與其等接觸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 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 之模式,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 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 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 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 之二,祇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或減輕至幾分之幾,本有斟酌裁 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最低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僅於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之規定,科刑範圍為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新法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許威銘就附表一、被告吳俊霆就附表一編號2,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俊霆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2次收取同一告訴人胡文 祥所交付款項,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許威銘如附表一所為以及被告吳俊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被告許威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係對不同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僅 於審判中自白,是被告2人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 ,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利用詐欺集團內部細緻分工,擔 任幣商車手,共同遂行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受有損害,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幕後主謀或主要 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難以追蹤後續金流,應予非難,惟 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 未與告訴人胡文祥達成和解或賠償,另被告許威銘業與告 訴人洪麗姿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 第257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並審 酌被告許威銘自陳高職肄業、無業、經濟來源是家人、毋 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有癌症跟重大傷病卡;而 被告吳俊霆目前另案在監服刑,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是 做餐廳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與家人共同扶養中風 之父親、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為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許威銘所犯本案各罪 ,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許威銘 另涉嫌多起詐欺等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不於本案就被告許威 銘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於本院均供稱:報酬是收款金額之0.4%等語(見院 卷第184頁),是被告許威銘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分 別取得3,280元(計算式:82萬元×0.4%=3,280元)、1,20 0元(計算式:30萬元×0.4%=1,200元),被告吳俊霆就附 表一編號2之犯行則取得2,000元(計算式:《20萬元+30萬 元》×0.4%=2,000元),前揭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2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已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證據資料 1 洪麗姿 111年12月27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1日19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欄誤植為113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館西店 82萬 許威銘(自稱漢克商行) 告訴人洪麗姿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幣流分析及視覺化分析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許銘威及告訴人洪麗姿錢包之幣流分析報告及視覺化分析圖表(偵8769卷第6至9、11頁反面、16、24至29頁反面、34至35頁) 2 胡文祥 112年4月21日前某日 假投資 12年4月21日1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秀和店 30萬元 郭宗勝(自稱勝利小舖) 告訴人胡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與各該面交車手交易之現場照片、投資合作意向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TRC20通證轉帳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許威銘、吳俊霆與同案被告郭宗勝薛博宏、許威銘及告訴人胡文祥錢包之幣流分析報告及視覺化分析圖表、(偵56882卷第13至40、43頁正反面、46至91、136至143頁)、被告許威銘與告訴人胡文祥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56882卷第120頁) 112年4月25日15時43分許 20萬元 吳俊霆(自稱亨旺幣商) 112年5月1日12時9分許 30萬元 吳俊霆(自稱亨旺幣商) 112年5月9日15時15分許 39萬5,000元 薛博宏(自稱萊恩小賣場) 112年5月24日16時1分許 30萬元 許威銘(自稱漢克商行) 112年5月4日15時25分許 32萬元 郭明岳(自稱明日之星商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洪麗姿收取82萬元部分 (成立調解) 許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向告訴人胡文祥收取30萬元部分 許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PCDM-113-金訴-1762-202501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琬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琬誼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戴琬誼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國內社會 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泰達幣 (USDT)轉出之必要,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收受匯款,極 可能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 明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 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戴琬誼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匯入金錢,且持帳戶內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指定 之錢包,而可能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往事隨 風」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洗錢以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戴琬誼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往事隨風」。「往 事隨風」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後 ,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騙 時間、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程雅甄、劉寶聯(下合 稱程雅甄等2人)施以詐術,致程雅甄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戴琬誼復依「 往事隨風」之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名下MAX交易所 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信託虛擬帳戶,以兌換購買如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數量」欄所示 之泰達幣,復將購得之如附表一「轉出泰達幣數量」欄所示之泰 達幣轉至「往事隨風」所指示如附表一「轉至錢包地址」欄所示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而以上開方式將程雅甄等2人遭詐欺 之款項分別轉出並購買泰達幣匯入不明人士持有之電子錢包,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而洗錢得逞,戴琬誼並因而分別獲有3顆、2顆泰達幣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琬誼固坦承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正當合法管道平台交易,我沒 有疑惑對方的錢可能是來自不法,我只是幫「往事隨風」的 朋友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洗錢的犯意,只是單純交易,以 物易物等語。是本案爭點厥在於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 供「往事隨風」收受告訴人程雅甄等2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 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發送予「往事隨風」指定之錢包 等行為,是否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及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雅甄、劉寶聯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9頁、第9至11頁),復有告 訴人程雅甄報案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 所陳報單(警卷第29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 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1頁)、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35頁)、程雅甄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警卷第39頁)、112年8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43頁)、程雅甄與Mister陈LINE對話記錄暨抖音、 LINE頁面(警卷第45、47頁)、Tether投資APP頁面(警卷 第49頁);告訴人劉寶聯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25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卷第2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7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頁)、1 12年8月30日ATM跨行轉帳收據(警卷第12頁)、本案中信帳 戶(戶名:戴琬誼)之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1頁)、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23頁)、戴琬誼與「往事隨風」、Wei之LIN E對話紀錄暨貼文(偵卷第27至69頁)、MAX交易所交易紀錄 、訂單明細(偵卷第71至8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 3年3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104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註冊資料(偵卷第93至95頁)、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卷第97至103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是可認告訴人 程雅甄等2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匯款至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被告依循「往事隨風」指示,將告訴人 程雅甄等2人所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發送 予「往事隨風」指定之錢包,已使告訴人程雅甄等2人受詐 騙款項難以追索,自屬以迂迴方式製作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本案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構成洗錢甚明。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 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 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 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 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 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主觀上有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 觀察、認定。查:  ⒈被告為高中畢業,曾從事超商工作4年、牙助工作14年,現為 光電太陽能行政人員,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承在卷( 偵卷第21頁、院卷第125頁),可認被告為具社會歷練之人 。而臺灣金融行業發達,自然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若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自 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然被告於偵查時稱與「往事隨 風」於112年8月中旬認識,約間隔一個多星期「往事隨風」 就請伊交易虛擬貨幣,不知道「往事隨風」詳細年籍資料, 要求過對方打開視訊,但對方說因為工作關係無法打開鏡頭 (偵卷第22頁);於準備程序時稱:我不會認為「往事隨風 」是自己身邊的朋友(院卷第62至63頁);於審判期日時稱 :大約認識「往事隨風」1至2個月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一開始跟「往事隨風」說本案中信帳戶的所有人是我媽媽, 因為想說對方錢轉過來也是有風險的,所以我沒有用真實的 名字,等到「往事隨風」要確認是我的還是我媽媽的帳戶, 我才說其實是我的等語(院卷第105至106頁),足認被告知 悉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故於 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往事隨風」收受匯款之始,未告知 該帳戶之真實戶名。雖被告就其與「往事隨風」認識多久後 提供帳戶供收受匯款之陳述不一,然均可證被告提供中信帳 戶予「往事隨風」收受匯款時,被告與「往事隨風」間,並 無相當之信賴關係。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錢要進入我的帳戶我要先防範,目的 是要讓對方知道自己錢要去哪裡等語(院卷第105-106頁) ,可認被告知悉轉帳一事涉及個人財產權益,須謹慎瞭解查 證其用途,若隨意轉帳至他人帳戶,有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 。且被告於審理時稱:我於本案犯罪事實之前,曾因投資虛 擬貨幣遭詐騙,透過平台及私下商人投資虛擬貨幣,詐欺集 團給我網址,錢進去平台,第一次及第二次有拿到錢,第三 次說要繳稅金,就拿不到錢,錢就沒了,就趕快去警察局報 案等情歷歷(院卷第123頁),是被告既前曾遭他人施用以 轉入金錢至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受詐欺而損失金錢, 對持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可能為詐欺、洗錢犯罪一事,自應更 有所警覺。若「往事隨風」請他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 確屬合法正當之款項,「往事隨風」實無由甘冒款項遭侵占 私吞風險,主動委任未具密切親誼或全無信賴關係之被告代 為收取款項,再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錢包之可能,被告應 知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⒊又細稽被告所提出其與「往事隨風」、「陳偉」(被告於偵 查、審理時稱「往事隨風」與「陳偉」為同一人,見偵卷第 22頁、院二卷第103頁)之訊息紀錄,被告於訊息中傳送「 什麼都不能說!!好像是做壞事」、「還是真的要讓我的帳 戶變成警示戶啊」等訊息予「往事隨風」(偵卷第41頁、45 頁);並於帳戶被凍結後,傳送「那你告訴我,你說你要我 幫忙這些人買幣,結果這些人受害人。為什麼是我有問題? 我警示帳戶!」、「這些地址是不是這些轉我帳戶買幣的人 的地址」等訊息予「陳偉」(偵卷第63頁),更可證被告於 行為時已對於其帳戶收受來歷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涉犯詐欺 犯罪而成警示帳戶等客觀事實有所認識,然並未向匯款人查 證該等匯入金錢之人係何緣故匯入,亦未查證交易之錢包地 址為何人所有及與匯款人有何關聯,而係於帳戶經警示後始 質問「陳偉」,更可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予「往事隨風」供收 受匯款並購買泰達幣轉出時,並無合理查證之控管舉措,顯 然對於金錢來源及流向毫不關心。是以,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即未逸脫被告 主觀預見之範圍。  ⒋且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 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 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 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 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也因為虛擬貨幣上 開去中心化的特質,除非買賣虛擬貨幣為買賣雙方所在國家 所不許,否則自行即可透過網際網路,以「挖礦」或向他人 以合法方式(例如向中心化交易所、法人幣商或虛擬貨幣代 買代售所購買,或向個人以C2C方式購買、轉讓)取得,應 無透過第三人協助購買的必要。而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我轉 出去的錢包是「往事隨風」的朋友的錢包等語(院卷第121 頁),是被告既認其轉入之錢包地址即為「往事隨風」之朋 友所有,則更應知該人既已有虛擬貨幣錢包,自可自行向中 心化交易所、法人幣商或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等方式購買, 甚或自行向個人以C2C方式購買、轉讓而取得,並無透過素 未謀面無信任關係之不詳第三人即被告協助購買的必要,主 觀上自應已預見其行為與一般洗錢相關。  ⒌末詳端前開本案MAX交易所紀錄及訂單明細(偵卷第71至83頁 ),可見被告將告訴人程雅甄等2人匯入其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內的錢全數購買泰達幣後,並未全數轉出至附表一「轉至 錢包地址」欄所示錢包地址,而分別留有如附表一「未轉出 泰達幣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3顆泰達幣、編號2所示之2顆泰 達幣。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有跟我說可以賺 手續費等語(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於與「往事隨風」 聯繫的過程中,「往事隨風」有與被告約定其中一部款項乃 作為被告之報酬,被告僅需提供帳戶收受匯款及代為購入、 轉出泰達幣即可獲致5顆泰達幣之酬勞,益證被告當係貪圖 可能獲取之報酬,而容任洗錢客觀事實之發生,為本案行為 。  ㈢綜上,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 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避免任意依指示使 用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人士持有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以免參與實施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然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往事隨風」收受匯款 ,並在預見「往事隨風」指示代為收取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仍持之購買泰 達幣轉出。被告既已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發生的風險,心態上仍對不論他人利用本案中信帳戶收受特 定犯罪所得,經其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遮斷金流,使國家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對於其行為成為 促成一般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已放棄避免涉犯洗 錢犯罪風險之控管措施,而無確信其所為乃法所容許之合理 查證行為,顯乃基於容任己身參與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又倘被告與「往事隨風」之間未具 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往事隨風」斷無任憑被告從中取 款、轉買泰達幣等過程,徒增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 或遭侵占私吞之風險,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 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與「往事隨風」間 存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是以,被告所辯無洗錢之犯意等語,即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 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始終否認 犯行,被告均無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往事隨風」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2次一般洗錢犯行,除侵害社會法益外,亦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將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往事隨風」收受匯款及依「往事隨風 」之指示轉匯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指定錢包之行為,可能 將遂行洗錢犯行而仍執意為之;且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程 雅甄等2人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殊值非 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且未賠償 告訴人程雅甄等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程度;並審 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參與之程度與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 地位;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第125頁)、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即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  ㈡查告訴人程雅甄等2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匯至被告於MAX交易所之 入金帳戶並購買泰達幣,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持有之虛擬貨幣錢包中如附表一「未轉出泰達幣數量 」欄編號1所示之3顆泰達幣及編號2所示之2顆泰達幣,固為 本案洗錢之標的,然因未經查扣,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對方有跟我說可以賺手續費等語明 確(院卷第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時間 轉入帳號 購買泰達幣(USDT)數量 轉出泰達幣數量 轉至錢包地址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金額 未轉出泰達幣數量 1 程雅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雅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Tethe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程雅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8月30日14時1分許 112年8月30日14時53分許 Max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501顆泰達幣 2,498顆泰達幣 TSPc4Airkam5dbKT2yoDJm4wShJKKQx5n6 8萬元 8萬元 3顆泰達幣 2 劉寶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寶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OKX」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寶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21分許 112年8月30日20時31分許 同上 939顆泰達幣 937顆泰達幣 TSPc4Airkam5dbKT2yoDJm4wShJKKQx5n6 3萬元 3萬元 2顆泰達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 戴琬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 戴琬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KSDM-113-金訴-693-2025012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蒞追字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柏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追加起訴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 國111年11月4日下午1時52分後某時許」;第5行之「與陳語 潔共同」應更正為「與陳語潔(居所在苗栗縣;由本院另行 審結)」;第11至31行之「遂意圖……察覺有異」應更正為「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分別對鍾嘉倫、賴建樺、陳金鳳、賴昱揚、秦廣蒼 、郭軒妘、葉俊甫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超商代碼繳納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用以購得泰達幣(USDT)後提領 至冷錢包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鍾嘉倫等人事後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江柏翰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鍾嘉倫、賴建樺、陳金鳳、賴昱揚、秦廣蒼、郭軒妘、葉俊 甫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註冊資料、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18 號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易紀 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通話紀錄、轉帳、簡訊及通訊軟體截圖」。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 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 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 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 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 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被告本案未經偵查,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未獲 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詳下述 ),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鍾嘉倫、賴建樺、陳金鳳、郭 軒妘、葉俊甫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因與追加起訴意旨(告訴 人賴昱揚、秦廣蒼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訴卷 ,第3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 對此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 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 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㈤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以陳語潔名義申辦之虛擬通 貨平台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鍾嘉倫、賴建樺 、陳金鳳、賴昱揚、秦廣蒼、郭軒妘、葉俊甫犯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訴卷35頁),自無從論 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㈦刑之減輕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倘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為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 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審判中為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相同法理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於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陳語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作 證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未曾經檢察官偵訊,嗣於審判 中自白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 罪所得(詳下述),依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 ,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 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受騙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前職工、日薪約2,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超商代碼 繳納金額(新臺幣) 1 鍾嘉倫 於111年11月5日下午6時25分許,鍾嘉倫上網瀏覽不實貸款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鍾嘉倫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確保是本人操作為由,致鍾嘉倫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6日 下午4時32分許 021106C9Z005U501 19,975元 111年11月6日 下午8時16分許 021106C9Z005VF01 19,975元 111年11月6日 下午8時19分許 021106C9Z005VH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6時42分許 021108C9Z0063Z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6時44分許 021108C9Z0000000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6時46分許 021108C9Z0000000 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9時48分許 021108C9Z0065K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9時52分許 021108C9Z0065N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9時54分許 021108C9Z0065M01 9,975元 2 賴建樺 於111年11月1日下午3時1分許,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賴建樺,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建樺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取得因操作失誤而卡住之核貸款項為由,致賴建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上午10時44分許 021107C9Z005W101 1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44分許 021107C9Z005W801 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49分許 021107C9Z005W901 19,975元 3 陳金鳳 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3分許,陳金鳳上網瀏覽不實放貸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陳金鳳佯稱:需先超商代碼繳費為由,致陳金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19分許 021107C9Z005W501 1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27分許 021107C9Z005W601 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上午10時54分許 021107C9Z0061B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28分許 021107C9Z006A9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35分許 021107C9Z006AB01 9,975元 4 賴昱揚 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28分許,傳送不實核貸簡訊予賴昱揚,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昱揚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解凍帳戶為由,致賴昱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中午12時53分許 021109C9Z0067Q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中午12時58分許 021109C9Z0067R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1時2分許 021109C9Z0067T01 9,975元 5 秦廣蒼 於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秦廣蒼,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秦廣蒼佯稱:需繳「風險保證金」以解凍帳戶取得核貸款項為由,致秦廣蒼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下午4時43分許 021109C9Z0069J01 19,975元 6 郭軒妘 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郭軒妘上網瀏覽不實貸款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郭軒妘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證明還款能力為由,致郭軒妘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10分許 021109C9Z006A0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13分許 021109C9Z006A201 9,975元 7 葉俊甫 於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葉俊甫上網瀏覽不實借貸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葉俊甫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解凍帳戶為由,致葉俊甫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下午7時39分許 021109C9Z006BR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7時41分許 021109C9Z006BS01 9,975元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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