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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豪(下稱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鄉某統 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 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  ㈠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 行為,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 ,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 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 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 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通話紀 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㈢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是要應徵代工,對方說拿到我的帳戶之後,會把錢匯到我 的帳戶內,再從我的帳戶轉錢出去向廠商購買代工材料,我 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是為了申請補助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我寄出帳戶的時候,帳戶裡面沒有錢;我不認識 跟我聯繫的人,也沒見過對方;我和對方的對話紀錄只有留 存其中一張截圖,沒有全部的截圖,我也是被害者,沒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花蓮縣○○鄉某統一超商,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 碼予詐欺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 訴人乙○○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並提供密碼予他人,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首 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之學經歷及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他人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為一般常 理、公眾週知之事實,因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依被告於原審當庭提出其手機內殘存與在「花蓮代工求職網 」自稱「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審卷第107 頁),「劉專員」對於被告所詢「所以明天會入帳」,回以 「對的,補助金會進去我會告訴您的」,之後被告打Line電 話,「劉專員」無接聽,被告詢以「哈囉」、「我今天的貨 ,大概晚上幾點會到,我怕我沒那麼早回到家,還是可以請 送貨的幫我放信箱」、「?」,之後再接連撥打4次Line電 話,均無人接聽;復有「新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科公司 )與被告之代工協議」截圖在卷(原審卷第109頁)。準此,被 告稱其係在「花蓮代工求職網」應徵代工而與自稱「劉專員 」者有LINE通訊對話及簽立代工協議,即非無據。  ⒉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新科公司之代工協議(新科公司為甲方,   被告為乙方)載明:「甲乙雙方經協商,就有關代工工作事   宜達成如下協議,為保障甲乙雙方的利益和權益雙方需共同   遵守台灣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代工薪資協議」約定內容   為:「甲方委託乙方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包裝種類 和包裝要求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即可領取薪水,包裝薪水如下 (貼標包裝材料5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100)件貼標   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取(5000)元台幣(甲方不能拖欠   乙方的薪水,甲方如有拖欠乙方薪水將賠償乙方三倍薪水) 。第二條「申請補助」約定內容為:「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 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 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 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 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的補助。乙方提供()張提款 卡可以一共領()元補助。」。第三條「協議」約定內容為 :「乙方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 卡是不需要有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 名購置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 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形(乙方需提供 卡片密碼)。」第四條「乙方卡片保障」約定內容為:「甲 方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幫乙方 實名採購手工材料使用和申請補助用到,不可外洩乙方的個 資,乙方也不需要提供任何的費用,卡片寄到公司收到後的 三個工作日需退還乙方,如果甲方有違法使用乙方的帳戶甲 方需要賠償乙方100萬元台幣,並且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和 乙方的所有損失。」、「本協議雙方書面確認,自雙方簽字 蓋章之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如有一方故意違約除追究責任外 ,另一方須承擔法律責任和所有之開支和費用,並且賠償10 0萬元,本合約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均具有法律 效力。…112年5月5日」等情(原審卷第109頁),此等內容既 均為本案代工協議合約條文,理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不 應僅擷取單一條文約定內容之其中一部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解 釋。依上開協議,已約定被告代工薪資之計算標準(第一條 ),且被告若欲與新科公司合作,第一次確實必須提供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第三條),被告因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 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告知「劉專員」密碼(第二 、三條),第四條合約內容復載明對於被告提供卡片之保障 ,此與被告所提其與「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 卷第107頁)勾稽以觀,堪認被告係受「劉專員」之話術影 響,為履行上開代工協議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拒絕提 供構成違約,會有高額賠償金),被告主觀上不是要以透過 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來賺取報酬。據此,自不得因本案代 工協議第2條約定內容悖於常情等節(原判決書第4至5頁), 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 告有無就職之社會歷練及其智識程度為何,與被告對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結果,是否有所預 見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仍應本於卷內事證判斷,無從因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油漆工,曾從事修車、維 修冷氣等工作(原審卷第71、98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 ,即認被告有縱其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意欲。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滿足故意要件 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於原審自承:我不認識跟我聯繫的人,也沒有見過對 方;我沒有實際做包裝或手工加工的工作;我交付提款卡時 ,本案帳戶內沒有錢等語(原審卷第93至95頁),然被告係 為履行上開代工協議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主觀上 不是要以透過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來賺取報酬,已如前述 。又本案代工內容是「貼標包裝」,無須有專業技能、特殊 專長,且本案代工協議第3條又約定「提款卡是不需要有錢 的」,被告對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說明:沒有想那麼多、 我與對方有簽立代工協議等語(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0 7頁),可見被告並非係已有預見本案帳戶要供詐欺集團為 詐騙使用而無法取回,遂刻意領光本案帳戶內款項;或是因 本案帳戶內沒有錢,自己不會有金錢上之損失,抱持只要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僥倖心態。衡以詐欺集團為 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 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 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 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 見,依被告當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被告帳戶先實名 制購買材料再拿材料給被告後,此涉及公司財產取得及產品 是否可順利給可信之人製作等重要事項,是當對方表示需要 帳戶才能購買、給予材料,依被告係想提供勞務獲取工資, 復相信對方代工協議內容,以致被告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 圈套而不自知,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代工協 議內容之影響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屬人 情之常,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 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 官上訴認為原判決未新舊法比較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判決既 有上開不當,自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六、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671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甲○○),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 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yoxi和泰」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需依指示解除會員扣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8時13分許。 40,123元。 游志豪申辦之本案帳戶 被告偵查之供述、乙○○警詢之指訴、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乙○○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29-30、39、59-60頁)

2025-01-17

HLHM-113-上訴-119-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本判決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孝宗所為,係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共 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除下開撤銷之沒收部分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以 外部分,均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 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民國112年9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 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原審、本院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 查中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及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相同,但現行法 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依據 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所得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 ,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自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原審綜合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違 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之人,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助長詐財 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告訴人何○庭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賠償告訴人意願( 見原審卷第53頁),惜告訴人並未到庭調解;衡以被告於整 體詐欺犯罪中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 ,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未婚、需撫養父親(見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被告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量刑亦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檢察官以原審適用新舊法錯誤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有下述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以本判決附表告訴人受詐欺轉入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 ,從中分5筆轉出(分別為10,012元、30,012元、30,012元 、30,012元及1,010元【以上均含轉帳手續費】),共計101, 058元至其名下台新帳戶後提領供己花用,足證被告就上開 轉出之共計101,058元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自認此 乃對方應允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6頁) ,而均屬其犯罪所得。原審誤認被告犯罪所得僅101,000元 而不包括轉帳手續費,且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包含於下述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而 該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㈡「洗錢之財物」:   未扣案本判決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之虞,原審誤認此部分應沒收金額僅48,940元 ,容有未當,應撤銷改判,論述如下: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本判決附表告訴人受詐欺轉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共計1 49,998元,均為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 財物,而均為洗錢財物,且其中101,058元業經被告親自轉 匯後供己花用,剩餘款項48,940元則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 而仍圈存在該帳戶內未遭提領,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東郵局113年11月26日東營字第1130000719號函附卷可佐 (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卷第30頁、 本院卷第95頁),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故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並無過苛之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誤認本案洗錢財物 僅有48,940元,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本判決之沒收追徵宣告 編號 受詐騙人     「洗錢之財物」沒收及追徵 1 何○庭 (告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49,9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之「 自稱『Had』、『TW.Carousell線上客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應更正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達3人以上)」;第7行之「三人以上共犯」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孝宗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與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 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款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 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 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就上開犯 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另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7頁),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人,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助長詐財歪 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 成告訴人何○庭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表示:其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惜告訴人並未到庭調解;衡以 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 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需撫養父親(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其因提供帳戶獲有10萬1,000元之利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14萬9,998元,除其中之10萬1,058元 已遭被告分5筆轉帳後提領(分別為1萬12元、3萬12元、3萬 12元、3萬12元及1,010元【以上均含轉帳手續費】)外,剩 餘款項4萬8,940元則因警示而未遭提領等情,有該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林孝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竟與自稱「Had」、「TW.Carousell線上客服」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至12日間之某時許,在花蓮市○○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與何○庭聯繫,以如附表1所 示理由要求其等轉帳,致何○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林孝宗見本 案郵局帳戶有款項匯入後,隨即以電話辦理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掛失,並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使用網路郵局將附表2 所示之金額轉入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隨即提領供己花用殆盡。嗣 因何○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庭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孝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先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待告訴人款項匯入時,再將卡片掛失,並使用網路郵局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供己花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使用網路郵局,轉帳至其台新帳戶供己花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 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倘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 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預見代他人提款,有為行騙 者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利用自稱「Had」 、「TW.Carousell線上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既成之詐騙 犯行,將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供己使用,其相續介 入之行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相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與自稱「Had」、「TW.Carousell線上客服」 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轉帳至台新帳戶之101,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何○庭 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其於臉書之賣場無法下單,須先將款項匯入第三方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6日22時47分許 14萬9,998元 附表2 編號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16日22時53分許 10,000元 2 112年9月16日22時55分許 30,000元 3 112年9月16日22時56分許 30,000元 4 112年9月16日22時58分許 30,000元 5 112年9月17日1時49分許 1,000元

2025-01-17

HLHM-113-上訴-155-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芬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9、6240、6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芬(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經 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 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 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貸款,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名稱「林允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林允 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使用。嗣「林允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轉匯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 說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邱麗雲、王素梅、林伶娟之指述、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3、1625、1520、1359 號起訴書(下稱前案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0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下合稱 前案一、二審判決)各1份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本案犯行,辯稱:其因重鬱症無法判斷始誤信網路詐欺集團 可協助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本次詐術與前案不同,其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林允熙」之對話紀錄,被告 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林允熙」接觸,「林允熙」復詢問被 告貸款相關問題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足使被告相信「 林允熙」係貸款業者;又被告雖曾質問對方提供密碼是否有 問題,然因對方話術仍受騙提供密碼;且「林允熙」係以包 裝美化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密碼,而包裝帳戶本身須有資 金進出而有使用密碼之必要;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仍頻繁與「林允熙」聯繫,與一般賣帳戶銀 貨兩訖後即無聯繫不同,足見被告確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故意;被告前案係提供帳戶作為薪資帳戶而與本案詐術不 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亦以詐欺手 法日新月異而就第2次提供帳戶者為無罪判決,自不能因被 告其有遭起訴之紀錄即認被告本案具未必故意;再者,被告 於112年9月22日復因網路貸款遭詐騙1萬元,被告確因精神 疾病致判斷能力不佳;此外,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雖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情形,然 法院仍可綜合卷證判斷被告是否係受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 語。 肆、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林允熙」,「林允熙」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上 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麗雲(花蓮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6239號卷【下稱偵卷1】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 人王素梅(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40號卷【下稱偵卷2】 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伶娟(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6241號卷【下稱偵卷3】第13至14頁)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1至 23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3第33至44頁 )、被害人邱麗雲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1第45至48、51至52頁 )、被害人邱麗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網站 頁面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1第59至67頁)、告訴人王 素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2第18至19頁 )、告訴人王素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2第31頁)、被害 人林伶娟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3第57至58、69、79、107至109 頁)、被害人林伶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臺灣新光商業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 表(偵卷3第81至97、101、1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 ,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 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 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 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 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 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 原則。   ㈡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 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 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 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 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 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 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 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 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 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 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 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 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 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 事實。另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 ,惟因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 ,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透過民間小 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 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實難期待該 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 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㈢被告於112年5月間因有貸款需求,將暱稱「林允熙」的LINE 加為好友,並傳送打招呼之貼圖後,對方隨即回傳:你好、 請問需要多少資金之訊息,被告回傳:5-10萬,對方即向被 告傳送每萬元之貸款月息為150元,被告可自由選擇分幾期 攤還,撥款後要付3%的佣金,並傳送包含電話門號、姓名、 年齡、職業、月收入、具體資金用途、需要申請的金額、是 否警示戶、LINE ID等內容要被告填寫,被告填好回傳後, 對方即要求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及供撥款之帳戶封面之 清晰照片,並於訊息中特別載明「僅借款審核需要」,被告 傳送本案帳戶之封面後,對方即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銀行帳戶 ,當被告表示沒有後,即要求被告前往富邦銀行申辦帳戶, 並將包裝信用明細憑證流程內容(即要辦理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及約定還款帳戶,辦理完成要發送給林允熙,再由經理 進行操作,包裝認證完成提交系統撥款),嗣因被告前往富 邦銀行無法開戶,最後應對方指示去郵局開辦本案帳戶之網 銀,並要被告傳送健保卡及手持身分證及載明「僅限MAX平 台註冊使用及2023/5/23」字樣的照片,被告依指示傳送後 ,對方要求被告收取及提供驗證碼,被告依指示辦理後,對 方以認證需1至3天,待認證通過會再聯絡,並於同年月25日 對方傳送審核通過之訊息,並要被告提供網銀之帳密,進行 包裝帳戶資金明細,被告回以:不是不能提供給別人的嗎? 對方即傳送:你要提供之後才能幫你進行包裝帳戶明細,被 告回以:我曾這樣變警示戶,對方回傳:放心啦,包裝帳戶 資金明細怎麼會警示戶呢?什麼情況呢,是怎樣你要講呀, 必需提供網銀帳密,不然無法進行包裝,被告因此傳送帳密 予對方,對方即要被告在撥款之前不要登入網銀,撥款前一 天會通知被告,被告要配合經理登入網銀,經理才能幫被告 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同日LINE暱稱「承翰」與被告聯絡 ,並自稱為作業經理,後來「承翰」於同年6月1日傳送:你 郵局風控了的訊息給被告,並要被告將本案帳戶內的31萬元 提領出來,將3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幫被告解風控,並 多次詢問被告錢領了沒?直至同年月6日被告傳送:提款卡 沒辦法用,你是不是把我的網銀使用者名稱和密碼給改了, 我有上網查你們要用橘子支付是騙人的支付平台,「承翰」 回以:沒改啊,我怎麼騙人?等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偵卷3第23至44頁)。依上開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為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以便進 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衡諸一般申辦貸款經驗,個人金融帳 戶如有頻繁存提款之交易情形,有利於順利核貸,是被告因 此誤信「林允熙」、「承翰」所為貸款前需進行包裝帳戶資 金明細之說詞為真,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實屬可 能。  ㈣原審函請國軍花蓮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認被 告有持續性憂鬱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行為時尚 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長 期有情緒焦慮低落、失眠、低自尊、負面想法無望感等症狀 持續在各院所身心科門診追蹤治療、病歷曾載於急性壓力狀 態下曾有判斷能力下降、最嚴重時甚至認不得親友之情形, 被告於本案得知受騙後情緒更加焦慮低落、懊惱後悔之反應 ,其情緒反應與被告稱其行為是為「申辦貸款而非協助詐騙 」一致,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5至2 83頁)。由此可知,被告行為時雖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其主觀認知是為申辦貸款 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並非要幫助他人詐騙。  ㈤被告雖曾於109年12月間因找工作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予他人,經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嗣經判決 無罪確定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前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 (偵卷1第81至124頁),惟被告因有前案之訴訟經驗,故於 本案被要求提供網銀帳密時,隨即表示:不是不能提供嗎? 我曾這樣變警示戶,然因對方表明要被告提供之目的是要包 裝帳戶資金明細以利被告貸款之申辦,且此舉不會使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後(偵卷3第33頁),被告即聽信其說詞而提供。 況衡情常情,如欲以網銀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事,確實 要有網銀之帳密才能順利登入,因此,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貸 款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自稱貸款者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說詞 ,而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之可能性。從而,尚難單憑被告 曾有前開訴訟經驗,遽為被告於本案不會再受騙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為因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供自 稱貸款者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辯解,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縱有疏失,亦難執此逕認其有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伍、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7029、7030號、113 年度偵字1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王乃東、林 瑞清、謝智義、謝宗祐),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 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當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邱麗雲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0時48、49分 5萬元、 5萬元。 2 告訴人王素梅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43、46分 10萬元、10萬元。 3 被害人林伶娟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43分 5萬元

2025-01-17

HLHM-113-金上訴-83-2025011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珊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展宏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HEY」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下稱「HEY」),再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密碼。「HEY」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分別對丙○○、丁○○施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 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㈡於112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帳號名稱「Loe」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下稱「Loe」)。「Loe」取得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對甲○○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殆盡,據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嗣丙○○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予「HEY」 及「Loe」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HEY」是剛來臺的外國人,無法申辦 帳戶,就向伊借帳戶用,伊借他很久沒用的本案中信帳戶, 並向他說:借給你可以,但不要拿去做壞事等語;交出本案 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則是伊要找手工,「Loe」叫伊提供 網路銀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 0號統一超商展宏門市,寄交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 予「HEY」,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復於112年11月間 某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 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oe」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1、157至158 頁),並有開戶資料、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截圖、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3號卷,下稱偵卷,第59、63、9 1至93頁)。又「HEY」、「Loe」分別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各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分別對告訴人丙○○、丁○○(「HEY」部分)、甲○○(「L oe」部分)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中信、郵局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0至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均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43至58頁),且有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1、65、95、107至112、115、119、123至137、144至145、 152、169、171、179、197至198、221至230、250、256至25 7、295頁)。足徵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分別經「HEY」、「L oe」即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 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 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 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 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 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 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 「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且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 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 係供使用人作為提款、轉帳、查詢等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申辦提款卡、 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予一般民眾,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佯稱設 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先後寄交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並 告知密碼予「HEY」,及傳送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Loe」時均已成年,並陳稱:教育程度為印尼國中 畢業,職工(餐廳員工、工地行政)等語(見偵卷第29、37 頁;本院卷第160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 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於媒體、政府防範人頭 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復酌以被告陳稱:「HEY」、 「Loe」都是在抖音上認識的,大概1個禮拜,伊不知道他們 的真實姓名、年籍、國籍等資料,也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 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276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足見被告與「HEY」、「Loe」間均無特殊情誼,然竟率爾提 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已屬可疑。  ㈡被告陳稱:伊找手工,在抖音上認識「Loe」,他叫伊設定約 轉帳戶及提供網銀資料,薪水要匯到這個帳戶裡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至110、158頁)。然公司行號縱有知悉應徵者日 後薪資撥款帳戶之必要,應徵者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 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依指示設定約轉帳 號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否則不僅日後無法提領薪資 等款項使用,亦將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任一如被 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告知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要求與社會常情相悖,「Loe」顯意在蒐集 人頭帳戶甚明。是被告僅憑「Loe」提供之片面資訊,貿然 傳送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陳稱:不知應徵 公司詳細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與一般應徵過程 迥異,此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之行為,實殊 難想像,被告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而足認其於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前,應可預見「Loe」取得該帳戶之真正目 的係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又觀諸卷附存款交易明 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1、65、95、295頁), 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於被告提供前之餘額分別為1、28元, 與一般提供之人頭帳戶中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符,益徵被 告知悉「HEY」、「Loe」分別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後,被告已無管領、支配 該些帳戶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 之金融帳戶。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後,實無法控 制「HEY」、「Loe」將如何使用,如將該些帳戶用於詐欺取 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衡情其對此後果 並非無法預見,並於審理中陳稱:伊知道「HEY」拿到本案 中信帳戶後,有拿去做不法事情的風險,但除了告誡他不要 拿去做壞事外,沒有任何辦法或實際作為去防止等語(見本 院卷第158頁),卻在無任何可確保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不 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執意提供,顯見被告對 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所提供該些帳戶 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 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 於其分別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轉入該些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取得,然實 際上係由掌控該些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即「HEY」、「Loe」 所提領及轉出,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 斷點,因而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依 其智識程度,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且於審理中陳稱:伊知 道「HEY」向伊借本案中信帳戶是用來存取不屬於伊的錢, 伊也知道把網路銀行帳密給「Loe」後,他就可以使用本案 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為其主觀上所 得預見,竟仍執意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傳送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顯有縱令本案中信、郵局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行為,確已對正犯提領告訴 人等轉入之詐欺取財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固於112年11月24日報案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遭詐騙乙 節,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5 頁),然告訴人丙○○、丁○○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此前已 遭提領殆盡(見偵卷第61、95頁),且該事後報警行為或係 因被告事後幾經思量,不願再繼續供他人使用,並藉此脫免 責任,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復未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刑法之「必減」,係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 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舊洗錢罪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 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 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罪數  ㈠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正犯即「HEY」對告訴人丙○○、丁○○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 取財罪,及以單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 即「Loe」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幫助犯之成立,雖以正犯實行犯罪為成立要件,然係處罰其 幫助行為,是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幫助行為之單、 複數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22日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予「HEY」,及於同年11月間某日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予「Loe」,提供之對象不同,且在時間上已有相 當間隔,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一行為,每次犯行 均截然可分,各具獨立性。是被告2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 ,暨自述印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日薪1,300元、 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丁○○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160至1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 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或轉出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 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丙○○ 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註冊博奕網站帳號獲利,但須先儲值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15,000元 2 丁○○ 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上開軟體向丁○○佯稱:欲出售房屋後給予價金,但須先支付訂金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 上午11時31分許 3萬元 3 甲○○ 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以上開軟體向甲○○佯稱:可從事電商獲利,但須先支付商品成本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 下午3時許 5萬元 112年12月9日 下午3時2分許 4萬元

2025-01-17

MLDM-113-金訴-156-2025011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濬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紹濬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 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 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以工作需要等理由,向其姊何妤岑(另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取得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 之人連繫後,將前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南區大慶火車 站置物櫃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等 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25日苗檢熙天字113偵4703字第1130025482號函及其上 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苗金簡卷第5至10頁),此部 分先堪認定。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時均非在本院轄區 內:   被告自112年7月12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00號(臺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頁),且被告主觀當無以之 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不得認 該戶政事務所為被告事實上之住居所。又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中均供稱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見11 3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72頁;本院 苗金簡卷第37頁);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日本案繫屬本院 時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堪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⒈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兩者而言。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 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  ⒉首先,被告係透過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南區大慶 火車站置物櫃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72頁反面;本院 苗金簡卷第39頁),此情亦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又 告訴人吳峻豪遭他人於不詳地點施用詐術而受騙,並在其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另本案帳戶之開戶行總分支機構代碼為「74049」,屬於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案轄區內 。  ⒊另被告固係在其胞姊何妤岑位於苗栗縣之住處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然被告嗣於臺中市南區大慶火車站始提供本案帳戶予 不詳詐欺犯罪者,而創造詐欺犯罪者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 款項,並加以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之風險,故可認被告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時,尚未對詐欺正犯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 阻礙,亦未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尚難 遽認本院具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所在地、住居所地及犯罪 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為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將案件移送於兼為被告 居所地、犯罪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又被告被訴部分,經本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業如前述,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移送 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本院即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 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即本案帳戶 吳峻豪 於112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佯稱賣場訂單有誤,提供偽造賣貨便網址予告訴人點選,並依照指示轉帳 ⒈112年12月31日21時21分,利用000-00000000000000郵局網路轉帳,49,998元 ⒉112年12月31日21時25分,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轉帳,49,998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何妤岑之帳戶

2025-01-17

MLDM-113-金訴-357-202501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怡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怡玲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社群網路臉書上找尋貸款訊息 ,而自113年3月15、16日起與臉書暱稱「周轉好幫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周轉好幫手」要求何怡玲提供通 訊軟體LINE帳號以供專員連繫,之後有自稱專員者傳送LINE 訊息,要求何怡玲註冊悠遊付帳號,綁定2個銀行帳號以排 隊處理撥款事宜,何怡玲即於113年3月18日以網路申辦悠遊 付帳號(39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專員以供做帳 單辦理撥款使用為由,要何怡玲提供上開悠遊付之帳號及密 碼,何怡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 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轉匯,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 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3年3月22日以LINE傳 送上開悠遊付帳號資料,又於113年4月3日,以LINE傳送悠 遊付帳號之密碼予該專員,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周轉好幫手」及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何怡玲提供之悠遊付帳號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何怡玲之悠遊付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陳采羚、陳士偉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怡玲固坦承悠遊付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提供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3月間網路 臉書上面找貸款,當時要借款5到10萬元,剛好找到『周轉好 助手』,『周轉好助手』說要借我10萬元,分24期償還,每期 償還4967元,會給我每個月繳款單,繳付還款,貸款10萬元 說要匯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裡面,我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的 存摺封面,之後對方要我加LINE。對方跟我說,要我註冊悠 遊付的帳號,請我實名認證,支付工具綁定我中國信託及凱 基銀行的帳戶,說會幫我排隊做帳單撥款,我又等了一段時 間,對方10萬元都沒有匯款進來,我又問要如何還款,對方 說每個月會給我壹個還款條碼,一直到113年4月3日對方才 又主動聯繫我,說要幫我處理,請財務幫我登入排隊辦理撥 款,請我提供悠遊付登入密碼,我問對方是什麼意思?他說 財務需要登入我的悠遊付帳戶幫我排隊做帳單處理。當時我 不知道悠遊付可以做轉帳的事情。提供之後,我有發現悠遊 付帳戶被登出了,我有詢問對方,對方說還在幫我排隊,不 要再去登入,否則要重新排隊,等他們處理好,我再登入即 可,我有問對方說會不會害我帳戶被凍結,對方說不會,說 是正常處理,不會有任何影響,後續我還有問還款問題,對 方說會再通知我,要我耐心等待。直到113年4月6日收到LIN EPAYMONEY被鎖住訊息,我才跟對方聯繫,對方沒有回應我 了,後面整個臉書帳戶都不見,聊天室也沒有成員,訊息也 都被刪除了」等語。惟查:  ㈠本案悠遊付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 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之悠遊付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 至其他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悠遊付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等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所有之悠遊付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等節,可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依指示申辦悠遊付帳戶,並提供 帳戶密碼供貸款排隊云云,惟:  ⒈據被告所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所示(偵卷第93-1 77頁),被告以Messenger詢問借款5-10萬一事,「周轉好 幫手」即傳送借款10萬元之償還分期期數及每期付款金額, 且僅需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照片即可借款,無 需與身分證本人進行對保程序,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以擔 保債款,與社會一般借款常情已然有異。  ⒉被告與「周轉好幫手」自3月15日開始以Messenger聯繫,被 告幾乎每日均傳訊詢問有無機會,「周轉好幫手」直至3月2 0日17時24分要求被告提供LINE帳號,告知會有專員以LINE 聯絡,之後據被告所提供其與「專員」(通話紀錄顯示「沒 有成員」,下稱專員)之LINE對話,該人於(日期不明)下 午5時39分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至3月22日下午 5時57分至5時59分傳送悠遊付帳戶連結,要求被告註冊悠遊 付帳號、綁定2個銀行為支付工具,好了即可聯繫等語,被 告隨即於下午6時1分即傳送圖檔(現無法閱讀圖檔內容), 專員回稱「瞭解」、「我現在給您上報星期一我在聯繫您」 、「給您做帳單您確認好了就可以了」等語,綜觀上開通訊 對話上下文,被告顯然在3月22日5時57分始知需申請悠遊付 一事,於6時1分許即申請帳戶完畢,並將圖檔傳送予專員供 安排借款事宜,被告未曾質疑為何需申請悠遊付帳戶,況帳 戶需綁定其他2個帳戶為支付工具,被告竟可在短短4分鐘內 即填載全部資料而完成帳戶申請事宜,與常情不符。  ⒊據本案悠遊付帳戶申辦資料,開戶日為2024年3月18日(見偵 卷第25頁),是被告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時間,早於上開LI NE訊息中專員傳送連結之時間3月22日下午5時57分,又被告 與「周轉好幫手」在3月15日至3月18日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亦無任何要求被告申辦悠遊付之相關對話,則被告辯 稱係應要求而申辦悠遊付帳號等情,實與上開對話紀錄過程 時間不合。  ⒋況專員於4月3日下午2時56分要求被告提供登入悠遊付之6位 數密碼,被告尚回稱「這樣給密碼應該不會是什麼詐騙之類 的吧還是可以先把帳戶裡面的錢轉掉之類的了?」,後面傳 送3次6位數字後,再問「想請問這樣我後續還能登入嗎」、 「因為他顯示我等帳戶登出了」、「應該不會等等弄一個我 帳戶被凍結之類的吧..?」,專員回以「現在登入給您處理 」「先給您排隊做帳單」、「現在先不要去登入要不然重新 排就比較麻煩了」、「等處理好了撥款到帳了您在登入確認 就可以了」、「怎麼可能我們是正常處理的沒有任何影響」 ,3月17分專員問「您是需要撥款到哪個銀行呢?」,被告回 「中國信託」等情,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確實知悉交付悠 遊付帳戶、密碼予對方,即有帳戶遭用作詐騙之可能,是以 詢問給密碼會不會是詐騙等語,又被告交付密碼後,其原有 之悠遊付帳戶即遭登出,被告明知悠遊付帳戶已遭對方掌控 、使用一節,竟輕信未曾謀面之陌生人所言不要登入否則需 重新排隊等與常情不符說詞,難謂合理。  ⒌況現今社會借錢管道眾多,一般借款程序中,實無借款者將 金融帳戶、密碼提供予出借方之理,被告對此無理要求當可 拒絕,本無需依其要求辦理,況被告每日積極詢問借款有無 結果,顯見有急需借款之情況,然自3月15日至4月3日間, 已長達18天均未獲應允借款答覆,何不更換其他借錢管道, 竟仍執意等候?而被告既對專員要求提供帳戶、密碼一節已 產生懷疑,仍決定將申辦之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即有將前 開帳戶交予他人掌控及使用之意。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 應知一旦他人使用其帳戶匯入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 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 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 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 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 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予他人 ,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暨考量 其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電腦公司業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黃陳采翎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暱稱「張錦生」在臉書刊登「出售乾濕全能洗地吸塵器,每台8,000元」貼文,黃陳采羚與「張錦生」聯繫後,「張錦生」佯稱:可先付一半款項,待商品到後,再給付尾款等語,致黃陳采羚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被告悠遊付帳戶內 113年4月3日23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3日) 4,000元 ①黃陳采翎警指訴(偵卷第23-24頁) ②黃陳采翎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31-35頁) 2 陳士偉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暱稱「Tam Thanh Tinh」在臉書刊登「出售X2 omni掃地機器人,每台5,000元」貼文,陳士偉與「Tam Thanh Tinh」聯繫後,「Tam Thanh Tinh」佯稱:可先付訂金2,500元 ,待商品到後,再給付尾款等語,致陳士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被告悠遊付帳戶內 113年4月4日10時21分 2,500元 ①陳士偉警詢指訴(偵卷第51-52頁) ②陳士偉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56頁) ③陳士偉提供之匯款明細(偵卷第57頁)

2025-01-17

KLDM-113-金訴-792-202501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麗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麗瞳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應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至基隆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深瑞門市(起訴書誤為深澳坑門市),以包 裹配送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壹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寄給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徵工林美珈」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 密碼予「徵工林美珈」,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麗瞳附表 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十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貳「被害人(告 訴人)」欄所示林貴珠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貳「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轉 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入「受款帳戶」 欄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貴珠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貴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于佩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婉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陳淑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謝克勤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淑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巫政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昭能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吳哲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周昱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麗瞳固不否認附表壹所示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 並已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要工作,在社群軟 體「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因而取得對方「LI NE」的聯繫方式後,對方要伊做3種家庭代工工作,每種工 作須提供1張提款卡,且要裡面不要有任何金額之卡,所以 伊才將3張提款卡寄出,是要做3種代工,對方表示是要以伊 提供之金融帳戶去購買代工的材料,屆時會將提款卡及貨品 一起退還給伊,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想太多,也沒有確認 對方說的是不是真的,沒有想到提供帳戶可能會被做為詐欺 之犯罪工具云云(參見被告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113年7 月8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下稱偵4205號卷 】一第22頁、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113年12月4日準 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 16頁、第128頁),然查: (一)附表壹所示金融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 ,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將附表壹所示帳戶提款卡寄出及傳 送密碼訊息予「徵工林美珈」,業據被告供承無誤(偵4205 號卷一第22頁、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114頁至 第116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 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 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8514號 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該金融帳戶 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及交付一情,首堪認定。 (二)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林貴珠等10人,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十「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十「轉帳(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或匯入「轉帳(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受款帳戶」欄內,並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轉出一 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林貴珠等10人於警詢時 證述甚明,並有被告附表壹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 (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 易明細等書證在卷可資憑據(詳見附表「證據」欄)。是詐 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等3個帳戶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開被 害人蔡美玲等10人轉(匯)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 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 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金 融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 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 自己金融卡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 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 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 是否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 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為家庭代工,始將附表壹編號一至 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 ,然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 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 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 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1、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 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 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 錢而設;是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 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 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 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 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 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 識。被告於案發時已為50多歲之成年人,並受有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 (參本院卷第17頁),且出社會多年、具有相當 歷練,應知悉金融機構轉帳、匯款,均毋庸提款卡及密碼; 更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 ,亦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兼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 「徵工林美珈」向伊索求金融卡時,特別表明金融卡「裡面 不要有任何金額」(見被告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 號卷一第22頁、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30頁) ;然尋找代工工作,何以需要提款卡?對方提供代工材料, 是需要將材料無償供應,待勞方做好成品交付,雇主再給付 報酬,又何需勞方交付提款卡甚且進一步要知悉密碼?縱使 要給付報酬給勞工,亦僅知悉金融帳號即可?何須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甚且還需「不要有任何金額」之提款卡?被 告上開所辯,均與一般代工常情、工作常規不符,惟被告仍 將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故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認知及預見可能,被告辯稱 不知道、沒聽過金融機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手法等等(詳 被告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4頁),與常 情事理不合,無從採認。 2、另檢視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交付予「徵 工林美珈」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帳戶餘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91元」(中小企銀帳戶—本院卷 第80頁)、「21元」(永豐帳戶—本院卷第90頁)、「46元 」(國泰世華帳戶—本院卷第100頁),此有附表壹所示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 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又前開帳戶,被告於提供交寄 給「徵工林美珈」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均已有數年不曾有使 用紀錄,其中中小企銀帳戶更長達16年未有任何使用紀錄, 國泰世華帳戶亦長達7年,且被告寄出3個帳戶金融卡,並使 詐騙集團成員知悉提款密碼後,於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前,於113年1月15日,均有跨行轉入100元之紀 錄(見本院卷第80業、第90頁、第100頁),核與詐騙集團 收到金融卡片後,存入少數金額以測試卡片得否使用之狀況 相符。被告特意以並無甚餘額、甚至十數年來不曾使用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交寄給不認識之陌生人,益徵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犯罪之用途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 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隱匿之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3、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分別對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林貴珠 等10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均依指示將款項轉(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附表壹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年籍之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 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 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附表壹所示之帳戶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附表壹所示之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 上開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 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自應知工作求職、薪資入帳、付款或轉帳、匯 款,均無需用到提款卡,遑論讓至為重要之提款密碼讓不認 識、未曾謀面之他人得悉,被告所辯,不合常情,可見一斑 ;又被告辯稱因應徵3種代工,故對方要求提供3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是要讓伊作為購買材料費之用(見被告113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然如前所述,匯 入、轉入、存入金錢,僅有帳號即可,無須提款卡片,更無 須密碼,反而從帳戶內「提出」「領出」款項,始需卡片及 密碼,被告辯稱對方要給伊「購買材料費」,何須被告提供 提款卡?更荒謬的是,被告辯稱因要作「3種」代工,所以 要提供3個金融卡(含密碼),實不知其中關連何在?如此 荒唐無稽之說詞,被告辯稱其未曾起疑,亦屬荒謬無稽。 兼以,被告未留下任何代工、應徵資料、對話,亦不知對方 聯絡資料、「LINE」名稱、帳號(見被告113年1月22日警詢 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僅虛應故事、於詐騙集團利 用完其提供之金融卡(113年1月15、16、17日3天),始於 寄出10天後(113年1月22日)假意報警稱自己被詐騙集團詐 騙金融卡,期間未曾見其有何質疑代工工作、阻止提款卡遭 利用之舉措,且依前所述,被告應知悉應徵工作、作代工, 絕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必要。詎被告   以自己帳戶內無甚餘額,縱使交寄遭他人利用,自己亦無損 失(見被告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4頁) ,仍不以為意,隨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人,且1 次提供3個帳戶,其所辯違背一般常情、吾人經驗,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查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附表壹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附表壹帳戶之行為,對於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提供3個帳戶、且使 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林貴珠等10人受 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惟 此係以帳戶提供者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前置犯罪為前提 ,始有適用,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認,惟此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24頁),併予說明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 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造成被害人被詐騙 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 猶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表示悔意 ,甚且表明無法賠償(本院卷第128頁)、及一次提供3個帳 戶、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合計高達85萬餘元等情 ,更應嚴懲不貸;另衡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1、本件被害人所轉入被告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 2、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 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 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二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三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貳(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一 林貴珠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楊夢嵐」,向林貴珠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林貴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無法提領獲利出金,始查知受騙報警。 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 9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林貴珠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 三、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偵4205號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起訴書誤載為「10時36分」 二 于佩龍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連結,于佩龍點選上開連結後,由「LINE」暱稱「黃庭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于佩龍加入投資群組並對之佯稱:其等是方安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于佩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遲未等到上開公司出金,始知受騙。 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 141,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于佩龍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 三、匯款申請書一份(偵4205號卷二第87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4 2.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 三 林婉如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學習股票課程」訊息連結,林婉如點選上開連結後,由「LINE」暱稱「陳德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林婉如加入「大亨散戶聚集營」投資群組並佯稱:下載「慶霙國際」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林婉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對林婉如謊稱,如欲出金,需再繳納VIP開通費用云云,林婉如始知受騙。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16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林婉如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45頁至第49頁) 三、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偵4205號卷三第57頁、第59頁) 四、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8514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9 2.起訴書將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誤載為誤載為113年1月16日10時43分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17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24分許 46,921元 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 200,000元 四 陳淑瑤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2年11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連結,陳淑瑤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黃庭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陳淑瑤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其等是方安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陳淑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遲未等到上開公司出金,始查悉受騙。 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 10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陳淑瑤113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二第14頁至第18頁) 三、匯款申請書(偵4205號卷二第60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3 五 謝克勤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教學連結,謝克勤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薪成企劃」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謝克勤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謝克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其其等向謝克勤表示如欲出金,需另外繳納投資金云云,謝克勤始驚覺受騙。 113年1月16日下午8時34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謝克勤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7頁至第9頁) 三、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05號卷三第27頁至第41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8 2.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5日20時52分 六 林淑玲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連結,林淑玲點選上開連結後,又「LINE」暱稱「前瞻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淑玲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林淑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無法出金,林淑玲始知受騙。 113年1月16日下午8時43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林淑玲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03頁至第105頁) 三、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05號卷二第131頁至第143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5 七 巫政憲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連結,巫政憲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博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巫政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可以獲利,致巫政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對方佯稱欲出金,需再繳納10萬元,巫正憲始驚覺受騙。 113年1月16日下午8時47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巫政憲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二第163頁至第166頁)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偵4205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4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6 八 陳昭能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連結,陳昭能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斜槓至富學」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昭能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致陳昭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6日下午8時56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陳昭能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二第192頁至第195頁) 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7 九 吳哲瑋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5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刊登「博弈代操穩賺不賠」廣告連結,吳哲瑋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芸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哲瑋佯稱:代操投資,穩賺不賠,致吳哲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對方因謊稱如欲出金,需再繳納39,000元,吳哲瑋始驚覺受騙。 113年1月17日下午12時33分許 5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吳哲瑋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偵4205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8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2 十 周昱圻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暱稱「薪世代—PT工作群」、「yoyo又偉」、「王筱悠(出納部)」,向周昱圻佯稱:操作自己帳戶,將轉入之錢再轉出,即可獲利,致周昱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7日下午12時36分許 1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周昱圻113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第35頁至第37頁) 三、存款交易明細(偵7361號第47頁至第51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1.113年度偵字第7  36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113年1月17日下午12時42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 10,000元

2025-01-17

KLDM-113-金訴-407-202501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賢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振賢於民國110年年底在臉書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純純」之人,「純純」以要經營網拍,但自己之金融 帳戶因欠卡債無法使用為由,向蕭振賢借金融帳戶使用。蕭 振賢在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 不窮之際,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間(起 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附近 ,交付予「純純」使用。嗣「純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向洪子恆(原名洪雨昇 )佯稱:可代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洪子恆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日17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蕭振賢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洪子恆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蕭振賢及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恆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予以爭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亦無 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適用餘地,是依前揭法條意 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於111年間在基隆市○○區○○路○○○○○○○○○○0○○○○號「純 純」的女子使用,因為「純純」有卡債,無法使用他的帳戶 ,所以向我借我的帳戶,目的是為了做網拍,我交給「純純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目前都尚未還給我等語。辯 護人辯護要旨則以:本案關鍵事實在於告訴人究竟是否遭詐 欺而匯款,本案詐欺正犯的行為是否存在,遍觀卷內唯一的 證據就是告訴人2次在警詢的指訴,告訴人在警詢的指訴有 重大瑕疵,且告訴人自承他已經將所有報案基礎事實的LINE 對話紀錄都刪除,在告訴人的告訴需要有補強證據的情形下 ,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本案確實有詐欺犯行存在 。卷內其他證據大部分為匯款紀錄及警察製作的報案通報單 等制式文件,告訴人的匯款明細也只能證明告訴人有金錢轉 入到本案帳戶,無從證明匯款原因究竟為何;另告訴人在11 1年12月2日將2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陸續還有1萬元、 5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的 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內,直至本案帳戶遭凍結警示為止,被凍 結的餘額是101,253元,大幅高於告訴人匯入的金額,換言 之,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之人,如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在收 受告訴人匯入的款項後,理應將這個帳戶清空,而不會將如 此高額的款項留待警示無法提領,再參以告訴人稱對方公司 在發生事情後也向他提出和解,可以看出使用被告本案帳戶 之人與告訴人間確實沒有詐欺行為存在,可能是投資糾紛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予「純純」。嗣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17時27分許,匯 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15-118、221-223頁),經告 訴人於審理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4-181頁),並有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7、123-197頁,本 院卷第83-166頁)、告訴人之匯款明細、郵局存簿封面及 內頁明細(偵卷第87-9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審理證稱:2年前我在FB上看到 連結,我點進去後,就跟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說可以代 操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有給我看虛擬貨幣獲利圖表,我當 下就想投資,就匯款過去,我不清楚是何種虛擬貨幣,對 方會傳投資方式和獲利的擷圖給我,一開始有給過我分紅 ,但後面沒有給,我才去報案,後來中國信託銀行打電話 給我說有人要找我要跟我和解,有留個電話給我,我就打 過去,對方接起來後說我的匯款只有幾筆到他們公司,可 以退我錢,要簽電子和解書,並用LINE傳和解書給我,和 解之後有退3、4萬元匯到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4-18 1頁)。可知告訴人係受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說法吸引 ,依不詳之人指示匯入投資款項至該人指定之本案帳戶, 然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 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且如係正當營運而有合法金錢往來之公司,除應以公司 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外,並無以不相識之人之個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付客戶款項,徒增日後款項遭私人侵占風險之理由 ,故上開告訴人所稱之投資公司,不利用公司帳戶取得告 訴人款項,反而刻意使用被告之帳戶,實非屬正當合法營 運公司之情形,復與現今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等事由,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轉出款項之詐騙手法相同。又邇來國內詐欺事 件頻傳,金融機構亦是政府打詐宣導之要角,銀行作業更 是受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嚴密監管,豈會如本件涉及 問題金流之情形下,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代他人表達和解 意願,且據告訴人所述,投資公司本即知悉告訴人之聯絡 方式,本可自行聯絡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借銀行名義致 電告訴人,再請告訴人自行撥打不明電話之迂迴方式聯繫 ,顯然悖離常情。綜觀上述各種不合理之情形,足信前開 告訴人所述之投資公司係詐欺集團無疑。至於告訴人報案 後,該自稱投資公司者雖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3、4萬元 予告訴人,然此僅是詐欺集團掩飾犯行之舉,本案並無告 訴人確係投資虛擬貨幣之證據,難據此即認本件僅為單純 投資糾紛。是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名義詐騙,因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其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知「純純」之真 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只因在臉書上認識「純純」2 、3個月又談得來,就相信「純純」並交付帳戶資料,其 出借帳戶予「純純」後沒有控管,「純純」說2、3年後會 還,但他迄今都沒有還,其未保留「純純」之臉書及LINE 對話資料等語(偵卷第116、221-222頁)。然金融帳戶資 料及個人印鑑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倘隨意交付予不詳之他人,可能遭人盜領或成為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業經政府機關利 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於案發時為53歲之成年人,有 打零工、客運司機、送貨員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85 頁),非不具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自難推委不知。且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純純」後,未要求對方留下聯絡方 式,亦未保留對話紀錄作為帳戶交付之憑據,足見被告對 於「純純」是否返還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事 態度消極,又無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益徵被告具縱使 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依前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 損,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 向。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浪 費之司法資源、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自述 國小畢業,業送貨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KLDM-113-金訴-540-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黃鈴婷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上列原告因洗錢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即 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分書、 訴願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17

TPTA-113-簡-508-2025011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 第8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瓊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許瓊芳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自稱「小金」或「陳逸雯」之人(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並無明確證據證明為不同人,故可能係一人分 飾多角,以下逕稱「小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前某日,依「小金」的指示,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相關資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小金」。嗣「小金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即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對黃品潔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黃品潔陷於 錯誤,黃品潔因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詐騙集 團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又將黃品潔所 匯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輾轉匯款至許瓊芳中信帳 戶,許瓊芳並進一步將所收受總計45萬1,000元之款項,轉 帳至其元大帳戶,且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接續提 領後,再行轉交予「小金」。許瓊芳與「小金」即以此行為 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 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黃品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許瓊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被告於元大銀行頭份分行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取款 憑條。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進一步提領轉交贓款之行為,因使 詐騙集團得以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 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又 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12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因此 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 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將告訴人112年3月2日9時19分許所匯款之5萬元, 亦納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然而上述款項迭經層轉之後,並 未進入被告中信帳戶或元大帳戶(見偵卷第5頁),因此顯 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此外,偵查檢察官本案僅起訴被告 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6日之轉帳提款犯行,因此告訴人 在此之後始匯入之詐欺款項,自不在起訴範圍之內。  ⒉綜合上情,可認公訴意旨關於告訴人112年3月2日之匯款記載 ,屬於贅載疏誤,尚不生犯罪事實減縮之問題,爰由本院自 行更正之。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係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先後轉 帳如附表二所示各開款項;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小金」之 指示,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因此,被告與 小金」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 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 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 ,而僅以一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前揭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小金」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始終自白犯行,且未獲得報酬,從而並無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此已如前所述。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虛擬貨幣交易相關 專長或經驗,卻仍在具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按照不明 人士指示,率爾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所用,並依 指示轉帳、提款,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復同時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而所損失之財物價值 ,以及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5頁)卻未到庭 ,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尚不能盡然歸責於被告等 情;復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2萬8,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新法第25條第2項則另外規定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上述均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 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相關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依「小金」指示所轉帳並提領之45萬1,000元,其中 1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因此固屬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1項所定之洗錢標的。至其餘來源不明款項共30萬1 ,000元,因亦係經由本案詐騙集團層層操作,自其他人頭帳 戶輾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所以涉及違法行為的蓋然性也非 常高,本屬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2項所規範之範疇。  ⒉然而,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類似車手之角色,並非主 謀者,且前開款項均已上繳予「小金」,已無阻斷金流之可 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就上述 全部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瓊芳中信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瓊芳元大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後續輾轉流向 相關證據出處 1 黃品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自112年2月某日起,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黃品潔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按指示申購指定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2月24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1.先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人頭帳戶) 2.復於112年2月24日9時36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遭本案詐騙集團轉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人頭帳戶) 3.又於112年2月24日9時59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遭本案詐騙集團轉入許瓊芳中信帳戶 4.最終由許瓊芳於112年2月24日11時6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計45萬1,000元,轉入許瓊芳元大帳戶 1.告訴人黃品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2.告訴人與「小金」所屬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3.告訴人之匯款憑條(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4.本案華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 5.本案玉山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 6.許瓊芳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40頁) 7.許瓊芳元大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 8.警方整理之被害事實及詐騙贓款一覽表(見偵卷第5頁) 112年2月24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編號1 提款資訊 1.提款人:  許瓊芳 2.提款帳戶:  許瓊芳元大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2年2月24日12時15分許  ⑵112年2月26日17時6分許 4.提款地點:  ⑴元大銀行頭份分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   ⑵不詳地點之ATM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45萬元  ⑵1,000元 6.備註:  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黃品潔)所匯入者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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