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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群嵐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賴承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28 號、113年度偵字第4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7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群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承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倒數第2行「零錢 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更正為「零錢箱 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群嵐 、賴承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群嵐、賴承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洪群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 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日執行完畢。 被告賴承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 1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10年3月17日 入監執行殘刑4月25日,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 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洪群嵐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 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賴承輝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 難認被告賴承輝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且均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得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 2人各自參與犯案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 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之現金500元,均由被告賴承輝取得,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易卷第107頁),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51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0號   被   告 洪群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承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群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3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日 執行完畢;賴承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7 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前揭案件 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警 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2月16日5時38分許,由洪群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承輝,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鳩鶴鴨」娃娃機店附近後,由賴承輝進入娃娃機店,以 不詳工具撬開娃娃機臺,徒手竊取娃娃機臺內張智勇所有之 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洪群嵐則在 娃娃機店外把風,洪群嵐見將賴承輝竊取之零錢箱攜至娃娃 機店前時,隨即走向賴承輝並交付黃色袋子1只予賴承輝後 離開,賴承輝再將該零錢箱放置娃娃機店外,再由洪群嵐騎 乘上揭機車搭載賴承輝至零錢箱放置處,兩人共同將零錢箱 放置至上揭機車腳踏墊上,騎乘機車離去。嗣張智勇發覺前 揭娃娃機臺內零錢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群嵐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群嵐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承輝至娃娃機店,惟辯稱:伊在娃娃機臺外並不是把風,當時阿輝(即同案被告賴承輝)請伊騎乘機車搭載渠至娃娃機店,阿輝表示要下車去找朋友,要伊在一旁等渠,伊沒有看見阿輝行竊過程,也不知道阿輝要去偷錢等語。 2 被告賴承輝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群嵐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賴承輝至娃娃機店,惟辯稱:洪群嵐見伊手上拿取零錢箱才知道伊竊取零錢箱云云。 3 證人即被害人張智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洪志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2月16日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者係被告洪群嵐。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2張及蒐證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揭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及1 07年度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洪群嵐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洪群嵐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洪群 嵐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洪群嵐本案犯 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賴承輝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賴承輝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賴承輝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揭時 、地,另竊取另一娃娃機臺內之被害人張智勇所有之零錢箱 (內有現金3500元),然此部分除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 ,依卷內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尚無從供佐證被告2人確實另 竊得另一娃娃機臺內之零錢箱(內有現金3500元),應認被 告2人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實質上 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1-22

TCDM-113-簡-826-20241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 、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林于妏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2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中交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但被告數次 漠視法律規定,不斷恣意侵害法律保護之他人法益,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 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乃不能安全 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尚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罪,具有行為態樣 不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情形,故裁量後認無庸以累 犯規定加重之,僅需量刑時綜合審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及毒品 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取之物價值不高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賠償告訴人張雪萍、林于妏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3瓶,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張雪萍、林于妏,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97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6月1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21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元豐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雪萍所管領之貨架 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 未結帳逕自離去,並將酒飲用殆盡。 (二)於113年7月12日13時25分許及同日13時27分許,在上開統一 超商元豐門市內,趁店員林于妏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 由林于妏管領之貨架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 價值共新臺幣276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並將酒飲 用殆盡。嗣張雪萍、林于妏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雪萍、林于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雪萍、林于妏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犯 罪事實(二)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 續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 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之,應為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二)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 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件犯行不同,但被告數次漠視法律規定,不斷恣意侵害法 律保護之他人法益,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1-21

TCDM-113-中簡-2895-20241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竣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哈密瓜錠壹 罐(驗餘淨重陸點零參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壹罐 (驗餘淨重捌點零壹零伍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6張」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之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識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定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上11時 許,跟一名男子拿到毒品,他沒有跟我收錢,是我朋友的朋 友,沒有對方的聯絡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4頁),是以被告 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 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 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 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酌以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服務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哈密 瓜錠1罐(共6錠),經送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純度<1%)、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基氧基苯 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1%)、愷他命(純度<1 %)、硝甲西泮(純度<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及 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度<1%),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8月5日、8月8日之草療鑑字第1130700468號、00000 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7至21頁),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容器,因與其 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 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愷他命1罐,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之鑑驗書在卷可佐,是其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裝毒品 所用之包裝袋或容器,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012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23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故鄉KTV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 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純質淨重5.9860公克)及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1%)、第三級毒品2-(4 -溴-2,5-二甲基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 <1%)、愷他命(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硝西泮( 純度<1%)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度<1%)1瓶(6錠)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7月1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因紅線違 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前揭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8月8日出 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70046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 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之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純度<1%)、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 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1%)、愷他命(純度<1%)、 硝甲西泮(純度<1%)、硝西泮(純度<1%)及2-胺基-5-硝基 二苯酮(純度<1%)1瓶(6錠),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8月5日、8月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700468 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驗餘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瓶(純質淨重5.9860公克),有上揭鑑驗書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中簡-2819-20241120-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先將其所有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第 13行「左側膝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應更正為「左側肩膀擦 傷之初期照護」;證據增列「被告潘俊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 可佐(見軍偵卷第57頁,第99頁),詎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致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對被告防禦權 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本院審酌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先於劃有 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再自路口轉角處起駛進入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綠 燈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張月文 、張月子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實值非難,並斟 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告訴人張 月文表示被告沒有誠意,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原交易卷 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293號   被   告 潘俊祥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中壢○○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祥未領駕照,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7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 四平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不得停 車,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綠燈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順向停放在鎮南路2段與四平街交岔路口東北側轉角處,後 貿然駛出路口沿鎮南路2段往西方向行駛,適張月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月子,自上開路口北 側機車待轉區,由東北往西南向欲駛往興安路時,見狀閃避不 及,遭潘俊祥前揭車輛撞擊,致張月文受有右第四第五第九 肋骨骨折、左第六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 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舌頭擦傷、右足 擦傷、右膝挫傷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張月子受有右側膝部 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肩部挫傷及尾胝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月文、張月子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俊祥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月文騎乘車之牌號碼N8V-86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0 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0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路口監視器影片光碟、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取照片。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照,且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在先,自路口轉角處起駛進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綠燈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0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傷,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時間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且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1-15

TCDM-113-原交簡-36-202411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華 胡永雄 黃伊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永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伊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更正為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文 華、胡永雄、黃伊淋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且被告王文華、胡永雄有徒手搖晃選物販賣機,並有取走玩 具木魚5個、玩具刀14個及鈔票吊飾9個。另被告黃伊淋有將 被告王文華、胡永雄交給她之吊飾放入袋子內帶離現場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文華辯稱:因為我 投幣夾出娃娃的時候,娃娃卡在洞口,一開始卡了一個,後 來再夾又卡,我自己夾中而卡在洞口的娃娃是兩個云云;被 告胡永雄辯稱:當時我夾中3、4個娃娃,卡在洞口,洞口上 面有插筷子,娃娃是卡在筷子上,我覺得只要是卡在洞口上 都是算我的。娃娃卡住時,我之前有過打電話叫台主來拿, 但這次我沒有打電話給台主,因為想說朋友上完廁所就直接 要走了云云;被告黃伊淋辯稱:我從全家出來就看到另外兩 人在夾娃娃機店,我走過去的時候,印象中他們是在夾小娃 娃,我有看到他們有搖機臺,他們說是卡住沒有下來。他們 2人搖出來確切吊飾數量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沒有很多云云 。 ㈡、徵諸被告王文華於警詢自陳:我是用手大力搖晃娃娃機台, 讓裡面的吊飾掉落出貨口,我再用手去拿取。胡永雄也有用 力搖晃娃娃機台。我當時只是因為單純好玩,沒有要幹嘛等 語(偵卷第41-43頁)、被告胡永雄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有用 力搖晃娃娃機台,讓裡面的吊飾掉落出貨口,我再用手去拿 取。王文華也有搖晃娃娃機台,讓裡面的吊飾掉落出貨口。 黃伊淋有用袋子裝我和王文華搖下來的吊飾。我覺得我當下 情緒失控,才去搖晃娃娃機台等語(偵卷第49-51頁)、被告 黃伊淋於警詢供陳:我只有用袋子裝胡永雄和王文華拿給我 的吊飾。胡永雄和王文華是用手大力搖晃機台內的吊飾等節 (偵卷第57頁)。是綜合勾稽被告3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胡永雄和王文華確實有「大力搖晃選物販賣機台」,進而使 機台內之吊飾掉落至出貨口。又細觀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 被告胡永雄有以雙手握住選物販賣機之遙桿,並且身體呈現 前後搖晃之姿勢(偵卷第85、89頁),然該操作方式與一般社 會大眾操作選物販賣機之情形有所不同,已有可議之處。另 者,參以選物販賣機應係經由投幣後操作機台夾取機台內商 品之方式,始得將所夾取、掉落至取物口之商品取走。惟被 告胡永雄和王文華均非透過操作抓夾之技巧夾出商品,而係 以蠻力即「大力搖晃選物販賣機台」,使機台內之吊飾掉落 至出貨口,顯不符合上開娃娃機機台正當玩法,從而被告3 人主觀具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胡永雄和王文華雖稱其等係因自身夾中之吊飾卡在出貨 口云云。惟被告胡永雄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夾中3-4個, 卡在洞口等語、被告王文華於本院訊問時自稱:我自己夾中 而卡在洞口之吊飾有2個等節(本院卷第43-44頁),是即便依 照被告胡永雄和王文華所言,其2人有夾中吊飾而卡於洞口 ,然而該數量總計最多為6個,與其等「大力搖晃選物販賣 機台」進而獲得之扣案吊飾數量總計28個(即玩具木魚5個、 玩具刀14個及鈔票吊飾9個)相差甚多。又倘若被告2人均發 生吊飾卡於機台出貨口之情形,且數量為6個吊飾,顯見該 等機台有明顯故障之狀況,被告3人理應以電話等方式詢問 機台負責人員、或是立即拍照存檔取證。況且,被告胡永雄 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娃娃卡住時,我之前有過打電話叫台 主來拿,但這次我沒有打電話給台主等語(本院卷第44頁), 是被告胡永雄曾有投幣操作選物販賣機,因故障而電聯機台 負責人之經驗。然被告3人於本案中卻選擇由被告胡永雄和 王文華「大力搖晃選物販賣機台」,並且共同取走「數量明 顯多於其等夾中」之吊飾,如此益見被告3人係欲藉由「大 力搖晃選物販賣機台」之方式,進而共同竊取上開吊飾乙節 明確。據此,被告3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核被告王文華、胡永雄、黃伊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 被告王文華、胡永雄、黃伊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要件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有記載「王文華、胡永雄及黃伊 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等節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法條(本院卷第 42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王文華、胡永雄、黃伊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先後竊 得吊飾28個,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 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五、針對刑法第59條之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經查,被告黃伊淋於本案中,其分工之部分乃將被告王文華 、胡永雄竊取之吊飾裝袋,以達到順利將該等吊飾帶離現場 之舉,其參與之程度較為輕微,且於偵訊時係坦承犯行(後 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是被告黃伊淋犯罪情節與原先之 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 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3人所竊取之物價值非甚高,且業已發還給告訴 人温宏欽。兼衡被告王文華自陳國中畢業、做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胡永雄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風管、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黃伊淋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以及考量被告3人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3人所竊得之玩具木魚5個、玩具刀14個及鈔票吊飾9個 ,業已發還告訴人温宏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3259卷 第81頁)存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   被   告 王文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             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永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伊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華、胡永雄及黃伊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時51分許,由王文 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永雄、黃伊淋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哥吉拉選物販賣機店」,由 王文華、胡永雄徒手用力搖晃娃娃機臺,使機臺內董培均及 温宏欽共同所有之玩具木魚5個、玩具刀14個及鈔票吊飾9個 落入取貨口,王文華、胡永雄再從取貨口取出上揭商品,交 由黃伊淋裝袋,而竊得上揭物品得手。嗣董培均及温宏欽發 覺上揭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董培均及温宏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伊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王文華、胡永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被告王文華、胡永雄均辯稱:伊有先投錢,因吊飾掉 在出貨口,沒有掉下來,用力搖娃娃機,使機臺內吊飾物掉 落到取貨口,伊再從取貨口將掉落吊飾物品取走,交給黃伊 淋放入袋子內,伊已經將取走之吊飾全數交給員警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董培均及温宏欽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監視器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認被告黃伊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 王文華、胡永雄所辯應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華、胡永雄及黃伊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3人本件竊得之玩具木魚5個、玩 具刀14個及鈔票吊飾9個,均係被告3人之共同犯罪所得,惟 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王文華、胡永雄、黃伊淋等3人於上 揭時、地,另竊取吊飾72個及毀損機檯,因認被告3人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然為被告3人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2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尚無從供佐被告 等人確實另竊得吊飾72個及毀損機檯,應認被告3人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此竊取吊飾72個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毀損機檯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1-12

TCDM-113-中簡-940-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乙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乙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乙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前開判決及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 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 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前案所犯為賭 博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 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 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本院爰不 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 盜犯行,而有不該,嗣被告竊得之茶花盆栽業經告訴人柯永 哲領回;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5號   被   告 阮乙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乙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 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6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前,徒手竊取柯永哲所有之茶花盆栽1盆,得手後,將該盆 栽搬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揚長而 去。嗣柯永哲發現上揭茶花盆栽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茶花盆栽業經柯永哲領回)。 二、案經柯永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乙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伊去整理伊代管之土地,看到鄰近住處外擺放好 幾盆長滿雜草之盆栽,且超出路旁紅線外,伊才想將茶花盆 栽帶回彰化住處整理後,再載過來放在伊代管土地外,作為 路障,避免他人將車輛放在伊代管土地門口;當時該盆栽放 在住處門口旁,與伊代管土地之交界處,且該茶花盆栽花盆 上長滿雜草,又超出路旁紅線外,所以伊才以為係沒人管理 之盆栽;該茶花盆栽原本之花苞因為開花後,已經自然凋謝 ;當時該茶花盆栽整盆好好的,長滿雜草,當時伊看該茶花 盆栽還活著,想整理一下;該盆栽係放在1號與伊土地交界 處,那裡有很多廢棄盆栽及垃圾,對方如何證明該盆栽係渠 所有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永哲證述 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竊 得之茶花盆栽1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1-01

TCDM-113-中簡-174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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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鼎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鼎証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迄查獲 止獲利約34萬9,161元」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多次登入賭博網站簽賭,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成立1 次賭博罪名。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9)暨其犯行期間、簽賭金額(見 偵卷P10至11)、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而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 則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 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 「LEO娛樂城」於112年11月9至14日間,出金至被告國泰世 華帳戶之四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9,161元款項,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聲請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則 分別供稱:「沒有(贏錢),都輸錢」,於上開出金後之112 年11月15至19日匯至「LEO娛樂城」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 款項,係再為下注款項(見偵卷P11至12),或出金獲利情 形就是警詢筆錄的這四筆,但後來又存回去(見偵卷P52) 等語,且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供稱上情為屬虛偽,是被告所 收受之出金款項既又重新下注投入而結算未獲利,難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或仍保有上開34萬9,161元 出金款項之情形,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03號   被   告 卓鼎証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鼎証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某日起至112年12月某日止,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 「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 儲值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後,就網站提供之 電競及球類職業賽事進行下注簽賭,如押中賽事結果即可依 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迄查獲止獲利約34萬9, 161元。嗣為警偵辦張惠菁涉嫌賭博案件,發現卓鼎証入金 至張惠菁(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提供予「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鼎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卓鼎証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張惠菁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賭博網站截圖等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 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 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34萬9,161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01

TCDM-113-中簡-2549-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零參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士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煙草1包(淨重0.1602公克、驗餘淨重0.0306公克) ,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 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民國112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 24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70號   被   告 林士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士弘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由年籍不詳之朋友贈與取得後 持有。嗣林士弘另案為警於民國112年3月7日8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心媞汽車旅館」603號房內查獲, 當場扣得送驗前淨重0.1602公克、驗餘淨重0.0306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247號鑑驗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1

TCDM-112-中簡-2162-202410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享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享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佰 元、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信用卡肆張、提款 卡肆張、汽車駕照壹張、機車駕照壹張及機車行照壹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金融卡 4張及汽機車駕照1張及機車行照1張」應更正為「提款卡4張 、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及機車行照1張」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享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1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 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認本案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44號   被   告 江享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享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江享益提起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 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10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騎樓,徒手撬開陳俊璁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陳俊 璁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國民身分 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4張及汽機 車駕照1張及機車行照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俊璁發覺上揭皮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享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0張及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皮夾1只(內有現金3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4 張及汽機車駕照1張及機車行照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1

TCDM-113-中簡-261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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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至7行關於「並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同年月30日止」之 記載,更正為「並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 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多次登入賭博網站簽賭,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 成立1次賭博罪名。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1)暨其犯行期間、簽賭金額、 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大約獲利新臺幣(下同)5仟元乙節, 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見偵卷P15頁),是被告該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4192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12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卡利系統娛樂城」網站係公眾得上網登入下注之 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某日,取得「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和密碼 後,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做為繳交賭資(或儲值) 或收取彩金之用,並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同年月30日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12樓之9居所,透過手機以 上開會員帳號與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之對賭百家樂, 如賭輸,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則依 下注時之賠率獲得現金,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嗣警方清查張垂峰所持不知情張詠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發現甲○○曾於112年10月27日23時19分許 ,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張垂峰於112年10月30日20時3分許,自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張垂 峰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賭博網站列印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及張詠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等 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 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另被告犯罪所得之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一不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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