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堯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堯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BM-378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書影本」乙節,更改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3號
被 告 莊堯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堯文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註銷
,而無法使用交通工具,詎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時,在「蝦皮購物」電商平台上,以新
臺幣7,000元之報酬,委請不詳賣家偽造「BBM-3787」號車
牌2面(鐵製)後,懸掛在原車輛(引擎號碼:X690654)上
,並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足以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1日8時29分許,駕車行
經宜蘭縣○○鎮○○街00號前,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
功派出所員警擔服巡邏勤務之際,發現莊堯文明顯懸掛偽造
車牌且經查證屬實,遂當場逮捕莊堯文,並查扣偽造鐵製車
牌2面,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
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核被告莊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85年度易字第8582號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
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扣案偽
造之「BBM-378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持用供本案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ILDM-113-簡-817-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