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景明

共找到 107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淇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鈺淇基於將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以即時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憲誠」之人聯絡, 約定由洪鈺淇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林憲誠」使用,洪鈺 淇遂接續於113年3月9日13時3分許及同年3月13日10時4分許 、同日10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 摺予「林憲誠」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不知情 之洪鈺淇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提領、轉帳。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秀珍、張民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琪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翁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張民華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此外並有告訴人翁秀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 影本、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張民華提 供之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中信帳戶、合 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憲 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前揭犯行應 堪認定。 三、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另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5條之2之條文次序雖異動為第22條, 惟該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是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前提被告同時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供他 人使用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被告於113年3月 9日13時3分許及同年3月13日10時4分許、同日10時3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之存摺予「林 憲誠」使用,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 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前案紀 錄之品行及素行(參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參見警卷第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已無婚關 係,現仍需獨自養育3歲之年幼子女(參見本院卷第46頁), 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及尚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 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之程度,及被害人張民華於偵查中已表示撤告(參見偵查卷 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與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秀珍 113年3月16日19時57分許 假冒告訴人翁秀珍之姪子後佯稱借款。 113年3月19日10時15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2 張民華 113年3月18日20時許 假冒被害人張民華之兒子後佯稱借款。 113年3月19日13時1分許 46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2024-11-28

ILDM-113-易-514-20241128-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被   告 林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林旭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未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 改,又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6時許至7時許期間,在宜蘭縣○ ○鄉○○路00號之1家裡,飲用半罐保力達後,其吐氣(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 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8 時55分許,其駕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適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員警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時 ,見其於駕駛過程中手持香菸,遂予以攔查,於盤查過程中 發現其酒氣濃厚,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並於同日9時7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29毫 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籍查詢結果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ILDM-113-原交簡-84-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八至九行所載「含錢包內之金錢、物品」更正為「含新臺 幣【下同】六、七百元及身分證一張、悠遊卡二張、愛心卡 一張、上班紀錄卡一張、鑰匙三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旺樹於本院審理之 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林旺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先後判刑確定後,以109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屬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 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甚 雷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加重其刑並不違背比例原則,爰予以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林旺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 害告訴人高銘鴻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警詢及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 一名成年女兒,現在餐廳洗碗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 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亦已明定。查被告林旺樹於本案竊 得之告訴人高銘鴻所有之錢包(內含六、七百元及身分證一 張、悠遊卡二張、愛心卡一張、上班紀錄卡一張、鑰匙三串 )一只,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無需被告賠償等 語明確,足認告訴人業已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苟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2號   被   告 林旺樹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居宜蘭縣○○鄉○○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後於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 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4日16 時3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宜蘭運動公園田徑 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高銘鴻未 注意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高銘鴻之錢包1個(含錢包 內之金錢、物品),案經高銘鴻發現財物遭竊後,前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報案,經調閱宜蘭運動公 園提供之監視影像畫面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林旺樹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騎士衣著與竊嫌雷同, 始查悉林旺樹涉案,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高銘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旺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高銘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書證: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物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本案未扣案之錢包1個(含錢包 內之金錢、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ILDM-113-易-451-202411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定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1號   被   告 曾定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曾定國經查有不能安全駕駛刑案紀錄(於民國107年11月2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結案),詎不思悔改,又於113年10月16日2 時許至3時許期間,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家中,飲用 高粱酒1杯約200C.C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其騎 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民生路口,與高世傑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曾定國受 傷(過失傷害未提告訴)。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乃以酒精檢測器對雙方實施吐 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2時30分,測得曾定國之 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1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定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證人高世傑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 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ILDM-113-交簡-667-2024112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7號   被   告 劉永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劉永潭經查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遭法院判決拘役50日(於民 國10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結案)之刑案紀錄,詎不思悔改, 又於113年10月16日14時許至17時許期間,在宜蘭縣員山鄉○ ○KTV飲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其騎車行經宜 蘭縣○○鄉○○○路000號前,與林慶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劉永潭受傷(過失傷害未提 告訴)。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獲報後到場處 理,乃以酒精檢測器對雙方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並於同日17時42分,測得劉永潭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1.08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林慶 雲警詢筆錄、宜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黏貼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 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ILDM-113-交簡-669-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堯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堯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BM-378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書影本」乙節,更改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3號   被   告 莊堯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堯文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註銷 ,而無法使用交通工具,詎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時,在「蝦皮購物」電商平台上,以新 臺幣7,000元之報酬,委請不詳賣家偽造「BBM-3787」號車 牌2面(鐵製)後,懸掛在原車輛(引擎號碼:X690654)上 ,並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足以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1日8時29分許,駕車行 經宜蘭縣○○鎮○○街00號前,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 功派出所員警擔服巡邏勤務之際,發現莊堯文明顯懸掛偽造 車牌且經查證屬實,遂當場逮捕莊堯文,並查扣偽造鐵製車 牌2面,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 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核被告莊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85年度易字第8582號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 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扣案偽 造之「BBM-378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持用供本案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2

ILDM-113-簡-817-20241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英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4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29號、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7日 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09號)、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3-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於警 詢中對於送驗尿液為其所排放,亦不爭執。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ILDM-113-簡-703-20241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岳典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被 告 李韶芹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 字第11、20、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岳典共同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公權壹年。扣案之MSI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李韶芹共同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公權壹年。   事 實 楊岳典、李韶芹均係第11屆立法委員宜蘭縣區選舉區候選人陳 俊宇於該選舉期間之輔選工作人員。李韶芹先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向楊岳典之胞弟楊喆丞(亦為陳俊宇候選人競選總 部志工)借得2支行動電話及不詳預付卡門號,再於1、2日後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其住處,以前開2支行動電話及門 號,透過家裡之WIFI連接網際網路,而申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宏達」、「張均霄」之2個帳號,復請託無犯意聯絡之楊 喆丞於112年12月15日14時4分許、20時43分許,分別向不知情 之葉怡萱、游靜慧借用其行動電話,上網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 並登入葉怡萱所使用之LINE暱稱「葉怡萱」帳號、游靜慧使用 之LINE暱稱「Vicky」帳號,而透過前開2帳號將LINE暱稱「張 均霄」、「黃宏達」等帳號加入「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 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大新社區大小事、工商百業報導 群組」、「永美社區」等LINE群組内,以作為第11屆宜蘭縣區 域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便利李韶芹日後發布相關訊息使用。嗣 於113年1月初,楊岳典明知當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 宜蘭地檢署」)並無偵辦宜蘭縣溪南地區民意代表助理賄選案 件,竟於113年1月13日投票前之同年月8日晚間某時,在其宜 蘭縣員山鄉住處,以其所有之MSI筆記型電腦內之adobe illus trator cc 23.1版繪圖軟體,製作載有「抓到賄選、宜蘭縣溪 南,某民代助理涉嫌買票,目前正接受調查中,圖片:宜蘭地 檢署」等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以示該內容係由宜蘭地 檢署所發布之意,再於翌(9)日上午某時,透過LINE將該圖 片電子檔傳送予李韶芹(LINE名稱「韶」),李韶芹亦明知前 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係楊岳典所偽造,詎楊岳典、李 韶芹2人竟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及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李韶芹則於11 3年1月9 日上午9時至10時間,以其本人之LINE暱稱「韶」帳 號,將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傳送至其所持用之前開向楊喆丞 借用之2支行動電話内自創之LINE暱稱「黃宏達」及「張均霄 」之帳號內,之後李韶芹再透過前開2支行動電話內之LINE暱 稱「黃宏達」及「張均霄」2帳號,接續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 許、11時5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陳俊宇之競選總部1樓,將 前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傳送於「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 」、「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大新社區大小事、工商百 業報導群組」、「永美社區」、「壯五社區聊天室」等LINE群 組内,以示宜蘭地檢署有發布「正在調查宜蘭縣溪南地區民代 助理買票案件」消息之意,而當時於第11屆宜蘭縣區域立法委 員選舉之6位候選人中,同時兼具有「宜蘭縣溪南地區」、「 民意代表」身分背景者,僅有候選人黃琤婷1人,該不實文字 內容之圖片電子檔又係以宜蘭地檢署名義為之,足生損害於宜 蘭地檢署發佈新聞消息之正確性,並足以影射候選人黃琤婷之 助理因賄選現正遭調查中,造成選民對黃琤婷團隊之品德操守 及政治形象產生質疑,且該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係於投票日前 3 、4天傳送,亦足生妨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第11屆宜 蘭縣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之公正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黃琤婷訴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岳典、李韶芹 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透過LINE傳送前 開冒宜蘭地檢署名義製作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等犯行 ,此核與證人楊喆丞、游靜慧、葉怡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列印相片1紙(警卷第14頁)、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均霄」、「黃宏達」傳送前開不實文字內 容之圖片電子檔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警卷第15至16頁) 、被告楊岳典、李韶芹及證人游靜慧、楊喆丞所持用行動電話 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手機數位取證資料(警卷第43至97、13 4至147、148至160、196至199、211至216、257至260、268至2 78頁)、LINE「永美社區」、「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 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壯五社區聊天室」群組聊天紀錄截 圖(他字卷第3至5頁)、宜蘭地檢署澄清新聞稿(他字卷第6 頁)附卷及MSI 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為憑。 ㈡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固係有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然並無指 涉特定候選人,亦非針對黃琤婷云云,惟查,前開不實圖片電 子檔內容係載明:「宜蘭縣溪南,某民代助理涉嫌買票」等語 ,而當時在宜蘭縣溪南地區之候選人為林意評、黃琤婷2人, 林意評前固曾擔任羅東鎮鎮民代表,惟當時其任期已滿,已非 民意代表身分,此為公所周知之事,是於前開選舉期間,僅候 選人黃琤婷兼具溪南地區、民意代表2身分,則被告2人所傳送 前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顯係指涉候選人黃琤婷,又 當時候選人陳俊宇、黃琤婷係分屬民主進步黨、中國國民黨推 薦之候選人,為國內最大2黨,黃琤婷與陳俊宇即具有相當之 競爭力,被告2人既係陳俊宇之輔選工作人員,則堪認被告2人 確有使候選人黃琤婷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罪。按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 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 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 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 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行為,另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而與本案被告2人所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楊岳 典偽造準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應認係出於同一原因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在「 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大新 社區大小事、工商百業報導群組」、「永美社區」、「壯五社 區聊天室」等LINE群組內,散布冒宜蘭地檢署名義所製作不實 內容之文字圖卡,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以文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以不正當方法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之行為,嚴重敗壞選風,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 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 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2人明知上情,仍無視民主政治 公平競選之重要性,竟以前揭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破壞 選舉之公正性,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2人終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又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6頁),素行尚稱良好 ;復斟酌被告2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傳播不實之事之內容、 方式、期間及分工,兼衡被告楊岳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 婚、無子女,之前曾從事平面設計,現待業中,家中有祖母、 父母、弟弟,大學畢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韶芹則自陳: 其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姊弟,之前為職業軍人,現已 退伍,待業中,海軍官校二專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既已觸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 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罪,係該法第5章之罪,且其上開犯行 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案僅係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之刑法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予以論處,則依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褫奪公權規定寓有強制性之立法意旨,自仍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 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分別 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㈦至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無前科,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雖坦承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片傳播不 實之事等犯行,然就係意圖使何候選人不當選,則避重就輕辯 稱:無指涉特定之候選人云云,復未與被害人即當時屬宜蘭縣 溪南地區之立委候選人黃琤婷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實無從 認有關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均無 從為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沒收說明:扣案之MSI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楊岳典所有,供 其偽造本案不實之圖片電子檔所用,業經被告楊岳典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圖片電子檔,業經被告楊岳典、李韶芹2人收回刪 除,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楊岳典、李韶 芹所有之行動電話,固係供被告2人間聯絡及由被告楊岳典傳 送偽造之圖片電子檔予被告李韶芹使用,然被告2人非以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對外行使(即傳送發布)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 ,即與本案犯行較無直接關連,並考量被告2人用以聯絡之通 訊軟體LINE應用程式,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 安裝使用,且行動電話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 非違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 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李韶芹用 以將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傳送於各LINE群組之行動電話2支 (未經扣案,被告李韶芹於偵查中供稱已丟棄【113選他5卷第 60頁】),則係向楊喆丞所借得,業經被告李韶芹、證人楊喆 丞所共陳,即非被告李韶芹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無證據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鳳清移請併辦,檢察官 陳國安、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 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 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19

ILDM-113-訴-715-20241119-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1 號、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勤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勤與張王朝妹因農地通行之事素有糾紛,陳榮勤明知宜 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已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竟於張王 朝妹在民國112年5月6日9時許,駕駛車輛至上址土地欲加以 整理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挖土機挖掘壕溝,阻斷上開土 地聯外之道路,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王朝妹使用車輛自 由行駛之權利;復因與張王朝妹發生口角,竟另行基於恐嚇 之犯意,以手持保力達玻璃空瓶作勢攻擊張王朝妹,並以泰 雅族語出言「你信不信我要打妳」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 事恫嚇張王朝妹,使張王朝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王朝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93頁至第9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榮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王朝妹、證人張學良於偵查中、 證人張政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4頁),並有現場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頁至 第14頁)1份、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第93頁至 第94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 嚇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上開恐嚇、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然觀證人張政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卷附 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跟被告說這個地是你的嗎?你的父親 是茂安村過來的人,我要請部落長者過來調解,地不是你的 ,路也不是你的等語。被告本來坐在怪手上,說我在工作你 不要過來吵我等語,聽到告訴人說你父親是從茂安村過來的 等語,才走下怪手並且拿保力達玻璃空瓶走向告訴人,復持 保力達玻璃空瓶跟告訴人說信不信我要打你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9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證人上開證述實 在(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所為上開 恐嚇犯行,核非因其不欲使告訴人通行之意,而純係基於其 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而起,是被告所為恐嚇、強制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因土地事宜長年與告訴人發生 糾紛,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加以處理,率然妨害告訴人 通行,並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 年,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依犯罪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ILDM-113-原易-18-2024111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鎮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24 ),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 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廖鎮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廖鎮鋒與張瑋達為鄰居關係,2人因土地問題而生有嫌隙訴訟 ,廖鎮鋒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9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張瑋達住處前,對張 瑋達恫稱:「不惜冒著被關的風險也要處理你」、「不要惹毛 我」、「今天事先警告你」等語,使張瑋達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榿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ILDM-113-易-535-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